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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7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 被告林明順(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三公司)之資深職員,竟不顧公司長期栽培,以詐 騙台三公司海外客戶之手段,將公司之貨款侵占花用,非但 行徑大膽,且侵占之款項達7 萬3,000 餘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達200 餘萬元。詎原審就被告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竟均 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此與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相較,毋寧有雲壤之別,實無法收矯正之效;況扣除易科 罰金之額度後,無疑坐視被告保有上百萬之犯罪所得。是原 審判決於量刑上是否有當?非無詳酌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台三公司資 深職員(服務24年),不知戮力工作,為公司增進績效,竟 詐騙告訴人台三公司之海外客戶,並侵占業務上之公司貨款 ,所為確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林明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 ,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台三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及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被告先後2 次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 萬9770美元、3 萬3342 .4美元,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檢察官上訴謂 :侵占金額達7 萬3,000 餘元美金,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等語,顯有誤會。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係 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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