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順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7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
被告林明順(下稱被告)前為
告訴人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三公司)之資深職員,竟不顧公司長期栽培,以詐
騙台三公司海外客戶之手段,將公司之貨款侵占花用,非但
行徑大膽,且侵占之款項達7 萬3,000 餘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達200 餘萬元。
詎原審就被告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竟均
僅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且得
易科罰金,此與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相較,毋寧有雲壤之別,實無法收矯正之效;況扣除易科
罰金之額度後,無疑坐視被告保有上百萬之
犯罪所得。是原
審判決於量刑上是否有當?非無詳酌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台三公司資
深職員(服務24年),不知戮力工作,為公司增進績效,竟
詐騙告訴人台三公司之海外客戶,並侵占業務上之公司貨款
,所為確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林明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
,頗具悔意,然犯罪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台三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及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被告先後2 次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 萬9770美元、3 萬3342
.4美元,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檢察官上訴謂
:侵占金額達7 萬3,000 餘元美金,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等語,
顯有誤會。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係
具體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