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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元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003、35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64、22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慶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依據證人吳榮生、許志成、 何榮堅、蔡政樺等55人對不利被告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將金祥發商行讓渡 予洪勝賢時,金祥發商行內之貨物及生財器具實際價值仍達 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讓渡書內並約定洪勝賢需負擔被 告所有債務,被告實無脫產及防止廠商取回貨物之計畫,此 觀證人即廠商曾證稱:曾向洪勝賢取回貨物等語,即可證明 被告決無與洪勝賢製作假債權轉一事。綜上所述,請法院給 予科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設立金祥發商行,向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廠商訂製招牌、進貨,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 10日或該日以後日期之支票用以付款,且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未能兌現之自白,及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崇聖、蔡政 樺、丁建中、洪子雯、洪名德、莫宗憲、莊爐輝、陳彥華、 曾煜倫、賴奇星、謝永承、王勝憲、江東岳、林裕傑、黃月 鶴、黃榮川、胡峰通、林翠雲、姚道興、許棋增、葉自能、 劉登國、蔡均旺、謝啟彬、鐘江鎮、蔡錦惠、王博宏、涂光 澔、張庭禎、彭興標、陳璟翰、高志勇、張良吉、林宏霖、 蔡和達、何明祥、周義智、楊永安、曾煥智、賴錦堃、鍾耀 祥、廖鍵汶、廖德偉、謝式陽、謝賢仁、廖本展、江睿坤、 莊心怡、蔡昇峯、林啟明、黃進中、廖長義、杜泓哲等人之 證述,並參酌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和 憶百貨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誼 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荃發興業有限公 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育行銷有限 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豪百貨有限公 司提出之交易商品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日日鑫文具 行提出之帳款明細、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耐斯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之統、送貨通知單、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 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通知回單、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提 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富裕家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法務部- 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金祥發商行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公司行號詐取貨物之詐術方法,而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 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 之辯解,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 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又被告既已為如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對詐欺所得財物後如何處理,均屬不罰之後行為,無礙於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後將金祥發商行 轉讓予洪勝賢,由洪勝賢負擔債務云云,核與被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況原判決亦已依據證人林裕傑、林翠雲 之證述,及卷附之洪勝賢與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進中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說明被告將金祥發商行讓渡予洪勝 賢,應係基於脫產及防止廠商取回貨物之計畫,因而認定該 讓渡書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證,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 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尚難認係具體上 訴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 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 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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