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元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003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4 、220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慶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依據
證人吳榮生、許志成、
何榮堅、蔡政樺等55人對不利被告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
犯行,實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將金祥發商行讓渡
予洪勝賢時,金祥發商行內之貨物及生財器具實際價值仍達
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讓渡書內並約定洪勝賢需負擔被
告所有債務,被告實無脫產及防止廠商取回貨物之計畫,此
觀證人即廠商曾證稱:曾向洪勝賢取回貨物等語,即
可證明
被告決無與洪勝賢製作假債權轉一事。
綜上所述,請法院給
予
適當
科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設立金祥發商行,向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廠商訂製招牌、進貨,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
10日或該日以後日期之支票用以付款,且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未能兌現之
自白,及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崇聖、蔡政
樺、丁建中、洪子雯、洪名德、莫宗憲、莊爐輝、陳彥華、
曾煜倫、賴奇星、謝永承、王勝憲、江東岳、林裕傑、黃月
鶴、黃榮川、胡峰通、林翠雲、姚道興、許棋增、葉自能、
劉登國、蔡均旺、謝啟彬、鐘江鎮、蔡錦惠、王博宏、涂光
澔、張庭禎、彭興標、陳璟翰、高志勇、張良吉、林宏霖、
蔡和達、何明祥、周義智、楊永安、曾煥智、賴錦堃、鍾耀
祥、廖鍵汶、廖德偉、謝式陽、謝賢仁、廖本展、江睿坤、
莊心怡、蔡昇峯、林啟明、黃進中、廖長義、杜泓哲等人之
證述,並
參酌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和
憶百貨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誼
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荃發興業有限公
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育行銷有限
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豪百貨有限公
司提出之交易商品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日日鑫文具
行提出之帳款明細、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耐斯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之統、送貨通知單、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
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通知回單、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提
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富裕家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法務部- 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虛設金祥發商行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公司行號詐取貨物之
詐術方法,而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
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
之辯解,
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被告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其
空言否認
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又被告既已為如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對詐欺所得財物
嗣後如何處理,均屬
不罰之後行為,無礙於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後將金祥發商行
轉讓予洪勝賢,由洪勝賢負擔債務云云,核與被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
與否無關。況原判決亦已依據證人林裕傑、林翠雲
之證述,及卷附之洪勝賢與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進中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說明被告將金祥發商行讓渡予洪勝
賢,應係基於脫產及防止廠商取回貨物之計畫,因而認定該
讓渡書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證,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
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尚難認係具體上
訴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
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
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
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