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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廖 文樹自案發迄今,仍未完全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山仟 益有限公司,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 實屬量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原審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任職於山仟益有限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 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對於山 仟益有限公司造成相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1 97元),且迄今僅賠償山仟益有限公司20萬元,山仟益有 限公司亦表示被告自始無返還侵占款項之意,不宜輕判等 語,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業務侵 占之款項,係用於償還私人債務及賭博,犯罪動機及目的 不佳,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刑之量定部分,顯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完全償還所侵占之 款項予山仟益有限公司,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 6月,實屬量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原審量刑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有關被告迄今僅賠償山 仟益有限公司20萬元,對山仟益有限公司的損害尚未完全 賠償之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被告僅賠償 部分金額,作為量刑之基礎,同時權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之處。至於山仟益有限公司依法得對被告 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 有影響,仍得依法提出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 被告與山仟益有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仍應由渠等循民事 途徑解決,始為正途,原審就此既已詳為認定,自不得再 以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而 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野,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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