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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河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 3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明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 一、朱明河與朱明忠2 人為兄弟關係,分別為「亞進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亞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6 樓之 1)及「宣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進公司,址 設臺中市○○路○ 段○巷○○號2樓,原登記負責人為朱明河, 於民國95 年2月27日變更登記為朱明忠)之負責人,而朱明 忠雖係宣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負責人為朱明河 (朱明忠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起訴書誤載朱明忠亦具犯意聯絡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朱明河 明知自己於95年至大陸投資,亟需資金,處於缺錢並開始大 量借資週轉狀態,而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亦於96年間財務已 陷困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王俊德、洪資源部分: 朱明河於96 年9月間,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當時已無 償還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對王俊德、洪資源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營運甚佳, 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並已承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清潔工程(工程契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 ),若投資該項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資金,每 人每月可分得4萬5000元(王俊德)或4萬8000元(洪資源) 之利潤,利潤豐厚等語,邀集王俊德、洪資源投資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王俊德、洪資源見朱明河 持利潤分配表,並信誓旦旦為上開利潤豐厚之表示,及事先 簽立與每月利潤同額之支票為擔保,使王俊德、洪資源分別 陷於錯誤,洪資源於96年9月18日、10月1日陸續匯款共計14 5萬2000元(已扣除第1期利潤)、王俊德於96 年11月2日匯 款145萬5000元(已扣除第1期利潤)至朱明河指定之帳戶。 嗣王俊德、洪資源取得第2 期利潤後,因亞進公司、宣進公 司於96年12 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 11日因支票共計267 張屆期均無法兌現,朱明河亦遲遲未依 約給付利潤,經王俊德、洪資源質問朱明河後,始知受騙。 ㈡張進財部分: 朱明河於96年6月至9月間,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已無償 還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張進財佯稱亞進公司之股東桑壽星原借貸亞進公司之資金 要抽回,致亞進公司週轉困難,亟需資金運用,迨工程款或 報酬進帳時,即優先清償等語,並同時簽立6 張支票(利息 部分)及1 張同額借款金額之支票以擔保如期清償,使張進 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陸續借貸現金400萬元、202萬3500 元予朱明河。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實無法 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亦因支票共計267張屆 期無法兌現,朱明河亦無法清償借款,至此張進財始知受騙 。 ㈢桑壽星、呂忠明部分: 桑壽星與呂忠明合夥經營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欣中公司),桑壽星為欣中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朱明河 均為舊識,同為經營清潔工程業務,於93年起至96年間,桑 壽星、呂忠明曾以欣中公司名義陸續投資亞進公司。於其等 投資期間,即96年6月至9月間,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 公司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向桑壽星、呂忠明佯稱:亞進公司、宣進 公司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營運佳等語。而自96年6月7起至 96年12月17日止,由桑壽星提供欣中公司名義之支票與朱明 河提供亞進公司名義支票互換,或由桑壽星提供欣中公司名 義之支票,供朱明河向銀行貼現,實際上則由桑壽星提供資 金等方式,向桑壽星週轉資金,用以支付員工薪水、材料費 及票據貼現共計1064 萬1120元及借貸現金共計213萬2252元 。於96 年11月、12月間,朱明河另向呂忠明借貸現金165萬 1773元。朱明河於票貼或借款斯時,再向桑壽星、呂忠明均 佯以:待亞進公司工程款或貨款核撥下來即清償等語,致桑 壽星及呂忠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票據、金錢予朱 明河。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無法繼續經營 ,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因支票共計267張屆期無法兌現 ,朱明河因上開票貼所交付桑壽星之亞進公司支票均退票, 桑壽星、呂忠明始知受騙。 ㈣葉文楹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 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名義向葉文楹擔任負責人 之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購買清潔用品時 ,對葉文楹佯稱:公司營運甚佳,有承包多項工程等語,並 簽立4 個月期支票以擔保貨款如期支付,使葉文楹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由尚泰公司自96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提供 共計60萬元之清潔用品予朱明河。又朱明河於97 年1月初, 因交付予葉文楹之上開貨款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其為能順利 訂購清潔用品,即承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葉文楹佯稱 :將有新股東加入亞進公司,請葉文楹繼續供貨,並同時簽 立同額本票交付葉文楹,取信葉文楹,使葉文楹陷於錯誤, 續由尚泰公司於97 年1月間,提供共計14萬2860元之清潔用 品予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嗣於97 年1月11日亞進公司因所 簽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朱明河亦無法清償貨款,至此葉 文楹始知受騙。 ㈤黃金連部分(起訴書贅載羅慧芸、羅淑怡,業經原審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 朱明河之母陳朱美英與黃金連為結識多年之友人,朱明河自 經營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時起,偶因需現金週轉,曾向黃金 連借款,惟朱明河於96 年8月間,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 之財務已陷困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金連佯稱 :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營運佳,員工 5、6 百人,需現金週轉等語,使黃金連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間之某日交付50萬元,於96年12月17日交付30萬元予朱明 河。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 ,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因支票共計267張屆期均無法兌 現,至此黃金連始知受騙。 ㈥廖國龍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 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向廖國龍佯稱:公司營運甚佳,已承接多項工程 ,但需先支付薪資,待收取工程款項後,即支付貨款等語, 而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名義向廖國龍擔任負責人之宏太興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太公司)購買清潔用品,並簽立60日 或75日之期票以擔保貨款如期支付等情,致廖國龍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陸續提供清潔用品予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亞 進公司部分共計99萬1512元貨款(96年10月份33萬7011元、 11月份29萬9824元、12 月份23萬4639元、97年1月份12萬零 38元)、宣進公司部分合計12 萬6322元貨款(96年10月份2 萬6341元、11 月份2萬8067元、12月份3萬5686元、97年1月 份3萬6228元),共計為111萬7834元。嗣亞進公司、宣進公 司於96 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 11日因支票共計267 張屆期均無法兌現,至此廖國龍始知受 騙。 ㈦洪明文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 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分別於: ⒈96 年間8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自任互助會會首,籌組每月5 萬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期間 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會員得標後,將日後每 月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一併以同額支票支付),並徵得友人 林盈舜、孫玉發同意,以林盈舜、孫玉發名義參加支票互助 會各1 會,洪明文因誤信朱明河所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 營運甚佳,而陷於錯誤,參加上開互助會1 會。而朱明河籌 組支票互助會後,因亟需資金週轉,即於96年9 月10日以林 盈舜名義以標金5800元得標第2 會,再於96年11月10日以孫 玉發名義以標金5600元得標第4 會。朱明河得標後分別交付 發票人為審倉公司(負責人:林盈舜)及亞進公司之支票予 洪明文收受,屆期亦均未兌現,共計30萬3553元互助會款未 支付。 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 年9月至 11月間,陸續向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洪明文因誤信朱明河 上開所稱公司營運佳,而陸續提供清潔用品共計9萬1518 元 予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嗣因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 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亦於97 年1月11日支票 共計267張屆期均無法兌現,洪明文至此始知受騙。 ㈧楊大緯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 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於96 年8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任互助會會首,籌組每月5 萬元 會款之支票互助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 ,會員得標後,即一併將日後每月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以同 額支票支付),並徵得友人林盈舜、孫玉發同意,以林盈舜 、孫玉發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楊大緯因誤信朱明河所佯稱 亞進公司、宣進公司營運甚佳,而陷於錯誤,參加上開支票 互助會1 會。朱明河籌組支票互助會後,因亟需資金週轉, 即於96年9月10日以林盈舜名義以標金5800元得標第2會,再 於96年11 月10日以孫玉發名義以標金5600元得標第4會。朱 明河得標後分別交付發票人為審倉公司(負責人:林盈舜) 及亞進公司之支票予楊大緯收受。嗣因亞進公司、宣進公司 於96 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亦於97年1月 11日支票共計267 張屆期均無法兌現,至此楊大緯始知受騙 ,朱明河所交付予楊大緯之互助會支票,屆期亦均未兌現, 共計16萬1400元互助會款未支付。 二、案經葉文楹、王俊德、呂忠明、桑壽星、洪資源、張進財、 黃金連、廖國龍、洪明文、楊大緯委由陳瑾瑜律師、洪主雯 律師、王有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 第140至146頁反面、卷㈢第72至78頁反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反面、卷㈢第72至78頁反面),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明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時、地 ,邀集洪資源、王俊德投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 工程,向張進財借現金400萬元及202萬3500元,另以票貼或 換票方式向桑壽星週轉資金共計1064萬1120元及借貸現金21 3萬2252元,向呂忠明借貸165萬1773元,並積欠葉文楹貨款 74萬2860元尚未清償,及向黃金連借貸80萬元,積欠廖國龍 貨款共111萬7834元(原判決誤載為111萬7839元)尚未清償 ,積欠洪明文貨款9萬1518 元未清償,暨以林盈舜、孫玉發 名義標得支票互助會所開立予洪明文、楊大緯之支票,部分 尚未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因資金不足,始邀集王俊德、洪資源投資,伊確實有給 付2期利潤予王俊德、洪資源,於96 年12月26日因公司倒閉 ,而未繼續給付利潤、清償債務,但公司倒閉後,伊有將公 司轉給柯茗富繼續經營及承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 潔工程。伊確實有以支票向桑壽星票貼,亦都有如期支付, 僅因96年12月26日公司倒閉無法清償票款。伊向黃金連借款 ,均有支付每月每萬元240 元之利息。伊向洪明文購買材料 ,有開立3個月期票,只是在96 年12月26日公司倒閉就無法 清償票款。伊確實有經過林盈舜、孫玉發同意,參加自任會 首之支票互助會,得標後開立的支票,是在96年12月26日公 司倒閉後,始無法如期兌現;上開借貸或票貼之資金均作為 公司資金週轉,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只是因公司週轉不靈, 而積欠告訴人等債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並未查明,經證人張博勛有到 庭作證,及向中小企業基金函查被告貸款往來情形,可知被 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尚未核貸下來,所以96年間之支票無法兌 現,事實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生意往來,已經有一段時日, 告訴人等與被告是認識已久的朋友,才願意借給資金,被告 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邀集王俊德、洪資源投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清潔工程時,持利潤分配表,並信誓旦旦為上開利潤豐厚 之表示及事先簽立與每月利潤同額之支票為擔保;被告向張 進財、桑壽星、呂忠明、黃金連借貸資金,及以亞進公司、 宣進公司名義向葉文楹、洪明文、廖國龍訂購清潔用品,暨 向洪明文、楊大緯招攬支票互助會時,即表示亞進公司、宣 進公司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營運佳,待亞進公司工程款或 貨款核撥下來即清償,或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使王俊德 、洪資源、張進財等人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德、洪 資源、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黃金連、葉文楹、洪明文 、廖國龍、楊大緯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朱明河找你 投資的時候,用什麼方法讓你同意投資?)朱明河有拿一個 中山醫學大學的契約書給我看,合約書上面已經簽好了,說 他標到這個工程,希望找我一起投資,我想說這樣算一算, 就找洪資源一起投資。」、「(朱明河說需要現金,找你投 資,是要用你投資的現金,去支付跟中山醫學大學的契約所 生的支出嗎?)對。」、「(朱明河找你投資的時候,有沒 有說明為何要找人加入?)朱明河說中山醫學大學給他的款 項,是開期票,但是他需要發給工人薪水,需要週轉,所以 才要找人投資。」、「(你為何會在偵查中說,朱明河有向 你詐欺?)他之前跟我說的是合約扣掉固定的薪水之後,有 固定的利潤,他可以每個月付給我45,000元,並開立每個月 利潤的支票交給我,但是兌現了第2 期之後,其他支票就跳 票了。」、「(朱明河是說要每個月給你利潤到何時?) 1 年,到97年10月31日。」、「(朱明河找你投資的時候,有 無讓你知道他當時經濟上有其他的困難?)沒有。我們只有 談中山醫學大學的而已,其他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由此足認,認被告邀證人即告訴人 王俊德投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時,並未告 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情形, 且保證給予1 年利潤,同時簽立每月同額利潤支票給證人王 俊德,然並未依約履行,被告顯然係以不實之資訊,邀集證 人王俊德投資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資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投資的 經過如何?)朱明河是先找我同學王俊德,王俊德告訴我說 朱明河有一份投資可以投資,我說投資也要看中山醫學院的 資料,王俊德有拿一份朱明河給王俊德的一份試算表資料, 上面記載投資金額、支出、開銷、獲利,說每個月可以有45 ,000元利潤,後來我們就簽合約了。」、「(你簽合約之前 ,有無就本件投資案跟朱明河講過話?)有。我們有見面談 過,應該是見面兩三次,就是談合約內容。」、「(朱明河 有無說為何要找其他人來投資,為何不要自己做?)他當時 說他保證金不夠,我不曉得是什麼保證金,…他需要資金週 轉,才找我們投資。」、「(朱明河找你們投資的時候,有 無說他其他的地方有需要資金週轉,才找你們投資?)沒有 。」、「(朱明河找你們投資的時候,有無說他在中山醫學 大學的合約外,有其他經濟上的困難?)沒有。我們只針對 合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至47頁)。堪認 被告邀證人洪資源投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 時,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 轉之情形。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如何約 定借款的利息、清償期?)400 萬元部分,我是向銀行貸款 出來的,所以他說要付給我1.8%的利息,我向銀行借款的利 率是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朱明河付給我的利率比銀行借給我 的利率要高,利息部分,朱明河有先開6 個月利息的支票給 我,1個月利息開1張支票,一次開6 張,然後同時再開半年 期的1張400萬元的支票,當初說好400萬元就是借給朱明河6 個月。利息的支票有兌現兩個月,其他的就沒有兌現, 400 萬元確實的借錢時間,…,但應該是96 年9月份或是10月份 的時候。2,023,500 元部分,是陸陸續續借款累積起來的, 就是有時候發薪資或是付貨款說周轉不過來,陸續向我調借 的,借錢的時間大約都是在96年6月到9月之間,朱明河向我 借款的時候都是開支票給我,…到了96年12月的時候就都跳 票了。」、「(被告借錢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之後會有什 麼收入或是款項?)有。被告有說他之後亞進公司有貨款或 是報酬進來的時候,就有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0頁反面至101頁)。足認被告向證人張進財借貸資金時, 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 情,且除開立同額利息之支票保證外,更保證日後亞進公司 有貨款或報酬進帳即償還,然均未能依被告所述還款方式履 行。 4.證人即告訴人桑壽星於偵查中陳稱:「(你主張的1277萬33 72元是如何?)00000000是我幫他付薪水還有材料費、貼現 。在我98年4月10日提出的補充理由狀證物二:96 年有票貼 、換票等者些都是我幫他代墊的金額。當時我們兩個人互換 票,以我的欣中清潔公司的票和朱明河亞進公司公司的票對 換,朱明河拿去元大銀行票貼。朱明河開給我的票都沒有兌 現。我開給他的票,我還是把前存進去。96年12月24日我從 土地銀行提領現金 100萬元給朱明河發亞進薪水,並代發亞 進公司在中山醫院和漢銘醫院的員工薪資。另外96年10月23 日代墊馬偕的押標金82萬。」(見偵卷㈡第 7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被告跳票的事實部分?)當初 被告是向我們公司換票,把我們公司的票拿去元大銀行貼現 。…。我們公司是欣中清潔有限公司,被告是拿亞進公司的 票換我們公司的票,因為亞進公司與欣中公司有合作關係, 欣中公司持有亞進公司二分之一的股份,說要拿我們欣中公 司的票去貼現,被告說他工作愈接愈多,發薪資的時候,資 金會下不來,所以需要借錢發薪資。被告是因為有資金的需 求才要向我們公司拿票去貼現,但是被告之前拿來交換的票 都有兌現,直到96年12月跳票,之後與我們換票的票也都沒 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 向證人桑壽星票貼或借貸資金時,並未告知證人亞進公司、 宣進公司均有財務困難,必須借支週轉等情,且又佯稱公司 承接工程越接越多,被告於借貸時,顯未據實將亞進公司及 宣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告知證人桑壽星,其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又證人桑壽星雖係以欣中公司名義之支票與被 告換票或供被告票貼,然實際上既由證人桑壽星出資,被告 詐騙之對象即為證人桑壽星無疑,併此敘明。 ⒌證人即告訴人呂忠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不是有 在96 年11、12月間交付朱明河1,651,773元?)有。…。」 、「(【請提示6188號偵卷第2宗第8頁】你於99 年1月13日 偵訊中說,我的部分是借貸1,651,773 元,借貸日期是96年 11、12月,朱明河為何跟你借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好像是工作週轉上有問題,先向我借錢去應付款項的問 題,說等中山醫院的工程款下來之後會給我,當時被告有把 他與中山醫院清潔合約書交給我看,上面有匯款的銀行帳號 ,他就把中山醫院要匯款給亞進公司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給我、桑壽星,等款項下來之後,我們就可以去領,但是款 項下來之後,我們去領的時候,發現已經被領走了,因為被 告已經變更印鑑,把款項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 頁反面至34頁)。由此足認,被告向證人呂忠明借貸資金時 ,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 之情,且保證日後亞進公司有貨款或報酬進帳即償還,然證 人依約領款時,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所稱之款項,被告係以不 實之方法向證人呂忠明借款甚明。 ⒍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的期 票是否都有兌現?)被告是12月26日跳票之前都有兌現,之 後就沒有兌現了。」、「(被告跳票之後,你們公司還有賣 清潔用品給亞進或是宣進公司嗎?)被告跳票之後,因為被 告97 年1月的時候又標到新竹署立醫院的清潔工程,所以就 來要我出貨,我說你已經跳票了,我沒有辦法出貨,被告就 表示說他有新的股東加入,財務結構有改變,希望我能出貨 ,之前欠的貨款被告也會分期處理,新的貨款部分,被告一 定會支付,我才又出貨。」、「(96年12月26日被告跳票之 前,他有無告訴你說,他公司的財務有什麼問題?)他沒有 告訴我。他如果告訴我,我早幾個月就不敢出貨給被告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36頁)。由此堪認,被告 向證人葉文楹訂購貨品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 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且於96年12月26日跳票之後,猶表 示將有新股東加入亞進公司,請證人葉文楹繼續供貨,並同 時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證人葉文楹,而使證人葉文楹陷於錯誤 甚明。 ⒎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朱明河開這 兩張本票的原因為何?《提示》)被告說他很急用,跟我借 錢,說他員工5、6百人,工程標很多,很需要用錢,要跳票 前幾個月,8 月份向我借了一張50萬元,12月份向我借了30 萬元。」、「(為何第二次又會願意借了30萬元給被告?) 因為被告說他員工很多,急用,說我要用錢的時候,他就立 刻還給我,但是後來我去要的時候,被告就說要錢自己去賺 ,不然就說他要搬家了,或者說去法院見。」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7頁反面至38頁)。是以,被告向證人黃金連借貸資 金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 週轉之情,且保證日後證人需要用錢時即立刻償還,然並未 依約履行。足認被告係以不實之方法,向證人黃金連借款無 疑。 ⒏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如 何說的?)就是說他工程接很多,需要先支出薪資,但是之 後收到款項就可以過了,因為被告的工程都是大醫院,我們 認為這樣的工程是不會有問題的。」、「(除了需要先支出 薪資外,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其他原因造成他的財務週轉困 難?)他沒有講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 面)。堪認被告向證人廖國龍訂購清潔用品時,佯稱亞進公 司、宣進公司承接很多工程,而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 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被告顯然隱匿公司財務狀況無 疑,使證人廖國龍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 ⒐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 年9月、 10月、11月被告向你購買清潔用品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財 務有困難?)沒有。」、「(何時知道這兩個人其實是被告 朱明河借用名義去參加的?)其實都不知道,是到跳票的時 候,朱明河才說是他借用他們名義參加的。因為朱明河是會 首,所以我們就是去問朱明河,這是朱明河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3頁)。足見被告向證人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 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 轉,且證人洪明文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時,被告亦 未告知其以林盈舜及孫玉發名義各參加1 會,被告顯係以不 實之方法,使證人洪明文交付清潔用品,另參加以被告為會 首之支票互助會。 ⒑證人即告訴人楊大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互助會 你是何時得標的?)我是排最後一個。」、「(97 年9月10 日排到你得標的時候,其他會員的票是否有兌現?)前面 4 個沒有兌現。」、「(是哪些沒有兌現?《提示6188號偵卷 ㈠第148頁》)我拿到13張票,有3張沒有兌現,就是會首朱 明河還有會員林盈舜、孫玉發的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由此足認,證人楊大緯參加被告 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對於被告以林盈舜及孫玉發名義得標 後,所交付審倉公司及亞進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再參以卷 附之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76頁),會期自96 年8月10日起 至97 年9月10日止,被告除自任支票互助會會首外,徵得友 人林盈舜、孫玉發同意,以林盈舜、孫玉發名義參加支票互 助會,被告籌組支票互助會後,旋即於96 年9月10日以林盈 舜名義以標金5,800元得標第2會,再於96年11月10日以孫玉 發名義以標金5,600元得標第4會,嗣又於96年12月26日公司 倒閉,且亞進公司亦於97年1月11日支票共計267張屆期均無 法兌現。而被告在96年8月間籌組支票互助會,在96年9月、 11月標得互助會,公司旋於96年12月間倒閉,益見被告得標 後,於交付審倉公司及亞進公司之支票時,自始即無支付之 意圖甚明。 ㈡證人即亞進公司會計孫佳惠於偵訊中結證稱:「(朱明河亞 進公司的資金何時出現缺口?)93年的時候。資金有缺口, 可是被告會向銀行借錢或是親友借錢,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要 讓公司營運。」、「(收支是否平衡)平衡,但是有投資大 陸,因為最後沒有資金挹注,最後就被稀釋掉了。」等語( 見偵卷㈡第37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亞進公 司是在何時開始跳票的?)96年12月26日跳票。」、「(為 何96年12月26日的時候會跳票?)公司向銀行貸款的資金沒 有進來。」、「(之前檢察官問你在亞進公司擔任會計期間 ,是否收支平衡,你說朱明河有投資大陸等語,是否正確? )大陸投資必須要有一定的金額,資金如果減少,朱明河的 資金不充足,沒有辦法繼續投資,所以他之前的投資就被稀 釋,所以變成沒有資本。」、「(在工程款還沒有進來的期 間,公司不是應該準備公司這段期間的開銷以及準備資金嗎 ?)我來亞進之前,公司的清潔款曾經被醫院倒過,所以才 要向銀行借貸來週轉。」、「(任職期間,亞進公司何時開 始向銀行、民間借貸的?)93年間就開始了。」、「(你在 任職期間,亞進公司的負債情形如何?)就是民間借款、銀 行借款、股東往來、互助會款。大約有欠一兩千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至120頁)。則依證人孫佳惠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亞進公司自93年間起,即需向銀行或親友借錢 方式為營運,嗣被告至大陸投資,影響稀釋亞進公司資金不 足,且在工程款尚未進帳前,公司並無準備金支付開銷,而 係向銀行或民間借貸,亞進公司向銀行或民間借貸之債務約 有1、2千萬元,益證亞進公司自93年起即有資金不足之狀況 。且自被告至大陸投資起,亞進公司需以向銀行或民間借貸 支付公司成本開銷、工程保證金甚明。是以,亞進公司、宣 進公司之資金經濟狀況難認尚能正常周轉甚明。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亞進公司是在89 年開始營業,2 年後要擴大營業,才開始跟會及借錢來週轉,伊招集或參加 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就是要籌資金給公司週轉,亞進公司 、宣進公司開始營業2 年後就週轉不靈。伊在95年去大陸投 資,就開始大量借錢,一直缺錢,且在台灣的工程,都要標 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195頁)。核與證人孫佳惠上開 證述公司自93年即開始向銀行或民間借款,被告自大陸投資 後,公司資金即不足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由此更可證明,被告邀集證人王俊德、洪 資源投資,向證人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黃金連借貸, 向葉文楹、廖國龍、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向楊大緯、洪明 文召集支票互助會時,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之財務已陷困境 ,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甚明。而被告既為 亞進公司負責人及宣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難推諉不 知,然被告竟未將上開實際情形告知證人等,而使證人等陷 於錯誤,分別同意投資、借貸、出貨或參加互助會,自可認 定。 ㈣再觀之新光銀行之票據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93 至194頁) ,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共計有267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金額共計25,890,877元。而被告在96 年6至12月間向證 人王俊德、洪資源、桑壽星、黃金連等人借貸、訂購貨款之 債務金額共計2,657 萬多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 額總計)。顯見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在短短數月間,除需要 支付267 張支票、高達2千6百餘萬元以上之金額外,尚須加 上被告向證人桑壽星、黃金連、呂忠明等人所借貸之債務, 數額已遠遠超出公司資金所能支付,且亞進公司於96年12月 26日又已倒閉。顯見被告於邀集證人投資、向證人借貸、進 貨或籌組互助會時,毫無支付能力,然猶未告知證人等資金 實情即有無償還能力,此與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 因事後無法預期之事件,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之民事債務不履 行態樣,顯然有別。足認被告係為募得資金而邀集證人投資 ,或向證人借款、進貨及籌組互助會,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 思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難以採信。 ㈤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合約書及地 板打蠟作業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5至22頁)、中山醫院投資 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他 字卷第28頁)、本票(票號TH0000000、H0000000 號)(見 他字卷第29頁)、亞進借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1頁)、本票 (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2頁)、本票 (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TH0000000至TH0000000號) (見他字卷第35至39頁)、黃金連之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本票(票號 TS053803、053804號)及年金法每期本息額一覽表(見他字 卷第62、64頁)、宏太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影本 共7張及應收帳款簡要表8張(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偵卷㈠ 第19至26頁)、支票(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及退 票理由單、互助會單、本票(票號TH0000000 )、支票(票 號:UA0000000、SMA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74 至78頁) 、亞進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4 頁)、經濟部97年9月 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宣進公司之基本資料( 見他字卷第99、109、110頁)、宣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及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亞進公司之 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36-1至13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7年9月19日元興字第0000000號函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8至171頁)、新光銀行北屯分 行97年9月22日(97)新光銀北屯字第970132 號函及交易往 來明細(見他字卷第172至185頁)、新光銀行行文及票據查 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亞進公司新光銀行公益 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96至202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8 年6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 ㈠第158頁)、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 字第054 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4 至70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宣進公司存摺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卷㈠第72至77頁反面)、投資合約書(洪資源 )、支票(票號AD454963號)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票號TH 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號)、明細表、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 ㈠第79至87頁)、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9年11月11日北屯 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16至 168頁)、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99 年11月16日中四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325頁) 、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宣進公司支票存款明細表)(見 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本票(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投資合約書、明細表、本票 (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號:SMA0000000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號)、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原審卷㈡第201至224頁)、被告與被害人洪明文、廖國龍、 尚泰公司(負責人:葉文楹)、楊大緯、欣中有限公司(負 責人:桑壽星)、呂忠明、洪資源、王俊德、張進財、黃金 連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㈡第199、229頁;本院卷㈡第 5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 163頁),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6、367、368、369、 389、391、393、395、397、399號(即102年度附民字第362 、363、364、365、388、390、392、394、396、398 號)調 解程序筆錄正本(見本院卷㈢第30至51頁)等在卷足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為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其於95年至大陸投資,亟需資金,即處於缺錢並開始大量 借資週轉狀態,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亦於96年間財務已陷困 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竟於96 年6月 至同年12月間,短短6 個月內,或以投資名義或以資金週轉 名義,及保證如期能清償或簽發同額資金之支票為擔保,致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大量獲得資金達 2,657萬多元。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於96 年12月26日公司即倒 閉,而其中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共計有267張支票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金額共計25,890,877元。由此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即無償還債務之意思,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 已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共11次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六、七、八、九、⒈所示,向相同被害人詐騙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 益均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乃各單一行為 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均 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1次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等曾於原審證述渠等不過是以刑逼民,實則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本件應為民事借款債務糾紛。況被告若有意 詐騙,衡情可以來路不明、自始即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 借款,焉甘冒有使自己及所營公司擔負票據責任,而向告訴 人借款之理,況告訴人等基於與被告情誼及賺取孳息之考量 ,而決定借款,亦難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2年7月11日函已檢附亞進 及宣進公司授信金額與還款金額,足稽該二公司係債信與營 運正常之中小企業,係最後因向新光銀行續辦資金週轉貸款 時,未及時撥付,致當時已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應屬民 事糾紛,顯與詐欺罪有間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邀集被害人投資、向被害人借款、進貨或以他人名義參 加支票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等客觀情狀,已如上述。而 被害人等又均證稱被告於邀集投資、借款、進貨或發起互助 會時,並未據實告知被告之償債能力。縱使被告係以自己及 所營公司負擔票據責任,然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即 無清償能力,顯與嗣後因其他緣故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 。被告仍執陳詞辯稱,並無施用詐術,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 云云,實無可採。 ㈡證人即前新光銀行職員張博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 是否知道最後被告的公司跟你們辦理貸款時,錢為什麼沒辦 法撥下來?)其實銀行的授信客戶往來都很多,至於最後錢 會不會核准下來,這個考量點也不是我們經辦,我們確定客 戶有跟我們銀行授信往來,至於律師提到什麼情況會沒有往 來或是延續往來,這其實一般銀行的審核單位會去審核。」 、「(他當時向新光銀行貸款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或擔保品? )也沒有。」、「(他都是信用貸款嗎?)是。」、「(信 用貸款最高的額度是多少?)信保基金規定一家企業最高到 1.2 億,但是這部分要配合公司的營運規模,不是每一家銀 行都可以達到這個營運周轉的資金。」、「(據你所知被告 所經營的這兩家公司當初要貸款多少金額?)金額當時應該 有幾百萬,其實我們當初做的應該是做一個應收帳款的額度 ,它也不是純信,它在銀行來說算是有一個償還來源的,就 是做一個像是醫院的應收帳款的融資,他這部分比如說有做 勞務已經出去了,可以收到這筆錢,可是這筆錢可能要三、 四個月才會進來,銀行會先預支這個資金給客戶,銀行做的 是這個有置產性的授信,不是單純很單純的純信,就是給客 戶一個信用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及反面、73頁 反面)。由上開證人張博勛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向新 光銀行貸款時,已無任何擔保品可供擔保,且係以被告經營 公司之未來帳款為貸款額度基準,其金額僅有幾百萬元,顯 然無法償還積欠被害人等之債務。且縱使銀行確實核貸金額 供被告周轉,然被告未來之應收帳款入帳後,仍應償還銀行 貸款,自無可能再以此金額清償上開積欠被害人等之債務, 由此更見,被告當時已毫無償還能力,而具不法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上訴理由辯稱:亞進公司及宣進公司為債信與營 運正常之中小企業,係最後因向新光銀行續辦資金週轉貸款 時,未及時撥付,致當時已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應屬民 事糾紛,顯與詐欺罪有間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 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朱明河上開多次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即犯罪事實欄㈦,含編號 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洪明文詐欺之犯行,認係接續犯 一罪。然被告係先於96 年8月間邀集被害人洪明文參加支票 互助會,再另於96 年9月至11月間向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 足認被告所為之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自難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 ,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均相同,而論以接續犯,自有未當。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尚泰公司(負責人:葉文楹)、 楊大緯、欣中公司(負責人:桑壽星)、呂忠明、洪資源、 王俊德、張進財、黃金連達成和解,分別有和解協議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5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 第97至99頁、第161至163頁)。再分別與被害人王俊德、洪 資源、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葉文楹、黃金連、廖國龍 、洪明文、楊大緯成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66、367、368、369、389、391、393、395、397、399號( 即102 年度附民字第362 、363、364、365、388、390、392 、394、396、39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 第30至51頁)。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事實,並據為量刑之參 酌,容有不當。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㈥關於被告向被害人廖國龍詐欺之金額 ,其中廖國龍經營之宏太公司提供清潔用品予宣進公司部分 ,96年12月份應為35,686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為90 ,094元;97年1月份應36,228元,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為126 ,322元;另詐騙總額為111 萬7834元,原判決理由欄及附表 一編號八則記載為111萬7839元,均有錯誤。 五、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按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 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利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告訴人對其甚為信任之機會,或以利潤豐厚、或以簽發支 票保證如期清償等理由取信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各次 詐得數額總計高達2,657 萬多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甚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全部和解外,亦 於本院成立調解(見原審卷㈡ 第199、229頁、本院卷㈡第5 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1 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 163頁,本院卷㈢ 第30至51頁),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目前已有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就其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 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 八、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 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需款孔急,而罹刑章,犯 後坦承積欠所有被害人之債務,並表示願意盡力償還,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外,亦均成立調解 ,且調解之金額除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外,尚包括其他債務 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償還所欠。另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所有被害人均於和解時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其中被害金額高達一千二百 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之被害人桑壽星,亦具狀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否則被告如入監服刑,恐無法依和解內 容如期履行(見本院卷㈡ 第104頁)。且被害人洪資源、張 進財、葉文楹、黃金連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繼續 工作償還所欠(見本院卷㈡ 第199頁)。是以,本院考量被 害人表示其等所受損害,希能依調解條件獲得賠償,並認被 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 害人之權益保障及調解條件之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內容), 乃為適當。再者,緩刑期滿後,被告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被害人均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另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被 告若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九、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0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亞進 公司印章1枚及朱明河印章1枚(於100年4月29日入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院保字第226號原審法院刑事科贓證物 品送庫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71頁),核與被告所涉犯本院 詐欺罪行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96年間,明知宣進公司向松霖公 司轉包「威利盟」案之清潔工作,已經以「威利盟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向聯邦銀行質借,「威利盟公司」已無報酬 可供請領,竟邀張進財合作投資宣進公司向松霖公司轉包之 「新竹友達公司、威利盟公司、達虹科技公司、大潤發公司 」案之清潔工作,佯稱:願開立「宣進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作為「新竹友 達公司、威利盟公司、達虹公司、大潤發公司」報酬之匯款 專戶,並將專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張進財保管,使張進 財陷於錯誤,投資800 多萬元。被告於張進財投資後,隨即 將「新竹友達公司、達虹公司、大潤發公司」之報酬匯款帳 戶,變更匯至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北 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轉帳至由張進財保管存摺及印鑑章 之新光銀行之宣進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95 萬1246 元。㈡被告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 ,仍對外佯稱公司營運甚佳,致廖國龍陷於錯誤,96 年3月 間,邀被告加入以宏太公司(負責人廖國龍)名義為會首之 10萬元支票互助會(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被 告即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加入以廖國龍為首之互助會 ,審倉公司第2會以8600元得標(為會首外之第1會)、亞進 公司第3會以8,500元得標,而其交付之亞進公司、審倉公司 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無論係刑法 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 「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成立,故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涉犯詐欺 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進財、廖國龍於偵訊中之指 訴,及其等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互助會單等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邀集告訴人張進財投資亞進公司之清 潔工程、及將亞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交付予張進財保管使用,另自亞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 行之帳戶內將益鏵公司匯入之工程款(即松霖公司轉包之「 威力盟」工程款),以益鏵公司名義再匯入亞進公司之新光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及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參加廖 國龍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並以審倉公司及亞進名義分別標 得第2、3會,暨支付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之支票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益鏵公司原本就 約定將工程款匯入亞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伊只是將該工程款暫時挪用而已,仍有以益鏵公司名義匯 入亞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只是後來因資金週 轉不靈,遲未將工程款再匯入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伊 將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印鑑章交付由張進財保管使用, 是方便張進財要處理員工薪資、支付貨款。另依據廖國龍證 述,僅有2 張支票互助會之會款未兌現,伊並無詐欺廖國龍 、張進財之犯意等語。 四、就上開一、㈠有關張進財部分: ㈠證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保管宣 進公司新光銀行的帳戶?)有。」、「(問:為何由你保管 ?)因為保管這個帳戶是要給付宣進公司員工薪水以及貨款 。因為新竹大潤發、友達、達虹、威利盟這四家公司的清潔 工程原本是由益鏵承包,後來因為無法承擔,所以轉賣給我 們凱創清潔公司,但是我們沒有跟業主換約,只有跟益鏵簽 約,約定價金是200 萬元,原先益鏵的員工及管理人員都繼 續以益鏵名義僱用,但是薪資由我們支付,因為朱明河另外 有僱用主管來管理清潔員工,所以這名主管的薪資由我們凱 創負擔。」、「(問:是益鏵公司找你說要轉包給你的嗎? )不是。益鏵的蔡萬富是找朱明河,朱明河再找我的。」、 「(問:朱明河找你的時候,是怎麼告訴你的,是說他是仲 介,還是要與你一起承包?)朱明河是說由我們公司出資, 由他公司出人力,我們是一起合作。當時還沒有談到利潤要 如何分配,只是說到員工、主管的薪資要由我們公司負責。 」、「(問:朱明河有談到做這件工程的所得報酬,是由他 收取還是你們公司收取?)當時是說朱明河會去新光銀行北 屯分行開宣進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則由我們保管,益鏵 公司會將新竹友達、威利盟、達虹、大潤發工程的報酬,匯 進這個帳戶,我們公司再從這個帳戶提領金額來支付員工、 主管的薪資還有貨款。」、「(問:跟益鏵談的時候,為何 不要求益鏵公司直接匯到你們凱創公司的帳戶?)當時我沒 有出面,是由朱明河出面談的。」、「(問:朱明河是用他 宣進公司的名義與益鏵公司談,還是用你們凱創公司的名義 去談的?)是用宣進公司的名義去與益鏵公司談的。」、「 (問:朱明河是與益鏵公司談好之後,才與你談要你出資, 還是跟你談好,要你一起合作,然後才去與益鏵談的?)他 還沒有與益鏵談妥之前,就有與我談合作的事情了。」、「 (問:朱明河與你談的時候,你為何沒有跟朱明河約定讓益 鏵公司直接把報酬匯到你們凱創公司?)因為朱明河說他是 用宣進公司的名義與益鏵公司談,所以要用宣進公司的名義 與益鏵公司簽約。」、「(問:如果如你所述,你為何認為 朱明河有對你詐欺?)到96年12月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把 益鏵要給宣進公司的報酬,從一開始就是全部匯到臺北富邦 銀行臺中分行宣進公司的帳戶,朱明河再從該帳戶匯款到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的帳戶,然後上面寫益鏵匯款。而且96 年6 月的時候,朱明河還告訴我們說大潤發的貨款沒有下來,其 實是朱明河沒有把益鏵匯款的款項匯進去,而是把款項挪用 了。後來我們去查證,益鏵公司告訴我們不是我們原來理解 的情形,才知道被告把錢挪用了,後來查出來被告挪用了39 5萬1246 元。」、「(問:松霖公司與益鏵公司是什麼關係 ?)他們是同一個負責人蔡萬富的。」、「(問:本案的工 程究竟是松霖公司轉包的,還是益鏵公司轉包的?)松霖、 益鏵都有。就是這4 家公司的清潔工程,原本有些是益鏵的 ,有些是松霖的。」、「(問:你所稱被告詐欺或是侵占報 酬的部分,是不是就是指台北富邦銀行與新光銀行之間的差 額?)因為本來被告說是要客戶把錢直接匯到新光銀行宣進 公司的帳戶,但是實際上卻是要客戶把錢匯到宣進公司在台 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然後被告再用益鏵公司的名義,把部分 款項匯到新光銀行的帳戶,讓我們誤信這是客戶直接匯進來 的。」(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 至102 頁)。是以,依證人張進財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 邀集證人張進財投資後,確實有承作由益鏵及松霖公司轉包 之新竹大潤發、友達、達虹、威利盟這四家公司之清潔工程 ,而非以虛偽不實之事欺瞞證人張進財出資合作。則被告是 否具有不法之意圖,自有可疑。 ㈡證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問:朱明河在96年 間有邀請你合作投資宣進公司向松霖公司轉包的新竹友達公 司、威利盟公司、達虹科技公司、大潤發公司案的清潔工作 嗎?)有。」、「(問:實際投資多少金額你是否忘記了? )是,因為被告錢轉走之後,我們一直墊錢進去。」、「( 問:起訴書是記載800多萬,這800多萬是怎麼算出來的?到 底投資多少錢?)因為我們是陸陸續續把金額匯進去。」、 「(問:有拿到報酬嗎?報酬是否有進宣進的帳戶?)我們 認定被告詐欺,是因為當時被告把帳戶交給我們,可是被告 叫客戶把錢匯到被告台北富邦的帳戶,我們是後面問客戶才 察覺客戶不是匯到宣進的這本簿子,其實是匯到富邦,被告 公司再用客戶的名義再匯過來我們這邊,我們一直沒有察覺 到,等到8、9月出了事情,我們發覺金額怎麼一直都沒有進 來,我們才發現被告當時這樣做,如果被告將宣進的簿子給 我們,客戶應該直接匯進來宣進。」、「(問:他去做工作 是有拿到報酬?)對。」、「(問:工作報酬也有匯到你約 定的帳戶裡?)對。」、「(問:只是被告是從富邦轉過來 給你的?)對。」、「(問:被告是先拿到報酬,請要給付 報酬的公司匯到富邦去,被告再把富邦的錢轉給你?)對。 」、「(問:總共有多少錢被告拿走沒有轉給你們?)總共 有395萬1246元。」、「(問:如果這樣子講,你那8百萬是 真的投資?)是。」、「(問:被告也真的去做工作?)對 ,被告只是幫我們代管理,這個報酬進來之後,我們才把這 個錢拿去付薪資、貨款。」、「(問:這樣的運轉有幾個月 ?)從96年4月份就開始這樣做,到96 年8、9月我們就開始 發現這個款項沒有進來。」(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至169頁) 。由此可知,證人張進財與被告間確實有投資合作之關係, 且被告亦依約定承作相關清潔工程。則被告是否有以「不實 之方法」欺瞞證人,亦有可疑。 ㈢再稽以卷附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7 月22日北富銀北中 字第054 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4 至70頁),宣進公司向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係於94年 5月26日開戶,益鏵公司自96年5月間起有工程款匯入,松霖 公司自96 年6月間起有工程款匯入上開宣進公司之富邦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益鏵公司原本就 約定將工程款匯入宣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一節相符。且證人張進財上開證稱:被告確實有將宣進公司 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由其保管使用,只是被告將益鏵 公司之工程款先匯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 自此帳戶內提領後,以益鏵公司名義將工程款匯入證人張進 財所保管使用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而此部分工程款 入帳過程雖與證人張進財認知不一,然被告確實有將益鏵公 司工程款,以迂迴方式匯入其交予證人張進財保管使用之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則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對證人 張進財施用詐術手法,亦難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將工程款直接 匯入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 意圖。再者,縱被告係以此迂迴投機方式處理工程款,然被 告最後確實以益鏵公司名義,將工程款匯入新光銀行北屯分 行之帳戶內,該等工程款均屬宣進公司所有甚明。而被告嗣 後雖未依約給付全部之投資報酬款項予證人張進財,然此僅 屬嗣後未能依約履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依此推論 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並以不實之方 法欺瞞證人張進財共同投資上開清潔工程。是以,此部分核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悖,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或行為。 五、就上開一、㈡關於廖國龍以宏太公司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部 分: ㈠查告訴人廖國龍於96 年3月間,邀被告加入以宏太公司(負 責人:廖國龍)名義為會首之10萬元支票互助會(期間自96 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採外標制,共計12會,被 告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加入以廖國龍所經營之宏太公 司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被告於第2會以審倉公司名義以8,6 00元得標(為會首外之第1會)及於第3會以亞進公司名義以 8,500 元得標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8頁) ,且有互助會單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洪資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請提示98年偵字 第6188號卷㈠第33頁,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有。」「( 問:被告朱明河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有。」、「(問: 這個互助會取得得標金額的方式為何?)就是一次標完,就 是支票會,第一次召集開標時,就按照投標金額的高低,定 每個月的得標順序,所有的人都要將每個月要繳會款的支票 金額開出來,當場就由會首收集後,交給每個月得標的人。 」、「(問:所以你第一次開標的時候,你就拿到被告開立 的亞進公司的支票了,之後該支票有無兌現?)有。我是第 7會,我的部分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 頁反面) 。由此足認,證人洪資源參與上開宏太公司為會首之支票互 助會,於被告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得標第2、3會支票 互助會後,其收取由被告交付之審倉公司、亞進公司之支票 均有如期兌現。 ㈢證人廖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參加你宏太 公司所組的支票互助會,被告是不是在96 年3月10日開標的 時候,就已經12張支票開立給你?)對。」、「(問:他所 交付的12張票是從97年1月、2月開始沒有兌現?)對。只有 最後兩張票沒有兌現。」、「(問:被告加入你的會,是你 主動招攬,還是被告主動加入的?)因為我們支票會會員大 概是固定的,前一年的會首是被告擔任的,到了96年的時候 ,就輪由我擔任會首。」、「(問:你是否知道審倉公司是 用被告名義加入的?)知道。審倉公司是被告朋友的,朱明 河有告訴我。審倉的票後來也在97年1、2月份的時候跳票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42頁),並有證人洪明 文所提出之支票3張(票號:AD0000000、發票人:亞進公司 、發票日97年1月10日;票號AD0000000、發票人:亞進公司 、發票日97年2月10日)、(票號:BM0000000、發票人:審 倉公司、發票日:97 年2月10日)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4頁、偵卷㈠第35、36頁)。是以,依證人廖 國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參加證人廖國龍以宏太公司 為首之支票互助會,確實有告知證人廖國龍其係以審倉公司 、亞進公司名義參加,被告既以亞進公司及審倉公司名義參 加,則被告在以該二公司名義得標後,應係共交付24支票予 證人廖國龍。而被告所交付支票24 張中僅最後2期未兌現, 即上開3張支票未兌現,再觀以支票退票時間係在97年1月、 2月,係在亞進公司97年1月11日退票為拒絕往來戶時,上開 3張支票未兌現亦屬當然。復參諸被告在支票互助會係以第2 、3會得標,時間分別在96 年4月、5月,倘被告有不法之詐 欺犯意,其大可於得標後,對於所交付之支票均置之不理。 惟被告此部分僅有上開2期共3張支票未兌現,尚難遽以推論 被告於簽發支票斯時,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 為。 ㈣綜此所述,尚難以被告交付予證人廖國龍之 3張支票未兌現 ,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一、㈠㈡部分行 為,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令被 告負詐欺取財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此二部分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此二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 二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之行為,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㈡及 ㈥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主 文 │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王俊德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455,000元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㈠│洪資源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452,000元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㈡│張進財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6,023,500元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 │如事實欄一、㈢│桑壽星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2,773,372元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五 │如事實欄一、㈢│呂忠明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處 │1,651,773元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六 │如事實欄一、㈣│葉文楹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742,860元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七 │如事實欄一、㈤│黃金連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800,000元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八 │如事實欄一、㈥│廖國龍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117,834元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九 │如事實欄一、㈦│洪明文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303,553元 │ │ │⒈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如事實欄一、㈦│洪明文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91,518元 │ │ │⒉ │ │,處有其徒刑柒月。 │ │ ├──┼───────┼────┼───────────┼───────┤ │十 │如事實欄一、㈧│楊大緯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61,400元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二〉 編號一(被害人王俊德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俊德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共10年,分120 期,於每月 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 │ 1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2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3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4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5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 │ 6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5,000│16,000│16,000│18,000│ ├────┼───┼───┼───┼───┼───┼───┼───┼───┼───┼───┼───┤ │ 7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 │ 8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 │ 9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10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11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12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 └────┴───┴───┴───┴───┴───┴───┴───┴───┴───┴───┴───┘ 編號二(被害人洪資源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資源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共10年,分120 期,於每月5 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 │ 1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2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3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4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5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6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7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8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 │ 9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 ├────┼───┼───┼───┼───┼───┼───┼───┼───┼───┼───┼───┤ │10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 ├────┼───┼───┼───┼───┼───┼───┼───┼───┼───┼───┼───┤ │11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 ├────┼───┼───┼───┼───┼───┼───┼───┼───┼───┼───┼───┤ │12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 └────┴───┴───┴───┴───┴───┴───┴───┴───┴───┴───┴───┘ 編號三(被害人張進財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進財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 拾壹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共15年,分181期,於每月 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 │ 1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 │ 2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 │ 3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 │ 4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 │ 5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 │ 6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 │ 7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 │ 8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 │ 9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 │10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66,431│ ├────┼───┼───┼───┼───┼───┼───┼───┼───┼───┼───┼───┼───┼───┼───┼───┼───┤ │11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 ├────┼───┼───┼───┼───┼───┼───┼───┼───┼───┼───┼───┼───┼───┼───┼───┼───┤ │12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 └────┴───┴───┴───┴───┴───┴───┴───┴───┴───┴───┴───┴───┴───┴───┴───┴───┘ 編號四(被害人桑壽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桑壽星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 柒拾貳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 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 │ 1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2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 │ 3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 │ 4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 │ 5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 │ 6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3,372│ ├────┼───┼───┼───┼───┼───┼───┼───┼───┼───┼───┼───┼───┼───┼───┼───┼───┤ │ 7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 8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 9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10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11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12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 編號五(被害人呂忠明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呂忠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 叁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0日起,共10年,分120期,於每月 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 │ 1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 │ 2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 │ 3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 │ 4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 │ 5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 │ 6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773│ ├────┼───┼───┼───┼───┼───┼───┼───┼───┼───┼───┼───┤ │ 7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 │ 8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 │ 9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 │10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 │11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 │12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 編號六(被害人葉文楹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5日起,共10年,分120期,於每月 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 │ 1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2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3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4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5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6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860 │ ├────┼───┼───┼───┼───┼───┼───┼───┼───┼───┼───┼───┤ │ 7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 │ ├────┼───┼───┼───┼───┼───┼───┼───┼───┼───┼───┼───┤ │ 8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 │ ├────┼───┼───┼───┼───┼───┼───┼───┼───┼───┼───┼───┤ │ 9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10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11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12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 └────┴───┴───┴───┴───┴───┴───┴───┴───┴───┴───┴───┘ 編號七(被害人黃金連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金連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 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 2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潭子區農會頭家分部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 │ 1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2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3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4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5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6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7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8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 9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 │10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2,409│ ├────┼───┼───┼───┼───┼───┼───┼───┼───┼───┼───┼───┼───┼───┼───┼───┼───┤ │11月15日│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50,000│ │ ├────┼───┼───┼───┼───┼───┼───┼───┼───┼───┼───┼───┼───┼───┼───┼───┼───┤ │12月15日│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50,000│ │ └────┴───┴───┴───┴───┴───┴───┴───┴───┴───┴───┴───┴───┴───┴───┴───┴───┘ 編號八(被害人廖國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廖國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月2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 2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烏日郵局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 ├────┼───┼───┼───┼───┼───┼───┼───┼───┼───┼───┼───┼───┼───┼───┼───┤ │ 1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2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3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4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5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6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7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8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 9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10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11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 │12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690 │ └────┴───┴───┴───┴───┴───┴───┴───┴───┴───┴───┴───┴───┴───┴───┴───┘ 編號九(被害人洪明文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明文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共6年7月,分79期,於每月 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 ├────┼───┼───┼───┼───┼───┼───┼───┤ │ 1月10日│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2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3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4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5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6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7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8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71 │ ├────┼───┼───┼───┼───┼───┼───┼───┤ │ 9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10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11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12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 └────┴───┴───┴───┴───┴───┴───┴───┘ 編號十(被害人楊大緯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大緯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共4年6月,分54期,於每月 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 1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 │ 2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 │ 3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 │ 4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 │ 5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 │ 6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 │ 7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 8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 9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 10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 11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 12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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