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洹谷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81號中華民國102 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洹谷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第6 頁第七段第1 行部分「惟
按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應更正為「惟按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以及同頁同段第2 行至第3 行部分「雖
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
業務侵占罪」應更正為「雖構成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
證人吳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去簽約的」、
「支票回來以後,我交給他的會計」云云,證人俞心翎
證稱「有收受系爭凱若美容公司陳麗如的票」云云,然
證人吳忠誠、俞心翎於偵、審中所證前後不一,其等之
證述是否可採,自有疑慮。且證人吳忠誠、俞心翎、鄭
翔仁、李元宜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因其等與天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負責人有薪資糾紛
,由被告林洹谷出面處理並代付部分薪資,而與被告之
關係微妙,難期該等證人之證詞公允。
(二)又證人俞心翎、吳忠誠、鄭翔仁、李元宜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天力公司之財務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開始
陷入困難,惟本案關於被告以天力公司總經理與凱若美
容公司訂約之時間在98年10月,顯見該項訂約與天力公
司財務困難之情事無關,自不得以該公司財務之困境,
認被告無業務侵占
犯行。且被告始終否認係天力公司總
經理,並辯稱:當初與凱若美容學院訂約的是吳忠誠云
云,無非刻意隱瞞其訂約及收受凱若美容學院支票之犯
意。
(三)
原審法院已函查陳冠如所交付溫泉浴機貨款支票20張之
提示兌領紀錄,可知該20張支票並未存入天力公司帳戶
內,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交回公司。另就被告
支付廠商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3 萬元,將
其餘54萬元,則以該等支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並應
依
職權調查並傳訊游碧霞及安拓公司人員。
(四)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原判決難認妥
適,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首就證人吳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去簽約的
」、「支票回來以後,我交給他的會計」等詞,所指之
簽約及收得之支票係振記公司公司(或天力公司)與凱
若美容學院簽訂關於溫泉浴機之買賣合約,以及凱若美
容學院支付價金所開立之總金額60萬元支票;就此證人
吳忠誠僅於原審時固曾有上開證詞(見原審卷第298 頁
、第301 頁反面、第302 頁反面);然其在
偵查中,檢
察官從未詢及關於上開溫泉浴機買賣契約及凱若美容學
院支付價金所簽發支票等之相關事實,證人吳忠誠於偵
查中亦未曾就此事實為任何
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7126
號偵卷第23頁);則上訴意旨以證人吳忠誠原審審理時
所證內容與偵訊中證述互異云云,所指與本案偵、審卷
內筆錄記載內容,或有未合。次就證人俞心翎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明確證述:「有收受凱若美容公司陳麗如(應
為陳冠如)的票」云云,反而,對於是否有收得凱若美
容學院支付價金之支票之
詰問,一再證述:「沒有什麼
印象」、「印象模糊」(見原審卷第286 頁、第303 頁
反面至第304 頁),則
公訴人上訴所指證人俞心翎曾在
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收得凱若美容學院之上開支票云云,
亦與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未符;而證人即凱若美容學院
負責人陳冠如亦於偵、審中坦認有買受前揭溫泉浴機並
交付支票予振記公司(或天力公司)
等情,亦與證人吳
忠誠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況證人吳忠誠、俞心翎於
偵查中究有何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詞,與其等審理中之
上開證述不合,於檢察官上訴書中亦未見明確載明,是
以難以衡酌該等證人之分別於偵、審中之相涉上開事實
部分之證述,究竟有何前後內容互異之處,顯非明確。
(二)其次,證人俞心翎、吳忠誠、鄭翔仁、李元宜等固確實
有自被告手中取得天力公司積欠其等之部分薪資或勞、
健保費等報酬,
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
其等寄發請求發放薪資及勞、健保費之存證信函及員工
薪資發放清單在卷
可佐,
告訴人亦坦承確有薪水付不出
來及勞保費亦未繳納情事;而後由被告籌資支付上開證
人部分薪酬共計31萬元,均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惟前
揭報酬均為上開4 位證人
法律上應得之給付,且上開證
人等在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已
具結在卷,檢察官又無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證人所證有何非實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
曾支付上開4 位證人法定薪酬,即率以該等證人所證並
非公允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者,上訴意旨以上開4 名證
人證述天力公司財務自98
年11月間陷入困難,而認與天力公司與凱若美容學院於
同年10月間買賣溫泉浴機一事無涉云云。惟關於上開溫
泉浴機之買賣價金高達60萬元,且凱若美容學院係以每
張面額3 萬元之支票,分20期支付,是以在98年10月完
成上開交易後,未幾,天力公司即於98年年底發生財務
困境,則該等販售溫泉浴機之價款自然均用以支應天力
公司經營所需各項債款(包含員工薪酬、購買上開溫泉
浴機未付清之價金以及應付貨款),豈能謂98年10月與
凱若美容學院買賣所得之價金與天力公司之財務困難無
關。何況,凱若美容學院實際開始分期支付上開買賣價
金係自99年4 、5 月間起,亦有振記公司與凱若美容學
院關於溫泉浴機之經營合同及相關價金支票附卷
可參(
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40 至41 頁),更知凱若美容學
院實際開始支付價金之時,已係天力公司陷入財務困境
相當
期間之後。至於被告確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業據
原審判決認定確實,
無庸再行贅論,被告何以一再否認
係天力公司之總經理
一節,與被告始終坦承經手處理上
開溫泉浴機之款項,並以該等款項支應天力公司財務,
顯然並無牴觸,是究何因由被告要否認係天力公司總經
理,原無待詳察,而被告既坦認有經手上開溫泉浴機出
售之價款,且陳明該等價款均用於支付天力公司各項債
款,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
言。對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否認為天力公司總經理
,顯然意在隱瞞收受支票云云,然此與被告原已供認有
經手處理凱若美容學院支付價金之支票,並用於天力公
司各項債務之清償之供詞,
顯有不符,是上訴意旨關於
此節,所指亦不足採。
(四)又關於凱若美容學院之20張支票並未存入天力公司帳戶
一情;被告為振記公司與凱若美容學院達成前揭溫泉浴
機之買賣契約,並因之取得凱若美容學院負責人陳冠如
所簽發之面額均3 萬元支票20張,共計60萬元,惟如前
述該等支票係分期給付、逐月兌現,此有振記公司與凱
若美容學院所簽訂之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之
記載,以及陳冠如所簽發之支票14紙附卷足據(見偵卷
第40至41頁、第44至51頁),惟因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
時,天力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是以被告無從等待上開
各紙支票逐期兌現,而須藉由上開各支票先行調現換取
現金,以解公司經營所需立即支付各項債款,此可由證
人俞心翎於原審證述:天力公司所需之資金大多由被告
負責籌措,且被告亦有取伊所收得之遠期支票出來調現
籌資之情形等詞即明(見原審卷第284 頁反面、第285
頁、第304 頁);則被告既須以上開遠期支票進行資金
調現,該等支票自已交由收票出借資金予被告之人,並
於票期屆至時,出借資金者即得藉由支票之兌現,取回
所出借之資金,是以該等供調現使用之遠期支票,於進
行支票調現後,當無可能再存入天力公司所屬之銀行帳
戶內,此與一般支票調現之商業常情相符。此外,亦有
部分陳冠如簽發之支票係直接作為天力公司應付帳款之
支付工具,此有被告所持上開陳冠如簽發之面額3 萬元
支票各1 紙,分別存入天力公司客戶游碧霞、安拓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皆兌現票款之情事,此
有陳冠如元大銀行支票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17、18頁),以及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
雄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75 頁)、
游碧霞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178 頁)相互勾稽可知其實,且證人俞心翎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據
伊記憶均係天力公司往來客戶等詞(見原審卷第290 頁
反面),足見被告至少亦有面額各3 萬元支票各1 紙,
共計支票2 紙,總金額6 萬元,係作為抵付天力公司往
來客戶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使用
甚明,此部分事實亦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既然
逕以陳冠如所交付之支票抵付天力公司往來客戶之應付
帳款,該等支票既交付予往來客戶,供之兌現取款,亦
無可能再行存入天力公司之銀行帳戶,亦甚明確。復以
上開凱若美容學院陳冠如所交付之面額俱為3 萬之支票
共計20張,總金額60萬元,其到
期日分別為99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25日以下之每月25日,至
100 年12月25日止,此有卷附振記公司與凱若美容學院
所簽訂之溫泉浴機經營合同之記載甚詳(見100 年度偵
卷第5471號偵卷第44至51頁),以及陳冠如簽發上開支
票中之14張支票影本在卷
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5471
偵卷第40至41頁);另觀諸
告訴人即天力公司負責人朱
囿泰自99年5 月3 日即將天力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
帳戶,其中天力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名「朱貴逢」,更名
為「朱囿泰」,且變更該帳戶小章之印鑑,此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8 月20日營清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朱囿泰之身
分證影本、該帳戶印鑑卡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 至
67頁);而證人俞心翎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原本天力
公司大、小章均由伊保管,後來朱囿泰去變更印鑑後,
並未將新印鑑交付予伊,所以天力公司銀行帳戶完全沒
辦法,亦無法領薪水等詞(見原審卷第289 頁正、反面
);證人吳忠誠則於偵查中證述:會計掌管之帳戶(即
天力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朱囿泰以改名之方
式讓該帳戶凍結,公司即無法動用該帳戶之資金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朱囿
泰原名「朱貴逢」,更名朱囿泰之後,並將上開天力公
司華南商銀帳戶之印鑑亦變更為「朱囿泰」之印鑑,且
自行掌握該變更後之「朱囿泰」印鑑,並未交付天力公
司會計,致使該公司會計俞心翎完全無法再行領出任何
天力公司在前揭帳戶之資金,而實際造成凍結天力公司
該帳戶資金之效果,是以若為繼續經營天力公司,自無
可能於告訴人朱囿泰變更帳戶印鑑後,再行將陳冠如所
交付之任何支付溫泉浴機之支票存入上開天力公司設於
華南商銀之帳戶,俾使該筆資金仍得以活用,並支應天
力公司業務所需之付款,自屬當然。因此,告訴人
祇以
被告於取得陳冠如上開總金額60萬元之支票後,並未存
入天力公司帳戶,即謂有侵占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林洹谷涉犯
上揭業務侵
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洹谷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洹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洹谷同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里○○○街○○號1 樓振記國際有限公司(原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復業後遷移至現址,下稱振記公
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9 樓之2 天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乾式能量
溫泉浴機(下稱溫泉浴機)係天力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杏公司)所購買之貨物,
且業於99年4 月9 日,由其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代表凱若國際
美容時尚學院(下稱凱若美容學院)之陳冠如簽訂「百萬乾式
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
將溫泉浴機1 臺賣與凱若美容學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向陳冠如佯稱天力公司已不存在,
復於99年5 月間某日,以
振記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將出賣
人由天力公司更改為振記公司,由陳冠如開立面額均為3 萬元
、票載發票日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之支票共
20張支付價金,以此方式侵占貨款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洹谷應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
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朱囿泰之指述、證人陳冠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4
張、證人朱文君之證詞、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影本
2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
辯稱:伊係振記公司總經理,不是天力公司總經理,溫泉浴機
是天力公司董事長朱囿泰授權伊代表天力公司向禾杏公司購買
,雖由天力公司給付訂金,但尾款27萬元尚未付清,打算轉售
給凱若美容學院後,再用凱若美容學院支付的價金付給禾杏公
司。之後是天力公司總經理吳忠誠轉售給凱若美容學院,後來
天力公司於99年5 月間出問題,禾杏公司拿不到錢,禾杏公司
的朱文君找伊要錢,伊才再以振記公司的名義與陳冠如簽約,
並一次取得10幾張票,金額是60萬元。溫泉浴機是由天力公司
交付給凱若美容學院的,伊只是單純負責後續善後處理收取貨
款的部分。所取得10幾張票,是伊拿票去向第三人調現,扣除
利息實際只有50幾萬元,這些票沒有任何一張是振記公司自己
拿去兌現,調得現金交由天力公司會計給付禾杏公司27萬元尾
款,其餘款項支付天力公司員工薪資,不足部分由振記公司代
墊,伊並未將收取票款私自使用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
(1)告訴人為天力公司董事長、係被告任職總經理之振記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經銷振記公司產品,被告自86年間起以不領薪
方式輔導天力公司經營,獲得授權得以使用、管理天力公司
銀行帳戶,天力公司營運之資金幾乎都透過陳慧敏及被告向
他人調借支應。
(2)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突然改名為朱囿泰,停止發放勞工薪
資。更於99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天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更名為朱囿泰,並向往來銀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隨即掌控
天力公司帳戶,避不見面,致使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登門索
討貨款。員工吳忠誠等人
乃組成自救會,於99年5 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
(3)98年8 月間,被告獲天力公司授權,以天力公司之名義向禾
杏公司訂購溫泉浴機,價金除部分匯款外,尚積欠27萬元尾
款,99年5 月間禾杏公司之業務朱文君向被告催討,但天力
公司帳戶存款遭告訴人掌控,被告無法動支,再加上99年4
月間溫泉浴機由吳忠誠以天力公司名義轉售予凱若美容學院
,契約書蓋用天力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無法開立天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被告擔心其係買賣契約天力公司之代表人,無法
交付統一發票,自救會員工係伊自振記公司帶至天力公司,
自感有責任替他們解決領不到薪資問題,不得已以振記公司
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重新簽訂合同,開立統一發票,而取得
陳冠如、陳慈玲聯名戶之面額各3 萬元支票20張,部分由俞
心翎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剩餘由被告向第三人調現應急,支
付禾杏公司尾款27萬元及支付自救會員工薪水,被告分文未
取,純係救急之權宜措施,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其於99年4 月9 日將天力公
司在98年10月間向禾杏所購買之溫泉浴機1 臺,以60萬元之價
格賣予凱若美容學院,並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之
負責人陳冠如簽訂「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
嗣於
99 年5月間某日,被告向陳冠如佯稱天力公司已不存在,另以
振記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將出賣
人由天力公司更改為振記公司,並收取陳冠如所開立面額均為
3 萬元、票載發票日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之
支票共20張支付價金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囿泰、證人
即天力公司之員工俞心翎、李元宜於本院審理中直指被告即為
天力公司之總經理無誤(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83 頁反面、
第309 頁反面、);且②被告於98、99年間曾代表天力公司先
向禾杏公司購買系爭溫泉浴機,後將系爭溫泉浴機轉售予凱若
美容學院,此亦經證人即禾杏公司之協理朱文君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有跟林洹谷買賣岩盤浴,大概是98年12月,當時林洹
谷是用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伊總共賣4 台,但有1 台
撤回來,所以變3 台,有一台是因為後來要訂大尺寸的,所以
又空運過來是另外的,98年第1 次是訂兩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以下),及證人即凱若美容學院負責人陳冠如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一位陳小姐介紹跟林洹谷認識,再介紹這
個岩盤浴,因為陳小姐知道伊經營的是美容SPA 的生意,伊跟
林洹谷談過之後,跟另外一個吳先生在99年4 月9 日到英才路
辦公室簽訂合約。當時開了20張元大銀行的票,1 張是3 萬元
。開了支票之後他就有把床搬到精誠五街3 號店裡。後來林洹
谷通知伊說天力這家公司沒了,要換另外一個公司,合約要更
動,沒有天力這個頭銜,伊準備好印章等資料之後就改,振記
公司跟伊簽約的日期是99年5 月13日。20張票是分兩批給。第
一次用天力公司的名義跟伊簽訂契約是林洹谷,也是林洹谷跟
伊談價錢跟合約,當時伊認為他跟吳忠誠是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247 頁以下)明確,核與
渠等於偵查中作證之內容相符(
見100 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29、122 反面頁以下);③另凱若
美容學院就系爭溫泉浴機先後於99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3日
與天力公司、振記公司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百萬乾式能量溫
泉浴機經營合同」,該兩份合約書均以被告為代表人,合約書
上並有被告本人之用印或簽名,備註附件載明凱若美容學院已
將60萬元支票分為20張,每張支票金額3 萬元,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向振記公司購買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機
一台等文字,有該兩份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07
號卷第121 頁以下);此外,復有凱若美容學院所交付以證人
陳冠如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14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
5471號卷第40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屬實。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其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亦否認
曾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系爭溫泉浴機之買賣
合約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已
自承其為
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此係與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無誤
繕之可能;參以天力公司網頁介紹資料亦有「在國際貿易界勇
闖數十年的林洹谷先生領導下」之文字(見99年度他字第2807
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之前即以天力公司經營團隊之成員自
居;再證人即天力公司中國市場部總經理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收款回來要交給會計的時候,因為董事長朱囿泰已經
沒有在公司了,伊繳進去的票當然要有一個人出來負責,那個
時候朱囿泰不在,就是要請林洹谷做代表人來簽章,這是收票
章,林洹谷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
以下),而被告亦承認其有同意證人吳忠誠蓋用其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 頁),則被告對證人吳忠誠以其為天力公司代
表人與凱若美容學院簽約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事後再否認
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未代表天力公司與凱若美容學院簽約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惟按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雖構成刑法第336 條
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該罪之成立,必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以所有人自視者,
始足當之。是以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仍應視被告取得證人陳冠如所簽
發之20紙支票,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是
否對該20張支票以所有人地位自視
而定。經查:
(一)天力公司之財務至少從98年11月開始陷入困難,陸續發生積
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情事,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文書
資料可證:
1.證人俞心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擔任天力公司會計後期,公司常常週轉不靈,最後一兩
年的時候常常在軋票。伊離職之前最後那個月薪水沒領到
,勞健保費後來好幾個月都沒有繳。因為朱囿泰有去變更
印鑑,新的印鑑沒有交給伊,所以天力公司的帳戶完全沒
辦法用,才沒有辦法領薪水。組織了自救會之後領到一部
分薪水約2 萬,比原來的薪水少,是林洹谷發給伊的等語
(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以下)。
2.證人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大概98年在天力公司任職,99年離職,天力公司董事長
跑掉,天力公司停業,伊跟員工沒有領到薪水,才組成自
救會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這些員工都是自己簽名。積
欠這麼多薪水以及勞健保費用,後來是由林洹谷林總幫我
們墊款,我們不是全部領到,那時候已經可以拿多少就拿
多少,伊拿到的部分大概是4 成多,當時有販售凱若的床
,是這個床的回收款,天力公司積欠的薪資就如俞心翎所
做的款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以下)。
3.證人鄭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天力公司擔任助理,自救會發函是伊的簽名,當時發
函是因為公司欠薪水,但伊忘記欠多少薪水,最後拿到7
、8 萬,是林洹谷把錢給伊,在天力公司拿現金。當時被
告好像有說是貨款,記得是票轉現金,應該是凱若的那筆
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以下)。
4.證人李元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天力公司擔任櫃台總務,自救會發函後面有伊的簽名
,伊大概是在99年7 、8 月離職,因為公司營運上好像有
出現一些問題,我們薪資都沒有領到。離開之後由林洹谷
先生拿薪水給伊,大概7 、8 萬,是現金,伊請伊先生過
去拿的。朱囿泰先生好像有更改公司的名字,他在我們還
沒離職的那時候,人就不見了,我們要追討我們的薪資,
變成直接跟林洹谷先生拿。公司積欠薪水的總金額如該俞
心翎所製作發放清單內容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以下)。
5.證人朱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兩台機器還有其他週邊設備價格是127 萬。他兩次匯
款各50萬,合約內訂定的給付期限是交機完就要付款了,
大概98年12月匯這兩次款之前就已經交機完畢了,當時還
差大概2 、30萬左右尾款。因為後來公司財務好像有出一
些狀況,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但是因為當時接洽的是林
洹谷,所以還是找他要求結清。後來貨款在99年6 月的時
候結清,這2 、30萬是林洹谷用現金在天力公司交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以下)。
6.又天力公司自98年11月以後停止發放員工薪資,證人吳忠
誠、俞心翎、鄭翔仁、李元宜等人遂組成員工自救委員會
,於99年5 月20日檢附證人俞心翎所製作之應付費用一覽
表、員工薪資發放清單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薪資及
勞健保費用,此有吳忠誠以員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55頁以
下)。依該員工薪資發放清單(99年他字第2807號第58頁
),天力公司共積欠98年11月至99年5 月勞保費、健保費
、勞退準備金、管理費、99年牌照稅3655-ZM 共計137,84
3 元、另積欠證人俞心翎、鄭翔仁、李元宜、吳忠誠等人
自98年11月至99年4 月共計6 個月之薪資984,949 元。告
訴人並坦承天力公司在99年5 月確有員工薪水付不出來、
勞保費也沒辦法繳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5 頁)。
7.綜上足知,天力公司至少在98年11月以後,常常因資金週
轉不靈,而拖欠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最後由被告代天
力公司以現金向證人俞心翎、吳忠誠、鄭翔仁、李元宜清
償部分薪資,金額合計約31萬元(計算式:20,000+393,
000 ×0.4 +70,000+70,000=317,200 )。另向禾杏公
司訂購之2 台溫泉浴機於98年12月以前即由禾杏公司交付
天力公司,但尾款27萬元,亦因天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拖延至99年6 月,才由被告出面以現金交付證人朱文君付
清,故被告為天力公司清償之上開債務總計約達58萬元。
(二)又天力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朱囿泰於98年2 月13日將姓名
由朱貴逢改為朱囿泰,於99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
更名登記,繼於99年5 月3 日向華南銀行更換天力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再於99年5 月13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
記等節,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4 頁)、經濟部99年4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見天力公司登記案卷第
12頁)、天力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及印鑑變更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248 、24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5 月18日中
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
卷第71頁)存卷足參。且告訴人自承更換印章後就沒再交付
會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是以天力公司之
銀行帳戶及發票章自此即在告訴人掌握之中。復以告訴人當
時因故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會計俞心翎無法提領天力公司
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水,告訴人此
舉確實使天力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的情況更加惡化。
(三)再經本院以陳冠如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溫泉浴機貨款之支
票號碼向銀行函詢該20紙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持票人包括
曾秀蘭、游碧霞、陳柔樺、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洪玉
蘭、蔡豐明、米蘭家寢具有限公司等,無一支票由被告本人
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5、69、146 頁以下、第333 頁)。
而上開20紙支票乃證人吳忠誠於99年4 月9 日當天及之後親
自向凱若美容學院收取,並交付天力公司與振記公司共用之
會計俞心翎收執,業據證人吳忠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98 頁);佐以證人俞心翎證稱:公司票據到期兌現都是林
洹谷去支付的。如果票據到期,公司戶頭錢不夠,伊會告訴
林洹谷、朱囿泰,大部分都是從林洹谷那邊拿出來的,然後
再轉到甲存。伊是振記跟天力兩家公司共用的會計,擔任會
計的期間收取之支票一定會先放到銀行代收,伊擔任會計期
間,被告曾經向伊拿票據去跟別人調現。對游碧霞、安拓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好像有看過,如果是支票上的名字就
是往來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第290 、304
頁正反),其中關於被告常常為天力公司向別人調借現金,
以補足天力公司欠缺之資金乙情,與天力公司會計帳冊所列
股東往來林洹谷帳目部分,林洹谷確常有調入現金之紀錄相
符(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82頁以下),
應堪置信。則
以天力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資金常常出現短缺、公
司唯一之銀行帳戶又於99年4 月30日遭到告訴人朱囿泰凍結
,已屬非正常之情形,被告身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為償還
天力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員工之薪資,除將部分支票用以
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如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支票透過友人調現以清償上開債務,自為極有可能之事
,此亦有證人吳忠誠及鄭翔仁證稱被告所支付之薪資是販售
系爭溫泉浴機的回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第30
7 頁)可佐,故被告辯稱會計俞心翎已將部分支票用以支付
天力公司貨款,尚餘12張遠期支票,如等支票到期逐一兌現
,恐遠水救不了近火,乃託友人持向第三人調借現金應急,
支付禾杏公司尾款27萬元、自救會員工薪水,純是為就急所
為之權宜措施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並非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僅僅清償員工薪資及禾杏公司貨款
,金額已達約58萬元,業如前述;而上開20紙支票共計60萬
元扣除支付廠商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3 萬元,
僅餘54萬元,以遠期支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尚需扣除票貼利
息,依此計算,被告為天力公司所清償之債務早已超過上開
20紙支票當時之實際價值,則縱使被告將天力公司所有之系
爭溫泉浴機改以振記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凱若美容公司並收取
上開20紙支票,姑不論其背後原因為何,各該支票既係為清
償天力公司債務所用,被告在客觀上即無將上開20紙支票據
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亦不得僅因被告於取得凱若美容學院之
支票後,未存入天力公司帳戶內,即遽予認定被告取得上開
20紙支票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
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