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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 17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30、26038、2760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呈部分撤銷。 李建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呈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曾於民國87年間, 因組成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佯稱為香港特區恒生財團之「 徐經理」或「許經理」,謊稱有特殊管道向香港取得明牌, 絕對中獎,誘使被害人繳納會費取得明牌,而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3日,以88 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次 於90年間,因再度組成六合彩常業詐欺集團,佯裝為「中資 集團臺灣總代理」、「中國彩票管理局」,謊稱加入會員即 可取得明牌號碼,誘使被害人繳納會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 物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經最高法院於 93年3月25日,以93 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第三度組成詐欺集團,佯稱為「港龍科技控 股」,謊稱中獎需先入會繳交會費、購買IC板、律師費、代 理費、代表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俊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100年9月間起,出 資在菲律賓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先透過自稱「Miss Don」之 菲律賓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菲律 賓7 Adler St,filinvest East Subdivision,Brgy San Isi dro,Cainta,Rizal之住宅作為機房(即編號 B11機房),並 以上址向菲律賓某不詳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及與不詳之 系統商取得聯繫,由該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 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 路位址介接,且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另更改網路顯號 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之號碼,而非網 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 電以取信被害人。機房設置完成後,「俊哥」透過綽號「義 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集團所屬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以 招募或相互介紹之方式,找來盧國慶(綽號「國慶」)、蔡 秉驛(綽號「蔡仔」)、洪子軒(綽號「黑輪」)、吳佳峻 (綽號「阿俊」)、申正龍(綽號「阿龍」)、莊詠豪(綽 號「阿豪」)、馬國雄(綽號「小馬」)、王銘文(綽號「 阿文」)、江仁貴(綽號「斌哥」、「賓哥」)、徐梓翔( 綽號「梓翔」、「小寶」)、張芫銘(綽號「小四」)、林 奇穎(綽號「阿狗」)【盧國慶等1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楊 勝雄(綽號「小楊」)【已於101年9月26日死亡,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大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加入 詐欺集團,另找黃騰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 另行判處罪刑確定】負責煮食三餐供詐欺集團成員食用。李 建呈依其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的經驗,已知近年來 因國內強力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民眾對已逐漸熟稔詐欺集 團慣用的伎倆,已使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生存不易,而紛紛 轉往東南亞設置機房,並改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詐騙財 物,其可預見受某不詳成年人委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 辦盧國慶、洪子軒、吳佳峻、蔡秉驛、王銘文、楊勝雄、馬 國雄、黃騰瑩、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申正龍 、莊詠豪前往菲律賓的來回機票、簽證、護照,可能幫助盧 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而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 犯行,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機票時間,將盧 國慶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無護照者,則同時委託代辦 護照)等,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交由不 知情之業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業信旅行社)經理陳春蘭 ,代為辦理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之長榮航空公司來回機票 、菲律賓簽證及護照等業務,幫助盧國慶等人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實際出境時間,搭機出境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俊哥」所屬詐欺集團復以不詳方式招募不詳姓名之大 陸籍成年女子10人,再指派「義哥」、綽號「火哥」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 三、「俊哥」、「義哥」、「火哥」即與盧國慶、蔡秉驛、洪子 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 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大條」以及不詳姓名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10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由 「義哥」及「火哥」擔任該機房之管理人,自101年7月間起 ,由「義哥」擔任機房之管理人,並負責人員接送及食、衣 、住、行等生活所需,江仁貴則從旁協助「義哥」,負責管 理人員之生活作息,時而開會檢討人員工作情況;盧國慶、 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 文、楊勝雄、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大條」 以及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年女子10人,由綽號「火哥」、「 義哥」等人負責分配指揮上開等人擔任詐騙成員之角色及工 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電話詐欺 的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機房成員,令渠等背熟接聽電話技 巧,每日晚上 7時許開會檢討當日業績及對話技巧,且由該 集團之老手上課傳授、練習對話。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 許至下午 3時30分許止;其詐欺手法先由「大條」或徐梓 翔(於101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其係擔任機房之第二 線詐騙人員,自101年7月19日起接手「大條」所擔任電腦發 射手工作)擔任電腦發射手,當日先以GOOGLE或百度搜尋引 擎選定要發語音封包詐騙之地區,再請系統商設定該地區之 區碼,由機房電腦發射手開啟電腦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發送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若有人應答,則會 播放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你好,你有 1張刑事傳票,將於 下午4點30分對你強制執行,如要人工諮詢請9」、「你的 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之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害人誤信而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 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先由在該詐欺機 房之大陸籍女子10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法院之職 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公安單位報案 ,並將通話直接轉至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於101年6月 13日之前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自101年7月16日起擔任第三 線詐騙人員)、吳佳峻、申正龍、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 、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楊勝雄等人擔任之第二線詐騙 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於接獲電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 為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公安人員王剛、徐永(或徐勇)、 陳強等人受理報案,誆稱被害人可能涉及金融洗錢刑事案件 需接受調查,並佯裝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將予凍 結,套問出被害人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等 資料後,即將電話轉接予洪子軒、江仁貴或「義哥」擔任之 第三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為江蘇省海門市經濟調查科 科長或檢察官,要求民眾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 式轉至安全帳戶(即清查設置的動作)等語,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至與該集團配合 、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不法集團(俗稱車公司) 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得手後即由擔任第三線之洪子軒及江仁 貴等人以 SKYPE通知車公司,經車公司確認無誤後,並透過 網路確認詐騙款項是否入帳。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後,即由該車公司將 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 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所屬車手 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 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綽號「俊哥」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火哥」、「義哥」則以一線人員為底薪 3 萬元加上詐欺所得金額5%,二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8% ,三線人員為詐欺所得 6%之比例,計算成員間每人所應得 之薪資,於渠等回國前、後發放薪資(該集團原則上以約每 3個月為1期結算,其中因個人因素提前返國、101年6月間該 批回國與最後遣返回國之薪資尚未發放)。而自100年9月間 某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查獲為止,盧國慶等人以上開方式, 詐得大陸地區陳銀寶、鄭燕、魏雪蘭、李愛華、陳建魁、盧 穎、彭衛琴等不特定民眾之匯款金錢(本件關於盧國慶等人 詐欺取財次數之認定詳附表二所載,惟李建呈幫助詐欺取財 的時間,係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 四、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 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 組織犯罪委員會( 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 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 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 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並提供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年8月23日清晨, 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已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編 號 B11機房查獲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 、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梓翔、張 芫銘、林奇穎、黃騰瑩等14人,及當場查扣電話機43台、保 險箱1個、閘道器21個、事務機1台、筆記本16本、教戰手則 3冊、大陸區碼1冊、轉帳指令資料1份、收支帳冊1本、閘道 器5台、無線基地台2台、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4台等相關證 物(除筆記本16本、教戰手則3冊、大陸區碼1冊、轉帳指令 資料1份、收支帳冊1本外,其餘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法務 部調查局扣案)。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 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為各 項協助,於101年9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 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時,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上開成 員拘提到案。再於 101年11月28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2樓,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建呈到案,因 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 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 3個月內投票複 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規 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 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 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 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 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 罰,即明示大陸地區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 高法院 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李建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地在臺 灣地區,正犯盧國慶等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地(被害人 接收詐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大陸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 內,撥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 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 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 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 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 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 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 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臺灣地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 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 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 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資 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 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 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 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該傳聞證據雖有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的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亦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21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大陸地區 人民陳銀寶、鄭燕、魏雪蘭、李愛華、陳建魁、盧穎、彭 衛琴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 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陳春蘭、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國雄、蔡秉驛、洪子軒、申正龍、盧國 慶、徐梓翔、莊詠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 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陳春蘭等人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陳春 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馬國雄、蔡秉驛、莊詠 豪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 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洪子軒、申正龍、盧國慶、 徐梓翔,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 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陳 春蘭等人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 陳春蘭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業信旅行社請款單、被告李 建呈委託代辦機票表格(詳第 20730號偵卷㈡第53至55頁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票確認書(詳 第20730號偵卷㈠第 74至75頁),係各該公司為確認客戶 姓名、名稱、購買機票數量及金額、護照或簽證代辦費用 及方便客戶領取機票時,得以正確取出該客戶購買的機票 ,而於每次業務交易過程即時逐筆記載、歸納,係屬渠等 經辦旅行社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有不實登 載之動機,不具有個案性質,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 製作,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呈坦承認識業信旅行社經理陳春蘭,並有向 陳春蘭購買前往菲律賓的機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盧國慶等人,也沒有請陳 春蘭代訂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的機票,不知道為何陳春 蘭會有伊受託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國慶訂購機票的資料 。伊自己前往菲律賓是要從事幫賭場客戶換籌碼的工作, 期間因發生心肌梗塞,有在當地作過心導管手術,伊每次 找陳春蘭都只有購買1張自己的機票等語。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盧國慶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在菲律賓設置電信機 房,佯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 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 吳佳峻、申正龍、江仁貴、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 梓翔、張芫銘、林奇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與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渠等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馬國雄、蔡秉驛、洪子軒、申正龍、盧國慶、 徐梓翔、莊詠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犯案情節,及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銀寶、鄭燕、魏雪蘭、李愛華、陳 建魁、盧穎、彭衛琴等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 時所為被害情節之陳述相互吻合。此外,復有菲律賓警察 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本案偵查緣起資料英文 文件影本、菲律賓警方搜索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及逮捕名單影本、菲律賓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電磁記錄取得中英文證明文件 影本、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票確認書影 本、統號查詢個人出入境資料15紙、入出國證影本14紙、 業信旅行社 B11團訂位紀錄資料與請款單影本、串證手機 簡訊照片1張、菲律賓查獲扣押物照片 22張、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站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以及菲律賓警方 執行搜索查獲之筆記本編號B-11-2-5(共16本,編號-1至 -16)、教戰手冊文稿 3冊(含1、2、3線)編號B-11-2-6 、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B-11-2-7、大陸地區 銀行轉帳指令資料編號B-11-2-8、收支帳冊資料編號B-11 -2-9之影本扣案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盧國慶等人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予認定。 ㈡證人陳春蘭就被告李建呈之相關證詞如下: 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馬國雄、蔡 秉驛、吳佳峻、洪子軒、王銘文、楊勝雄、江仁貴、徐 梓翔、黃騰瑩、盧國慶、張芫銘、申正龍、林奇穎等13 張機票,是由李姓男子請其男性友人至業信旅行社辦理 訂位、購票,並以現金給付,業信旅行社再向永盛旅行 社臺中分公司調票,該13人都有委託業信旅行社辦理赴 菲律賓國的入境簽證,其中馬國雄、王銘文、楊勝雄、 黃騰瑩、張芫銘有透過業信旅行社辦理護照,業信旅行 社係將列印的電子機票、護照、購票請款單交予該前來 代辦之人等語(詳第20730號偵卷㈠第71至72頁)。 ②於101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 筆錄裡面說有13張機票是由李姓男子請他的男性友人到 業信旅行社訂位購票?)是。是放在我的檔案夾裡寫李 先生的地方。」;「(你能確認李先生嗎?)李先生說 會有 1個人拿護照給我辦,並且會購買機票,幾分鐘之 後會到樓下,我就下去跟他拿,那個人會問我什麼時候 會好,我跟他確認後,他就會再過來拿。」;「(你有 把這些訂位紀錄做成表格給臺中市調查處嗎?)我原本 就有做成表格,放在依各個資料夾裡,以免我訂票訂錯 或給錯人。」等語(詳第20730號偵卷㈡第77頁)。 ③於10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提示 證人陳春蘭提供葉叢銘等人訂位相關備忘錄 1份》是否 為你整理李先生所委託代訂團員的訂位紀錄?)這是因 為李先生委託的成員有很多,我怕弄混,我自己整理李 先生他委託的團員要訂機票的時間的紀錄,當時還有周 先生、阿忠、阿豪等人委託訂位,我怕會弄混,有作成 各個工作表,以免拿錯給客人。」;「(是否有辦法依 據你整理的紀錄確認李先生的身分?)因為李先生來沒 幾次,他有找1個男生來拿,但這個工作表裡面就只有1 個姓李的,叫李建呈,所以我大致上可以確認李建呈就 是那位李先生。」等語(詳第26038號偵卷第25頁)。 ④於101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先前 有提供 1個叫李先生的人幫葉叢銘等人訂位的紀錄,這 位李先生是否也有請你幫他訂機票?)有。」;「(這 位李先生就是你剛才在口卡片指認的李建呈嗎?)對。 」;「(你見過李建呈幾次?)4、5次,他有時拿證件 來,有時來取機票。」等語(詳第 26038號偵卷第28頁 )。 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0730號偵查卷㈡第 53頁表 格是伊我製作的,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伊怕自己會lost 掉,或把別人的資料給錯人,所以伊大致會用伊自己想 要的方式稍微歸類。這張表格上的機票不一定是同 1個 人跟伊訂的,伊會寫在同 1張表上面是因為伊自己覺得 比較好記。伊將之分類在李建呈,會讓自己記起來,如 果有人要拿的話,不要拿錯。至於該表格有那幾張票是 李建呈訂的,伊已記不起來,李建呈要訂機票,會先打 電話跟伊說要拿資料給伊,要讓伊訂機票,伊在表格上 面寫李先生應該就是李建呈來訂的,有時候有人要拿資 料給伊,他會說「我是李先生的朋友」,伊就會歸類在 李先生這邊,所以有時候是李建呈的朋友拿資料過來叫 伊幫他訂票。伊有拿過護照跟機票給李建呈,李建呈沒 有上來公司過,伊都會拿下去樓下給他,李建呈來過 3 、4次,所以伊對李建呈有印象。第20730號偵查卷㈡第 54頁的請款單上,如果伊打在一起的話,應該是同 1個 人說要訂票,報的是李建呈的名義。右上角寫李先生, 是伊怕弄錯,要影印時做記號的。至於該請款單上面有 寫To黃騰瑩、李建呈、江仁貴,總共金額8萬900元,伊 已不記得錢跟誰拿的,來拿東西的那個人付錢給伊,是 李建呈或李建呈的朋友。該人付8萬900元給伊,並拿走 這 3個人的機票、護照、簽證。訂盧國慶、洪子軒、吳 佳峻、蔡秉驛、王銘文、楊勝雄、馬國雄這幾這幾張票 的時候,是李建呈要訂的,拿過來有說是李先生的朋友 ,機票是誰來跟伊拿的伊不知道,該人應該說他要來拿 機票,伊問他是拿誰的,他說是李先生的朋友,伊就拿 給他。李建呈曾經拿過別人的護照來跟伊買機票,他有 時候會拿2、3本或3、4本護照不一定,有時只有拿他自 己的,有時他的朋友會拿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42至145 頁)。 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詢問時提及有13張 機票是李先生請其男性朋友到業信旅行社辦理訂位購票 ,該李先生就是李建呈,因為跟伊買機票的人很多,伊 必須憑自己的印象歸類,才不會弄錯,李建呈本人及其 委託的人,都有到過業信旅行社委託伊辦理簽證及購買 機票,李建呈委託的人來的時候,會說是李先生的朋友 ,伊的直覺就是李建呈,但伊並沒有打電話向李建呈確 認,伊會在請款單號碼 07157號、日期101年7月18日的 請款單,將李建呈的機票款、簽證費與黃騰瑩、江仁貴 列在同1個請款單上,並同時作金額的總計,應該是3個 人一起來拿或是一起訂票,且請款單是在開機票那天先 打的,伊在請款單右上角註「 李'R」或「李友」,是 表示該請款單是伊在李建呈的檔案內找到的等語(詳本 院卷第63至67頁)。 ㈢此外,並有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購票確認書【盧國慶、 洪子軒、吳佳峻、蔡秉驛、王銘文、楊勝雄、馬國雄(購 票日期101年7月13日)、徐梓翔、黃騰瑩、李建呈、江仁 貴(購票日期101年7月18日)、張芫銘、林奇穎、申正龍 (購票日期101年7月30日)詳第20730號偵卷㈠第 74至75 頁】、證人陳春蘭製作被告李建呈委託業信旅行社代辦機 票表格、業信旅行社請款單(黃騰瑩、李建呈、江仁貴、 盧國慶、洪子軒、吳佳峻、蔡秉驛、王銘文、楊勝雄、馬 國雄、張芫銘、林奇穎、申正龍、徐梓翔機票、菲律賓簽 證、護照費用,詳第 20730號偵卷㈡第53至55頁)、盧國 慶、洪子軒、吳佳峻、蔡秉驛、王銘文、楊勝雄、馬國雄 、徐梓翔、黃騰瑩、江仁貴、張芫銘、林奇穎、申正龍、 莊詠豪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證(詳第 20730號偵卷㈠第98 至至111頁)。 ㈣雖證人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曾向被告李建呈確認 ,該自稱受被告李建呈委託訂購機票之人,是否確實受被 告李建呈委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被告李建呈親自訂票 、付款之細節,亦已不復記憶,然由以下事證可知,證人 陳春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的機票 、簽證及護照,係被告李建呈親見或委託其男性友人代訂 之證詞,堪予採信: ①證人陳春蘭證述其有見過被告李建呈4、5次,對被告李 建呈有印象,其於法院審理時,復已親見在庭之被告李 建呈,並指證被告李建呈即為代購機票之人。從而,證 人陳春蘭指證被告李建呈即為其檔案資料來記載的「李 先生」,顯然係出於其親見親聞,並非出於臆測,堪予 採信。 ②證人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未曾向被告李建呈確 認,該自稱受被告李建呈委託訂購機票之人,是否確實 受被告李建呈的委託,被告李建呈委託的人來的時候, 會說是李先生的朋友,伊的直覺就是被告李建呈等語。 然證人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客戶不只 1位李先生 ,其證稱前來訂購及領取機票的人自稱是李先生的朋友 ,其直覺就是被告李建呈之陳述,此種說法固難認係符 合邏輯之合理說明。惟觀諸證人陳春蘭於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調查筆錄提到的13張機票是由 被告李建呈請他的男性友人到業信旅行社訂位購票,被 告李建呈說會有 1個人拿護照給伊辦理,並且會購買機 票,幾分鐘之後會到樓下,伊就下去跟該人拿護照等語 ,顯然證人陳春蘭係因被告李建呈已事先主動告知會有 人拿護照前往業信旅行社委其辦理菲律賓簽證及訂購機 票,嗣亦確實有自稱被告李建呈友人之人,持護照前往 業信旅行社辦理菲律賓簽證及訂購機票,其始會有該人 係被告李建呈所委託之人的印象,並將相關護照、簽證 及機票置於自己標註「李先生」的資料夾內,以方便被 告李建呈或其委託之人前往領取護照、簽證及機票時, 得以迅速而正確交付機票等相關資料。證人陳春蘭於本 院審理時為上開相異之證詞,容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或因與被告李建呈同庭作證,受有壓力所致,當以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較為合理,而堪予採信。 ③證人陳春蘭一再強調其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盧國慶等人 的護照、簽證及機票同置於其自己標註「李先生」之資 料夾,並事先製作第 20730號偵卷㈡第53頁李建呈委託 代辦機票表格,其目的係因被告李建呈委託代辦的人數 很多,其為避免訂錯機票或給錯機票,故將之同置於該 「李先生」資料夾內等語,足認證人陳春蘭係為避免發 生訂票錯誤,影響客戶對其專業性的信賴,而有計畫性 地將被告李建呈或其委託之人前來業信旅行社代辦之護 照、簽證及機票,同置於其自己標註「李先生」之資料 夾內。依此,證人陳春蘭自無可能再將非被告李建呈或 其委託之人委託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再置於自己標註 「李先生」的資料夾內,亦無可能再將非被告李建呈或 其委託之人委託代辦者,登錄在其事先製作第 20730號 偵卷㈡第53頁李建呈委託代辦機票表格內。否則,豈非 與其當初建置「李先生」資料夾,及事先製作上開委託 代辦機票表格的目的相違背,證人陳春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該表格上的機票不一定是同 1個人跟伊訂的,伊會 寫在同 1張表上面是因為伊自己覺得比較好記。伊將之 分類在李建呈,會讓自己記起來,如果有人要拿的話, 不要拿錯。至於該表格有那幾張票是李建呈訂的,伊已 記不起來等語,同係因與被告李建呈同庭作證,受有壓 力而為模糊之陳述,此由證人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堅持 不要與被告李建呈同庭作證,可見證人陳春蘭於審理作 證時,內心所受之強大壓力。 ④證人陳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建呈委託 訂購機票的成員很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 被告李建呈曾經拿過別人的護照來跟伊買機票,他有時 候會拿2、3本或3、4本護照不一定,有時只有拿他自己 的,有時他的朋友會拿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顯然,被告李建呈確實曾親自拿過他人的護照,委 託證人陳春蘭訂購機票,其亦曾委託他人為之。此與被 告李建呈辯稱其向證人陳春蘭購買機票,都是購買自己 的機票,明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春蘭與被告李建呈 並無仇恨糾紛,被告李建呈復係證人陳春蘭的客戶,證 人陳春蘭自無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 建呈之理,其證詞復與上開證人陳春蘭製作被告李建呈 委託業信旅行社代辦機票表格、業信旅行社請款單彰顯 之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⑤再者,觀諸證人陳春蘭係將黃騰瑩、李建呈、江仁貴的 3張機票款7萬3500元、菲律賓簽證費1500元、代辦黃騰 瑩護照費2900元,合計8萬900元,開在同 1份業信旅行 社請款單(請款單號碼 07157、日期101年7月18日), 若被告李建呈與同案被告江仁貴等人毫無關係,而係單 獨向證人陳春蘭訂購機票,證人陳春蘭焉有可能將之與 江仁貴、黃騰瑩等人的機票款、簽證費及代辦護照費, 同列在同 1份業信旅行社請款單之理。另證人陳春蘭於 法院審理時,雖已不復記憶該黃騰瑩、李建呈、江仁貴 的機票、簽證及護照,是被告李建呈來領取或其他人來 領取,然其已證述是由同1人委託代訂3個人的機票,並 報被告李建呈的名義、同1人領取3個人的機票、簽證及 護照及同時以現金給付8萬900元等情。凡此,在在顯示 被告李建呈即係親見或委託其男性友人代訂如附表一所 示之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的機票、簽證及護照之人無 訛。 ㈤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建呈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曾於87年間,因組成六合彩 明牌詐欺集團,佯稱為香港特區恒生財團之「徐經理」或 「許經理」,謊稱有特殊管道向香港取得明牌,絕對中獎 ,誘使被害人繳納會費取得明牌,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 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次於 90年間,因再度組成六合彩常業詐欺集團,佯裝為「中資 集團臺灣總代理」、「中國彩票管理局」,謊稱加入會員 即可取得明牌號碼,誘使被害人繳納會費,而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經最高法院於 93年3月25日 ,以93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第三度組成詐欺集團,佯稱為「 港龍科技控股」,謊稱中獎需先入會繳交會費、購買IC板 、律師費、代理費、代表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詐欺 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 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 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李建呈依其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的經驗,已知近年來因國內強力掃蕩詐欺集團犯 罪,及民眾對已逐漸熟稔詐欺集團慣用的伎倆,已使詐欺 集團在臺灣地區生存不易,而紛紛轉往東南亞設置機房, 並改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詐騙財物,當可預見受某不 詳成年人委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辦盧國慶、洪子軒 、吳佳峻、蔡秉驛、王銘文、楊勝雄、馬國雄、黃騰瑩、 江仁貴、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申正龍、莊詠豪前往 菲律賓的來回機票、簽證、護照,可能幫助盧國慶等人前 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而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 仍執意為盧國慶等人代辦前往菲律賓的來回機票、簽證、 護照,顯然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至為明顯。 (三)本案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電話接觸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 未直接與該集團成員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李建呈本人, 而同案被告盧國慶等人均未曾見過被告李建呈參與詐欺集 團的運作,或曾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詐騙財物,故本案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呈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李建呈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李建呈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 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李建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代辦同案被告盧國慶、洪子軒、吳佳峻、蔡秉驛、 王銘文、楊勝雄、馬國雄、黃騰瑩、江仁貴、徐梓翔、張 芫銘、林奇穎、申正龍、莊詠豪前往菲律賓的來回機票、 簽證、護照,幫助盧國慶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菲 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而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又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 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建呈雖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接續代辦同案被告盧國慶、洪子軒、吳佳峻、蔡秉 驛、王銘文、楊勝雄、馬國雄、黃騰瑩、江仁貴、徐梓翔 、張芫銘、林奇穎、申正龍、莊詠豪前往菲律賓的來回機 票、簽證、護照,幫助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 團,而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係受不詳成年人之 委託,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罪時、地尚屬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7次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建呈以接續犯單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同案被 告盧國慶等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李建呈曾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建呈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原審未詳予核對證人陳春蘭已明確指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盧 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的機票、簽證及護照,確係被告李建 呈親見或委託其男性友人代訂之證詞,核與證人陳春蘭製 作被告李建呈委託業信旅行社代辦機票表格、業信旅行社 請款單彰顯之客觀事實相符,證人陳春蘭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李建呈委託訂購機票的細節,雖有部分為保留之陳述 ,然係因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模糊,或與被告李建呈同庭 作證,受有相當壓力所致,遽為被告李建呈無罪之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建呈已有 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 李建呈受託代辦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的來回機票、簽證 、護照,幫助盧國慶等人前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使該詐 欺集團成為跨國際及區域之犯罪,導致犯罪偵查日益困難 ,犯罪動機誠屬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李建呈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不少,嚴重危害我國國際形象、社會經濟發 展及人與人間的互信基礎,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李建呈於 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對個人犯罪行為, 造成國家、社會及個人之損害,並無深刻體認,法治觀念 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購買機票時間│實際出境時間│被告姓名 │ ├──┼──────┼──────┼─────┤ │ 1 │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6日│吳佳峻 │ │ │ │ │蔡秉驛 │ │ │ │ │洪子軒 │ │ │ │ │盧國慶 │ ├──┼──────┼──────┼─────┤ │ 2 │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2日│江仁貴 │ ├──┼──────┼──────┼─────┤ │ 3 │101年3月31日│101年3月31日│盧國慶 │ │ │ │ │申正龍 │ ├──┼──────┼──────┼─────┤ │ 4 │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7日│莊詠豪 │ ├──┼──────┼──────┼─────┤ │ 5 │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6日│楊勝雄 │ │ │ │ │馬國雄 │ │ │ │ │王銘文 │ │ │ │ │蔡秉驛 │ │ │ │ │吳佳峻 │ │ │ │ │洪子軒 │ │ │ ├──────┼─────│ │ │ │101年7月31日│盧國慶 │ ├──┼──────┼──────┼─────┤ │ 6 │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9日│江仁貴 │ │ │ │ │黃騰瑩 │ │ │ │ │徐梓翔 │ ├──┼──────┼──────┼─────┤ │ 7 │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張芫銘 │ │ │ │ │林奇穎 │ │ │ │ │申正龍 │ └──┴──────┴──────┴─────┘ 附表二: ┌─┬───┬──────────┐ │編│被 告│ 出、入境時間 │ │號│ │ │ ├─┼───┼──────────┤ │1 │盧國慶│100.09.10至100.11.17│ │ │ ├──────────┤ │ │ │100.11.27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3.17│ │ │ ├──────────┤ │ │ │101.03.31至101.06.02│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2 │蔡秉驛│100.09.10至100.09.26│ │ │ ├──────────┤ │ │ │100.10.04至100.11.17│ │ │ ├──────────┤ │ │ │100.11.27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6.13│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3 │洪子軒│100.09.10至100.11.17│ │ │ ├──────────┤ │ │ │100.11.27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6.13│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4 │吳佳峻│100.12.08至101.01.06│ │ │ ├──────────┤ │ │ │101.02.16至101.06.13│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5 │申正龍│101.03.31至101.06.18│ │ │ ├──────────┤ │ │ │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6 │江仁貴│101.03.12至101.06.18│ │ │ ├──────────┤ │ │ │101.07.19迄解送遣返 │ ├─┼───┼──────────┤ │7 │莊詠豪│101.05.27迄解送遣返 │ ├─┼───┼──────────┤ │8 │馬國雄│101.07.16迄解送遣返 │ ├─┼───┼──────────┤ │9 │王銘文│101.07.16迄解送遣返 │ ├─┼───┼──────────┤ │10│徐梓翔│101.05.10至101.05.29│ │ │ ├──────────┤ │ │ │101.07.19迄解送遣返 │ ├─┼───┼──────────┤ │11│張芫銘│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12│林奇穎│101.07.31迄解送遣返 │ ├─┼───┼──────────┤ │13│黃騰瑩│101.07.19迄解送遣返 │ │ │ │(期間於101 年7 月29│ │ │ │日至101 年8 月5 日住│ │ │ │院,出院後前往旅館休│ │ │ │息,於101 年8 月18日│ │ │ │再返回機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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