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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龍振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昱辰雖證稱維新醫院有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7 種藥 品等語。然證人自95年9 月間起擔任維新醫院兼職藥師,工 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6 點至9 點及星期六、星期 日之假日時間,其對於維新醫院於一般上班時間有無使用系 爭7 種藥品、是否為自費使用等事項,難謂有全面及完整之 瞭解。顯見其證詞對於待證事實而言,尚不足以作為供證明 之資料。原審漏未注意及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適 法。 ㈡證人林昱辰證稱維新醫院藥品採購流程係依照藥局庫存及2 個禮拜之藥品消耗量進行評估,擬出上半月及下半月各1 張 之採購單及臨時採購單後,送交被告核可。足見維新醫院每 月固定有1 張或2 張之正式採購單,但臨時採購單並非每月 都有,端視正式採購單有無遺漏或藥品數量是否足夠而定。 系爭7 種藥品中,PK-Merz 共計採購21次,總數量為3 萬6 千顆;Carbamazepine (Tegreto1200mg ),共計採購6 次 ,總數量為8 萬9 千顆,如此頻繁且大量之採購,應無使用 臨時採購單進行採購之可能。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憑證人 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 ㈢證人許景琦證稱維新醫院並未使用系爭7 種藥品;證人朱雅 榛證述PK-Merz 藥品並未在採購單上,因當時藥商送到藥局 ,其便簽字簽收,等待被告來處理等語;證人張恩慈證稱PK -Merz 並非維新醫院用藥,亦非採購單上藥品等語,顯見維 新醫院確實未曾使用PK-Merz 藥品,原審對前開不利被告之 證據資料,竟摒棄不用,自有違誤。 ㈣原審係以證人高慧如、林秀縵於審理中之證詞,而認定許景 琦關於維新醫院從未使用系爭7 種藥品之說詞,不足採信。 然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 ,本於確信客觀觀察,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 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高慧如證稱其在維新醫院曾使用含有 Amantadine成分的藥,但該藥品是否為PK-Merz,其無法確 定,且其從未建議病人以自費方式使用該含有Amantadine成 分的藥;證人林秀縵證稱像PK-Merz的Amantadine這樣成分 藥品其曾使用過,但無法確定就是PK-Merz,與PK-Merz同成 分之藥商有許多家。顯見該2名證人均是舉Amantadine成分 藥品為例,一再說明同一種成分之藥品會有許多不同的商品 名稱,其等實無法確定維新醫院當時所使用之同一成分藥品 之商品名稱為何。原審未予以辨明證人問答之真意,逕認上 開證人證詞內容已足以認定許景琦所述不實,難認與論理法 則無違。 ㈤維新醫院經被告在採購單上簽名或蓋章核准後,以每顆新臺 幣3.01元之價格向優生製藥廠採購含有Amantadine成分之藥 品Amandin 供醫師使用,且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給付 。倘未經藥事委員會討論決議,並公告通知,醫院藥局豈有 可能改以每顆13.2元之超高價格,向騏名公司採購含有Aman tadine成分之PK-Merz ,數量高達3 萬6 千顆,亦無不准醫 師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理。顯見被告向騏名公司訂購之PK-M erz並未事先得藥事委員會討論通過。 ㈥證人朱雅榛證稱藥商所送藥品非醫院所需,被告先放置在一 旁,第2 天該藥品即未放置在該處等語。再參酌證人王振華 、林孟輝、趙克政均證稱於值班時曾看見被告從藥局搬運一 箱箱東西出來,足徵被告確實要求藥師將藥商所送之非維新 醫院需求之藥品先行放置一旁後,再利用夜間進入藥庫搬出 甚明。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 明責任。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附表編號1 至39之時間點即自民國95 年1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為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維新醫院院長許景琦之證詞、藥商出 貨單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許景琦雖證稱維新醫院並未採購、使用系爭7 種藥品, 亦無臨時採購單制度,然證人即維新醫院藥師林昱誠於原審 證稱維新醫院有使用系爭7 種藥品,僅是數量多寡而已,臨 時採購單是有需要的時候會簽請核可採購,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任職期間,維新醫院樓上病床多為龍發堂之精神病患 ,印象中有給龍發堂住院患者使用PK-Merz 或Seroquel藥品 ;證人即維新醫院藥師朱雅榛於原審證稱臨時缺藥時即以臨 時採購單之方式採購藥品等語,則證人許景琦前揭證詞是否 真實可採,即有疑義。上訴意旨雖稱證人林昱誠屬兼職藥師 ,對維新醫院有無使用系爭7 種藥品所知有限,所述不足採 信等語,但證人林昱誠早在本案進入偵查階段前即已離職, 與被告或維新醫院間並無任何利益牽扯,應無甘冒偽證刑罰 風險而虛構事實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又依卷附出貨單 記載顯示,雖附表編號23、27之客戶簽收欄經被告簽名確認 收訖藥品,附表22附註「副院長訂購」字句,然此僅能說明 該批藥品於送貨當日確經被告收訖無誤,尚無從進而認定被 告嗣後有附表編號22、23、27所示之侵占入己行為。至於其 餘出貨單簽收人或為藥師陳亞倫、張家銘、林昱誠、朱雅榛 、許舒雁等人,或空白而無從認定之情形,則是否與被告有 所關連,即無從認定。雖證人即騏名貿易有限公司會計江美 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載由該公司出貨之PK -Merz藥品 ,大部分是由被告親自打電話訂購後,由其親自送往維新醫 院交予藥師;證人即富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長林建仲 證稱約8 、9 年前,該公司某郭性經理曾接獲被告來電,要 求維新醫院訂貨皆以被告指示為準,維新醫院所訂購之Scro quel只有25mg/tab、200mg/tab 劑量,並未主動向維新醫院 提報100mg/tab 劑量等語,但被告身為維新醫院副院長兼藥 劑室主任,對外採購藥品本為其職權項目之一,且依證人林 昱誠、朱雅榛所述,維新醫院確有臨時採購制度,則被告電 話向騏名貿易有限公司、富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 難認有何違背權限之處,自不得僅憑其電話訂貨一事,而遽 認其嗣後即當然有侵占之犯行。 ㈡證人即維新醫院警衛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振雖於偵查中證 稱曾於值班夜晚看見被告自藥局搬出一箱一箱物品等語,但 其等同時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所搬運者是否為藥局的紙箱,亦 不知道紙箱內容物等語。再者,上開證人對於其等究竟是在 何時間點看見被告自藥局搬出物品一事,並未明確加以說明 ,則是否與附表所載犯罪時間點有關,亦無從認定之,自難 依上開證人空泛且不確定之證詞內容,遽認定被告確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為各次侵占之犯行。 五、按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 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 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 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 1 月13日起98年7 月16日止,有附表所示共39次之侵占犯行 ,並未針對各次所指犯罪行為提出獨立之證據,而是以證人 許景琦、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振等籠統且未特定目擊時間 之證詞,率爾作為認定被告共39次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難 認已盡實質舉證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是重申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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