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趙晧圭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晧圭自92年即遷離戶籍地苗栗縣○○鎮○○路○○
號,且被告稱戶籍地有其堂弟(即趙士豪)幫被告收信
;
證人即被告堂弟趙士豪證述:被告未特別說,但其等
一直有聯絡,若有見及被告信件,不急的信件,就等被
告過來時再取信,如果有急的信件,就會以電話聯繫被
告回來取信,且被告不定期返回戶籍地,過年過節會回
來等詞;因此,認為被告遷離戶籍地後,並未定期返回
該處,僅年節時始有回到該地,且依證人趙士豪所證,
證人僅於98年間至100 年4 月間居住該被告之戶籍地,
則被告自92年離開戶籍地後,至趙士豪98年間遷入該處
,其間長達5 、6 年之久,均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
(二)被告92年退伍即離開戶籍地,被告祖父則至95、96年間
仍居住該戶籍地,惟被告僅於年節時返回該處,寄往該
處之信件又僅由趙士豪通知被告收取,是以被告確實掌
握上開戶籍地信件之
期間僅有趙士豪居住該處時之98年
至100 年4 月間,況趙士豪居住該處之期間,亦係趙士
豪主動為被告注意信件之收取,並非被告刻意交待,是
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
意圖。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
按遷徙之原因繁多,或因求學,或因工作,或有避債、或
原即無固定居住所者,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一旦遷徙疏未
依規定申報,即遽認其有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且依我國之
社會現況,實際未居住於戶籍之情形甚多,亦不得僅因其具
有後備軍人身分,即逕以其未依實申報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徵
兵處理之意圖;是以應有具體之
證據證明被告未居住於戶籍
地,且違背申報戶籍遷徙義務,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者,始
得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之罪相繩,如無確切之證
據證明被告遷離戶籍地又未申報,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
圖,即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一)首先,證人趙士豪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被告戶籍地
原本
即係由被告爺爺(即祖父)所居住,自伊有印象以來,
爺爺就住在那邊,一(直)到95、96年過世,之後該屋
空了1 年多,伊等家人才搬過去,約98年間開始住,至
100 年4 月才搬至新址等詞(見偵字卷第14頁),足見
被告趙晧圭雖於92年間即遷離戶籍地,惟自被告離開該
地後,至95、95年間被告祖父過世為止,均有被告祖父
居住該處,被告祖父既然居住該處,被告自得藉其祖父
而掌握寄達該戶籍地之信件甚明;再就98年間至100 年
4 月止,被告堂弟趙士豪亦居住該處,得為被告掌握寄
達該址之信件甚明。是上訴意旨以被告自92年離開戶籍
地後,至趙士豪98年間遷入該處,其間長達5 、6 年之
久,均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云云;似以被告5 、6 年
間均未有人為其掌握信件,又未申報戶籍遷移;但於被
告92年間遷離戶籍地至95、96年間為止,長達3 、4 年
均仍有被告祖父居住該處,且由其祖父掌握寄送至該址
予被告之信件,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初自原戶籍地遷
離時,其既已認知其祖父居住該處且能為其掌握寄達該
址之信件,而其當初未申報戶籍離離,即非無因,難認
被告遷離戶籍當時,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二)其次,被告前戶籍地僅於95、96年間其祖父死亡後至98
年間其堂弟趙士豪遷入該戶籍之前,約1 、2 年間,以
及趙士豪於100 年4 月間搬出該戶籍之短暫期間內(本
案教育召集令於100 年6 月18、19日寄送被告戶籍地)
,確實無人於其戶籍地為其掌握寄達該處之信件。惟縱
使被告於該等期間無法掌握寄送該戶籍地之信件,然而
,事實上係其無法掌握寄達戶籍地之所有信件,並非專
指無法收受召集令之
送達,是自不得以被告未能確實收
得寄達原戶籍地之所有信件,即逕認其主觀上已具有避
免召集之意圖。
(三)再者,被告早於92年間即已因在外地工作之緣由,事實
上遷離戶籍地,而本案之教育召集令則係於100 年6 月
18、19日才寄送至被告上開戶籍地,衡諸常情,實殊難
想像被告竟為避免100 年6 月間之本案召集令,而於8
年前之92年間離開戶籍地而故未申報。更徵,被告於92
年間離開戶籍地,
迄今8 、9 年間均未曾遷回該址,確
實難認其遷離戶籍地而疏未申報,係因於避免召集之意
圖而來。
四、據上,被告係因外地工作而遷離戶籍地,且其遷離該地時,
其祖父仍居住該處,其祖父95、96年間死亡後,
嗣98年至
100 年4 月間,又有被告堂弟趙士豪遷入該處居住,是以被
告於離開戶籍地期間中,大部分期間均仍有被告親人居住該
處,足以為被告掌握寄達該處之信件,則被告未慮及有申報
遷離戶籍地之需求,即非無因;縱使被告未能確實收受寄達
其戶籍地之所有全部信件,亦無法因此而逕認被告獨獨有無
意收受召集令而避免召集之意圖存在;再以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00 年6 月間所寄,實難想像被告於92年間遷離戶籍
地時,即有迴避收受8 年後本案之召集令,而具有避免召集
之意圖,則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則
被告所為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
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晧圭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晧圭係後備軍人,原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 鄰○○路○○號之戶籍地,自民國92、93年間某
日起,遷出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嗣因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欲送達指定趙晧圭於100 年
6 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
之博愛甲字第952048號教育召集令,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羅友鞍於100 年6 月18、19日,分別前
往被告上址戶籍地送達,均未遇被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
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
訴訟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晧圭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趙士豪、羅友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
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博愛
甲字952048號教育召集令、送達照片2 張等為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未實際居住於苗栗
縣○○鎮○○里○ 鄰○○路○○號戶籍地,並供稱:92年退
伍後,約於8 年前(93年間)搬離,近年均未曾返回戶籍
地收信等語,且依證人羅友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以及卷附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博愛甲字952048號教
育召集令及送達照片,可知苗栗縣後備指揮部上開教育召
集令經證人羅友鞍於100 年6 月18日、19日兩度送達均無
人收受,
堪認被告於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為上開通知時,確
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曾申報遷移,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
(二)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人民有依法
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
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
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
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
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91年6 月26
日修正為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
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
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
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修
正為第10條第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
依同條例第6 條、第7 條(修正為第5 條、第6 條)規定
之刑度處罰,
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
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
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
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修正為第10條
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是依大法官
會議上開解釋意旨,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罪責之成立,仍以有犯罪之
故意(即意圖)為要件
。又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
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
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
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
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
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者,遷徙自由係我
國憲法明定之基本權利,除受有
限制住居等
強制處分外,
一般而言,國境內住居所之遷移、變動應屬自由,是以我
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住居於戶籍址之情形甚多,如僅因
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份,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
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
理法則。是行為人
縱有居住處所遷移,違背申報義務之客
觀行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特定意圖,仍無從以同法第
10條之規定相繩,且此一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依證據具
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
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96年
度臺非字第14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又經以後備軍人戶籍地如未變更,是否得以陳報實際現住
地址,代替戶籍住址以供相關召集令送達等事項,函詢苗
栗縣後備指揮部,該指揮部於101 年9 月21日後苗栗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8 條: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凡戶籍遷移,應
依相關戶籍法規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戶籍遷徙異動期間,
遇有召集時,由新遷入之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為其
召集執行機關。三、綜述是項,凡後備軍人戶籍地址未變
更,不得陳報現住地址以代戶籍地址,或於戶籍地址以外
,另加註現住地址。」可見後備軍人退伍後,若因工作或
家庭等其他因素未能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縱為免後備動
員機關通知無著,而欲主動陳報實際居住地或他址以供聯
繫,以免觸法,亦為
主管機關所不許。是在主管機關不許
後備軍人提供戶籍地以外通訊住址供作聯繫使用之嚴格要
求下,自不得僅以後備軍人因退伍後前往外地求學、工作
,一時忙碌疏忽,或因避債、避仇,甚或生性疏懶,抑或
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或是房東拒絕其遷入設籍等因
素,漏未或無法遷移戶籍至實際居住地,遽而擬制其即有
避免召集之犯罪意圖,逕以論罪
科刑。
(四)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堂弟趙士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有印象起,祖父便居住在苗栗縣○○鎮○○里○ 鄰○○
路○○號,迄至95、96年間祖父過世後,房子空了1 年多,
其與母親、2 名弟弟於98年間搬入,直到100 年4 月間才
搬出至新址,被告退伍後不久即找到工作,工作後即未居
住上址,後來因工作關係搬來搬去,但與其一直有聯絡,
若其發現有被告信件,時間不緊迫者,均係留待被告來訪
時交付,急迫者則以電話通知其取回,被告返家並不定期
,大部分係在過年過節之時,本件係於選舉前數日,其返
回上址查看有無堂姐之選舉通知單,發現牆上有給被告快
過期之警方通知單,因此通知被告於
翌日前來領取等語(
偵字卷第14頁背面)。
(五)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下稱「麗晨公司」)任職證明書
,可知被告確曾於93年5 月3 日起在該公司任職;且依被
告另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
上班紀錄表,亦可得知被告自92年4 月21日起,迄至101
年4 月23日止,分別經由「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期間:92年4 月21日至24日)、「麗晨公司」(投保期
間:94年7 月12日至95年12月4 日)、「輝華金屬有限公
司」(投保期間:95年6 月20日至27日)、「山城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期間:96年9 月7 日至10日
)、「萬盛鐵器加工廠」(址設苗栗縣○○鎮○○里○○
路○○○○○○號,投保期間:95年4 月19日至98年6 月4 日)
、「品豐工程行」(投保期間: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1
月27日)、「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
:100 年2 月24日至3 月18日)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1 樓,
下稱「九綸公司」,投保期間:100 年6 月14日至101 年
4 月23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並確實自100 年4 月
起,迄至101 年3 月間,在「九綸公司」實際任職上班。
(六)再佐以被告另提出之房東詹玉珍證明書、101 年2 月2 日
租賃契約及戶籍地房屋照片,確
可證明被告曾在外租屋,
且其上開戶籍地房屋已然傾頹,不堪居住
等情。足見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約於8 年前,因前往豐原工作
關係而搬離戶籍地,並居住在豐原附近,95年左右,又搬
回苗栗縣○○鎮○○路○○○○○ 號姑姑住處,因退伍多年,
已遺忘教召乙節,且之前戶籍地尚有證人趙士豪居住,可
以代為收信,其亦曾在固定時間內,返回戶籍地收信,故
未遷移戶籍並為申報,但證人趙士豪於100 年間因房屋過
於老舊而全家搬遷,其不知證人趙士豪新址,近來工作又
忙,故未再回戶籍地收信等語,顯非無據。
(七)是本件被告於退伍後,離家外出工作並租屋居住之時,戶
籍地既仍有親人居住,且其亦有定期返回戶籍地,或與親
人保持聯繫,以接收重要文件,自難認其偶因工作忙碌,
一時疏忽,而未時時確認戶籍地是否仍有人居住,或於10
0 年6 月18日至19日間,預見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即將送達
教育召集令,及時趕回戶籍地收受,而認其有何刻意避免
教育召集之意圖。起訴檢察官未見證人趙士豪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已指出
渠等祖父迄至95、96年間仍居住於上址乙
節,而以被告離家8 年,但證人趙士豪僅在上址居住2 年
餘為由,遽而認定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犯意,顯有未全盤
考量上開事由,且就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
審酌之疏漏。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避免召集處理,而故意不申報住居
處所遷移之特定意圖,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確有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違反兵役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