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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億       王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 0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定子與林哲億為夫妻。王定子前為金有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哲億為金有 利公司之總經理,2 人均實際參與金有利公司之營運。丁福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有 機黑木耳露,並於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 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 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情。詎林哲億、王定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降低生產成本,於民國100年6月 30日訂約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丁福公司送驗之日止,在苗栗 縣銅鑼鄉○○○○區○○路○ 號金有利公司工廠,以較低價 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有機黑木耳露,並分別於10 0年7月8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1日、10月12 日,在前述○○○○區○○路○ 號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 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 箱、560箱、6箱、30箱、 20箱、300 箱予丁福公司,使丁福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00年7月1日、7月12日、7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50萬、20萬元予金有利公司。嗣因金有利公司遲不提出 有機檢驗報告,丁福公司遂於100 年11月17日自行將前述金 有利公司所生產之有機黑木耳露送驗後,始發覺受騙。因認 王定子、林哲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 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 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 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哲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 李岷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范為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清洲於原審之證詞、代工製 造合約書、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B247 1 ,日期:2011/11/28)、匯款單,及蔗糖素之甜度為糖的 600倍,成本顯較有機糖為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定子、林哲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犯行,辯稱略以:丁福公司之前曾經銷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 司(下簡稱康全公司)生產之黑木耳露,其配方中即有添加 蔗糖素,丁福公司李岷荷與伊等簽約前,即有口頭約定比照 康全公司配方;伊等直到100年8月份環球(驗證公司)有一 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才知道不能加蔗糖 素;卷附伊等提出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並非伊等生產的 合約;且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增加 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並無不法獲利或不 法所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丁福公司固曾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好好喝」有機黑木 耳露,並於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 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 、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 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金有利公司(被告 王定子、林哲億)亦確有添加蔗糖素而生產製造該有機黑木 耳露,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7 月14日、7月22日、8月5日 、8 月11日、10月12日,在上開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交 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 箱、560箱、6箱、30箱、20 箱、300箱予丁福公司,且丁福公司亦因而分別於100年7月1 日、7月12日、7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50萬、20萬元予金 有利公司等情,為被告林哲億、王定子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即丁福公司負責人李岷荷、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范為超證述 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背面 至88頁背面、119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3至20頁),並有被 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1 份(見 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好好喝」有機黑木耳露包裝影本 1 份(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 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 011/ B2471,日期:2 011/11/28)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黑木耳露產品交貨 時間與地點表1份及匯款委託書3紙(見偵卷第123、124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㈡證人李岷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簽本件代工製造合約 書簽了好幾份,最少有2份,最先開始第1份當下蓋的是制式 的,就是沒有寫到如果不是有機的話他們要負責,及「內容 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 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這一條, 後來伊擔心被告私自添加合約以外的內容物,所以後來由雙 方討論過的又簽了1份,由被告方面寄來給伊蓋,要求伊再 寄給被告方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至14頁)。核與被告王 定子於原審中供稱:伊與丁福公司李岷荷簽約是6月8日左右 在伊的工廠簽的,基本上李岷荷是在6月8日以那一份簽合約 ,6月30日附在國稅(局)那1張,那是從網路上弄出來,後 來伊寄去給李岷荷蓋章她沒有蓋,後來李岷荷又寄了一份過 來就是裡面有添加說有機不能加…等語(見原審卷㈢37頁背 面、38頁),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丁福公司(李岷荷 )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 書(見偵卷第48頁背面),雖僅蓋有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 子印章,然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印章,且與上開被告方 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內容不盡相 同,但細觀該二份合約書之內容,顯均已列有:「內容物為 :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 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7頁背面)等情,可知丁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至 少簽立2份代工製造合約書,且第1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 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 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 之內容物)」等語。嗣後第2份合約書,則係由雙方郵寄往 返,而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 年6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內容既列有:「內容物為: 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 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且僅蓋有 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而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 印章。則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約書, 顯非雙方第1 份當場蓋章之合約書,且李岷荷最終蓋章寄回被告方面之第 2份合約書,應係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 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 非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約書,灼然甚明。據此,丁 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既至少簽立2份代工製造合約書, 且第1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 :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 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又嗣後 第2份即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委託代工 製造合約書,復係由雙方郵寄往返,而非當場簽立。則被告 王定子辯稱:伊合約是另外一張,不是6月30日那一張,該 份合約書寄回來時,伊剛好換會計,會計也沒跟伊問清楚, 也沒拿給伊看就自己蓋一蓋,因為那時後趕著要生產就把它 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 ),即非全無可能。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該第2份合約 書簽立之初,究否確實知悉該第2份合約書內容已有載明: 「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 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 語,並同意蓋章簽立,此節尚非無疑。從而,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於簽約之初究否有詐欺之意圖,或簽約之後是否有施 用詐術之舉,均值存疑。 ㈢再證人李岷荷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2 人近來做有機其 實也是蠻坎坷,他們比較不瞭解有機法規,不知道有機那麼 複雜,因為他們是從原來的傳統產業轉做有機,伊覺得是因 為他們不瞭解,所以他們才會去加(蔗糖素),他們知道他 們不會加,不會有人說花那麼多的心血去做,因為要拿到一 個有機的認證不是那麼容易,他們不可能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這也是有關於商譽問題…原本大家都不曉得不能添加蔗糖 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4頁正背面、19頁);另證人即 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清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環球驗證有機黑木耳露,金有利是第一家,之前都沒 有,伊不知道去驗證時,要特別驗證蔗糖素這項東西,發生 了這件事有經驗後,只要看到有機黑木耳露伊就會特別檢驗 有無蔗糖素,當初金有利是從中華(另一家驗證機構)轉過 來的,印象中中華沒有告知伊說轉的原因是因為添加蔗糖素 ,因為有的話伊就會注意,伊覺得在這個案件爆發前,應該 是沒有人知道有機黑木耳露不能添加蔗糖素,不然他們應該 在之前他們就不能添加了,為什麼還會再持續的延續下來, 因為在100年5月多才去做,100年6月1 日發證,在那之前黑 木耳露已經有一整年了,一整年都沒有人知道,伊剛好是被 告知,所以伊就是有去做市○○○○○道原來裡面有這東西 (指蔗糖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核與被告王 定子、林哲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伊等於100年8月份環 球(驗證公司)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 等才知道不能加蔗糖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正背面), 及被告王定子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辯:「基本上我一直重申 說因為黑木耳是我們第一次研發出來的,當時的配方是由康 全那邊去採購物料,我們今天不會說一個工廠就靠這個要生 存,自己去砸自己的腳去買那個比較貴的來做這些讓人家來 告,我們就是不知道,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包括中華有機也 不清楚,環球他也不知道,他如果知道他早會告知我們,我 也不會去淌這種渾水來走法院弄到工廠破產,所以我還是重 申一句,我們就是不曉得不能加蔗糖素…」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㈢第42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12月8 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記載:有機飲料不得添 加蔗糖素等語)、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 (100)產字08014號函及其附件(即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報告、附件照片、不符合事項報告;其上顯示金有利公司製 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100年8月10日經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市抽檢驗含有蔗糖素)、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 26日回函(函覆予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記載: 因食品法規有明文規定蔗糖素可酌量添加,所以黑木耳才會 添加蔗糖素,現在知道有機法規不得添加,爾後將不再使用 等語)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102至 106 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在相關業界甚至有機驗證機 構(如:環球驗證、中華驗證等),似無人特別注意到「有 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且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 即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甚為昭然 。 ㈣參以卷附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覆原審,本案金有利公司申報 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產品成本明細表,其上原料均有 明確記載「蔗糖素」乙情,有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1年7月25 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 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據此可知,若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早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則 其等又豈會主動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其等有添加「蔗糖 素」(未予隱匿),而徒增其等遭相關國家機關查獲之風險 ?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此部分所辯,即非虛假。從而,被 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主 觀上究否存有對丁福公司(李岷荷)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 是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降低生產成本,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 有機黑木耳露等語。上訴意旨則稱:蔗糖素的甜度為糖的60 0倍,如果製作1000cc飲料甜度要達到7度,有機黑糖100g, 成本約為25元,然蔗糖素只要0.17g,成本約為0.13元,是 原審前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上情 已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堅詞否認,均辯稱:伊等係因為 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 反而增加原料成本等語,且依卷內資料顯示,金有利公司曾 先後為另一家洋信興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 雖使用之原料略有不同,然於有添加蔗糖素時(合約有效期 間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一箱二打原料成本 係合計為37.233元(原料為黑木耳、蔗糖素、有機黑糖、黑 糖香料);於未添加蔗糖素時(合約有效期間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每箱二打原料成本則合計為22.062 元(原料為黑木耳、有機黑糖、有機砂糖)等情,此有原審 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之貨物稅產品登記書、委託代工製 造合約書(洋信興業有限公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㈡第106至110頁)。足見上開同為每箱二打裝之有機黑木耳 露,其原料均有黑木耳及有機黑糖,於後者未添加蔗糖素時 ,所用原料成本並未因此而有增加之情形,亦可見被告等所 辯當時添加蔗糖素是為了增加口感,而非減低生產成本,亦 非以蔗糖素取代有機黑糖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檢察官徒以 蔗糖素的甜度為糖的600倍,如以之取代有機黑糖,則成本 必然降低,難認被告等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即係臆測之詞, 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有 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如僅係為增加口感,於添加蔗糖 素而未減少有機黑糖時,究竟係提高生產成本抑或是降低生 產成本,顯仍有可疑。而此部份檢察官復未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用以說服本院 ,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 內添加蔗糖素時,其原料成本確有明顯降低之證據,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王定子、林 哲億有利之認定,認被告2人並非為降低生產成本,始於本 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 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亦難認確有為降低生 產成本,而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之不法所有( 不法獲利)意圖存在。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本案 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 確有不法所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之犯意與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2 人所為,縱令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存在,亦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查告訴人丁福公司負 責人李岷荷與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原 審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 敘明。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 (不法獲利)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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