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展(下簡稱被告)與劉舜萍(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
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其妻劉舜萍之名義,在彰化縣○○
鄉○○路○○○號設立「信展工程行」,從事經營人力派遣、
鷹架工程等項目,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舜萍僅聽從被告之
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執行及資金調度等業
務。被告自96年初起,即以「信展工程行」之名義,陸續向
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之元昌工程有限公司(現已
改名為元昌盛業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及該公司
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A2室之麥寮門市購買鷹
架及五金百貨等貨品,以供「信展工程行」所承包位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六輕工程使用。
迄同年6月間,被告共向元昌公
司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000元之鷹架及五金百
貨,並於同年2月、3月間,支付現金貨款310,822元,惟尚
有餘款605,178元未支付。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即要求其
配偶劉舜萍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6年6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
201,726元,並均由被告背書之本票3紙,交由元昌公司以支
付上開未付款項。
嗣被告自96年7月間起,再陸續向元昌公
司購買鷹架及五金百貨等貨品供工程使用,迄97年8月間已
累積貨款共597,068元未給付,且上開劉舜萍所簽發之3紙本
票亦未兌現。被告當時已知悉其工程行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分
別2次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之某紅茶店內,向不知名之販
賣人頭支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
,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後,再分2次持往位
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元昌公司,向元昌公司之會計丁翊婷謊稱
該等支票係客戶給的工程款客票,欲用以支付「信展工程行
」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云云,並要求元昌公司繼續出貨。丁翊
婷當時因見該等支票並無退票紀錄,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接
受該2紙支票,並繼續供貨給被告迄97年12月間。惟上開支
票屆期經提示均退票,元昌公司始知受騙。元昌公司共遭詐
欺97年9月份(25,200元、551,580元)、11月份(6,888 元
、74,705元)、12月份(4,257元)之貨款共662,63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
即明。
三、查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可稽(參本院卷第6、16頁)。被告既已於原審
辯論終
結後
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
科刑之判
決,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中│明儀國際有│97.12.20 │493,517元 │
│ │山分行 │限公司(代│ │ │
│ │ │表人: 林真│ │ │
│ │ │珠)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大│奇山企業社│97.12.26 │320,148元 │
│ │安分行 │黃奇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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