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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豊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豊臨與林寧岳(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4時 20分許,由洪豊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懸掛一手推車,林寧岳則因行動不便而坐在該手推車上,一 同至彰化縣○○鄉○○段○○○○○○號洪文卿之鐵皮屋前,趁 該處無人在內之際,由洪豊臨下車徒手竊取洪文卿所有、置 放在鐵皮屋外及鐵皮屋旁之豬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之浪鐵板30塊、鐵條26條、洗 手台1具、鐵鏟1支、電視1台、C型鋼鐵1支(總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4900元),林寧岳則坐在手推車上把風,而共同 行竊得手。嗣因在不遠處之洪文卿查覺有異,返家查看時, 見洪豊臨與林寧岳正逃離現場,而發現上情。而洪豊臨與林 寧岳2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及翌日(9日)上午10時30 分許,分別將上開贓物以120元、16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之融橙企業社及彰化縣芳苑鄉 崙腳村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嗣因洪文卿報警,而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豊臨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等違法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開庭時到庭。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豊臨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寧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供述俱相符合(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935號偵 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 (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洪豊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上訴狀上雖改稱:本案係共同被告林寧岳對伊稱洪文 卿之弟欠他2千多元,要拿這裡的古物抵債,伊原不答應, 後經林寧岳責罵,一時緊張才下手行竊云云,惟此為共同被 告林寧岳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供稱:明明機車、手拉車都 是洪豊臨的,洪豊臨都推給我指使他的,他就是看我的腳這 樣才一直推給我,他如果不要去,我怎麼強迫他去,他一定 心裡也有意願要去,到目的地我都坐在手拉車上,我沒有下 車,因為我的腳不方便,都是洪豊臨下去拿的,我根本沒有 跟洪豊臨講洪文卿的弟弟欠我錢要洪豊臨進去拿東西抵債、 洪豊臨講話不實在等語(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已 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即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惟被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因為我自己也沒有錢用,沒有錢吃飯,我逼不 得已,這沒什麼大不了的案子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亦 自承其亦確有意行竊之意,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豊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洪豊臨與共同被告林寧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洪豊臨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 需,竟任意以竊盜之方式,冀得他人不法之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開庭時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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