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豊臨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豊臨與林寧岳(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4時
20分許,由洪豊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懸掛一手推車,林寧岳則因行動不便而坐在該手推車上,一
同至彰化縣○○鄉○○段○○○○○○號洪文卿之鐵皮屋前,趁
該處無人在內之際,由洪豊臨下車徒手竊取洪文卿所有、置
放在鐵皮屋外及鐵皮屋旁之豬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
告訴)之浪鐵板30塊、鐵條26條、洗
手台1具、鐵鏟1支、電視1台、C型鋼鐵1支(總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4900元),林寧岳則坐在手推車上把風,而共同
行竊得手。
嗣因在不遠處之洪文卿查覺有異,返家查看時,
見洪豊臨與林寧岳正逃離現場,而發現上情。而洪豊臨與林
寧岳2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及
翌日(9日)上午10時30
分許,分別將上開
贓物以120元、16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之融橙企業社及彰化縣芳苑鄉
崙腳村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嗣因洪文卿報警,而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豊臨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等違法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
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
開庭時到庭。惟查
,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豊臨於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洪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
林寧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供述俱相符合(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935號偵
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
(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洪豊臨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
上訴狀上雖改稱:本案係共同被告林寧岳對伊稱洪文
卿之弟欠他2千多元,要拿這裡的古物抵債,伊原不答應,
後經林寧岳責罵,一時緊張才下手行竊云云,惟此為共同被
告林寧岳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供稱:明明機車、手拉車都
是洪豊臨的,洪豊臨都推給我指使他的,他就是看我的腳這
樣才一直推給我,他如果不要去,我怎麼強迫他去,他一定
心裡也有意願要去,到目的地我都坐在手拉車上,我沒有下
車,因為我的腳不方便,都是洪豊臨下去拿的,我根本沒有
跟洪豊臨講洪文卿的弟弟欠我錢要洪豊臨進去拿東西抵債、
洪豊臨講話不實在等語(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已
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即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惟被告亦於
偵查中
自承:因為我自己也沒有錢用,沒有錢吃飯,我逼不
得已,這沒什麼大不了的案子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亦
自承其亦確有意行竊之意,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豊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被
告洪豊臨與共同被告林寧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洪豊臨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
需,竟任意以竊盜之方式,冀得他人不法之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開庭時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