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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義       張盈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9、4497號,101年度偵緝 字第19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64、3466、 4347、48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正義、張盈青於民國100年7月5日3時許竊取成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無罪部分撤銷。 龔正義、張盈青犯共同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正義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 22 日執行完畢。張盈青則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 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和1 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和6月)、有期徒刑5年6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2人均未知悔悟,於100年7月5日3時許,張盈青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龔正義,駛經新北市○○區○○路 ○○號「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昇公司)附近,龔 正義發覺路旁草叢中水溝內有成昇公司所有、遭不詳之人剪 斷之電纜線數條(總長約60.72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龔正義及張盈青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犯意聯絡,龔正義先行下車將電纜線勾住上開自小客車 後方掛勾後,由張盈青駕駛車輛將之拖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惟拖行未久,即因電纜線過重而自行與車輛脫離,且張盈青 、龔正義發現有查緝警員駕車在後跟追,隨即駛車加速往國 道三號中和交流道南下匝道逃逸,並於下土城交流道後不知 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 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龔正義、張盈青固坦承上揭時地駕車駛經該地,發 現路邊電纜線後下車並以車將電纜線拉出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該電纜線 ,是日伊等駕車經過該處,張盈青開車,龔正義看到路邊草 叢有露出電纜線,看到有被人剪斷的電纜線頭,伊等知道那 是有價值的東西,就下車將電纜線的頭勾在車子上,拉出來 後,看一看應該不是人家丟很久的電纜線,覺得這應該是有 問題的電纜線,就把電纜線丟在那邊,2人即上車離開,伊 等駕車沿路均慢速行駛,不知有警察在後跟隨,後來警察在 路口要攔下伊等車輛,伊等不知道何事,故開車就走掉了云 云。經查: ㈠、被告龔正義、張盈青上揭時地駕車拖拉之電纜線,係自成昇 公司內拉出依附在公司外水溝水泥壁上塑膠管線內,於被告 2人以車拖離前即已遭人剪斷置於現場乙情,為被告2人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蘇瑞證於偵訊中供證:「.. ..當天我剛好騎機車經過,發現地上塑膠管有水漬,...., 我就過去水溝旁的管線查看,就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剪斷之痕 跡,....發現在前方的草叢中確實有一段電纜線遭人剪斷棄 置草叢中,...。(問:《提示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71至 74頁》那張是電纜線被剪斷的地方?)第71頁第1張及第74 頁第7張照片是電纜線被剪斷的位置,第73頁照片16是竊嫌 將電纜線剪斷藏放草叢的位置,第72頁第2張照片是我們將 贓物電纜線捲好的樣子。」等語(苗檢101偵859號卷第104 頁正反面)、被害人吳紫金於警詢中指證:「....我公司位 於○○區○○路○○號《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纜線被 剪斷。電纜線當時是由道路旁水溝處牽引至我公司裡面。」 等情相符(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37-39),並有現場照片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71-76 頁),是該電纜線於被告2人以車拖離時係已遭不詳之人剪 斷置於現場而仍屬成昇公司所持有管領狀態之事實首認定 。 ㈡、次查,被告2人對於渠等確有下車將該已遭人剪斷之電纜線 拖掛車後拖行之事實不諱,雖辯稱渠等因見該電纜線有問題 即將電纜線丟在該處後駕車離開,不知警察在後跟追云云, 惟據證人即在場埋伏發現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駕車追捕之警 員蘇瑞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騎機車經過 ,發現地上塑膠管有水漬,....,我就過去水溝旁的管線查 看,就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剪斷之痕跡,....發現在前方的草 叢中確實有一段電纜線遭人剪斷棄置草叢中,....我就打電 話回偵查隊請同仁來埋伏準備抓人,我跟同事在車上等竊嫌 到場,約3點半,突然發現草叢內的電纜線在移動,才知道 竊嫌在前方以在車輛後方繫上塑膠繩綁住電纜線方式將竊取 的電纜線往旁邊更隱密的工廠巷子裡移動,我們跟著竊嫌的 後方,後來因為塑膠繩不堪負重而斷裂,竊嫌這時有發現我 們,因當時人車稀少,該路段只有我跟竊嫌2台車,竊嫌駕 車往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我們在南下匝道口喝令竊嫌停車 ,竊嫌仍駕車逃逸,我們在後追仍被他們下土城交流道後逃 逸無蹤。」、「(你們當時在埋伏時有無看到竊嫌將電纜線 綁在車子後面之情形?)沒有,因為竊嫌在綁時,前方有建 築擋住視線,只看到電纜線在移動」等語(苗檢101偵859號 卷第104頁正反面),核警員蘇瑞證就被告2人係以車竊取該 電纜線將之拖離惟因電纜線過重而脫離之情業已供證明確; 而被告龔正義於100年8月22日警詢中亦供承:「....是張盈 青看到該電纜線的,也是張盈青提議行竊該電纜線,因當時 他發現該電纜線遭棄置路邊,所以張盈青說要把電纜線以車 子拉走變賣。(當時為警方發現你渠等行竊犯行後,由何人 駕車逃逸現場?)因為看到有人跟蹤我們,所以將電纜線棄 置後逃逸現場後由張盈青開車逃逸」等語在卷(板檢100偵 24569號卷第22頁),已坦認其時渠等2人係竊取該電纜線要 用以變賣等情不諱;再該批電纜線價值約數萬元,業據被害 人吳紫金於警詢中供明(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38頁),而 被告2人亦坦認該電纜線係屬有財產價價之物(本院卷第63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同期間內並共犯有24件駕 車搬運電纜線之贓物罪、被告龔正義另犯有1件竊取電纜線 之竊盜罪、3件搬運電纜線之贓物罪而經原審法院同案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以觀(參原審判決附表),則被告2 人 就本件將該價值約數萬元電纜線拖掛車後駛離乙節,足認被 告龔正義警詢中所供係要竊取用以變賣乙詞應屬實情。基上 ,被告2人本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電纜線之事證 已明,被告2人所辯因發現該電纜線有問題而丟掉云云,洵 非可採。又被告2人將該電纜線拖掛車後雖拖行未久即因不 堪重負而脫離,且2人因發現有警車在後跟追而逃逸,然其 時該電纜線即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再證 人蘇瑞證在現場時係僅有目及電纜線遭被告2人駕車拖行移 動,並未親睹被告2人究係如何將電纜線拖掛,而被告2人亦 坦言係將電纜線拖掛車後拉出不諱,則本件應認被告2人係 將電纜線拖掛車後拖離,並非以塑膠繩綁住拖拉,均附此敘 明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 足可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龔正義、張盈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龔正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盈青則於89、90年間, 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和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和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渠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 四、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洵屬明確,原審疏察,遽為 被告2人無罪判決,殊有可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及 被告2人屢受判刑執行之素行不佳(參渠等前案資料),本 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起訴書附 表編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 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進入劉夏旭經營、址 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再以不詳方式 竊走約200至300公斤之銅板1批。嗣劉夏旭發覺失竊報案處 理,為警到場採證、扣得手套1隻,其後送檢驗出被告龔正 義之DNA,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龔正義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於100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龔正義在國道三號通霄 交流道下方某處,先向綽號「阿宏」之人收受150平方電纜 線約200公尺後,再由被告張盈青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龔正義,載運前開電纜線前往由證人林雨蓁開 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上穩、弘詰有 限公司(收據名稱為宏翌五金有限公司)變賣得款2萬5120 元,因認被告龔正義、張盈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搬運贓物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另起訴書就此部 分之附表「犯罪時間」欄內贅載『竊盜』二字)。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 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就一之㈠被告龔正義竊 盜部分,係以證人劉夏旭之證述、扣案手套DNA鑑定結果 等為論據;就一之㈡被告二人搬運贓物部分,係以被告2人 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龔正義就此二部分均堅決否 認有竊盜及共同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就一之㈠部分,伊確 實未曾前往該地行竊,伊係做粗工,下工時會把手套換掉, 為何伊之手套會出現在該處,伊完全不知道;就一之㈡部分 ,伊並無印象,然據張盈青所稱該車是日係送往保養場,又 如何能以該車載運贓物等語。被告張盈青則堅決否認有一之 ㈡共同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是日伊之車輛送往保養場,且 警察至回收場找尋販賣紀錄亦無當日之收據,伊並未於是日 以該車載運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揭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劉夏旭之作證內容僅係「經營之工廠失竊銅板」,並非 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桃檢101偵2858號卷第19頁) ,其證詞僅得證明「該址有發生竊案」之客觀事實,至究係 何人所竊則屬無從證明,尚無法憑其證詞執作不利被告龔正 義之判斷。 ⒉警方雖在現場查扣手套1隻經送檢驗出被告龔正義之DNA(見 桃檢101偵2858號卷第20頁鑑定書),然此亦僅足證明「被 告龔正義接觸過之手套遺留案發現場」,要與其有無本件「 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存有差距,蓋「留下手套」之可能性 容有多端,或因「被告龔正義曾用過某人之手套,其人事後 再用該手套去竊取劉夏旭財物」、或「被告龔正義之手套因 其他因素遺落現場」等等,不一而足,實無法排除基於意外 因素或合法原因留下手套之可能性,當難逕憑被告龔正義之 手套出現在案發現場,遽認其涉嫌本件竊盜。 ⒊據上,檢察官認被告龔正義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執之證人劉 夏旭證詞及扣案手套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龔正義確犯本案,而 被告龔正義復堅決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係被告龔正義所為,是公訴人就本件之舉證容有不足,尚 非得以證明被告龔正義此部分之竊盜罪行。 ㈡、就上揭一之㈡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亟詳。又不得以共犯間自白互為此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⒉被告2人固於原審審判中就此部分為概括供承在卷(見原審 第77號卷第120頁反面-121頁),惟檢察官起訴本件之犯罪 事實係被告2人於『100年8月10日』將電纜線載運至『上穩 弘詰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云云,然證人即「上穩弘詰有限公 司」業主林雨蓁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2人最後1次前來變 賣電纜線之時點係『100年8月7日』等語(見板檢100偵2456 9號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核與「上穩弘詰有限公司」 收據(以『宏羿五金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資源回收登記 表所示被告2人變賣電纜線情形所載最後日期(100年8月7日 )一致(見板檢100偵24569號卷第64-69頁),均無被告2人 有於『100年8月10日』載運電纜線至該公司變賣之紀錄或收 據可供憑對;而本件乃係警方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通宵交流 道下發覺遭剪卸之殘餘電纜線後通知被害人陳國雄領回並制 作警詢筆錄,然警方則未自「上穩弘詰有限公司」循線查得 本案相關資料,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國雄之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足憑(見板檢100偵24569 號卷第58、40-43、135-140頁),核上揭之證據資料均僅得 證明該址曾有失竊電纜線之情,並非因此即得認定被告2人 確有載運該失竊電纜線變賣之情,諸此已見被告2人固曾自 白犯罪,然與客觀事證顯相齟齬。 ⒊況被告龔正義前於偵查中係稱「100年8月10日那天好像有人 要給我電線,我們約在通霄路段交流道下方等,不過細節都 記不得了」等語(見苗檢101偵859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 張盈青則稱「100年8月10日那天我的車進廠保養,沒有交通 工具可以跟龔正義去變賣東西」等語(見苗檢101偵859號卷 第9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仍如是抗辯,是被告2人 就此部分即係互有否認之抗辯、並非始終均為自白不移,亦 見渠等縱曾於原審審理中概括坦言犯罪,仍難遽然採信確合 實情。 ⒋基上,此部分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2人有檢察官指訴之共同載運贓物犯行,公訴人亦無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該等內容屬實(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表示將再補陳,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補陳主張或聲 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以下),是公訴人 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嫌有合理 懷疑而非可遽予認定論罪。 四、從而,原審就上揭一之㈠、㈡之2部分,以公訴人舉證無法 逕行認定被告龔正義犯有竊盜罪或與被告張盈青共同犯有載 運贓物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仍執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之論證,並未提出其他 新事證資料,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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