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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政榮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70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552、3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政榮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 極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給付方法: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 (如遇每年二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支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溫政榮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1樓「國誠氣體配管 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之負責人,蔡立緯(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蔡立緯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係國誠公司 員工,甘成皇(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 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溫政榮前妻堂弟,亦係國 誠公司離職員工。緣國誠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 廠之氣體管路配管工程,蔡立緯、甘成皇均持有台積電公司 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可自由進出廠區, 3人認為有機可 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 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國誠公司2樓議定由蔡立緯及甘成 皇負責動手,伺機進入台積電公司15廠內,竊取氣體配管 材料,溫政榮負責尋找管道出售變現, 3人再均分變賣金 額。同年 12月9日19時50分許,蔡立緯、甘成皇即駕駛國 誠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台積 電公司廠區,並分持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 刷卡進入15廠2樓,先自暫存區拿取塑膠空袋數個及空箱1 個,續前往以高約 2公尺之鋁板圈圍(屬於防盜之安全設 備),設有門片並上鎖之材料室,以放置於材料室外之箱 子為踏墊,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取材料室內屬台積電 公司所有並委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 司)、亞極有限公司(下稱亞極公司)管理之Ball Valve 等氣體配管材料,以塑膠空袋裝填得手7至8袋後,拋出材 料室周圍鋁板後,置入上開空箱內掩飾,繼由甘成皇以推 車推至卸貨碼頭,蔡立緯則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駛至該處,2人一同將該箱材料搬運上車置於駕駛座後方 ,隨即分頭離去再於廠外會合,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返回國誠公司,將竊得材料交與溫政榮變現。其後 3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誠公司 宿舍外,由溫政榮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變價 贓款與蔡立緯、甘成皇。 (二)3人食髓知味後,復於同年 12月17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6 時53分許,由蔡立緯、甘成皇攜帶前開空箱,以相同手法 進入15廠2樓,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得 7、8袋之氣體配 管材料並置入空箱後,共同推送至卸貨碼頭,再以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直接載運至國誠公司,交由溫政榮 處理,其後溫政榮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 2國誠公司宿舍,分別交付 13萬元之變價贓款與蔡立緯、 甘成皇。 嗣因帆宣公司管理人員沈家宇於100年12月18日9時許,發現 材料明顯短少,總價值約為 285萬8804元,即通知台積電公 司廠務部工程師梁智隆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 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 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蔡立 緯、甘成皇、梁智隆、沈家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證人蔡立緯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 人蔡立緯、甘成皇、梁智隆、沈家宇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由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本院 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蔡立緯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 要旨,則前開證人蔡立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 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 、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 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 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 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 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本院卷第41、42、6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立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記得 3人(即蔡 立緯、甘成皇及被告)有一起討論,還沒來臺中做之前, 就聽過人家說過台積電公司的東西很好弄出來,因為伊賭 博輸錢,最開始提到的應該是甘成皇,當時 3人是在臺南 市國誠公司樓上的客廳討論,沒有別人在場,討論時間伊 不記得了,反正就是還沒上來臺中之前,當時有講說如果 伊跟甘成皇弄出來的話,被告會負責銷贓,把那些東西賣 出去,錢就 3人均分。100年12月9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休 息時,甘成皇就說當天晚上要下手,被告當天也有去台積 電施工,只是他負責銷贓,所以 6時下班後,他就先回臺 南等,伊和甘成皇在晚上7、8時左右趕快去搬材料,得手 後,伊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說 東西拿到了,然後就把東西載回臺南,伊到了後,先把偷 來的材料搬到公司裡面,等被告來了,再把東西搬上被告 的車,由被告直接載走。第一次偷完後隔了2、3天或3、4 天,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的外面,當時伊和甘成皇、被告 3人都在,是被告直接給伊和甘成皇錢。第2次也是偷完後 2、3天、3、4天,交錢地點是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 2次 都是拿現金等情(詳第2552號偵卷第363至36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甘成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是伊與蔡立 緯閒聊時無意間提起,也沒有所謂誰提議,就打給被告, 被告說看伊和蔡立緯要不要,他沒意見,伊就約被告到國 誠公司談這件事,被告就問大家的意見,說如果伊和蔡立 緯有拿出來的話,再看什麼東西,決定價格,被告只說如 果有拿出來,3人平分。這2次偷到的材料都是開車載回國 誠公司,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過來載,伊 總共分得27萬,第1次分到14萬,第2次分到13萬,另外兩 個人分到的錢也一樣,兩次都是在國誠公司臺中租的宿舍 ,第 1次是在宿舍外面交給伊,當時伊跟蔡立緯都在,第 2 次是在宿舍裡面,也是被告拿錢給伊和蔡立緯等情(詳 第2552號偵卷第359至361頁);及證人梁智隆、沈家宇及 台積電公司保全警衛楊睃詒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氣體配管材 料失竊情節(詳警卷第19至24、46至53、58至59頁)相符 。 (二)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調查 筆錄1份存卷可參(詳警卷第61頁),上開門號於100年12 月 9日當天白天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中市,且在該日及 同年月17日蔡立緯、甘成皇行竊時間點前後,被告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亦與蔡立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甘成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頻繁之 通聯往來,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共 3份存卷足 參(詳第2552號偵卷第521至583頁),益證證人蔡立緯、 甘成皇所證之詞非虛。 (三)此外,並有梁智隆提出之遺失物品清冊、共同被告甘成皇 、蔡立緯進出台積電公司之門禁管制卡之刷卡及管控記錄 、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出貨統計表、 彰京公司進貨情形照片 2張、彰京公司送貨單17張、送貨 登記簿、廠商過境物品進出廠登記表 1張、台積電公司氣 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程圖表(100年12月9日)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17張、台積電公司氣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 程圖表(100年12月17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9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記 錄查詢結果暨照片4張、100年12月17日在中山高速南下新 營收費站之照片 2張、台積電公司遭竊商品樣本照片30張 、錄影監視光碟等附卷可佐(詳警卷第 4至17、25至45、 56、57、60、 89至94、95至103、208至210、214至243; 第7810號他卷第83頁;錄影監視光碟置於第3227號偵卷證 物袋內),且有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提出之工作證管 制磁卡共2張及作案用空箱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確 有與蔡立緯、甘成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由蔡立緯、甘成皇一起,先後於上揭時間至台積 電公司15廠廠區材料室,以上揭方式竊取台積電公司所有 之氣體配管材料,總計價值達 285萬8804元,並將竊得之 氣體配管材料,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回國誠公 司,交予被告變賣後朋分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共同被告蔡立緯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改稱:兩次行竊被 告都不知道,東西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問哪裡來的,伊沒 有說,在臺南時,伊有先跟被告口頭說要借錢,並表示銷 贓後,再從款項中扣除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背面),及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第 1次行竊前沒有先跟被告講過,是 當天把東西偷回來之後,才請被告幫忙變賣,第 2次被告 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背面 )。共同被告甘成皇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改稱:要去行 竊時沒有跟被告說。當時是想說被告是老闆,所以銷贓才 會找他,被告有問東西的來源,伊和蔡立緯叫他不要問, 被告給伊和蔡立緯的錢算是借的,後來東西並沒有賣出去 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蔡 立緯與甘成皇都有跟伊借錢,都是由蔡立緯負責開口,是 用電話跟伊說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0頁背面),核與共同 被告蔡立緯所稱在臺南口頭向被告借錢之情節明顯不符, 且共同被告蔡立緯雖改稱第 1次行竊前,被告完全不知情 ,是當天把東西偷回來後,才請被告幫忙變賣,然被告卻 能於 2人行竊後在深夜特意迅速返回國誠公司,顯與常情 有悖。另共同被告甘成皇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時,又改稱:前後兩次從被告處收到的款項都不是借的 ,是變賣東西的所得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以蔡 立緯、甘成皇與被告分別為主僱及姻親關係,相識多年, 且無仇怨,被告等 3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交保時,出具保證 金之人,亦皆為被告已離婚惟仍同住之前妻甘惠美,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3紙在卷可證(詳第2552號偵卷第377、 381、383頁)。蔡立緯、甘成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與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不符之證詞,既與被告 所辯情節亦有出入,復與常情有悖,其證詞亦前後矛盾, 參以蔡立緯、甘成皇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蔡立緯、甘成 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行竊乙事,被告並不 知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2次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本案材料室以超過正常 人高度之鋁板封圍,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 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次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認被告 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 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台 積電公司承包廠商,竟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共同 利用承包工程之便,竊取台積電公司財物,造成台積電公 司損害約 285萬8804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與已代渠等賠償台積電公司損害之帆宣公司與 亞極公司(下稱亞極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 原審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然被告係 於罪證明確,並經原審諭知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此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即已承認犯罪,在犯罪後態度的考量,本即有所 不同,否則無以區隔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即已承認 犯罪者,及於犯罪事證明確下,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 者之不同。再者,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屬偏低度的量刑 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已相去不遠,而被告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承認犯罪,亦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或低於其他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承認犯罪之共同被告的刑度。 從而,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已無再行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帆宣公司、 亞極公司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委任之 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及在外工作 以支付損害賠償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履行,經徵 詢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將和解內容之83萬9141元作為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為自102年9月30日起, 於每月30日(如遇每年2月則為該月最後1日)支付7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若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期使兼顧告訴人權益,又前開主文第 2 項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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