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政榮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70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552、3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政榮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
極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給付方法: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
(如遇每年二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支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溫政榮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1樓「國誠氣體配管
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之負責人,蔡立緯(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 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蔡立緯上訴後,經本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係國誠公司
員工,甘成皇(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
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溫政榮前妻堂弟,亦係國
誠公司離職員工。緣國誠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
廠之氣體管路配管工程,蔡立緯、甘成皇均
持有台積電公司
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可自由進出廠區, 3人認為有機可
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
下列加重竊盜
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國誠公司2樓議定由蔡立緯及甘成
皇負責動手,伺機進入台積電公司15廠內,竊取氣體配管
材料,溫政榮負責尋找管道出售變現, 3人再均分變賣金
額。同年 12月9日19時50分許,蔡立緯、甘成皇即駕駛國
誠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台積
電公司廠區,並分持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
刷卡進入15廠2樓,先自暫存區拿取塑膠空袋數個及空箱1
個,續前往以高約 2公尺之鋁板圈圍(屬於防盜之安全設
備),設有門片並上鎖之材料室,以放置於材料室外之箱
子為踏墊,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取材料室內屬台積電
公司所有並委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
司)、亞極有限公司(下稱亞極公司)管理之Ball Valve
等氣體配管材料,以塑膠空袋裝填得手7至8袋後,拋出材
料室周圍鋁板後,置入上開空箱內掩飾,繼由甘成皇以推
車推至卸貨碼頭,蔡立緯則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駛至該處,2人一同將該箱材料
搬運上車置於駕駛座後方
,隨即分頭離去再於廠外會合,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返回國誠公司,將竊得材料交與溫政榮變現。其後
3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誠公司
宿舍外,由溫政榮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變價
贓款與蔡立緯、甘成皇。
(二)3人食髓知味後,
復於同年 12月17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6
時53分許,由蔡立緯、甘成皇
攜帶前開空箱,以相同手法
進入15廠2樓,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得 7、8袋之氣體配
管材料並置入空箱後,共同推送至卸貨碼頭,再以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直接載運至國誠公司,交由溫政榮
處理,其後溫政榮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
2國誠公司宿舍,分別交付 13萬元之變價贓款與蔡立緯、
甘成皇。
嗣因帆宣公司管理人員沈家宇於100年12月18日9時許,發現
材料明顯短少,總價值約為 285萬8804元,即通知台積電公
司廠務部工程師梁智隆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
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
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
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
號判決
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蔡立
緯、甘成皇、梁智隆、沈家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
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證人蔡立緯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
人蔡立緯、甘成皇、梁智隆、沈家宇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由被告行使
對
質詰問權,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本院
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蔡立緯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
要旨,則前開證人蔡立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
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
、
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
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
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
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
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
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
不諱(詳本院卷第41、42、67至72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
被告蔡立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記得 3人(即蔡
立緯、甘成皇及被告)有一起討論,還沒來臺中做之前,
就聽過人家說過台積電公司的東西很好弄出來,因為伊賭
博輸錢,最開始提到的應該是甘成皇,當時 3人是在臺南
市國誠公司樓上的客廳討論,沒有別人在場,討論時間伊
不記得了,反正就是還沒上來臺中之前,當時有講說如果
伊跟甘成皇弄出來的話,被告會負責銷贓,把那些東西賣
出去,錢就 3人均分。100年12月9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休
息時,甘成皇就說當天晚上要下手,被告當天也有去台積
電施工,只是他負責銷贓,所以 6時下班後,他就先回臺
南等,伊和甘成皇在晚上7、8時左右趕快去搬材料,得手
後,伊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說
東西拿到了,然後就把東西載回臺南,伊到了後,先把偷
來的材料搬到公司裡面,等被告來了,再把東西搬上被告
的車,由被告直接載走。第一次偷完後隔了2、3天或3、4
天,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的外面,當時伊和甘成皇、被告
3人都在,是被告直接給伊和甘成皇錢。第2次也是偷完後
2、3天、3、4天,交錢地點是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 2次
都是拿現金
等情(詳第2552號偵卷第363至36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甘成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是伊與蔡立
緯閒聊時無意間提起,也沒有所謂誰提議,就打給被告,
被告說看伊和蔡立緯要不要,他沒意見,伊就約被告到國
誠公司談這件事,被告就問大家的意見,說如果伊和蔡立
緯有拿出來的話,再看什麼東西,決定價格,被告只說如
果有拿出來,3人平分。這2次偷到的材料都是開車載回國
誠公司,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過來載,伊
總共分得27萬,第1次分到14萬,第2次分到13萬,另外兩
個人分到的錢也一樣,兩次都是在國誠公司臺中租的宿舍
,第 1次是在宿舍外面交給伊,當時伊跟蔡立緯都在,第
2 次是在宿舍裡面,也是被告拿錢給伊和蔡立緯等情(詳
第2552號偵卷第359至361頁);及證人梁智隆、沈家宇及
台積電公司保全警衛楊睃詒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氣體配管材
料失竊情節(詳警卷第19至24、46至53、58至59頁)相符
。
(二)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調查
筆錄1份存卷
可參(詳警卷第61頁),上開門號於100年12
月 9日當天白天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中市,且在該日及
同年月17日蔡立緯、甘成皇行竊時間點前後,被告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亦與蔡立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甘成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頻繁之
通聯往來,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共 3份存卷足
參(詳第2552號偵卷第521至583頁),益證證人蔡立緯、
甘成皇所證之詞非虛。
(三)此外,並有梁智隆提出之遺失物品清冊、共同被告甘成皇
、蔡立緯進出台積電公司之門禁管制卡之刷卡及管控記錄
、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出貨統計表、
彰京公司進貨情形照片 2張、彰京公司送貨單17張、送貨
登記簿、廠商過境物品進出廠登記表 1張、台積電公司氣
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程圖表(100年12月9日)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17張、台積電公司氣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
程圖表(100年12月17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9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記
錄查詢結果
暨照片4張、100年12月17日在中山高速南下新
營收費站之照片 2張、台積電公司遭竊商品樣本照片30張
、錄影監視光碟等附卷
可佐(詳警卷第 4至17、25至45、
56、57、60、 89至94、95至103、208至210、214至243;
第7810號他卷第83頁;錄影監視光碟置於第3227號偵卷證
物袋內),且有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提出之工作證管
制磁卡共2張及作案用空箱1個
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
自白確
有與蔡立緯、甘成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由蔡立緯、甘成皇一起,先後於
上揭時間至台積
電公司15廠廠區材料室,以上揭方式竊取台積電公司所有
之氣體配管材料,總計價值達 285萬8804元,並將竊得之
氣體配管材料,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回國誠公
司,交予被告變賣後朋分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共同被告蔡立緯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改稱:兩次行竊被
告都不知道,東西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問哪裡來的,伊沒
有說,在臺南時,伊有先跟被告口頭說要借錢,並表示銷
贓後,再從款項中扣除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背面),及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第 1次行竊前沒有先跟被告講過,是
當天把東西偷回來之後,才請被告幫忙變賣,第 2次被告
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背面
)。共同被告甘成皇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改稱:要去行
竊時沒有跟被告說。當時是想說被告是老闆,所以銷贓才
會找他,被告有問東西的來源,伊和蔡立緯叫他不要問,
被告給伊和蔡立緯的錢算是借的,後來東西並沒有賣出去
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蔡
立緯與甘成皇都有跟伊借錢,都是由蔡立緯負責開口,是
用電話跟伊說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0頁背面),核與共同
被告蔡立緯所稱在臺南口頭向被告借錢之情節明顯不符,
且共同被告蔡立緯雖改稱第 1次行竊前,被告完全不知情
,是當天把東西偷回來後,才請被告幫忙變賣,然被告卻
能於 2人行竊後在深夜特意迅速返回國誠公司,顯與常情
有悖。另共同被告甘成皇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時,又改稱:前後兩次從被告處收到的款項都不是借的
,是變賣東西的所得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以蔡
立緯、甘成皇與被告分別為主僱及姻親關係,相識多年,
且無仇怨,被告等 3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交保時,出
具保證
金之人,亦皆為被告已離婚惟仍同住之前妻甘惠美,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3紙在卷可證(詳第2552號偵卷第377、
381、383頁)。蔡立緯、甘成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與
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不符之證詞,既與被告
所辯情節亦有出入,復與常情有悖,其證詞亦前後矛盾,
參以蔡立緯、甘成皇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蔡立緯、甘成
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行竊乙事,被告並不
知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2次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
判例參照。本案材料室以超過正常
人高度之鋁板封圍,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
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次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認被告 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罪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 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身為台
積電公司承包廠商,竟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共同
利用承包工程之便,竊取台積電公司財物,造成台積電公
司損害約 285萬8804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與已代渠等賠償台積電公司損害之帆宣公司與
亞極公司(下稱亞極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
原審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然被告係
於罪證明確,並經原審
諭知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此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即已承認犯罪,在犯罪後態度的考量,本即有所
不同,否則無以區隔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即已承認
犯罪者,及於犯罪事證明確下,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
者之不同。再者,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屬偏低度的量刑
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已相去不遠,而被告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承認犯罪,亦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或低於其他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承認犯罪之共同被告的刑度。
從而,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已符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已無再行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
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帆宣公司、
亞極公司達成和解,獲致
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委任之
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及在外工作
以支付損害賠償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履行,經徵
詢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將和解內容之83萬9141元作為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為自102年9月30日起,
於每月30日(如遇每年2月則為該月最後1日)支付7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若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再由檢察官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
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
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期使兼顧告訴人權益,又前開主文第
2 項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併予敘明。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