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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立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707號中華民國 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立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雖有兩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行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被告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目前頭期款50 萬元業已支付,並約定每月支付 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被告目前任職於仲展科技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收入,如 被告入監服刑,因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持續工作收入,恐無 法繼續支付剩餘的和解金額,影響被害人的權益。又被告家 中有無業的母親及祖母需要奉養,父親已經過世,倘被告入 監服刑,母親及祖母頓失所依,恐有三餐不繼之窘迫困境,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 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承包工程之便,竊取被害人 帆宣公司所管領之被害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財物,造成損失達 200餘萬元,兼衡被告 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除 已給付已代渠等賠償台積電公司損害之被害人帆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及亞極有限公司(下稱亞極公司 )50萬元外,並就所餘損失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帆宣公 司及亞極公司共同代理人葉志華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7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 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 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從而,原審在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下,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已係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後之相對較低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 7月),被告上訴 請求法院改判有期徒刑 6月以下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非 法之所許。至於被告所提家中經濟情況固堪憐憫,及主張有 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尚屬誠懇,然原審既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而量處適切之刑度,自無從因此而違法量處有期 徒刑 6月以下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若確有符合社會救 助的情況,可依法向相關社福單位提出申請,且當於入監服 刑前,積極向被害人取得諒解,並於服刑完畢後,儘速賠償 被害人,當屬誠意之最佳展現,附此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 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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