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群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4393號、第6985
號、第70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134號、第2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承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和任何廠商接觸,打電話、
訂貨、催貨、付款方式、下訂單或偽造文書,這些事情均係
被告老闆蔡新發一手包辦,被告從不過問也不參與意見,錢
也是蔡新發管理,被告
搬運貨物才有賺錢,且獲利微薄。被
告做搬運工作,和同案被告林溪南相同,林溪南卻是無罪。
被告感覺被蔡新發利用當人頭,後悔莫及。被告身體很差,
高血壓、胃痛、心臟病、氣喘,不知能活幾年,但願鈞院能
減刑一些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自字第28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642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
罰金500元確定,另於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本院
9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駁回上訴確定。
詎被告於
通緝中仍不
知悔改,於99年、100年間再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
面),並有同案被告蔡新發、林溪南之供述,
證人郭柏櫻、
王炯明、潘英俊、鄭啟輝、楊馥慈、林俊宏、涂德星、塗金
在、鄧永權、彭正德、黃建弘、王杰南、許澤良之證述及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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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證據資料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㈡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僅有搬運貨物且獲利微薄,其他事
情由同案被告蔡新發一手包辦,被告從不過問、參與云云。
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新發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
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透過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分次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
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
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
反證據
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
適法行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新發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述,
僅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身體很差,但願能減刑一些云云,惟原審
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被告陳承群於85年
、92年間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
,
迭遭法院判刑後,現年已五、六十歲,
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為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以向公司詐取金屬製品為業,影響商業交易之信賴,
所為極屬失當;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
和解
賠償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分工之方式、程度,及其
智識程
度(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暨附表各被害人財
物上之損失,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定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
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已妥
為斟酌,並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
院從形式上觀察,認
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至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則
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應負之刑責,尚無關涉。另同案被告林
溪南所涉幫助詐欺及另移送
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已載明另結
,並非判決林溪南無罪,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