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1號、102年度偵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
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犯行部分,除所業務侵
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23萬餘元外,案發
迄今達2年以上之久
,絲毫未對被害人鎧陽科技有限公司為賠償,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任何解決糾紛之誠意,蓋即便無從達成全般之
和解,被
告苟有一點一滴、積沙成塔之慢慢償還債務,被害人當無拒
絕收受之理;又
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不受法律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以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
之內部界限。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及就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實係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
造文書兩罪,雖終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
斷,然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仍應
予以評價,否則即有失比
例原則;本件原審就該部份犯行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此
乃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顯然可見原審並未
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文書之情節,判決自有不當。爰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從重之量刑
云云。
三、經查,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衡諸其犯罪情節,其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
,故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處斷,則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
切情狀於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酌量其刑。原判決既已論述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種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犯罪有關一切情狀,於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
處被告之
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縱未
再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無不合。自難認原判
決有未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之不當。另被告雖迄未與
告
訴人即鎧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
其於原審、本院均表達願依其侵占金額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思
,僅因告訴
代理人要求較高之和解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於法院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足見被告
犯
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告係低收入戶,家中有五名未成年子
女待扶養,此有苗栗縣苗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稽,其經濟
拮倨,負擔沈重,或因而無法籌款逐步向告訴人償還債務,
其情
堪憫;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其仍難解免
應負之民事責任,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或
償還債務
等情難據為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此部分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