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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1號、102年度偵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 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除所業務侵 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23萬餘元外,案發今達2年以上之久 ,絲毫未對被害人鎧陽科技有限公司為賠償,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任何解決糾紛之誠意,蓋即便無從達成全般之和解,被 告苟有一點一滴、積沙成塔之慢慢償還債務,被害人當無拒 絕收受之理;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不受法律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以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 之內部界限。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實係犯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文書兩罪,雖終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然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仍應予以評價,否則即有失比 例原則;本件原審就該部份犯行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此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顯然可見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文書之情節,判決自有不當。爰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重之量刑 云云。 三、經查,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衡諸其犯罪情節,其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 ,故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斷,則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 切情狀於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酌量其刑。原判決既已論述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種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犯罪有關一切情狀,於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 處被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縱未再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無不合。自難認原判 決有未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之不當。另被告雖迄未與告 訴人即鎧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 其於原審、本院均表達願依其侵占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 ,僅因告訴代理人要求較高之和解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於法院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告係低收入戶,家中有五名未成年子 女待扶養,此有苗栗縣苗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其經濟 拮倨,負擔沈重,或因而無法籌款逐步向告訴人償還債務, 其情憫;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其仍難解免 應負之民事責任,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或 償還債務等情難據為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此部分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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