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榮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勝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依
協商程序處以有期徒刑5月
,
緩刑2年確定)、許經運、魏樹榮(許經運與魏樹榮2人業經
原審於102年6月18日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
洪榮吉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2「滙
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之股東,許勝州另身
兼匯豐公司董事長,許經運為匯豐公司董事,洪榮吉為匯豐
公司總經理,許勝州因長期居住在北部,故中部地區業務多
由洪榮吉、魏樹榮負責,
渠等4人均為從事匯豐公司經營業
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滙豐公司並未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
左右,在滙豐公司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
且許勝州與許經運亦未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及記錄,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許勝州於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
10日間某日,委託魏樹榮居間聯絡代辦業者,經不知情之仲
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傳真議事錄範
本予魏樹榮,再由許經運虛偽登載「滙豐公司於100年4月15
日上午10時,在匯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發行股
份計100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許勝州擔任主席,許經運擔任
記錄,就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之
案由,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
數100%,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就修定章程
第5、22條案由,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萬同意通過,
佔出席總權數100%」等內容之匯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節錄本),
旋交給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
再交給不知情之員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洪榮吉並取得授
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議事錄用印,連同100年4
月15日下午14時召開,由董事長許勝州、董事許經運、黃百
成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並未偽造)、匯豐公司100
年4月15日下午14時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匯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資料,由魏樹榮交給康健良,於100年5月10日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
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誤信為真,
乃據以於100年5月10日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滙豐公司之其他
股東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嗣因許勝州、許經運及洪榮吉、
魏樹榮兩派股東經營糾紛,洪榮吉對許勝州提出偽造文書
告
訴,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吉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洪榮吉固坦承其為滙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滙豐公
司總經理一職,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
犯行,辯稱:滙豐公司之營
運與財務實際上均由許勝州主導,其僅負責提供建廠專業技
術,其對於辦理偽造「滙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
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並不
知情,且增資造成其的股權稀釋,其亦未授權吳美月蓋用印
章;另100年4月6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公司會議事
錄,其有所質疑,因為增資乙事公司內部從未正式開會討論
,其沒有印象參加過該會議,也不認識該會議事錄上的紀錄
吳宜耘,何況公司從未在其的總經理辦公室開會過云云。經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州於檢察官偵查(
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40至41頁、第66頁背面)、原審(見原審
卷第108至112頁)、許經運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5241號卷
第51頁、第66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26頁、第57頁背面
、第62頁、第6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7頁)、魏樹榮
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原
審(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68頁背
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23頁)、證人康健良於檢察官偵查(見
偵字第5241號卷第50頁背面)、證人吳美月於檢察官偵查(見
偵字第5241號卷第5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分
別證述明確,復有滙豐公司與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愷邑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滙豐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100年
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滙豐公司之股
東臨時會(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匯豐公司董事
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滙豐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匯豐公司董
事會簽到簿、滙豐公司100年4月6日會議事錄等在卷(見偵字
第5241號卷第7至20頁、第26至27頁、第46頁)
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即
堪認定。
(二)被告洪榮吉雖以:其不可能同意增資而造成自己股權稀釋,
否認知情偽造「滙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
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未授權證人
吳美月蓋用印章,並質疑「100年4月6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
開的滙豐公司會議事錄」之真實性,其不認識紀錄吳宜耘等
語置辯。然則:
①依卷附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在匯豐公司總經理室召開之滙
豐公司會議事錄影本(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46頁)所記載之討
論事項「3.匯豐增資至12000萬,愷邑股東變更,已聯絡會
計師辦理。4.已要求建商水電工程報價,已與簡先生聯絡比
價後再另訂時間決議。」,該會議事錄之紀錄為「吳宜耘」
,其上依序有「許勝州、洪榮吉、魏樹榮(遭塗抹痕跡)、許
經運、魏仁晏」之簽名,且經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提出該會議事錄之
正本,經原審當庭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
且正本上確實又立可白塗抹之痕跡,經檢閱正本背面結果可
見「魏樹榮」之簽名被槓2條線劃掉之情(見原審卷第111頁)
。
②而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確有在匯豐公司總經理室召開會議
討論上述事項
一節,業經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滙
豐公司當初經營的是醫療廢棄物處理廠,愷邑公司本身申請
的是醫療廢棄物處理廠的牌照,愷邑公司
原本是被告洪榮吉
所經營的公司、魏樹榮也是愷邑公司的人員,其這邊也找來
許經運當股東,2家公司合作,提議增資2000萬元是因為公
司需要買地建廠,資金不夠,公司的資金一般是其向外尋找
新股東或借資而來,100年4月6日在被告洪榮吉的總經理辦
公室召開會議,在場有其、被告洪榮吉、魏樹榮、許經運,
會議事錄都是本人簽名,魏樹榮本來簽魏樹榮,後來自己用
立可白塗掉改簽魏仁晏,出席的人都知道討論事項提及增資
、聯絡會計師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
至111頁);證人許經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先在洪榮
吉辦公室討論,才開股東臨時會,我跟洪榮吉、許勝州在聊
增資處理,許勝州跟洪榮吉說,洪榮吉說會交辦給魏樹榮去
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4月6日下午2時確實有在匯豐公司總經理室進行討論
,當時有其、許勝州、被告洪榮吉、魏仁晏就是魏樹榮等人
參加,討論增資議案當時在場的股東都沒有異議,被告洪榮
吉沒有異議,當天4人講完後,魏樹榮把手稿先拿出去,可
能交給吳美月繕打,紀錄吳宜耘就是吳美月,其應該是當天
就簽名,因為其住台北,大概每個星期三到臺中參加開會,
開完會其就回台北,不可能隔天才簽名,因為其在台中沒有
住處,其是當天就簽名了,其是最後1個簽名,所以他們應
該也都是當天簽名,其前面本來是魏樹榮,因為其有看到正
本,魏樹榮用立可白塗掉,改成魏仁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頁);證人魏樹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公
司開例行業務會時,洪榮吉、許勝州都在場,有提過辦增資
事宜,說要在臺中找1個代辦人員,他們2人都知情。...(洪
榮吉知道要辦增資一事?他同意?)知道,他沒反對,金額
有提到2000萬」等語(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背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例行業務會議上董事長許勝州有提過(
要增資2000萬元)。...(100年4月6日這份滙豐公司會議事錄
上面魏仁晏的名字是否你本人所簽?)是。...(100年4月6日
下午2點的會議事錄上,許勝州、被告洪榮吉、許經運的簽
名,是否也是他們本人的筆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證人吳美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年初例行會議的紀錄是魏樹榮,增資這件事情
在公司每星期三會開一般例行性會議有討論過,伊就是吳宜
耘,100年4月6日下午2時匯豐公司會議事錄的紀錄人是伊,
當天伊沒有參與會議,總經理跟董事長在裡面開會完後,魏
樹榮手寫將討論事項寫出來後,拿出來叫伊打字,他說紀錄
人就寫伊,伊當天很快就打好,打好之後請董事長、總經理
他們簽名,伊有看到許勝州、被告洪榮吉簽名,當天實際上
有許勝州、被告洪榮吉、許經運、魏樹榮4個人在裡面開會
,伊打好之後交給魏樹榮,他們簽名完就交給伊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背面至第116頁);證人即滙豐公司前財務長
簡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6日下午2時在總經理室
舉辦股東會議其沒有印象,那時其應該已經離職了,差不多
是在100年4月份那個時間點前後離職,後來其有聽說要增資
的事情,其還未離職前已聯絡水電比價,這個提案是其先私
下向被告洪榮吉與許勝州提議,還有提供水電廠商給被告洪
榮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足見關於滙豐公司開會
討論增資事宜,無論董事長許勝州、經理魏樹榮、股東許經
運、職員吳美月等人均一概知悉,且有關100年4月6日在總
經理室召開會議討論議案之前後經過,渠等所述大致相符,
亦核與前揭「100年4月6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
無訛,則被告洪榮吉身為
總經理,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
③又被告洪榮吉
自承會紫微斗數、曾幫吳美月算過紫微斗數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證人吳美月證稱:伊因美月這
個名字很像菜市場名,上網姓名學查了3、4個名字,還請教
魏樹榮,他建議請教有研究紫微斗數的被告洪榮吉,所以吳
宜耘這個名字是被告洪榮吉幫伊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證人許經運、魏樹榮亦均同此證述(見原審卷第127頁背
面、第130頁),可知被告洪榮吉辯稱不知吳宜耘係何人云云
,不可採信。再佐以上開滙豐公司100年4月6日會議事錄,
其上有「洪榮吉」簽名,被告洪榮吉於原審就該簽名亦表示
字跡很像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觀諸該簽名與其
在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洪榮吉」簽名
,無論筆畫、勾勒均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無疑,則被
告洪榮吉所辯上揭會議事錄係遭偽造、對於辦理增資議決案
之股東臨時會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④又證人吳美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魏
樹榮經理交給伊,那時已經都打好了,交給伊用印,公司大
小印由伊保管,臺中事務都是洪總經理負責,用印時伊向他
請示之後,他說0K,蓋好伊交給魏樹榮處理,臺中都是洪總
經理全權負責,或請示魏樹榮等語(見偵字第5241卷第5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5日滙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伊有看過,其上之公司印章及決議項目係伊蓋印,公司
大小章由伊保管,伊請示過被告洪榮吉才蓋用印章,伊口頭
向被告洪榮吉報告問說股東會議紀錄可否蓋章,被告洪榮吉
說照辦,所以伊就蓋用公司大小章,平常在公司內,中部地
區業務最後決策一般都是被告洪榮吉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至114頁),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匯豐
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有權准許用印之人僅有董事長、總經
理2人,魏樹榮沒有權允許用印,用印只要總經理洪榮吉允
許就可以,公司文件都是伊在用印,伊沒有將印章交給別人
過,因為董事長很少來臺中,1星期只有來臺中1次,開個例
行會議就回去,所以需要用印的時候,伊都會請示洪榮吉,
100年4月15日滙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都是伊用
印,用印前請示洪榮吉總經理,確切時間在100年4月6日之
後,地點在中港路的辦公室,伊在洪榮吉進辦公室時請示會
議事錄可否用印送經濟部,洪榮吉表示可以照辦,因為許勝
州住在臺北,只有1個禮拜來1次,所以在臺中的事務,都是
由洪榮吉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其
證詞核與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事錄上面之公
司印章一般是吳美月在保管,吳美月蓋公司章需要得到其或
被告洪榮吉同意,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吳美月不會向其請示,
蓋章一般不是向被告洪榮吉請示就是向魏樹榮請示,100年4
月15日上面蓋公司印章時,吳美月不用向其請示,一般來講
她不會找其請示,其居住在臺北,平均1星期下來臺中總公
司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相符。衡以,證人吳美
月僅為滙豐公司內部下屬職員,倘未經指示或授權,豈敢擅
用公司大小章!且雖證人許勝州擔任滙豐公司之董事長,然
其1週僅1次由臺北往返臺中處理公司事務或開會,若舉凡用
印等大小事,若僅能1週1次請示董事長後再予執行,豈非造
成公司業務延宕!況且被告洪榮吉在臺中擔任總經理一職,
本即對公司之業務責無旁貸,是證人吳美月證述其請示被告
洪榮吉而獲授權後,以公司大小章在100年4月15日滙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印乙節,應非虛詞,且無明顯矛盾或不
合情理,堪予採信。
⑤至被告洪榮吉雖辯稱公司營運與財務實際上由許勝州主導,
其僅負責提供建廠專業技術,不可能同意增資而造成自己股
權稀釋等語;惟被告洪榮吉亦供稱:其經營之愷邑公司已取
得衛生署特許之執照,因為其申請焚化爐專業技術執照時,
已經把錢花完了,所以許勝州說他有錢建廠,要跟其合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以及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洪榮吉知悉增資的事情卻提告,是因為後來已經整個
決裂,原本是2家公司合作,但之後有發生他跳票事件,其
沒有繼續給他金援,他跟許經運說如果沒有金援的話,那就
來提告,其認為增資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大家都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足認被告洪榮吉起初係為資金需求而
與許勝州合作,則其對於增資建廠理當樂觀其成,直至其後
因資金缺口而未獲得許勝州援助,始行提告。更何況是否知
悉滙豐公司有無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增資議決案之
股東臨時會一事,與被告是否參與公司營運與財務一節,並
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洪榮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洪榮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件匯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共犯許經運虛偽
登載滙豐公司100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旋交給共犯
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員
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被告洪榮吉並取得授權,以其保管
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議事錄用印,由共犯魏樹榮交給不知情
之康健良,於100年5月10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增資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
,誤信為真,乃據以於100年5月1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豐公司之其他股東及
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甚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榮吉之
犯行即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調取匯豐公司100年4月間股東名冊部分,因公司股東
持有股
份之受讓,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係自由轉讓為原則,僅
需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登記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故臺中市政府並無該公司100年4月份之股東名
冊資料,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且核匯豐
公司100年4月間股東為何人,與被告洪榮吉是否觸犯本件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涉,本
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
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
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共犯許勝州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匯豐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
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含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簽名之職,而上開滙豐公司100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節錄本)之決議欄、100年4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均蓋有許勝州之印文,足認上開議事錄係共犯許勝州本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洪榮吉雖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
但因與從事業務之人許勝州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核被告洪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填製上開不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
裁判。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4條,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且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對被
告告以該法條適用,給予
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洪榮吉與共犯許勝州、許經運、魏樹
榮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許勝州、許經運、魏樹
榮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吳美月及事務所人員康健良行使上開文
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
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洪榮
吉與許勝州、許經運、魏樹榮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係由共犯魏樹榮委請康健良同時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誤信為真
,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渠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處斷(刑法第214條之
法定刑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
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
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四、
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洪榮吉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
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洪榮吉係與許勝州、
許經運、魏樹榮等人共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尚有未合。被告洪榮吉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雖均非可採而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不應適用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則有理由,
故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榮吉明知滙豐公司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為圖便宜行事,而共同參與虛偽登載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主管機關
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匯豐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及第三
人之交易安全,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在滙豐公司擔任總
經理職務,參與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