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名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名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之群肯有限公司(下
稱群肯公司)係由陳永逸與其配偶錡寶秀所共同經營,王美
玲則自民國89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群肯公司,擔任營二部助
理,自91年9 月間起,由群肯公司派往其關係企業即設在香
○○○區○○○○道○ 號1006室之德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德聯公司)及迅迪有限公司(下稱迅迪公司),擔任業務副
理,負責在香港及大陸地區以德聯公司及迅迪公司名義為群
肯公司接洽訂單、管理貨物、銷售貨物及代收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王美玲於取得群肯公司經營人之信任後,竟自
99年7 月間至100 年7 月間之任職
期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所示時間,以
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群肯公司貨物,
予
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虛偽登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時間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虛偽記載該貨品係出售予該
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客戶之不實內容,並將其業務上
持有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以掩飾其業
務侵占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群肯公司。
二、王美玲本應依群肯公司實際負責人錡寶秀之指示,將群肯公
司以德聯公司或迅迪公司名義銷售貨品之應收人民幣貨款,
自行匯入或請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錡寶秀所有大陸地區招商
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陸招商
銀行帳戶)後,再將該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匯入錡寶秀在香港
地區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方式,為群肯公司收取貨款
。詎王美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而違背
對群肯公司之任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附表二
所示之客戶,將
原本應匯入錡寶秀所有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之
人民幣貨款,匯入王美玲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不
知情之蕭羿、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而損害群肯公
司之貨款利益。
嗣後,王美玲再指示蕭羿、莊子明將款項匯
至其指定帳戶,並曾繳回部分港幣貨款予群肯公司(詳附表
二
所載)。
三、群肯公司之財務主任簡淑琴因發現帳目有異,
乃於100 年7
月4 日,要求王美玲傳真其保管之錡寶秀所有上開上海銀行
存款存摺與其核對,詎王美玲為掩飾其未將群肯公司人民幣
貨款兌換成港幣匯入錡寶秀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白天某時,在香港
上址之德聯公司內,以電腦繕打不實之存摺交易明細,再將
之重疊影印於錡寶秀上開上海銀行存摺內頁之第7 頁,覆蓋
真正交易明細,以此方式偽造錡寶秀該帳戶存摺第7 頁之存
入款項目及數字,增加該帳戶之存款數額,再於同日18時35
分,將該蓋有姓名印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傳真至臺
北市○○○路○ 段○○○ 號13樓予簡淑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群肯公司、錡寶秀及上海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
王美玲於100 年7 月18日返回臺灣,應錡寶秀之要求返還該
存摺原本,群肯公司財務主任簡淑琴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群肯公司、錡寶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
傳
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期日
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反面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美玲對其受僱於群肯公司,經被派駐在香港德聯
公司、迅迪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利用其在香港及大陸地區以
德聯公司、迅迪公司名義為群肯公司接洽訂單、管理貨物、
銷售貨物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物,及偽造錡寶秀所有上開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並將
該存摺
正本連同偽造之內頁交易明細傳真予簡淑琴行使之事
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背信犯行,辯稱
:因葉海龍要求其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其才
請葉海龍將附表二貨款匯至蕭羿及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
戶,又因錡寶秀要求其將大陸的貨款匯款到錡寶秀個人之人
民幣帳戶,再轉匯到錡寶秀之香港銀行的的港幣帳戶,其為
了將錡寶秀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兌匯出,遂依Andy之成年男
子之指示,將人民幣貨款匯入Andy指定之帳戶,Andy再將港
幣匯回,但後來Andy不見了,其是被Andy所騙之受害者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及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5及其反面、68反面頁、本院卷第126 、173 頁背面至174
頁),並經
證人即群肯公司負責人陳永逸、群肯公司財務主
任簡淑琴及吉帝公司副總經理葉海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271 頁、偵9244卷第17、48頁背面至49、207 反面至
208 、215 頁、本院卷第),並復有德聯公司進銷數量報表
、庫存明細表、進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包裹明細單及託運單
、迅迪公司出貨單、德聯公司出貨單、網路對話資料等(詳
附表一
書證欄所載)、群肯公司所提供之錡寶秀上開上海商
業銀行存摺原本內頁、被告偽造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16 、123 之1 頁)。又群肯公
司出貨時需填載有出貨單乙節,
業據證人簡淑琴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被告於侵占附表一編
號⒋、⒍至⒓所示貨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出貨單虛偽登載
該貨物係出售予該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客戶之不實內
容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出貨單在卷
可稽(
詳見附表一書證欄),足見被告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上為
不實之登載至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先
委請吉帝公司之副總經理葉海龍交付該附表編號之貨物予騏
藝公司、嚴淑芬或嚴小姐,再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群肯公司之同款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再歸還予吉帝公
司乙節,業據證人葉海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244卷第
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葉海龍提出之進銷數量報表存卷可
憑(見同上偵卷第72至75頁),是
起訴書所載之侵占時間,
顯然有誤,應予更正,且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侵占犯行,應係
2 次,起訴書認僅1 次,亦有誤會。
㈡被告將群肯公司之貨物,以香港德聯公司名義出售予附表二
所示客戶後,未依群肯公司實際負責人錡寶秀之指示,將人
民幣貨款自行匯入或指示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錡寶秀之大陸
招商銀行帳戶,而係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及招商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蕭羿或莊子明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9244卷
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簡淑琴、吉帝公司
副總經理葉海龍、蕭羿及莊子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9244卷第15至17、48至49、181 頁背面至182 頁、208 )
,並有蕭羿提出之對帳資料、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款明細及
轉帳資料、德聯公司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收款明細表、恆生
銀行票據及港幣戶口存款單、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蕭羿
及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等資料(詳附表二書證欄
所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銷貨後,並未將附表二之人民
幣貨款匯入群肯公司實際負責人錡寶秀之上開帳戶內,且係
指示客戶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或蕭羿、莊子明之上開行帳
戶,確有違背群肯公司之任務,損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葉海龍要求其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才請
他匯款至蕭羿或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云云,且證人葉海龍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要匯人民幣,最好找中國
建設銀行比較快,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該銀行等語(見偵9244
卷第頁)。然查,縱使客戶葉海龍有此需求,衡諸常情,被
告理應向群肯公司負責人陳永逸、錡寶秀夫妻報告上情,以
利群肯公司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並避免帳目不
清,及瓜田李下之嫌。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且未經錡寶秀夫
妻之同意,即擅自請葉海龍將附表二編號⒈、⒉、⒋至⒐、
⒓所示貨款,於此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至其指定之蕭羿或莊
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244卷
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其是
否另有所圖,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以蕭羿或莊子明之中國
建設銀行收受上開貨款後,並未立即將上開貨款悉數存入群
肯公司或錡寶秀夫妻之帳戶內,而係指示蕭羿、莊子明將部
分款項匯至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帳戶或被告指定
之其他帳戶,業經證人蕭羿、莊子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蕭羿提出之對帳資料、莊子銘提出之代收貨款明細及轉帳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244卷第17頁、28至40頁、181 頁背面
、188 頁),復佐以被告甚且指示客戶吉帝公司及漢江公司
將附表二編號⒊、⒑至⒒所示貨款,於此附表編號所示時間
匯至被告自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此有附表二書證
欄所示之德聯公司出貨單、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並違背對群
肯公司之任務,而擅自指示客戶將貨款匯至自己或不知情之
蕭羿或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至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為兌換港幣,方依Andy指示將附表二之貨
款交付或匯至Andy指示之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中陳稱:其與Andy見面約5 次,見面第3 次的時間,其就將
人民幣交他,其不知道他的本名云云(見偵卷第208 頁、原
審卷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不知Andy之真實姓名、年籍,
其與Andy並不熟稔,雙方並無互信基礎。而被告既經群肯公
司派駐香港擔任業務副理,
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辦事能力
,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無相當信賴、
互信之基礎之下,任意將每筆折合新臺幣高達數十萬元或1
、2 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輕易交付Andy兌換港幣之理。又豈
可能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⒓所示之99年7 月至100 年7 月間之
長達1 年期間,於Andy有未依約匯回款項之情形下,
猶一再
將大筆貨款交付Andy之理。縱Andy曾於此期間曾匯回小額款
項,然Andy既未依約匯回全部款項,且其等間並無信任基礎
,被告竟未為積極之防弊舉措,反一再依Andy指示交付大筆
款項。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與
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殊難
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將貨款交付Andy之人匯兌港幣,應係虛
構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修正條文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
例參照)。又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
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
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02 號判例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業務侵
占罪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人民幣貨款,係被告違背其
對群肯公司之收款任務,指示客戶吉帝公司及漢江公司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人民幣貨款匯入被告自己個人銀行帳
戶或被告指定之蕭羿或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被告再
指示不知情之蕭羿或莊子明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前
述,是上開人民幣貨款,在客戶吉帝公司及漢江公司依指示
匯款之前,均在吉帝公司及漢江公司所有中,
而非被告持有
之狀態,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
告訴人群肯公司所有之物,
參
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
所稱該
業務侵占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
占等犯行,均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再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雖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如附表一
如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為所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
侵占之行為,宜認為係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
法益,
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共9 罪,其中編號⒋部分為2 罪)。是檢察
官雖未就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
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其中編
號⒋為2 次)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罪時
間,均相隔有異,可明確區分,於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
形,且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背信各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均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及
背信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
無從以集合犯論以
包括一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此辯稱是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亦屬無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⒓之13次業務侵
占罪(其中編號⒋部分為2 罪)、附表二之12次背信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出貨單為虛偽記載,並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⒋、⒍至⒓所示貨物,其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公訴人雖僅就業務侵占部分起訴,然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委請不
知情之葉海龍將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貨物交付給嚴小姐後,再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即同年月7 日及5 月13日,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貨物予以侵占歸還葉海龍,此二次侵占時間相
隔1 個多月,非緊密不可分,難認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予
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於100 年4 月3
日為1 次業務侵占犯行,亦有未洽;③被告並未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民幣貨款,而係違背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客戶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他人銀行帳戶,損害群肯
公司之貨款利益,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業務侵占
罪,與法不合。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該條第1 項規定
,就原判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為適法。原判決主文雖就被告所
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然原審判決理由五卻記載不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應由
被告於確定判決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期應執行刑,其主文與
理由顯有矛盾,
顯有未洽;⑤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3次、背
信罪共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且其犯罪所侵占貨物
之價值及損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縱扣除其繳回款項,仍
千萬元以上,造成損害甚鉅,且
迄今尚未與群肯公司達成
和
解,原審予以從輕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未洽。是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二之背信犯行,及其所犯業務侵占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論以數罪且量刑過重云云,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定執行刑部分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又有
上揭①至④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自國貿專科畢業後即於群
肯公司任職長達數年,深受信任,竟罔顧公司之栽培,利用
派任香港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貨物,違背群肯公司交付之任
務,逕自指定客戶匯款至其私人或蕭羿或莊子明之前述銀行
帳戶,損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所得貨物價值及損害之利
益非鉅,又為免東窗事發而偽造
告訴人錡寶秀之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並行使之,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附
表一編號⒋、⒍至⒓犯行,否認附表二之背信犯行,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始終不願交代貨物去向
及貨款流向之犯後態度,
暨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其中附表二
編號⒈部分,群肯公司於陳報狀載明以被告前於99年7 月26
日溢繳之港幣52,030元扣抵,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自陳
其於100 年7 月25、26日匯款100 萬元至錡寶秀華南銀行帳
戶內作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⒍至⒓及附表二編號⒌至⒎、
⒑至⒓所示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
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顯較有利
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⒋、⒍至⒓及附表二編號⒌至⒎、⒑至⒓所示之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
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餘附表一編
號⒌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⒏、⒐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儆懲。
㈣未
扣案之上揭偽造錡寶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業經被告交
還予告訴人錡寶秀,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2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業務侵占之方式 │ 書 證 │ 主 文 │
├──┼─────┼─────────────┼─────────┼────────┤
│⒈(│99年9 月30│吉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帝│葉海龍庭呈之進銷數│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起訴書│公司)為群肯有限公司(下稱│量報表、進亨國際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誤繕為同年│群肯公司)之客戶,該公司副│流有限公司寄貨明細│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月26日) │總經理葉海龍因而與王美玲熟│表及託運單(見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稔,王美玲私自於99年9 月26│9244卷第72頁、本院│算壹日。 │
│號一│ │日委請不知情之葉海龍,先將│卷第147 至149 頁)│ │
│) │ │價值新臺幣97,682元、型號ST│ │ │
│ │ │22W/120C/070L 號之溫度開關│ │ │
│ │ │2 萬個交付給騏藝公司,再於│ │ │
│ │ │99年9 月30日,在香港德聯公│ │ │
│ │ │司,將其業務持有之上開型號│ │ │
│ │ │溫度開關2 萬個寄送歸還予吉│ │ │
│ │ │帝公司,而以此方式將該貨物│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⒉(│99年12月1 │吉帝公司為群肯公司之客戶,│葉海龍庭呈之進銷數│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起訴書│該公司副總經理葉海龍因而與│量報表、進亨國際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誤繕為同年│王美玲熟稔,王美玲私自於99│流有限公司包裹明細│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月6 日) │年12月1 日委請不知情之葉海│單及託運單(見偵9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龍,先將價值新臺幣146,523 │44卷第73頁、本院卷│算壹日。 │
│號二│ │元、型號ST22W/120C/070L 號│第150 至152 頁) │ │
│) │ │之溫度開關3 萬個交付給嚴淑│ │ │
│ │ │芬,再於同日,在香港德聯公│ │ │
│ │ │司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 │ │
│ │ │型號溫度開關3 萬個寄送歸還│ │ │
│ │ │予吉帝公司,而以此方式將該│ │ │
│ │ │貨物予以侵占入己。 │ │ │
├──┼─────┼─────────────┼─────────┼────────┤
│⒊(│100 年1 月│吉帝公司為群肯公司之客戶,│葉海龍庭呈之進銷數│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12日(起訴│該公司副總經理葉海龍因而與│量報表、進亨國際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書誤繕為同│王美玲熟稔,王美玲乃私自於│流有限公司包裹明細│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年月7日) │100 年1 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單及託運單(見偵9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葉海龍,先將價值新臺幣97,6│44卷第74頁、本院卷│算壹日。 │
│號三│ │82元之型號ST22W/120C/070L │第153 至155 頁) │ │
│) │ │號之溫度開關2 萬個交付給嚴│ │ │
│ │ │淑芬,再於同年月12日,在香│ │ │
│ │ │港德聯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持│ │ │
│ │ │有之上開型號溫度開關2 萬個│ │ │
│ │ │寄送歸還予吉帝公司,而以此│ │ │
│ │ │方式將該貨物予以侵占入己。│ │ │
├──┼─────┼─────────────┼─────────┼────────┤
│⒋(│100 年4 月│吉帝公司為群肯公司之客戶,│葉海龍庭呈之進銷數│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7 日及同年│該公司副總經理葉海龍因而與│量報表、德聯公司10│罪,共貳罪,各處│
│訴書│月5月13日 │王美玲熟稔,王美玲竟私自於│0 年4 月7 日及5月1│有期徒刑陸月,如│
│附表│(起訴書誤│100 年4 月3 日委請不知情之│3日之出貨單、進亨 │易科罰金,均以新│
│一編│載為同年4 │葉海龍,先將價值新臺幣97,6│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四│月3日) │82元之型號ST22W/120C/070L │送單(見偵9244卷第│日。 │
│) │ │號之溫度開關2 萬個交付給真│75頁、本院卷第156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嚴小姐,再│至159 頁) │ │
│ │ │利用吉帝公司向群肯公司買貨│ │ │
│ │ │之機會,於同年月7 日,在香│ │ │
│ │ │港德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 │ │
│ │ │掌管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吉帝│ │ │
│ │ │公司購買上開型號溫度開關1 │ │ │
│ │ │萬個,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持│ │ │
│ │ │有之該批貨品寄送歸還予吉帝│ │ │
│ │ │公司,而以此方式將該1 萬個│ │ │
│ │ │溫度開關予以侵占入己。另於│ │ │
│ │ │同年5 月13日,再利用吉帝公│ │ │
│ │ │司向群肯公司買貨之機會,在│ │ │
│ │ │香港德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 │ │
│ │ │所掌管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吉│ │ │
│ │ │帝公司購買上開型號溫度開關│ │ │
│ │ │1 萬個,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 │ │
│ │ │持有之該貨品寄送歸還予吉帝│ │ │
│ │ │公司,而以此方式將該1 萬個│ │ │
│ │ │溫度開關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⒌(│100年6月8 │王美玲於100 年6 月8 日,在│進亨國際物流有限公│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香港德聯公司內,將其業務上│司託運單(日期:20│罪,處有期徒刑玖│
│訴書│ │持有之價值新臺幣530,368 元│11/06/08;收件人:│月。 │
│附表│ │、型號S01.120.05.070號之溫│蕭先生,深圳市福田│ │
│一編│ │度開關4 萬個,擅自寄送○○○區○○○路彩福大廈│ │
│號五│ │設大陸深圳市之蕭先生收取,│鴻福閣17A ;貨品內│ │
│) │ │再委請設於該址之騏藝公司與│容:開關制S01.120.│ │
│ │ │勁立公司共用之不知情助理方│05.070*40k PC ;簽│ │
│ │ │舟收受該批貨物,以此方式予│收人:方舟,見本院│ │
│ │ │以侵占入己。 │卷第160頁) │ │
├──┼─────┼─────────────┼─────────┼────────┤
│⒍(│100年6月20│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德│德聯國際有限公司出│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貨單(日期:2011/0│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漢江國際│6/20)、進亨國際物│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漢江│流有限公司託運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146,52│收件人:漢江電子有│算壹日。 │
│號七│ │3 元、型號ST22W/120C/070L │限公司;貨品內容:│ │
│) │ │號之溫度開關3 萬個,並於同│ST22W/120C/070L*30│ │
│ │ │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批貨物│k PCS )、網路對話│ │
│ │ │予以侵占入己。 │資料(見偵9244卷第│ │
│ │ │ │235 、240 頁) │ │
├──┼─────┼─────────────┼─────────┼────────┤
│⒎(│100年6月23│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德│德聯國際有限公司出│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貨單(日期:2011/0│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漢江公司│6/23)、進亨國際物│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購買價值新臺幣2,930 元、型│流有限公司託運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號ST22W/085C/070L 號之溫度│日期:2011/06/23;│算壹日。 │
│號八│ │開關600 個,並於同日將其業│收件人:漢江公司;│ │
│) │ │務上持有之群肯公司所有上開│貨品內容:ST22W/08│ │
│ │ │貨物予以侵占入己。 │5C/070L*600PCS ) │ │
│ │ │ │、網路對話資料(見│ │
│ │ │ │偵9244卷第236、240│ │
│ │ │ │ 頁) │ │
├──┼─────┼─────────────┼─────────┼────────┤
│⒏(│100年6月25│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迅│迅迪公司出貨單(日│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迪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期:2011/06/25;客│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香港之天│戶名稱:天富公司;│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品名編號、數量:ST│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司)購買價值新臺幣48,841元│22W/120C/070L*1000│算壹日。 │
│號六│ │、型號ST22W/120C/070L 號之│0PCS)(見偵9244卷│ │
│) │ │溫度開關1 萬個,並於同日將│第230 頁) │ │
│ │ │其業務上持有之該批貨物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⒐(│100年7月7 │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德│德聯公司出貨單( │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日期:2011/07/7 ;│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漢江公司│客戶名稱:漢江公司│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購買價值新臺幣977 元、型號│;品名編號、數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ST22W/120C/070L 號之溫度開│ST22W/120C/070L*20│算壹日。 │
│號九│ │關200 個,並於同日將其業務│0PCS)、網路對話資│ │
│) │ │上持有之該批貨物予以侵占入│料(見偵9244卷第23│ │
│ │ │己。 │7 、240 頁) │ │
├──┼─────┼─────────────┼─────────┼────────┤
│⒑(│100年7月15│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德│德聯公司出貨單(日│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期:2011/07/15;客│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之出貨單上虛偽填載漢江公司│戶名稱:漢江公司;│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購買價值新臺幣122,479 元、│品名編號、數量:ST│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編│ │型號ST22W/120C/070L 號之溫│22W/120C/070L*2500│算壹日。 │
│號十│ │度開關2,500 個及ST12/150C │CS、ST12/150C*100 │ │
│) │ │號溫度開關100 個,並於同日│)、網路對話資料(│ │
│ │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貨物予以│見偵9244卷第238、2│ │
│ │ │侵占入己。 │40 頁) │ │
├──┼─────┼─────────────┼─────────┼────────┤
│⒒(│99年10月30│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迅│迅迪有限公司出貨單│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日 │迪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日期:2010/10/30│罪,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出貨單上虛偽填載天富公司購│;品名編號:ST22W/│月。 │
│附表│ │買價值新臺幣247,962 元、型│105C/070L數量計:5│ │
│二編│ │號ST22W/105C/070L 號之溫度│0000PCS )(見偵卷│ │
│號一│ │開關共5 萬個,並於同日將其│9244第244 頁) │ │
│) │ │業務上持有之該貨物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 │ │ │ │
├──┼─────┼─────────────┼─────────┼────────┤
│⒓(│100 年2 月│王美玲於左列時間,在香港迅│迅迪有限公司出貨單│王美玲犯業務侵占│
│原起│17日 │迪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日期:2011/02/17│罪,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 │出貨單上虛偽填載天富公司購│;品名編號:ST22W/│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買價值新臺幣74,389元、型號│105C/070L數量:1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編│ │ST22W/105C/070L 號之溫度開│00 PCS)(偵9244 │算壹日。 │
│號二│ │關15,000個,並於同日將其業│卷第243頁) │ │
│) │ │務上持有之該貨物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 總計: 1,614,03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背信方式 │ 書 證 │ 主 文 │
│ │ │ │ │ │
├──┼─────┼─────────────┼─────────┼───────┤
│⒈(│99年7月26 │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99│蕭羿提出之對帳資料│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 │年5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度│、德聯公司2010/05 │,處有期徒刑玖│
│訴書│ │開關共計202,900 個予吉帝公│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月。 │
│附表│ │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中國建設銀行轉帳│ │
│三編│ │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方式將│憑條、德聯公司銷貨│ │
│號三│ │人民幣貨款匯至錡寶秀申設之│收款登記明細表、上│ │
│) │ │前述大陸招商銀行帳戶,再轉│海銀行存款帳戶入數│ │
│ │ │成港幣匯至錡寶秀申設之上述│單(見偵9244卷第 │ │
│ │ │上海商業銀帳戶內,竟違背對│188 、265-266 、 │ │
│ │ │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吉帝公│267 、268 、269 頁│ │
│ │ │司不知情葉海龍於99年7 月26│)、蕭羿之左列中國│ │
│ │ │日將貨款人民幣236,550 元(│建設銀行帳戶收支明│ │
│ │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36,500 │細(見調偵卷㈠第 │ │
│ │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4.8 │106 頁) │ │
│ │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1,13│ │ │
│ │ │5,440 元),匯至王美玲所指│ │ │
│ │ │定之不知情之蕭羿所有中國建│ │ │
│ │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19 號帳戶內,而損害群肯公│ │ │
│ │ │司之貨款利益。
嗣後王美玲並│ │ │
│ │ │指示蕭羿於同日轉匯至王美玲│ │ │
│ │ │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22│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⒉(│99年8 月27│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99│蕭羿提出之對帳資料│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起訴書│年6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度│、德聯公司2010/06 │,處有期徒刑玖│
│訴書│誤認為同年│開關共計297,370 個予吉帝公│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月。 │
│附表│9 月14日)│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中國建設銀行轉帳│ │
│三編│ │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方│憑條、德聯國際有限│ │
│號四│ │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竟│公司銷貨收款登記明│ │
│) │ │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細表、恆生銀行票據│ │
│ │ │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於99│(偵9244卷第188 、│ │
│ │ │年8 月27日將貨款人民幣417,│270 至274 頁)、蕭│ │
│ │ │664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4.│羿之左列中國建設銀│ │
│ │ │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2,│行帳戶收支明細(見│ │
│ │ │004,787.2 元),匯至王美玲│調偵卷㈠第106 頁)│ │
│ │ │指定之不知情之蕭羿所有上開│ │ │
│ │ │中國建設銀帳戶內,而損害群│ │ │
│ │ │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後王美│ │ │
│ │ │玲再於同年9 月2 日指示蕭羿│ │ │
│ │ │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王美玲所有│ │ │
│ │ │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並│ │ │
│ │ │曾於同年月14日將港幣301,30│ │ │
│ │ │3 元(以1 元新臺幣兌換港幣│ │ │
│ │ │3.757 元,為新臺幣1,131,99│ │ │
│ │ │5.371 元)繳回群肯公司。 │ │ │
├──┼─────┼─────────────┼─────────┼───────┤
│⒊(│99年10月8 │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99│德聯公司2010/07月 │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 │年7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度│份應收帳款對帳單、│,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 │開關共計336,080 個予吉帝公│葉海龍提出之中國建│年貳月。 │
│附表│ │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設銀行轉帳憑條、中│ │
│三編│ │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方│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 │
│號五│ │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竟│(偵9244卷第275 至│ │
│) │ │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277頁) │ │
│ │ │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於99│ │ │
│ │ │年10月8 日將貨款人民幣426,│ │ │
│ │ │246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4.│ │ │
│ │ │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2,│ │ │
│ │ │054,980.8 元),匯至王美玲│ │ │
│ │ │指定之其個人所有上開中國工│ │ │
│ │ │商銀行帳戶內,而損害群肯公│ │ │
│ │ │司之貨款利益。 │ │ │
├──┼─────┼─────────────┼─────────┼───────┤
│⒋(│99年11月1 │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99│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起訴書│年8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度│款明細表及中國工商│,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誤繕為同年│開關共計299,220 個予吉帝公│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月。 │
│附表│月9日) │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單、德聯公司2010/0│ │
│三編│ │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方│8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 │
│號六│ │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竟│單、葉海龍之中國建│ │
│) │ │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設銀行轉帳憑條(見│ │
│ │ │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於99│偵卷第28至30、278 │ │
│ │ │年11月1 日將貨款人民幣376,│至280 頁) │ │
│ │ │781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4.│ │ │
│ │ │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1,│ │ │
│ │ │808,548.8 元),匯至王美玲│ │ │
│ │ │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子民所有中│ │ │
│ │ │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而損害群│ │ │
│ │ │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後王美│ │ │
│ │ │玲再指示莊子明於同年月4 日│ │ │
│ │ │將該款項匯款王美玲所有上開│ │ │
│ │ │大陸工商銀行帳戶內,並於同│ │ │
│ │ │年月9 日將港幣143,130 元(│ │ │
│ │ │以元新臺幣兌換港幣3.757 元│ │ │
│ │ │,為新臺幣537,739.41元)繳│ │ │
│ │ │回群肯公司。 │ │ │
├──┼─────┼─────────────┼─────────┼───────┤
│⒌(│99年12月 │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99│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6日(起訴 │年9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度│款明細表及中國工商│,處有期徒刑肆│
│訴書│書誤認為 │開關共計315,320 個予吉帝公│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100 年1月7│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單、德聯公司2010/0│,以新臺幣壹仟│
│三編│日) │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方│9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元折算壹日。 │
│號七│ │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竟│單、德聯公司銷貨收│ │
│) │ │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款登記明細表、恆生│ │
│ │ │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於99│銀行港幣戶口存款單│ │
│ │ │年12月6 日將貨款人民幣291,│、葉海龍之中國建設│ │
│ │ │646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4.│銀行轉帳憑條(見偵│ │
│ │ │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1,│卷第28至30、283 至│ │
│ │ │399,900.8 元),匯至王美玲│288 頁) │ │
│ │ │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子民所有上│ │ │
│ │ │開中國建設銀帳戶內,而損害│ │ │
│ │ │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後王│ │ │
│ │ │美玲再指示莊子明於同日將該│ │ │
│ │ │款項匯至王美玲上開大陸工商│ │ │
│ │ │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7日│ │ │
│ │ │將港幣22萬元(以1 元新臺幣│ │ │
│ │ │兌換港幣3.757 元,為新臺幣│ │ │
│ │ │826,540 元)繳回群肯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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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0年1月13│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99│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起訴書│年10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度│款明細表及交通銀行│,處有期徒刑貳│
│訴書│誤認為100 │開關共計287,950 個予吉帝公│網上轉帳電子回執、│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年1月18日 │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德聯公司2010/10 月│,以新臺幣壹仟│
│三編│) │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方│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元折算壹日。 │
│號八│ │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竟│銷貨收款登記既明細│ │
│) │ │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表、葉海龍之中國建│ │
│ │ │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於10│設銀行轉帳憑條(見│ │
│ │ │0 年1 月13日將貨款人民幣35│偵卷第28至29、31、│ │
│ │ │2,273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289 至291 頁) │ │
│ │ │4.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 │ │
│ │ │1,690,910.4 元),匯至王美│ │ │
│ │ │玲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子民所有│ │ │
│ │ │上開中國建設銀帳戶內,而損│ │ │
│ │ │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後│ │ │
│ │ │王美玲於同年月18日指示莊子│ │ │
│ │ │明將人民幣352,000 元(以1 │ │ │
│ │ │元人民幣兌換4.8 元新臺幣計│ │ │
│ │ │算,為新臺幣1,689,600 元)│ │ │
│ │ │匯至錡寶秀所有大陸招商銀行│ │ │
│ │ │帳戶內而繳回群肯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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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0年3月31│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10│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起訴書│0 年1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溫│款明細表及永豐銀行│,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誤認為同年│度開關共計157,450 個予吉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4月21日) │公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德聯公司2011/01 月│,以新臺幣壹仟│
│三編│ │實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元折算壹日。 │
│號九│ │方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銷貨收款登記明細表│ │
│) │ │竟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葉海龍之中國建設│ │
│ │ │示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於│銀行轉帳憑條、恆生│ │
│ │ │100 年3 月31日將貨款人民幣│銀行本地同業撥帳匯│ │
│ │ │172,671 元(以1 元人民幣兌│款入帳
通知書(見偵│ │
│ │ │換4.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卷第28至39、32至35│ │
│ │ │幣828,820.8 元),匯至王美│、293 至295 頁) │ │
│ │ │玲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子民所有│ │ │
│ │ │上開中國建設銀帳戶內,而損│ │ │
│ │ │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後│ │ │
│ │ │王美玲指示莊子明於同年4 月│ │ │
│ │ │18日匯款港幣113,750 元(以│ │ │
│ │ │1 元新臺幣兌換港幣3.757 元│ │ │
│ │ │,為新臺幣427,358.75元)至│ │ │
│ │ │香港德聯公司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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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0年4月28│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 │100 年2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款明細表及招商銀行│,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 │溫度開關共計139,250 個予吉│個人銀行轉帳轉帳匯│月。 │
│附表│ │帝公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款單對帳單、德聯公│ │
│三編│ │司實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司2011/02 月份應收│ │
│號十│ │述方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帳款對帳單、葉海龍│ │
│) │ │,竟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 │
│ │ │指示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憑條(見偵卷第28至│ │
│ │ │於100 年4 月28日將貨款人民│29、37至39、296 至│ │
│ │ │幣247,288 元(以1 元人民幣│297 頁) │ │
│ │ │兌換4.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 │ │
│ │ │臺幣1,186,982 元),匯至王│ │ │
│ │ │美玲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子明所│ │ │
│ │ │有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 │ │
│ │ │而損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 │ │
│ │ │嗣後王美玲再指示莊子明於同│ │ │
│ │ │年月27日、29日分別將部分款│ │ │
│ │ │項匯至王美玲所有大陸招商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及林銘成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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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100年5月26│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 │100 年3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款明細表及中國工商│,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 │溫度開關共計247,000 個予吉│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壹月。 │
│附表│ │帝公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單、德聯公司 │ │
│三編│ │司實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2011/03 月份應收帳│ │
│號十│ │述方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款對帳單、葉海龍之│ │
│一)│ │,竟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 │
│ │ │指示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條(見偵卷第28至29│ │
│ │ │於100 年5 月26日將貨款人民│、40至41、298 至 │ │
│ │ │幣276,088 元(以1 元人民幣│299 頁) │ │
│ │ │兌換4.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 │ │
│ │ │臺幣1,325,222.4 元),匯至│ │ │
│ │ │王美玲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子民│ │ │
│ │ │所有上開中國建設銀帳戶內,│ │ │
│ │ │而損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 │ │
│ │ │後王美玲再於同日指示莊子明│ │ │
│ │ │將款項分別轉匯至王美玲所有│ │ │
│ │ │上開工商銀行帳戶及林創成所│ │ │
│ │ │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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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00年6月7 │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德聯公司庫存明細表│王美玲犯背信罪│
│ │日 │100 年5 月30日,出售型號S0│、漢江國際(香港)│,處有期徒刑肆│
│訴書│ │1.140.05.100號之溫度開關10│有限公司採購單、中│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000個予漢江公司,王美玲竟│國銀行網上銀行明細│,以新臺幣壹仟│
│三編│ │未依群肯公司實際負責人錡寶│查詢、王美玲之上開│元折算壹日。 │
│號一│ │秀指示之前述方式收取貨款交│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 │
│) │ │回群肯公司,竟違背對群肯公│細查詢(偵9244卷第│ │
│ │ │司之任務,指示漢江公司不知│251 至253 、260 頁│ │
│ │ │情之人員於100 年6 月7 日將│) │ │
│ │ │貨款人民幣40,000元(以1 元│ │ │
│ │ │人民幣兌換4.8 元新臺幣計算│ │ │
│ │ │,為新臺幣192,000 元),匯│ │ │
│ │ │至王美玲指定之其個人所有上│ │ │
│ │ │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損│ │ │
│ │ │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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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100年6月29│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德聯公司出貨單、中│王美玲犯背信罪│
│訴書│日(起訴書│100 年6 月20日,出售型號ST│國銀行網上銀行明細│,處有期徒刑貳│
│附表│誤繕為同年│12/120C 、ST12/125C 號之溫│、王美玲左列中國工│月,如易科罰金│
│三編│月20日) │度開關各1,000 個予吉帝公司│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新臺幣壹仟│
│號二│ │,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司實際│查詢(偵9244卷第25│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述方式│4 至255 、260 頁)│ │
│ │ │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竟違│ │ │
│ │ │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指示漢│ │ │
│ │ │江公司不知情人員於100 年6 │ │ │
│ │ │月29日將貨款人民幣1,760 元│ │ │
│ │ │(以1 元人民幣兌換4.8 元新│ │ │
│ │ │臺幣計算,為新臺幣8,488 元│ │ │
│ │ │),匯至王美玲指定之其個人│ │ │
│ │ │所有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 │ │
│ │ │,而損害群肯公司之貨款利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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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100年7月12│群肯公司以德聯公司名義,於│莊子明提出之代收貨│王美玲犯背信罪│
│原起│日(起訴書│100 年4 月間共出售保險絲、│款明細表及招商銀行│,處有期徒刑陸│
│訴書│誤認為同年│溫度開關共計248,030 個予吉│個人銀行轉帳轉帳匯│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月13日) │帝公司,王美玲竟未依群肯公│款單對帳單、德聯公│,以新臺幣壹仟│
│三編│ │司實際負責人錡寶秀指示之前│司2011/04 月份應收│元折算壹日。 │
│號十│ │述方式收取貨款交回群肯公司│帳款對帳單、葉海龍│ │
│二)│ │,竟違背對群肯公司之任務,│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 │
│ │ │指示吉帝公司不知情之葉海龍│憑條(見偵卷第28至│ │
│ │ │於100 年7 月12日將貨款人民│29、42、300 至302 │ │
│ │ │幣258,770 元(以1 元人民幣│頁) │ │
│ │ │兌換4.8 元新臺幣計算,為新│ │ │
│ │ │臺幣1,242,096 元),匯至王│ │ │
│ │ │美玲指定之莊子明所有上開中│ │ │
│ │ │國建設銀行帳戶內,而損害群│ │ │
│ │ │肯公司之貨款利益。嗣後王美│ │ │
│ │ │玲再於同日指示莊子明於同年│ │ │
│ │ │月13日將部分款項匯至蕭羿所│ │ │
│ │ │有大陸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 │ │
│ │ │將港幣21萬元(以1 元新臺幣│ │ │
│ │ │兌換港幣3.757 元,為新臺幣│ │ │
│ │ │788,970 元)繳回群肯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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