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寶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春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春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寶聯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寶聯公司並
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接續多次在上開公司廠址內,
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其所收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
子零件等廢棄物,而以此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約500公斤,
並產生約300公斤之銅渣。
嗣於101年4月11日,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尚未處理
之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3大包(約600公斤)事業
廢棄物及上開已燃燒後所產生之銅渣約300公斤。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之
公文書,係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係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
之要件,且
證人即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稽查員陳永晟業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製作稽查紀錄表
之記載並無重大歧異,亦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
適用,上訴人即
被告劉春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
證據能力,應
認該稽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含光
碟1片
暨翻拍照片),
乃稽查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雖
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稽查員拍攝角度取捨
,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態、相關跡證
等情得以真實呈
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
供述性,均屬於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
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20頁、第37頁,以下未引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二中隊
刑事案件移辦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
子零件等約500公斤,並產生約300公斤銅渣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環保機械之製造,有客戶要求就會測試給客戶看,
當時伊焚燒廢棄電子零件等物品是要測試機器給客戶看,否
則一般都是在客戶的工廠裝好以後才測試,因此伊在燒東西
也應是用空污法裁罰,且現場也沒有冶煉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寶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之文件,而於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在上開公司廠址內
,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公斤,並產生
約300公斤銅渣,嗣於翌(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廠區內有以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
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3大包約600公斤與上開物品燃燒後剩
餘之銅渣約300公斤等節,均為被告所坦認,其於警、偵訊
時亦稱: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經焚燒後所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那是在測試環保機械的功能
而非冶煉,稽查時廠
區內3包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是其
在外面幫人拆廠房、拆機件的一些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
、電視長期留下來,準備如果有客戶要測試機械時以供使用
;稽查照片上面整塊的東西是燒過的印刷電路板、電線,是
爐內的成品,塑膠已經被燒掉了,這些大多是金屬材質,事
後已經請廢棄物清理公司協助處理廢棄物,進廠同意書中20
公噸是指水池旁的泥土,900公斤是指3包太空包,包含照片
中燃燒後的金屬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21頁;3大
包太空包內容物重量計算式:900公斤-300公斤=600公斤
),以及被告與證人即稽查員陳永晟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有
於稽查前1日即101年4月10日焚燒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
之情事(原審卷第113、116、121、133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更坦承於101年3月間起即曾數次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
、電子零件以測試其所製造環保機械的功能,上開剩餘之銅
渣係多次焚燒測試所累積的等情(本院卷第42-43頁);此
外,復有經濟部100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1日進廠同
意書(銅鼎企業有限公司、含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
暨附表)、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含附件
清除合約書、進廠處理同意書及許可文件、處理合約等)、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寶聯公司)、現場蒐證照片及
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警卷第6-12頁、第16-17頁;偵
卷第16-17頁、第23-56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
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乙情,業經證人陳永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為何於101年4月11日前去寶聯公司進行稽查?)
前1天有接獲民眾向報案中心陳情說有人焚燒電路板。(提
示環境稽查紀錄表,是由何人製作?)我跟一起去的同事陳
啟章所製作。(提示院卷第53-55頁照片,稽查紀錄表第2點
提到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約3包太空包,是
否即上開照片內容?)對,外觀是廢棄電路板、電子零件。
(被告有無表示3包太空包之用途?)被告說是要煉銅,另
外就是要測試他們做的環保設備機臺。(被告有無表示用焚
燒方式處理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公斤,並
產出約300公斤銅渣?)有,且現場有看到電路板焚燒過的
殘渣。(提示院卷第42頁照片,是否即焚燒電路板等殘渣?
)是,電路板的塑膠片裡面會有一些銅,這是整個焚燒後的
銅渣,被告也表示是由電路板焚燒出來的殘渣約300公斤。
(提示院卷第49、57頁照片,照片拍攝鐵桶、爐之用途?)
據被告表示是用鐵桶放在爐裡面燒,說要測試這臺機臺。(
被告在現場表示是要測試機器或煉銅?)被告說煉銅是另一
水道製程,將電路板粉碎後、用水的比重方式分離銅,至於
焚燒電路板是要測試機器,但焚燒電路板也是一種熱處理方
式。(本件移送所謂「處理」為何?)就是稽查紀錄表第3
點,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電路板是屬於列管的廢棄物。(現場從太空包所裝
廢電路板等,可否從外觀判斷堆放多久?)應該是有一段時
間,因為上面還有灰塵」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3-125頁)
。復有卷附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
足憑,亦
堪認現場所
放置及業供焚燒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甚多。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
,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易言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
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廢棄物清理法
及相關法令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
法律,且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所明訂。本
件被告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
可考,且寶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此有
前揭經濟部100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則被告對於相關環境、廢棄物之法令規
範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知之甚稔
。參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
自承:其工廠已經做了8年
,現場放置的電路板等已經累積5、6年,用太空包包好,有
從外面別人的工廠把機器帶回來在自己的工廠拆解,那些東
西對伊來說是有價值的,電線裡面有銅等語(警卷第4頁;
原審卷第132-133頁),被告既係長期向他人收取廢棄、中
古之機械設備帶回自己的工廠拆解,並將拆解下之廢棄電路
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自行收集留存,被告上開所為顯係
受他人之託,始「長期」向他人收受或收購大量拆解下之廢
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有價物」甚明;復
參酌寶聯
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處理廢棄物」,且被告確於上揭時、地
以其廠房內爐具設備焚燒電路板等數量非稀等情,均足堪認
定被告乃基於「受託業務」之意,而將廢棄電路板、電線、
電子零件等收回廠房以從事「焚燒處理」,至為灼然。
㈣雖辯護人以:被告基於測試空污防制設備機器之目的而單純
焚燒廢棄物,並非接受委託焚燒廢棄物,而認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等詞為被告置辯,並
聲請傳喚證
人即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華,以證
明其向被告購買空污防制設備而進行測試,及提出相關買賣
合約書與估價表等附卷(原審卷第28-35頁)。而證人陳俊
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否要求被告進行測試?)當
然,我要看設備的吸力、效用。(能否敘述測試情況?)被
告有拿一些廢棄的棧板去燒,燒起來煙很多就用機器設備吸
,我看吸力不錯就OK。(除了棧板外,是否還有燒其他東西
?)水泥袋,主要是讓棧板引燃燒出煙來測試機器。(提示
院卷第55頁照片,測試時是否焚燒廢棄電路板?)不是,只
燒一般的木材。(大概燒多少木材?)不用燒很多,有煙就
好了。(以你購買環保機器經驗,生產製造業者是否會以焚
燒電路板等測試給購買者看?)不會,隨便燒個東西有煙就
好。(一般空污檢測是你們業者自己做?)對」等語(原審
卷第127-130頁)。由上開證人陳俊華所述,縱使可知被告
係為買賣空污防制設備而焚燒廢棄物作為測試,惟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為主要業務者固不待
言,且「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是被告
所為焚燒廢棄電路板等行為仍屬其附隨業務之範疇;遑論,
證人陳俊華證述測試空污防制設備之吸力,並沒有焚燒廢棄
電路板等之必要,現場測試只有焚燒棧板木材生煙,裝設空
污防制設備後也另行申請主管機關作空污檢測等過程,益徵
被告所辯○○○區○○○○○路板等乃為測試其所製造環保
設備機臺之目的云云,顯與證人陳俊華所證不符。又即使本
件稽查時,被告之廠區並無專業大型冶煉爐或未有正在焚燒
煉銅情事,然其廠區內有爐具與鐵桶(即原審卷第49、57頁
照片所示)足供焚燒之用確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既自承未
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收取
」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內將
之「焚燒處理」,況其一旦
著手實行處理之行為,即堪認有
違法處理廢棄物之
故意。是以,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並非受
委託從事廢棄物焚燒處理業務,其所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
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自承在○○○區○○○○○路板、
電線、電子零件等,係其長期幫人拆廠房、拆機件時一些控
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以及自己蓋新廠房時將舊廠
房拆解所累積遺留下來,是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
為事業所產生者,應屬事業廢棄物無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為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即
構成違法。至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11日在上址廠區內採樣疑
似污泥送驗,以及於同年7月2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
同相關單位前去現場開挖檢測,雖結果均為重金屬銅、鉛含
量超過法規標準,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
101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考,惟被告所收集留存之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
或焚燒後所殘留之物,均未置放在前揭所採樣疑似污泥之土
地上,此有現場相片附於警卷
可稽,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
何跡證足資證明前揭污泥之重金屬銅、鉛含量,係因被告焚
燒處理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所致,是上開
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固堪認係可資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尚不能憑此遽認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
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係於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日,接續多次在其公司廠址內
,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其所收集之破碎電路板、電線、
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且其所焚燒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
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上開行為時間之認定,及將所焚燒之上開廢棄物
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所
辯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㈡
自為判決的
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
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
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從而,被告將所收集之上開
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以「焚燒」方式產生約300
公斤之銅渣,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熱處理」,即廢棄
物清理法所謂「處理」行為無疑。
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廠房內堆置3包太空包所裝
廢棄電子零件等之行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或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固定提供
土地由他人任意堆放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況上開廢棄電子零
件等皆以太空包妥為集中裝盛、並無四處雜亂散落之情,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有直接污染環境
之虞,故考量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刑法謙抑性,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所論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從而,被告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
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理當
深知環境污染之危害,此次竟為一己私利而再重蹈覆轍,未
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在廠區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空
氣品質及環境衛生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引起附近民眾注意而
檢舉反應,又焚燒廢棄物之數量達數百公斤,所生危害非輕
,其漠視群體及整個自然環境之維護,實可非議,被告
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其事後已委請合法機構業者清除、處理上開
廢棄物,有前揭卷附進廠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以及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作業機具拆除後相片與環境稽查紀錄表、相關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可按,暨綜合考量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