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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財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7、14815號,101 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財熾部分撤銷。 廖財熾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瑞停係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 下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 號)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 30日止),負責綜理祭祀公業行政業務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決 議事項,同案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 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則為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被 告廖財熾、同案被告廖福杉、廖康二則為該管委會之監事, 同案被告江昭蓉則係該管委會委任之土地代書及會務人員, 負責處理該管委會土地、管理出租建物及相關會議紀錄之製 作與保管等業務,其等均係受「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全 體派下員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員。而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6 筆共計1396.34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委會所有。緣於97年5月間,同案被告廖瑞停即曾 私自與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協議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31萬元出售前揭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 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第8屆第1次派下員臨時大 會會議中宣布此事;然因遭告訴人廖財舜及廖財助等眾多派 下員當面提出質疑,並經委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 爭土地進行鑑價,該事務所評鑑後推估在97年7月25日(鑑 價日期)每坪均價為43萬元,土地總值高達6億43萬4,800元 ,是以告訴人廖財舜、廖財助等137名派下員認為同案被告 廖瑞停涉有人謀不臧情事,隨即連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提出不同意書,同案被告廖瑞停因而作罷。同案被告廖 瑞停與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 、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12人復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⒈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 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 熾於99年10月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第 8屆委員 、監事聯席會議中,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決議,即逕自決定: 「公厝改建案:⑴公厝『依大會之決議』重新改建。……⑶ 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補償發放標準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 …」等語,惟事後並未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即逕自以所謂 「比照上次改建案之條件」,決定發放地上物每坪20萬元之 補償費。於100年3月間,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 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 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熾等人均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廖 烈美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7條規定,籌畫不動產之處分、移 轉,應有委員會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同意,並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行之,竟欲強渡關 山,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未取得派下員3分之2以 上書面同意前,即擅自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之名義,與 案外人謝碧菁(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建設公司 〉負責人,所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議定系爭土地之交易,擬事後再行收購派下員之同意書 ,且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已於99年10月24日委員監事聯席 會議中,規劃於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中,將給付系爭土地上每 位現住戶實際佔用面積每坪20萬元之補償費。同案被告廖瑞 停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以其將全權負責處理現住戶 拆遷地上物問題為由,變相要求謝碧菁須配合將系爭土地買 賣總交易金額拆分為 2份契約,伊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 方式為 1份係由同案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 會」,與謝碧菁以每坪34萬元之偏低價格,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契約金額為3億8,295萬元(即每坪34萬元×1126.3 4坪);另1份則係由同案被告廖瑞停以其「個人名義」,與 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億2 ,390 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坪)。謝碧菁因亟欲購得 系爭土地,且前開兩份合約之總價款並未逾越其主觀認知之 實際交易金額(即每坪45萬元×1126.34 坪),遂應允同案 被告廖瑞停之前述要求。雙方議定後,同案被告廖瑞停遂先 於100年3月12日,在瓏昇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 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明訂:「甲 方(謝碧菁)願給付乙方(同案被告廖瑞停)委託處理地上 物搬遷補償費用計新臺幣壹億貳千參佰玖拾萬元正,作為處 理丙方(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標的土地之地上建物 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住戶搬遷補償之費用,拆除工作由乙方 負責,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俟處理完地上物拆遷補償 事宜,如有所餘款項,則逕歸屬同案被告廖瑞停個人所有; 復於翌日(3 月13日),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委員即同 案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 、廖政雄、廖水道、監事即被告廖財熾、同案被告廖福杉、 廖康二及陳益軒律師等人共同在場參與及見證下,未經客觀 之不動產鑑價程序,即由同案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 美管委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顯低於市 價之每坪34萬元的交易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當場 交付 3,82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予廖瑞停代表簽認,致生損害 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 ⒉同案被告廖瑞停等12人嗣為掩飾其前開不法犯行,並牟取不 法利益,遂於100年3月16日以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全 體派下員,佯稱其依據99年10月10日之99年度派下員大會臨 時提案決議,業已於100年3月13日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 會與謝碧菁以每坪34萬元,簽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信函中表示:「本公業依現況點交,其地上住戶拆遷 問題由承買人自行負責」,亦即有關系爭土地之現住戶拆遷 補償問題,係由承買人即謝碧菁自行負責。惟依前述系爭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則係約定:「本買賣 標的地上有建築物及現有住戶使用權,乙方(指祭祀公業廖 烈美管委會)應協助甲方(指謝碧菁)於用印完成十日內取 得全部建築物及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顯與前開存證信 函所稱現住戶拆遷補償問題「由承買人自行負責」之聲明不 符,且同案被告廖瑞停亦刻意隱匿其以個人名義早已與謝碧 菁簽訂高達 1億2390萬元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足徵同 案被告廖瑞停等人係以玩弄兩面手法之方式,一方面寄發不 實內容之通知單,致使不知情之派下員誤認先前之派下員大 會業已決議通過,且向派下員誆稱有關現住戶之拆遷補償問 題,將由承買人即謝碧菁自行負責,俾以其得以順利收購授 權書,另方面卻由其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與謝碧菁擅 自訂約,約定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有義務協助謝碧菁於10 日內取得住戶搬遷及拆除同意書。而告訴人廖財舜等其他派 下員係遲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悉同案被告廖瑞停業已 於100年3月13日,代表管委會以每坪34萬元之低價,與謝碧 菁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同案被告廖瑞停私下以個 人名義簽訂之前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一節,則毫 無所悉。 ⒊嗣後同案被告廖瑞停等1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 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第2次臨時會議,全體一致同意決議發 放予同意授權之派下員每人50萬元之授權車馬費,並推由同 案被告廖瑞停規劃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3 億 8,295萬元中,分配予出具出售系爭土地授權同意書之派 下員每人50萬元之「授權車馬費」,同時謝碧菁亦願意另外 提供予出具書面同意書之派下員每人 2萬元之「車馬補助費 」,於100年3月31日寄發通知函予全體派下員,然實際上 前開50萬元「授權車馬費」之發放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同案被告廖瑞停等人此舉無異係利用實際上來自系爭土地 出售款之高額「授權車馬費」50萬元及建商加碼之「車馬補 助費」2萬元款項加以收購,藉以利誘不知情之派下員於100 年 4月17日出具書面授權同意書;反之如未出席或未授權者 ,則不得領取。同時毫不遮掩地將前開收購授權書之出席場 地區分為 4個不同地點,並刻意將反對派之派下員特別集中 於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一處,以有效排除杯葛並利於各個 擊破。而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嗣於100年4月11日寄發予全 體派下員「請您用心看待公厝改建案事實之真相」說明函中 ,復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即擅自訂定同案被告廖瑞停等 12位委員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款總價金 3億8,295萬元1%之 公費(即 382萬9,500元),亦顯欲藉此中飽私囊。嗣於100 年 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搜索,並扣得前開相關書證後,同 案被告廖瑞停等始放棄辦理翌日之收購授權同意書程序而不 遂。因認被告廖財熾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 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㈡同案被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 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 熾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派下員 大會之決議,於100年4月2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 第 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擅自決議略以:「討論事項 ㈡:公厝改建案反對者向法院告訴全體委員、監事及江代書 之偽造文書、背信,其律師費共新臺幣25萬元,及委員、監 事因此被收押需準備交保費用等相關費用,將解約三信定存 新臺幣 100萬元,做為準備費用」、「決議:出席之委員、 監事一致決議解約三信定存新臺幣 100萬元,作為此專案之 支出用途,由主任委員廖瑞停保管,屆時若訴訟案結束時尚 有餘額,再存入三信存摺」,並旋於翌日(4 月22日),將 該祭祀公業存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詳卷)之 100 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委會在同銀行 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中,並隨即提領出來,今業 已花費其中10萬元作為廖瑞停個人之交保金,及支付同案被 告廖瑞停、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 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被告廖財熾等人 共同委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25萬元,而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廖財熾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財熾業 於103年1月 4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乙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 情事,而對被告廖財熾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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