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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瞬       曾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292、789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6088號、62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09 、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瑞瞬就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部分,曾三就如 附表一編號4、6、9所示部分,黃忠民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洪瑞瞬犯如附表一編號 4、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曾三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黃忠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瑞瞬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10部分)與駁回上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5、7-9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5、7-8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忠民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6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曾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因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7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曾三前於87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5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刑後,與不 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常 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04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嗣於94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 年6月,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黃忠民前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瑞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 變賣牟利,並推由洪瑞瞬循報紙廣告,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 ,在台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 為陳坤、傑豪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下稱傑豪公司)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下稱現實公司) 之無法兌現人頭支票(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陳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決定以「中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傑豪公 司、現實公司、「能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等 公司之名義對外詐購貨物,由洪瑞瞬於99年 7月20日,以 假名「洪永元」向不知情之胡永慶承租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1鐵皮屋作為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營 業場所(下稱溪湖虛設公司),並於99年 8月11日帶同不知 情之張文雅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溪湖虛設公司之對外聯絡 電話,且推由洪瑞瞬於99年10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 方式,詐騙莊志雄至溪湖虛設公司進行裝潢。洪瑞瞬並另以 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充作能量公司、現實 公司營業場所(下稱和美虛設公司,該址係以「李德正」名 義,於99年12月10日向楊永增承租使用)。 三、洪瑞瞬於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所需之場所、設備大致就緒後, 為達前揭詐欺目的,並以月薪1萬5仟元代價,僱佣其高中同 學黃忠民在上開溪湖公司負責看管、打掃及收貨等工作,並 另徵得曾三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主 要擔任採購角色,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貨,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3、5 、9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方式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4所示人頭支票佯為付款,使各 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貨物, 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私文書傳真予各該廠商 負責人或業務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被冒用 之名義人。 ㈡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 頭支票,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貨 物,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傳真予廠商負責人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㈢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方式,及交付附表二編號 9至13所示空 頭支票(附表一編號6、7部分),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貨物。 ㈣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先 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 所示之人頭支票,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裝設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洪瑞瞬並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陳志明」之簽名背書後,交付該廠商負責人先生 蕭東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廠商及 「陳志明」。 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 貨物後,即以不詳方式低價出售,所得價款由洪瑞瞬分得四 成,曾三則得就其參與部分分得二成,並由洪瑞瞬負責將曾 三所應分得之款項交付曾三。嗣上開支票屆期陸續遭退票, 各廠商至溪湖、和美虛設公司查訪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 知受騙。 四、案經章秀芬、周揚程、林建興、陳卉榆、陳泓偉、張篤恭、 梁宏元、梁忠岸、莊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蕭東權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忠民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32頁)在卷可 稽,被告黃忠民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 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案證人趙玟聖、陳卉榆、陳棟材、陳泓瑋、梁 宏元、梁忠岸、莊志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 忠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下稱被告洪瑞瞬、被 告曾三、被告黃忠民)及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9-121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有以假名「洪永元」承租上開溪湖虛 設公司據點及以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作為和 美虛設公司據點,且知悉上開公司均是虛設,設點目的在從 事詐騙,並有帶同張文雅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供溪湖虛 設公司使用,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3(2)、4、5(2)、6、10 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犯行,辯稱:與曾三係分 別向各廠商詐騙,此並無犯意聯絡,曾三用以詐騙之人頭 支票及分得之代價均係綽號「胖哥」之人拿給他,曾三出面 詐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曾三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 、3(1)、5(1)、9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7、8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不是我做的,另外 陳卉榆是指認錯誤等語;被告黃忠民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到庭應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受僱於被告洪瑞瞬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工作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收 取受騙廠商所送貨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工作的角色,完全不曉得那是專門在詐 欺的公司,如是詐騙集團的人,怎會同意每天只領500元等 語。經查: ㈠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 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決定對外以中機公司、傑豪 公司、現實公司、能量公司等名義詐購貨物,並推由被告洪 瑞瞬於99年7 月20日,以假名「洪永元」向不知情之胡永慶 承租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鐵皮屋作為湖虛設公 司營業場所,且於99年 8月11日帶同不知情之張文雅至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作為溪湖虛設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再於99年10 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莊志雄至上 開溪湖虛設公司裝潢,並以月薪1萬5仟元代價,僱佣被告黃 忠民在上開溪湖公司負責看管、打掃及收貨等工作;被告洪 瑞瞬並另以上開和美虛設公司作為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 場所(該址係以「李德正」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向楊永增 承租),其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 、10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事實,均經被告洪 瑞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黃忠民於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莊志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202-204頁 ,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第269頁背面至271頁 ),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141 -151頁,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證人蕭東權於偵訊 時(100他395卷㈠第16-17頁),證人胡永慶於警詢時(100 偵6088卷㈠第92-9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1、2、5、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瑞瞬此 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附表一編號3(2)、5(2)、6 等犯行係由被告洪瑞瞬分別使用 假名「陳志明」、「劉文良」,以附表一編號3(2)、5(2)、 6所示方式向各該廠商詐騙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循環 油且係由被告黃忠民負責收取;另附表一編號2、3(1)、5(1 )、9等犯行係由被告曾三使用假名「陳敏雄」,以附表一編 號2、3(1)、5(1)、9所示方式向各該廠商詐騙貨物等事實, 亦據被告洪瑞瞬、曾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忠 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渠 3人此部分之供述 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梁宏元、陳泓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166-171、179-183頁,100偵6088卷 ㈡第55-60頁,100偵6862卷第34-38,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頁背面至196頁、第276頁背面至279頁背面),證人梁忠岸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 審卷二第184-187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196頁),證人 章秀芬、周揚程、鄭英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7-9頁 、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9頁背面、第274-276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6、7、10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上開事實自亦堪認定。至被告洪瑞瞬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傳證人陳泓瑋以證明其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6犯行 ,似係否認有此部分以劉文良名義訂貨之事實,惟本院審酌 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及本院次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 告黃忠民供述其有在溪湖虛設公司幫被告洪瑞瞬收循環油, 並拿洪瑞瞬辦公桌抽屜內劉文良名片給對方等語(101偵緝17 8卷第82頁背面)相符,且「劉文良」之身分係被告洪瑞瞬虛 擬使用,亦經被告洪瑞瞬自警、偵訊起即自承在卷,其翻異 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而證人陳泓瑋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其受騙經過,證稱:訂貨之人自稱 劉文良以電話向其口頭訂貨,送貨至溪湖虛設公司時係被告 黃忠民交付人頭支票及劉文良名片,現場有1、2次看到曾三 在場等情,且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洪瑞瞬等語(100偵60 88卷㈠第166-171頁,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 第276頁背面至279頁),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應無再行傳 訊該證人之必要。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被告黃忠民以假名「劉文良」向證人陳泓瑋訂貨,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曾三雖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1)(2)、8之犯行,惟 查: ⒈附表一編號7(1)(2) 之犯行確係被告曾三接續以假名「陳敏 雄」及中機公司名義兩次向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 榆訂購循環油等情,業據證人陳卉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彰 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中機公司及傑豪公司有向 我訂過貨,兩次,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月18日,第一次向 金益發公司訂貨是循環油10桶,打電話來的時候,對方自稱 陳敏雄;第一次向金益發公司訂貨時,我有○○○鎮○○路 之訂貨公司看過,是送貨的前一個禮拜之內,所以是99年12 月7日、8日左右,有看到陳敏雄這個人,就是在庭的曾三, 因為他比較高,當時我有看到有些人送貨來,我有問曾三怎 麼有叫這些貨,還有問曾三,你們工廠在那裡,曾三對我表 示說還在增設中;那個時候我不知道路所以我打電話中機公 司去問,我到中機公司後,有一位先生出來跟我接洽,他親 自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寫陳敏雄,那個人拿名片給我的人就 是在庭的曾三,曾三說他們公司叫潤滑油是供他們自己的工 廠用,該次去現場,有面對面接觸到的只有自稱陳敏雄的曾 三;第一次運到現場的時候,簽收的人叫劉文良,是我們的 司機陳棟材送去的,兩次送貨都是陳棟材去的;之前在偵查 中,因為看的是電腦螢幕影像,並沒有看到本人,那人比我 高半磕頭,我確定我那天去拜訪的人是在庭曾三,我在偵查 中看到的人都是照片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當庭要求在庭被 告曾三及黃忠民起立供證人陳卉榆仔細辨認,證人陳卉榆仍 堅指其至中機公司接洽時,係被告曾三自稱為陳敏雄向之表 示欲訂貨(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2頁);又系爭循環油係 由司機陳棟材送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被告黃忠民負責 收貨及交付人頭支票、劉文良名片予陳棟材等情,業經被告 黃忠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3 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棟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擔任金益發股份有限公 司送貨司機,於 99年12月14日、100年01月18日二日受公司 指派送循環油等至中機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交付給自稱 「劉文良」的男子,「劉文良」收取貨物後並分別開立傑豪 商業有限公司的公司支票1張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支票1 張合計385000元給付貨款,劉文良沒有提供身份證明讓我確 認,但有交付 1張「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 良」之名片給我,當時是一個矮矮的老人收貨的,就是編號 第3號的黃忠民收取貨物及交付支票、名片給我等語(100偵 6088卷㈠第162-164頁,100偵6088卷㈡第127 -132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貨司機, 陳卉榆是我老闆的孫女,99 年至100年間有送循環油到彰化 縣○○鎮○○路○○○巷○○號之1,送去的時候將循環油交給黃 忠民,他拿支票給我,他有拿名片給我,好像是劉文良的名 片,當時我送去現場感覺怪怪的,而且他有拿支票給我,所 以我希望他給我名片,他沒有說那張名片是他本人的名片, 也沒有講交給我的名片劉文良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271頁 背面至273頁背面)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雖 仍執證人陳卉榆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黃忠民為交付「陳敏雄 」名片及向之訂油之人等詞為被告曾三辯護,主張被告曾三 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等語,然參諸證人陳卉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初均僅指認相片,未親見其人,本有誤認之可能,且 其於101年5月17日偵訊時雖當庭指認被告黃忠民,然於檢察 官詢以:「是否見過剛在場之被告黃忠民?」時,亦答以: 「臉是,但身材有變的比較嬌小」等語(101年偵緝178卷第 81頁),是證人陳卉榆當時雖指認被告黃忠民為交付「陳敏 雄」名片之人,但同時指出身材變得嬌小之不符之處,嗣於 原審作證時,則係當庭比對被告曾三與黃忠民兩人身材,始 確認自稱「陳敏雄」及交付名片者應係身材較其為高之被告 曾三,復參以被告黃忠民於本案所扮演者乃收貨之角色,而 於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敏雄」對外訂貨者,則係被告 曾三,以及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曾自承:陳卉榆問我們公司有 無說有欠黑油,我說有,是洪瑞瞬拿名片給我的,我有看過 陳卉榆一次沒錯,油是自稱劉文良的洪瑞瞬叫的,因為是洪 瑞瞬訂的,我一定要說有,不然他們不會送貨等語(100偵 6088卷(三)第127-132頁),足認被告曾三確有出面以「陳 敏雄」身分與證人陳卉榆洽談訂購循環油之事無誤,證人陳 卉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符合真實,被告曾三此部分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於本院翻異原審之自白而否認犯罪, 無可採信。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陳卉榆於偵查中之指證,而 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黃忠民以假名「劉文良」向證人陳卉榆 訂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 8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曾三接續以假名「陳敏雄 」及傑豪公司名義向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興訂購貨品,其中附表一編號8(1)(5)(6) 之鳥網、結束機等物係由該公司委貨運公司送貨,並由被告 黃忠民收貨,另附表一編號8(2)(3)(4)係由上開公司司機趙 玟聖送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被告曾三收貨等情,業據 被告黃忠民於偵查中供述:「(問:陳敏雄曾叫你收過何物 ?)貨運寄來的東西,束機及網仔」等語,被告曾三就此於 同日偵查時亦坦認其情(101年偵緝178卷第83頁)。另證人 即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司機趙玟聖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 資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100年01月04日等受公司指 派送外牙直嘴3洞等至「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彰 化縣○○鎮○○路○○○巷○○號之1)交付給自稱「陳敏雄」的 男子,該男子收取貨物後,我便離開,事後公司於100年1月 底至同年2月初派員前往至「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 時,發現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了,才知被騙,陳敏雄沒有提 供身份證明讓我確認,經我親視警方於100年05月24日製作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號曾三就是當時收取貨 物的人等語(100偵6088卷(一)第136-138頁、100偵6088卷( 二)第55-60頁、100偵6282卷第127-132頁),及於本院結證 :公司曾經派我送貨到溪湖的公司約有二、三次,每次去接 觸的人都一樣,在庭被告曾三是在場跟我收貨的人,貨款我 就不知道,不是我收,見到被告曾三時,忘記他有無告訴我 他叫什麼名字,沒有拿名片給我,每次均見到被告曾三,在 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一再直指係被告曾 三收取其所運送之貨物,復參酌被告黃忠民於本案所扮演者 乃收貨之角色,並未對外訂貨,使用假名「陳敏雄」對外採 購訂貨者,均係被告曾三,以及被告曾三自承曾經叫被告黃 忠民收受貨運寄來之束機及網仔等情,堪認附表一編號8之 詐欺犯行亦係由被告曾三對外以假名「陳敏雄」訂貨並負責 收受其中3次之貨物,另3次則由被告黃忠民收受無訛,被告 曾三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之自白否認犯罪,亦無非卸責之詞 。 ㈣被告洪瑞瞬雖以其與被告曾三係各自訂貨,彼此並無犯意聯 絡,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2、3(1)、5(1)、7至9犯行,被告 曾三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以:依證人陳泓瑋證述,顯示被 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並未參與,亦無提供任何助力, 足見被告曾三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 ⒈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以溪湖虛設公司之據點對外訂貨遂行 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犯行時,並未在場實際參 與,雖經認定如前,然以: ①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 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後,即推由被告洪瑞瞬負責承 租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房屋作為營業之據點,並申辦該處電話 ,及詐騙告訴人莊志雄至上址進行裝潢,且僱佣被告黃忠民 在該處工作收取貨物等情,業認定如上,是被告曾三為上開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使用之虛設公司據點,其場 所、設備、人員,皆係由被告洪瑞瞬一手籌設。 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曾三於偵訊時結證:在彰化縣○○鎮○○ 路的公司是洪瑞瞬設立的,也是洪瑞瞬叫我去那上班,洪瑞 瞬將「陳敏雄」之名片交給我使用,並將支票拿給我使用, 叫我用該假名及支票向廠商訂貨,我有跟洪瑞瞬說向中華通 路公司訂貨的事,票是洪瑞瞬給我的,詐欺集團主要負責運 作的人是洪瑞瞬,全盤都是他負責,詐得貨物後,也是洪瑞 瞬將貨賣出,洪瑞瞬給我貨賣掉後之價格兩成等語(100偵6 088卷㈡第10-13、25-26頁;101偵6409號卷第45-47頁), 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會到中機公司工作是一個陳先 生帶我去的,去的時候是洪瑞瞬面試,他叫我在這裡工作, 一個月說要給我兩萬多元,然後洪瑞瞬旁邊有一個叫小胖的 人,我認為他是老闆,因為我叫的貨都是他拿去賣的,錢則 是洪瑞瞬拿給我的,因為洪瑞瞬跟我說東西是小胖去賣的, 但我沒實際看到小胖去賣,名片的部分,也是洪瑞瞬交給我 的,事實上我是洪瑞瞬僱用的,陳敏雄的名片也是洪瑞瞬交 給我的,他叫我對外訂貨時,要用這個名字,我騙回來的貨 品,如果是我收的,我就放在溪湖公司的倉庫,通常放的隔 天再去的時候,貨就不在了,但收貨的時候,我會跟洪瑞瞬 報告,如果是黃忠民收的貨,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付 給被害廠商的空頭支票也是洪瑞瞬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頁)相符。雖被告曾三於原審審理時曾附和 被告洪瑞瞬辯詞,供稱:是綽號「胖哥」之人拿「陳敏雄」 名片及空頭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騙,騙來之貨物 ,都是他拿去處理,該虛設公司也都是他在運作云云,另於 本院作證時又再改稱:陳敏雄的名片放在桌上,小胖叫我拿 去用,是小胖叫我在那邊工作,是小胖告訴我本案犯罪所得 我抽二成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以,參諸被告洪瑞瞬於 本案警詢、偵訊時,僅曾提及和美虛設公司是其與綽號「劉 明」(音譯)之人共同設立,「陳志明」名片係劉明印拿給 其對外使用等語(100偵6282卷第28、29、第86頁背面), 並未提及有共犯「胖哥」或「小胖」其人,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始出「胖哥」其人,再被告黃忠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當時虛設公司僅有一位姓洪的及姓曾的,姓洪的就 是叫我來公司上班的,姓曾的就是以「陳敏雄」之名義跟伊 認識;沒有看過綽號「胖哥」之人,也不認識他等語(101 偵6409卷第54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衡情,被告黃忠 民受僱於被告洪瑞瞬,並住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擔任收 貨之工作,倘確有被告洪瑞瞬、曾三所稱「胖哥」其人,何 以被告黃忠民竟未曾見過,況若確有綽號「胖哥」之人存在 ,何以被告洪瑞瞬及曾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益顯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中應無被告洪瑞瞬所稱之「胖哥」甚明, 證人曾三上開於本院所證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審酌被告曾三 於偵訊時即係坦承犯行,相對於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前後之不一反覆,以及偵訊 之時並無被告洪瑞瞬同時在庭之壓力,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 較具有可信性。再者,參之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 :應該有將芭樂票交給曾三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 ,益顯被告曾三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人頭支票確係來自於被 告洪瑞瞬,曾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而可信。而參之被告洪瑞瞬於警詢、偵查中迭稱:中機公司 、傑豪公司、現實公司這三家公司我不熟識,我是因為看報 紙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這三家公司的空頭支票(俗稱:芭 樂票),要用來購買物品給付給廠商用,所以我跟這三家公 司沒有關係;我是看報紙上廣告欄上有刊登「支票供你解決 困難」訊息,然後依所刊登電話向該不知名男子洽詢,並以 1張新臺幣5~6000元價格購買,我約於99年底購買,地點在 台中市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50頁、100偵6862卷第26頁、 100偵6088卷㈡第8-14頁),足認附表二所示本案用以付款 之人頭支票確係被告洪瑞瞬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5,000元代價 購買者,被告洪瑞瞬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亦 無可採。 ③本案溪湖虛設公司之場所、設備均由被告洪瑞瞬籌設,被告 黃忠民、曾三皆由其僱佣,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2、3(1 )、5(1)、7至 9所示廠商詐騙所用之假名「陳敏雄」名片及 如附表二編號 2至4、7、12至14所示人頭支票,亦均係由被 告洪瑞瞬交予被告曾三使用,且被告曾三所詐得之貨物亦係 由被告洪瑞瞬賣出,並由被告洪瑞瞬給付被告曾三所應得之 代價,既經認定如上,顯然被告洪瑞瞬於僱用被告曾三、黃 忠民時,即與渠等謀議要以如附表一編號2、3(1)、5(1)、7 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廠商,且由上開詐欺分工模式觀之 ,被告洪瑞瞬讓被告曾三使用假名、交付空頭支票及事後分 贓之行為,均係構成詐欺所必須之要件行為,在在顯示被告 洪瑞瞬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此由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3(1) 、5(1)所示廠商詐騙後,竟知利用人頭支票尚未退票之時間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2)、5(2)所示時間,向同一被害人, 以相同手法接續詐騙貨物,益顯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 洪瑞瞬均知悉其訂什麼貨等語屬實(100偵6088卷㈡第12頁 背面),被告洪瑞瞬與被告曾三間確有詐欺等犯意之聯絡無 訛,縱被告洪瑞瞬未親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5(1) 、7至9所示之叫貨、收貨等行為,亦不解其刑責。 ⒉被告曾三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告訴人陳泓瑋3次送貨至上開 溪湖虛設公司時,其中1至2次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泓 瑋於偵查中證述:送貨去時,看過曾三應有2次等語,另於 原審結證:你先後三次送貨到現場去,除了簽收貨物的黃忠 民之外,印象中有一次送貨過去有看到曾三在現場等語(10 0偵6088卷㈡第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78頁背面),互核與 被告曾三於偵查中供承:「(問:循環油是黃忠民訂的?) 洪瑞瞬那時候有訂。我知道是洪瑞瞬訂的,黃忠民收的,那 時我還在那兒,是黃忠民說的,循環油確實有送到公司,我 有看到黃忠民在收循環油。黃忠民說是洪瑞瞬訂的。(問: 循環油長像如何?)50加侖,圓的鐵筒,青藍色。我看到的 大約10-20筒左右。」等語大致相符(100偵6088卷㈡第10頁 背面),且由被告曾三上開自承內容,其對於當時所收受循 環油之規格、樣式均知悉甚詳,顯示其並非單純於陳泓瑋交 貨時在場而已,應有協同被告黃忠民點收確認物品品項,否 則何能具體描述上開規格、樣式。衡之被告曾三事前同意加 入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據點之詐騙集團,其主觀上自有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認識,而依被告曾三上開所述,其於 證人陳泓瑋交付貨物時,既已知悉該等貨物係被告洪瑞瞬詐 騙而得之物,在該虛設公司據點協同被告黃忠民點收詐得 之財物,其於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為參與,所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6、7、8(1)(5)(6)之詐欺所得貨物,均係由被告 黃忠民負責點收,且其於收受附表一編號6、7之貨物時,並 有將印有假名「劉文良」之名片交付予被害人陳泓瑋及證人 陳棟材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黃忠民於本院雖辯稱其並 不知溪湖虛設公司是專門在詐欺的公司,然以,被告黃忠民 與被告洪瑞瞬係高中同學乙節,業據被告黃忠民自承在卷( 101偵緝178卷第81頁),被告洪瑞瞬亦表示其於初中時認識 ,則以渠2人之關係、淵源,被告黃忠民自不可能不知被告 洪瑞瞬之真實姓名為何,參之被告黃忠民於偵查中供述:有 時候洪瑞瞬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劉文良名片給對方;在公司 沒有看過劉文良這個人等語(101偵緝178卷第81頁反面至82 頁),則其於依被告洪瑞瞬指示交付公司內並不存在之「劉 文良」名片予送貨之人時,衡情豈可能不知係被告洪瑞瞬對 外以假名與人交易,再酌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 有去了解公司是做什麼業務,公司的營業是做買賣,但是到 底是買賣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問等語,以被告黃忠民 為具高中學歷之人,受僱看守溪湖虛設公司且24小時居住該 處,該公司如確有正常經營,其豈可能對於該公司是從事何 種商品之買賣均不知,益徵其確知悉上情,況該溪湖虛設公 司既係為詐騙廠商貨物所設,被告洪瑞瞬自不可能找來毫無 信任關係,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居住該處收取貨物,徒增遭查 獲或為被害人識破之風險,其理亦明,被告黃忠民翻異其於 原審之自白,辯稱其不知該公司從事詐騙,與事理常情不符 ,顯無足採,此部分認定亦與其支領薪資之多寡無涉,是則 被告黃忠民係以分擔收受貨物及交付人頭支票、名片之行為 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6、7、8(1)(5)(6)之犯罪,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洪瑞瞬、 曾三、黃忠民就其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廠商詐欺 取財之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 目的,則渠等就各自參與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即便有部分 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詐欺成員一份 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是則同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及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①傳 訊證人章秀芬、梁宏元、陳卉榆、周揚程,以證明其未實際 參與附表一編號2、5、7、9所示犯行;②傳訊證人陳坤、李 玉女以證明中機公司、傑豪公司、能量公司並非被告洪瑞瞬 虛設;③傳訊和美虛設公司據點屋主以證明該房屋並非被告 承租,並聲請房屋租約筆跡鑑定;④傳訊共同被告曾三、黃 忠民以證明其與曾三、黃忠民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及證明被告曾三於所述分配所得成數不實在等語;被告曾三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卉榆以證明被告曾三並無 附表一編號7犯行,及傳喚同案被告黃忠民,以證明附表一 編號8犯行係被告黃忠民所為,證人趙玟聖所證不實等語, 惟查: ⒈證人章秀芬、梁宏元、陳泓瑋、陳卉榆、周揚程於原審均經 傳訊到庭就渠等受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被告洪瑞瞬、曾三及 選任辯護人均未敘明有何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自無再 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以溪湖 虛設公司之據點對外訂貨遂行附表一編號2、5(1)、7至9之 犯行時,並未在場實際參與,業如前述,被告洪瑞瞬就此已 明之事實,聲請證據調查,顯無必要。 ⒉附件二所示發票人為陳坤、傑豪公司、現實公司之人頭支票 ,係由證人李玉女以同案被告陳坤為傑豪公司、現實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帶同陳坤申領,證人陳坤、李玉女均不認識被告 洪瑞瞬等情,業經證人陳坤、李玉女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 附表三編號12之證據可參,原審判決亦因之認定同案被告陳 坤之行為係構成本案犯行之幫助犯,是上開公司確非被告洪 瑞瞬所申請設立無誤,惟被告洪瑞瞬於購買上開人頭支票後 ,確有自行使用或交付上開傑豪公司、現實公司支票供被告 曾三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名交易,業認定如前,其亦確有虛設 上開公司之行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 人陳坤、李玉女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洪瑞瞬前雖自陳和美虛設公司係其以同案被告陳坤名義 承租,惟核與卷附該公司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 號鐵皮屋租賃契約顯示係以「李德正」名義於99年12月10日 向楊永增承租使用之內容不符,是本院就此僅依卷內資料認 定被告洪瑞瞬有以上址充作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場所之 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承租該屋,況該屋之承租縱非被告洪 瑞瞬所親為,以被告洪瑞瞬得以在該處遂行詐欺、偽造文書 等行為,顯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供其使用,自無解 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洪瑞瞬就此聲請傳訊屋主及 為筆跡之鑑定,亦核無必要。 ⒋關於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廠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理由,以及被告曾三係附表一編號8犯行對外 訂貨之人之理由,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應已明確,並 無再行傳訊證人曾三、黃忠民之必要。 是被告洪瑞瞬、曾三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 ㈧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 證人莊志雄裝潢部分,同案被告曾三、黃忠民於裝潢時全程 在場,渠2人與被告洪瑞瞬間就此犯行亦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②同案被告陳坤就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各與上開被告等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證人莊志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 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天,是被告洪瑞瞬叫我去裝潢,費用總 共54,300元,也是被告洪瑞瞬開空頭支票給我,在裝潢期間 ,有看到被告黃忠民在現場,至於被告曾三無法很確定有無 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號卷㈡第5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 天,當時是被告洪瑞瞬跟我接觸,他說盡快幫他處理好,處 理好就付錢,後來被告洪瑞瞬開1張支票給我,結果跳票, 於裝潢期間,也有看到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在現場等語(原卷 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依證人莊志雄所述,本件與其 接洽裝潢、給付空頭支票者,均係被告洪瑞瞬所為,且本次 詐欺顯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模式不同,則同案 被告曾三、黃忠民縱於裝潢期間在場,是否可謂渠等知悉被 告洪瑞瞬欲詐騙證人莊志雄之情,並非無疑;況證人莊志雄 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間之偵訊時既已無法確認被告曾三是 否在裝潢現場,何以於距案發當時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即可確 認,亦非無疑,是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上開所辯,並非無 據,自無法以證人莊志雄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曾三及黃忠民 不利之證據。再參之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確 實係我與證人莊志雄接洽的,支票也是我拿給他,本件詐騙 曾三及黃忠民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益徵 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對於被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裝潢 乙情並不知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既為被 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所用,則僅能證明被告洪瑞瞬此部 分之犯行,並無法遽論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確有本件詐欺 取財之罪嫌,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知同案被告曾三、黃忠 民無罪並已確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⒉證人即被告洪瑞瞬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於99 年底,看報紙廣告向不知名男子所買,我不認識陳坤,也沒 看過他等語(100偵6088號卷㈠第52、5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坤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於本案前並不認識 他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於警詢時證述:不認識陳坤 ,也沒看過他等語(100年偵6088號卷㈠第70頁),參以黃 忠民均未曾提及在上開虛設公司內見過同案被告陳坤,與被 告洪瑞瞬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洪瑞瞬僅係從報紙廣告得知 販賣支票訊息,而向某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而來,且被告洪瑞 瞬、曾三及黃忠民既均未見過同案被告陳坤,顯見陳坤僅係 單純放任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支票,並未有何 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證人李玉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有申 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放任他人使用,但 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與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況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 行,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既未使用同案被告陳坤所開 立之空頭支票詐騙,則同案被告陳坤與該犯罪事實即應無涉 。另公訴人所舉其他設立支票帳戶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同案 被告陳坤確有設立支票帳戶之情事,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坤 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同意擔 任人頭支票人頭,放任被告洪瑞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7、9 、10使用其支票詐騙之行為,應僅構成本案之幫助詐欺,此 部分亦經原審認定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其餘關於附表一編 號8部分則經原審諭知無罪,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亦經原審認無法證明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均確定 在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屬誤會,均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8 所示犯行,被告曾三 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如附表一編號 6、7、8(1)、(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2至5、9、10 所示 犯行,被告曾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曾三上開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瑞瞬、曾三附表一編號2(1)、(2)及8所示犯行;被告 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附表一編號6(1)至(3)及編號7(1)、( 2)所示犯行;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3(1)、(2)及5(1)、( 2)、10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8(1)、(5)、(6) 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 ,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 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前後所詐騙之廠商名稱不同,然該等廠商之 負責人均係梁忠岸,且公司申設之地址均係位在彰化縣○○ 鄉○○村○○街○○○○○號等情,業經證人梁忠岸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 192頁、100年度偵字第 6282號卷第46頁),其被害人仍應屬同一,被告洪瑞瞬侵害 法益相同,且係趁證人梁忠岸尚未發覺受騙前之密接時間為 之,仍應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其等所各自參與之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被告彼此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一各該參與之犯罪事實,均構 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瑞瞬、曾三就附表一編號2、3、5、9,被告洪瑞瞬就 附表一編號 4、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被告曾三就附表一 編號2、3、5、6-9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 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87年度臺 上字第26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 人前自首其部分犯行,惟與其他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曾三於 100年5月28日本案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 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坦承其另犯附表一編號 9 之詐欺犯行,始經員警於同日通知被害人周揚程至警局製作 筆錄而查悉上情,有上開日期調查筆錄2 份可參(100偵6088 卷㈠第77-78頁、118 -123頁),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自首一 部分犯罪,惟其自首部分與其後發覺之偽造文書罪間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被告曾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6409、6410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 之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洪瑞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 之各罪,被告曾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各罪,被 告黃忠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各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附表一編號 4部分即被告洪瑞瞬以假名「劉文良」對被害人 張篤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由被告洪瑞瞬 單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三就此 部分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貳之說明 ),原審判決依被告曾三於原審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洪瑞瞬此 部分犯行亦與被告曾三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 就此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於被害人陳泓瑋3次送 貨時,僅其中1、2次在場,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曾三於 3次送貨之時均在現場,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 合。再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附表一編號 6部分,均係 由一手籌設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之被告洪瑞瞬向被害人陳泓瑋 訂貨,被告曾三於其中1、2次交貨之時雖在場協同點收,然 其行為、角色之分擔,顯然較被告洪瑞瞬輕微,甚而較主要 負責收貨之被告黃忠民為輕,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對被告 洪瑞瞬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曾三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就被告黃忠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曾三此部分之 量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⒋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先後於99年12月20日 、100年1月17日訂貨,為接續之兩次所為,並先後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5、16所示人頭支票予莊東權以為付款,原審判決 就此認定被告洪瑞瞬係於99年12月間某日一次為之,且同時 交付上開兩紙人頭支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㈡被告洪瑞瞬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行 為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理由如後述㈡之說明);被告 曾三、黃忠民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則渠2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上訴意 旨亦無理由;另被告曾三上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 示部分,原審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此部分之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均不知依憑己力 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附表一編號4、6、9、10所 示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渠等之信賴,以如 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被 告洪瑞瞬為籌設溪湖虛設公司之人,且提供人頭支票、虛偽 名片供被告曾三、黃忠民使用,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被告 曾三、黃忠民在本案詐騙中分別扮演採購人員、收貨人員之 角色,且被告洪瑞瞬、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分別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9、10所示私文書而行使之,並隨即將詐得貨品轉賣他人牟 利,使如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之各廠商追索無門, 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曾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 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 不該,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4、6、10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被告曾三於本院則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坦 承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黃忠民於本院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 行,及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今均未賠償因渠等各該 行為受害之廠商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 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各該行為 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 以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7-9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曾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3、5、7-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黃忠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此部分之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利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 性弱點及對其等之信賴,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 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且被告洪瑞瞬及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 ,竟各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7 -9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 2至5、9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各廠商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以與本案 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無記取教訓而 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被告洪瑞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多次翻異其供,並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三及黃忠民 則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 均毫無賠償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損失之誠意,並衡 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洪瑞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7 -9所示宣 告刑欄,就被告曾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宣 告刑,就被告黃忠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8所示宣告刑 ,並說明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沒收部分詳後敘)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洪瑞瞬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3(1)、5(1)、7 至9犯行,被告曾三、黃忠民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犯罪,然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否 認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均無理由,又被告洪瑞瞬雖以原審未傳喚附表一編號 8被害廠商林建興及司機趙玟聖之有利被告洪瑞瞬證據即判 處其罪刑,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傳訊 上開證人之目的在證明其未實際參與訂貨、收貨之事實,惟 原審就此已依被告曾三、黃忠民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林建興 、趙玟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曾三以 假名陳敏雄叫貨,並分由被告曾三、黃忠民收貨,斯時此部 分事實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原審亦非據被告洪瑞瞬有無 實際參與訂貨、收貨之事實認定其是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 自無被告洪瑞瞬所指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之情形,併予指 明。至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均另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渠等之量 刑過重等語,被告洪瑞瞬並就本案犯行中由被告曾三訂貨之 案件,其量刑均較被告曾三為重表示不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洪瑞瞬、曾 三所犯上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參與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分別量處被告洪瑞瞬、曾三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 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洪瑞瞬、曾三上 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衡之被告洪 瑞瞬於本案是一手籌設詐騙據點之場所、設備、裝潢,僱佣 人員,並提供人頭支票、名片、分配犯罪之所得之人,顯係 本案集團核心人物,原審因之就其未實際出面詐騙之犯行, 亦科以較被告曾三為重之刑,確有所本,難認有何失衡之處 ,是被告洪瑞瞬、曾三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從而,被 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部分,被告曾三就 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部分,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 號7、8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 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周昭榮等人各次犯罪 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 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 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分別定被告洪瑞瞬、曾三、黃 忠民之主刑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應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 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 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瑞瞬曾有多次詐欺犯行,並於他件虛設 行號以空頭支票詐騙之停止羈押期間,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 之犯行,且本案詐騙次數眾多,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維持前開刑度,上訴後,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強制 工作部分,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洪瑞瞬既已因前案被判處強制工 作3年,且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法評估被告洪瑞瞬是否業已 根除其犯罪習慣,本案尚無從認定有再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 私文書及支票,分別為供被告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及支票, 均已提出向各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 等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庸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連帶沒收 之。另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向如附表一各廠商詐騙所 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資料之名片,均已交付予各廠 商,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三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及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洪瑞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中機公司訂購單冒用「劉文 良」名義,偽造「劉文良」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劉 文良」本人之意,嗣並交付而行使之,後於99年12月底某日 ,在上開「中機公司」營業場所,推由同案被告洪瑞瞬以假 名「劉文良」詐騙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篤恭所有之型 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值700000元),同案被告洪瑞瞬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10萬元予張篤恭充作 價金,因認被告曾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洪瑞瞬 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 5之證據等為證。訊據被告曾三堅決 否認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作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時證稱:我被一名男子自稱「中機有限公 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公司住址: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1)之男子向我強鹿實業有限公司(雲林縣 北港鎮○○里○○00號之6)購買強鹿牌型號313型鏟裝機乙 部等,並開立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支票 1張600000元給付貨款 ,他沒有提供身份証明讓我確認,但有交付 1張「中機有限 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上印有電話、住址等資料 之名片給我,經我親視是編號第 6號洪瑞瞬冒用劉文良之名 交付支票給我充當貨款及名片的人。他是於99年11月20左右 ,打電話至我公司詢問有關「鏟裝機」購買事頊,談完後約 10天後我至「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拜訪他, 於99年12月6日傳真訂購單至我公司下訂購買強鹿牌型號313 型鏟裝機乙部,我於99年12月底(詳細交貨日期忘記)交貨, 當時現埸由劉文良交付 1張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傑豪 商業有限公司、陳坤、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A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100年1月30日到期的支票 及頭期款新臺幣100000元給我帶回,該張支票事後沒有兌現 ,洪瑞瞬有向我表明是「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 」劉文良本人,而我也認為洪瑞瞬就應該是劉文良本人,現 場我還有看見其他1~2名男性員工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卷 ㈠第141-151頁),另於本院結證:是在庭被告洪瑞瞬貨向我 訂貨,用中機公司名義,當初他給我的名片是寫劉文良,所 以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送去當時被告洪瑞瞬登記的公司 ,在溪湖果菜市場旁邊,我親自交給洪瑞瞬,因為我接觸的 對象都是洪瑞瞬,所以我也是交給他,洪瑞瞬先給我10萬元 頭期款,然後開一張支票給我,結果到期跳票,沒有見過在 庭被告曾三,也不認識,我接觸的對象就是洪瑞瞬,公司其 他裡面還有人,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接觸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同案被告洪瑞瞬對於此部分 犯行係由其對外以劉文良名義訂貨、收貨,亦迭於警詢、偵 訊坦認在卷,並稱該鏟土機係由綽號阿偉之人介紹一名不知 名男子以25萬元買走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50-60頁),可 知本件與證人張篤恭接洽購買鏟裝機、給付空頭支票、名片 等事項,均係被告洪瑞瞬一人所為,被告曾三上開所辯,應 屬可信。衡之被告曾三係經被告洪瑞瞬召募前來擔任採購之 工作,並約定就其所詐得貨物分得二分所得,所扮演之角色 自與被告洪瑞瞬籌設公司場所、設備之主導地位有所不同, 本案既非被告曾三對外訂貨,且依卷內既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曾三就上開訂約過程及證人張篤恭前往上開溪湖虛 設公司送貨時,有何參與或協同被告洪瑞瞬在場收取貨物, 自不能僅以其亦曾在上址向其他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貨物, 即推認其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洪瑞瞬詐騙 證人張篤恭之事實,並無法遽為被告曾三亦有此部分犯行之 行為參與、犯意聯絡之證明,其理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曾三涉犯上揭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三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曾三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依被告 曾三於原審概括所為之自白而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對被告曾 三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曾三上訴意旨否認 此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曾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5、9、10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被害廠商( │時 間│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 │ 宣告刑 │ │ │ │ │負責人或業│ │ │ │ │ │ │ │務員姓名) │ │ │ │ ├──┼───┼────┼─────┼────┼──────────────┼──────────────┤ │1 │ │洪瑞瞬 │莊志雄 │99年10月│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14日至其│付款真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後之一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瑞瞬│(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於99年10月14日,向莊志雄佯稱│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欲請莊志雄承│ │ │ │ │ │ │ │攬裝潢工程,完成裝潢即支付工│ │ │ │ │ │ │ │程款云云,致莊志雄誤信可取得│ │ │ │ │ │ │ │工程款,應允承攬上開工程,且│ │ │ │ │ │ │ │於一週後完成施工,洪瑞瞬則於│ │ │ │ │ │ │ │莊志雄完工後,交付面額54,300│ │ │ │ │ │ │ │元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人頭支│ │ │ │ │ │ │ │票予莊志雄充作報酬,該紙支票│ │ │ │ │ │ │ │於100年1月25日屆期遭退票,迄│ │ │ │ │ │ │ │今仍未給付。 │ │ ├──┼───┼────┼─────┼────┼──────────────┼──────────────┤ │2 │(1) │洪瑞瞬 │中華通路租│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賃股份有限│9、11日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公司/章秀 │、99年12│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 │ │ │ │芬 │月2日 │由曾三於99年11月 9日某時,在│二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報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 │ │ │ │ │ │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貳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中華通路│(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 │ │ │ │ │ │司)業務處經理章秀芬佯稱:欲│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購買塑膠棧板云云,章秀芬即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 │ │ │ │ │ │送樣品 1片予曾三,曾三並於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二│ │ │ │ │ │ │年月11日某時,接續以電話向章│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報│ │ │ │ │ │ │秀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 300片│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貳│ │ │ │ │ │ │,並在中華公司之報價單上冒用│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 │「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之簽名訂貨,以表示為「陳敏│ │ │ │ │ │ │ │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方│ │ │ │ │ │ │ │式交付予章秀芬而行使之,致章│ │ │ │ │ │ │ │秀芬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 2日│ │ │ │ │ │ │ │,指示司機運送塑膠棧板 299片│ │ │ │ │ │ │ │(價值共441,000 元)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曾三則交付發票日│ │ │ │ │ │ │ │為100年1月31日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並│ │ │ │ │ │ │ │同時交付中機公司「陳敏雄」名│ │ │ │ │ │ │ │片1張予章秀芬。 │ │ │ ├───┼────┼─────┼────┼──────────────┤ │ │ │(2) │洪瑞瞬 │中華通路租│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賃股份有限│24、27、│員承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 │ │ │ │ │公司/章秀 │28日 │意聯絡,利用上開支票尚未屆期│ │ │ │ │ │芬 │ │,由曾三於99年12月24日,在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 │ │ │ │ │ │ │敏雄」及中機公司名義,以電話│ │ │ │ │ │ │ │向章秀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17│ │ │ │ │ │ │ │4片(價值共255,780元),並於│ │ │ │ │ │ │ │99年12月27日,接續在中華公司│ │ │ │ │ │ │ │報價單上冒用「陳敏雄」名義,│ │ │ │ │ │ │ │偽造「陳敏雄」之簽名訂貨,以│ │ │ │ │ │ │ │表示為「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 │ │ │ │ │ │ │,並以傳真方式交付予章秀芬而│ │ │ │ │ │ │ │行使之,致章秀芬再陷於錯誤,│ │ │ │ │ │ │ │於99年12月28日,委請貨運公司│ │ │ │ │ │ │ │運送上開塑膠棧板至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充作│ │ │ │ │ │ │ │價金,並同時交付傑豪公司、現│ │ │ │ │ │ │ │實公司之「陳敏雄」名片1 張予│ │ │ │ │ │ │ │司機蘇憲章攜回交付章秀芬。上│ │ │ │ │ │ │ │開付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 │ │ │ │ │ │ │仍未給付。 │ │ ├──┼───┼────┼─────┼────┼──────────────┼──────────────┤ │3 │(1) │洪瑞瞬 │竣琦企業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梁│18日及30│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忠岸 │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 │ │ │ │ │ │由曾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 │機有限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陳敏│ │ │ │ │ │ │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雄」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洪瑞瞬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能量事業│ │ │ │ │ │ │」及中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竣│有限公司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訂│ │ │ │ │ │ │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忠岸佯│購單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 │ │ │ │ │ │稱欲購買3噸及5噸之固定式起重│枚沒收。 │ │ │ │ │ │ │機各1台(價值共16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並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冒用│ │ │ │ │ │ │ │「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機有限│ │ │ │ │ │ │之方式交付梁忠岸而行使之,致│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 │ │ │ │ │ │梁忠岸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0│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日上午11時許,運送上開起重機│(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 │ │ │ │ │ │ │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 │ │ │ │ │ │ │頭支票1紙予梁忠岸充作價金。 │ │ │ ├───┼────┼─────┼────┼──────────────┤ │ │ │(2) │洪瑞瞬 │順昇機械場│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上│ │ │ │ │ │/梁忠岸 │3日、100│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 │ │年1月13 │聯絡,利用上開支票尚未屆期跳│ │ │ │ │ │ │日 │票,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3日上 │ │ │ │ │ │ │ │午9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設 │ │ │ │ │ │ │ │公司內,使用假名「陳志明」,│ │ │ │ │ │ │ │以電話向順昇機械廠負責人梁忠│ │ │ │ │ │ │ │岸佯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 │ │ │ │ │ │ │重機各1台(價值共205,8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元),並 │ │ │ │ │ │ │ │接續在能量事業有限公司及鴻篆│ │ │ │ │ │ │ │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陳│ │ │ │ │ │ │ │志明」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 │ │ │ │ │ │ │「陳志明」本人訂貨之意,並以│ │ │ │ │ │ │ │傳真之方式交付予梁忠岸而行使│ │ │ │ │ │ │ │之,致梁忠岸陷於錯誤,於100 │ │ │ │ │ │ │ │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運送該 │ │ │ │ │ │ │ │等起重機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 │ │ │ │ │ │ │洪瑞瞬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5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上│ │ │ │ │ │ │ │開付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 │ │ │ │ │ │ │仍未給付。 │ │ ├──┼───┼────┼─────┼────┼──────────────┼──────────────┤ │4 │ │洪瑞瞬 │強鹿實業有│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限公司/ 張│6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 │ │ │ │篤恭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瑞│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機有限│ │ │ │ │ │ │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上開溪湖 │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文良」│ │ │ │ │ │ │虛設公司,以假名「劉文良」及│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中機公司名義,向強鹿實業有限│ │ │ │ │ │ │ │公司負責人張篤恭佯稱欲購買型│ │ │ │ │ │ │ │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值700,00│ │ │ │ │ │ │ │0元),並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 │ │ │ │ │ │ │ │單上偽造「劉文良」之簽名為訂│ │ │ │ │ │ │ │貨,以表示為「劉文良」本人訂│ │ │ │ │ │ │ │貨之意,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張篤│ │ │ │ │ │ │ │恭而行使之,致張篤恭陷於錯誤│ │ │ │ │ │ │ │,於99年12月底某日,由張篤恭│ │ │ │ │ │ │ │運送該鏟土機至上開溪湖虛設公│ │ │ │ │ │ │ │司,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6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及現金10萬│ │ │ │ │ │ │ │元予張篤恭充作價金,上開付款│ │ │ │ │ │ │ │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 │ │ │ │ │ │ │今仍未給付。 │ │ ├──┼───┼────┼─────┼────┼──────────────┼──────────────┤ │5 │(1) │洪瑞瞬 │鉅鑫天車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梁│23日、99│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宏元 │年12月10│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 │日 │由曾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在│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之「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曾三│ │ │ │ │ │ │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連帶沒收。 │ │ │ │ │ │ │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鉅鑫天車│(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欲購│ │ │ │ │ │ │ │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台 │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共價值126,000元),並在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鉅鑫天│ │ │ │ │ │ │陳敏雄」簽名訂貨,以表示為「│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陳│ │ │ │ │ │ │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 │ │ │ │ │ │真之方式交付梁宏元而行使之,│沒收。 │ │ │ │ │ │ │致梁宏元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10日上午11時許,委請司機鄭英│ │ │ │ │ │ │ │信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曾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7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 │ │ │ │ │ │ │充作價金。 │ │ │ ├───┼────┼─────┼────┼──────────────┤ │ │ │(2) │洪瑞瞬 │鉅鑫天車有│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接│ │ │ │ │ │限公司/ 梁│7日及20 │前開犯意聯絡,趁上開支票尚未│ │ │ │ │ │宏元 │日 │跳票,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7日 │ │ │ │ │ │ │ │上午10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 │ │ │ │ │ │ │設公司,使用假名「陳志明」及│ │ │ │ │ │ │ │現實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鉅鑫天│ │ │ │ │ │ │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欲│ │ │ │ │ │ │ │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 │ │ │ │ │ │ │ │台(價值共215,250元),並傳 │ │ │ │ │ │ │ │真印有「陳志明」之名片及鉅鑫│ │ │ │ │ │ │ │天車有限公司訂購單予梁宏元,│ │ │ │ │ │ │ │致梁宏元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 │ │ │ │ │ │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運送該 │ │ │ │ │ │ │ │等起重機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 │ │ │ │ │ │ │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 │ │ │ │ │ │ │ │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充作 │ │ │ │ │ │ │ │價金,然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 │ │ │ │ │ │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6 │ │洪瑞瞬 │展瑋貿易有│(1)99年 │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限公司/ 陳│ 12月7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忠民│泓瑋 │ 、10日│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 │ │ │ │ │ │(2)99年 │瑞瞬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12月11│,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以假名│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14日│「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名│ │ │ │ │ │ │(3)10年 │義,向展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1月15 │陳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17日│94,500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 │ │ │ │ │ │ │,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 │ │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 │ │ │ │ │ │ │公司,且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 │ │ │ │ │ │ │油,並交付印有「劉文良」之名│ │ │ │ │ │ │ │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 │ │ │ │ │ │ │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 │ │ │ │ │ │ │ │洪瑞瞬並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 │ │ │ │ │ │ │復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 │ │ │ │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再以假│ │ │ │ │ │ │ │名「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 │ │ │ │ │ │ │名義,接續向陳泓瑋佯稱欲購買│ │ │ │ │ │ │ │循環油(價值118,650元),致 │ │ │ │ │ │ │ │陳泓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4│ │ │ │ │ │ │ │日上午10時許,運送該等循環油│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 │ │ │ │ │ │ │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 │ │ │ │ │ │ │ │陳泓瑋充作價金;又接續上開犯│ │ │ │ │ │ │ │意,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15日上│ │ │ │ │ │ │ │午11時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以假名「劉文良」向陳泓瑋佯│ │ │ │ │ │ │ │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236,040 │ │ │ │ │ │ │ │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運送│ │ │ │ │ │ │ │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 │ │ │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支│ │ │ │ │ │ │ │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曾三 │ │ │ │ │ │ │ │於陳泓瑋上開交貨及黃忠民交付│ │ │ │ │ │ │ │人頭支票時之其中1、2次,亦均│ │ │ │ │ │ │ │在現場協同點收,而所交付之上│ │ │ │ │ │ │ │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仍未│ │ │ │ │ │ │ │給付貨款。 │ │ ├──┼───┼────┼─────┼────┼──────────────┼──────────────┤ │7 │(1) │洪瑞瞬 │金益發股份│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有限公司/ │14日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忠民│陳卉榆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溪湖│ │ │ │ │ │ │ │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其使│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機、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豪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金益發股│(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榆佯稱欲│ │ │ │ │ │ │ │購買循環油10桶(價值共112,00│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於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99年12月14日,委請司機陳棟材│(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 │ │ │ │ │ │ │公司,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 │ │ │ │ │ │ │油,及交付印有「劉文良」之名│ │ │ │ │ │ │ │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 │人頭支票1紙予陳棟材充作價金 │ │ │ │ │ │ │ │。 │ │ │ ├───┼────┼─────┼────┼──────────────┤ │ │ │(2) │洪瑞瞬 │金益發股份│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有限公司/ │7日及18 │欺集團成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 │ │ │ │、黃忠民│陳卉榆 │日 │,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由曾三│ │ │ │ │ │ │ │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 │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 │ │ │ │ │ │ │「陳敏雄」,接續以電話向陳卉│ │ │ │ │ │ │ │榆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共27│ │ │ │ │ │ │ │3,00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 │ │ │ │ │ │ │ │,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 │ │ │ │ │ │委請司機陳棟材運送該等循環油│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 │ │ │ │ │ │ │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3所示人頭支票1紙予 │ │ │ │ │ │ │ │陳棟材充作價金。 │ │ ├──┼───┼────┼─────┼────┼──────────────┼──────────────┤ │8 │(1)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2日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於│(原審判決主文) │ │ │ │ │材有限公司│ │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溪湖│ │ │ │ │ │/林建興 │ │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交其使用│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義,先以電話向長呈實業股份有│(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限公司及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業│ │ │ │ │ │ │ │務員林建興佯稱欲購買雜草抑制│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蓆、厝角鳥網(價值共78,4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並以傳真方式訂貨,致林建│(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2日,│ │ │ │ │ │ │ │委請貨物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至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民收│ │ │ │ │ │ │ │受該等貨物。 │ │ │ ├───┼────┼─────┼────┼──────────────┤ │ │ │(2)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6日或 │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 │ │ │ │ │、包你好資│27日、29│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99年│ │ │ │ │ │材有限公司│日 │12月26日或27日,接續在上開溪│ │ │ │ │ │/林建興 │ │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 │ │ │ │ │ │ │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 │ │ │ │ │ │ │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外牙直嘴│ │ │ │ │ │ │ │、固定彎嘴、彎頭、珠仔開關及│ │ │ │ │ │ │ │草笠(價值共20,290元),致林│ │ │ │ │ │ │ │建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 │ │ │ │ │ │ │,委請司機趙玟聖運送上開貨物│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 │ │ │ │ │ │ │受該等貨物。 │ │ │ ├───┼────┼─────┼────┼──────────────┤ │ │ │(3)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1日或2日│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 │ │ │ │ │、包你好資│、3日 │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100 │ │ │ │ │ │材有限公司│ │年1月1日或2日,接續在上開溪 │ │ │ │ │ │/林建興 │ │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 │ │ │ │ │ │ │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 │ │ │ │ │ │ │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草笠401 │ │ │ │ │ │ │ │個(價值共4,010元),致林建 │ │ │ │ │ │ │ │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3日, │ │ │ │ │ │ │ │委請司機趙玟聖運送該等貨物至│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 │ │ │ │ │ │ │該等貨物。 │ │ │ ├───┼────┼─────┼────┼──────────────┤ │ │ │(4)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日或3日│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 │ │ │ │ │、包你好資│、4日 │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100 │ │ │ │ │ │材有限公司│ │年1月2日或3日,接續在上開溪 │ │ │ │ │ │/林建興 │ │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 │ │ │ │ │ │ │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之│ │ │ │ │ │ │ │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釘│ │ │ │ │ │ │ │30盒及結束機60台(價值共71,0│ │ │ │ │ │ │ │4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 │ │ │ │ │ │ │100年1月4日,指派司機趙玟聖 │ │ │ │ │ │ │ │運送上開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 │ │ │ │ │ │ │司,由曾三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5)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3日或4日│欺集團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5日 │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 │ │ │ │ │材有限公司│ │100年1月3日或4日,接續在上開│ │ │ │ │ │/林建興 │ │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 │ │ │ │ │ │ │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 │ │ │ │ │ │ │之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 │ │ │ │ │ │ │機40台(共價值46,000元),致│ │ │ │ │ │ │ │林建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5 │ │ │ │ │ │ │ │日,委請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黃忠民│ │ │ │ │ │ │ │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6)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12日或13│欺集團成員再承接前開犯意聯絡│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日、15日│,趁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 │ │ │ │ │材有限公司│ │三於100年1月12日或13日,接續│ │ │ │ │ │/林建興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 │ │ │ │ │ │ │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 │ │ │ │ │ │ │以傳真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 │ │ │ │ │ │ │結束釘100盒及結束機60台(價 │ │ │ │ │ │ │ │值共75,800元),致林建興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100年1月15日,委請│ │ │ │ │ │ │ │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由黃忠民收受該等│ │ │ │ │ │ │ │貨物,嗣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 │ │ │ │ │ │ │ │,林建興指派收帳外務員至上開│ │ │ │ │ │ │ │溪湖虛設公司,發現公司已無營│ │ │ │ │ │ │ │業,迄今並無收到貨款,始知受│ │ │ │ │ │ │ │騙。 │ │ ├──┼───┼────┼─────┼────┼──────────────┼──────────────┤ │9 │ │洪瑞瞬 │佰力行/ 周│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揚程 │27日、12│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月8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 │ │ │ │ │12月29日│由曾三於99年11月27日某時,在│行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佰力行負│ │ │ │ │ │ │ │責人周揚程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周揚程即寄樣品2片予曾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並於99年12月7日傳真訂購單予 │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行訂購│ │ │ │ │ │ │曾三,曾三即在該訂購單上偽造│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壹枚│ │ │ │ │ │ │「陳敏雄」簽名訂貨,以表示為│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 │「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於│ │ │ │ │ │ │ │99年12月8日,以傳真之方式交 │ │ │ │ │ │ │ │付予周揚程而行使之,致周揚程│ │ │ │ │ │ │ │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委│ │ │ │ │ │ │ │請貨運公司運送塑膠棧板300片 │ │ │ │ │ │ │ │(價值共330,000元)至上開溪 │ │ │ │ │ │ │ │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頭支票1紙 │ │ │ │ │ │ │ │充作價金,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因│ │ │ │ │ │ │ │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 │ │ │ │ │ │ │。曾三於100年5月28日此部分尚│ │ │ │ │ │ │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 │ │ │ │ │ │ │,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員警坦承犯上開詐欺犯行,並接│ │ │ │ │ │ │ │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10 │ │洪瑞瞬 │大彰化監視│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電信行/ 莊│20日、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東權 │0年1月17│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瑞│在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 │ │ │ │ │日(追加│瞬先後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背面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 │ │ │ │ │起訴意旨│月17日,在上開和美虛設公司,│枚沒收。 │ │ │ │ │ │誤為99年│以假名「陳志明」及現實公司名│ │ │ │ │ │ │12月間某│義,向大彰化監視電信行負責人│ │ │ │ │ │ │日,且未│莊淑婉先生莊東權佯稱欲購買①│ │ │ │ │ │ │論及本次│多功能事務機、打卡鐘、支票機│ │ │ │ │ │ │係接續所│、電腦暨液晶螢幕、打卡片、打│ │ │ │ │ │ │為,應予│卡架、電話總機、筆記型電腦;│ │ │ │ │ │ │補充) │②電腦暨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 │ │ │ │ │ │ │、電視盒等設備(價值共計226,│ │ │ │ │ │ │ │871元),致莊東權陷於錯誤, │ │ │ │ │ │ │ │而分別於訂購後某日,由莊東權│ │ │ │ │ │ │ │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和美虛設公│ │ │ │ │ │ │ │司並予裝設,洪瑞瞬乃先後交付│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人頭支│ │ │ │ │ │ │ │票予莊東權以為付款,並於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所示人頭支票背面冒│ │ │ │ │ │ │ │用「陳志明」名義偽造「陳志 │ │ │ │ │ │ │ │明」簽名而背書,並交付莊東權│ │ │ │ │ │ │ │而行使之,嗣該等支票屆期均遭│ │ │ │ │ │ │ │退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附表二:支票明細 ┌─┬─────┬───────┬─────┬────┬────┬────┬────┐ │編│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對應附表│ │號│ │ │ │ │ │ │一編號 │ ├─┼─────┼───────┼─────┼────┼────┼────┼────┤ │1 │臺灣銀行民│000000000 │AB0000000 │陳坤 │100 年1 │54300元 │1 │ │ │權分行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441000元│2(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 │ │ │ │ │、陳坤 │ │ │ │ ├─┼─────┼───────┼─────┼────┼────┼────┼────┤ │3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2 │255780元│2(2) │ │ │行永吉分行│ │ │國際有限│月1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4 │臺灣銀行民│000000000 │AB0000000 │陳坤 │100 年1 │168000元│3(1) │ │ │權分行 │ │ │ │月25日 │ │ │ ├─┼─────┼───────┼─────┼────┼────┼────┼────┤ │5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05800元│3(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5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6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600000元│4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7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26000元│5(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8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15250元│5(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31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9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94500元 │6(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0│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18650元│6(2)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1│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36040元│6(3)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7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2│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12000元│7(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3│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2 │273000元│7(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5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4│合作金庫永│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330000元│9 │ │ │吉分行 │ │ │國際有限│月3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5│合作金庫永│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121853元│10 │ │ │吉分行 │ │ │國際有限│月3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6│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05018元│10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 │ │ │ │ │、陳坤 │ │ │ │ └─┴─────┴───────┴─────┴────┴────┴────┴────┘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 │編│證明之犯│證據資料明細 │ │號│罪事實 │ │ ├─┼────┼────────────────────────────────────┤ │1 │犯罪事實│1、「傑豪商業有限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工 │ │ │二 │ 商登記內容(100偵6088㈠卷第161頁) │ │ │ │2、「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經 │ │ │ │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0偵6088㈠卷第215-217頁) │ │ │ │3、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案卷 │ │ │ │4、台北市商業處能量事業有限公司案卷 │ │ │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100偵6088㈡卷第51 │ │ │ │ 頁) │ │ │ │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 │ │ │ │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台北地檢100他3710卷第107-118頁) │ │ │ │7、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解散登記准予函、經濟部98年7月│ │ │ │ 10日及97年10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 │ │ │8、現實主義公司之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 │ │ │ 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登記業務案卷 │ │ │ │9、台北市政府辦理能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 │ │ │ │10、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鎮○○路○段 │ │ │ │ 52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100偵6088卷㈠第97、98頁、100他395號卷 │ │ │ │ ㈠第21-23頁) │ │ │ │11、李德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00他395號卷│ │ │ │ ㈠第23、25頁) │ ├─┼────┼────────────────────────────────────┤ │2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3頁) │ │ │號1 │2、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月│ │ │ │ 25日、面額為543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㈠第205頁) │ ├─┼────┼────────────────────────────────────┤ │3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3頁) │ │ │號2(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 │ │ │ (2) │ 258-267頁) │ │ │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卷㈠第110、113頁) │ │ │ │5、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100偵6088卷㈠第111、115頁) │ │ │ │6、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 │ │ │ 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441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 │ │ │ 112、114頁) │ │ │ │7、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 │ │ │ │ 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10日、面額為25578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 │ │ │ │ 6088卷㈠第115、117頁) │ ├─┼────┼────────────────────────────────────┤ │4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4、114頁) │ │ │號3(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2)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陳志明名片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2頁) │ │ │ │5、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99頁) │ │ │ │6、能量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282卷第54頁) │ │ │ │7、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 │ │ │ │ 月25日、面額為168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200頁) │ │ │ │8、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面額為205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2│ │ │ │ 82卷第53頁) │ │ │ │9、正五傑機械公司之銷貨單日報表(100偵6088卷(一)第201頁) │ ├─┼────┼────────────────────────────────────┤ │5 │附表一編│1、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號4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卷㈠第147頁)│ │ │ │2、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47) │ │ │ │3、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48) │ ├─┼────┼────────────────────────────────────┤ │6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4頁) │ │ │號5(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2)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陳志明名片影本(100偵6282卷第44頁) │ │ │ │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26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 │ │ │ 第184頁) │ │ │ │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2152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2│ │ │ │ 82卷第40頁) │ │ │ │7、鉅鑫天車有限公司維修簽收單(100偵6088卷㈠第185頁、100偵6282卷第42頁)│ │ │ │8、鉅鑫天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100偵6282卷第41頁) │ │ │ │9、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卷㈠第186頁、100偵6282卷第43頁) │ ├─┼────┼────────────────────────────────────┤ │7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7、114頁) │ │ │號6 │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3、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㈠第178頁)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94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 │ │ │ │ 卷㈠第174頁) │ │ │ │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 │ │ │ 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865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 │ │ │ │ ㈠第175頁) │ │ │ │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面額為23604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 │ │ │ │ 偵6088卷㈠第176頁) │ │ │ │7、展瑋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100偵6088卷㈠第177頁) │ ├─┼────┼────────────────────────────────────┤ │8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5頁) │ │ │號7(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2) │3、劉文良、陳敏雄名片之影本(100 偵6088卷㈠第159頁)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2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 │ │ │ 第158頁) │ │ │ │5、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25日、面額為27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 │ │ │ 88卷㈠第156頁) │ │ │ │6、金益發出貨單2張(100偵6088卷㈠第159頁) │ │ │ │7、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100偵6088卷㈠第160頁) │ ├─┼────┼────────────────────────────────────┤ │9 │附表一編│1、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號8(1)、│2、客戶交易對帳明細表(100偵6088卷㈠第134-135頁) │ │ │(2)、(3)│ │ │ │、(4)、 │ │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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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 │ │ │ 258-267頁) │ │ │ │3、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4、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開戶資料及相關資料(100偵6088號卷㈠第233-257 │ │ │ │ 頁、原審卷第196-199頁) │ │ │ │5、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申請帳戶資料影本(原審卷㈡第253-2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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