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8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瞬
曾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292、789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6088號、628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09
、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瑞瞬就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部分,曾三就如
附表一編號4、6、9所示部分,黃忠民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
暨其等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洪瑞瞬犯如附表一編號 4、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
從刑)。
曾三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黃忠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
洪瑞瞬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10部分)與
駁回上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5、7-9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5、7-8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忠民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6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曾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因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7月27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曾三前於87年間,因常業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54號
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刑後,與不
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常
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04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
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嗣於94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
年6月,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黃忠民前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瑞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
變賣牟利,並推由洪瑞瞬循報紙廣告,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
,在台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
為陳坤、傑豪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下稱傑豪公司)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下稱現實公司)
之無法兌現人頭支票(付款銀行、帳號、票號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陳坤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決定以「中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傑豪公
司、現實公司、「能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等
公司之名義對外詐購貨物,
旋由洪瑞瞬於99年 7月20日,以
假名「洪永元」向不知情之胡永慶承租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1鐵皮屋作為中機公司、傑豪公司、現實公司營
業場所(下稱溪湖虛設公司),並於99年 8月11日帶同不知
情之張文雅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溪湖虛設公司之對外聯絡
電話,且推由洪瑞瞬於99年10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
方式,詐騙莊志雄至溪湖虛設公司進行裝潢。洪瑞瞬並另以
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充作能量公司、現實
公司營業場所(下稱和美虛設公司,該址係以「李德正」名
義,於99年12月10日向楊永增承租使用)。
三、洪瑞瞬於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所需之場所、設備大致就緒後,
為達前揭詐欺目的,並以月薪1萬5仟元代價,僱佣其高中同
學黃忠民在上開溪湖公司負責看管、打掃及收貨等工作,並
另徵得曾三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主
要擔任採購角色,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貨,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3、5
、9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方式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4所示人頭支票佯為付款,使各
廠商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貨物,
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私文書傳真予各該廠商
負責人或業務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被冒用
之名義人。
㈡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
頭支票,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貨
物,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傳真予廠商負責人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㈢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方式,及交付附表二編號 9至13所示空
頭支票(附表一編號6、7部分),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貨物。
㈣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先
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16
所示之人頭支票,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裝設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洪瑞瞬並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陳志明」之簽名背書後,交付該廠商負責人先生
蕭東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廠商及
「陳志明」。
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
貨物後,即以不詳方式低價出售,所得價款由洪瑞瞬分得四
成,曾三則得就其參與部分分得二成,並由洪瑞瞬負責將曾
三所應分得之款項交付曾三。嗣上開支票屆期陸續遭退票,
各廠商至溪湖、和美虛設公司查訪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
知受騙。
四、案經章秀芬、周揚程、林建興、陳卉榆、陳泓偉、張篤恭、
梁宏元、梁忠岸、莊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蕭東權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忠民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32頁)在卷
可
稽,被告黃忠民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
期日
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
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
旨
可參)。本案證人趙玟聖、陳卉榆、陳棟材、陳泓瑋、梁
宏元、梁忠岸、莊志雄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
忠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下稱被告洪瑞瞬、被
告曾三、被告黃忠民)及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9-121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有以假名「洪永元」承租上開溪湖虛
設公司據點及以彰化縣○○鎮○○路○段○○○號鐵皮屋作為和
美虛設公司據點,且知悉上開公司均是虛設,設點目的在從
事詐騙,並有帶同張文雅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供溪湖虛
設公司使用,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3(2)、4、5(2)、6、10
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一編號2、3(1)、5(1)、7至9所示犯行,辯稱:與曾三係分
別向各廠商詐騙,
彼此並無犯意聯絡,曾三用以詐騙之人頭
支票及分得之代價均係綽號「胖哥」之人拿給他,曾三出面
詐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曾三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
、3(1)、5(1)、9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7、8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不是我做的,另外
陳卉榆是
指認錯誤等語;被告黃忠民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到庭應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受僱於被告洪瑞瞬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工作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收
取受騙廠商所送貨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工作的角色,完全不曉得那是專門在詐
欺的公司,如是詐騙集團的人,怎會同意每天只領500元等
語。經查:
㈠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
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決定對外以中機公司、傑豪
公司、現實公司、能量公司等名義詐購貨物,並推由被告洪
瑞瞬於99年7 月20日,以假名「洪永元」向不知情之胡永慶
承租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鐵皮屋作為湖虛設公
司營業場所,且於99年 8月11日帶同不知情之張文雅至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處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作為溪湖虛設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再於99年10
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莊志雄至上
開溪湖虛設公司裝潢,並以月薪1萬5仟元代價,僱佣被告黃
忠民在上開溪湖公司負責看管、打掃及收貨等工作;被告洪
瑞瞬並另以上開和美虛設公司作為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
場所(該址係以「李德正」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向楊永增
承租),其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
、10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事實,均經被告洪
瑞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黃忠民於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莊志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202-204頁
,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第269頁背面至271頁
),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141
-151頁,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證人蕭東權於偵訊
時(100他395卷㈠第16-17頁),證人胡永慶於警詢時(100
偵6088卷㈠第92-9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1、2、5、11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瑞瞬此
部分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
㈡附表一編號3(2)、5(2)、6 等犯行係由被告洪瑞瞬分別使用
假名「陳志明」、「劉文良」,以附表一編號3(2)、5(2)、
6所示方式向各該廠商詐騙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循環
油且係由被告黃忠民負責收取;另附表一編號2、3(1)、5(1
)、9等犯行係由被告曾三使用假名「陳敏雄」,以附表一編
號2、3(1)、5(1)、9所示方式向各該廠商詐騙貨物等事實,
亦據被告洪瑞瞬、曾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忠
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渠 3人此部分之供述
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梁宏元、陳泓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100偵6088卷㈠第166-171、179-183頁,100偵6088卷
㈡第55-60頁,100偵6862卷第34-38,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頁背面至196頁、第276頁背面至279頁背面),證人梁忠岸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
審卷二第184-187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196頁),證人
章秀芬、周揚程、鄭英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7-9頁
、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9頁背面、第274-276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6、7、10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
渠等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上開事實自亦堪認定。至被告洪瑞瞬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
狀
聲請傳證人陳泓瑋以證明其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6犯行
,似係否認有此部分以劉文良名義訂貨之事實,惟本院審酌
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及本院
迭次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
告黃忠民供述其有在溪湖虛設公司幫被告洪瑞瞬收循環油,
並拿洪瑞瞬辦公桌抽屜內劉文良名片給對方等語(101偵緝17
8卷第82頁背面)相符,且「劉文良」之身分係被告洪瑞瞬虛
擬使用,亦經被告洪瑞瞬自警、偵訊起即
自承在卷,其
翻異
前詞,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而證人陳泓瑋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其受騙經過,證稱:訂貨之人自稱
劉文良以電話向其口頭訂貨,送貨至溪湖虛設公司時係被告
黃忠民交付人頭支票及劉文良名片,現場有1、2次看到曾三
在場
等情,且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洪瑞瞬等語(100偵60
88卷㈠第166-171頁,100偵6088卷㈡第55-60頁,原審卷二
第276頁背面至279頁),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應無再行傳
訊該證人之必要。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被告黃忠民以假名「劉文良」向證人陳泓瑋訂貨,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曾三雖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1)(2)、8之犯行,惟
查:
⒈附表一編號7(1)(2) 之犯行確係被告曾三接續以假名「陳敏
雄」及中機公司名義兩次向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
榆訂購循環油等情,
業據證人陳卉榆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彰
化縣○○鎮○○路○○○巷○○號之1之中機公司及傑豪公司有向
我訂過貨,兩次,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月18日,第一次向
金益發公司訂貨是循環油10桶,打電話來的時候,對方自稱
陳敏雄;第一次向金益發公司訂貨時,我有○○○鎮○○路
之訂貨公司看過,是送貨的前一個禮拜之內,所以是99年12
月7日、8日左右,有看到陳敏雄這個人,就是在庭的曾三,
因為他比較高,當時我有看到有些人送貨來,我有問曾三怎
麼有叫這些貨,還有問曾三,你們工廠在那裡,曾三對我表
示說還在增設中;那個時候我不知道路所以我打電話中機公
司去問,我到中機公司後,有一位先生出來跟我接洽,他親
自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寫陳敏雄,那個人拿名片給我的人就
是在庭的曾三,曾三說他們公司叫潤滑油是供他們自己的工
廠用,該次去現場,有面對面接觸到的只有自稱陳敏雄的曾
三;第一次運到現場的時候,簽收的人叫劉文良,是我們的
司機陳棟材送去的,兩次送貨都是陳棟材去的;之前在偵查
中,因為看的是電腦螢幕影像,並沒有看到本人,那人比我
高半磕頭,我確定我那天去拜訪的人是在庭曾三,我在偵查
中看到的人都是照片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當庭要求在庭被
告曾三及黃忠民起立供證人陳卉榆仔細辨認,證人陳卉榆仍
堅指其至中機公司接洽時,係被告曾三自稱為陳敏雄向之表
示欲訂貨(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2頁);又系爭循環油係
由司機陳棟材送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被告黃忠民負責
收貨及交付人頭支票、劉文良名片予陳棟材等情,業經被告
黃忠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3 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棟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擔任金益發股份有限公
司送貨司機,於 99年12月14日、100年01月18日二日受公司
指派送循環油等至中機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交付給自稱
「劉文良」的男子,「劉文良」收取貨物後並分別開立傑豪
商業有限公司的公司支票1張及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支票1
張合計385000元給付貨款,劉文良沒有提供身份證明讓我確
認,但有交付 1張「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
良」之名片給我,當時是一個矮矮的老人收貨的,就是編號
第3號的黃忠民收取貨物及交付支票、名片給我等語(100偵
6088卷㈠第162-164頁,100偵6088卷㈡第127 -132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貨司機,
陳卉榆是我老闆的孫女,99 年至100年間有送循環油到彰化
縣○○鎮○○路○○○巷○○號之1,送去的時候將循環油交給黃
忠民,他拿支票給我,他有拿名片給我,好像是劉文良的名
片,當時我送去現場感覺怪怪的,而且他有拿支票給我,所
以我希望他給我名片,他沒有說那張名片是他本人的名片,
也沒有講交給我的名片劉文良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271頁
背面至273頁背面)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證據
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曾三選任辯護人雖
仍執證人陳卉榆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黃忠民為交付「陳敏雄
」名片及向之訂油之人等詞為被告曾三辯護,主張被告曾三
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等語,然
參諸證人陳卉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初均僅指認相片,未親見其人,本有誤認之可能,且
其於101年5月17日偵訊時雖當庭指認被告黃忠民,然於檢察
官詢以:「是否見過剛在場之被告黃忠民?」時,亦答以:
「臉是,但身材有變的比較嬌小」等語(101年偵緝178卷第
81頁),是證人陳卉榆當時雖指認被告黃忠民為交付「陳敏
雄」名片之人,但同時指出身材變得嬌小之不符之處,嗣於
原審作證時,則係當庭比對被告曾三與黃忠民兩人身材,始
確認自稱「陳敏雄」及交付名片者應係身材較其為高之被告
曾三,復參以被告黃忠民於本案所扮演者乃收貨之角色,而
於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敏雄」對外訂貨者,則係被告
曾三,以及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曾自承:陳卉榆問我們公司有
無說有欠黑油,我說有,是洪瑞瞬拿名片給我的,我有看過
陳卉榆一次沒錯,油是自稱劉文良的洪瑞瞬叫的,因為是洪
瑞瞬訂的,我一定要說有,不然他們不會送貨等語(100偵
6088卷(三)第127-132頁),足認被告曾三確有出面以「陳
敏雄」身分與證人陳卉榆洽談訂購循環油之事無誤,證人陳
卉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符合真實,被告曾三此部分
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其於本院翻異原審之自白而否認犯罪,
無可採信。又
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陳卉榆於偵查中之指證,而
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黃忠民以假名「劉文良」向證人陳卉榆
訂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 8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曾三接續以假名「陳敏雄
」及傑豪公司名義向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興訂購貨品,其中附表一編號8(1)(5)(6)
之鳥網、結束機等物係由該公司委貨運公司送貨,並由被告
黃忠民收貨,另附表一編號8(2)(3)(4)係由上開公司司機趙
玟聖送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被告曾三收貨等情,業據
被告黃忠民於偵查中供述:「(問:陳敏雄曾叫你收過何物
?)貨運寄來的東西,束機及網仔」等語,被告曾三就此於
同日偵查時亦坦認其情(101年偵緝178卷第83頁)。另證人
即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司機趙玟聖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你好
資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100年01月04日等受公司指
派送外牙直嘴3洞等至「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彰
化縣○○鎮○○路○○○巷○○號之1)交付給自稱「陳敏雄」的
男子,該男子收取貨物後,我便離開,事後公司於100年1月
底至同年2月初派員前往至「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
時,發現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了,才知被騙,陳敏雄沒有提
供身份證明讓我確認,經我親視警方於100年05月24日製作
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號曾三就是當時收取貨
物的人等語(100偵6088卷(一)第136-138頁、100偵6088卷(
二)第55-60頁、100偵6282卷第127-132頁),及於本院結證
:公司曾經派我送貨到溪湖的公司約有二、三次,每次去接
觸的人都一樣,在庭被告曾三是在場跟我收貨的人,貨款我
就不知道,不是我收,見到被告曾三時,忘記他有無告訴我
他叫什麼名字,沒有拿名片給我,每次均見到被告曾三,在
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一再直指係被告曾
三收取其所運送之貨物,復
參酌被告黃忠民於本案所扮演者
乃收貨之角色,並未對外訂貨,使用假名「陳敏雄」對外採
購訂貨者,均係被告曾三,以及被告曾三自承曾經叫被告黃
忠民收受貨運寄來之束機及網仔等情,堪認附表一編號8之
詐欺犯行亦係由被告曾三對外以假名「陳敏雄」訂貨並負責
收受其中3次之貨物,另3次則由被告黃忠民收受
無訛,被告
曾三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之自白否認犯罪,亦無非卸責之詞
。
㈣被告洪瑞瞬雖以其與被告曾三係各自訂貨,彼此並無犯意聯
絡,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2、3(1)、5(1)、7至9犯行,被告
曾三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以:依證人陳泓瑋證述,顯示被
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並未參與,亦無提供任何助力,
足見被告曾三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
⒈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以溪湖虛設公司之據點對外訂貨遂行
附表一編號2、3(1)、5(1)、7至9犯行時,並未在場實際參
與,雖經認定如前,然以:
①被告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虛設公司名義及人頭
支票向廠商詐購貨品變賣牟利後,即推由被告洪瑞瞬負責承
租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房屋作為營業之據點,並申辦該處電話
,及詐騙告訴人莊志雄至上址進行裝潢,且僱佣被告黃忠民
在該處工作收取貨物等情,業認定如上,是被告曾三為上開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使用之虛設公司據點,其場
所、設備、人員,皆係由被告洪瑞瞬一手籌設。
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曾三於偵訊時結證:在彰化縣○○鎮○○
路的公司是洪瑞瞬設立的,也是洪瑞瞬叫我去那上班,洪瑞
瞬將「陳敏雄」之名片交給我使用,並將支票拿給我使用,
叫我用該假名及支票向廠商訂貨,我有跟洪瑞瞬說向中華通
路公司訂貨的事,票是洪瑞瞬給我的,詐欺集團主要負責運
作的人是洪瑞瞬,全盤都是他負責,詐得貨物後,也是洪瑞
瞬將貨賣出,洪瑞瞬給我貨賣掉後之價格兩成等語(100偵6
088卷㈡第10-13、25-26頁;101偵6409號卷第45-47頁),
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會到中機公司工作是一個陳先
生帶我去的,去的時候是洪瑞瞬面試,他叫我在這裡工作,
一個月說要給我兩萬多元,然後洪瑞瞬旁邊有一個叫小胖的
人,我認為他是老闆,因為我叫的貨都是他拿去賣的,錢則
是洪瑞瞬拿給我的,因為洪瑞瞬跟我說東西是小胖去賣的,
但我沒實際看到小胖去賣,名片的部分,也是洪瑞瞬交給我
的,事實上我是洪瑞瞬僱用的,陳敏雄的名片也是洪瑞瞬交
給我的,他叫我對外訂貨時,要用這個名字,我騙回來的貨
品,如果是我收的,我就放在溪湖公司的倉庫,通常放的隔
天再去的時候,貨就不在了,但收貨的時候,我會跟洪瑞瞬
報告,如果是黃忠民收的貨,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付
給被害廠商的空頭支票也是洪瑞瞬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頁)相符。雖被告曾三於原審審理時曾附和
被告洪瑞瞬辯詞,供稱:是綽號「胖哥」之人拿「陳敏雄」
名片及空頭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騙,騙來之貨物
,都是他拿去處理,該虛設公司也都是他在運作云云,另於
本院作證時又再改稱:陳敏雄的名片放在桌上,小胖叫我拿
去用,是小胖叫我在那邊工作,是小胖告訴我本案
犯罪所得
我抽二成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以,參諸被告洪瑞瞬於
本案警詢、偵訊時,僅曾提及和美虛設公司是其與綽號「劉
明」(音譯)之人共同設立,「陳志明」名片係劉明印拿給
其對外使用等語(100偵6282卷第28、29、第86頁背面),
並未提及有共犯「胖哥」或「小胖」其人,
迨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始出「胖哥」其人,再被告黃忠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當時虛設公司僅有一位姓洪的及姓曾的,姓洪的就
是叫我來公司上班的,姓曾的就是以「陳敏雄」之名義跟伊
認識;沒有看過綽號「胖哥」之人,也不認識他等語(101
偵6409卷第54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衡情,被告黃忠
民受僱於被告洪瑞瞬,並住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擔任收
貨之工作,倘確有被告洪瑞瞬、曾三
所稱「胖哥」其人,何
以被告黃忠民竟未曾見過,況若確有綽號「胖哥」之人存在
,何以被告洪瑞瞬及曾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益顯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中應無被告洪瑞瞬所稱之「胖哥」甚明,
證人曾三上開於本院所證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審酌被告曾三
於偵訊時即係坦承犯行,相對於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前後之不一反覆,以及偵訊
之時並無被告洪瑞瞬同時在庭之壓力,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
較具有可信性。再者,參之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
:應該有將芭樂票交給曾三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
,益顯被告曾三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人頭支票確係來自於被
告洪瑞瞬,曾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而可信。而參之被告洪瑞瞬於警詢、偵查中迭稱:中機公司
、傑豪公司、現實公司這三家公司我不熟識,我是因為看報
紙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這三家公司的空頭支票(俗稱:芭
樂票),要用來購買物品給付給廠商用,所以我跟這三家公
司沒有關係;我是看報紙上廣告欄上有刊登「支票供你解決
困難」訊息,然後依所刊登電話向該不知名男子洽詢,並以
1張新臺幣5~6000元價格購買,我約於99年底購買,地點在
台中市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50頁、100偵6862卷第26頁、
100偵6088卷㈡第8-14頁),足認附表二所示本案用以付款
之人頭支票確係被告洪瑞瞬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5,000元代價
購買者,被告洪瑞瞬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亦
無可採。
③本案溪湖虛設公司之場所、設備均由被告洪瑞瞬籌設,被告
黃忠民、曾三皆由其僱佣,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2、3(1
)、5(1)、7至 9所示廠商詐騙所用之假名「陳敏雄」名片及
如附表二編號 2至4、7、12至14所示人頭支票,亦均係由被
告洪瑞瞬交予被告曾三使用,且被告曾三所詐得之貨物亦係
由被告洪瑞瞬賣出,並由被告洪瑞瞬給付被告曾三所應得之
代價,既經認定如上,顯然被告洪瑞瞬於僱用被告曾三、黃
忠民時,即與渠等謀議要以如附表一編號2、3(1)、5(1)、7
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廠商,且由上開詐欺分工模式觀之
,被告洪瑞瞬讓被告曾三使用假名、交付空頭支票及事後分
贓之行為,均係構成詐欺所必須之要件行為,在在顯示被告
洪瑞瞬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
構成
要件行為,此由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向如附表一編號3(1)
、5(1)所示廠商詐騙後,竟知利用人頭支票尚未退票之時間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2)、5(2)所示時間,向同一被害人,
以相同手法接續詐騙貨物,益顯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
洪瑞瞬均知悉其訂什麼貨等語屬實(100偵6088卷㈡第12頁
背面),被告洪瑞瞬與被告曾三間確有詐欺等犯意之聯絡無
訛,縱被告洪瑞瞬未親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5(1)
、7至9所示之叫貨、收貨等行為,亦不解其刑責。
⒉被告曾三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告訴人陳泓瑋3次送貨至上開
溪湖虛設公司時,其中1至2次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泓
瑋於偵查中證述:送貨去時,看過曾三應有2次等語,另於
原審結證:你先後三次送貨到現場去,除了簽收貨物的黃忠
民之外,印象中有一次送貨過去有看到曾三在現場等語(10
0偵6088卷㈡第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78頁背面),互核與
被告曾三於偵查中供承:「(問:循環油是黃忠民訂的?)
洪瑞瞬那時候有訂。我知道是洪瑞瞬訂的,黃忠民收的,那
時我還在那兒,是黃忠民說的,循環油確實有送到公司,我
有看到黃忠民在收循環油。黃忠民說是洪瑞瞬訂的。(問:
循環油長像如何?)50加侖,圓的鐵筒,青藍色。我看到的
大約10-20筒左右。」等語大致相符(100偵6088卷㈡第10頁
背面),且由被告曾三上開自承內容,其對於當時所收受循
環油之規格、樣式均知悉甚詳,顯示其並非單純於陳泓瑋交
貨時在場而已,應有協同被告黃忠民點收確認物品品項,否
則何能具體描述上開規格、樣式。衡之被告曾三事前同意加
入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據點之詐騙集團,其主觀上自有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認識,而依被告曾三上開所述,其於
證人陳泓瑋交付貨物時,既已知悉該等貨物係被告洪瑞瞬詐
騙而得之物,
猶在該虛設公司據點協同被告黃忠民點收詐得
之財物,其於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為參與,所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6、7、8(1)(5)(6)之詐欺所得貨物,均係由被告
黃忠民負責點收,且其於收受附表一編號6、7之貨物時,並
有將印有假名「劉文良」之名片交付予被害人陳泓瑋及證人
陳棟材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黃忠民於本院雖辯稱其並
不知溪湖虛設公司是專門在詐欺的公司,然以,被告黃忠民
與被告洪瑞瞬係高中同學乙節,業據被告黃忠民自承在卷(
101偵緝178卷第81頁),被告洪瑞瞬亦表示其於初中時認識
,則以渠2人之關係、淵源,被告黃忠民自不可能不知被告
洪瑞瞬之真實姓名為何,參之被告黃忠民於偵查中供述:有
時候洪瑞瞬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劉文良名片給對方;在公司
沒有看過劉文良這個人等語(101偵緝178卷第81頁反面至82
頁),則其於依被告洪瑞瞬指示交付公司內並不存在之「劉
文良」名片予送貨之人時,衡情豈可能不知係被告洪瑞瞬對
外以假名與人交易,再酌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
有去了解公司是做什麼業務,公司的營業是做買賣,但是到
底是買賣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問等語,以被告黃忠民
為具高中學歷之人,受僱看守溪湖虛設公司且24小時居住該
處,該公司如確有正常經營,其豈可能對於該公司是從事何
種商品之買賣均不知,益徵其確知悉上情,況該溪湖虛設公
司既係為詐騙廠商貨物所設,被告洪瑞瞬自不可能找來毫無
信任關係,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居住該處收取貨物,徒增遭查
獲或為被害人識破之風險,其理亦明,被告黃忠民翻異其於
原審之自白,辯稱其不知該公司從事詐騙,與事理常情不符
,顯無足採,此部分認定亦與其支領薪資之多寡無涉,是則
被告黃忠民係以分擔收受貨物及交付人頭支票、名片之行為
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6、7、8(1)(5)(6)之犯罪,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見);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洪瑞瞬、
曾三、黃忠民就其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廠商詐欺
取財之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
目的,則渠等就各自參與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即便有部分
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詐欺成員一份
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是則同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及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①傳
訊證人章秀芬、梁宏元、陳卉榆、周揚程,以證明其未實際
參與附表一編號2、5、7、9所示犯行;②傳訊證人陳坤、李
玉女以證明中機公司、傑豪公司、能量公司並非被告洪瑞瞬
虛設;③傳訊和美虛設公司據點屋主以證明該房屋並非被告
承租,並聲請房屋租約筆跡鑑定;④傳訊共同被告曾三、黃
忠民以證明其與曾三、黃忠民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及證明被告曾三於所述分配所得成數不實在等語;被告曾三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卉榆以證明被告曾三並無
附表一編號7犯行,及傳喚同案被告黃忠民,以證明附表一
編號8犯行係被告黃忠民所為,證人趙玟聖所證不實等語,
惟查:
⒈證人章秀芬、梁宏元、陳泓瑋、陳卉榆、周揚程於原審均經
傳訊到庭就渠等受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被告洪瑞瞬、曾三及
選任辯護人均未敘明有何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自無再
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洪瑞瞬於被告曾三以溪湖
虛設公司之據點對外訂貨遂行附表一編號2、5(1)、7至9之
犯行時,並未在場實際參與,業如前述,被告洪瑞瞬就此已
明之事實,聲請證據調查,顯無必要。
⒉附件二所示發票人為陳坤、傑豪公司、現實公司之人頭支票
,係由證人李玉女以同案被告陳坤為傑豪公司、現實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帶同陳坤申領,證人陳坤、李玉女均不認識被告
洪瑞瞬等情,業經證人陳坤、李玉女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
附表三編號12之證據可參,原審判決亦因之認定同案被告陳
坤之行為係構成本案犯行之
幫助犯,是上開公司確非被告洪
瑞瞬所申請設立無誤,惟被告洪瑞瞬於購買上開人頭支票後
,確有自行使用或交付上開傑豪公司、現實公司支票供被告
曾三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名交易,業認定如前,其亦確有虛設
上開公司之行為,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
人陳坤、李玉女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洪瑞瞬前雖自陳和美虛設公司係其以同案被告陳坤名義
承租,惟核與卷附該公司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
號鐵皮屋租賃契約顯示係以「李德正」名義於99年12月10日
向楊永增承租使用之內容不符,是本院就此僅依卷內資料認
定被告洪瑞瞬有以上址充作能量公司、現實公司營業場所之
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承租該屋,況該屋之承租縱非被告洪
瑞瞬所親為,以被告洪瑞瞬得以在該處遂行詐欺、偽造文書
等行為,顯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供其使用,自無解
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洪瑞瞬就此聲請傳訊屋主及
為筆跡之鑑定,亦核無必要。
⒋關於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廠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理由,以及被告曾三係附表一編號8犯行對外
訂貨之人之理由,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應已明確,並
無再行傳訊證人曾三、黃忠民之必要。
是被告洪瑞瞬、曾三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
㈧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
證人莊志雄裝潢部分,同案被告曾三、黃忠民於裝潢時全程
在場,渠2人與被告洪瑞瞬間就此犯行亦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②同案被告陳坤就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各與上開被告等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證人莊志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
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天,是被告洪瑞瞬叫我去裝潢,費用總
共54,300元,也是被告洪瑞瞬開空頭支票給我,在裝潢
期間
,有看到被告黃忠民在現場,至於被告曾三無法很確定有無
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號卷㈡第5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間,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裝潢3
天,當時是被告洪瑞瞬跟我接觸,他說盡快幫他處理好,處
理好就付錢,後來被告洪瑞瞬開1張支票給我,結果跳票,
於裝潢期間,也有看到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在現場等語(原卷
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依證人莊志雄所述,本件與其
接洽裝潢、給付空頭支票者,均係被告洪瑞瞬所為,且本次
詐欺顯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詐欺模式不同,則同案
被告曾三、黃忠民縱於裝潢期間在場,是否可謂渠等知悉被
告洪瑞瞬欲詐騙證人莊志雄之情,
並非無疑;況證人莊志雄
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間之偵訊時既已無法確認被告曾三是
否在裝潢現場,何以於距案發當時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即可確
認,亦非無疑,是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上開所辯,並非無
據,自無法以證人莊志雄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曾三及黃忠民
不利之證據。再參之被告洪瑞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確
實係我與證人莊志雄接洽的,支票也是我拿給他,本件詐騙
曾三及黃忠民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益徵
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對於被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裝潢
乙情並不知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既為被
告洪瑞瞬詐騙證人莊志雄所用,則僅能證明被告洪瑞瞬此部
分之犯行,並無法遽論同案被告曾三及黃忠民確有本件詐欺
取財之罪嫌,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
諭知同案被告曾三、黃忠
民無罪並已確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⒉證人即被告洪瑞瞬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於99
年底,看報紙廣告向不知名男子所買,我不認識陳坤,也沒
看過他等語(100偵6088號卷㈠第52、56頁),
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坤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於本案前並不認識
他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於警詢時證述:不認識陳坤
,也沒看過他等語(100年偵6088號卷㈠第70頁),參以黃
忠民均未曾提及在上開虛設公司內見過同案被告陳坤,與被
告洪瑞瞬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洪瑞瞬僅係從報紙廣告得知
販賣支票訊息,而向某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而來,且被告洪瑞
瞬、曾三及黃忠民既均未見過同案被告陳坤,顯見陳坤僅係
單純放任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支票,並未有何
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證人李玉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有申
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放任他人使用,但
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坤確與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況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
行,被告洪瑞瞬所屬之詐欺集團既未使用同案被告陳坤所開
立之空頭支票詐騙,則同案被告陳坤與該犯罪事實即應無涉
。另
公訴人所舉其他設立支票帳戶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同案
被告陳坤確有設立支票帳戶之情事,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坤
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同意擔
任人頭支票人頭,放任被告洪瑞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7、9
、10使用其支票詐騙之行為,應僅構成本案之幫助詐欺,此
部分亦經原審認定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其餘關於附表一編
號8部分則經原審
諭知無罪,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亦經原審認無法證明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均確定
在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屬誤會,均
併予敘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8 所示犯行,被告曾三
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如附表一編號
6、7、8(1)、(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2至5、9、10 所示
犯行,被告曾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曾三上開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瑞瞬、曾三附表一編號2(1)、(2)及8所示犯行;被告
洪瑞瞬、曾三、黃忠民附表一編號6(1)至(3)及編號7(1)、(
2)所示犯行;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3(1)、(2)及5(1)、(
2)、10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8(1)、(5)、(6)
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
,侵害之
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
核屬
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前後所詐騙之廠商名稱不同,然該等廠商之
負責人均係梁忠岸,且公司申設之地址均係位在彰化縣○○
鄉○○村○○街○○○○○號等情,業經證人梁忠岸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 192頁、100年度偵字第
6282號卷第46頁),其被害人仍應屬同一,被告洪瑞瞬侵害
法益相同,且係趁證人梁忠岸尚未發覺受騙前之密接時間為
之,仍應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其等所各自參與之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被告彼此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一各該參與之犯罪事實,均構
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瑞瞬、曾三就附表一編號2、3、5、9,被告洪瑞瞬就
附表一編號 4、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洪瑞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被告曾三就附表一
編號2、3、5、6-9所示犯行,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各
附卷可稽,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連續犯或
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
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87年度臺
上字第26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
人前自首其部分犯行,惟與其他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曾三於
100年5月28日本案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
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坦承其另犯附表一編號 9
之詐欺犯行,始經員警於同日通知被害人周揚程至警局製作
筆錄而查悉上情,有上開日期調查筆錄2 份可參(100偵6088
卷㈠第77-78頁、118 -123頁),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自首一
部分犯罪,惟其自首部分與其後發覺之偽造文書罪間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被告曾三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6409、6410號
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 之審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洪瑞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
之各罪,被告曾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各罪,被
告黃忠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各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附表一編號 4部分即被告洪瑞瞬以假名「劉文良」對被害人
張篤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由被告洪瑞瞬
單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三就此
部分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貳之說明
),原審判決依被告曾三於原審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洪瑞瞬此
部分犯行亦與被告曾三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
就此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曾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於被害人陳泓瑋3次送
貨時,僅其中1、2次在場,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曾三於 3次送貨之時均在現場,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
合。再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審之附表一編號 6部分,均係
由一手籌設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之被告洪瑞瞬向被害人陳泓瑋
訂貨,被告曾三於其中1、2次交貨之時雖在場協同點收,然
其行為、角色之分擔,顯然較被告洪瑞瞬輕微,甚而較主要
負責收貨之被告黃忠民為輕,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對被告
洪瑞瞬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曾三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就被告黃忠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曾三此部分之
量刑即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⒋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先後於99年12月20日
、100年1月17日訂貨,為接續之兩次所為,並先後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5、16所示人頭支票予莊東權以為付款,原審判決
就此認定被告洪瑞瞬係於99年12月間某日一次為之,且同時
交付上開兩紙人頭支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㈡被告洪瑞瞬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行
為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理由如後述㈡之說明);被告
曾三、黃忠民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曾三、黃忠民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則渠2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
上訴意
旨亦無理由;另被告曾三上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
示部分,原審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此部分之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均不知依憑己力
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附表一編號4、6、9、10所
示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渠等之信賴,以如
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被
告洪瑞瞬為籌設溪湖虛設公司之人,且提供人頭支票、虛偽
名片供被告曾三、黃忠民使用,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被告
曾三、黃忠民在本案詐騙中分別扮演採購人員、收貨人員之
角色,且被告洪瑞瞬、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分別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9、10所示私文書而行使之,並隨即將詐得貨品轉賣他人牟
利,使如附表一編號4、6、9、10所示之各廠商追索無門,
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曾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
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
不該,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4、6、10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被告曾三於本院則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坦
承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黃忠民於本院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
行,及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
迄今均未賠償因渠等各該
行為受害之廠商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
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各該行為
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
以示
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7-9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曾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3、5、7-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黃忠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此部分之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利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
性弱點及對其等之信賴,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
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且被告洪瑞瞬及曾三為遂達詐欺之目的
,竟各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7 -9所示之假名,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 2至5、9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各廠商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前以與本案
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無記取教訓而
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被告洪瑞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多次翻異其供,並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三及黃忠民
則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
均毫無賠償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廠商損失之誠意,並衡
酌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洪瑞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7 -9所示宣
告刑欄,就被告曾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宣
告刑,就被告黃忠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8所示宣告刑
,並說明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沒收部分詳後敘)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洪瑞瞬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3(1)、5(1)、7
至9犯行,被告曾三、黃忠民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犯罪,然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上開否
認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均無理由,又被告洪瑞瞬雖以原審未傳喚附表一編號
8被害廠商林建興及司機趙玟聖之有利被告洪瑞瞬證據即判
處其罪刑,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傳訊
上開證人之目的在證明其未實際參與訂貨、收貨之事實,惟
原審就此已依被告曾三、黃忠民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林建興
、趙玟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曾三以
假名陳敏雄叫貨,並分由被告曾三、黃忠民收貨,
斯時此部
分事實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原審亦非據被告洪瑞瞬有無
實際參與訂貨、收貨之事實認定其是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
自無被告洪瑞瞬所指漏未審酌有利被告證據之情形,併予指
明。至被告洪瑞瞬及曾三均另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渠等之量
刑過重等語,被告洪瑞瞬並就本案犯行中由被告曾三訂貨之
案件,其量刑均較被告曾三為重表示不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洪瑞瞬、曾
三所犯上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參與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分別量處被告洪瑞瞬、曾三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
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洪瑞瞬、曾三上
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衡之被告洪
瑞瞬於本案是一手籌設詐騙據點之場所、設備、裝潢,僱佣
人員,並提供人頭支票、名片、分配犯罪之所得之人,顯係
本案集團核心人物,原審因之就其未實際出面詐騙之犯行,
亦科以較被告曾三為重之刑,確有所本,難認有何失衡之處
,是被告洪瑞瞬、曾三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從而,被
告洪瑞瞬就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部分,被告曾三就
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部分,被告黃忠民就附表一編
號7、8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
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周昭榮等人各次犯罪
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案被告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
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
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分別定被告洪瑞瞬、曾三、黃
忠民之主刑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應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
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
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瑞瞬曾有多次詐欺犯行,並於他件虛設
行號以空頭支票詐騙之停止
羈押期間,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
之犯行,且本案詐騙次數眾多,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洪瑞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維持前開刑度,上訴後,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強制
工作部分,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被告洪瑞瞬既已因前案被判處強制工
作3年,且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法評估被告洪瑞瞬是否業已
根除其犯罪習慣,本案尚無從認定有再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
私文書及支票,分別為供被告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及支票,
均已提出向各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
等所有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應
無庸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5、9、10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連帶沒收
之。另被告洪瑞瞬、曾三及黃忠民向如附表一各廠商詐騙所
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資料之名片,均已交付予各廠
商,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曾三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及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洪瑞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中機公司訂購單冒用「劉文
良」名義,偽造「劉文良」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其為「劉
文良」本人之意,嗣並交付而行使之,後於99年12月底某日
,在上開「中機公司」營業場所,推由同案被告洪瑞瞬以假
名「劉文良」詐騙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篤恭所有之型
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值700000元),同案被告洪瑞瞬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10萬元予張篤恭充作
價金,因認被告曾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洪瑞瞬
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 5之證據等為證。訊據被告曾三堅決
否認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作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篤恭於警詢時證稱:我被一名男子自稱「中機有限公
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公司住址: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1)之男子向我強鹿實業有限公司(雲林縣
北港鎮○○里○○00號之6)購買強鹿牌型號313型鏟裝機乙
部等,並開立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支票 1張600000元給付貨款
,他沒有提供身份証明讓我確認,但有交付 1張「中機有限
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劉文良」上印有電話、住址等資料
之名片給我,經我親視是編號第 6號洪瑞瞬冒用劉文良之名
交付支票給我充當貨款及名片的人。他是於99年11月20左右
,打電話至我公司詢問有關「鏟裝機」購買事頊,談完後約
10天後我至「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拜訪他,
於99年12月6日傳真訂購單至我公司下訂購買強鹿牌型號313
型鏟裝機乙部,我於99年12月底(詳細交貨日期忘記)交貨,
當時現埸由劉文良交付 1張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傑豪
商業有限公司、陳坤、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A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100年1月30日到期的支票
及頭期款新臺幣100000元給我帶回,該張支票事後沒有兌現
,洪瑞瞬有向我表明是「中機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
」劉文良本人,而我也認為洪瑞瞬就應該是劉文良本人,現
場我還有看見其他1~2名男性員工在現場等語(100偵6088卷
㈠第141-151頁),另於本院結證:是在庭被告洪瑞瞬貨向我
訂貨,用中機公司名義,當初他給我的名片是寫劉文良,所
以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送去當時被告洪瑞瞬登記的公司
,在溪湖果菜市場旁邊,我親自交給洪瑞瞬,因為我接觸的
對象都是洪瑞瞬,所以我也是交給他,洪瑞瞬先給我10萬元
頭期款,然後開一張支票給我,結果到期跳票,沒有見過在
庭被告曾三,也不認識,我接觸的對象就是洪瑞瞬,公司其
他裡面還有人,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接觸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同案被告洪瑞瞬對於此部分
犯行係由其對外以劉文良名義訂貨、收貨,亦
迭於警詢、偵
訊坦認在卷,並稱該鏟土機係由綽號阿偉之人介紹一名不知
名男子以25萬元買走等語(100偵6088卷㈠第50-60頁),可
知本件與證人張篤恭接洽購買鏟裝機、給付空頭支票、名片
等事項,均係被告洪瑞瞬一人所為,被告曾三上開所辯,應
屬可信。衡之被告曾三係經被告洪瑞瞬召募前來擔任採購之
工作,並約定就其所詐得貨物分得二分所得,所扮演之角色
自與被告洪瑞瞬籌設公司場所、設備之主導地位有所不同,
本案既非被告曾三對外訂貨,且依卷內既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曾三就上開訂約過程及證人張篤恭前往上開溪湖虛
設公司送貨時,有何參與或協同被告洪瑞瞬在場收取貨物,
自不能僅以其亦曾在上址向其他被害人施行
詐術騙取貨物,
即推認其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洪瑞瞬詐騙
證人張篤恭之事實,並無法遽為被告曾三亦有此部分犯行之
行為參與、犯意聯絡之證明,其理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曾三涉犯
上揭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三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曾三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依被告
曾三於原審概括所為之自白而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對被告曾
三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曾三上訴意旨否認
此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曾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5、9、10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被害廠商( │時 間│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 │ 宣告刑 │
│ │ │ │負責人或業│ │ │ │
│ │ │ │務員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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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洪瑞瞬 │莊志雄 │99年10月│洪瑞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14日至其│付款真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後之一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瑞瞬│(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於99年10月14日,向莊志雄佯稱│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欲請莊志雄承│ │
│ │ │ │ │ │攬裝潢工程,完成裝潢即支付工│ │
│ │ │ │ │ │程款云云,致莊志雄誤信可取得│ │
│ │ │ │ │ │工程款,應允承攬上開工程,且│ │
│ │ │ │ │ │於一週後完成施工,洪瑞瞬則於│ │
│ │ │ │ │ │莊志雄完工後,交付面額54,300│ │
│ │ │ │ │ │元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人頭支│ │
│ │ │ │ │ │票予莊志雄充作報酬,該紙支票│ │
│ │ │ │ │ │於100年1月25日屆期遭退票,迄│ │
│ │ │ │ │ │今仍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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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洪瑞瞬 │中華通路租│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賃股份有限│9、11日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公司/章秀 │、99年12│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
│ │ │ │芬 │月2日 │由曾三於99年11月 9日某時,在│二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報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
│ │ │ │ │ │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貳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中華通路│(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
│ │ │ │ │ │司)業務處經理章秀芬佯稱:欲│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購買塑膠棧板云云,章秀芬即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
│ │ │ │ │ │送樣品 1片予曾三,曾三並於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二│
│ │ │ │ │ │年月11日某時,接續以電話向章│十七日中華通路租賃有限公司報│
│ │ │ │ │ │秀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 300片│價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貳│
│ │ │ │ │ │,並在中華公司之報價單上冒用│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 │「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之簽名訂貨,以表示為「陳敏│ │
│ │ │ │ │ │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方│ │
│ │ │ │ │ │式交付予章秀芬而行使之,致章│ │
│ │ │ │ │ │秀芬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 2日│ │
│ │ │ │ │ │,指示司機運送塑膠棧板 299片│ │
│ │ │ │ │ │(價值共441,000 元)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曾三則交付發票日│ │
│ │ │ │ │ │為100年1月31日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並│ │
│ │ │ │ │ │同時交付中機公司「陳敏雄」名│ │
│ │ │ │ │ │片1張予章秀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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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瑞瞬 │中華通路租│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賃股份有限│24、27、│員承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 │
│ │ │ │公司/章秀 │28日 │意聯絡,利用上開支票尚未屆期│ │
│ │ │ │芬 │ │,由曾三於99年12月24日,在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假名「陳│ │
│ │ │ │ │ │敏雄」及中機公司名義,以電話│ │
│ │ │ │ │ │向章秀芬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17│ │
│ │ │ │ │ │4片(價值共255,780元),並於│ │
│ │ │ │ │ │99年12月27日,接續在中華公司│ │
│ │ │ │ │ │報價單上冒用「陳敏雄」名義,│ │
│ │ │ │ │ │偽造「陳敏雄」之簽名訂貨,以│ │
│ │ │ │ │ │表示為「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 │
│ │ │ │ │ │,並以傳真方式交付予章秀芬而│ │
│ │ │ │ │ │行使之,致章秀芬再陷於錯誤,│ │
│ │ │ │ │ │於99年12月28日,委請貨運公司│ │
│ │ │ │ │ │運送上開塑膠棧板至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充作│ │
│ │ │ │ │ │價金,並同時交付傑豪公司、現│ │
│ │ │ │ │ │實公司之「陳敏雄」名片1 張予│ │
│ │ │ │ │ │司機蘇憲章攜回交付章秀芬。上│ │
│ │ │ │ │ │開付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 │
│ │ │ │ │ │仍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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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洪瑞瞬 │竣琦企業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梁│18日及30│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忠岸 │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
│ │ │ │ │ │由曾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 │機有限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陳敏│
│ │ │ │ │ │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雄」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洪瑞瞬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能量事業│
│ │ │ │ │ │」及中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竣│有限公司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訂│
│ │ │ │ │ │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忠岸佯│購單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
│ │ │ │ │ │稱欲購買3噸及5噸之固定式起重│枚沒收。 │
│ │ │ │ │ │機各1台(價值共16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並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冒用│ │
│ │ │ │ │ │「陳敏雄」名義,偽造「陳敏雄│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機有限│
│ │ │ │ │ │之方式交付梁忠岸而行使之,致│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
│ │ │ │ │ │梁忠岸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0│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日上午11時許,運送上開起重機│(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 │
│ │ │ │ │ │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 │
│ │ │ │ │ │頭支票1紙予梁忠岸充作價金。 │ │
│ ├───┼────┼─────┼────┼──────────────┤ │
│ │(2) │洪瑞瞬 │順昇機械場│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上│ │
│ │ │ │/梁忠岸 │3日、100│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 │ │年1月13 │聯絡,利用上開支票尚未屆期跳│ │
│ │ │ │ │日 │票,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3日上 │ │
│ │ │ │ │ │午9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設 │ │
│ │ │ │ │ │公司內,使用假名「陳志明」,│ │
│ │ │ │ │ │以電話向順昇機械廠負責人梁忠│ │
│ │ │ │ │ │岸佯稱欲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 │
│ │ │ │ │ │重機各1台(價值共205,800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元),並 │ │
│ │ │ │ │ │接續在能量事業有限公司及鴻篆│ │
│ │ │ │ │ │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陳│ │
│ │ │ │ │ │志明」之簽名為訂貨,以表示為│ │
│ │ │ │ │ │「陳志明」本人訂貨之意,並以│ │
│ │ │ │ │ │傳真之方式交付予梁忠岸而行使│ │
│ │ │ │ │ │之,致梁忠岸陷於錯誤,於100 │ │
│ │ │ │ │ │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運送該 │ │
│ │ │ │ │ │等起重機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 │
│ │ │ │ │ │洪瑞瞬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5所示人頭支票1紙充作價金,上│ │
│ │ │ │ │ │開付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 │
│ │ │ │ │ │仍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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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洪瑞瞬 │強鹿實業有│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限公司/ 張│6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
│ │ │ │篤恭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瑞│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機有限│
│ │ │ │ │ │瞬於99年12月6日,在上開溪湖 │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文良」│
│ │ │ │ │ │虛設公司,以假名「劉文良」及│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中機公司名義,向強鹿實業有限│ │
│ │ │ │ │ │公司負責人張篤恭佯稱欲購買型│ │
│ │ │ │ │ │號313型鏟土機1部(價值700,00│ │
│ │ │ │ │ │0元),並在中機有限公司訂購 │ │
│ │ │ │ │ │單上偽造「劉文良」之簽名為訂│ │
│ │ │ │ │ │貨,以表示為「劉文良」本人訂│ │
│ │ │ │ │ │貨之意,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張篤│ │
│ │ │ │ │ │恭而行使之,致張篤恭陷於錯誤│ │
│ │ │ │ │ │,於99年12月底某日,由張篤恭│ │
│ │ │ │ │ │運送該鏟土機至上開溪湖虛設公│ │
│ │ │ │ │ │司,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6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及現金10萬│ │
│ │ │ │ │ │元予張篤恭充作價金,上開付款│ │
│ │ │ │ │ │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 │
│ │ │ │ │ │今仍未給付。 │ │
├──┼───┼────┼─────┼────┼──────────────┼──────────────┤
│5 │(1) │洪瑞瞬 │鉅鑫天車有│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限公司/ 梁│23日、99│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宏元 │年12月10│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 │日 │由曾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在│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之「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曾三│
│ │ │ │ │ │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連帶沒收。 │
│ │ │ │ │ │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鉅鑫天車│(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欲購│ │
│ │ │ │ │ │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台 │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共價值126,000元),並在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鉅鑫天│
│ │ │ │ │ │陳敏雄」簽名訂貨,以表示為「│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陳│
│ │ │ │ │ │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以傳│敏雄」之署名壹枚與洪瑞瞬連帶│
│ │ │ │ │ │真之方式交付梁宏元而行使之,│沒收。 │
│ │ │ │ │ │致梁宏元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10日上午11時許,委請司機鄭英│ │
│ │ │ │ │ │信運送該等起重機至上開溪湖虛│ │
│ │ │ │ │ │設公司,曾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7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 │
│ │ │ │ │ │充作價金。 │ │
│ ├───┼────┼─────┼────┼──────────────┤ │
│ │(2) │洪瑞瞬 │鉅鑫天車有│100年1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接│ │
│ │ │ │限公司/ 梁│7日及20 │前開犯意聯絡,趁上開支票尚未│ │
│ │ │ │宏元 │日 │跳票,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7日 │ │
│ │ │ │ │ │上午10時許,接續在上開和美虛│ │
│ │ │ │ │ │設公司,使用假名「陳志明」及│ │
│ │ │ │ │ │現實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鉅鑫天│ │
│ │ │ │ │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宏元佯稱欲│ │
│ │ │ │ │ │購買3噸及5噸固定式起重機各1 │ │
│ │ │ │ │ │台(價值共215,250元),並傳 │ │
│ │ │ │ │ │真印有「陳志明」之名片及鉅鑫│ │
│ │ │ │ │ │天車有限公司訂購單予梁宏元,│ │
│ │ │ │ │ │致梁宏元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 │
│ │ │ │ │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運送該 │ │
│ │ │ │ │ │等起重機至上開和美虛設公司,│ │
│ │ │ │ │ │洪瑞瞬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 │ │
│ │ │ │ │ │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梁宏元充作 │ │
│ │ │ │ │ │價金,然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 │
│ │ │ │ │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6 │ │洪瑞瞬 │展瑋貿易有│(1)99年 │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限公司/ 陳│ 12月7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忠民│泓瑋 │ 、10日│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 │
│ │ │ │ │(2)99年 │瑞瞬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12月11│,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以假名│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14日│「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名│ │
│ │ │ │ │(3)10年 │義,向展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1月15 │陳泓瑋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17日│94,500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 │
│ │ │ │ │ │,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 │ │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 │
│ │ │ │ │ │公司,且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 │
│ │ │ │ │ │油,並交付印有「劉文良」之名│ │
│ │ │ │ │ │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 │
│ │ │ │ │ │頭支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 │ │
│ │ │ │ │ │洪瑞瞬並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 │
│ │ │ │ │ │復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
│ │ │ │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再以假│ │
│ │ │ │ │ │名「劉文良」及中機、傑豪公司│ │
│ │ │ │ │ │名義,接續向陳泓瑋佯稱欲購買│ │
│ │ │ │ │ │循環油(價值118,650元),致 │ │
│ │ │ │ │ │陳泓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4│ │
│ │ │ │ │ │日上午10時許,運送該等循環油│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且由黃忠│ │
│ │ │ │ │ │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支票1紙予 │ │
│ │ │ │ │ │陳泓瑋充作價金;又接續上開犯│ │
│ │ │ │ │ │意,由洪瑞瞬於100年1月15日上│ │
│ │ │ │ │ │午11時許,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以假名「劉文良」向陳泓瑋佯│ │
│ │ │ │ │ │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236,040 │ │
│ │ │ │ │ │元),致陳泓瑋陷於錯誤,於 │ │
│ │ │ │ │ │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運送│ │
│ │ │ │ │ │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 │
│ │ │ │ │ │,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 │
│ │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支│ │
│ │ │ │ │ │票1紙予陳泓瑋充作價金,曾三 │ │
│ │ │ │ │ │於陳泓瑋上開交貨及黃忠民交付│ │
│ │ │ │ │ │人頭支票時之其中1、2次,亦均│ │
│ │ │ │ │ │在現場協同點收,而所交付之上│ │
│ │ │ │ │ │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迄今仍未│ │
│ │ │ │ │ │給付貨款。 │ │
├──┼───┼────┼─────┼────┼──────────────┼──────────────┤
│7 │(1) │洪瑞瞬 │金益發股份│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有限公司/ │14日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忠民│陳卉榆 │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溪湖│ │
│ │ │ │ │ │虛設公司內,使用洪瑞瞬交其使│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機、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豪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金益發股│(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卉榆佯稱欲│ │
│ │ │ │ │ │購買循環油10桶(價值共112,00│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於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99年12月14日,委請司機陳棟材│(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運送該等循環油至上開溪湖虛設│ │
│ │ │ │ │ │公司,並由黃忠民收受該等循環│ │
│ │ │ │ │ │油,及交付印有「劉文良」之名│ │
│ │ │ │ │ │片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 │人頭支票1紙予陳棟材充作價金 │ │
│ │ │ │ │ │。 │ │
│ ├───┼────┼─────┼────┼──────────────┤ │
│ │(2) │洪瑞瞬 │金益發股份│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有限公司/ │7日及18 │欺集團成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 │
│ │ │、黃忠民│陳卉榆 │日 │,趁上開支票尚未跳票,由曾三│ │
│ │ │ │ │ │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 │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 │
│ │ │ │ │ │「陳敏雄」,接續以電話向陳卉│ │
│ │ │ │ │ │榆佯稱欲購買循環油(價值共27│ │
│ │ │ │ │ │3,000元),致陳卉榆陷於錯誤 │ │
│ │ │ │ │ │,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
│ │ │ │ │ │委請司機陳棟材運送該等循環油│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 │
│ │ │ │ │ │民收受該等循環油,及交付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3所示人頭支票1紙予 │ │
│ │ │ │ │ │陳棟材充作價金。 │ │
├──┼───┼────┼─────┼────┼──────────────┼──────────────┤
│8 │(1)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2日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三於│(原審判決主文) │
│ │ │ │材有限公司│ │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溪湖│ │
│ │ │ │/林建興 │ │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交其使用│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之假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義,先以電話向長呈實業股份有│(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限公司及包你好資材有限公司業│ │
│ │ │ │ │ │務員林建興佯稱欲購買雜草抑制│黃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蓆、厝角鳥網(價值共78,4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並以傳真方式訂貨,致林建│(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2日,│ │
│ │ │ │ │ │委請貨物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至上│ │
│ │ │ │ │ │開溪湖虛設公司,並由黃忠民收│ │
│ │ │ │ │ │受該等貨物。 │ │
│ ├───┼────┼─────┼────┼──────────────┤ │
│ │(2)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99年12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6日或 │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 │
│ │ │ │、包你好資│27日、29│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99年│ │
│ │ │ │材有限公司│日 │12月26日或27日,接續在上開溪│ │
│ │ │ │/林建興 │ │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 │
│ │ │ │ │ │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 │
│ │ │ │ │ │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外牙直嘴│ │
│ │ │ │ │ │、固定彎嘴、彎頭、珠仔開關及│ │
│ │ │ │ │ │草笠(價值共20,290元),致林│ │
│ │ │ │ │ │建興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 │
│ │ │ │ │ │,委請司機趙玟聖運送上開貨物│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 │
│ │ │ │ │ │受該等貨物。 │ │
│ ├───┼────┼─────┼────┼──────────────┤ │
│ │(3)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1日或2日│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 │
│ │ │ │、包你好資│、3日 │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100 │ │
│ │ │ │材有限公司│ │年1月1日或2日,接續在上開溪 │ │
│ │ │ │/林建興 │ │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 │
│ │ │ │ │ │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方│ │
│ │ │ │ │ │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草笠401 │ │
│ │ │ │ │ │個(價值共4,010元),致林建 │ │
│ │ │ │ │ │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3日, │ │
│ │ │ │ │ │委請司機趙玟聖運送該等貨物至│ │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曾三收受│ │
│ │ │ │ │ │該等貨物。 │ │
│ ├───┼────┼─────┼────┼──────────────┤ │
│ │(4)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2日或3日│員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林建│ │
│ │ │ │、包你好資│、4日 │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100 │ │
│ │ │ │材有限公司│ │年1月2日或3日,接續在上開溪 │ │
│ │ │ │/林建興 │ │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敏│ │
│ │ │ │ │ │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之│ │
│ │ │ │ │ │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釘│ │
│ │ │ │ │ │30盒及結束機60台(價值共71,0│ │
│ │ │ │ │ │40元),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 │
│ │ │ │ │ │100年1月4日,指派司機趙玟聖 │ │
│ │ │ │ │ │運送上開貨物至上開溪湖虛設公│ │
│ │ │ │ │ │司,由曾三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5)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3日或4日│欺集團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趁│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5日 │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三於│ │
│ │ │ │材有限公司│ │100年1月3日或4日,接續在上開│ │
│ │ │ │/林建興 │ │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名「陳│ │
│ │ │ │ │ │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以傳真│ │
│ │ │ │ │ │之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結束│ │
│ │ │ │ │ │機40台(共價值46,000元),致│ │
│ │ │ │ │ │林建興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5 │ │
│ │ │ │ │ │日,委請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 │
│ │ │ │ │ │至上開溪湖虛設公司,由黃忠民│ │
│ │ │ │ │ │收受該等貨物。 │ │
│ ├───┼────┼─────┼────┼──────────────┤ │
│ │(6) │洪瑞瞬 │長呈實業股│100年1月│洪瑞瞬、曾三、黃忠民及上開詐│ │
│ │ │、曾三 │份有限公司│12日或13│欺集團成員再承接前開犯意聯絡│ │
│ │ │、黃忠民│、包你好資│日、15日│,趁林建興尚未發覺受騙,由曾│ │
│ │ │ │材有限公司│ │三於100年1月12日或13日,接續│ │
│ │ │ │/林建興 │ │在上開溪湖虛設公司內,使用假│ │
│ │ │ │ │ │名「陳敏雄」及傑豪公司名義,│ │
│ │ │ │ │ │以傳真方式向林建興佯稱欲購買│ │
│ │ │ │ │ │結束釘100盒及結束機60台(價 │ │
│ │ │ │ │ │值共75,800元),致林建興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100年1月15日,委請│ │
│ │ │ │ │ │貨物公司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溪│ │
│ │ │ │ │ │湖虛設公司,由黃忠民收受該等│ │
│ │ │ │ │ │貨物,嗣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 │ │
│ │ │ │ │ │,林建興指派收帳外務員至上開│ │
│ │ │ │ │ │溪湖虛設公司,發現公司已無營│ │
│ │ │ │ │ │業,迄今並無收到貨款,始知受│ │
│ │ │ │ │ │騙。 │ │
├──┼───┼────┼─────┼────┼──────────────┼──────────────┤
│9 │ │洪瑞瞬 │佰力行/ 周│99年11月│洪瑞瞬、曾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曾三 │揚程 │27日、12│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月8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
│ │ │ │ │12月29日│由曾三於99年11月27日某時,在│行訂購單上偽造之「陳敏雄」之│
│ │ │ │ │ │上開溪湖虛設公司,使用洪瑞瞬│署名壹枚與曾三連帶沒收。 │
│ │ │ │ │ │交其使用之假名「陳敏雄」及中│(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機公司名義,以電話向佰力行負│ │
│ │ │ │ │ │責人周揚程佯稱欲購買塑膠棧板│曾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周揚程即寄樣品2片予曾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民國│
│ │ │ │ │ │並於99年12月7日傳真訂購單予 │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佰力行訂購│
│ │ │ │ │ │曾三,曾三即在該訂購單上偽造│單上偽造之「陳敏雄」署名壹枚│
│ │ │ │ │ │「陳敏雄」簽名訂貨,以表示為│與洪瑞瞬連帶沒收。 │
│ │ │ │ │ │「陳敏雄」本人訂貨之意,並於│ │
│ │ │ │ │ │99年12月8日,以傳真之方式交 │ │
│ │ │ │ │ │付予周揚程而行使之,致周揚程│ │
│ │ │ │ │ │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委│ │
│ │ │ │ │ │請貨運公司運送塑膠棧板300片 │ │
│ │ │ │ │ │(價值共330,000元)至上開溪 │ │
│ │ │ │ │ │湖虛設公司,曾三並當場交付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頭支票1紙 │ │
│ │ │ │ │ │充作價金,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因│ │
│ │ │ │ │ │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 │
│ │ │ │ │ │。曾三於100年5月28日此部分尚│ │
│ │ │ │ │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 │
│ │ │ │ │ │,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員警坦承犯上開詐欺犯行,並接│ │
│ │ │ │ │ │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10 │ │洪瑞瞬 │大彰化監視│99年12月│洪瑞瞬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洪瑞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電信行/ 莊│20日、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東權 │0年1月17│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瑞│在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
│ │ │ │ │日(追加│瞬先後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背面上偽造之「陳志明」署名壹│
│ │ │ │ │起訴意旨│月17日,在上開和美虛設公司,│枚沒收。 │
│ │ │ │ │誤為99年│以假名「陳志明」及現實公司名│ │
│ │ │ │ │12月間某│義,向大彰化監視電信行負責人│ │
│ │ │ │ │日,且未│莊淑婉先生莊東權佯稱欲購買①│ │
│ │ │ │ │論及本次│多功能事務機、打卡鐘、支票機│ │
│ │ │ │ │係接續所│、電腦暨液晶螢幕、打卡片、打│ │
│ │ │ │ │為,應予│卡架、電話總機、筆記型電腦;│ │
│ │ │ │ │補充) │②電腦暨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 │
│ │ │ │ │ │、電視盒等設備(價值共計226,│ │
│ │ │ │ │ │871元),致莊東權陷於錯誤, │ │
│ │ │ │ │ │而分別於訂購後某日,由莊東權│ │
│ │ │ │ │ │運送該等貨物至上開和美虛設公│ │
│ │ │ │ │ │司並予裝設,洪瑞瞬乃先後交付│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人頭支│ │
│ │ │ │ │ │票予莊東權以為付款,並於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所示人頭支票背面冒│ │
│ │ │ │ │ │用「陳志明」名義偽造「陳志 │ │
│ │ │ │ │ │明」簽名而背書,並交付莊東權│ │
│ │ │ │ │ │而行使之,嗣該等支票屆期均遭│ │
│ │ │ │ │ │退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 │
└──┴───┴────┴─────┴────┴──────────────┴──────────────┘
附表二:支票明細
┌─┬─────┬───────┬─────┬────┬────┬────┬────┐
│編│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對應附表│
│號│ │ │ │ │ │ │一編號 │
├─┼─────┼───────┼─────┼────┼────┼────┼────┤
│1 │臺灣銀行民│000000000 │AB0000000 │陳坤 │100 年1 │54300元 │1 │
│ │權分行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441000元│2(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
│ │ │ │ │、陳坤 │ │ │ │
├─┼─────┼───────┼─────┼────┼────┼────┼────┤
│3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2 │255780元│2(2) │
│ │行永吉分行│ │ │國際有限│月1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4 │臺灣銀行民│000000000 │AB0000000 │陳坤 │100 年1 │168000元│3(1) │
│ │權分行 │ │ │ │月25日 │ │ │
├─┼─────┼───────┼─────┼────┼────┼────┼────┤
│5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05800元│3(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5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6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600000元│4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7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26000元│5(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8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15250元│5(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31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9 │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94500元 │6(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0│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18650元│6(2)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1│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236040元│6(3)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7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2│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12000元│7(1)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0日 │ │ │
│ │ │ │ │、陳坤 │ │ │ │
├─┼─────┼───────┼─────┼────┼────┼────┼────┤
│13│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AG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2 │273000元│7(2) │
│ │行松山分行│ │ │國際有限│月25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4│合作金庫永│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330000元│9 │
│ │吉分行 │ │ │國際有限│月3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5│合作金庫永│000000000 │KT0000000 │現實主義│100 年1 │121853元│10 │
│ │吉分行 │ │ │國際有限│月30日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坤 │ │ │ │
├─┼─────┼───────┼─────┼────┼────┼────┼────┤
│16│第一銀行新│000000000 │BA0000000 │傑豪商業│100 年1 │105018元│10 │
│ │莊分行 │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
│ │ │ │ │、陳坤 │ │ │ │
└─┴─────┴───────┴─────┴────┴────┴────┴────┘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
│編│證明之犯│證據資料明細 │
│號│罪事實 │ │
├─┼────┼────────────────────────────────────┤
│1 │犯罪事實│1、「傑豪商業有限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工 │
│ │二 │ 商登記內容(100偵6088㈠卷第161頁) │
│ │ │2、「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之經 │
│ │ │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0偵6088㈠卷第215-217頁) │
│ │ │3、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案卷 │
│ │ │4、台北市商業處能量事業有限公司案卷 │
│ │ │5、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100偵6088㈡卷第51 │
│ │ │ 頁) │
│ │ │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 │
│ │ │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坤」(台北地檢100他3710卷第107-118頁) │
│ │ │7、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解散登記准予函、經濟部98年7月│
│ │ │ 10日及97年10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
│ │ │8、現實主義公司之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
│ │ │ 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登記業務案卷 │
│ │ │9、台北市政府辦理能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 │
│ │ │10、彰化縣○○鎮○○路○○○巷○○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鎮○○路○段 │
│ │ │ 52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100偵6088卷㈠第97、98頁、100他395號卷 │
│ │ │ ㈠第21-23頁) │
│ │ │11、李德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00他395號卷│
│ │ │ ㈠第23、25頁) │
├─┼────┼────────────────────────────────────┤
│2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3頁) │
│ │號1 │2、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月│
│ │ │ 25日、面額為543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㈠第205頁) │
├─┼────┼────────────────────────────────────┤
│3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3頁) │
│ │號2(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 │
│ │ (2) │ 258-267頁) │
│ │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卷㈠第110、113頁) │
│ │ │5、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100偵6088卷㈠第111、115頁) │
│ │ │6、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
│ │ │ 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441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
│ │ │ 112、114頁) │
│ │ │7、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 │
│ │ │ 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10日、面額為25578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 │
│ │ │ 6088卷㈠第115、117頁) │
├─┼────┼────────────────────────────────────┤
│4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4、114頁) │
│ │號3(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2)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陳志明名片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2頁) │
│ │ │5、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99頁) │
│ │ │6、能量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282卷第54頁) │
│ │ │7、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坤、發票日為100 年1 │
│ │ │ 月25日、面額為168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第200頁) │
│ │ │8、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面額為205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2│
│ │ │ 82卷第53頁) │
│ │ │9、正五傑機械公司之銷貨單日報表(100偵6088卷(一)第201頁) │
├─┼────┼────────────────────────────────────┤
│5 │附表一編│1、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號4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1張(100偵6088卷㈠第147頁)│
│ │ │2、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47) │
│ │ │3、中機有限公司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48) │
├─┼────┼────────────────────────────────────┤
│6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4頁) │
│ │號5(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2)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陳志明名片影本(100偵6282卷第44頁) │
│ │ │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26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
│ │ │ 第184頁) │
│ │ │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2152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2│
│ │ │ 82卷第40頁) │
│ │ │7、鉅鑫天車有限公司維修簽收單(100偵6088卷㈠第185頁、100偵6282卷第42頁)│
│ │ │8、鉅鑫天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100偵6282卷第41頁) │
│ │ │9、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報價單(100偵6088卷㈠第186頁、100偵6282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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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7、114頁) │
│ │號6 │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3、劉文良名片影本(100偵6088㈠第178頁)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94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 │
│ │ │ 卷㈠第174頁) │
│ │ │5、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發│
│ │ │ 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865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 │
│ │ │ ㈠第175頁) │
│ │ │6、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面額為236040元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00 │
│ │ │ 偵6088卷㈠第176頁) │
│ │ │7、展瑋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100偵6088卷㈠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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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8、115頁) │
│ │號7(1)│2、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2) │3、劉文良、陳敏雄名片之影本(100 偵6088卷㈠第159頁)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12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88卷㈠│
│ │ │ 第158頁) │
│ │ │5、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2月25日、面額為27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60│
│ │ │ 88卷㈠第156頁) │
│ │ │6、金益發出貨單2張(100偵6088卷㈠第159頁) │
│ │ │7、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100偵6088卷㈠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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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1、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號8(1)、│2、客戶交易對帳明細表(100偵6088卷㈠第134-135頁) │
│ │(2)、(3)│ │
│ │、(4)、 │ │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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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13頁) │
│ │號9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58│
│ │ │ -267頁) │
│ │ │3、陳敏雄名片影本(100偵6088卷㈠第116頁) │
│ │ │4、佰力行訂購單(100偵6088卷㈠第125頁) │
│ │ │5、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 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 │
│ │ │ 司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33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偵│
│ │ │ 6088卷㈠第126頁) │
│ │ │6、佰力行出貨照片2張(100偵6088卷㈠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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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一編│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07、113頁) │
│ │號1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8 │
│ │ │ -267頁) │
│ │ │3、陳志明名片影本(100他395卷㈠第7頁) │
│ │ │4、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陳坤、 │
│ │ │ 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105018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他395卷㈠ │
│ │ │ 第8頁) │
│ │ │5、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人為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 │ 陳坤、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面額為121853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他39│
│ │ │ 5卷㈠第9頁) │
│ │ │6、大彰化監視電信工程報價單(100他395卷㈠第19-20頁) │
│ │ │7、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100他395卷㈠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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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開戶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01-208 │
│ │ │ 頁)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
│ │ │ 258-267頁) │
│ │ │3、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檢送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1-229頁)│
│ │ │4、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開戶資料及相關資料(100偵6088號卷㈠第233-257 │
│ │ │ 頁、原審卷第196-199頁) │
│ │ │5、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檢送陳坤申請帳戶資料影本(原審卷㈡第253-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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