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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珠 輔 佐 人 劉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 16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珠係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負責服務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或維持獨立自主生活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者之家務及日 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其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 ,接替賀秋蓉之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 受雇主廖珗洲雇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廖 珗洲與廖林碧絹共同住處,擔任罹患肝癌且行動不便需他人 攙扶始能行走,且須全程陪同,以防跌倒,而屬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及維持獨立自主生活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之廖林碧 絹之24小時照顧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雖 與雇主廖珗洲約定中餐得外出購買,但購買時間不得過長且 不得利用外出購買中餐時間辦理自己之私事,避免獨留需他 人協助之廖林碧絹一人在家之時間過久,以免發生危險,而 依其所受照顧服務員之訓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其妹劉淑燕騎乘 機車搭載劉淑珠外出,除購買中餐外,復另行繞至銀行開戶 存錢,而獨留廖林碧絹一人在家,致廖林碧絹因遭獨留在家 時間過久,無人攙扶而獨自行走不慎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直同 日下午1時50分許(劉淑珠約外出1小時又30分鐘),劉淑珠 返回上址始發現,並將跌倒在地之廖林碧絹送醫急救,然廖 林碧絹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102年6月18日(起訴 書誤載為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林碧絹之子廖珗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劉淑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之歷次詢問,均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 問被告,且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被告亦未抗辯有 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 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含輔佐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廖珗洲於警 詢、偵查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 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 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 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廖林碧絹倒地位置)、刑案現場照片 6 幀、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9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4幀、太平分局廖林碧絹意外死亡案(相驗 照片 8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 ,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即屬當之。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 時,均為認罪及承認有過失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3頁、第40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 84頁),核與告訴人廖珗洲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指稱 因被告自 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外出,迄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始返家,獨留被害人廖林碧絹在家,致發生被害人 廖林碧絹跌倒受傷死亡等情相互合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03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頁、第16 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出門、返家時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 8頁、第9頁 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被害人廖林碧絹因本件意 外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經送往國立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10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不治死亡一節,除有國立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紙外(見相驗卷第7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屍體照片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 頁)。 三、被告係照顧服務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40頁),應以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暨身體照顧服 務為其主要服務項目。且被告照顧時間係24小時,又居住於 僱主住處,並無休息時間,乃屬24小時看護之事實,亦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原 審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見相驗卷第16頁 )。顯然被告係一名全天候照顧廖林碧絹之照顧服務員,要 無疑義。而廖林碧絹係肝腫瘤末期患者,走路不穩、行動不 方便,需要他人攙扶,且視力不易分辨,欠空間距離感,容 易絆倒或踢到物品而受傷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 在卷。被告供稱:「廖林碧絹會走路但是走路不穩,頭部有 一塊沒有頭蓋骨,肝腫瘤末期」、「死者可以對話,只有行 動不方便」、「我都會在旁邊扶她」、「她告訴我,她要上 廁所,我就帶她去」、「她會自行行走,但是需要人攙扶」 (見相驗卷第6頁、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9頁)。告 訴人指稱:「我母親患有肝癌末期,又有腹水,所以行動不 便,需人攙扶」、「視力因腦部受傷,不易分辨空間距離感 ,容易絆倒或踢到物品受傷」、「她平常需要人攙扶才可以 行走」、「視力辨視度不好,所以很容易跌倒,最好要有人 扶她,所以我們才請24小時看護」(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 第16頁)。顯然廖林碧絹係一名不易分辨空間距離感,容易 絆倒或踢到物品受傷,行動不便,需人攙扶,必須長時間看 護之人,應屬無虛。況被告復自承:「僱主特別交待廖林碧 絹平衡感不好,所以只要她一走路或爬樓梯,我就要注意」 、「死者沒有辦法自已爬樓梯」、「我沒有讓她用支架走過 ,我都會在旁邊扶她」、「死者需要人攙扶,她平常沒有用 過支架」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39頁)。廖林碧絹既於平日未使用支架,復需依賴他人攙 扶,又屬無平衡感之人,更需要被告平日悉心照顧、攙扶, 乃屬理所當然。而被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應知其工 作內容即係負責服務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維持獨立自主生活 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者之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暨身體 照顧服務,是其照顧走路不穩,行動不便,需他人攙扶始能 行走之被害人廖林碧絹,理應更為謹慎、細心,以防廖林碧 絹於行進間跌倒。故被告原應注意雖與雇主廖珗洲約定中餐 得外出購買,但購買時間不得過長且不得利用外出購買中餐 時間辦理私事,避免獨留需他人協助之被害人廖林碧絹一人 在家時間過久以免發生危險。而依其所受照顧服務員之訓練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自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 分許,由其妹劉淑燕騎乘機車搭載外出,除購買中餐外,復 另行繞至銀行開戶存錢以辦理私事,而獨留被害人廖林碧絹 一人在家,直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始返家,前後達1小時又 30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 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 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4、25頁),該項事實亦屬可以認定 。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伊當時也覺得離開太久(見相驗卷 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比平常離開多一點(見原 審卷第39頁反面)等語。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致被害人廖林碧絹發生本件意外因而致死之過失,甚 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屬實。 四、死者廖林碧絹平時走路不穩,頭部有一塊未有頭蓋骨,肝腫 瘤末期,雇主特別交待廖林碧絹平衡感不好,只要廖林碧絹 一走路或爬樓梯,被告就要注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無訛(見相驗卷第6頁)。被告既擔任廖林碧絹之特別看 護,復知悉上開情形,竟獨留被害人廖林碧絹在家之時間長 達1小時又30分鐘,顯然過長,廖林碧絹在無人攙扶而獨自 行走不慎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 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林碧 絹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以日薪2200元之代價,受告訴人廖 珗洲雇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廖珗洲與 被害人廖林碧絹共同住處,擔任廖林碧絹之24小時照顧服務 員,顯然被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林碧絹發生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被 害人廖林碧絹有服用利尿劑,須定時到廁所排尿之過失,因 外出時間過久,致被害人廖林碧絹欲上廁所時不慎跌倒因而 死亡等語,惟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當時係被害人廖林碧絹欲上 廁所時始不慎跌倒因而死亡。是被告不論有無注意被害人廖 林碧絹有服用利尿劑,須定時到廁所排尿之過失,惟此部分 與被害人廖林碧絹死亡間,尚不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以此對被告究責,附此敘明。 七、對被告刑事答辯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內記 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係屬作為或不作為犯? 如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屬作為犯,則被告之行為係指(1) 被告未待在家中照顧被害人廖林碧絹,致廖林碧絹獨自行走 無人攙扶而跌倒,送醫不治死亡?抑或係指(2)因被告未 能將廖林碧絹及時送醫,始致廖林碧絹送醫不治死亡?若係 指被告未待在家中照顧廖林碧絹,致廖林碧絹獨自行走無人 攙扶而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然如被告未離開家中,廖林碧 絹是否就不會跌倒?廖林碧絹如係在被告離家40分鐘內跌倒 ,被告是否仍須負過失責任?若係被告未能將廖林碧絹及時 送醫,始致廖林碧絹送醫不治死亡,則廖林碧絹於跌倒40分 鐘內送醫者,是否得以存活?若當時有對廖林碧絹進行手術 ,施予積極治療,是否即有可能使廖林碧絹存活?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係24小時看護廖林碧絹,沒有休息時間,且被 告與告訴人廖珗州並未約定特別之休息時間,純係完全配合 廖林碧絹休息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見相驗卷第 16頁),顯然被告係從事24小時之看護工作,要無疑義。而 廖林碧絹平衡感不好,走路不穩,行動不便,未使用任何支 架,需他人攙扶始能行走等情事,已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 基於看護業務之職責,理應更為謹慎、注意。其竟然獨留被 害人廖林碧絹在家之時間長達1小時又 30分鐘,則被告既係 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廖林碧絹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詳如前述。被告提出之上開答辯內容,均屬揣測性或假設性 之質疑,與本件確切發生之人、事、時、地皆屬不同,尚無 礙於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自不影響其業務過失致死之 責任。被告上開刑事答辯內容,本院認並無為此調查或說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另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所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業據被告暨其輔佐人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56頁),且 本院亦認無進行函詢之必要,爰就此部負不予函查,併予敘 明。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 8款至第 10款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故法院對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係以照顧服務員為其業務之 人,明知所照顧之被害人廖林碧絹罹患肝癌且行動不便, 需他人攙扶始能行走,竟利用外出購買午餐時間辦理自已 私事,致被害人廖林碧絹遭獨留在家過久,無人攙扶而獨 自行走不慎跌倒,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未見其於犯後有何展現悔悟誠 意等情。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稍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刑度。 (二)另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 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之修 復。故而告訴人廖珗州具狀陳稱:該量刑結果,容任被告 於易科罰金後,得更恣意無視於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顯然 更有悖於法律秩序之公平正義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 無據,爰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乙份,並援引為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 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後尚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廖林碧絹家屬因本 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等情加以參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 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九、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復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惟係以照 顧服務員為其業務之人,對於受照顧者之身體、安全本應較 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意外事故為主要及唯一過失, 復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廖林碧絹傷重不治死亡,其所 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廖 林碧絹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廖林碧絹家 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驗卷 宗第5頁)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民事賠 償責任,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暨被告均得於十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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