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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藤森生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慶樟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函蓉       陳雅淑       楊家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63號、101年度偵 字第1285、3924、12845、1558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2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藤森生研有限公司部分: ㈠、緣藤森生研有限公司(前身為『飛麥春企業社』,址設彰化 縣○○鎮○○路○段○○巷○○號,下稱『藤森公司』)之代表 人高慶樟及業務經理鄭建星,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 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初由鄭建星提供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高慶樟,由高慶樟於同年3月中旬及5月 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兩度以46萬元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男子「史上揚」購買內容不明之 原料各6公斤,合計12公斤後,交予鄭建星,鄭建星再將上 開原料混入8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不明 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 afil之類緣物)之藥粉後,於99年3月29日及同年10月間委 託不知情之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 打錠製成12萬8070顆及6萬5980顆軟膠囊,並以每10顆打成1 片鋁箔片(PTP),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偽藥。 ㈡、打片完成後,再由鄭建星於99年6月27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力嘉公司』),與保力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函蓉及強旺有 限公司(下稱『強旺公司』)負責人呂志明(由臺中地檢署 另案通緝)接洽,議定由藤森公司以每顆28元價格,販賣3 萬顆膠囊予強旺公司,由藤森公司與強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書。強旺公司再將該等軟膠囊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保力 錠草本軟膠囊」(下稱『保力錠』),透過保力嘉公司對外 販售,99年8月中旬後,強旺公司因故未能合法營業,保力 嘉公司即與強旺公司終止代銷關係,由保力嘉公司與藤森公 司逕行訂約進貨,藤森公司即以此方式販賣偽藥「保力錠」 予保力嘉公司。另其餘之3萬顆膠囊,則以每顆18元價格販 售予馬來西亞不詳年籍之成年莊姓華僑;1萬顆膠囊由高慶 樟自行零售,2萬顆膠囊由鄭建星取走(高慶樟、鄭建星2人 違反藥事法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 二、保力嘉公司及謝函蓉部分: 謝函蓉係保力嘉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人,李忠謀及鄭筑 云(李忠謀、鄭筑云2人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分別為該公司行銷業務經理及業務員,渠3人皆為保力嘉公 司之受雇人,均等應注意該膠囊有無含犀利士主成分Tadala fil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而屬偽藥,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並未送驗確認該批膠囊有無含犀利士主成分Ta dalafil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類緣物成分,即於99 年6月27日透過強旺公司簽訂契約書,再由保力嘉公司販售 之方式,由保力嘉公司於台藝電視台播放廣告,經由李忠謀 、鄭筑云等行銷人員電話推銷之方式,以每盒3000元價格( 詳如附表1所示),販賣偽藥「保力錠」予陳慶全及其他不 特定之人。保力嘉公司另於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4日止,接 續12次以每顆40或35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保力錠」予台斯 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2所示)。 三、陳雅淑及楊家驊部分: 陳雅淑係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台斯公司』;由原審另案審理)負責人兼 該公司會計,楊家驊(對外以楊豐進自稱)為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渠等應注意保力嘉公司出售予台斯公司之膠囊有無含 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 而屬偽藥,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委託國內有檢驗該批 膠囊有無含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即「Nortadala fil」成分能力之檢驗公司,或送請政府相關食品衛生主管 機關,確認該批膠囊有無含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 物即「Nortadalafil」成分,即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價 格及數量,向保力嘉公司販入「保力錠」,再更改包裝後分 別取名為「奇膳元素」及「台斯領袖雄風強身保健膠囊」( 下稱『領袖雄風』)後,以每顆80至110元不等價格,分別 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20日間,接續販賣偽藥「奇膳元素」 及「領袖雄風」予如附表3所示情趣用品店或藥局(該等情 趣用品店或藥局涉嫌販賣偽藥部分,另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 四、於100年2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別至保力 嘉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至中南公司搜索扣得如 附表4所示之物;至高慶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 於100年3月24日,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至鄭建星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至台斯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 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及陳慶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本案被 告者,僅有同案被告鄭筑云、李忠謀,被告陳雅淑、楊家驊 、保力嘉公司、謝函蓉、藤森公司等人,惟上揭起訴書之當 事人欄中另列有案外人鄭建星、高慶樟2人,經原審向該署 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0月3日以中檢輝謙100偵176 63字第106229號函覆,本件起訴之當事人僅有上開各被告, 至案外人鄭建星、高慶樟部分,係移送原審另案併案審理( 原審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此有上揭函文附 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2頁),核與首揭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意旨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範圍之被 告僅同案被告鄭筑云、李忠謀,被告陳雅淑、楊家驊、保力 嘉公司、謝函蓉、藤森公司等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函蓉( 100年3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鄭筑云(101年6 月1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高慶樟、鄭建星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已於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下均以新制名稱稱之)所 出具之檢驗報告,係該署執行檢驗藥物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 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 品翻拍相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雅淑、楊家驊 、謝函蓉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販賣含有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即 「Nortadalafil」成分之膠囊等事實,均經自白在案,且於 法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是被告陳雅淑、楊家驊、謝函蓉等人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藤森公司、保力嘉公司、謝函蓉、陳雅淑、楊家驊等人 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藤森公司對於該公司在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地由其代表人高慶樟購入原料12公斤後,交予業務經理 鄭建星將前開原料混入8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 他內容不明藥粉後,委託不知情之中南公司製成膠囊,並以 每10顆1片打成鋁箔片,經由保力嘉公司對外販售、出售予 馬來西亞某不詳年籍之成年莊姓華僑、或由高慶樟自行零售 及由鄭建星取走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販售偽藥之犯行,辯稱:該公司代表人高慶樟向該大陸史先 生購買原料時,對方有保證並無西藥成分,其他成分就未告 知;在製作膠囊、藥錠之前,公司有將原料送SGS公司檢驗 ,均為合格,並未檢出壯陽藥成分,伊等係根據衛生署99年 公告標準去檢驗,亦有請客戶自行送驗,然衛生署其後於10 0年5月26日始公告「Nortadalafil」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 fil之類緣物,故檢察官以嗣後之公告標準作為認定被告藤 森公司之前製作、販賣偽藥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藤森公司於製造上揭膠囊或 藥錠之前,均有將原料送檢驗,均未檢出「Nortadalafil」 之成分,且均符合衛生署公告標準,該產品並非藥事法所規 範之「藥品」,更非「偽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迄100年5月間,始解構出「Nortadalafil」為犀利士主成 分Tadalafil之類緣物,故在100年5月前,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及民間「專業機構」自無能力檢驗某物品內是否 含有犀利士主成分類緣物「Nortadalafil」,一般民眾在無 專業知識下,自無從知悉或分辨「藥品」與「保健食品」之 差別,被告藤森公司在製造時,「Nortadalafil」無從判斷 、比對是否為藥物之「標準品」,其等在製造本案膠囊、藥 錠前,既已將「黃耆19號原料」、「19號原料」送檢驗,顯 見已盡其查證義務,益證「Nortadalafil」於被告藤森公司 製造及販售膠囊、藥錠時,並非「藥品」,更非「偽藥」, 該公司行為時,無法預見「Nortadalafil」主要成分嗣後被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列管,故被告藤森公司並無 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認知及犯意;又被告藤森公司並無前科, 又主動繳出產品,原審裁處罰金2百萬元,亦嫌過重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保力嘉公司及謝函蓉就其等有於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販賣「保力錠」予台斯公司等人之事實固亦自白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售偽藥之犯行,均辯稱:被告謝函蓉係 第1次做電視購物,保力嘉公司當時以每顆28元價格向藤森 公司定了3萬顆軟膠囊。伊等係在100年2月新竹調查站來搜 索時,方知道販售之保力錠含有西藥成分,伊等在99年6月 跟藤森公司接觸時,藤森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係合法的 ,伊等在99年10月份亦有將保力錠送SGS檢驗單位,驗出來 並不含有西藥成分,乃係事後始知道販售之產品不合法,當 初根本不知情;其時呂志明原本要跟保力嘉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周炳煌另行成立強旺公司,後來因為稅務問題沒有辦法成 立,故原本以強旺公司名義和藤森公司談妥之合作內容,全 部由保力嘉公司承接,至於為何之後要改由飛麥春企業社與 保力嘉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則不清楚,然飛麥春企業社和藤 森公司係同一家公司,原本講好如順利由強旺公司代理,保 力嘉公司僅擔任代銷公司,因為均知道進貨成本價,故當時 有談及強旺公司部分,可從保力嘉公司販售之每1盒分配100 元利潤;保力嘉公司從99年9月8日到100年3月4日陸續販售 保力錠給台斯公司,保力嘉公司本身也有在銷售,當初係鄭 建星透過朋友介紹來,被告謝函蓉覺得此東西在牛樟芝是草 藥,也覺得不錯,亦有提出檢驗報告,才和他合作「保力錠 」此商品,且亦有將此產品送驗,亦有盡到應盡責任,才去 銷售產品。後來出事後,覺得很措手不及,因伊等一直認為 產品係合法的,不知道此是非法藥品;就民間來說,SGS之 檢驗結果民間廠商均係以它為基準,伊等已做到應注意、該 注意事項,一直到電信警察來,才告知該產品係違法的,而 且該衛生署檢驗結果係100年5月始公告出來的,伊等不知道 要以什麼為依據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淑、楊家驊對於在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販 賣「奇膳元素」及「領袖雄風」予如附表3所示情趣用品店 或藥局等事實雖亦自白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售偽藥之 犯行: 1、被告陳雅淑辯稱:伊雖係台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公司實際 均係被告楊家驊在操作,對外亦均為被告楊家驊在負責,伊 僅知道台斯公司有販售領袖雄風和奇膳元素,至於進貨及銷 售對象,伊均不清楚,而出貨部分,伊係依照楊家驊指示, 台斯公司所販售之奇膳元素和領袖雄風係向保力嘉公司購買 保力錠更改包裝後再行販售,就伊所知道該產品均有送SGS 檢驗過等語。 2、被告楊家驊辯稱:伊進貨當下係針對男性調養之「食品」, 且進貨時亦要求保力嘉公司提出產品之檢驗報告,伊沒有詳 細檢視保力嘉公司之檢驗報告,就直接信任保力嘉公司說詞 ,後來拿到產品時亦有送SGS進行檢驗,檢測之結果並未檢 出西藥的成分,事後向衛生署查詢結果發現SGS之部分,並 沒有本案檢出的成分樣品可以作比對檢測,所以當時認為是 合法沒有問題,衛生福利部是在100年5月份才公佈本案的「 Nortadalafil」成分,然伊從頭到尾均不知道所販售的東西 含有偽藥之成分,且在進貨當時也有向保力嘉公司提及確認 商品要安全合法,契約書都有載明,直到100年4月份被查獲 時,伊才知道產品有問題。而被查獲時,伊尚有詢問檢察官 是否需要回收,當時檢察官告知還不需要,台斯公司販售奇 膳元素及領袖雄風之時間係從99年9月28日到100年3月20日 止,販售對象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向保力嘉公司進貨的時 間是從99年9月8日到100年3月4日,進貨的價格是前面兩次 是每顆40元,後面是每顆35元進貨。伊等另案所涉犯之違反 藥事法案件目前業經地院審理後判決無罪,且當時伊尚有特 別告知保力嘉公司之謝函蓉,因為伊已經有涉犯1件藥事法 案件,請謝函蓉之該批藥品不要有藥事法之問題。從一開始 進貨,伊都儘量做到告知進貨廠商保力嘉公司伊之前產品有 出問題,也要求保力嘉公司檢驗產品,伊亦告訴店家這產品 可以排在櫃上,包括情趣用品店如蝴蝶,伊也是請他把之前 違法的「領袖雄風」,而換上合法的「奇膳元素」,當時進 「奇膳元素」的時空背景是因為「領袖雄風」違法,所以緊 急換貨;伊等都有盡到應注意、該注意事項,伊等認為男性 保養商品都會有這樣存在的風險,伊現在也有銷售類似商品 ,檢驗出來亦是沒有問題,伊等實在沒有辦法確定進貨的當 時有何標準,故伊等不認為整件事情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藤森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由其代表人高慶樟 購入原料12公斤後,交予業務經理鄭建星將前開原料混入8 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不明之藥粉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南公司製成膠囊,以每10顆1片打成鋁箔片, 經由被告保力嘉公司對外販售、出售予馬來西亞不詳成年莊 姓華僑、或由高慶樟自行零售及由鄭建星取走;被告保力嘉 公司、謝函蓉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販賣「保力錠」予台斯 公司及陳慶全等人,被告陳雅淑、楊家驊有於事實欄三所示 時地販賣「奇膳元素」及「領袖雄風」予如附表3所示情趣 用品店或藥局等事實,各為被告藤森公司、保力嘉公司、謝 函蓉、陳雅淑、楊家驊等人供承不諱,復有:①電信警察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及搜索扣 押筆錄、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秋菊 部分)、台斯公司搜索照片、指認共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楊家驊部分)、楊豐進名 片、奇膳元素外包裝影印本、台斯公司銷貨明細表、食品委 託加工合約書(飛麥春企業社與中南公司簽訂)及出貨單、 請款單、支票影本、軟膠囊照片、99年6月27日買賣合約書 (強旺公司與藤森公司簽立)、99年7月1日買賣合約書(保 力嘉公司與飛麥春企業社簽立)、99年10月2日合約書(台 斯公司與保力嘉公司簽立)、訂購單、出貨單(以上參1892 號他卷㈠第51-53、111、113、135-137、187-199、233-243 、231、321、333-351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斯公 司匯與聖錩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力嘉公司出貨單、 訂貨單、銷貨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查詢( 飛麥春企業社及藤森公司部分)、中南公司請款單(以上參 1892號他卷㈡第15-19、21-57、153、155、157頁)。④億 代富公司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及本票影本、客戶交易明細( 參1407號他卷第27-61頁)。⑤保力嘉公司保證宣告、員工 約聘協議書、保力嘉公司與楊豐進99年9月8日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保力嘉公司出貨單、銷貨資料、支票簽回聯、業績總 表、陳慶全出貨明細、保力嘉公司出貨明細、教戰守則與廣 告文宣影本(以上參17663號偵卷第93-95、102-107、112、 114-118頁)。⑥台斯公司簽收單(裕嘉藥局部分,參101偵 3924號卷第33頁)、裕嘉藥局進貨單及林京宏名片(黃裕翔 提供,參第17543號偵卷第43-48頁)。⑦鄭筑云傳送與陳慶 全之照片、保力嘉公司內部公告(參竹縣調站卷第41、50頁 )。⑧台斯公司匯款單、保力嘉公司出貨單、台斯公司出貨 單、銷貨明細、100年3月24日贓證物保管條(被告楊家驊出 具)、照片、楊家驊雙向通聯、廖世民、陳秋菊、邱泓文使 用電話查詢單(以上參花蓮港警卷第171-193、123-132、33 1-337頁)。⑨台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2年2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力嘉公 司登記案卷(參原審卷㈠第95、96、171-220頁)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及藥品(保力錠)6粒、藥品(奇膳元素)30 粒、80粒、80粒、2粒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 ㈡、又本件被告等人上揭分別製造、販售之「保力錠」、「領袖 雄風」、「奇膳元素」等,經檢驗後,均含有「Nortadalaf il」(分子量375,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成 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月2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參1892號他卷㈠第183、185頁)、10 0年2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參17663號偵卷第39-4 1頁)、100年5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參17663號 偵卷第42-47頁)、100年6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參1892號他卷㈠第277、279頁)、100年11月10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參17543號偵卷第10頁)、100年11月21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參18232號偵卷第13、14頁)、101 年2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參花蓮港警卷第356-360 頁)、101年8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參17663號偵 卷第97、98頁)函暨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節事實,亦 堪認定。 ㈢、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 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符合藥品之定 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 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 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故 藥品經有權之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發現其係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 上開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復觀諸藥事法第20條第1 、2款等規定,亦可知倘係符合該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即非同條第2款所定經核准製造後,所含有 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又藥品「類緣物」為藥品在 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品,其分子主結構 與該藥品極類似,鑒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 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品列管,尚無需經衛生 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且應依藥事法規 定,檢具產品安全、療效、品質等相關之資料,向衛生署申 請,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售。再藥品「類緣 物」之化學分子主結構與某特定上市西藥成分主結構相同, 只是化學結構之側鏈作些微之改變;藥品「類緣物」非天然 成分,故產品檢出藥品「類緣物」成分,應屬人為添加,使 其產品服用(使用)後有相似西藥壯陽藥(犀利士)之效用 ;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101年12月22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局於102年8月6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詳予說明在案(參原審卷㈠第92、93頁、卷 ㈢第204頁)。 ㈣、查系爭膠囊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 量375,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成分之事實, 業如上述,堪認系爭膠囊之內容物已非純粹天然物,而係經 由人工加入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無疑。再該藥 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其化學結構與Tadalafil 相似,服用(使用)後有相似西藥壯陽藥(犀利士)之效用 ,對phosphodiesterase 5(PDE5,磷酸二酯酶第5型,具有 血管擴張及抑制血小板凝結的作用)有抑制作用,亦對人體 之生理功能有顯著影響,自屬藥事品所規範之藥品,此有食 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1892號他卷㈠第183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衛局102年8月6日 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㈤、被告藤森公司雖辯稱,原料係向大陸進貨來的,公司有將物 品送去檢驗,檢驗合格後,才去製造,不知道為何驗出來會 有西藥成分云云。然查: 1、「Nortadalafil」成分並非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解結構而得 ,又該對照用標準品雖係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9年11月始公開 招標購入供檢驗比對,然一般化學合成公司已有販售,此有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參原審卷㈡第213頁);基此顯見,系爭膠囊製成 之際,一般市面上並非無從購得此一化學成分。 2、證人即被告藤森公司代表人高慶樟於偵查中即證稱,保力錠 係中國大陸朋友拿來彰化,說這個保健食品很好,可以做檢 驗,後來檢驗通過,才決定要賣,後來伊向中國大陸朋友購 買2次原料,每次6公斤,之後再加刺五加、紅景天等,隨後 交由中南公司製作打錠等語(參1892號他卷㈡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藤森公司業務經理鄭建星於偵查中證稱,原 料是高慶樟提供,攪拌後再給中南公司做代工,原料包含黃 耆19號、刺五加、紅景天、五味子、覆盆子,黃耆19號是國 外進口的,由伊與高慶樟加入刺五加、紅景天成為複方等語 (參同上卷第259頁),大致相符;據上,被告藤森公司代 表人高慶樟雖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原料,然購入後並非單獨 以該原料直接打錠,而係與業務經理鄭建星共同以加入其他 數種不同材料成為複方後,始送交中南公司打錠。 3、證人高慶樟曾於99年2月1日以飛麥春企業社名義將黃耆19號 單獨送請聯群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犀利士(Ta dalafil)等之西藥成分;另被告藤森公司亦曾於99年12月 13日將刺五加蘋果酸19號原料、紅景天19號原料等送SGS食 品實驗室檢驗結果,亦未檢出犀利士(Tadalafil)等之西 藥成分,此有證人高慶樟提出之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 竹縣調站卷第10、11頁、1892號他卷㈠第325-331頁、卷㈡ 第211頁、原審卷㈡第180、181頁),固見上揭送驗各該原 料均未含有西藥成分;惟本案製成之膠囊確含有藥品類緣物 「Nortadalafil」成分之事實,有如上述,是可能發生之情 形惟有人為故意添加,或係打錠過程中混入等2種情形。 4、中南公司所代工生產者皆為食品,此經證人即中南公司負責 人李振全證述在卷,且有其提出之食品委託加工合約書可憑 (參1892號他卷㈠第187頁);又證人李振全證稱,本案其 於打錠時,並未加入其他原料,而製成膠囊係以大豆油與明 膠為之,大豆油即係市面上之大豆油,明膠係由動物皮粹取 出來的,為衛生署法定的食品原料等語(參17663號偵卷第 25、26頁),顯見中南公司於受打錠製成膠囊時係採用天然 成分為之,且因中南公司僅係受託將粉末打錠製成膠囊,所 得利益亦僅係加工及其成本費用,此亦有李振全提出之出貨 記錄、請款單等在卷可憑(參1892號他卷㈠第191-193頁) ,其代工打錠自無擅自混入其他西藥成分之必要。再中南公 司為免陷入代他人製藥之違法情事,亦曾分別於99年10月4 日、同年月20日自行將打錠後之膠囊送驗查無180種常見西 藥成分,此亦有證人李振全提出之檢驗報告可憑(參17663 號偵卷第28、29頁、竹縣調站卷第59、60頁),更足以排除 中南公司於打錠過程中混入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 分之可能性。 5、據上,本案系爭膠囊之打錠過程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或其 他疏失而混入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之情形,而 證人高慶樟、鄭建星2人對於其等混合之複方原料為何,並 未能提出詳細成份說明與比例,其等前揭證述未混入藥品類 緣物「Nortadalafil」成分等語,尚難為法院所採信。是本 件堪認應係高慶樟與鄭建星2人於混合複方原料時即已加入 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無疑。本件被告藤森公司 之代表人高慶樟、業務經理鄭建星所委託中南公司打錠之膠 囊,乃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至甚明確。又高慶樟、鄭建星2人上揭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 後,亦同此認定而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628號判決可參。 ㈥、被告陳雅淑、楊家驊、保力嘉公司、謝函蓉雖均辯稱,伊等 於事前均有要求上游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認定合格,事後亦曾 將產品送驗,均未驗出含有西藥成分,伊等認屬保健食品, 並非藥品,是伊等並無過失等節,不為法院所採信理由如下 : 1、查一般保健食品係採預防勝於治療之觀念,主要是針對一般 民眾平日飲食攝取不足的營養素來進行補充,多係採用長期 食用以漸進補充或增加身體所缺乏或不足之營養素,故保健 食品本身並不具備急速增加體能之功效,或治療特定疾病之 藥效,國內市場上正當販售之保健食品於銷售過程中亦均不 強調此一功能。至傳統中藥多以天然植物或動物為主要成分 ,藥性溫和,亦少有急速療效,此觀之同案被告李忠謀選任 辯護人所提出之各中醫藥典記載內容即明(參原審卷㈢第22 -138頁)。經查: ①本案上揭被告等人分別以「保力錠」、「領袖雄風」等諧音 命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均能明瞭此係對男性性功能之生 理機能具有特定功效或療效之產品,而加以購買服用;且被 告等人於銷售宣傳上則以「保證乎你肺強腎勇,爬山下山那 飛、搬山過嶺、精神百倍」、「不知疲勞也鮮是啥滋味,五 六十歲親像一尾活龍」、「好男人」「你總是提不起勁嗎? 」「你感覺體力不振嗎?」等作為宣傳用詞(參17663號偵 卷第117、118頁);另參諸證人蕭碧蓮即建昌藥局銷售人員 於偵查中證述,「(該藥物之作用?)他【按指被告楊家驊 】說男女都可服用,但是如果是要辦事情,就要服2粒,並 提前3至5個小時服用」等語(參18929號他卷㈠第79頁); 證人即裕嘉藥局藥師黃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廠商強調對男生 體力比較好,還說會對男性功維持比較好等語(參17543號 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陳慶全於調詢時證稱,保力嘉公司 業務員鄭筑云向伊推銷壯陽藥,吃1顆藥後,在5至7日內行 房都有效力,每次可以持續半個小時至2個小時等語(參竹 縣調站卷第62頁),另證人鄭建星於銷售「保力錠」與被告 謝函蓉時,亦對其稱,如有那種情境,女生有挑逗的話,效 果不錯等語(參17663號卷第6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楊家 驊亦證稱,伊問謝函蓉保力錠對於男性提昇性功能有無效果 ,謝函蓉說一定會有效果等語(參1892號他卷㈡第121頁) ;再觀諸被告謝函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筑云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內容堪見,保力嘉公司銷售人員於促銷產品時,確 曾明示或暗示買受人,該產品有壯陽效果(參原審卷㈠第14 7頁、第151頁背面、第152頁);綜上各證據資料,亦堪見 被告等人於銷售時,均係以對性功能有所增強等功效來促銷 系爭膠囊。 ②本件被告等人販賣之系爭膠囊,雖分別以不同名稱命名,然 均強調急效或迅速加強之功能,明顯與保健食品不同,亦與 中藥材特性不符;而該膠囊所含之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 il」成分對PDE5具抑制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 見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參1892號他卷㈠第183頁),服用後,可能導致患 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 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6日 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參原審卷㈡第204 頁),顯非被告等人所辯稱之保健食品無訛。 2、本案固曾由飛麥春企業社、藤森公司、強旺公司、台斯公司 等分別委託各該檢驗單位檢驗後提出之各項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憑;惟查,其中: ①由飛麥春企業社或藤森公司委託檢驗部分: ⑴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於99年4月14日出具之FA/2010/41 088檢驗報告(飛麥春企業社委託檢驗),係品名為19號 原料之檢驗報告; ⑵聯群生技有限公司於99年3月5日出具之LFB-S1002-S007、 LFB-S1002-S001檢驗報告(飛麥春企業社委託檢驗),係 品名為黃耆19號原料之檢驗報告(以上參1892號他卷㈠第 325-331頁); ⑶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於99年12月27日出具之FA/2010/C 1007檢驗報告(藤森公司委託檢驗),係刺五加蘋果酸19 號原料之檢驗報告(參1892號他卷㈡第211頁); ⑷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於99年10月11日出具之FA/2010/9 2453檢驗報告(藤森公司委託檢驗),係紅景天19號原料 之檢驗報告(參原審卷㈡第180、181頁); 上開4項檢驗之標的物,除19號原料因未見標示正確檢驗物 品內容,而不知為何種物質外,其餘則係黃耆、刺五加蘋果 酸、紅景天等天然原料,該等送驗標的,既屬天然食材,自 然不可能參雜西藥成分在內。 ②由強旺公司委託檢驗部分: ⑴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9年11月11日出具之UB/2010 /A0907號檢驗報告,係就保力錠草本軟膠囊進行112項常 見西藥成分定性分析(參原審卷㈡第182-185頁); ⑵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9年11月11日出具之UB/2010 /A0907A-01號檢驗報告,係就保力錠草本軟膠囊進行重金 屬及壯陽藥進行測試(參原審卷㈡第187、188頁); 惟該實驗室就上揭⑴檢驗部分,固曾參考食品藥物管理署20 05年出版之調查研究年報及2006年Joural of Pharmaceutica l and Biomedical Analysis Volume40,Issue 2等資料,並 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M/MS)進行檢測,⑵部分亦參考上揭 外文資料,並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M/MS)進行檢測,然因 其參考資料有限,且檢驗項目僅及於主要西藥成分,而未就 藥品類緣物進行檢測,且該公司在100年5月份前並未購得「 Nortadalafil」之標準品,亦不知悉此成分是否存在(見該 公司102年2月18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 ,參原審卷㈠第221頁),是其檢驗結果,自無從檢出藥品 是否含有「Nortadalafil」成分。 ③由台斯公司委託檢驗部分: ⑴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出具之UB/2010 /B0014A-01號檢驗報告,係就奇膳元素進行測試(參1892 號他卷㈠第115-119頁); ⑵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出具之UB/2010 /B0014號檢驗報告,係就奇膳元素進行測試(參1892號他 卷㈠第121-127頁); 上開二報告,該實驗室進行測試所參考資料及檢驗方法均同 上述②部分,是其報告結果,自亦有同上②所述之疑義。 ④由上,飛麥春企業社或藤森公司係將天然食材送驗,另強旺 公司、台斯公司則均係在各該商品已進行市場銷售後,始將 商品送請檢驗,而非銷售前即先行送驗確認,且委託之檢驗 公司參考資料尚有未足,再該等公司亦未購得供檢驗比對之 對照用標準品,甚而不知有此一成分存在,能力顯有欠缺, 自不能以該等檢驗報告即認被告等人已善盡渠等之注意義務 ;從而,自均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保力嘉公司、藤森公司、陳 雅淑、楊家驊、謝函蓉等人之認定。 3、查被告等人販賣系爭膠囊時,既知該膠囊非屬健康食品而應 屬藥品,本即應善盡查證義務,向渠等上游廠商,或服務公 司查證,或進一步向當地衛生局或中央主管機關食品藥物管 理署等國家政府機關,確認該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成分而為藥 事法規範之偽藥,以避免買受人因偽藥受有身體結構、生理 機能之損害,惟被告等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未為上揭查證行為,致販售上揭含有藥品類緣物「Nort adalafil」成分之膠囊與一般消費者,其等顯均有過失。據 上,被告等人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㈦、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本案送驗膠囊含有之「Nortadalafil」 成分,係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迄100年5月26日網站公告「No rtadalafil」為Tadalafil之類緣物,於伊等製成、販賣膠 囊時,無法知悉,自不能責求其等事前即有認知,伊等並非 明知偽藥而製造、販賣云云。惟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 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 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 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 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參諸59年8月17日(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 ,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 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 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 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 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 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 要求。查「Tadalafil」成分係屬藥品,業認定如上,且本 案「Nortadalafil」為「Tadalafil」之類緣物,為藥品在 合成過程中產生之副產物,其分子量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 ,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 該當藥品之定義,自非需經衛生主關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 有藥品之屬性等情,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月8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故本案「Nortadalafil」類緣物既係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 生之副產物,且已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即自始該當藥品 之定義,自無需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屬性 之理,否則不肖之業者僅需摻加尚未公告列管之西藥成分, 即可規避刑責,則國民之用藥安全、健康何以維護。矧被告 等人販售之「保力錠」、「領袖雄風」等產名品稱均已足使 常人認知此係對男性功能具有療敘之「藥品」,而非屬保健 食品,業如上述,既屬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製造 ,即屬「偽藥」,被告等人即不能眛於上情,置該藥品有無 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可能危害他人健康等諸項疑義不問而 逕行販賣營利;至上開檢驗報告有關系爭膠囊所所含成分之 記載,與被告等人仍應先行注意該藥品是否屬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造之偽藥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基此,被告等人上揭之辯 解亦非得執作諉責卸詞。 ㈧、綜上所述,被告藤森公司、保力嘉公司、謝函蓉、陳雅淑、 楊家驊等人上開辯詞,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藤森公司(由其代表人高慶樟代為具狀,參原審卷㈡第234 、235頁所附書狀及原審卷㈢第16頁審判筆錄高慶樟之陳述 內容)雖於原審請求再函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 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 等,以查明何時發現「Nortadalafil」之化學結構式、何時 建檔該化學結構式於資料庫、何時發布檢驗資訊及公告檢測 該項目之SOP純品數量及檢驗比對標準,於何時及何處取得 該物質之對照品,何時通過「中西藥製劑及食品」中之檢驗 項目「Nortadalafil」認證實驗室等。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 已據原審另案審理時向各該單位函詢,並分經食品藥物管理 署分別於102年1月8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 月9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23日以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6日以中 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於102年8月5日 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8月5日以新縣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於102年8月9日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回覆 並經調閱在案(參原審卷㈡第196-213頁),且據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本院認尚無再行函詢上揭各機關之必要;另 被告藤森公司代表人高慶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 2年10月17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聲請狀(參原審卷㈢第147-149頁,本院卷㈠第157 -159頁)請求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超微量 工業安全實驗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華友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何時知悉「Nortadalafil」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列管藥物?何時知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Nort adalafil」檢驗資訊及該項目之SOP純品數量及檢驗比對標 準?何時及自何處取得檢驗「Nortadalafil」之對照品,何 時通過為「中西藥製劑及食品」中檢驗項目之「Nortadalaf il」認證實驗室而能檢驗知悉該項目成分是否存在等。惟查 ,㈠關於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為藥品係因其分子主 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鑒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 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品列管,尚無需經 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㈡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在100年5 月份前並未購得「Nortadalafil」之標準品,亦不知悉此成 分是否存在;均已詳述於前,是本件自無再函查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上列事項之 必要,至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因與本案卷附相關檢驗報告無涉,自亦無查詢 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 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第22條規定, 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而藥事法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 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分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 ,相較於同法規範之「調劑」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 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然不 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應係指將不具 毒品成分之先驅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將劣質毒品加工 提高其純度之行為態樣不同。本件案外人即藤森公司代表人 高慶樟、業務經理鄭建星2人未經核准,擅自將渠等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男子「史上揚」購買不明原料,混 入8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不明含有「Nor ta dalafil」(分子量375,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 緣物)之藥粉後,委託不知情之中南公司製成軟膠囊,並以 每10顆1片打成鋁箔片,核屬藥事法規範之製造行為無訛。 再上揭藥品經送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該藥品均含有「 Nortadalafil」成分(分子量375,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 il之類緣物)等情,業如上述,故案外人鄭建星、高慶樟等 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Nortadalafil」成分之膠囊, 自屬製造偽藥甚明。該案外人鄭建星、高慶樟2人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包括一罪之製造偽藥罪。 是本案被告藤森公司因其代表人高慶樟及受雇人鄭建星,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包括一罪,應依 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第82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㈡、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條第3項所規定「過失犯第1項之罪 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其主觀構成要件有二,一為「 過失不知為偽藥」或「依其情節可預見為偽藥」,二為有販 賣該「偽藥」之故意;客觀之構成要件則為「販賣偽藥」。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所規定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之罪, 係對於故意販賣「過失不知為偽藥」之藥物所設之處罰。本 件被告陳雅淑、楊家驊、謝函蓉等人因過失不知其等販賣之 「保力碇」、「領袖雄風」、「奇膳元素」等膠囊,均為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販賣與不特定人,核被告陳雅淑 、楊家驊、謝函蓉等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 因過失而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明知為 偽藥而供應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 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函蓉、陳雅淑、楊家驊等 人分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陸續販賣「保力碇」、「 領袖雄風」、「奇膳元素」等膠囊予不特定人使用,顯係基 於一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 偽藥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保力嘉公司因其受雇人即執行長謝函蓉及同案被告李忠 謀、鄭筑芸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所規定,依同 法第87條規定,應併受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 ㈤、沒收部分: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 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被告保力嘉公司所有 、供被告謝函蓉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7被告楊家驊、陳雅淑等人 過失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然係以案外人台斯公司資金購入為 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楊家驊、陳雅淑2人所有,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4 、5、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從而,原審以被告等人上揭違反藥事法犯行之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保力嘉公司、藤森公司等之受雇人、代表人於本案所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謝函蓉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其疏未注意而過失犯販賣偽藥罪,其販賣期間非短,數 量亦非少數,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兼衡其個人智識、犯 罪手段、生活情狀,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雅淑、楊家驊2人前曾於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2月1 0日止,因向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購入含有『Tlioaild enafil』(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之膠囊,包裝取名 為『領袖雄風』膠囊,販賣予王牌生技有限公司,而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於原審另 案審理中,渠等仍不思謹慎從事,竟疏未注意而過失犯本 件販賣偽藥罪,參酌渠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等個人 智識、生活情狀,犯後固均坦承有銷售行為,惟仍否認有過 失,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① 被告藤森公司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②被告保力嘉公司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③被 告謝函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④被告陳雅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⑤被告楊家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四、被告藤森公司、保力嘉公司、謝函蓉、陳雅淑、楊家驊等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以供調查(至被告藤森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詢 事項,或於另案中已聲請據覆,或無必要,業如上述),均 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藤 森公司部分已載明「審酌被告藤森公司之受雇人、代表人於 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罰金2百萬元,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 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藤森公司空口指 稱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陳雅淑、楊家驊雖另提出台斯公司經原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附本院㈡卷 第96-105頁),惟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該案僅執被告等人 有將系爭「領袖雄風」、「奇膳元素」送請SGS檢驗未檢出 112項常見西藥成分或重金屬及壯陽藥成分乙情遽認被告等 人無過失,而未就被告等人販售該產品時已足使人認知係對 男性功能具有療敘之「藥品」,而非屬健康食品乙情論究, 是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保力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1:(新竹縣調查站在保力嘉公司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進價 │售價 │西藥成分 │ ├──┼────┼─────┼───┼───┼──────┤ │1 │保力錠 │79盒(每盒│每盒 │每盒 │Nortadalafil│ │ │ │20顆) │560元 │3000元│ │ ├──┼────┼─────┼───┼───┼──────┤ │2 │保力錠 │160顆(散 │每顆28│每盒 │Nortadalafil│ │ │ │裝) │元 │3000元│ │ └──┴────┴─────┴───┴───┴──────┘ 附表2:(保力嘉公司販賣「保力錠」予台斯公司明細,本表依 據保力嘉公司出貨單製作) ┌──┬──────┬────────┬─────┬───┐ │編號│時間 │販賣對象 │售價 │數量 │ ├──┼──────┼────────┼─────┼───┤ │1 │99年9月8日 │台斯公司 │每顆40元 │2000顆│ ├──┼──────┼────────┼─────┼───┤ │2 │99年9月15日 │台斯公司 │每顆40元 │2000顆│ ├──┼──────┼────────┼─────┼───┤ │3 │99年10月14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4 │100年2月14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5 │100年2月23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6 │99年12月21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7 │100年1月18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8 │99年10月29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6000顆│ ├──┼──────┼────────┼─────┼───┤ │9 │不詳 │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500顆 │ ├──┼──────┼────────┼─────┼───┤ │10 │100年1月25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11 │100年1月27日│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12 │100年3月4日 │台斯公司 │每顆35元 │1000顆│ └──┴──────┴────────┴─────┴───┘ 附表3:(台斯公司販賣奇膳元素明細) ┌──┬──────┬────────┬─────┬───┬─────┐ │編號│時間 │販賣對象 │售價 │數量 │品名 │ ├──┼──────┼────────┼─────┼───┼─────┤ │1 │100年1月29日│蝴蝶男女精品店 │每盒700元 │10盒 │奇膳元素 │ ├──┼──────┼────────┼─────┼───┼─────┤ │2 │99年11月5日 │正成西藥房 │每盒1200元│2盒 │奇膳元素 │ ├──┼──────┼────────┼─────┼───┼─────┤ │3 │100年1月23日│正成西藥房 │每盒1200元│4盒 │奇膳元素 │ ├──┼──────┼────────┼─────┼───┼─────┤ │4 │100年1月25日│建昌藥局 │每盒1100元│5盒 │奇膳元素 │ ├──┼──────┼────────┼─────┼───┼─────┤ │5 │100年3月20日│建昌藥局 │每盒1100元│11盒 │奇膳元素 │ ├──┼──────┼────────┼─────┼───┼─────┤ │6 │100年1月27日│伊莎情趣精品店 │每盒800元 │6盒 │領袖雄風 │ ├──┼──────┼────────┼─────┼───┼─────┤ │7 │99年10月22日│緣多商行 │每盒600元 │不詳 │奇膳元素 │ ├──┼──────┼────────┼─────┼───┼─────┤ │8 │99年9月28日 │裕嘉藥局 │每盒1100元│5盒 │領袖雄風 │ └──┴──────┴────────┴─────┴───┴─────┘ 附表4:(新竹縣調查站在中南公司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西藥成分 │偽藥│ ├──┼─────────┼─────┼──────┼──┤ │1 │宗春草本軟膠囊 │10粒 │ │是 │ ├──┼─────────┼─────┼──────┼──┤ │2 │宗春草本膠囊 │10粒 │ │是 │ ├──┼─────────┼─────┼──────┼──┤ │3 │草本膠囊原料(約6 │10.3公斤 │Nortadalafil│是 │ │ │萬粒半成品) │ │ │ │ └──┴─────────┴─────┴──────┴──┘ 附表5:(新竹縣調查站在高慶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西藥成分 │偽藥│ ├──┼─────────┼─────┼──────┼──┤ │1 │金武士草本膠囊 │1盒 │Nortadalafil│是 │ ├──┼─────────┼─────┼──────┼──┤ │2 │金武士草本膠囊 │1盒 │Nortadalafil│是 │ └──┴─────────┴─────┴──────┴──┘ 附表6:(電信警察隊於100年3月24日在鄭建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西藥成分 │偽藥│ ├──┼─────────┼─────┼──────┼──┤ │1 │金武士草本膠囊 │1盒(10顆 │Nortadalafil│是 │ │ │ │) │ │ │ ├──┼─────────┼─────┼──────┼──┤ │2 │奇膳元素膠囊11片 │110顆 │Nortadalafil│是 │ └──┴─────────┴─────┴──────┴──┘ 附表7:(電信警察隊於100年3月24日在台斯公司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西藥成分 │偽藥│ ├──┼─────────┼─────┼──────┼──┤ │1 │奇膳元素 │3盒(每盒 │Nortadalafil│是 │ │ │ │10顆) │ │ │ ├──┼─────────┼─────┼──────┼──┤ │2 │台斯領袖雄風 │26顆 │Nortadalafil│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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