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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祿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勝祿與唐申係朋友關係,蔡勝祿曾向唐申表示其可以提供 土地供唐申堆置廢棄物。而唐申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清晨 ,調度鍾紹豊(綽號「坦克」)、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 等4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728-VK、312-ZY、 229-GS號曳引車,至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00號廠區,載運未經處 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指示渠等於翌日(即21日)清晨,將污 泥載往位於新竹縣○○鄉○○段92、101、102、114、271、 272、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90、29 1、292等地號土地傾倒(達鑫公司、唐申、鍾紹豊、陳賢康 、陳賢威、林承澤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當日由 陳賢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先行進場傾倒,惟因下雨 泥濘,致陳賢威所駕駛之車輛陷落在前揭土地內,唐申隨即 電話聯絡蔡勝祿,蔡勝祿即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與唐申相約在省道臺三 線上之「綠世界」招牌底下會合後,由唐申在靠近竹37線之 「超敏益土資場」前方路邊把風,蔡勝祿則搭乘孫啟順之車 輛(孫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於101年11月21日上 午8時許,帶同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728-VK、229-GS號曳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 2.5公里處,由蔡勝祿提供不知情之彭紹欽等人所有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及不知情之彭紹銘等人所○○ ○鄉○○段○○○○號等土地,指示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 等人將裝載在前揭車輛上之污泥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地號之 山坡地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 曾俊瑜、唐申、孫啟順、鍾紹豊、陳賢康、陳賢威、林承 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 經被告蔡勝祿(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意 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 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 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俊瑜、唐申、孫啟順、鍾紹豊、陳 賢康、陳賢威、林承澤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曾俊瑜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 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唐申、孫啟順、鍾紹豊、陳賢康、陳 賢威、林承澤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 036594、035127、039862」、稽查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 1411號卷第3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99年9月17日、6月21日、5月27日函文「有關廢棄 物機構收受污泥,以乾燥方式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認定」及 96年2月27日公告(見102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第377至386頁 )、切結書「切結人:蔡勝祿」及本票(見102年度他字第 1411號卷第387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 B-035905、035904」及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8號卷第 160頁、第166頁背面、第282至28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2年5月27日函文及所附之竹東分局偵辦「北埔鄉竹37 線2.5公里處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卷第192至193頁、第263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見102年偵字第13807號卷第2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39602、03 9603」(見102年偵字第13807號卷第24至25頁)、現場履勘 照片(見102年偵字第13807號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非法提 供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 生之影響鉅大,更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 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公眾利益至深,惡性非輕,及其 犯罪之期間不長,犯罪後終能坦承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併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敘明被告 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8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至於緩刑宣告部分,原審此部分職權行使稍嫌速斷,但此 瑕疵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治癒,詳如後述),應予維持。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自偵查開始迄102年10月2日原審行第2次準備程序前 為止,均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其 有看過所傾倒的是類似地下室土方之物,而非污泥;我有 提供土地給唐申傾倒有機土,…當初要傾倒之前是我聯絡 唐申問他是否有乾淨的土…。」等語。惟原判決併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卻僅略稱:「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實 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之實情,不 相符合。原判決未說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 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如何猶能知所警惕?如何使一般人相 信其等已無再犯之虞?已難謂當。況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 唐申於102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已供稱:蔡勝祿之前就 有跟其聯絡,說他那邊有土尾可以倒,說是他簽好的,車 子進場傾倒之前蔡勝祿就已經看過了,他早就知道是污泥 ,並不是乾淨的土,不然他怎麼可能一台車收新臺幣(下 同)4000元等語,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02年8月28日行準備 程序時,主動聲請傳喚證人唐申、孫啟順2人行交互詰問 ,被告始於102年10月2日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為認罪之陳述。足見被告是在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 慮及量刑壓力,不得不為認罪之表示,實難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改之意。原判決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於本案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顯屬違誤。 ⑵又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誤載為第1款)之罪 嫌,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6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96年1月29日起至97年1月28日期滿。足見被告前曾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已難謂其係偶 發犯或初犯。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對被告 併予宣告緩刑。況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 竟再犯本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則其是否無再 犯之虞?能否藉由本案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尚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併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 ⑶再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98年11月2日修正) 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 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本案 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供人堆置 廢棄物罪,本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 原判決理由欄三、(二)記載:「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 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 影響鉅大,更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 境之永續發展,危害公眾利益至深,惡性非輕,…。」等 語,足見被告非法提供他人之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非但嚴重侵害地主之個人法益,更影響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公眾利益至 深且鉅。參照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 ,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判決未遵守上開司法院頒布 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竟對被告併予 宣告緩刑,顯有未當。 ⑷依照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㈥項規定: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強調被害人或 其家屬損害之確實填補及宥恕,乃係給予被告緩刑與否之 重要衡量依據。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是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彭紹欽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不知情之彭紹銘等人所有○○○鄉○○段 ○○○○號等土地,指示證人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等人 將裝載在車輛上之污泥,傾倒至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堪 認被告為圖私利(每車4000元),主動招攬唐申調度車輛 載運污泥,傾倒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嚴重侵害彭紹欽、 彭紹銘等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對上開土地環境、生態 及土地價值所造成之破壞,不言可喻。於本案,上開土地 所有人應屬被害人無誤,渠等權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科刑之 意見,實屬重要,自應通知渠等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方屬適當。乃原審未通知本件被害人到庭陳述科刑意見 ,逕對被告宣告緩刑,自非所宜。況遍查本案全卷資料, 尚乏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證據資料。甚且,連簡略之賠 償計畫,亦附諸闕如。原判決未衡量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 所造成之侵害,於事後是否已予以彌補,僅單憑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率爾認定其犯罪後已具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對被告諭知緩刑。足見原判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 使,難謂妥適合法。 ⑸退萬步言,原審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應依上開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進一步審酌宣告 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並採取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 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乃原判決未從嚴認定所宣告之 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率爾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已 如上述。且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僅3年,核與上開要點 認緩刑期間宜為4或5年不符,亦難謂為妥適。 2、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坦承犯行,並陳稱:其願將所 傾倒之污泥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並與本案上開土地之所 有地主和解,以求得地主們之原諒等語。被告經向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後,該局函覆:被告請儘速提報本案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包括清除合約書、處理合約書、計畫 清理期程、廢棄物種類認定及數量等)至該局審查,經審 核通過後始得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另本案廢棄物傾倒 地之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故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施工,請先向有關機關申請 核備後,將核備函併同上開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等語,有該 局103年1月23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再向廢棄物清運業者詢問,得知須先 將廢物堆置現場採樣送化驗送判別其廢棄物種類,經送景 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結果,再送元智大學環科中心 檢驗確認該廢棄物種類為無機性污泥一節,據被告陳報明 確,並有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背面、第49頁)。被告再 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該處 並定103年4月14日上午至上開地點勘察,並製有會勘記錄 ,被告再於103年4月30日與茂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訂「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與長信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103年3月2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 各1份及上開合約書2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 至73頁)。被告再於103年5月16日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報「本案土地廢棄物清除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修正 資料」,並請其函轉同府農業處處理,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環境保護局審核後,函覆同意備查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5月16日函、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3日環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99、103頁 )。而依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前函表示,因本案土地在大埔 水庫集水區範圍內,要求被告必須先取得水庫管理單位( 機關)之開發許可證明文件,被告再於103年8月6日向臺 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待相關資料齊備後,被告申請於 103年9月9日開工,新竹縣政府予以備查,並要求須依先 前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辦理,被告即委託上開 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發函通知各 地主,並定103年10月15日上午至上開傾倒地點會勘確認 ,經該局勘查結果,現場目視土地表面僅土石方,未發現 有污泥殘留等情,有被告103年8月6日函、新竹縣政府103 年9月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過磅單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8日環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同局103年10月2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勘查照片9幀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8至 121頁)。另被告亦與上開2筆土地之共同所有人達成和解 ,向該2筆土地之共同所有人道歉,被告取得後者之諒解 ,並願將所傾倒之污泥清除處理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綜上,被告確有彌 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動,並獲得被害人即上開2筆土地之 共同所有人之原諒,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足認其 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依法令規定及該府指示,備齊各項所須文件資料, 進行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其為此公文往返及花費必 要時間、金錢,亦足使其心生警惕。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審判時參考,並無限制 法院審判職權行使之效力。原審固有上訴意旨所指,僅以 被告認罪即認其有悔改意思,未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未清除處理其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是其給 予被告緩刑,稍嫌速斷。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 開2筆土地之共同所有人達成和解,後者並有原諒被告之 意,且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如前述,是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表現,可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彌 補過錯,原審裁量上之瑕疵已獲治癒。又原審已宣告如前 所示之緩刑附負擔之事項,亦足讓被告時刻反省惕勵,自 我改過向上,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所有情 狀,認對被告宣告緩刑為適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以 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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