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0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鼎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
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鼎璿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
收執聯
正本壹紙,
沒收之。
事 實
一、曹鼎璿之妻莊婕蓁原在「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茂英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因任職
期間業務
侵占「茂英公
司」應收帳款(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刑事判決確定),曹鼎璿
乃與莊婕蓁共同簽立挪用及積欠款
項協議書給「茂英公司」,並約定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清償完畢,否則「茂英公司」將提出
告訴。
詎曹鼎璿、莊
婕蓁屆期無力償還,曹鼎璿為求拖延債務及避免莊婕蓁遭「
茂英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南門
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上偽填「李文龍
」姓名,偽造是由「李文龍」匯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
櫃員行使,將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匯入「茂英公司」設
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儲分行一一四Z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匯款完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之後,再將該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
本匯款金額欄位「伍佰元」內加填「萬」字,
變造為匯款金
額「伍佰萬元」,同時在同一聯郵局櫃員印錄匯款金額欄位
「500」黏貼「萬」而變造為匯款金額「500萬」,之
後,加以影印,在同日將該影本交付給「茂英公司」總經理
楊元禾,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作為清償債務證明,
足以生
損害於「茂英公司」對曹鼎璿、莊婕蓁債權行使之正確性、
「李文龍」本人、及
上揭郵局對於跨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茂英公司」在該匯款日之一、二日後查證上開帳戶交易
紀錄,發現入帳金額實為五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茂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曹鼎璿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曹鼎璿對伊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南門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上偽
填「李文龍」姓名,偽造是「李文龍」匯款,並持以向郵局
櫃員行使,將五百元匯入「茂英公司」設在「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儲分行一一四Z000000000號帳
戶後,取得匯款完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第二聯匯款人收
執聯,之後將該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匯款金額欄位「伍
佰元」內加填「萬」字,變造為匯款金額「伍佰萬元」,同
時在同一聯郵局櫃員印錄匯款金額欄位「500」黏貼「萬
」,變造為匯款金額「500萬」,並加以影印,在同日將
該影本交付給「茂英公司」總經理楊元禾,以為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事實,
迭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為
自白認罪供述
。而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茂英公
司」代表人楊安茂,及
證人楊元禾在偵查中分別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
執聯、清償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儲分
行一一四Z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彰
營字第○○○○○○○○○○號函及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一聯各局存查聯(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第
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等文
書證據分別在卷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
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被告上開所為,復
足生損害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二、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按如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內,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是
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
,即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所稱之署押;被告曹鼎璿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上填載「李文龍」姓名,偽造由「
李文龍」匯款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中填載「
李文龍」姓名並非偽造署押,再持交上開郵局櫃檯,乃為行
使私文書;取得上開郵局所交付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後,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之私文書之匯款
金額欄位「伍佰元」內加填「萬」字,及在同一聯郵局櫃員
印錄匯款金額欄位「500」黏貼「萬」,變造為匯款金額
是「伍佰萬元」及「500萬」,以變造私文書行為,再持
交「茂英公司」,乃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節,已如上開說明
。是核被告曹鼎璿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二罪。
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
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
)。」,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為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南門郵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對象為「茂英公司
」,二者並不同一,且本案偽造、變造私文書二者時間點,
並屬有異,自應認具有二行為
態樣,然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乃基於將跨行匯款申請書變造後交給「茂英公
司」以為行使,以掩飾伊與莊婕蓁尚未清償五百萬元款項之
目的,其目的乃屬單一,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認
依想像競合犯予以
處斷為合宜。是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
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偽造「林文龍」名義,取
得上開跨行匯款申請書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無疑義
,然被告取得上開跨行匯款申請書後,將該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金額予以變造,變造跨行匯款申請書無論在變造之時點
、行使之對象,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顯可為區分
,行使變造私文書難認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
審判決認定上開變造私文書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容
非無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為高中肄業,有焊接專長,目前從事焊接工作,僅為幫
助配偶拖延償債時間及避免「茂英公司」對莊婕蓁提出刑事
告訴,而偽造上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取得跨行匯款申請
書後將該匯款金額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惟一、二日後即
為「茂英公司」查詢該帳戶交易明細而發現,造成損害尚屬
有限,且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並認檢
察官在上訴書中
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尚有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
懲儆。至於檢察官在上訴書中另指稱被告上開行使變
造私文書,並詐得債務拖延之不法利益,而犯有
詐欺得利罪
等語;此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未使「茂英
公司」對被告與莊婕蓁二人減除未償之債務責任,該債務仍
屬存在,「茂英公司」債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本案犯
罪目的,是在拖延債務及避免遭「茂英公司」對莊婕蓁提出
刑事告訴,應無詐取不法利益
意圖,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難
以遽論被告犯有詐欺得利之罪,併為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
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匯款人收執聯正本
是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所生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將上揭變造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印後持交「茂
英公司」,該影本既已提出予「茂英公司」而為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又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他各聯已交付該郵局
櫃檯以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該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欄位上匯款人「李文龍」姓名並非
署押,亦不另沒收之宣告,
起訴書認應予沒收該署押,容有
誤解,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