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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呂和 被   告 許英虎 被   告 楊霑諺 被   告 江榮樹 被   告 江彥宏 (原名江學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04、24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被訴強制 黃文期無罪部分撤銷。 周呂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英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榮樹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霑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彥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彥宏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95年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妨害自由4月、傷害2月,二罪併定),於97年8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與蘇孝文、吳思 慧、姚惠棻(蘇孝文、吳思慧、姚惠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仲介臺中縣○○鄉○○段 土地買賣,未自賴億城處獲得其等應得之仲介費用,而心生 不滿,遂由吳思慧委由周呂和、許英虎向賴億城索討。 三、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於99年4月27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水連天卡拉OK」喝酒時 ,發現久覓不著之賴億城在該卡拉OK店中,基於剝奪賴億城 行動自由以討債之犯意聯絡,在廁所堵到賴億城後,即強行 叫賴億城坐進江榮樹所駕駛之車內,賴億城因見對方人數眾 多不敢反抗,即依言進入車後座,周呂和則坐右前座,楊霑 諺、許英虎分坐賴億城左右兩側,楊霑諺並用頭套罩住賴億 城頭部,由江榮樹駕駛至臺中市○○路「音樂城市PUB」與 前受周呂和委託一起索討本件債務而有犯意聯絡並正在該處 飲酒綽號「阿政」之江彥宏會合處理。在「音樂城市PUB 」 期間,周呂和等人向賴億城恐嚇稱:「如果沒有給個交代, 要將你關在狗籠」等語,令賴億城心生畏懼。 四、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99年4月 28日凌晨2、3時許,又將賴億城載往臺中市○區○○路○○ ○○號9樓之「天上人間KTV」(車內乘坐情形同前,江彥宏 則自行開車跟隨,下同),繼續索討債務,要求賴億城交出 土地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賴億城因不堪周呂 和等人強押索債,乃假裝同意給付1,200萬元,以求脫身。 五、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99年4月 28日凌晨5時許,將賴億城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江榮樹所經營之「銘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許英 虎喝令強制賴億城簽立內容為【本人賴億城因侵占土地仲介 費(台中神學院購地案)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整,現願意 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和解,本人賴億城自願無條件拋棄 法律抗辯追訴權,及願受法律侵占、詐欺、背信等追訴責任 】之和解書。周呂和等人取得賴億城簽立之和解書後,復問 賴億城今天可以先拿出多少錢,賴億城為求脫身,即稱或許 可以向其叔叔黃文期借600萬元給付,因當時尚未完全天亮 ,周呂和等人即先在該公司稍作休息,並將賴億城關在廁所 內,以防賴億城逃跑。 六、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99年4月 28日8時30分許,將賴億城載往黃文期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辦公室,並由賴億城以電話聯繫黃文期到場, 賴億城向黃文期表示其欠周呂和等人1,200萬元,黃文期聞 後請求讓賴億城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周呂和等人同意後, 即由賴億城簽寫內容為【茲本人賴億城積欠新台幣壹仟貳佰 萬元整,願分為四期,分期金額及日期如左:第一期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支付;第二期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三期新台幣貳佰萬元 整,於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支付;第四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支付】之切結書,於賴億城寫好切 結書後,周呂和等人乃要求黃文期在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 ,黃文期表示無能力可幫賴億城保證,周呂和等人竟基於以 脅迫使黃文期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終,由周呂和喝令其他 人將賴億城帶走,黃文期聽聞周呂和等人要將賴億城帶走, 及目睹賴億城投以哀求幫忙的驚慌眼神,黃文期見此情勢, 如不依周呂和等人之要求,賴億城恐遭周呂和等人繼續挾持 而難以脫身,迫不得已遂依要求在該保證人欄簽名。 七、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黃文期簽 完名忙著泡茶之際(因期間許英虎以電話聯絡蘇孝文到場指 認賴億城並有其他人士到場要債),楊霑諺拉扯賴億城問是 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於遭賴億城甩開後,楊霑諺竟獨 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賴億城,致賴億城受 有「上牙齦紅腫、左耳瘀青33公分、右後背1515公分紅 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之後周呂和等人 即將賴億城帶出黃文期辦公室,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 將賴億城載至江彥宏之友人劉拍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辦 公室休息,並問賴億城還有何處可籌錢,賴億城告知周呂和 等人可載其到阿姨等親友處看看,但繞了一段時間,因賴億 城設詞推諉,並未找到親友籌錢,周呂和等人即於當日14時 許,再將賴億城載到劉拍達之前揭辦公室設法。直至認為已 無計可施,周呂和等人方於當日16時20分許,駕車搭載賴億 城返回黃文期辦公室,欲將賴億城交給黃文期,惟一到達後 ,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江彥宏因駕車在後,尚未到達,故未當場逮獲。 周呂和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賴億城之行動自由長 達約17時20分之久(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 彥宏共同對賴億城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及楊霑諺對賴億城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八、案經賴億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審理範圍係:(一)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 榮樹、江彥宏等人被訴對黃文期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二)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 人被訴對賴億城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至於 原審101年11月23日判決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 榮樹、江彥宏等人共同對賴億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及被告楊霑諺單獨對賴億城犯傷害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周 呂和有期徒刑4月、被告許英虎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霑諺有 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4月、傷害2月,二罪併定)、被告江 榮樹有期徒刑4月、被告江彥宏有期徒刑4月,被告周呂和、 許英虎、楊霑諺、江彥宏等人就上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據 上訴確定,被告江榮樹上訴後,於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亦 有明文。查,證人賴億城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賴億城已於101年1月17 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院卷第67頁),足認證人賴億城目 前因滯留國外,已無從傳喚到院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賴億城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 刻,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證人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黃文期自必 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 、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證人黃文期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 審認,足認證人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 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和解書、切結書各1份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且上開 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 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賴億城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 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等傷害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 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 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 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 告等表示意見。被告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黃文期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均辯稱:伊等未強迫黃文期在切結書上保證人欄簽名,是賴 億城自己哀求黃文期簽名的,若黃文期不簽名,伊等也不會 找黃文期麻煩云云。經查: (一)證人賴億城於警詢時證稱:「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我請他 們載我到黃文期住的地方,看能不能向他借到600萬元先 付給他們,早上大約8點半左右到達黃文期的公司(臺中 市○○○街○○○號)時,我用黃文期公司的電話打黃文期 的手機請他過來公司,約10餘分鐘黃文期到達公司,在屋 內許英虎跟黃文期說我欠他們1200萬元,黃文期會幫忙還 錢,黃文期就說他沒有錢,他們聽了後就要把我帶走,黃 文期就拜託他們坐下來好好講,許英虎就說那要寫1張切 結書,就在屋內由許英虎口述我寫切結書,寫好之後並強 迫黃文期背書保證,黃文期不答應,周呂和就說帶走,黃 文期怕我被帶走,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黃文期就在契約書簽 名,在簽名之後周呂和就再下令將我帶走,楊霑諺把我架 著要把我強拉出去,我反抗掙扎,綽號『阿政』就帶4個 人進入屋內將我強行押進車內將我載走,……」等語(見 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二)證人黃文期於偵訊時證稱:「賴億城的乾爹是我們報社的 秘書,所以賴億城都叫我叔叔。99年4月28日早上,賴億 城打電話到我家,說他人在我於○○○街000號之辦公室 ,請我去辦公室,我覺得有點不尋常,所以馬上就過去, 我到辦公室時,發現裡面有5個人(包括賴億城在內)在 裡面,當時我辦公室沒有其他員工,他們是自己進去的, 我到場時就泡茶請他們喝,就聊起有仲介的土地糾紛,對 方懷疑賴億城吞掉土地仲介費,當時賴億城臉色不好看話 不多,對方要我賴億城的保人,我跟對方說我對賴億城近 況不甚瞭解,且沒有能力,我跟對方談,希望對方能給賴 億城分期付款機會,結果對方開出來的價錢是1,200萬。 後來對方拿了1份切結書,給賴億城簽名,切結書內容沒 有寫賴億城應該給付價金的對象,賴億城拜託我在簽切結 書上的保證人簽名,我本來不簽,對方說要把賴億城帶走 ,我才簽。我與賴億城簽名完之後,另外有兩三批不明人 士進來,對賴億城大小聲,或許是有鄰居看有好幾批人進 我辦公室覺得不尋常,因此有人報警,警察是在當天下午 到我辦公室來逮捕這4人。」等語(見99年偵字第24194號 卷第109頁及反面)。 (三)又證人黃文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之前在警察局表 示在你的辦公室,有4個男子叫賴億城簽立切結書,並且 要你在切結書保證欄上面簽你的名字,可是你剛說有3個 人,後來又進來1個人,是否已經4個人在辦公室?)對。 (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你在警察局時,警察問 你現在與本隊4名男子許英虎、江榮樹、周呂和、楊霑諺 ,是否就是押賴億城進你辦公室及簽立切結書之4名男子 ?你回答經我當場指認無誤。你剛剛說的4名男子是否就 是你在警察局指認的這4名男子?)是的。(這張切結書 上面,賴億城要給付給對方多少錢?)1,200萬元。(保 證人的保證責任是否也是1200萬元?)證人黃文期答應該 是這樣。(你為何要在保證人欄上面簽名?)我建議說一 下子要叫賴億城拿出1,200元,恐怕比較為難,我建議讓 賴億城分期付款,他們也同意,寫完之後,他們希望我能 夠背書,我說我是一個窮記者,沒有能力能夠幫賴億城背 書,他們就說走,硬要把賴億城帶出去,賴億城很驚慌用 眼神跟我暗示我,意思說叫我不要讓他們帶出去,暗示我 看契約書的內容,我認真看契約書只有乙方沒有甲方,就 是賴億城何時還多少錢,上面沒有寫明是要付款給誰,沒 有寫明欠何人的錢。(約書上只有寫賴億城要還錢,但要 還錢給誰那欄沒有寫?)對,沒有寫甲方,我看一下這張 契約書能夠成立嗎,既然看賴億城好像很為難,一直用眼 神拜託我能夠幫他解脫,好像有我能夠幫他當場解脫,所 以我就簽名了。(你說那個時候,你本來不想簽,你沒有 資力可以負保證的責任,後來是否有名男子說要把賴億城 帶走?)對。(說要把賴億城帶走的那名男子是否綽號阿 虎的人?)我現在想不起來。(說走的這個時候,賴億城 是否已經被拉起來,要走出去了?)對。(何人把賴億城 拉起來?)印象中有人把賴億城拉起來。(當時這4個人 是否站在賴億城的旁邊?)應該是3個人,另外1個人坐得 比較遠。」、「(你是否會擔心賴億城被帶走,會受到傷 害?)是有這種顧慮。」、「(是賴億城主動要求還是被 告要求你來當保證人?)是被告要求。(在談的過程中, 被告4個人在場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有。(被告4個 人在場有無對賴億城有強暴、脅迫?)是沒有,氣氛上我 感覺比較有壓力。(被告有無跟你說假設你不擔任保證人 的話,就要對賴億城不利?)沒有說不利,說要帶賴億城 走,語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73頁反面)。 (四)依上開證人黃文期、賴億城之證述內容,可知黃文期與被 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素不相 識,且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周呂和、許英虎 、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將賴億城帶往黃文期之辦 公室商討賴億城仲介土地之糾紛,並要求賴億城當場簽立 1,200萬元之切結書,姑不論賴億城與被告周呂和、許英 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之糾紛原由為何,均與 黃文期無關,黃文期本無義務為此1,200萬元之債務擔任 保證人,黃文期亦當場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惟因被告周 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當場作勢要 押走賴億城之強勢及氛圍,令黃文期感受到賴億城若被帶 走恐會繼續遭受被告周呂和等人不利之對待,不得不同意 在切結書上保證人欄簽名,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 、江榮樹、江彥宏等人以要帶走賴億城之手段給予黃文期 心理壓力,在客觀上已有妨礙黃文期意思決定之自由,惟 尚不足以剝奪黃文期身體行動之自由。且黃文期已當庭證 述其係因顧慮賴億城會遭受傷害而同意在保證人欄處簽名 ,表示黃文期並非自願擔任保證人,縱使被告周呂和、許 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非直接對黃文期施以 強暴、脅迫,惟其等對於賴億城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 已讓在場之黃文期心生憂慮,而無法坐視不管賴億城可能 遭遇之傷害,黃文期只能選擇暫時屈從,被告周呂和、許 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自屬以脅迫之方法令 人行無義務之事,尚難以未實際對黃文期身體、生命為強 暴脅迫手段,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 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 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等人全程在黃文 期位於○○○街000號辦公室內,協調賴億城積欠土地仲介 費用糾紛及簽寫切結書事宜,被告江彥宏(即綽號「阿政」 之人)雖未全程在場,但亦在辦公室外等待助勢,最後亦帶 人進入辦公室內將賴億城押走,則被告江彥宏對於上揭被告 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等人強制黃文期在切結書 保證人欄簽名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除此之外,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56頁),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 樹、江彥宏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 等人就上揭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江彥宏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以95年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妨害自由4月、傷害2月,二罪併定),於97年8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 江彥宏等人被訴強制黃文期部分,遽為被告周呂和、許英虎 、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 、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平日素行(周呂和有妨害秩序之前科 ;被告楊霑諺有商標法、賭博、妨害自由之前科;江榮樹有 贓物、妨害風化、賭博、詐欺之前科;被告江彥宏有槍砲、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英虎未有前科),渠等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受託為他人以圍事方式催討債務 ,貪圖不勞而獲,與被害人黃文期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 關係,渠等為逼使賴億城交付土地仲介費用,共同以脅迫之 方式使黃文期同意擔任賴億城之保證人,嚴重危害他人人身 自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手段非屬平和,矢口否認犯罪試圖矯飾,於犯罪 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周呂和為 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許英虎為陸軍軍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楊霑諺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江榮樹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江彥宏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 宣告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黃文期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本案卷內所附均為影 本),固為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 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 等人基於傷害告訴人賴億城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彥宏在 「音樂城市PUB」徒手毆打賴億城之後腦及腹部,續由被告 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在「天上人間KTV」 動手毆打賴億城,於將告訴人賴億城帶至黃文期辦公室前, 又先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到黃文期 辦公室寫完切結書後,再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 繼續毆打,致告訴人賴億城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 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呂 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阿正」(即被告江 彥宏)就徒手打我的後腦及腹部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51頁筆錄)。惟其於經被告等人釋放後, 立即至醫院檢查結果,僅上牙齦紅腫、左耳瘀青33 公 分、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 ,有本案卷內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惟 後腦及腹部並未有任何受傷,是其指訴有遭被告江彥宏毆 打後腦及腹部,即不無疑義。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將我帶到「天上人間 KTV」,在包廂裡面,他們就一直毆打我;在江榮樹公司 寫完和解書後,約40分鐘左右將我載到臺中市○○街○○○ 號2樓(即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打我;在黃文辦公室簽完 切結書後,將我載回臺中市○○街○○○號2樓,許英虎、周 呂和、楊霑諺三人輪流毆打凌虐我。許英虎用拳頭毆打我 的腹部,周呂和用手毆打我的腹部及背部、頭,楊霑諺用 拳頭毆打我的臉,「阿正」的手下用木棍及麻將尺及水管 毆打我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筆 錄)。惟證人劉拍達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綽號『阿政』 在99年4月28日約10時許先來我承租處找我泡茶,約20分 鐘後,那個綽號『呂兄』周呂和帶著4個人進來,阿正即 向我表示要借地方講土地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人跟其他朋 友泡茶,所以綽號『阿正』就自己帶著他們上去2樓打麻 將那間房間,約2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接著在14時許,『 阿正』又帶著他們4人來一樣上2樓房間,隔約10分鐘後, 他們就全部離開,他們只是來借用我的處所,我不知道有 人在2樓被妨害自由及毆打。」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00 0000000卷第45頁筆錄),亦即到劉拍達辦公室之人除了 被告江彥宏外,只有4個人,此核諸告訴人賴億城前揭謂 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輪流毆打他等情,則該四個 人應是被告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加上告訴人賴 億城一人,並無其他「阿正」的手下等人,是告訴人賴億 城謂「阿正」的手下用木棍及麻將尺及水管毆打我等語, 應係虛誇之詞。 (三)再者,告訴人賴億城果遭被告等人及「阿正」手下如其所 述之毆打凌虐數次,依常情其受傷必定極為嚴重,自不可 能僅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 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且其指訴頭、臉有遭毆打,依常 情應有受傷並顯而易見,但證人黃文期卻於偵訊中證稱: 「我早上看到賴億城時,沒有看到賴億城身上有傷。」等 語(見99年偵字第10304號卷第66頁筆錄),又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你當天進辦公室時,看到賴億城除了臉色 蒼白,看起來很驚慌,說他吃不下外,有無看到賴億城身 上有何傷勢?)明顯的傷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與證人劉拍達、黃文期所述 尚有不符,與經驗法則亦有違背,非能遽採。 (四)被告楊霑諺於警詢、偵訊中一再供稱其在黃文期辦公室時 ,因問告訴人賴億城是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而與告 訴人賴億城發生拉扯(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4頁、99年偵字第10304號卷第23頁筆錄),於原審並承 認因而毆打告訴人賴億城(參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筆錄) 。而被告楊霑諺係與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同時被 逮捕,其等自無法事先協議由被告楊霑諺獨扛傷害責任, 又被告楊霑諺若非確有與告訴人賴億城拉扯,致告訴人賴 億城受傷,其自不可能甘於認罪,且告訴人賴億城所受之 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 分紅腫等傷害,情況並不嚴重,與遭單人拉扯撞擊、徒手 毆打所致尚無不合,本院因認告訴人賴億城本件所受之傷 害,確係如被告楊霑諺之自白,係其在黃文期之辦公室中 拉扯毆打所致。 四、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楊霑 諺於剝奪賴億城行動自由過程中,係因與賴億城就是否與「 蔡小姐」對質乙事發生爭執後,方由被告楊霑諺出手毆打賴 億城,則被告楊霑諺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為 剝奪賴億城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而係因與賴億城協商不順 所致,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則被告楊霑諺所為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 五、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 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 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 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賴億城 之傷勢造成過程,僅有告訴人賴億城之警詢指訴,之後於偵 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出庭與被告等人對質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呂和、許 英虎、江榮樹、江彥宏有傷害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 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犯罪,而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已構成傷 害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周呂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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