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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賢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送達代收人 趙玲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志賢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址設臺南縣佳里鎮00○00號之「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將堆置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宏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 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 由買方即森岳公司負責吊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雄市 ,該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人員即該公司領班許志賢代為聘 請起重機及吊車人員。許志賢為榮興公司領班,從事掌理現 場工地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工人管 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志賢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吳松照及址 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德竑工程行」人員 黃國欽(起訴書誤載為「德竑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桂嫻), 約明以每位勞動派遣勞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給付日薪予「德竑工程行」,另則以每8小時1萬8,000元之 代價,支付報酬予吳松照,由吳松照派遣吊車人員及「德竑 工程行」派遣勞動派遣員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 號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場之工地現場共同作業,而由許志賢 指定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 。榮興公司就共同作業之勞動派遣勞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至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 吳松照即依約派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從事駕駛吊車業 務之司機曾智雄(已另於101年10月1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及助手陳世銘至上開現場,並聽從 許志賢之指示進行大型軟管吊掛作業;「德竑工程行」人員 黃國欽則指派勞動派遣員工余德傳、何季展至前開工地現場 ,再由許志賢排定從事抽砂管之吊勾工作,與吊車共同作業 ,並均受許志賢之指揮監督。許志賢為榮興公司現場領班, 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掌理前開工地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 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工人管理,本應注意雇主榮興公司對 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榮興公司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 之設備或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有安全設置以防止 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且任由余德傳在吊舉物下方工作。而 現場吊車司機曾智雄則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 荷物之大小、材質,以選用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 避免操作時,發生吊掛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程 中,吊勾突然脫落,吊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砸 當時正站在吊舉物下方之余德傳,以致余德傳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嚴重腦腫、氣腦、胸部挫傷併肋骨 多處骨折及右側氣胸、胸、腰椎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及 左側脛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賢(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參本院卷第29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 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為洽談 吊車業務及指示吊車應吊取物品之內容等,伊非現場負責人 ,伊無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 任職之榮興公司要賣廢鐵管予森岳公司,因森岳公司在高雄 ,委由被告代叫人員與吊車,有關吊掛費用由森岳公司負擔 ,被告向人力派遣公司要求派工時確實有提到要吊掛鐵管。 被告在本案只為森岳公司代叫工人及吊車,被告確實有跟吊 車行及工人說明要從事工作為何,被告已盡其責任,被告只 是出面負責聯絡之人,所以相關人力派遣公司或吊車行都會 指定到現場要找被告,是因被告負責聯絡,而非因被告在現 場有指揮監督之權力。本案既然被告是代森岳公司叫吊車跟 人員,森岳公司負責人當時也在現場,無論森岳公司負責人 當時是否知道自己必須要去指揮、監督吊掛作業,依照森岳 公司與榮興公司合約之約定,吊掛作業要由森岳公司負責人 來負責,費用也是由森岳公司負責人支付,雖然吊掛之物品 並非森岳公司要購買之物品,然現場要出售之鐵管跟其他物 品有混雜情況,森岳公司既然負責吊掛鋼管到車上,也應負 責將妨礙標的物品一同移到旁邊,這是整體吊掛作業的一部 分。被告對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吊掛工作要有受過訓 練之人方可從事,吊掛公司除了派吊車來之外,還要派指揮 手,吊車公司本就應配置適當人員。縱使現場還有配置兩位 粗工協助吊掛作業,但現場還需要有指揮手來就整個環節做 確認。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不應對余德傳之死亡結果擔負刑 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址設臺南縣佳里鎮00○00號之榮興公司於100年12月18日, 將堆置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宏華公司堆 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由買 方即森岳公司負責吊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雄市,該 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之領班即被告代為聘僱起重機及吊車 人員,被告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吳松照及址設臺中市○○區○ ○街○○○巷○號1樓之德竑公司人員黃國欽,約明由吳松照及 德竑公司派遣員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 地現場;至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吳松照即依約派 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從事駕駛吊車業務之司機曾智雄 至上開現場,從事抽砂管之吊勾工作。而現場吊車司機曾智 雄則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荷物之大小、材質 ,以選用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避免操作時,發生 吊掛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程中,吊勾突然脫落 ,吊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砸當時正站在吊舉物 下方之余德傳,以致余德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 出血、嚴重腦腫、氣腦、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右側氣 胸、胸、腰椎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 等身體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 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 【下簡稱相卷】第10、40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曾智雄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參相卷第5、6、39、40 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證人即另名勞動派遣勞工何季展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相卷第11、41、42頁、 原審卷第68至72頁);證人即吊車助手陳世銘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相卷第12、13、42、43 頁、原審卷 第102頁背面至108頁);證人即德竑工程行負責人陳桂嫻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相卷第14、43、44頁、原 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證人即森岳公司負責人蔣岳峰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相卷第36、104、105頁、 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80頁);證人即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人吳 松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相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 80頁背面至84頁);證人即德竑工程行人員黃國欽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參相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明確;又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現場草圖、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100年10月13日移動式起重機檢 查結果證明、被告曾智雄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紀錄、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 業前檢點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中區勞檢 所101年2月23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森岳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開發起重機 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德竑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榮興公 司與森岳公司之廢鐵買賣契約書、余德傳平均工資計算表附 卷可稽(參相卷第15至17、25至30、68至92 頁、中區勞檢 所森岳企業余德傳案卷)。且余德傳確因本件事故,造成顱 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經該署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足 憑(參相卷第37至47、54至64頁)。據上,本件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者隨著經濟發 展,產業結構逐漸發生變化,一般企業主為了精簡人事成本 ,追求經營效率,有將部分企業內部生產流程,以外包或承 攬方式委請其他下游企業代工,以減輕成本負擔並提高經濟 效率;再加上勞工工作意識的轉變,促使勞務型態與雇用型 態趨向多樣化。而勞動派遣即為前述社會經濟與勞資雙方需 求下的產物。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 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 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是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 單位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 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 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 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期間 ,勞工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是勞動派遣 勞工,於派遣期間,既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 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要派單位即應認係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始足以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2.就有關本案吊車及勞動派遣勞工之派遣:上開證人曾智雄、 何季展、陳世銘、陳桂嫻、蔣岳峰、吳松照、黃國欽分別為 下列證述: ⑴曾智雄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供述:伊於100年12月22日 約上午8時20分左右,在臺中港區宏華營造倉庫吊場內實行 大型軟管吊掛作業,開始作業時一切順利,當軟管管路雙邊 吊起之後,當時風勢有點強,導致靠近北側的鉤子脫鉤,以 致於一邊傾斜,伊立即把另一邊還在懸掛的軟管放下,此時 現場另外一位工作人員在喊說伊壓到人了,伊立即下車察看 。伊看到余德傳倒臥在工作場所,伊先通報現場監工即被告 ,他就馬上打電話給救護車,等救護車來之後,協助救護人 員把死者抬上救護車,被告再通報110(參相卷第5、6頁) ;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供述:是被告請伊過去從事吊 掛作業;現場監工為被告(參相卷第39、40頁);於101 年 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一大早到公司,公司會打 電話給伊派伊到工作場所;100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公司通 知要去宏華工地找一位許先生;到工地許先生交待一些業務 上事情;工作是用簽帳單,依照原來模式,當日簽帳單應給 許先生簽;公司給伊指令,公司把電話留給伊,伊做好之後 ,就是要給被告簽;公司有給伊1個電話,要伊到工地找這 個人,簽單就是應該給叫車的人簽的;以往工作模式,就是 伊要出門時,公司給伊1個電話或是電話加人名,伊到現場 就找指定的人,並該人指揮伊工作內容,有代叫情況,伊現 場操作人員不會問,只是單純看是誰叫的車,伊找到現場負 責人,他指示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其他問題伊不太瞭解; 要吊哪一個物品,都是要聽被告的指示等語(參原審卷第61 至67頁)。 ⑵何季展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在人力仲介公司 上班。伊與余德傳是同事,伊第一天看到他,伊不清楚工作 地點是哪裡。伊與余德傳負責吊掛抽砂管的吊勾工作,伊們 要將吊勾勾好就好,注意安全等事宜等語(參相卷第11頁) ;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證述:伊是德竑派工過去的, 與死者余德傳一樣負責掛吊勾等語(參相卷第41頁);於 101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每天都要去公司, 到公司時,當場告知伊要到何處工作,伊並隔日領薪,案發 當天伊公司主任黃國欽派伊及余德傳去工廠幫忙吊東西,黃 國欽跟余德傳講到現場要找誰,伊跟余德傳到工作現場時, 由余德傳找該現場公司人員應該是被告報到詢問工作內容; 伊到現場工作要聽吊車司機指揮,伊有看到現場被告跟死者 余德傳講要如何做,是被告叫余德傳過去交代做什麼事,但 余德傳只有跟伊說一人吊一邊,到現場做什麼事,是被告交 代的等語(參原審卷第68至72頁)。 ⑶陳世銘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2月22日 約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宏華營造裡面施工,伊當時在起重 機旁邊看起重機的司機曾智雄吊掛軟管及看管起重機在吊掛 時是否傾斜。當時起重機慢慢吊起軟管時,伊看到另一工人 何季展站在伊前方機台上方,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死者余德傳 ,當軟管慢慢吊起的時候,這時風很大突然吊鉤就脫落了, 軟管瞬間落下,就聽到工人何季展說壓到人了,伊立即跑過 去查看,就看到一人倒臥在軟管上,起重司機就從後方跑過 來查看,然後起重機就立即呼叫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等語 (參相卷12、13頁);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證述:100 年12月22日早上8點左右,有在台中港區從事吊掛作業,是 宏華營造請伊過去的,現場監工為被告等語(參相卷第42、 43 頁);於101年11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2 月22 日有擔任怪手助手到被告公司工作,是老闆交代曾智 雄,曾智雄與被告聯絡,到現場要吊什麼、吊去那裡都是被 告說明的,到現場,被告跟伊說「你都不用做什麼,你都不 用過去」,他們有人會處理;被告說要先移料,有一些要載 走;吊的軟管是要移開,吊低一點,接下來的工程要問被告 ;在現場監工的人是被告;當時有一邊腳臂沒有辦法全伸, 伊有叫被告請現場的堆高機把現場清空一下,被告說「不用 啦,插下去、直接吊」,態度不是很好。因為伊們受僱於人 ,如果業主跟伊們要求,伊們沒有配合好客戶,怕會被老闆 責罵,甚至被辭職等語(參原審卷第102至109頁)。 ⑷陳桂嫻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為德竑工程行負 責人,余德傳100年12月22日是他上班的第3天。工作內容為 雜工、粗工等語(參相卷第14頁);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 查中證述:余德傳是第1次到台中港的工地上工,他已經到 伊公司3天,因派工內容都不一樣,伊是人力派遣公司,都 是工人到工地現場之後,再由工地現場的監工,對他們作勞 安講習及教育訓練等語(參相卷第43、44頁);於101年11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德竑公司負責人,黃國欽 在德竑公司擔任業務,案發當天是業務黃國欽指派余德傳及 何季展到現場工作,叫人的電話是黃國欽接洽的,業主需要 工人,會打電話到公司,或以手機跟伊們業務聯絡說要幾個 人、要到哪裡工作,那天電話不是伊接的,亦不是伊指派余 德傳及何季展到該處工作;工作內容通常不會講,只會要幾 個人、要去哪裡,伊們就派遣人員過去,如果伊們派過去的 人不知道路或工作地點,工作現場的人會留手機,伊們再跟 他們聯絡;因伊公司是人力派遣,是屬於雜工,雜工沒有歸 納工作細項,如果業主要技術工,會特別跟伊們說,但如是 雜工,就是人過去,接受業主任何的派遣工作,叫臨時工; 正常而言,伊們派遣不是只有去一個地方,例如A公司需要 幾個工人,B公司需要幾個工人,伊不可能知道工人會被派 到哪裡,現場有狀況,伊主任會去處理,除非有狀況的時候 ,他才會打電話跟我們講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 )。 ⑸蔣岳峰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100年12月22日約8 時許於宏華公司堆放區發生意外,伊在旁邊看吊掛作業,不 知如何一邊脫落就砸到工人余德傳;伊於12月18向榮興公司 購買此批廢鐵,吊車及吊掛作業人員是由榮興公司外號西瓜 的人幫伊找的,伊只負責吊掛相關費用及載運車輛事宜等語 (參相卷36頁);於101年3月19日在偵查中證述:伊為森岳 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2月18日有向榮興公司購買報廢鐵管 一批,口頭約定請榮興公司員工幫伊請吊車,伊會支付吊車 費用,但工地現場有榮興公司的軟管,伊要購買的是廢鐵, 當天早上他們要將軟管移開,並將廢鐵吊運起來前,就出事 了,軟管砸到工人,伊購買的廢鐵還沒有吊起來等語(參相 卷第104、105頁);於101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為森岳公司負責人;因被告是榮興公司人員,伊公司在 高雄,所以無法用伊公司的工人,就請被告找吊車吊,伊公 司自己處理跟對方載到伊公司的單價不同;伊去看貨時,有 說東西吊到車上,伊公司才付錢,剩下的東西他們是不是要 保留伊不知道,只是說要賣伊公司的東西吊起來,以公斤計 算,看重量多少才付錢,只要是鐵材的部分都可以,他們那 天吊浮力管不是伊公司要買的東西,伊公司是要吊鐵管;伊 不確定榮興公司是否有交代被告,但現場就是那些東西而已 ,因為東西是在榮興公司裡面,一定是他們公司的指定東西 要不要吊,什麼東西要賣是他們要負責,伊公司只是單純買 賣而已,當天決定哪些要賣,哪些不要賣是由被告負責;伊 在現場,是因伊要會磅,才知道多重,之後再付錢給榮興公 司;合約只是要榮興公司把東西載到車上,伊秤好就付錢; 廢鐵買賣契約書是事發後於100年12月26日由榮興公司繕打 ,伊到台中時,榮興公司負責人叫伊補簽的,買賣當時並無 約定事後再簽訂書面契約,因伊公司買賣廢鐵是很小的生意 ,很少在訂契約,有認識就口頭上約定,不認識,秤重完對 方信任也可以,否則銀貨兩訖,不用訂契約,廢鐵買賣契約 書第4條第2項「處理廢鐵管所需相關之人力、吊車、機具及 所有耗材,如氧氣、乙炔、五金工具等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 責」之約定,當初口頭無該項約定,當時只有約定單價每公 斤13元及說森岳公司要負責請吊車把東西吊上板車。如果不 是如此,單價有可能提高到13.5元,吊車費用是伊公司付, 怎麼付沒有事先約好,到時候錢怎麼付再說,因為榮興公司 在台中大家都認識,不怕收不到錢,假設伊沒有付,也可以 跟榮興公司收,看榮興公司是要開發票來請款,還是用匯款 都可以,事前沒有約定這麼清楚,當初被告還有說要2個工 人吊吊鉤,伊跟他說要請吊車的工人,因為吊車比較專業, 伊委託他們請吊車,當然要由吊車的人自己去鉤,伊公司不 負責這方面的事情,伊只負責付錢請他幫伊請吊車把東西吊 到車上;吊車錢到時候就是用買鐵的錢付,伊如果沒有付給 被告也會付給榮興公司,吊車錢當然是伊付的,但吊伊的東 西才是伊付的,當天並沒有吊到伊的東西,伊叫吊車是要吊 鐵管而不是要吊浮力管,如果吊的東西有很多是屬於榮興公 司的,伊可以跟榮興公司的老闆說費用要一人一半,如果吊 到的都是榮興公司要保留的東西,沒有吊到伊要的鐵管,伊 怎麼可能幫榮興公司出錢?伊只是要跟榮興公司買廢鐵管, 如果吊起來有比較好的,他們還要使用,他們就留下來,如 果東西壞了、不要了,才會吊到車上賣給伊公司,所以他們 要賣什麼,伊公司都沒有差,因為伊公司是算公斤的,不是 包堆的,是秤重的,東西載到車上,秤重完就付錢等語(參 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80頁)。 ⑹吳松照於101年3月19日在偵查中證述:伊為開發起重機行負 責人,曾智雄為伊公司雇用的員工,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8 點左右,前往台中港區從事大型軟管的吊掛作業,原本是宏 華營造叫車,不知為何後來會變成森岳公司叫車,當時是跟 宏華營造被告接洽,到他們的場所吊裝鐵管等語(參相卷第 105 頁);於101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智雄 及陳世銘均為伊僱用,領日薪;本案是綽號西瓜的被告叫車 ,伊給司機曾智雄電話或電話及人名,工作完後,跟被告拿 現金;他說是代替別人叫,但是做他們公司的工作,要吊東 西,是要吊要賣的鐵管;伊是發生事情過幾天後,忘記是誰 跟伊說是森岳公司叫車的,當時討論要如何解決,才知道是 宏華公司要賣東西,高雄的森岳公司要跟他們買,然後說誰 要負責起重機的費用,我才聽到吊車費用是森岳公司負責, 但是實際契約內容我並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 84頁)。 ⑺證人黃國欽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余德傳100年12 月22日派遣工作對象為宏華營造。宏華營造於該日前1天電 話通知需求2名工人,工作內容是由需求公司指派,伊們不 清楚工作內容為何等語(參相卷第14頁背面);於101年11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因前 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派2個工去宏華公司,派余德傳、何季展 到現場去工作;伊們就寫派工單,報地方跟業主接洽,由業 主交代他們做什麼事情,派工單是交給余德傳,派工單上面 有2個工人余德傳、何季展的名字,跟業主的電話、工作地 點;派工單要給業主簽名。上面有留業主的電話,到現場做 完之後業主簽名回來之後,跟伊們公司請款,伊們才能發薪 水;本件的業主是宏華公司的被告,本件派工單要交給被告 簽名,假設被告在忙或不在,也可以交代宏華公司其他人簽 名,只要確定工人有去做就可以等語(參原審卷第109至112 頁)。 ⑻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陳世銘雖於101年11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始證述有關 吊車腳臂無法全伸相關情節,並在現場任吊車助手,就本 案有利害關係,然證人陳世銘於101年11月20日在原審審 理時係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證述自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詳盡,再其就有關本案吊車派遣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曾 智雄、吳松照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其此部分情節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證人黃國欽雖另證述:德竑公司與被告公司(按指榮興公 司)請款是以粗工的錢去請款,都沒有其他技術工的錢去 請款等情(參原審卷第112頁),與被告提出德竑公司9月 份請款單上載有:粗工1,400元、泥作工2,200元、半天粗 工700元,合計人數各14人、3人、1人,總金額28,245元 等內容,及德竑公司所開立99年9月30日總金額28,245元 之發票予宏華公司等內容(參原審卷第128、129頁),固 有不符。然99年9月間之事與本件案發100年12月22日時隔 已久,難認與本件有關,再證人黃國欽就有關本案勞動派 遣勞工派遣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何季展及陳桂嫻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其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亦可採信。 ③證人蔣岳峰雖為森岳公司負責人,並經中區勞檢所認係原 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勞工為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雇主,固亦有上開中區勞檢所101年2月23日勞中檢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惟榮興公司於本案事發後竟要求證人蔣岳峰補簽原 無約定簽立之書面契約,動機已有可議。再證人蔣岳峰就 有關本案吊車及勞動派遣勞工派遣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 曾智雄、何季展、陳世銘、陳桂嫻、吳松照、黃國欽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是其就有關本案吊車及勞動派遣勞工 派遣情節之證述,自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④至證人吳松照於101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述: 伊記得當天還沒有發生事情的早上或是前1天,被告有跟 伊說是幫別人代叫吊車等語(參原審卷第83頁)。惟證人 此部分之證述,與吳松照於101年3月19日在偵查中上開證 述:原本是宏華營造叫車,不知為何後來會變成森岳公司 叫車等情,及證人曾智雄及陳世銘所證述本案吊車派遣之 情節,均不相符。再經原審法院就吳松照於101年3月19日 在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訊問吳松照結果,吳松照又為上開 :伊是發生事情過幾天後,忘記是誰跟伊說是森岳公司叫 車的,當時討論要如何解決,才知道是宏華公司要賣東西 ,高雄的森岳公司要跟他們買,然後說誰要負責起重機的 費用,我才聽到吊車費用是森岳公司負責,但是實際契約 內容我並不知道等情之證述。是知證人吳松照於101年10 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被告於事發前有跟伊說是 幫別人代叫吊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併予 敘明。 ⑼本件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案發之際,相關之 吊車人員、勞動派遣勞工均係由被告負責聯絡、要約及要派 ,而各該工程人員到達工地現場後,亦均係由被告在場指示 渠等從事現場吊掛物品內容、並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 協調、管理工人等,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現場負責人員,尚不 足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欠缺吊車吊掛 物品之相關知識及指揮權力等語;然依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 ,被告確已在場指揮安排吊掛事務無誤,則其自有指揮監督 工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等權責,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詞,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雖不具吊車吊掛物品之相 關知識,然指揮監督者,係運用其指揮監督之權力,指揮現 場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依標準作業流程為之,並謹慎 從事,而可保工作人員之安全,並免生不幸事故,並不以具 備所指揮監督事務之全部知識為必要;而查,本件現場相關 人力、物力之安排既係由被告負責為之,則其僅需指揮現場 具有吊車吊掛物品之相關知識之曾智雄等人謹慎從事,並隨 時注意人員調度及安全等,即為己足;惟被告捨此不為,僅 約略告知各該工作人員工作範疇,即任由不具吊車吊掛知識 之勞動派遣勞工余德傳,在高風險之工作環境下,從事協助 吊掛業務,致生此不幸,自難僅以其不具吊車吊掛知識而免 責。是辯護人上揭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3.本件依上開廢鐵買賣契約書所示,榮興公司與森岳公司固於 該契約第4條約定「訂約後,由買方負責清理載離;處理廢 鐵管所需相關之人力、吊車、機具及所有耗材,如氧氣、乙 炔、五金工具等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責」。惟該契約乃於本 案事發後補簽立,是否與契約當事人口頭約定之內容相吻合 ,已有可疑。又雖榮興公司與森岳公司之廢鐵買賣,是由森 岳公司負責吊運。然綜合上開證人曾智雄、何季展、陳世銘 、陳桂嫻、蔣岳峰、吳松照、黃國欽就有關本案吊車及勞動 派遣勞工派遣之證述,可知本案實為榮興公司與森岳公司於 100年12月18日,口頭約定由榮興公司將堆置於宏華公司堆 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森 岳公司,由森岳公司負責吊運,森岳公司即委託榮興公司領 班即被告代為聘請起重機及吊車人員,被告因買賣標的物之 特定與榮興公司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等上開約定相關履行 事宜,循以往宏華公司勞動派遣等相同模式,即以宏華公司 名義(本案實為榮興公司),聘請起重機及吊車人員,並吊 車部分交付承攬,及僱用勞動派遣勞工與該吊車承攬人共同 作業,由被告於現場任監工,指定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 工程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本案既為榮興公司要求德竑 工程行派遣勞動派遣勞工,在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場內與吊車 承攬部分共同作業,在該公司領班即被告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被告對該勞動派遣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為指揮命令, 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勞動派遣勞工受被告指 示,揆諸首揭說明,榮興公司即為本案勞動派遣勞工即余德 傳與何季展之要派單位無訛。榮興公司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被告為榮興公司之領班,為現場 負責人,並於現場為指揮監督,自應注意雇主榮興公司對於 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榮興公司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 設備或措施。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有安全設置 以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且任由余德傳在吊舉物下方工 作,致余德傳因而死亡,自有過失無訛。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就有關被告業務 過失致死部分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 所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榮興公司之領 班,業據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陳明在卷(參相卷 第40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 17頁、本院卷第46頁),其從事工地現場指定工作內容、擔 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同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12日至97年4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號緩起訴處分書),素行尚佳 ,惟本案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生被害人余德傳死亡之結果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 害已屬無法彌補,又迄未與被害人余德傳家屬達成和解,復 犯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意,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參相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被告另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固曾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同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12日至97年4月 11日,期滿未經撤銷,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有何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等(參本院第29、33、34頁所附和解書、收據,及被害人 家屬之法定代理人李雛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被告和 解,對本案無意見,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之 陳述內容),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 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須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明定:「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 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故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 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 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 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 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 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 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如前述,本案就勞動派遣勞工余德傳,榮興公司係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僅為該公司領班, 為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雇主。依 上說明,被告即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雇主責任。基此,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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