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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米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東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與藍政舜(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度偵字第5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為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藍政舜先後於民 國100 年5 月19日、100 年6 月3 日,受堡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址設桃園縣○○鄉○○村○○ 路○ 段○○○ 號,以下稱堡富公司)之託,至新北市淡水區大 愛電視台斜對面某砂石場以及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 園縣觀音鄉之工廠,以一車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代 價,承載挖出含有重金屬銅、鉻等成分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藍政舜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清除並載運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劉東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導下,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 ○段○○○○號(世界天后宮)前空地(為世界 天后宮所有)傾倒,並由劉東米朋分5000元。嗣於100年6月3 日17時許至18時40分許,劉東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引導並指示藍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世界天后宮所有之上開私有土地 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 ,檢察官、被告劉東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東米,固承認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地指示證人藍政舜將上 揭污泥傾倒至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藍政舜要載去傾倒 的那些東西是廢棄物,伊是向外號叫「藏鏡人」的朋友表示 需要較乾淨正常的土,用來填平世界天后宮坍方之土地云云 。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係指:「⒈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本件被告指示證人藍政舜所傾倒之污泥來源,證人 藍政舜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廢棄物來源是新北市關渡橋往 淡水方向大愛電視台斜對面類似像砂石場的地方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嗣後之警詢 時改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實,100年6月 3日是從桃園 縣觀音鄉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所載運,載運出來以 後聯絡被告就直接載往世界天后宮前山坡地傾倒等語(見10 0年度核交字第81號卷第 2頁背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 :廢棄物來源是新北市淡水區大愛電視台斜對面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19日是來自 新北市淡水區大愛電視台附近砂石場,是從地下室像是沉澱 池中所挖出的淤泥,同年6月3日是先從桃園新屋一帶之堡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東西,到後龍的處理廠,當下沒有人 在那邊收單,其在那邊倒完後出來,又在苗栗後龍那邊半路 遇到別人給的,對方的車子壞掉,把車上的土方盤運到我們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39頁 背面)。觀諸證人藍政舜前開證述,足認100年5月19日之污 泥來源係新北市淡水區大愛電視台斜對面之砂石場;然關於 同年6月3日之來源則歷次所述均不相同,該次所傾倒之污泥 是否確實來自路旁他人所給,已有可疑。且據證人藍政舜所 述,其載運東西至後龍之處理廠,竟無人在場驗貨、收取單 據,而任由證人藍政舜傾倒,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於證人 藍政舜車上所查獲之產品運送三聯單上僅有事業機構堡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蓋章,以及運輸機構之承辦人即證人藍政 舜之簽名,並無收受機構之核章或簽名,此有產品運送三聯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無從證明證人藍政 舜確實已將該運送之物品傾倒至苗栗後龍之處理廠,是證人 藍政舜於同年6月3日載運至世界天后宮之污泥應係來自堡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而經採樣檢驗傾倒之污泥成分, 檢驗項目總鎘、總鉛、總銅、總鉻,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值(總鎘 1.0mg/L、總 鉛5.0mg/L、總銅15.0mg/L、總鉻5.0mg/L),惟其總銅含量 1,670mg/kg及總鉻含量1,190mg/kg,均超過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值(銅400mg/kg、鉻250mg/kg),此有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FQ100R1767號、FQRA110608SB3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25頁) 。則本件被告指示證人藍政舜傾倒之含有污染物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值之污泥,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⑴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諸「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本案係被告與證人藍政舜共同謀議,由證人藍政舜收 集、載運上開污泥,經被告引導至被告所指示之特定地點傾 倒,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藍政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 背面),故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非 法「清除」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說要較乾淨的土,伊不知道上開污泥為廢棄 物云云,然證人藍政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那邊 有土尾可以傾倒,土尾就是收土、傾倒東西的地方,被告兩 次都有在現場指示其將土倒在那邊,被告沒有說不能倒廢棄 的土,沒有檢視或驗貨,就指揮其倒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則從證人藍政舜證述可知,被告實 際上並未要求所傾倒之土必須符合何種品質,亦未以任何方 法檢查證人藍政舜載運來之土是否符合其要求,竟任由證人 藍政舜直接傾倒,此與一般要求他人提供良好之物品以供使 用,當應檢查該物是否達到所需品質之情相悖,且被告亦供 稱:其不知道上開污泥之來源云云(見偵卷第68頁),則被 告所辯其有要求需傾倒乾淨之土乙節,已顯有可疑。再者, 被告當時係向證人藍政舜收取每車 0,000元之代價,讓證人 藍政舜將污泥傾倒至上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藍政舜證述綦 詳,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欲引進乾淨 之土用以填平世界天后宮之坍方處所云云,然被告非但未給 付提供土之證人藍政舜任何價金,反而向證人藍政舜收取費 用,顯與一般購買符合品質之土方應支付對價之常情不符, 而與收取費用供人傾倒廢棄物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足採,被告既無採行任何控管證人藍政舜所傾倒污泥 之作為,顯然主觀上就證人藍政舜前揭所傾倒之物可能為廢 棄物存有認識,足認被告已預見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仍容 任其發生,被告自屬對上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存有未必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劉東米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證人藍政舜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兩次傾倒廢 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係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 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 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劉東米前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 可文件,即傾倒上開含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廢棄物, 所為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 ,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誠屬過重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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