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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村記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明村 被   告 東陽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進勝 上列邱明村、陳進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0號、101年度偵字 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村係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村記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村記公司)之負責 人,陳進勝係址設彰化縣○○鎮○○街○○號1樓「東陽藥行 」與「東陽漢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陽生技公司,設立 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29日)之負責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及村記公司、東陽藥行、東陽生技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龜鹿二仙膠」之製造、販賣許可,被告邱明村、陳進勝竟 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就產品配方、包裝外 觀互為討論、決議後,自96年5月1日起簽訂合約,由被告邱 明村之村記公司負責購入鹿角、龜板等原料,初製後交予被 告陳進勝之東陽藥行(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 0日止)及東陽生技公司(契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簽約 委託不知情,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之「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契約期 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及領先奈米製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契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 代工包裝,並使用仁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號碼,製造包裝上 標示成分有「鹿角」及「龜板」萃取物,並標榜其為「精選 漢方、古法煉製」。前揭偽藥「臻品二仙膠」包裝完成後, 再由被告陳進勝之東陽生技公司與被告邱明村之村記公司出 售予市面上不特定多數人。嗣於99年7月22日,經警在李益 任(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乾榮蔘藥行」內, 查獲李益任向被告邱明村所購得之偽藥「臻品二仙膠」69盒 與空盒8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明村、陳進 勝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村記公 司、東陽生技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執行業務 ,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等既經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因代表人即 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 87條規定科以罰金,係以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益任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7374號、100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00年度執從字第 1089號、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全卷影本、被告 邱明村以村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陳進勝以東陽藥行及東 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合約書、被告陳進勝以東陽藥 行及東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仁濟公司、領先公司簽立之 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由仁濟公司、領先公司製造包裝上標 示成分有「鹿角」及「龜板」萃取物,並標榜「精選漢方、 古法煉製」之『臻品二仙膠』,及被告東陽生技公司與被告 村記公司有將『臻品二仙膠』出售予市面上不特定多數人之 事實,惟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及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均 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之犯行,皆辯稱:『臻品二仙膠』係 委託合法之領先公司製造,『臻品二仙膠』係為食品,並非 藥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明村係被告村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勝為被告東 陽生技公司(前為東陽藥行)之負責人,村記公司、東陽生 技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龜鹿二仙膠」之製造、販賣許 可。而『臻品二仙膠』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互相討論產品 配方、包裝後,由被告邱明村之村記公司負責購入鹿角、龜 板並初製,另由被告陳進勝之東陽生技公司委託領先公司代 工包裝,使用仁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號碼,製造包裝上標示 成分有「鹿角」及「龜板」萃取物,並標榜其為「精選漢方 、古法煉製」,待包裝完成後,再由被告東陽生技公司與被 告村記公司出售予李益任經營之「乾榮蔘藥行」及市面上不 特定多數人等情,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李益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偵1737 4號卷第18、20頁、99他1778號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頁),復有村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進口報 單、發票、被告邱明村以村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陳進勝 以東陽藥行、東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合約書、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衛生局99年11月23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東陽生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領先公司之工廠資 料查詢、被告陳進勝以東陽藥行及東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仁濟公司、領先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臻品二仙膠』盒裝 彩色照片各1份(見99他1778號卷第53-54、70-85、114-116 、140頁、100偵3790號卷第24、34頁、101偵388號卷第12-1 4頁、99偵17374號卷第150頁、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龜鹿二仙膠」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為 「龜板、鹿角、枸杞、人參」中藥材之組成,屬固有成方, 功能為「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應以藥品管 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9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5月15日衛中會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國醫學大辭典影本各1份(見99偵173 74號卷第159頁、99他1778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53-54頁 )在卷可憑。而本案系爭『臻品二仙膠』之製造包裝外盒, 標示其內含「鹿角」及「龜板」之萃取物,有『臻品二仙膠 』彩色外盒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查,而該『 臻品二仙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 ,檢出Cervuselaphus(馬鹿或稱紅鹿)之DNA,未檢出龜之 DNA,且未檢出Acetaminophen等14種西藥成分乙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99年12月7日彰衛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報告書各1份(見99他1778號卷第114-116頁、第127-128 頁反面)附卷足參。是本案應探究者為,含有「鹿角」(及 「龜板」),不含「枸杞」、「人參」之『臻品二仙膠』是 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有無藥事法之適用?查: 1.「龜」及「鹿角」為可供食品原料使用乙節,有可供食品使 用原料彙整一覽表2紙(見原審卷第66-67頁)在卷可參。另 以「龜板」及「鹿角」為原料,經熬煮、裝模、乾燥、滅菌 後製成之產品,得以食品原料管理,惟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 之安全,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 令之規定,產品之品名也應避免與中藥固有陳方類似,以免 混淆;復依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載列品目,「龜」及「鹿角」除保育類外,可供食品原料使 用,得屬食品管理,惟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之衛生安全,產 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等 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6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101偵388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52頁)附卷足憑,足見 「龜板」及「鹿角」均可供食品原料使用,得以食品原料管 理,不以藥品管理乙節,堪可認定。而本案之『臻品二仙膠 』既僅檢驗出可供食品原料之「鹿角」成分外,並未驗出有 何可視為藥品成分之其他藥材成分,則該產品應屬食品而非 屬藥品已明,雖應受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約束,然既非屬 藥品,即非得以藥事法規範。 2.又合格製藥廠製造含「龜板、鹿角」中藥材成分之產品,如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 ,並究其來源,認定是否為偽、禁藥品乙情,固有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5月15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查,縱依該函示見解,然觀諸 本案之『臻品二仙膠』外盒彩色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48頁 ),該外盒右側固標榜「精選漢方、古法煉製」,惟該外盒 下方明確載明其為「食品」之性質,並於外盒左側載有「本 產品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之字樣,是依系爭『 臻品二仙膠』外盒包裝所示之成分、用途等說明,亦難認其 有何宣稱醫療效能,或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 病之情;況參以證人即買受人李益任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 稱:員警於99年7月22日扣得之『臻品二仙膠』,係伊向被 告邱明村經營之村記公司進貨的,被告邱明村表示該『臻品 二仙膠』係GMP藥廠食品部製造的,且未向伊提及『臻品二 仙膠』有何醫學上之療效或得治療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第104頁反面),亦徵被告邱明村、陳進 勝於製造、販售系爭『臻品二仙膠』時,並無宣稱療效無訛 。再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覆:有關『臻品二仙膠 』產品屬性乙節,依其外盒包裝照片所示之成分、用途等標 示說明,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表示:不宣稱醫療 效能,得屬食品管理;惟其品名涉「二仙膠」與中藥固有成 方「龜鹿二仙膠」名稱易有混淆,應請查明是否涉及療效宣 稱(如說明書或於販售推銷時口頭告知),如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仍應以藥品管理等語甚明, 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臻品二 仙膠』既以可供食品原料使用之「鹿角」(及「龜板」)為 其組成分,與由「龜板、鹿角、枸杞、人參」中藥材組成之 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相異,而依產品外盒包裝及證人李 益任前揭證詞,復無從查悉有何宣稱醫療效用之情,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邱明村、陳進勝製造、販賣之『臻品二仙膠』應 以藥品管理,而遽以藥事法製造偽藥罪責相繩,被告村記公 司、東陽生技公司自亦不得以此而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明村、陳進勝製造 、販賣之『臻品二仙膠』有摻雜其他藥材成分之枸杞、人參 而得視為藥品,或有宣稱療效而屬藥事法規範之藥物,本件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明村、陳進勝、村記公司、東陽生 技公司有何製造偽藥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邱明村 、陳進勝、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邱明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 產品名稱盒裝均經允許核定始為販賣,然迄未提出允許核定 之相關資料,其空言置辯,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益 任係於另案之刑責業已判刑執行完畢,不想拖累同業,故於 本案作證附合被告2人所稱本案藥品係食品云云,顯係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②本案在案外人吳長宜自小貨車查獲李益 任所銷售之物品後循線在李益任乾榮蔘藥行查獲,據吳長宜 及李益任於前案審理中均稱本案物品係為「龜鹿二仙膠」, 並無一人提及「瑧品二仙膠」之名稱,又證人李益任為警查 扣尚未出售之偽藥品69盒,其中20盒放在乾燥機內烘乾,並 有空盒子83個,證人李益任自承其每3個月向被告村記公司 進貨每次20公斤。足見本件產品在販賣時,黑黑塊狀藥材係 獨立批發,與包裝盒分開購買,始有扣案包裝盒遠較藥材為 多之情形,是自難徒以包裝上載有「食品」即遽謂本案之藥 材非偽藥,原審疏未注意上情而採信證人李益任證詞及以包 裝空盒所載文字為「食品」,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①按 食品之包裝盒於廣播、廣告而推廣販售時,須取得食品廣告 核准字號,且係採書面審查乙情,有被告等人於本院提出經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就領先公司以本案之「瑧品二仙膠」改以 「臻品二仙寶」為食品名稱而申請廣播及電視廣告之核發證 明函足憑(參本院卷第45頁),而就食品之包裝盒販售前是 否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公訴人並未舉證或敘明法律依 據,則其以被告邱明村並未提出包裝盒有事先經核准之證據 而執認其所證不實乙情,即難謂有據。②又本案由李益任處 所查扣之物品包裝盒名稱自始即為「臻品二仙膠」,並非「 龜鹿二仙膠」,有99年7月22日查扣物品照片可稽(參99偵 17374號卷第67-69頁),乃警方於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記為「龜鹿二仙膠」,嗣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並均以「 龜鹿二仙膠」名稱提問、該等證人吳長宜與李益任於另案中 亦均如是應答,稽此,自非可以渠二人於前案中均僅述及「 龜鹿二仙膠」而未提及「臻品二仙膠」乙情即執作本案產品 係屬「龜鹿二仙膠」、而非「臻品二仙膠」之認定。再本案 扣案物品經送檢驗既僅檢驗出可供食品原料之「鹿角」成分 外,並未驗出有何可視為藥品成分之其他藥材成分,則該產 品應可認定為「食品」而非「藥品」。況本案查扣之包裝盒 亦僅有「瑧品二仙膠」之名,並非以「龜鹿二仙膠」為產品 名稱、其上之文字亦僅係關於食品方面之說明,並未有宣稱 療效而得視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之情,是本案扣案物品既係 食品而非藥品,則證人李益任向被告村記公司如何進貨或是 否分開進貨等情即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公訴人上揭指訴均 非得執作認定本案產品係屬偽藥或禁藥之論據。從而,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邱明村、陳進勝、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 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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