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村記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明村
被 告 東陽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進勝
上列邱明村、陳進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0號、101年度偵字
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村係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村記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村記公司)之負責
人,陳進勝係址設彰化縣○○鎮○○街○○號1樓「東陽藥行
」與「東陽漢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陽生技公司,設立
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29日)之負責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及村記公司、東陽藥行、東陽生技公司均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
「龜鹿二仙膠」之製造、販賣許可,被告邱明村、陳進勝竟
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
犯意聯絡,就產品配方、包裝外
觀互為討論、決議後,自96年5月1日起簽訂合約,由被告邱
明村之村記公司負責購入鹿角、龜板等原料,初製後交予被
告陳進勝之東陽藥行(契約
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
0日止)及東陽生技公司(契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簽約
委託不知情,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之「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契約期
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及領先奈米製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契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
代工包裝,並使用仁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號碼,製造包裝上
標示成分有「鹿角」及「龜板」萃取物,並標榜其為「精選
漢方、古法煉製」。前揭偽藥「臻品二仙膠」包裝完成後,
再由被告陳進勝之東陽生技公司與被告邱明村之村記公司出
售予市面上不特定多數人。
嗣於99年7月22日,經警在李益
任(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乾榮蔘藥行」內,
查獲李益任向被告邱明村所購得之偽藥「臻品二仙膠」69盒
與空盒8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明村、陳進
勝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村記公
司、東陽生技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執行業務
,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
罰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等既經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因代表人即
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
87條規定科以罰金,係以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益任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7374號、100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00年度執從字第
1089號、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全卷影本、被告
邱明村以村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陳進勝以東陽藥行及東
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合約書、被告陳進勝以東陽藥
行及東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仁濟公司、領先公司簽立之
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交由仁濟公司、領先公司製造包裝上標
示成分有「鹿角」及「龜板」萃取物,並標榜「精選漢方、
古法煉製」之『臻品二仙膠』,及被告東陽生技公司與被告
村記公司有將『臻品二仙膠』出售予市面上不特定多數人之
事實,惟被告邱明村、陳進勝及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均
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之
犯行,皆辯稱:『臻品二仙膠』係
委託合法之領先公司製造,『臻品二仙膠』係為食品,並非
藥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明村係被告村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勝為被告東
陽生技公司(前為東陽藥行)之負責人,村記公司、東陽生
技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龜鹿二仙膠」之製造、販賣許
可。而『臻品二仙膠』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互相討論產品
配方、包裝後,由被告邱明村之村記公司負責購入鹿角、龜
板並初製,另由被告陳進勝之東陽生技公司委託領先公司代
工包裝,使用仁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號碼,製造包裝上標示
成分有「鹿角」及「龜板」萃取物,並標榜其為「精選漢方
、古法煉製」,待包裝完成後,再由被告東陽生技公司與被
告村記公司出售予李益任經營之「乾榮蔘藥行」及市面上不
特定多數人
等情,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李益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偵1737
4號卷第18、20頁、99他1778號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頁),復有村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進口報
單、發票、被告邱明村以村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陳進勝
以東陽藥行、東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合約書、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衛生局99年11月23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東陽生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領先公司之工廠資
料查詢、被告陳進勝以東陽藥行及東陽生技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仁濟公司、領先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臻品二仙膠』盒裝
彩色照片各1份(見99他1778號卷第53-54、70-85、114-116
、140頁、100偵3790號卷第24、34頁、101偵388號卷第12-1
4頁、99偵17374號卷第150頁、原審卷第48頁)在卷
可稽,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龜鹿二仙膠」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為
「龜板、鹿角、枸杞、人參」中藥材之組成,屬固有成方,
功能為「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應以藥品管
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9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5月15日衛中會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國醫學大辭典影本各1份(見99偵173
74號卷第159頁、99他1778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53-54頁
)在卷
可憑。而本案系爭『臻品二仙膠』之製造包裝外盒,
標示其內含「鹿角」及「龜板」之萃取物,有『臻品二仙膠
』彩色外盒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查,而該『
臻品二仙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
,檢出Cervuselaphus(馬鹿或稱紅鹿)之DNA,未檢出龜之
DNA,且未檢出Acetaminophen等14種西藥成分乙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99年12月7日彰衛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報告書各1份(見99他1778號卷第114-116頁、第127-128
頁反面)附卷足參。是本案應探究者為,含有「鹿角」(及
「龜板」),不含「枸杞」、「人參」之『臻品二仙膠』是
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有無藥事法之
適用?查:
1.「龜」及「鹿角」為可供食品原料使用乙節,有可供食品使
用原料彙整一覽表2紙(見原審卷第66-67頁)在卷可參。另
以「龜板」及「鹿角」為原料,經熬煮、裝模、乾燥、滅菌
後製成之產品,得以食品原料管理,惟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
之安全,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
令之規定,產品之品名也應避免與中藥固有陳方類似,以免
混淆;復依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載列品目,「龜」及「鹿角」除保育類外,可供食品原料使
用,得屬食品管理,惟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之衛生安全,產
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等
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6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101偵388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52頁)附卷
足憑,足見
「龜板」及「鹿角」均可供食品原料使用,得以食品原料管
理,不以藥品管理乙節,堪可認定。而本案之『臻品二仙膠
』既僅檢驗出可供食品原料之「鹿角」成分外,並未驗出有
何可視為藥品成分之其他藥材成分,則該產品應屬食品
而非
屬藥品已明,雖應受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約束,然既非屬
藥品,即非得以藥事法規範。
2.又合格製藥廠製造含「龜板、鹿角」中藥材成分之產品,如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
,並究其來源,認定是否為偽、禁藥品乙情,固有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5月15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查,縱依該函示見解,然觀諸
本案之『臻品二仙膠』外盒彩色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48頁
),該外盒右側固標榜「精選漢方、古法煉製」,惟該外盒
下方明確載明其為「食品」之性質,並於外盒左側載有「本
產品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之字樣,是依系爭『
臻品二仙膠』外盒包裝所示之成分、用途等說明,亦難認其
有何宣稱醫療效能,或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
病之情;況參以證人即買受人李益任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
稱:員警於99年7月22日扣得之『臻品二仙膠』,係伊向被
告邱明村經營之村記公司進貨的,被告邱明村表示該『臻品
二仙膠』係GMP藥廠食品部製造的,且未向伊提及『臻品二
仙膠』有何醫學上之療效或得治療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第104頁反面),亦徵被告邱明村、陳進
勝於製造、販售系爭『臻品二仙膠』時,並無宣稱療效
無訛
。再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覆:有關『臻品二仙膠
』產品屬性乙節,依其外盒包裝照片所示之成分、用途等標
示說明,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表示:不宣稱醫療
效能,得屬食品管理;惟其品名涉「二仙膠」與中藥固有成
方「龜鹿二仙膠」名稱易有混淆,應請查明是否涉及療效宣
稱(如說明書或於販售推銷時口頭告知),如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仍應以藥品管理等語甚明,
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臻品二
仙膠』既以可供食品原料使用之「鹿角」(及「龜板」)為
其組成分,與由「龜板、鹿角、枸杞、人參」中藥材組成之
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相異,而依產品外盒包裝及證人李
益任前揭證詞,復無從查悉有何宣稱醫療效用之情,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邱明村、陳進勝製造、販賣之『臻品二仙膠』應
以藥品管理,而遽以藥事法製造偽藥罪責相繩,被告村記公
司、東陽生技公司自亦不得以此而科以罰金。
五、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明村、陳進勝製造
、販賣之『臻品二仙膠』有摻雜其他藥材成分之枸杞、人參
而得視為藥品,或有宣稱療效而屬藥事法規範之藥物,本件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邱明村、陳進勝、
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明村、陳進勝、村記公司、東陽生
技公司有何製造偽藥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邱明村
、陳進勝、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邱明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
產品名稱盒裝均經允許核定始為販賣,然
迄未提出允許核定
之相關資料,其空言置辯,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益
任係於
另案之刑責業已判刑執行完畢,不想拖累同業,故於
本案作證附合被告2人
所稱本案藥品係食品云云,顯係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②本案在案外人吳長宜自小貨車查獲李益
任所銷售之物品後循線在李益任乾榮蔘藥行查獲,據吳長宜
及李益任於前案審理中均稱本案物品係為「龜鹿二仙膠」,
並無一人提及「瑧品二仙膠」之名稱,又證人李益任為警查
扣尚未出售之偽藥品69盒,其中20盒放在乾燥機內烘乾,並
有空盒子83個,證人李益任
自承其每3個月向被告村記公司
進貨每次20公斤。足見本件產品在販賣時,黑黑塊狀藥材係
獨立批發,與包裝盒分開購買,始有
扣案包裝盒遠較藥材為
多之情形,是自難徒以包裝上載有「食品」即遽謂本案之藥
材非偽藥,原審疏未注意上情而採信證人李益任證詞及以包
裝空盒
所載文字為「食品」,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證違
背
經驗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①按
食品之包裝盒於廣播、廣告而推廣販售時,須取得食品廣告
核准字號,且係採書面審查乙情,有被告等人於本院提出經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就領先公司以本案之「瑧品二仙膠」改以
「臻品二仙寶」為食品名稱而申請廣播及電視廣告之核發證
明函足憑(參本院卷第45頁),而就食品之包裝盒販售前是
否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
公訴人並未舉證或敘明法律依
據,則其以被告邱明村並未提出包裝盒有事先經核准之證據
而執認其所證不實乙情,即
難謂有據。②又本案由李益任處
所查扣之物品包裝盒名稱自始即為「臻品二仙膠」,並非「
龜鹿二仙膠」,有99年7月22日查扣物品照片可稽(參99偵
17374號卷第67-69頁),
乃警方於該案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記為「龜鹿二仙膠」,嗣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並均以「
龜鹿二仙膠」名稱提問、該等證人吳長宜與李益任於另案中
亦均如是應答,稽此,自非可以渠二人於前案中均僅述及「
龜鹿二仙膠」而未提及「臻品二仙膠」乙情即執作本案產品
係屬「龜鹿二仙膠」、而非「臻品二仙膠」之認定。再本案
扣案物品經送檢驗既僅檢驗出可供食品原料之「鹿角」成分
外,並未驗出有何可視為藥品成分之其他藥材成分,則該產
品應可認定為「食品」而非「藥品」。況本案查扣之包裝盒
亦僅有「瑧品二仙膠」之名,並非以「龜鹿二仙膠」為產品
名稱、其上之文字亦僅係關於食品方面之說明,並未有宣稱
療效而得視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之情,是本案扣案物品既係
食品而非藥品,則證人李益任向被告村記公司如何進貨或是
否分開進貨等情即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公訴人上揭指訴均
非得執作認定本案產品係屬偽藥或禁藥之論據。從而,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邱明村、陳進勝、村記公司、東陽生技公司
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