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煌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士煌部分撤銷。
劉士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3、4、
5「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
扣案偽造
之「陳坤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
沒收;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坤
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士煌於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因需錢孔急,遂與廖
中生(原審另行審結)共謀以在臺中市○區○○○街○○○號
虛設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向不特定廠
商詐取財物變賣牟利,廖中生並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
適有
不知情之蔡宜蓁於99年5月14日前往永烽公司上址應徵會計
,由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面試後通知錄用,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18,000元僱用蔡宜蓁,擔任向廠商訂貨、收貨、
接洽等工作(任職
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
。劉士煌、廖中生均明知永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規定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且
渠等並無支付
貨款意願,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士煌或廖中生
向不特定廠商詢價後,推由廖中生冒名「陳坤明」以永烽公
司名義對外訂貨,或利用不知情之蔡宜蓁依自稱「陳老闆」
之劉士煌於電話中之指示或依劉士煌及自稱「陳大哥」之廖
中生所留之紙條內容,以永烽公司名義向指定之廠商訂貨,
且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向往來
廠商表示要依一般商業習慣採月結現金付款,並大量進貨詐
取財物。劉士煌、廖中生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以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專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專聚公司)等廠商,詐購如附表一
「訂購品項欄」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專聚公司等廠商之負責人或接洽人員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
附表一「訂購品項欄」所示物品(被害人、犯罪方法、交易
日期、訂購品項、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④「訂購品項欄」所示貨物,則係由劉士煌、
廖中生指示同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假
冒永烽公司離職員工並自稱「李先生」之張益源(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99年6月18日持廖中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人員偽刻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街○○○號之弘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
)取貨,並在銷貨單上偽簽「李」之署名,並將上開永烽公
司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楊月華蓋用在銷貨單上,以偽造表示已
由「李」先生代永烽公司收貨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交
付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已歿)收執,足生損害於弘宇公
司。而廖中生或不知情之蔡宜蓁於向廠商訂貨時或簽收廠商
運交至永烽公司上址之貨物時,亦均分持廖中生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前開「永烽工程有限公
司」印章及「陳坤明」印章各1顆,蓋用在訂貨單、銷貨單
、出貨單、收據、報價單或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等文件上,
廖中生另曾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99年5月13日專聚公
司出貨單、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永烽公司訂貨單偽簽「陳坤
明」、「陳」之署名,以表示訂貨、確認報價或收到貨物之
意思,並持之行使交付予各廠商接洽人員、送貨人員,足生
損害於「陳坤明」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廠商(各
次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所示)。劉士煌、廖中生詐得貨物後,即交由劉士煌以進
價之5成至7成賤價出售,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嗣於99年6月
21日上午8時許,蔡宜蓁一如往常前往永烽公司上班時,發
現公司鐵門放下無法進入,經以電話與自稱「陳大哥」之廖
中生聯繫並相約在永烽公司附近見面後,廖中生告以永烽公
司因老板欠債關門歇業,並交付蔡宜蓁薪水,而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廠商欲向永烽公司收取貨款時,發現永烽公司已
惡性倒閉,請款無著,
乃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煌、證人廖誼岳、謝國忠、林
正忠、蔣明德、楊俊彥、葉俊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被告張益源、劉士煌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士煌、張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
公訴人及被告劉士煌、張益源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劉士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永烽公司照片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士煌
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
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
69頁反面、第164頁、本院卷第88頁),被告劉士煌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永烽公司並未申請公司登記,因伊
有金錢上之問題,就找同案被告廖中生共同經營永烽公司
,同案被告廖中生提議可以叫貨,然後由伊去賣,即可以
解決伊之金錢問題,一開始在報章雜誌看到有什麼貨,就
會去詢價,伊詢價過兩次,有的是同案被告廖中生交代會
計如果可以月結的話就訂貨,貨再交由伊拿去賣,是同案
被告廖中生提議要請會計,也是同案被告廖中生應徵的,
伊從未見過該名會計,僅有打電話給會計自稱「陳老闆」
,伊並未處理過訂貨單,亦未在永烽公司收過貨,是同案
被告廖中生或會計收貨,「永烽工程有限公司」、「陳坤
明」印章各1顆係同案被告廖中生刻的,「陳坤明」是捏
造的,是同案被告廖中生的主意,並設定由同案被告廖中
生冒稱「陳坤明」,本案專聚公司部分是由伊去詢價,同
案被告廖中生訂貨,弘宇公司部分,伊並未詢價,貨是同
案被告廖中生訂的,克雷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雷得公
司)部分伊有打電話去詢價,同案被告廖中生再交代會計
去訂貨,程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宇公司)部分,
第1次購買8,000元貨物是伊去詢價,程宇公司傳真訂貨資
料過來,同案被告廖中生決定,伊再請同案被告林蒼龍去
匯款,久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寶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篁公司)部分則是同案被告廖中
生詢價及訂貨,廠商送到永烽公司的貨都是伊以5至7成價
格售出,大部分是同案被告廖中生載貨給伊,伊曾在下班
時間過後去過永烽公司載貨1、2次,並未遇見會計,不管
何人詢價、訂貨,貨物售出的錢扣掉公司管銷之後,餘款
伊與同案被告廖中生一人一半,當初以永烽公司的名義向
廠商訂貨,訂貨時即已打算貨物一來就賤售,並沒有要給
付貨款的意思,所以才去找可以月結的廠商訂貨等語
綦詳
(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7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會計蔡
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永烽公司任職係由廖中生應
徵,廖中生表示是做工程的,伊是負責會計行政並負責接
電話、訂貨、打表格,伊上班時間都只看到廖中生。貨送
來時伊會蓋永烽公司的章簽收,並將貨放旁邊,廖中生跟
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會把貨載走,伊所說的另外一個年輕人
就是張益源,張益源有去搬過很多次,我跟他只有點頭沒
有對話。他們表示貨搬去工地,因為老闆在那裡,還有一
個陳老闆會打電話來跟我交代,伊沒有看過陳老闆。伊做
的時候沒有付過貨款,因為廖中生跟伊表示跟廠商說用月
結,下個月再給付貨款,但沒有開票。伊沒有經手工程款
,伊負責叫貨,且都準時下班,他們說晚上他們會自己處
理。張益源在公司都戴著墨鏡跟廖中生一起來搬貨,平常
廖中生會騎機車自己搬貨,如果張益源一起來搬貨的話,
張益源就會開一台國產自小客車一起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且於原
審復為相同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5頁),
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確因誤認永烽公司為合
法經營之公司且有付款真意,而交付如附表一「訂購品項
欄」所示貨物,嗣因永烽公司歇業請款無著,受有未能收
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貨款之損害
等情,並經證
人即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專聚公司負
責人廖誼岳、證人即克雷得公司負責人謝國忠、證人即寶
篁公司主管林正忠、證人即久泰公司董事蔣明德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弘宇公司人員楊俊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及證人即程宇公司工程師葉俊偉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
無訛(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98
業至第105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
158頁反面),並有永烽公司徵會計廣告、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永烽公司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48頁、第5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劉士煌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上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三)再同案被告張益源確有於99年6月18日依被告劉士煌、同
案被告廖中生指示,持「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
前往弘宇公司取貨,並將前開印章交由弘宇公司老闆娘楊
月華蓋用在銷貨單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該次是何人叫你去弘宇公司取貨?)被告劉士
煌及廖中生叫伊去弘宇公司取貨而由被告廖中生帶伊去取
貨,由伊出面去領貨。伊以計程車載,載去吉峰公司所在
地,到貨時,被告劉士煌及廖中生都在吉峰公司內,伊把
貨物搬下車後,伊就搭原來的計程車回去騎機車離開該次
被告劉士煌有交付伊1千元,除了讓伊搭計程車之外,其
餘款項叫伊留著用,伊到弘宇公司時伊說是陳先生拜託伊
來的,他人在外地,伊就拿永烽公司的章給她,她在收據
上蓋章後就把收據及印章給伊銷貨單上永烽公司的章應該
是伊帶去給楊月華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
至第165頁反面),並經被告劉士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同案被告張益源於99年6月18日前往弘宇
公司領貨,係伊與同案被告廖中生授意,應該是當時同案
被告廖中生不肯去領貨,才會想到叫同案被告張益源去,
當時伊有看到同案被告廖中生將永烽公司的印章交給同案
被告張益源,後來伊有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張益源,
要同案被告張益源搭計程車將貨物載至三民西路上之吉峰
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復有弘宇公司99年6
月18日銷貨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此部分事
實亦
堪認定。另參以同案被告張益源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
該銷貨單上永烽公司的印文是伊將永烽公司印章交予證人
楊月華蓋用,99年6月18日是伊獨自一人進去弘宇公司取
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反面),則前開弘宇公司銷
貨單簽收欄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旁之「李」署名
1枚,係同案被告張益源所簽,
應堪認定。觀諸同案被告
張益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廖中生交代若證人
楊月華詢問永烽公司老闆,要伊回答稱老闆不在臺中,因
出差在外地,其他的就說不知道,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
廖中生2人表示對方會開收據,要伊在對方的收據上蓋章
,千萬不要簽名,伊向證人楊月華拿取材料後,就從大進
街搬至向上路找已經在等候伊之被告劉士煌,被告劉士煌
再拿1,000元給伊,要伊自己叫計程車把材料載至三民西
路235號「吉峰公司」,伊到該處時,被告劉士煌、同案
被告廖中生就在那邊等伊,要伊將材料搬進店內桌上後表
示伊可以離開,搭計程車剩下的錢給伊當生活費,伊有問
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2人為何不自己去搬,渠等
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
13190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則以張益源行為時
為將近32歲之成年人,復係國中肄業(參同案被告張益源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堪認其為一智慮健全、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一般常識
之人,
難謂不知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指示伊出面
持永烽公司印章前往收貨且告以不能在收據上簽名、要稱
老闆不在臺中等舉動實有可疑,又同案被告張益源明知係
同案被告廖中生、被告劉士煌指示伊前往領貨
而非「陳坤
明」,竟向證人楊月華稱係代「陳坤明」前來取貨之永烽
公司離職員工以取得信任,於收貨時復刻意規避使用真實
本姓反自稱「李先生」,且其既以永烽公司名義出面領貨
,竟將貨物載至不相干之吉峰公司,凡此均足見同案被告
張益源主觀上對於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係以虛設
公司從事詐騙貨物實已知悉,仍持永烽公司印章參與領取
詐騙貨物之工作,且在弘宇公司銷貨單上偽造前開印文、
署名,並收取被告劉士煌所交付扣除計程車費之其餘報酬
,顯係與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在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各自
分擔犯罪之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同案被告
張益源自應對此部分
犯行負共同
正犯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士煌之犯行
堪予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理由:
(一)查永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被告劉士煌所自承(見99年
度他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8頁),依公
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被告劉士煌夥同同案被告廖中生,以永烽
公司名義對外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訂貨之法
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
規定處罰。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
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劉士煌推由同案被告廖中生
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以「陳坤明」、「陳」及「永
烽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貨,並於訂貨時或
貨物
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
文件簽名、蓋印,以表示係由「陳坤明」、「永烽工程有
限公司」訂貨或簽收貨物之意,嗣並分別交付被害廠商人
員、送貨人員而行使,及張益源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④「訂購品項欄」所示貨物,在弘宇公司銷貨單
上簽署「李」署名1枚及蓋用「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
枚,以表示由「李」先生代永烽公司簽收貨物之意,嗣並
交付弘宇公司人員楊月華而行使,則無論「陳坤明」、「
李」是否真有其人,被告劉士煌假冒他人並以未經設立登
記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名義訂貨、簽收貨物,依前開說明,
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核被告劉士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
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劉士煌向同一被害廠商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係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
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劉士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煌
推由同案被告廖中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永
烽工程有限公司」、「陳坤明」之印章各1顆;被告劉士
煌與同案被告廖中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訂貨、收貨
以詐騙貨物及蓋用偽刻之上開印章於訂購單、出貨單、大
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等文件並持以交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劉士煌就本案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廖中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
生、張益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於99年6月18日至弘
宇公司上址收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同案被告張益源有參與偽刻「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以未經設立之永烽公司名義訂貨而違反公司法規定及於
99年6月8日「永烽工程有限公司訂貨單」上偽造「陳坤明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等犯行,此部分自難認被
告張益源與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併此指明。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士煌向同一被害廠商
詐騙財物,而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之
包括一
罪。
(六)被告劉士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
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此情亦無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論以一罪之
集合犯情形,是被告劉士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之6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被告對於原得易科罰
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使
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刑法第50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八)原審判決認被告劉士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士煌部分對於被告劉士煌所犯
之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疏未說明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何
裁判
上一罪關係,判決理由顯有疏漏,尚有未洽,另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自白犯行,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被告被告劉士煌自白犯行,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之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開上訴
顯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士煌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士煌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士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明知永烽公司為虛設公司,
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多家廠
商訂貨,利用廠商之信賴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且於短短
一個多月之時間,即詐騙6家廠商,詐得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價值之財物,侵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商業
活動交易之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廠商求償無門,損失重
大,再被告劉士煌前已有以虛設公司、開立空頭支票,大
量進貨後轉銷貨品牟利之同類型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
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242頁至第294頁),竟不知
悔悟,食髓知味,自不得予以輕縱,兼衡被告劉士煌為本
案犯罪主謀,並考量被告劉士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量處被告劉士煌
有期徒刑4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量處被告劉士煌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
(九)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偽造之
印文、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廠
商人員或送貨人員收執,非犯罪之被告等所有,爰不予
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所示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士煌推由同案被告廖中生所偽
造之「陳坤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雖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 號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交易日期 │ 訂購品項 │ 交易金額 │偽造之印文、│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註│
│ │ │ │ │ │(新臺幣) │署名 │ │ │
├───┼─────┼─────────┼───────┼────────┼──────┼──────┼───────┼────┤
│ 1 │專聚實業有│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5月12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4,144元(起│99年5月13日 │「永烽工程有限│均未付款│
│ │限公司 │年5月12日,以電話 │ │(開關閥)12個、│訴書誤載為1,│「專聚實業有│公司訂貨單」、│,總計詐│
│ │ │向專聚實業有限公司│ │1"PT雙內牙凡而(│984元) │限公司出貨單│99年5月13日「 │得價值新│
│ │ │(下稱專聚公司)訂│ │開關閥)8個 │ │」上偽造之「│專聚實業有限公│臺幣(下│
│ │ │購右揭編號①所示貨│ │ │ │陳坤明」署名│司出貨單」(見│同)111,│
│ │ │物,專聚公司負責人│ │ │ │1枚 │警卷第57頁) │232元之 │
│ │ │廖誼岳遂於99年5月1├───────┼────────┼──────┼──────┼───────┤貨物。 │
│ │ │3日,將貨物送至永 │②99年5月16日 │1/2PT雙內牙凡而 │ 7,680元│99年5月17日 │「永烽工程有限│ │
│ │ │烽公司上址,同案被│ │(開關閥)60個 │ │「專聚實業有│公司訂貨單」、│ │
│ │ │告廖中生冒名「陳坤│ │ │ │限公司出貨單│99年5月17日「 │ │
│ │ │明」在現場簽收,經│ │ │ │」上偽造之「│專聚實業有限公│ │
│ │ │廖誼岳要求當場收取│ │ │ │永烽工程有限│司出貨單(見警│ │
│ │ │貨款,惟同案被告廖│ │ │ │公司」印文1 │卷第58頁) │ │
│ │ │中生以雙方均在臺中│ │ │ │枚 │ │ │
│ │ │地區為由要求以月結├───────┼────────┼──────┼──────┼───────┤ │
│ │ │方式付款,廖誼岳誤│③99年5月20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3,288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0日「 │ │
│ │ │以為永烽公司為合法│ │(開關閥)38個、│ │「專聚實業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經營之公司且有交易│ │1"PT雙內牙凡而(│ │限公司出貨單│司訂貨單」、99│ │
│ │ │真意,因而陷於錯誤│ │開關閥)26個 │ │」上偽造之「│年5月21日「專 │ │
│ │ │,未當場收取現金而│ │ │ │永烽工程有限│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 │ │ │公司」印文1 │出貨單」(見警│ │
│ │ │。之後,即由同案被│ │ │ │枚 │卷第59頁) │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由不├───────┼────────┼──────┼──────┼───────┤ │
│ │ │知情之會計蔡宜蓁先│④99年5月25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2,432元│99年5月26日 │99年5月25日「 │ │
│ │ │後於右揭編號②至⑦│ │(開關閥)36個、│ │「專聚實業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所示日期,以電話或│ │1"PT雙內牙凡而(│ │限公司出貨單│司訂貨單」、99│ │
│ │ │傳真向專聚公司訂購│ │開關閥)24個 │ │」上偽造之「│年5月26日「專 │ │
│ │ │右揭編號②至⑦所示│ │ │ │永烽工程有限│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貨物,致專聚公司負│ │ │ │公司」印文1 │出貨單」(見警│ │
│ │ │責人廖誼岳陷於錯誤│ │ │ │枚 │卷第60頁) │ │
│ │ │,委由公司外務將上├───────┼────────┼──────┼──────┼───────┤ │
│ │ │開貨物送至永烽公司│⑤99年6月7日 │1/2PT雙內牙凡而 │ 9,728元│99年6月8日「│99年6月7日「永│ │
│ │ │上址交由同案被告廖│ │(開關閥)76個 │ │專聚業有限公│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中生或會計蔡宜蓁簽│ │(
起訴書誤載為70│ │司出貨單」上│訂貨單」、99年│ │
│ │ │收。 │ │個) │ │偽造之「永烽│6月8日「專聚實│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61頁) │ │
│ │ │ ├───────┼────────┼──────┼──────┼───────┤ │
│ │ │ │⑥99年6月11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2,600元│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 │
│ │ │ │ │(開關閥)70個 │ │「永烽工程公│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有限公司訂│司訂貨單」、99│ │
│ │ │ │ │ │ │貨單」上偽造│年6月14日「專 │ │
│ │ │ │ │ │ │之「陳坤明」│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枚及「 │出貨單」(見警│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卷第62頁)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99年6月 │ │ │
│ │ │ │ │ │ │14日「專聚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永烽工程有│ │ │
│ │ │ │ │ │ │限公司」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⑦99年6月17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51,360元│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
│ │ │ │ │(開關閥)120個 │ │「永烽工程公│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1"PT雙內牙凡而│ │司有限公司訂│司訂貨單」、99│ │
│ │ │ │ │(開關閥)120個 │ │貨單」上偽造│年6月18日「專 │ │
│ │ │ │ │ │ │之「陳坤明」│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枚及「 │出貨單」(見警│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卷第63頁)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99年6月1│ │ │
│ │ │ │ │ │ │8日「專聚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陳坤明」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2 │弘宇儀器有│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5月14日 │控制器6個 │ 22,800元│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均未付款│
│ │限公司 │年5月12日,以電話 │ │ │ │「弘宇儀器有│弘宇儀器有限公│,總計詐│
│ │ │向弘宇儀器有限公司│ │ │ │限公司銷貨單│司銷貨單」(見│得價值21│
│ │ │(下稱弘宇公司)訂│ │ │ │」上偽造之「│警卷第78頁)、│2,800元 │
│ │ │購品項不詳、價值新│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8日「弘│之貨物。│
│ │ │臺幣(下同)3,800 │ │ │ │公司」印文1 │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元之貨物,弘宇公司│ │ │ │枚 │客戶應收帳對帳│ │
│ │ │人員楊俊彥依約於當│ │ │ │ │明細表」(見警│ │
│ │ │日將貨物送往永烽公│ │ │ │ │卷第79頁)、99│ │
│ │ │司上址,由同案被告│ │ │ │ │年7月7日「弘宇│ │
│ │ │廖中生冒名「陳坤明│ │ │ │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在現場簽收,同案│ │ │ │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被告廖中生並當場給│ │ │ │ │細表」(見警卷│ │
│ │ │付3,800元現金以取 │ │ │ │ │第76頁) │ │
│ │ │信弘宇公司,且表示├───────┼────────┼──────┼──────┼───────┤ │
│ │ │希望以後訂貨可以月│②99年5月21日 │控制器8個 │ 30,400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 │結方式付款,弘宇公│ │ │ │「弘宇儀器有│弘宇儀器有限公│ │
│ │ │司因見第1次有支付 │ │ │ │限公司銷貨單│司銷貨單」(見│ │
│ │ │貨款,誤以為永烽公│ │ │ │」上偽造之「│警卷第78頁)、│ │
│ │ │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8日「弘│ │
│ │ │,且確實有交易之真│ │ │ │公司」印文1 │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意,不疑有他而同意│ │ │ │枚;「弘宇儀│客戶應收帳對帳│ │
│ │ │。之後,即由同案被│ │ │ │器有限公司客│明細表」(見警│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由不│ │ │ │戶應收帳對帳│卷第79頁)、99│ │
│ │ │知情之會計蔡宜蓁先│ │ │ │明細表」上偽│年7月7日「弘宇│ │
│ │ │後於右揭編號①至④│ │ │ │造之「陳坤明│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所示日期,以電話或│ │ │ │」印文1枚及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傳真向弘宇公司訂購│ │ │ │「永烽工程有│細表」(見警卷│ │
│ │ │右揭編號①至④所示│ │ │ │限公司」印文│第76頁) │ │
│ │ │貨物,致弘宇公司負│ │ │ │1枚 │ │ │
│ │ │責人或接洽人員陷於├───────┼────────┼──────┼──────┼───────┤ │
│ │ │錯誤,委由公司人員│③99年6月3日 │控制器14個 │ 53,2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弘│ │
│ │ │將右揭編號①至③所│ │ │ │弘宇儀器有限│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示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見警│ │
│ │ │上址交由同案被告廖│ │ │ │上偽造之「永│卷第77頁)、99│ │
│ │ │中生或會計蔡宜蓁簽│ │ │ │烽工程有限公│年7月7日「弘宇│ │
│ │ │收;另右揭編號④所│ │ │ │司」印文1枚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示貨物,則由亦有詐│ │ │ │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 │ │ │細表」(見警卷│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被│ │ │ │ │第76頁) │ │
│ │ │告張益源依被告劉士├───────┼────────┼──────┼──────┼───────┤ │
│ │ │煌、同案被告廖中生│④99年6月8日 │控制器28個 │ 106,400元│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永│ │
│ │ │指示,於99年6月18 │ │ │ │「永烽工程有│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日持永烽公司印章前│ │ │ │限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往弘宇公司,自稱「│ │ │ │」上偽造之「│卷第75頁)、99│ │
│ │ │李先生」取貨,並在│ │ │ │陳坤明」印文│年7月7日「弘宇│ │
│ │ │99年6月18日「弘宇 │ │ │ │1枚及「永烽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儀器有限公司銷貨單│ │ │ │工程有限公司│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上偽造右揭編號④│ │ │ │」印文1枚; │細表」(見警卷│ │
│ │ │所示印文、署名。│ │ │ │99年6月18 │第76頁)、99年│ │
│ │ │ │ │ │ │日「弘宇儀器│6月18日「弘宇 │ │
│ │ │ │ │ │ │有限公司銷貨│儀器有限公司銷│ │
│ │ │ │ │ │ │單」上偽造之│貨單」(見警卷│ │
│ │ │ │ │ │ │「李」署名1 │第77頁) │ │
│ │ │ │ │ │ │枚及「永烽工│ │ │
│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3 │克雷得企業│被告劉士煌先於99年│①99年5月24日 │口罩1萬2千片 │ 16,800元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均未付款│
│ │有限公司 │4月中旬以電話向克 │ │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總計詐│
│ │ │雷得企業有限公司(│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得價值10│
│ │ │下稱克雷得公司)詢│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3頁)、│0,800元 │
│ │ │價,並約定以月結方│ │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5日「 │之貨物。│
│ │ │式付款,再由同案被│ │ │ │1枚及「永烽 │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會計│ │ │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見│ │
│ │ │蔡宜蓁先後於右揭編│ │ │ │」印文1枚;9│警卷第90頁)、│ │
│ │ │號①至④所示日期,│ │ │ │ 9年5月25日 │99年6月23日「 │ │
│ │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 │ │ │「克雷得企業│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克雷得公司訂購右揭│ │ │ │有限公司收據│公司估價單」(│ │
│ │ │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 │ │ │」上偽造之「│見警卷第89頁)│ │
│ │ │貨物,致克雷得公司│ │ │ │永烽工程有限│ │ │
│ │ │負責人謝國忠誤以為│ │ │ │公司」印文1 │ │ │
│ │ │永烽公司係合法經營│ │ │ │枚 │ │ │
│ │ │之公司且有交易真意├───────┼────────┼──────┼──────┼───────┤ │
│ │ │,而陷於錯誤,將該│②99年6月1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日「│99年6月1日「克│ │
│ │ │等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克雷得企業有│雷得企業有限公│ │
│ │ │上址,並由會計蔡宜│ │ │ │限公司收據」│司收據」(見警│ │
│ │ │蓁蓋用永烽公司印章│ │ │ │上偽造之「永│卷第90頁)、99│ │
│ │ │簽收。 │ │ │ │烽工程有限公│年6月23 日「克│ │
│ │ │ │ │ │ │司」印文1枚 │雷得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估價單」(見│ │
│ │ │ │ │ │ │ │警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6月10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 │
│ │ │ │ │ │ │「克雷得企業│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有限公司收據│公司收據」(見│ │
│ │ │ │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1頁)、│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23日「 │ │
│ │ │ │ │ │ │公司」印文1 │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枚 │公司估價單」(│ │
│ │ │ │ │ │ │ │見警卷第89頁)│ │
│ │ │ ├───────┼────────┼──────┼──────┼───────┤ │
│ │ │ │④99年6月15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5日「 │ │
│ │ │ │ │ │ │「永工程有限│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 │ │上偽造之「陳│警卷第92頁)、│ │
│ │ │ │ │ │ │坤明」印文1 │99年6月17日「 │ │
│ │ │ │ │ │ │枚及「永烽工│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見│ │
│ │ │ │ │ │ │印文1枚;99 │警卷第91頁)、│ │
│ │ │ │ │ │ │年6月17日「 │99年6月23日「 │ │
│ │ │ │ │ │ │克雷得企業有│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限公司收據」│公司估價單」(│ │
│ │ │ │ │ │ │上偽造之「永│見警卷第89頁)│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 │司」印文1枚 │ │ │
├───┼─────┼─────────┼───────┼────────┼──────┼──────┼───────┼────┤
│ 4 │程宇工程企│被告劉士煌於99年5 │①99年5月7日 │山武牌型號R4750B│ 8,000元│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程│除左揭編│
│ │業有限公司│月7日,以電話向程 │ │220-2保護繼電驛1│ │程宇工程企業│宇工程企業有限│號①所示│
│ │ │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個 │ │有限公司」報│公司報價單」(│貨物已付│
│ │ │(下稱程宇公司),│ │ │ │價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06頁 │款外,其│
│ │ │自稱為「陳先生」,│ │ │ │「永烽工程有│)、華南商業銀│餘均未付│
│ │ │表示要購買右揭編號│ │ │ │限公司」印文│行存摺明細(見│款,總計│
│ │ │①所示貨物並要求報│ │ │ │1枚 │警卷第99頁)、│詐得價值│
│ │ │價,經程宇公司工程│ │ │ │ │華南商業銀行五│838,500 │
│ │ │師葉俊偉報價後,同│ │ │ │ │權分行活期性存│元(起訴│
│ │ │案被告廖中生即將報│ │ │ │ │款存款憑條(見│書誤載為│
│ │ │價單以傳真方式回傳│ │ │ │ │警卷第107頁) │830,500 │
│ │ │確認訂貨,且為取信│ │ │ │ │、華南商業銀行│元)之貨│
│ │ │程宇公司,推由不知│ │ │ │ │大里分行活期性│物。 │
│ │ │情之林蒼龍於同日分│ │ │ │ │存款存款憑條(│ │
│ │ │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 │ │ │見警卷第108頁 │ │
│ │ │五權分行、大里分行│ │ │ │ │) │ │
│ │ │,以永烽公司之名義├───────┼────────┼──────┼──────┼───────┤ │
│ │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②99年5月10日 │型號M7284A1004馬│ 22,200元│「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 │
│ │ │)7, 600元、400元 │ │達2個 │ │限公司訂貨單│公司訂貨單」(│ │
│ │ │至程宇公司所有之華│ │ │ │」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10頁 │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陳」署名1枚 │)、99年5月10 │ │
│ │ │程宇遂依約出貨。嗣│ │ │ │及「永烽工程│日「程宇工程企│ │
│ │ │即由同案被告廖中生│ │ │ │有限公司」印│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本人或由不知情之會│ │ │ │文1枚;99年5│單」(見警卷第│ │
│ │ │計蔡宜蓁於右揭編號│ │ │ │月10日「大榮│109頁)、99年5│ │
│ │ │②至⑪所示日期,以│ │ │ │貨運客戶簽收│月10日「大榮貨│ │
│ │ │電話或傳真方式向程│ │ │ │單」上偽造「│運客戶簽收單」│ │
│ │ │宇公司訂購右揭編號│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5月10日 │ │
│ │ │②至⑪所示貨物,致│ │ │ │公司」之印文│「大榮汽車貨運│ │
│ │ │程宇公司接洽人員誤│ │ │ │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以為永烽公司係合法│ │ │ │ │運單」(見警卷│ │
│ │ │經營之公司且有交易│ │ │ │ │第120頁)、99 │ │
│ │ │真意,不疑有他而陷│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於錯誤,將貨品委託│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司對帳單」(見│ │
│ │ │限公司運送到永烽公│ │ │ │ │警卷第97頁)、│ │
│ │ │司上址交貨,並由同│ │ │ │ │99年5月25日「 │ │
│ │ │案被告廖中生或會計│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蔡宜蓁簽收。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5月13日 │型號M7284C1000馬│ 14,100元│99年5月13日 │「永烽工程有限│ │
│ │ │ │ │達1個 │ │「大榮汽車貨│公司訂貨單」(│ │
│ │ │ │ ├────────┼──────┤運股份有限公│見警卷第112頁 │ │
│ │ │ │ │型號R4750B220-2 │ 24,000元│司託運單」上│)、99年5月13 │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偽造「永烽工│日「程宇工程企│ │
│ │ │ │ │牌山武)3個 │ │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11頁)、99年5│ │
│ │ │ │ │ │ │ │月13日「大榮貨│ │
│ │ │ │ │ │ │ │運客戶簽收單」│ │
│ │ │ │ │ │ │ │、99年5月13日 │ │
│ │ │ │ │ │ │ │「大榮汽車貨運│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1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9年5月18日 │VE4020A1005電磁 │ 29,600元│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 │
│ │ │ │ │閥3/4"8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之訂貨│司訂貨單」(見│ │
│ │ │ │ │VE4025A1004 電磁│ 32,000元│單」上偽造之│警卷第114頁) │ │
│ │ │ │ │閥1"8個 │ │「陳坤明」印│、99年5月18日 │ │
│ │ │ │ │ │ │文1枚及「永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 │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11│ │
│ │ │ │ │ │ │;99年5月21 │3頁)、99年5月│ │
│ │ │ │ │ │ │日「大榮貨運│18日「大榮貨運│ │
│ │ │ │ │ │ │客戶簽收單」│客戶簽收單」、│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5月18日「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 │
│ │ │ │ │ │ │」印文1枚 │份有限公司託運│ │
│ │ │ │ │ │ │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22頁)、99年7│ │
│ │ │ │ │ │ │ │月1日「程宇工 │ │
│ │ │ │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對帳單」(見警│ │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 │ │ │⑤99年5月21日 │型號R4750B220-2 │ 32,000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牌山武)4個 │ │限公司之訂貨│司之訂貨單」(│ │
│ │ │ │ ├────────┼──────┤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16頁 │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17,400元│「陳坤明」印│)、99年5月21 │ │
│ │ │ │ │閥1-1/2"3個 │ │文1枚及「永 │日「程宇工程企│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司」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99年5月21 │115頁)、99年5│ │
│ │ │ │ │ │ │日「大榮貨運│月21日「大榮貨│ │
│ │ │ │ │ │ │客戶簽收單」│運客戶簽收單」│ │
│ │ │ │ │ │ │上偽造之「永│、99年5月21日 │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大榮汽車貨運│ │
│ │ │ │ │ │ │司」印文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3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⑥99年5月24日 │C6097A2110壓力開│ 4,400元│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 │
│ │ │ │ │關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C6097A2210壓力開│ 4,4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18頁) │ │
│ │ │ │ │關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4日 │ │
│ │ │ │ ├────────┼──────┤1枚及「永烽 │ 「程宇工程企 │ │
│ │ │ │ │型號M7284A1004馬│ 44,400元│工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達4個 │ │」印文1枚;9│單」(見警卷第│ │
│ │ │ │ ├────────┼──────┤9年5月24日「│117頁)、99年5│ │
│ │ │ │ │型號R4750B220-2 │ 48,000元│大榮貨運客戶│月24日「大榮貨│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簽收單」上偽│運客戶簽收單」│ │
│ │ │ │ │牌山武)6個 │ │造之「永烽工│、99年5月24日 │ │
│ │ │ │ ├────────┼──────┤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 │
│ │ │ │ │VE4020A1005電磁 │ 22,200元│印文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閥3/4"6個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4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⑦99年5月28日 │VE4025A1004電磁 │ 48,000元│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 │
│ │ │ │ │閥1"1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8頁)、│ │
│ │ │ │ │ │ │陳坤明」印文│99年6月1日「程│ │
│ │ │ │ │ │ │1枚及「永烽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 │見警卷第98頁)│ │
│ │ │ │ │ │ │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 │
│ │ │ │ │ │ │「大榮貨運客│「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戶簽收單」上│簽收單」、99年│ │
│ │ │ │ │ │ │偽造之「永烽│5月28日「大榮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 │ │ │」印文1枚 │限公司託運明細│ │
│ │ │ │ │ │ │ │表」(見警卷第│ │
│ │ │ │ │ │ │ │125頁)、99年7│ │
│ │ │ │ │ │ │ │月1日「程宇工 │ │
│ │ │ │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對帳單」(見警│ │
│ │ │ │ │ │ │ │卷第97頁)、99│ │
│ │ │ │ │ │ │ │年6月25日「程 │ │
│ │ │ │ │ │ │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⑧99年6月2日 │型號M7284A1004馬│ 111,000元│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永│ │
│ │ │ │ │達10個 │ │永烽工程有限│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23,200元│上偽造之「陳│卷第100頁)、9│ │
│ │ │ │ │閥1-1/2"4個 │ │坤明」印文1 │9年6月2日「程 │ │
│ │ │ │ │ │ │枚及「永烽工│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9 │見警卷第100頁 │ │
│ │ │ │ │ │ │年6月2日「大│)、99年6月2日│ │
│ │ │ │ │ │ │榮貨運客戶簽│「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收單」上偽造│簽收單」、99年│ │
│ │ │ │ │ │ │之「永烽工程│6月2日「大榮汽│ │
│ │ │ │ │ │ │有限公司」印│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 │文1枚 │公司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6頁)、99年7月│ │
│ │ │ │ │ │ │ │1日「程宇工程 │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對│ │
│ │ │ │ │ │ │ │帳單」(見警卷│ │
│ │ │ │ │ │ │ │第97頁)、99年│ │
│ │ │ │ │ │ │ │6月25日「程宇 │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三│ │
│ │ │ │ │ │ │ │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⑨99年6月4日 │VE4020A1005電磁 │ 51,800元│99年6月4日「│99年6月4日「永│ │
│ │ │ │ │閥3/4"14個 │ │大榮貨運客戶│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簽收單」上偽│訂貨單」(見警│ │
│ │ │ │ │ │ │造之「永烽工│卷第101頁)、9│ │
│ │ │ │ │ │ │程有限公司」│9年6月4日「程 │ │
│ │ │ │ │ │ │印文1枚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銷貨單」(│ │
│ │ │ │ │ │ │ │見警卷第101頁 │ │
│ │ │ │ │ │ │ │)、99年6月4日│ │
│ │ │ │ │ │ │ │「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 │簽收單」、99年│ │
│ │ │ │ │ │ │ │6月4日「大榮汽│ │
│ │ │ │ │ │ │ │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7頁)、99年7月│ │
│ │ │ │ │ │ │ │1日「程宇工程 │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對│ │
│ │ │ │ │ │ │ │帳單」(見警卷│ │
│ │ │ │ │ │ │ │第97頁)、99年│ │
│ │ │ │ │ │ │ │6月25日「程宇 │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三│ │
│ │ │ │ │ │ │ │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⑩99年6月17日 │型號M7284A1004馬│ 177,600元│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
│ │ │ │ │達16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型號M7284C1000馬│ 28,2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02頁) │ │
│ │ │ │ │達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6月17日 │ │
│ │ │ │ ├────────┼──────┤1枚及「永烽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11,600元│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閥1-1/2"2個 │ │」印文1枚; │」(見警卷第10│ │
│ │ │ │ │ │ │99年6月17日 │2頁)、99年6月│ │
│ │ │ │ │ │ │「大榮貨運客│17日「大榮貨運│ │
│ │ │ │ │ │ │戶簽收單」上│客戶簽收單」、│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6月17日「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 │
│ │ │ │ │ │ │」印文1枚 │份有限公司託運│ │
│ │ │ │ │ │ │ │明細表」(見警│ │
│ │ │ │ │ │ │ │卷第128頁)、9│ │
│ │ │ │ │ │ │ │9年7月1日「程 │ │
│ │ │ │ │ │ │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對帳單」(│ │
│ │ │ │ │ │ │ │見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6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 │有限公司統一發│ │
│ │ │ │ │ │ │ │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⑪99年6月18日 │VE4020A1005電磁 │ 44,400元│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 │
│ │ │ │ │閥3/4"1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VE4025A1004電磁 │ 48,0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03頁) │ │
│ │ │ │ │閥1"1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6 月18日│ │
│ │ │ │ │ │ │1枚及「永烽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見警卷第 │ │
│ │ │ │ │ │ │9年6月19日「│103頁)、99年6│ │
│ │ │ │ │ │ │大榮汽車貨運│月19 日「大榮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 │ │ │貨物收據」上│限公司貨物收據│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6月18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日「大榮汽車貨│ │
│ │ │ │ │ │ │」印文1枚 │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9頁 │ │
│ │ │ │ │ │ │ │)、99年7月1日│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對帳單│ │
│ │ │ │ │ │ │ │」(見警卷第97│ │
│ │ │ │ │ │ │ │頁)、99年6月 │ │
│ │ │ │ │ │ │ │25日「程宇工程│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統│ │
│ │ │ │ │ │ │ │一發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104頁) │ │
├───┼─────┼─────────┼───────┼────────┼──────┼──────┼───────┼────┤
│ 5 │久泰貿易股│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5月17日 │溫度控制器1個 │ 3,800元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7日「 │㈠除左揭│
│ │份有限公司│年5月17日撥打電話 │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編號①所│
│ │ │向久泰貿易股份有限│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示貨物已│
│ │ │公司(下稱久泰公司│ │ │ │」上偽造之「│警卷第144頁) │付款外,│
│ │ │)表示欲購買控制器│ │ │ │陳坤明」印文│ │其餘均未│
│ │ │商品並要求報價,因│ │ │ │1枚及「永烽 │ │付款,總│
│ │ │久泰公司董事蔣銘德│ │ │ │工程有限公司│ │計詐得價│
│ │ │向同案被告廖中生表│ │ │ │」印文1枚 │ │值106,40│
│ │ │示第1次訂貨需支付 │ │ │ │ │ │0元之貨 │
│ │ │現金,之後以月結方├───────┼────────┼──────┼──────┼───────┤物。 │
│ │ │式付款,同案被告廖│②99年5月17日 │溫度控制器12個 │ 45,600元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7日「 │㈡卷附99│
│ │ │中生遂於同日以傳真│ 訂貨99年5月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年5月17 │
│ │ │方式向久泰公司訂購│ 24日送貨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日「永烽│
│ │ │右揭編號①所示貨物│ │ │ │」上偽造之「│警卷第145頁) │工程有限│
│ │ │,並前往位在臺中市│ │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4日 │公司訂貨│
│ │ ○○○區○○○○街385 │ │ │ │1枚及「永烽 │「久泰貿易股份│單」依證│
│ │ │號之久泰公司,冒名│ │ │ │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送貨單│人即會計│
│ │ │「陳坤明」取貨,且│ │ │ │」印文1枚;9│」(見警卷第14│蔡宜蓁於│
│ │ │當場支付貨款,以取│ │ │ │9年5月24日「│2頁)、99年6月│原審審理│
│ │ │信久泰公司。嗣即由│ │ │ │久泰貿易股份│7日「統一發票 │時之證述│
│ │ │會計蔡宜蓁於右揭編│ │ │ │有限公司送貨│(三聯式)」(│(見原審│
│ │ │號②、③所示訂貨時│ │ │ │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43頁 │卷第154 │
│ │ │間,以傳真方式向久│ │ │ │「永烽工程有│) │頁),應│
│ │ │泰公司訂購右揭編號│ │ │ │限公司」印文│ │認其上確│
│ │ │②、③所示貨物,久│ │ │ │1枚 │ │有偽造之│
│ │ │泰公司人員因而陷於│ │ │ │ │ │「陳坤明│
│ │ │錯誤,於右揭編號②│ │ │ │ │ │」、「永│
│ │ │、③所示送貨時間,│ │ │ │ │ │烽工程有│
│ │ │將該等貨物送至永烽│ │ │ │ │ │限公司」│
│ │ │公司上址,並由會計│ │ │ │ │ │印文各1 │
│ │ │蔡宜蓁蓋用永烽公司├───────┼────────┼──────┼──────┼───────┤枚。 │
│ │ │印章簽收。 │③99年6月7日 │溫度控制器16個 │ 60,800元 │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永│ │
│ │ │ │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限│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 │ │ │ │上偽造之「陳│卷第146頁)、 │ │
│ │ │ │ │ │ │坤明」印文1 │99年6月7日「久│ │
│ │ │ │ │ │ │枚及「永烽工│泰貿易股份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送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9 │見警卷第142頁 │ │
│ │ │ │ │ │ │年6月7日「久│)、99年6月7日│ │
│ │ │ │ │ │ │泰貿易股份有│「統一發票(三│ │
│ │ │ │ │ │ │限公司送貨單│聯式)」(見警│ │
│ │ │ │ │ │ │」上偽造之「│卷第143頁) │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寶篁企業股│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6月3日 │PC-81W電熱箱2台 │ 12,6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永│ │
│ │份有限公司│年6月1日,撥打電話│ ├────────┼──────┤「永烽工程有│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予寶篁企業股份有限│ │PC-201W電熱箱1台│ 8,700元│限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公司(下稱寶篁公司│ │ │ │」上偽造之「│卷第134頁)、9│ │
│ │ │),冒名「陳坤明」│ │ │ │陳坤明」印文│9年6月4日「大 │ │
│ │ │,表示要購買電熱箱│ │ │ │1枚及「永烽 │榮貨運客戶簽收│ │
│ │ │並要求報價。嗣同案│ │ │ │工程有限公司│單」(見警卷第│ │
│ │ │被告廖中生本人或不│ │ │ │」印文1枚; │135頁)、99年6│ │
│ │ │知情之會計蔡宜蓁即│ │ │ │99年6月4日「│月4日「統一發 │ │
│ │ │於右揭編號①、②所│ │ │ │大榮貨運客戶│票(三聯式)」│ │
│ │ │示日期,以電話或傳│ │ │ │簽收單」上偽│(見警卷第136 │ │
│ │ │真方式向寶篁公司訂│ │ │ │造之「永烽工│頁) │ │
│ │ │購編號①、②所示之│ │ │ │程有限公司」│ │ │
│ │ │貨物,同案被告廖中│ │ │ │印文1枚 │ │ │
│ │ │生並向寶篁公司人員│ │ │ │ │ │ │
│ │ │表示會於同年6月25 │ │ │ │ │ │ │
│ │ │日電匯貨款,使寶篁│ │ │ │ │ │ │
│ │ │公司接洽人員誤以為│ │ │ │ │ │ │
│ │ │永烽公司為合法經營│ │ │ │ │ │ │
│ │ │之公司,且確實有進├───────┼────────┼──────┼──────┼───────┤ │
│ │ │行交易之真意,而陷│②99年6月8日 │PC-201W電熱箱2台│ 17,400元│99年6月9日「│99年6月8日「永│ │
│ │ │於錯誤,委託大榮汽│ │ │ │大榮貨運客戶│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簽收單」上偽│訂貨單」(見警│ │
│ │ │將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造之「永烽工│卷第134頁)、 │ │
│ │ │上址,由同案被告廖│ │ │ │程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大│ │
│ │ │中生或不知情之蔡宜│ │ │ │印文1枚 │榮貨運客戶簽收│ │
│ │ │蓁簽收。 │ │ │ │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35頁)、99年6│ │
│ │ │ │ │ │ │ │月9日「統一發 │ │
│ │ │ │ │ │ │ │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 │ │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
│ │ │偽造之「陳坤明」、「永烽工│
│ │ │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
│ │ │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 │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 │ │名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 │ │各壹顆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
│ │ │偽造之「陳坤明」、「永烽工│
│ │ │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
│ │ │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印 │
│ │ │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 │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
│ │ │壹顆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