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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銘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峯銘為協貿資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協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貿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 影印機出租,並為影印機維修、保養及檢查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95年2月27日,與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蓮 莊公司)之負責人呂燕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由協貿公司擔任供 應商,將PANASONIC廠牌、DP-1820P型、主機機號 JEP4KS00024號之影印機1台,出租予蓮莊公司,放置蓮莊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1樓之辦公室內 ,供蓮莊公司使用。協貿公司依上開影印機租賃合約第10條 之約定,負有保養之義務,即被告吳峯銘依該契約之約定, 負有提供上開影印機必要之檢查、調整之服務、定期之保養 及機器零件之更換之義務;本應注意定期檢查、更換上開影 印機開關電源線,以防止該開關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峯銘竟疏未注意定 期檢查、更換影印機開關電源線,致上開影印機電源開關電 源線於99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發生絕緣被覆燒失、 裸露銅線短路熔斷燒損而起火,引燃上開影印機附近可燃物 而造成火警,火勢沿燒,致上址1樓辦公室前(西)側上方輕 鋼架天花板及空調風管受燒掉落、前側輕鋼架愈往東側受燒 扭曲變形愈明顯、兩側牆面呈前段燻黑,愈往東側受燒泛白 情況愈嚴重、擺設辦公桌椅呈上方受燒碳化狀、1樓東北側 影印機受燒變色與樓梯間附近擺放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 件受燒碳化向影印機方向倒塌,影印機上方吊掛匾額受燒碳 化、掉落於影印機上,匾額右上角燒失缺角、1樓東北側茶 水間及東南側浴廁呈上方受燒燻黑、碳化,浴廁塑膠門板燒 熔、門框上段燻黑碳化,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受燒變色,西側 扶手向西側傾斜,大理石梯階上層轉角處受熱破損,2樓梯 間牆面受燒泛白、裝潢玻璃牆面受燒破損;2樓中間會議室 辦公桌椅呈ㄇ字型擺設,辦公桌向東南側樓梯口受燒變色, 辦公座椅燒失僅剩金屬椅腳,北側整排壁櫥受燒碳化、上段 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燒損掉落,殘留懸掛輕鋼架受燒變色、 扭曲,兩側牆面及水泥屋頂板受燒泛白、2樓西側接待室擺 設木質家具桌椅受燒碳化,南側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牆面吊 掛匾額碳化掉落,上方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水泥屋頂板 燻黑、部分泛白、東北側通往3樓樓梯口裝設不鏽鋼門門板 半開狀,嚴重受燒變色呈斜向火流氧化色殘跡,東側儲藏室 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剝落,通往3樓梯間木質鞋櫃、梯階及 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兩側裝潢玻璃牆面東側受燒碎裂,西側 燻黑;3樓東側樓梯口轉角大型電冰箱,向樓梯口受燒,南 側門板開啟物品食材向南側傾倒、北側門板向南側受燒呈斜 向變色火流跡象,東北側廚房瓦斯爐具系統櫃上方受燒碳化 、東南側客廳木質裝潢天化板向西北側出入口燒穿、塌落, 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原木茶几桌椅受燒燻黑、沙發坐墊 上方受燒碳化,西北側出入口裝潢門柱向樓梯口斜向碳化、 燒穿、3樓餐廳裝潢天花板燒失僅剩木條骨架呈碳化狀,四 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上碳化愈深色,西南側主臥房門 板受燒碳化,3樓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3樓西北側臥室門 板受燒碳化,南側冷氣室內機外殼燒熔等情,已達破壞該建 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造成在3樓北側臥室內之被害人 王鴻媚、諸子涵因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吳 峯銘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 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 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 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 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 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 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 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 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 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 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 16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 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 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 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又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 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峯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吳峯銘為協貿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2月27日,將上 開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放置於上開建物1樓辦公室內, 被告依約負有定期保養上開影印機及更換機器零件之義務。 ⑵被告所經營之協貿公司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於偵 查中證稱,其等分別先後於98、99年間到上開建物保養影印 機,被告吳峯銘沒有特別交代任何事情等語;台松電器公司 之技術人員羅來旺於偵查中證稱,影印機之維修保養有包括 影印機之開關電源部分,維修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 檢查,電源線為外觀檢查,要查看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⑶ 本案火災致上開建物1至3樓主要效用遭燒燬,並造成在3 樓 北側臥室內之被害人王鴻媚、諸子涵因高溫、吸入濃煙而窒 息死亡。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決議, 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上開建物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 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線(花 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廖茂宗於偵訊時復證稱:開關電源線 案發當時為通電使用狀態,採樣送驗證物有通電痕,起火處 為標示牌1 影印機內起火燃燒等語。⑷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 為上開影印機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 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貿公司未注意定期檢查、更換系爭 影印機之電源線,致王鴻媚及諸子涵2人因高溫、吸入濃煙 而窒息死亡,上開建物主要效用燒燬,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峯銘固坦承其為協貿公司 之負責人,與蓮莊公司訂有出租契約等情,惟就本案堅決否 認其有過失,辯稱:上開影印機係4年機器,尚屬新機器, 依保養紀錄所示,叫修更換耗材係針對影印效果及夾紙問題 ,定期維修保養,均未發現電源線有問題,火災與電源線走 火應無因果關係;現場經過裝潢,每張桌子下都配有插座, 再由插座延伸延長線使用,是否安全,不無疑問;上開影印 機擺設及電源配置,亦係依承租人蓮莊公司主意,協貿公司 不會知道電線平日是否有超過負載;許多火災都是電線老舊 或延長線使用不當引起,此應由承租人蓮莊公司或機器使用 者自行處置;原廠亦證明此機型之機器全球銷售19萬台,並 未聞此機器電源線發生過火災;現場發現之捕蚊燈,該型號 早經原廠公告招回,該捕蚊燈電源線依然插在延長線上方, 極可能也是在通電情況下,引起火災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峯銘為協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上開影印機之供應 商,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影印機之所有人,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協貿公司於95年2月27日,與蓮 莊公司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將上開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 ,放置於上開建物1樓辦公室內,供蓮莊公司使用,租賃期 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 日止,依前開合約之約定 ,協貿公司必須負責提供必要之檢查與調整之服務及定期之 保養,機器零件之更換應免費供應修理等保養義務,承租人 蓮莊公司則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用機器之義務, 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印機 租賃合約、出租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相驗卷三第17至21 頁)可查。而本案被害人王鴻媚、諸子涵因本件火災高溫、 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 書等在卷(見相驗卷一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 頁)頁可憑。 (二)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情形如下(詳相驗卷二第23頁至40頁所 示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1.1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1樓辦公室前(西)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及空調風管受燒掉落 、前側輕鋼架結構完好,愈往東側受燒扭曲變形愈明顯、兩 側牆面呈前段燻黑,愈往東側受燒泛白情況愈嚴重、擺設辦 公桌椅呈上方受燒碳化狀。1樓東北側影印機受燒變色與樓 梯間附近擺放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件受燒碳化向影印機 方向倒塌,影印機上方吊掛匾額受燒碳化、掉落於影印機上 ,匾額右上角燒失缺角。1樓東北側茶水間及東南側浴廁呈 上方受燒燻黑、碳化,浴廁塑膠門板燒熔、門框上段燻黑碳 化,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受燒變色,西側扶手向西側傾斜,大 理石梯階上層轉角處受熱破損,2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裝 潢玻璃牆面受燒破損。 2.2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2樓中間會議室辦公桌椅呈ㄇ字型擺設,辦公桌向東南側樓 梯口受燒變色,辦公座椅燒失僅剩金屬椅腳,北側整排壁櫥 受燒碳化、上段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燒損掉落,殘留懸掛輕 鋼架受燒變色、扭曲,兩側牆面及水泥屋頂板受燒泛白。2 樓西側接待室擺設木質家具桌椅受燒碳化,南側裝潢牆面受 燒碳化、牆面吊掛匾額碳化掉落,上方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 落,水泥屋頂板燻黑、部分泛白。東北側通往3樓樓梯口裝 設不鏽鋼門門板半開狀,嚴重受燒變色呈斜向火流氧化色殘 跡,東側儲藏室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剝落,下放擺放物品完 好,通往3樓梯間木質鞋櫃、梯階及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兩 側裝潢玻璃牆面東側受燒碎裂,西側燻黑。 3.3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3樓東側樓梯口轉角大型電冰箱,向樓梯口受燒,南側門板 開啟物品食材向南側傾倒、北側門板向南側受燒呈斜向變色 火流跡象,東北側廚房瓦斯爐具系統櫃上方受燒碳化,下方 仍保有櫥櫃原色。東南側客廳木質裝潢天化板向西北側出入 口燒穿、塌落,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原木茶几桌椅受燒 燻黑、沙發坐墊上方受燒碳化,西北側出入口裝潢門柱向樓 梯口斜向碳化、燒穿。3樓餐廳裝潢天花板燒失僅剩木條骨 架呈碳化狀,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上碳化愈深色, 西南側主臥房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部寢具、櫥櫃及衣服物 品僅有些許煙燻無受燒跡象,西側窗口開啟,屋主及女主人 由西側窗口爬梯逃生。3樓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 部寢具、櫥櫃及衣服物品僅有些許煙燻無受燒跡象。3樓西 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部寢具、櫥櫃、電腦設備及 衣服物品受熱煙燻,南側冷氣室內機外殼燒熔。 (三)本件經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請臺中 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 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 電源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此有 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在卷(見相驗 卷二第6至9頁)可稽,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見相驗卷二第10至18、23至40、52 至53、83至143頁)可稽。 (四)本件火災現場1樓東北側影印機內部配線熔斷燒損(物證封緘 袋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導線種類為花線, 熔痕分析: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 ,氣孔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編號第991098 號鑑定報告1份(見相驗卷二第70至73頁)可查。1樓東北側影 印機東側電源線(物證封緘袋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結果,導線種類為花線;熔痕分析:導體大範圍燒熔 、燒細固化,黃銅金屬光澤;鑑定結果:黃銅接線端子巨觀 呈現特徵為受熱燒熔所造成,有該署火災證物編號第991099 號鑑定報告1份(見相驗卷二第74至77頁)可查。1樓東南側屏 風旁捕蚊燈(物證封緘袋0000000號)燒損碳化殘留物,經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檢視於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電 線熔痕,2處熔痕分析均為: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 芯(股)線線條明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1)送 鑑證物為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製造IST 503愜意生活捕 蚊燈,經查該款捕蚊燈為2008年7月17日公告回收改正產品 ;(2) 捕蚊燈本體塑膠結構及電路基板已完全燒熔,底部塑 膠受熱變形,惟仍保有原色,燒損情形呈現本體結構上部燒 熔,底部較完好燃燒型態,另於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 內部配線熔痕,經鑑定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編號第991100號鑑定報告1 份(見相驗卷二第78至85頁)可查。 (五)被告吳峯銘所經營之協貿公司,依上說明,固負有對蓮莊公 司所使用前述影印機保養維修之義務,然依卷附之影印機維 修保養紀錄所示,協貿公司確曾指派員工於98年9月18日、9 月23日、9月25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9日、99年1月 21日、3月10日、3月23日、4月12日、5月11日前往上開建物 保養維修影印機之情形,其處理內容分別有抄錶、定期保養 、換提升前蓋、jam處理、清除紙屑、安裝驅動、定期維護 、更換OPC、刮刀、鐵粉、手送掉落、定著分離爪清潔、顯 像齒輪待換、紙匣固定、更換碳粉、送回收盒、光學清潔等 ,有維修保養紀錄附卷(見偵查卷第41頁)可證。而協貿公司 員工李奎樂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1日保養)當時我把 影印機玻璃拆起來擦乾淨,機身用布清潔。(你當時有沒有 發現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異狀?)當時我沒有動到電源線。 ...負責據點的影印機都要定期保養,公司的教育訓練有說 什麼樣的狀況做到什麼樣的保養。...(你負責影印機之維護 及保養,其範圍為何?)看影印機印出來的效果如何,再針 對可能有問題的部分去做維護及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1 頁);協貿公司員工葉振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98年9 月23日、9月25日、99年4月12日)維修影印機,我是做例行 的保養,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排除問題。(你當時有沒有發現 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異狀?)沒有。(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 有沒有包括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是,維修的範圍包 括影印機及影印機所附的那一條線。...(你負責影印機之維 護及保養,其範圍為何?)影印機內部會檢查維修,影印機 所附的電源線沒有問題就不會去考量它,我去維修的時候都 在服務卡上簽『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協貿公司員 工黃俊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98年10月9日、11月13日 、12月9日、99年1月21日、3月10日、3月23日)維修影印機 ,我是做例行的保養,每個月要去保養1次,如果機器有問 題的話就另外再去維修。(你當時有沒有發現影印機之電源 線有無異狀?)沒有。(你負責維修上開影印機有沒有包括影 印機電源線維修之部分?)保養是針對機器內部,但是電源 線壞掉還是會換掉...(你負責影印機之維護及保養,其範圍 為何?)保養就是看影印機印出來的效果有沒有問題,維護 就是影印機如果卡紙,我們會排除,如果印出來的效果不好 的話,要換零件,如果電源線壞掉的話,也要換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足見協貿公司確有依約定期維護、保養 上開影印機,且其員工於維修過程中並未發現影印機之內部 或電源線有何異狀,亦無證據顯示蓮莊公司人員曾向協貿公 司反應該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則被告吳峯銘 之所為,對蓮莊公司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其保養維修之義 務之情形。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影印機之內部線路或電源線是否運作 正常,以坊間各大賣場均有販售之簡易三用電表,即可測知 是否可正常通電?電流與電壓是否穩定?電阻是否因為線路 問題而異常變大,導致通電後會發生過熱而熔燬之危險?此 為簡易之電學知識,被告吳峯銘既負責維修本案出租之影印 機與電源線之檢測與維修保養,無由諉為不知,竟坐視所屬 公司員工以目測方式為檢測及維修保養,並收取租金及相關 費用,顯然毫無專業可言。況若可依此理由免除相關法律責 任,則豈非多數負責維修保養機器之人員或監督責任者,均 可因其本身怠惰或基本專業不足,任意從事必須控制危險源 之工作,並於危險或實害發生後,脫免所擔負之責任?是原 審判決上開論據,毋寧與刑法理論上過失責任之構成有所扞 格等語。然依證人即台松電器公司之主任維修工程師李基銘 於偵查中證稱:「電源線保養時應檢查電源線有無破損等情 形...維修保養影印機本體時,每次都應該去注意影印機之 電源線有無破皮之情形...開關電源線沒有規定多久要更換1 次,是發生問題後才會更換」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 第75頁、第79頁),證人即台松電器公司之技術人員羅來旺 於偵查中證稱:「影印機的維修保養有包括影印機的開關電 源線部分,維修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檢查,維修保 養及檢查原則上是1個月1次,開關電源線檢查為外觀檢查, 查看有無破損,有包括影印機內部的開關電源線也要檢查, 查看電源線的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其 等均證稱電源線之檢查僅須檢查外觀有無破損,顯見影印機 電源線之維修檢查,如無發生問題必須更換之情形,僅須由 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查看外皮有無破損即可。則檢察官 以檢查電源線必須以三用電表測知是否可正常通電等情,顯 係課以被告並不存在之義務。況被告吳峯銘雖為協貿公司之 負責人,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0月13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所提供協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 圖書、文具、玩具、娛樂用品、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 等之批發、零售,資訊軟體、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一 般廣告之服務,電腦設備安裝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4至43頁) ,自難強求其對每一項目均具有檢測及維修保養之專業,則 被告就本案有關影印機之保養維修,自己並未親自參與,而 指定專業員工前往處理,縱未曾交代應行注意事項,亦無何 過失之可言。 (七)至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證人 廖茂宗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認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 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 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然查本件 PANASONIC廠牌、DP-1820P型之影印機(含電源線等),業經 通過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此有 該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附卷(見偵查卷第103至185頁) 可稽;且上開影印機之電源線組(含插頭)亦取得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通過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安全檢測通過,亦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松公司)101年3月23日101法刑(覆)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附卷(見原審卷 第70至76頁)可憑。而上開影印機自出租蓮莊公司至發生火 災燒燬,期間僅有4年,尚非老舊之機器,且協貿公司員工 確有定期維修保養上開影印機,已如前述,則自99年5月11 日協貿公司最後1次維修上開影印機,至99年6月2日本件火 災發生間之22日,蓮莊公司員工如何使用該影印機,及該影 印機及其電源線是否另遭外力介入,亦有未明。自難認上開 火災之結果,與被告依規定之維修保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機器是否老舊與使用過程是否會發 生危險,實無必然關係,若無適當檢測、保養或維修,縱使 使用年限尚短之機器,亦可能發生故障,甚或造成無法控制 之風險。而檢測機構之檢驗,僅係在商品販售於市場前為之 ,且檢測時須針對各項變因(例如溫度、濕度或操作方式等) 加以控制,處於實驗室內之狀態,與消費者實際使用時之操 作,不可同日而語,本無從保證該商品於消費者使用過程中 必然安全無虞,此如同車輛販售前由專業駕駛於車廠之賽道 上順利試駕,不能因此確保設計上無瑕疵或安全疑慮,否則 何來嗣後召回維修之舉?況商品之檢測僅係抽測,而非就即 將販售於市場上之商品全部為之,以原審判決所認,則豈非 市場上販售之各類商品,因有檢測機構之標章或證明,即不 生瑕疵?消費者即可因此獲得十足之安全保障?此諒非生活 常情。原審判決以案內影印機與電源線非老舊,且經檢驗合 格為由,判處被告無罪,則豈非所有製造商、銷售商、各負 責維修或保養之廠商,均可以商品出廠前之數張標章或證明 ,因此全然免除相關民、刑事責任?此應非的論等語,而指 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然機器是否老舊與使用過程是否會 發生危險,雖無必然關係,但機器之新舊與否與危險發生之 機率仍有相當之關聯(亦即,老舊機器發生危險之機率一定 高於新品),且檢測機構之檢驗合格,雖無法保證該商品百 分之百無瑕疵,但至少可以保證有一定之品質存在,其良率 自高於其他未取得合格驗證之產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影印機之電源線有何瑕疵,即率而指摘檢驗機構之檢驗不 能作為商品之保證,自有未合。 (九)再者,本件火災經採樣鑑定結果,上開影印機內部配線熔斷 燒損、影印機東側電源線內黃銅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另現場 捕蚊燈之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內部配線熔痕,其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電線發生短路異常事故,短路 點所產生之電弧高溫,除可能引燃周遭易燃物外,並會在電 線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一次痕;電線因火災延燒造 成短路,亦會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並在導體上留下 燒熔之痕跡,稱為二次痕;目前無法以金相分析鑑別二者之 差異,然由於兩者形成時配電線路皆處於通電狀態下,故通 稱為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3月19日消署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上開影印 機、捕蚊燈於火災當時,皆處於通電狀態】相同,均如前述 ,則上開影印機與現場捕蚊燈之熔痕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是否亦可認定案發現場之捕蚊燈為起火 原因?況上開影印機之內部配線及電源線內部之情形,均非 人以目視外觀所能察覺。以目前科學之發展程度,尚未聞臺 灣地區有任何可以檢測機器內部電線或其電源線是否老舊需 更換之儀器,而僅能以目視方式為之,再依上開台松電器公 司人員之證詞可知,如無發生問題必須更換之情形,維修保 養人員關於電源線之檢查,僅須由以目視方式查看外皮有無 破損即可,影印機內部有無異常,非目視所能檢查出來。參 酌影印機使用中常見發生的故障情形僅有1.影印機不動作、 2. 影本太髒、3.影本太濃或太淡、4.經常夾紙等項,如無 此種情形,維修保養人員並無大動作將整台影印機拆解檢視 之必要。是以,本案協貿公司之員工既有確實定期前往蓮莊 公司維修保養影印機,且遍查全卷,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協 貿公司有疏未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或疏未於維修保養時 發覺影印機或電源線有異常需更換之情形,自難認協貿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確有過失,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101年2月16日公布之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自無 繼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證據之 義務,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峯銘應有簡易之電學知識, 無由諉為不知,且經檢測機構之檢驗,亦不能保證安全無虞 ,機器並非老舊與使用過程是否會發生危險無必然關係,又 蓮莊公司員工縱怠於向被告所屬公司反應或叫修,僅屬民事 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然原審判 決並非僅以影印機與電源線非老舊,為判處被告無罪之唯一 原因,且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乃現今社會之常態,檢 察官以被告欠缺簡易之電學知識為由認定其有過失,自有未 當,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尚難憑為被告涉有前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積極、具體不利事 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導致當時(99年6月2日)年僅24歲之王鴻 媚、17歲之諸子涵生命隕落,其家人之深沈痛苦,令人深感 遺憾,然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峯銘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之火災結果有何過失,且無從證明 本件失火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開被訴 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仍以被告上開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 、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為 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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