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76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李慶松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12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2號
、10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與粘修精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含
主刑與
從刑);
有期徒刑與
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粘修精
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甲○○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
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
暨兼任主
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
組」(該小組於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中成
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甲○○等
5 人)召集人,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
、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
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粘修精自90年
間起,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
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嗣於98年 1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
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隱名合夥人
陳立恩(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立恩同意及協助,於98
年 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淑玲,實際負責人為林茂聰,
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1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
(工程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
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
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
盛和興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
。另施宗志(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決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
,
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則係承圃
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年中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甲○○。
貳、緣甲○○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
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
)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 ○○○號9樓之1)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
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
所承攬,且粘修精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及97年
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
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鄉○○
村○○街 ○○○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
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巷○○號 1樓)所承攬,竟利用其身為福興鄉鄉民
代表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具有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
身分及機會,分別為下述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
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
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甲○○即於97年 2月13日(即開工日
)至同年 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瑞
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
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
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
接續犯意,向鍾信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
,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
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
乃當場拒絕甲○○之要求
,且
旋於甲○○離去之後,即向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
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文宋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鍾
信謙、楊文宋討論後,仍囑咐鍾信銘
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
後即97年 3月上旬某日,甲○○復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
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比 1,左手摀嘴
輕聲向鍾信銘說:1 千萬元,且已向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告知此事,他要
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詐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
款項,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再次推辭;
詎甲○○仍
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97年3、4月間某日,再
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詐稱:伊主動將
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 5%(即約600萬元),且可以幫忙擺
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語之方式,欲騙取上開
「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則僅同意以「請喝茶」之
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甲○○拒絕;又隔一段時日(
約97年5、6月間),甲○○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
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手本工程乙情,並仍欲
要求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
喝茶」之方式給付,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共識。
迄97年 9月間
,甲○○即在福興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
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詢,並於97年 9月16日
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
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
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且於97年11月13日、97
年12月 1日,由甲○○帶同該工程監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
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本工程「OK+ 700~1K
+ 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迨取樣抽樣結果,
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甲○○欲向鍾信銘詐取
100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㈠緣茂聯公司於97年8月20日,以1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 9月間開工後,
依照該工程契約第 5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乃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2月 4
日,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 589萬9184元及1025
萬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
疑而未依約
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粘修精代
為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甲○○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
請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甲○○知悉茂聯
公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利用機會向茂聯公
司詐取財物,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接續犯意,透過粘修精、許忠義二人回覆李春成稱:
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萬元(即本件工程款1億2991萬1000元
的5%)等語,經李春成回報林茂聰後,林茂聰原考量本工程
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李春成再透過許忠義、粘修
精多次與甲○○協調後,甲○○仍稱:欲要求 500萬元,否
則茂聯公司會被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林茂聰不疑
有他,乃答應交付 500萬元,惟林茂聰堅持分期付款,即僅
先支付 150萬元,剩餘350萬元則待第1次、第2次、第3次(
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 991萬0329元)估驗
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付剩餘 350萬元之條件;迨甲○○
同意後,林茂聰遂於97年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150萬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
日下午 2時30分許,偕同李春成及許忠義共同前往粘修精所
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位於福興鄉東西向臺76號道路旁
,坐○○○鄉○○段1466、1467地號),經甲○○抵達
上揭
辦公室後,因林茂聰為求保留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
東查帳之用,本欲請甲○○在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
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 150
萬元」之現金支出
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一,
正本業已事後由
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名,然遭甲○○拒絕後,旋由
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給粘修精,並改請粘修精在系
爭傳票一上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爭取到與
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仍基於幫助甲○○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同意簽名及見證甲○○收受該
裝現金紙袋,隨即在傳票一上簽名後,並當場將該裝有現金
之紙袋原封轉交予甲○○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
所仍未將第 1、2、3次工程估驗款撥付,林茂聰與甲○○約
定於98年1月7日下午 2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甲○○
仍承上開犯意,向林茂聰稱:「150 萬元我交給鄉長鄭金盛
,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 500萬元,否
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林茂聰
誤認若再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唯恐再滋事端而橫生枝節
,遂於98年1月8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350
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李春成偕同許忠義再度至上揭粘修精
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由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 350
萬元之紙袋交給粘修精,並請粘修精在寫有「會計科目:工
程支出。摘要:盛和興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
0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
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仍
承前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予以同意
簽名及見證甲○○收受該裝現金之紙袋,隨即在傳票二上簽
名後,並當場將該裝現金之紙袋原封轉交予甲○○收受。迄
98年1月19日、21日,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 1期估驗款560
萬4225元、第2期估驗款973萬9945元。
㈡甲○○因知悉粘修精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
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粘修精負責施
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粘修精所
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先向粘修精佯稱:「你這邊我會幫
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
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
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下」、「好好配合的話
,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
於98年 5月初某日,甲○○再前往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
,再直接向粘修精要求交付50萬元,粘修精即誤認若如數付
款,工程將可順利進行,乃於彰化縣○○鎮○○○街○○號其
居住地,交付支票2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
5 日、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
、發票日98年 8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
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二】,2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巧君,付
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甲○○;迄98年8月4
日,甲○○仍承前述犯意,至粘修精上揭居住地,向粘修精
拿出其至現場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
石級配工程厚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
等語,使聽聞此事之粘修精為免橫生枝節乃不疑有他而答應
交付25萬元,並向其堂兄粘進富商借支票1紙(票號為CCA00
00000號,發票人為啟翔工程行即粘秋鴻,發票日99年1月30
日,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
且轉交付予甲○○;再於98年 9月間,甲○○仍承前述犯意
,再度前來詐取款項,惟粘修精向甲○○表示:此工程業已
賠錢,無法再給付等語,甲○○始未再向粘修精索取其他款
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緣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萬2000元、658萬元
2000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
改善工程等 2件工程採購案。甲○○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 1月上旬
某日,先以電話向施純榮稱:「如果該 2件工程要好好做,
必須要支付150萬元」等語;復間隔 1、2天後某日中午,以
施宗志所有行動電話電邀施純榮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
將軍廟前廣場見面,經雙方抵達該址後,甲○○即向施純榮
要求 150萬元,但施純榮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
還價後,甲○○表示:不能低於 100萬元等語,而施純榮誤
認若拒絕甲○○要求,工程之施作與請款將橫生枝節,經 1
、2天後同意給付100萬元予甲○○;而甲○○雖要求以現金
給付,但施純榮擔心甲○○事後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
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
司購買植栽,乃向甲○○表示:伊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
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達成由甲○○囑託施宗志
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施純榮返家後即於98年 1月15
日委託其妻李玉文簽發支票1張(支票號碼TX0000000號,發
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 1月15日,受款人:承圃園
藝有限公司,面額 100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 1月16日上午某時,由
施純榮親自
攜帶上開系爭支票四,至彰化縣○○鄉○○路 ○
段○○號施宗志住處,當場交付予施宗志,而施宗志雖知悉上
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掩飾、收受、
搬運甲○○
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
,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且施宗志
隨即撥打電話予甲○○及告知已收受系爭支票四;並間隔 1
、2 天之後,施純榮再告知施宗志上開款項係甲○○要求之
款項並請施宗志代為轉交,施宗志即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
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施宗
志復自行扣除上述甲○○所積欠20萬元款項後,於98年1月1
9 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現金,且搬運至本身住宅
前院交予甲○○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 673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
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甲○○得知後,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獨自1人
開車至工地現場向洪益章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
係代表鄉長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洪益章信以
為真,乃
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予甲○○。洪益章回家
後,即告知其母洪陳樹鳳,洪陳樹鳳遂於99年2月6日,先自
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中提領現金
40萬元;再於99年 2月10日中午,以電話聯繫甲○○並約至
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甲○○承前開犯意,復稱
:「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不管新舊任的鄉長,
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洪陳樹鳳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
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甲○○遂先將該20萬元
現金收下;再經過約 1周,甲○○仍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
地現場找洪益章並稱:「洪陳樹鳳業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
,……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待。」等語,洪益章
為免工程施作與請款橫生枝節,乃同意擇期再交付20萬元,
甲○○始離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 2月14日)前1、2
日某日晚間某時,洪益章以電話約甲○○至工地現場取款,
洪益章復委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
元之牛皮紙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甲○○所指派去收
錢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
犯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粘修精詐取55萬
元部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
),以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甲○○一人犯數罪
之
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
證據能力之
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原審卷一
】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
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證人李春
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陳立恩、鍾信銘
、鍾信謙、楊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
、陳莉婷、杞辰甫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證人李春
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鍾信銘、鍾信謙
、楊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
、杞辰甫於偵查時之陳述,因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甲○○在場
對
質詰問之機會,應均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下列
書證:①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 2紙、②
98年3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萬
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
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3/19字樣)
、③98年6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
72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
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及
6/10字樣)、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級
配發票影本 8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
、EU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F
U00000000及FU0000000元)、⑤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張(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A0
000000、YA0000000 號)、⑥茂聯公司申設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石
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 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
表影本 1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
勘
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6張、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
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⑪展強公司所有
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
、背面影本各1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交易明細
資料、⑭98年 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
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
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之
頁面及內頁影本 2紙、⑰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
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 1紙等相關資料,均為審判外書面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㈠第60頁、第62至63頁)
。
⒉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李春成、林茂聰及許忠義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⑵證人李春成、林茂聰及許忠義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三、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
證言,則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
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
具結而為
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
傳聞證人
,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
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議㈣
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編
「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
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
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
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
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
期日對其(傳聞證人)
訊問,或
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
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
,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
偽,殊有違
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
法第 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
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92年 2
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該法第1
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
適用
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
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 1月印行,美國聯邦證
據法,第97至 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
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應
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
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
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
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
事
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
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予以
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
傳喚其
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
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
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
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
證人如就主要
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
得以傳聞供述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
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
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證人鍾信謙於100年1月25日調查時證稱:「有的,上開工
程開工不久後,鍾信銘下工後到我家向我表示,福興鄉民
代表會主席甲○○曾到工地事務所向他索取本案工程5%的
工程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02號【下稱偵
卷一】偵卷一㈡第158頁);
復於101年 5月2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
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
饋」、「(審判長問:鍾信銘有無具體
告訴你是福興鄉代
表會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判長問:是何人?
)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53頁
反面)。
⑵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鍾信銘少與我
聯絡,本工程施作
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鍾信謙與我聯繫
,鍾信銘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甲○○要求索賄1000
萬元,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
」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頁反面);復於101年 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
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
。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
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頁反面)。
⑶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另外,本
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 3
、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甲○○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
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
67號【下稱他卷一】第 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
偵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
的事?)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邊的生態如何,
因為他說甲○○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
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
⑷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但之後洪
陳樹鳳上車後,有向我表示,剛剛交付甲○○現金20萬元
並抱怨甲○○向本公司索討賄款等事,交付完後我就載洪
陳樹鳳返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191頁反面);又
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總共永毅公司付給
甲○○的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跟老闆娘去的那一次給
甲○○20萬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給甲○○錢的原因,是他
不給我們工程施作,會延誤工期,所以才會給甲○○錢…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5頁);再於 101年9月2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載你老闆娘
去工地時,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他說今天要拿錢過去
給被告許先生……」、「……她當時有跟我說,現在時間
距離有點久,她本來說要拿40萬元,先拿一半給被告,所
以是先拿20萬元」、「(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樹鳳
回程中,洪陳樹鳳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
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樹鳳
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⑸據此,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甲○○要求
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
再告知;證人陳莉婷關於被告甲○○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
證述係經由洪陳樹鳳告知,是上開四位證人關於被告甲○
○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鍾信銘或
洪陳樹鳳所告知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四位
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甲○○要求款項
過程細節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
詐欺、
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忠
義、顏國祥、施純榮等 8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林茂聰
、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洪益章復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其等之證述與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
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
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
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
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 8位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
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
忠義、顏國祥、施純榮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八位證人業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
純榮、洪益章復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均
進行
交互詰問,而該八位證人於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
屬實(見原審卷一㈡第76頁反面、第79、84、115、123頁、
第 129頁反面、第172、173、218、219頁),並引為該次庭
訊之證言,故該八位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等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復與
同日偵訊供述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於調查站所為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憑,其等證詞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
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亦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
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
告應受保障之
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
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
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
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
倘法院已賦予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
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
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選任辯護人,且
皆經
閱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咸應知之甚
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
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651、3728號
二判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
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
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
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
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
而非指偵查
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
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
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選任辯護人所辯
之無據。
⑶查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甲○○、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
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甲○○、
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
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甲○○、粘修精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證人鍾信銘
、鍾信謙、楊文宋、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
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杞辰甫、李春成、甲○○、
顏國祥、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於
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㈣又證人鍾信銘、施純榮、洪益章、洪陳樹鳳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粘修精之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甲○○、粘
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有關證述,就證人係陳述
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自己親見親聞
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
證人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各證據項下論述)。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查前開㈡⒈⑶①粘修精所簽名系爭傳票一
、系爭傳票二之影本2紙、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1紙(其
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
正面、背面影本各 1紙等資料,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
、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及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及施
純榮等人所交付或收受或提示兌現,且為證人林茂聰、施純
榮為特別證明曾交付經要求支付之款項予被告甲○○、粘修
精及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之書面文書,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第3款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關於前開㈡⒈⑶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
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
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1份、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6張、⑪展
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
戶之A1PBK交易明細資料、⑭98年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
第0038號函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有申設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 2紙、⑰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之頁面
及內頁影本各 1紙等相關資料,則係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彙整及資料之紀錄說明
文書,或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調查局
人員查證被告甲○○向茂聯公司人員取款過程之位置分配過
程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前揭其餘書面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無傳聞證
據之例外,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故均無證據能力。
㈦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亦先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甲○○、粘修精之供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一、關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貳之一至四部分:
㈠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⒈伊擔任福興鄉代表會主席並沒有對該工程進行任何實質督導
,支付工程款的審核權力在福興鄉鄉公所,伊及代表會工程
專案小組均不過問工程之發包、驗收、撥款等事務,伊並無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暨原審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述情事。
⒉就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部分:伊僅知道瑞鋒公司有一位
姓鍾的先生,且伊沒有去向鍾信銘索取回饋地方工程回扣款
的事情;伊是跟一位洪姓友人前往工地工務所時,向鍾先生
洽談是否有機會承攬該砂石級配的二包,因鍾先生說已經發
包給別人,所以就沒有再作確認了。
⒊就向茂聯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有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見過許
忠義及李春成、林茂聰等人,伊不知道他們講錢的事情是什
麼;伊碰到李春成及許忠義時,是粘修精打電話給伊,請託
詢問福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關於向河川局聲請級配的事情,
並依照課長所述,如實轉告粘修精等人知悉,且曾請課長及
顏國祥一起到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讓課長回答粘修精。
⒋就向粘修精索取財物部分:伊認識粘修精之後,粘修精就邀
伊一起向茂聯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提供,但遭伊拒絕;
而伊是向粘修精借錢及借過票,1 張是30萬元,而透過粘修
精向他堂兄粘進富借了 1張是25萬元,事後伊是匯入15萬元
至粘修精太太的帳戶,另伊拿25萬元現金還給粘修精,伊不
知道是否這些事情,使得粘修精將事情都推到伊身上。
⒌就向展強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透過代表林正中介紹而認識
施宗志,伊曾向施宗志借過20萬元,後來施宗志曾於選舉前
向伊催討,伊
原本答應要於99年農曆過年時償還,但後來沒
有償還;伊不認識展強公司的負責人施純榮,也沒有見過施
純榮,及跟施純榮說好要開 100萬元的支票,並向施宗志拿
取80萬元。
⒍就向永毅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知道這個工程,且見過洪陳
樹鳳但不熟,洪陳樹鳳曾送禮至伊住處,且伊曾有一次與洪
陳樹鳳至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的工地碰面並談論到番社排水護
岸工程是她兒子標到,伊基於關心而先後兩次至工地找他們
,但伊沒有跟洪陳樹鳳收20萬元或拿任何東西,也沒有請人
至工地向杞辰甫收20萬元,更沒有跟永毅公司的人碰面過云
云(見他卷一第160至163頁、第167至168頁、偵卷一㈠第34
至36、40、75頁、偵卷一㈡第69至74頁、第75至76頁、原審
99年度聲羈字第 342號【下稱聲羈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
一㈠第28至30頁、第 289頁、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㈢第
31頁及該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下稱原審卷二】
第25頁、100年度他字第832號【下稱他卷二】㈠第305、307
頁)。
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⒈從證人鍾信銘、鍾信謙及楊文宋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南外環
道路第一期工程是由瑞鋒公司楊文宋與中臺灣營造公司鍾信
銘兄弟合作承攬,合理懷疑本件工程應是瑞鋒公司出借牌照
給鍾信銘兄弟承攬施作工程,與瑞鋒公司無關,故鍾信銘證
稱被告甲○○曾欲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之證述並非實在
,而證人鍾信謙、楊文宋係聽聞證人鍾信銘轉述,其關於被
告甲○○索賄部分係屬於傳聞證據,連帶懷疑其供述及證述
之可信性(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 266
至272頁)。
⒉對照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粘修精等人之證述有前
後有不一致之處;且其等證人關於被告甲○○向茂聯公司索
取財物細節、有無與粘修精合夥砂石場,顯然
彼此互不一致
,無法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確有
索取財物之事實為真實,進而使人確信無疑(詳見原審刑事
辯護意旨㈠狀,見原審卷一㈢第47頁、第70至91頁)。另由
證人林茂聰在原審證詞,茂聯公司是因為工程請款不順利,
方希望以金錢解決,是縱認定被告有收取金錢,但由林茂聰
的證詞,可以證明雙方係屬合意,應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
用。
⒊
參酌證人粘修精之證述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依據粘修精
證述內容,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能否僅憑
粘修精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向粘修精
索取財物之事實為真實,非無疑慮(詳見原審刑事辯護意旨
㈠狀,見原審卷一㈢第47頁、第92至98頁)。
⒋參照證人施宗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施宗志當時並未
聽聞被告甲○○有向施純榮索取回扣之情事,故證人施宗志
之調查站筆錄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當不足採為被告甲○○不
利之證據;且觀諸證人施宗志歷次證詞,其證詞前後不一,
是其證詞之真實性
即非無疑;再者,以被告甲○○之立場而
言,如真有向施純榮收受 100萬元,在經由證人施宗志取得
100 萬元之支票時,表示被告甲○○與證人施宗志存在某種
信賴關係,既然如此,為何被告甲○○與施純榮約定收受之
金額、及被告甲○○與證人施宗志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從中扣
取等情節,被告甲○○均未與證人施宗志討論?證人施宗志
供述上揭情節,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狀
,見原審卷一㈡第244至263頁)
⒌依據系爭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期為99
年1月 5日至99年4月14日,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之2009
年鄉鎮市長選舉期日程,於98年12月 5日即投票、開票,於
98年12月11日即公告當選人為粘禮淞,鄉鎮市長就職日期為
99年3月1日,從而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驗收、付款應係於粘
禮淞鄉長期間,證人洪益章前曾擔任公所之建築技士,斷無
不知之理,從而洪益章主張其係因被告代表鄉長鄭金盛而來
乙情,為求驗收付款順利而同意給予回扣,根本與事實不符
,其證詞殊難採信。又系爭彰化一信帳戶明細,於2月8日另
有30萬元現金支出,且該存摺上均無記載支出目的,顯難證
明該40萬元即如證人所述係為支付被告甲○○所用,而非用
於公司營運支出,而證人洪陳樹鳳之證詞,顯然與營利性之
公司須依照商業會計法必須記載日記帳或製作商業憑證等規
定不符,且迄今亦無法提出筆記本
以實其說,
足證證人洪陳
樹鳳證詞顯然有違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再依經
驗法則,被告甲○○果有違法收取回扣之
意圖,豈有可能應
允洪陳樹鳳在工地人來人往時現場洽談金額及收取?
公訴人
主張被告甲○○有收取洪陳樹鳳20萬元,除洪陳樹鳳一面之
詞外,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參酌證人杞辰甫證詞
,無法證明杞辰甫所交付20萬元的對象即為被告甲○○或指
定之人,況依經驗法則,若如洪益章所言,係委由杞辰甫交
付給被告甲○○或被告甲○○指定之人,因杞辰甫根本不認
識收受款項之人,理應在交付款項之際,由洪益章馬上與被
告甲○○聯繫確認收受款項之人是否無誤,豈有可能如證人
杞辰甫所述情節,在毫無核對或徵信身分之情況下,即隨手
將20萬元交付給陌生人,並於離開現場後,始告知洪益章已
將款項交付他人,從而洪益章與杞辰甫之上揭證詞或無法證
明被告甲○○收受20萬元,或違反經驗法則,均非可採甚明
(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272至275頁)
。
⒍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為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甲○○乃鄉民代表會主席,如果在審
議鄉公所預算,或是代表會直接發包相關工程,就與被告職
務有關係。但本件工程是由鄉公所發包、驗收、付款,跟代
表會的職掌無關,被告甲○○根本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而
要依貪污治罪條例來論斷,一定要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機會之
中才會構成,從本案所謂被害人的陳述,他們是被鄉公所刁
難以後才透過粘修精找上被告甲○○去關說,既然是這樣怎
麼會反而認為被告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來詐財,因此不
管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者都有違誤。加以,本件被告
甲○○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訴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情事,
退萬
步言之,若法院認被告甲○○有向業者收取財物,則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37條、
第65條規定,被告甲○○有無如公訴人所指訴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
無疑問?蓋本案彰化縣福興鄉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發包
、監督工程施做、廠商請款與准予發放工程款項等「均非」
上揭福興鄉鄉民代表會或代表會主席或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
職權範圍,是被告甲○○當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只有刑法的
普通詐欺取財適用(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見原審卷一
㈡第247至254頁、第254至262頁、第267、268頁、第272至2
74頁)。
⒎末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35號、92年台上字第5214號
判決之意旨,本案卷證資料完全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 2款藉端勒索的證據,被告甲○○亦不構成此條文之構成
要件;而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部分雖
變更起訴法條,但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二款
兩者的基本事實是完全不同,能否變更,容有疑義云云(見
原審卷一㈢第33至35頁)。
二、關於被告粘修精所犯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粘修精,固坦承有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公司簽
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並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及
提供機具,且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
與盛和興公司攤分,且提供上揭辦公室予林茂聰、李春成、
許忠義及甲○○等人作為談判及交付150萬元、350萬元款項
之用,並應李春成請求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李春成提裝錢紙袋去上揭辦公室,是直
接拿給被告甲○○,伊並未經手裝有現金之紙袋,當時李春
成要求被告甲○○簽名,因被告甲○○拒絕簽名,遂由李春
成要求伊簽名,伊於事後覺得不對勁,為何被告甲○○向廠
商索賄,卻要伊出憑據擔責任,所以就向李春成拿回前述現
金支出傳票 2張並當場撕毀;伊會聽從茂聯公司意思簽字,
是因為伊有跟他們簽約,也投資不少錢,怕後面工程被停下
來,投資的錢拿不回來云云(見他卷一第129至134頁、第14
1 至14頁、偵卷一㈡第167頁、原審卷一㈠第38頁、㈡第120
頁、第127頁反面)。
㈡被告粘修精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林茂聰等
人證詞,被告甲○○向茂聯公司勒索過程,被告甲○○均有
親自出面處理,並無被告粘修精介入處理之必要;而被告粘
修精是為了爭取茂聯公司之契約,始同意出借辦公室予林茂
聰等人與甲○○接洽;且依照時間點順序本件甲○○索賄時
間點是在97年11、12月間,被告粘修精所經營砂石場與茂聯
公司間之契約是在98年間訂立,故本件被告粘修精僅基於幫
助證人林茂聰行賄之犯意,而非基於幫助被告甲○○索賄之
犯意,起訴意旨應有所誤解;另被告粘修精亦為被害人,總
共遭被告甲○○索取 3張支票共75萬元,故主張被告粘修精
無罪;而被告粘修精當時僅有幫忙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
二上簽名,並未經手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
告甲○○云云(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第66至77頁、㈢
第35頁及該頁反面)。
參、本院認定前揭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甲○○自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為福興鄉第
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任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
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
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
秀存、蔡金投、甲○○等 5人)召集人,且負責監督彰化縣
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
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被告粘修精於98年 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
與茂聯公司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且負責現場施工及提供機
具,並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及瑞鋒公司
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茂聯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二
期工程、展強公司承攬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
程、永毅公司承攬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節部分,業經被告甲
○○、粘修精等人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楊文宋、林茂聰、
施純榮、洪益章、許明志、顏國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福興鄉公所於97年 8月20日針對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
之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茂聯公司與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之工程契約書、茂聯公司與盛和興公司之工程買賣契約
書、盛和興公司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開立發票明細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月22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
708 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福興鄉代表會100年8月10日福
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一、二、四、五、六之福興
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屆代表名冊、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
議事錄、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第18屆第10、11次臨
時會議事錄、福興鄉公所101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
、第44至46頁、偵卷一㈠第70至73頁、第117至118頁、第17
8頁、原審卷一㈠第97至149頁,第97、98、99、100、102、
104至111頁、112至115頁、第 219頁),此等部分
堪以認定
;又福興鄉公所須將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
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
等工程預算金額均需納入預算書中,並送福興鄉代表會審議
通過,且經執行完畢後,將金額納入決算數送代表會審議完
成等情,亦經福興鄉公所以101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㈠第 219頁)予以說明在案,合先敘
明。
二、關於事實欄貳之一所述被告甲○○向瑞鋒公司詐取1000萬元
或600萬元等節部分:
㈠福興鄉代表會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曾發文
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
說明,復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
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再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於97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先後2次前往瑞
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鍾信銘、許明志、顏國
祥證述
綦詳,並有彰化縣福興鄉代表會97年 9月16日福鄉代
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福
興鄉公所97年 9月19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
月12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福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8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㈠第116、117、118頁、他卷二第8
5、86、88頁),應為實在。
㈡經證人鍾信銘證述如下:
⒈證人鍾信銘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
:他有在瑞鋒承攬上開工程期間有向你或瑞鋒營造索取回扣
?)……第1次是在97年2月開工後沒多久他跟我說希望回饋
給地方,第 2次是在過20來天後說要回饋1000萬,我回答說
不可能,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沒有這種方式……第 2次他是說
希望我們公司提供1000萬元給他說是我們公司回饋給地方,
就以手比1並說出1000。第2次來就只來說1000萬元的事情…
…第3次又約隔2-3週,又是來工地找我,他先問我說那天講
的金額如何,我還是說不可能,再來他就說降為工程款的5%
,我還是拒絕,我說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物價開始上漲,
我說 5%不可能,如果是朋友關係我可以付1筆錢給他吃茶,
但是沒有講金額多少,他回應說喝茶這個不要。他就一再強
調5%是可以的,這次還是沒有結論。後來我親自打電話約他
到工地談,我說請他的朋友進場,我的施工團隊退場,由他
認為可以施工的廠商接手施工,他回去研究後就回應說他朋
友認為這名字都是我們瑞鋒公司,這樣進來施工沒有保障」
、「(問:接下來又怎麼談?)他還是說5%,我說5%不可能
,我可以付 1筆錢給他喝茶,他還是拒絕,他就說這件事情
就不談了。他說不談的時間約是97年 5-6月間」、「(問:
既然甲○○不是主辦的公務員為何你會理他?)他也算地方
代表,也是主席,我不能與他撕破臉,他可以隨時組 1個督
導小組到工地查核,所以我才理他,我怕他干擾施工……」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79至181頁、第183頁)。
⒉證人鍾信銘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來跟我們說希望回饋」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對你說希望回饋,他當時有無詳
細說明何謂回饋?)因為他們好不容易爭取工程發包,希望
我們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去找
你,跟你說希望回饋時,有無表明他從事何職業?)當時我
就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在被告跟你說希
望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後,你是如何回應?)我跟被告講說
,這是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在公司的立場,利潤是有限的,
在我的立場,我是沒有辦法給他」、「(檢察官問:當時被
告有無跟你說明他希望回饋的具體金額?)他跟我碰面了三
次,第一次是10%,第二次是600萬元,第三次鋼筋在飆漲,
所以我說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你剛所述,10% 的計
算基礎為何?)以合約金額」、「(檢察官問:你說具體事
情所指為何?)具體事情是指第一次10%,第二次600萬元,
第三次我退場,被告可以請他的朋友進來施作」、「(檢察
官問:既然甲○○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
何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
,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
,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
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
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
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
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
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
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
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
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
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
係」、「(審判長問:你證稱甲○○第一次跟你談具體的回
饋金額為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當時有無具體指出多少數額?
)沒有,就是指合約的 10%」、「(審判長問:你在99年11
月18日調查站筆錄中回答,甲○○有來向你收取工程回扣款
,他以右手比 1,左手摀嘴,輕聲向我說1000萬元,有無此
事?)有」、「(審判長問:你所指工程款 10%就是指1000
萬元嗎?)大約這個金額」、「(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
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
工程?)有」、「(審判長問:有幾次?)兩次」、「(審
判長問:時間是否記得?)是在施工期間97到98年間」、「
(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
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
受命法官問
:被告第一次到工地跟你見面時,他如何介紹,是一個人還
是有跟其他人一起來?)他一個人來,我們有互相交換名片
」、「(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第三次被告跟你討論
具體事情時,那時你有說你們退場,由被告請他的朋友來施
作,當時被告有無說他朋友是何人或者有無帶這個朋友來?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7至252頁)。
⒊雖證人鍾信銘就被告甲○○前來工地事務所次數及對話內容
之細節,有些許不一,惟就被告甲○○多次前來詐取財物之
基本事實,均始終如一,自不得以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關於被告甲○○索取款項過程之具體細節,有些許不一
致之處,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實。則本院參酌證人鍾信銘所為
上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證人鍾
信銘應無任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鍾信銘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曾分別告知鍾信
謙、楊文宋(由鍾信謙轉告)、顏國祥關於被告甲○○曾向
其索取財物未遂乙情,業經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證
述如下在卷,
堪認為真實:
⒈證人鍾信謙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鍾信銘當時是如何跟你提到福興鄉鄉
民代表會關心工程的事情?)……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
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
望我們可以回饋」、「(檢察官問:鍾信銘跟你提到代表會
主席有要求回饋的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提過?)我有向我
的上包瑞鋒營造老闆楊文宋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
7至254頁反面)。
⒉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但鍾信謙曾
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至於是何人要求索賄及
金額若干,鍾信謙並未向我告知」等語(見偵卷一㈡第 154
頁);復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
是否確有此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
有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55頁反面)。
⒊證人顏國祥於99年11月18日調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曾
否向你查證甲○○之身分及他對上開工程之職權?)有的,
約於97年 3月有一次我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巡視督導,鍾信
銘問我本公所之生態,即工程發包是否需支付工程回扣等,
並表明福興鄉代表會主席甲○○曾至工地現場向他索取工程
回扣,但未說明金額……」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215頁);
又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問:鄭金盛及代表會主
席甲○○向本工程第二期包商茂聯公司索取工程款 1億2991
萬1000元的百分之五,即為650萬元,經討價還價,索賄500
萬元得逞,你是否知情?)……另外,本工程第一期承包商
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3、4月間向我表示,主
席甲○○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
,……」等語(見他卷一第 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
日偵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
的事?)有……因為他說甲○○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
拿多少,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再
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
站是否如此陳述?)在調查局記憶比較明確,以當時的筆錄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172頁反面)。
㈣綜前所述,被告甲○○自97年 2月13日開工後之某日起,迄
97年5、6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多次向瑞鋒公司
現場工地負責人鍾信銘詐取財物未遂之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規避之詞,皆不足
採信。
三、關於上揭事實欄貳之二之㈠所述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
向茂聯公司詐取150萬元及350萬元等節部分:
㈠被告粘修精應證人李春成之要求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
二簽名等情,業經被告粘修精所供承,核與證人林茂聰、李
春成、許忠義等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 2紙(見他卷一
第12頁反面)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茂聯公司於97年12
月30日、98年1月 8日分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150萬
元、3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茂聰於調查、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見他卷一第13頁)在卷
可佐,亦屬
無訛。
㈡參酌下述證人許明志、顏國祥之證述,足證茂聯公司承攬南
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時,向福興鄉公所請領第一期、第二期
估驗款未如期獲得福興鄉公所撥款等節為真:
⒈經證人許明志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明志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該工程
第一次提出複驗請款是否由你擔任複驗官?)是。當時複
驗結果認為有缺失,要求他們改善,再來請款,水溝溝深
、溝寬尺寸不符……我第一次複驗時,有發公文請廠商改
善,當時這些缺失我沒有拍照存證,當時監造人員是任盈
顧問工程現場監工李工程師,第一次複驗顏國祥有去,廠
商有茂聯林經理,我有說請他改善再來請款……但第一次
請款延誤會影響第二、三次,因為前面改善的支出會延誤
到第二期辦請款的程序,也就是第一次金額要確定才能再
進行第二期,所以第一期慢了,其他期也跟著慢」等語(
見他卷一第94頁)。
⑵證人許明志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
問:本件工程驗收你有參與幾次?是否全程都有參與?)
有,我參與三、四次」、「(檢察官問:他第一次請款是
97年11月 5日到核撥下來是98年,拖延的原因為何?)當
時是11月份第一次查驗,去現場核對他們所提的數量報表
跟現場是否符合,去核對,核對以後發現有不符」、「(
檢察官問:哪些不符?)水溝寬度、高度都跟設計圖不符
」、「(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一次參加,後來是否還有參
加?)這次第一次,在12月他們又第二次申請複驗,那時
我已經是課長,所以改派其他職員去查驗,針對之前的問
題複驗」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
⒉經證人顏國祥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有的,但是因
為施工品質有瑕疵,其中排水溝施工內容不符契約規範,
曾要求廠商改善並修正估驗計價表再提出請款,我記得第
1、2次的估驗款都有類似問題,所以時程有所延誤」等語
(見他卷一第146頁反面)。
⑵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第二期
的茂聯公司,在申請估驗後要申請工程款的過程,是否有
發生工程款延後撥款的現象?)第一期至第三期的估驗應
該有延後撥款的現象,估驗的程序是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送到我這邊複核後,我簽請科長派人至現場複驗,至現場
估驗時,有發現材料跟估驗的計價有不符的狀況,或者是
尺寸不符,若有問題請他們改善工程,若跟施工計畫相符
,就請他們改估驗單,這 3期估驗就我所知都有問題」等
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
⒊至於證人許明志、顏國祥雖證述稱: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不
順係因施工品質有瑕疵,而由福興鄉公所要求茂聯公司改善
後,始依約撥款等情(見原審卷一㈡第36頁、第 176頁反面
),縱為真實,然其等 2人證詞均不足否定被告甲○○曾利
用其身為代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之機會,暨
藉茂聯公司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不順利等事由,向茂
聯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從而作為被告甲○○有利之依據。
㈢參酌下述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粘
修精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位
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一㈠第169至173頁),堪認被告甲
○○確實曾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茂聯公司詐取150萬元與350萬
元及被告粘修精簽立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暨收受裝有上
開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紙袋後,當場原封轉交予被告甲○
○收受等節為真實:
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在此先行敘
明。
⒉經證人林茂聰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茂聰於99年 4月20日調查時證稱:「……代表會主
席甲○○向我索賄 500萬元得逞……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
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
完成估驗3次,本公司先後分別於第1次97年11月 5日『估
驗金額589萬9184元』、第2次97年12月4日『估驗金額102
5 萬2574元』、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但福興鄉
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經理李春成、協力廠商許忠義開
工之初工程需要砂石,在工地鄰近因訪價砂石時認識砂石
業者粘修精,李春成告訴粘修精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
故
意刁難一事,粘修精主動告訴李春成,他認識福興鄉代表
會主席甲○○,可以請他向鄉長溝通,請福興鄉公所不要
再刁難,依工程契約執行……索賄650萬元(即工程款1億
2991萬1000元的百分之五),我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
潤微薄,我不願意,但透過李春成與許忠義協調,經討價
還價……代表會主席甲○○堅持索賄 500萬元,否則會繼
續阻擾工程及估驗付款,我才不得不答應,但是我告訴甲
○○先支付150萬元,另外350萬元等第1次、第2次、第 3
次『申請日期:98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991萬329元』工
程估驗款撥付本公司後再支付,甲○○答應我們,約定在
97年12月30日交付 150萬元,當天我提領茂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現金150
萬元(千元紙鈔)後,於當日下午約 2時30分左右,我與
李春成、許忠義前往粘修精砂石場(位於本工程現場鄰近
),親自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甲○
○……,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
第一次至第三次估驗款撥付,我請許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
甲○○,於98年1月 7日下午2時許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甲
○○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李春成、許忠義、粘修精
、甲○○等五人,我及李春成、許忠義、粘修精先到場泡
茶聊天,等主席甲○○抵達現場後,我與甲○○相互交換
名片後,甲○○即以不友善的口氣告訴我們:『150 萬元
我交付給鄉長(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
你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
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當時我向甲○○表示:『不是講妥
了嗎?先付150萬元,等 3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350萬元
?』,甲○○回答我:『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
』,我無可奈何地答應,並約定在98年1月8日下午亦在粘
修精的砂石場交付350萬元,98年1月 8日我再從上述帳戶
中提領 350萬元千元紙鈔,交由李春成、許忠義攜帶前往
至粘修精砂石場辦公室內,由李春成交付給粘修精,粘修
精簽收後,立即將現金 350萬元交付給在場之甲○○……
即於98年1月19日『實領金額560萬4225元』撥款及98年 1
月21日『實領金額 973萬9945元』陸續撥款」、「(問:
上述茂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年1
月8日交付350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請提供簽
收該 2筆賄款之憑證予本站參考?)……甲○○索賄時,
我為了怕賄款被粘修精私吞,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
我請本公司莊鳳娥小姐開立現金傳票『日期:97年12月30
日,150萬元』及『日期:98年1月 8日,會計科目:工程
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
:350萬元』,粘修精收取上述賄款後,均有在該2份現金
支出傳票簽名及寫上日期,我願意提供該 2張傳票影本供
貴站參考。」等語(見他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⑵證人林茂聰於99年 9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對李春
成剛才證述有帶現金跟粘修精買砂石?)……拿這現金給
粘修精並不是向他買砂石的。當時並未跟粘修精簽立契約
,如何跟他買砂石,也不會有什麼訂金……正式買賣我們
都用即期支票,且對方要開發票,但這 2筆都沒有……」
、「(問:你如何知道要透過粘修精送錢,就能夠讓工程
款順利撥下來?)……甲○○當面在粘修精的砂石場向李
春成表示說鄉長鄭金盛就是要錢,金額要 650萬元,最後
談成500萬元,那我們說要分 2次給,第一次給150萬元,
工程款下來後再給350萬元,但我們付了150萬元後,工程
款沒有下來,我們透過粘修精去找甲○○問,我們就約在
粘修精的事務所……然後甲○○態度並不是很好,當場說
鄉長對分期付款很不高興,後來我們才再去借錢,把 350
萬元交給粘修精,但這一次我就沒有到現場,這次我是交
待李春成去的,李春成有跟許忠義一起去,李春成回來說
,將錢交給粘修精,有簽傳票交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一
第54、57至59頁)。
⑶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
問:情形為何?)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經過砂石
場的老闆粘修精介紹認識代表會主席,就拜託代表會主席
去溝通,溝通結果甲○○說鄉長要 500萬元,我就先跟他
說分期付款,他起先說好,先拿150萬元,後來拿完150萬
元還是領不到工程款,我就再找主席,主席說鄉長很不高
興,他說可不可以一次付清,我們就再去籌錢拿了 350萬
元交給主席,拿完之後沒有多久,第一、二期工程款我就
拿到了……」、「(檢察官問:此 5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
來?)本來他是要 5%,計算出來是650萬元,後來有溝通
是 500萬元」、「(檢察官問:交付款項你是否有在場?
)我只有第一次有在場」、「(檢察官問:第一次情況為
何?)我們拿一個紙袋裝 150萬元,到粘修精的砂石場,
當時主席還沒有到,我們坐了一下子,主席到了之後,就
把錢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再由
粘修精將錢轉交給甲○○,交付款項之後,我們就走了,
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為何後來又要在交第二
次款項?)本來是約定交完第一次的 150萬元,領到工程
款後,再交付 350萬元,後來一直領不到工程款,我透過
粘修精找到主席,主席來到粘修精的辦公室就說鄉長很不
高興分期付款,看我們能不能一次付清」、「(檢察官問
:你是該次見面之後,隔多久再交 350萬元?)98年1月8
日」、「(檢察官問:交付 350萬元你是否有出面?)沒
有,我委託我們公司的經理及許忠義一起過去」、「(檢
察官問:你為何叫粘修精簽?)因為是在他的砂石場交付
的,為了公司的程序,寫成是買砂石的訂金」、「(檢察
官問: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
刁難」、「(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
木工程,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 0.1公分就要扣款,我有
拍照存證,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
書面資料一份)……」、「(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
在第一次交付 150萬元,你將紙袋交付給粘修精之後,有
無看到粘修精如何處理這裝有現金的紙袋?)粘修精將紙
袋交給主席」、「(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在場還有
無其他人?)在裡面的有我、主席、李經理、還有粘修精
,該次許忠義好像沒到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選任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們是在交錢的那天,就把傳票拿
去給粘修精簽名嗎?)是」、「(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問:在交付錢當天,為了公司好交代,請粘修精在上面簽
名,為了公司好交代是何意?)……錢出去要有證據」、
「(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原本會還給粘修精?
)粘修精說我們處理好之後,把原本還給他。我就影印留
下來」、「(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錢最後不是要付
給粘修精,為何要他簽名?)在他的工廠交付,主席又是
粘修精介紹的,我為了要取一個證據,所以請他簽字,所
以證明我把錢交付給誰」、「(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
:你並不是要證明錢是交給粘修精?)錢確實是交給他,
粘修精再轉交給主席」、「(審判長問:是何人告訴你說
,這 500萬元是鄉長要的?)是主席說的……」、「(受
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在第一次交 150萬元時,紙袋
有拿給粘修精,粘修精再轉交給甲○○,粘修精確實有接
觸到紙袋,再拿去給甲○○嗎?)有,我有親眼目睹」、
「(受命法官問:當時既然甲○○也在場,為何你不直接
把紙袋交給甲○○,而要交給粘修精再由粘修精交給甲○
○?)我當時就有計劃要讓粘修精簽字,所以我就把紙袋
交給粘修精,再由他轉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㈡
第121頁至第127頁反面)。
⒊經證人李春成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春成於99年 5月27日調查時稱:「……後來在估驗
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
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 3次,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
請,但福興鄉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約定在97年12月
30目交付150萬元,當天林茂聰提領現金150萬元後,於當
日下午約 2時30分左右,林茂聰與許忠義及我前往粘修精
砂石場……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甲○○……,經
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估驗款撥付
,我請許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甲○○,於98年1月7日下午
2 時許(是領款日期的前一天)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甲○
○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林茂聰、許忠義、粘修精、
甲○○等五人,甲○○告訴我們要再拿350萬元,98年1月
8日公司提領350萬元千元交我及許忠義攜帶前往至粘修精
砂石場辦公室內,由我付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立即
將現金 350萬元交付給在場之甲○○」、「(問:上述茂
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年1月 8日
交付 350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我為了向公
司交待,所以將錢交付時,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
等語(見他卷一第7至8頁)。
⑵證人李春成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於99年5
月間調查站做的筆錄是否實在?)當時問我時,我只有記
得我就有回答……」等語(見他卷一第53、56至57頁)。
⑶證人李春成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多少錢?付給誰?)150萬元,及350萬元,分兩次…
…」、「(檢察官問:在事發後,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
裡進行偵訊,當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當時記憶比較清
楚,現在越來越模糊」、「(檢察官問:當時在訊問時有
無對你刑求逼供,或其他
不正方法?)沒有,他們當時問
我什麼,我知道什麼就回答」、「(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
師問:這150萬元及350萬元是否是分兩次交付?)是」、
「(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何人帶去的?)是我帶
去的」、「(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用什麼東西裝
的?)是用袋子裝的」、「(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
袋子是交給何人?)當時被告兩人都在,我就拿給他們,
我是拿給粘先生後,粘先生接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我
們就離開了」、「(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此二張你
是否有印象?)有」、「(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這
兩張是否是你當時拿去的?)是我拿去的,要給他們簽的
」、「(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要求粘修精在上
面簽名?)我拿錢要有一個交代,表示有把錢交給對方」
、「(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本來是要求何人簽名
?)我錢拿給粘修精時,就要他簽名,當時許先生也在場
」、「(檢察官問:最後這兩張現金支出傳票粘修精有無
要你拿回去給他?)有」、「(審判長問:你先後交 150
萬元及350萬元給粘修精及甲○○,時間是否在97年12月3
0日及98年1月 8日?)是」、「(受命法官問:你們付款
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程是否
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
⑷至於證人李春成於99年 9月15日於偵查中證稱:「(問:
福興鄉公所有照工程進度付款?)一開始沒有照進度付款
,因為工程品質有問題,後面有照進度付工程款,付款前
,鄉公所會派人來看進度及實際估的,一開始時候,會有
許多瑕疵或尺寸不符的情況,後來我們就把工程品質做好
,進度改善,鄉公所就不會刁難,就照進度付款」、「(
問:是否有透過他人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支付工程款的
問題?)是有去拜託承辦人員,我是沒有透過他人去找鄉
長鄭金盛,我是於97年12月30日拿150萬元訂金及於98年1
月8日拿350萬元訂金給粘修精;他有簽收,但他沒有開發
票……我是帶現金去,粘修精向我說是要去買砂所以才帶
現金過去,當時砂石很缺,所以要用現金買比較好買」、
「(問:為何跟粘修精的其他交易都用支票,只有這2 次
要特別用現金?)當時是粘修精向我說要用現金買砂石,
但不知道他為何要用現金買砂石」、「(問:拿現金給跟
粘修精買砂石及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收工程款間有何關
係?)我不知道有什麼關係」云云(見他卷一第56頁),
觀諸證人李春成證述內容,除就關鍵問題諸多迴避外,亦
與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粘修
精之詞,不足採信。
⒋經證人許忠義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證稱:「……約於97年
12月中旬,李春成要我陪他去找粘修精,告訴他本工程施
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第 1次付款(97年12月
30日)前10天(97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2、3時許(詳細
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李春成至粘修精級配場,當時粘
修精、甲○○、李春成及我 4人都在場,我與李春成向他
們表示林茂聰工程款 1億餘元的百分之五太高,他無法接
受,林茂聰授權我,我向甲○○……提議如果3、400萬元
林茂聰可以接受,甲○○表示除了鄉長鄭金盛以外,還有
多人要分,鄭金盛授權給甲○○出面談判,甲○○當場表
示 500萬元可以接受,但是要回去跟鄉長報告,取得鄉長
鄭金盛同意才可以,所以我與李春成就回去向林茂聰報告
鄉長鄭金盛、甲○○索賄降為 500萬元,林茂聰告訴我他
考慮 2天後很無奈的同意,再由我與李春成電話邀約粘修
精,當天下午李春成與我就去粘修精級配場,與甲○○、
粘修精見面,當時我們 4人在場,甲○○表示鄉長鄭金盛
同意賄款降為 500萬元,李春成及我也表示同意,但是李
春成提議茂聯公司支出要有憑證,否則無法報帳……」、
「談妥後約1星期,林茂聰以公司現金調度困難為由,第1
次先支付 150萬元,等本工程已估驗1至3次工程款,福興
鄉公所撥付款後再付350萬元,第1次支付時(實際時間為
97年12月30日),李春成找我一起去粘修精的工場……李
春成將 150萬元現金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就在李春成
拿出來的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當時甲○○也在場,約 1
星期後(確實日期我不清楚),本工程的估驗款福興鄉公
所並未撥付,林茂聰要我約甲○○見面,我們於98年1月7
日下午 2時許約在黏修精的砂石場與甲○○見面,當時在
場的人有我及李春成、林茂聰、粘修精、甲○○等五人,
甲○○一再強調表示他有將 150萬元交給鄉長鄭金盛,但
鄉長鄭金盛不高興分期付款,要我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
),否則他無法幫忙跟鄉長溝通。當時林茂聰向甲○○表
示不是講妥了嗎?先付150萬元,等3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
付 350萬元,甲○○表示:『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
思』。甲○○要求儘快支付剩餘的 350萬元,林茂聰無可
奈何地答應,並約定隔日98年1月8日下午 2時30分亦在黏
修精的砂石場付款,仍由我陪同李春成交付 350萬元。(
當日)依約前往,李春成親自將 350萬元交付甲○○、粘
修精,由粘修精在現金支出傳票(工程支出,盛合興企業
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 350萬元)上簽收後,福興鄉
公所才陸續撥款」、「……當時是我與李春成、甲○○等
3 人都在場親眼看到粘修精所簽收之立據,……並非級配
訂金」、「……我沒有串證,今天我是坦白供述一切經過
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98至102頁)。
⑵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因為該工
程茂聯公司每月請款一次,連續三期請不到款項,發現有
人想要拿回扣,所以李春成找我與其協商,是林茂聰指示
我與李春成一起去的……事後雙方各退一步用 500萬元價
格再協議,我協議後回去跟林茂聰說明,而甲○○也表示
他得到鄉長鄭金盛授權,處理本件回扣,林茂聰考慮 2天
後也是接受,回扣的帳目是當場寫張現金支出的傳票,由
李春成當場帶去,粘修精簽收,分2次,1次是在97年12月
30日,另一次在98年1月 8日,第一次150萬元,第2次350
萬元,會計科目均記載工程支出,摘要均記載盛和興企業
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事實上該筆支出是為支付給甲
○○……的回扣,都是以現金支付,第一次交完錢之後,
第二次交錢之前,茂聯公司請款仍然不順,有親自前往粘
修精的砂石場辦公室了解,那次我也有去,林茂聰說你們
拿錢不辦事,對方則說林茂聰沒按照約定一次付清,林茂
聰無奈,一次拿350萬元付清」等語(見他卷一第118至12
1頁)。
⑶證人許忠義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
問:在偵查中你是否有這樣說?〈告以筆錄要旨〉)連續
三期請款,我有這樣說,請款請不下來的問題,我有提到
」、「(檢察官問:茂聯公司把錢交給李經理,李經理把
錢交給誰?)……他把錢放在桌上」、「(檢察官問:你
當時表示 150萬元交付後,甲○○說鄉長不高興分期付款
,要一次拿足,否則他沒有辦法跟鄉長溝通,是否如此?
)這段我有這樣說……」、「(受命法官問:據你所述,
你們一起離開,而之前你有看到李春成拿一個紙袋進辦公
室,並要求粘修精簽名,該紙袋李春成是交給何人收受?
)那天去確實是放在桌上」、「(受命法官問:李春成是
要拿給何人?)李春成拿了簽收單要粘修精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一㈡第128至134頁)。
⑷至於證人許忠義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述:「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此工程茂聯公司有被索賄的事情
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交錢是分幾次?)
……我只知道我去一次」、「(檢察官問:你當時說,李
春成找你陪他去找粘修精說工程被刁難的事情,跟你剛才
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他找我去要談買賣級
配及品質的事情」、「(檢察官問:有無討論到工程被刁
難的事情?)他們沒有跟我講這個」、「(檢察官問:到
底有無索賄650萬元,你去幫他們協調降到500萬元的事情
?)我當初作筆錄就沒有提到索賄的事情,他們有送多少
錢,分幾次送錢,我有講,但我沒有講是什麼錢」、「(
檢察官問:你當時這樣說的基礎為何?是否有在場聽到或
看到?)沒有在場聽到或看到。調查站筆錄應該是他們先
做好後,才叫我去的。這段話李春成和林茂聰在調查站先
做完筆錄後,他們才跟我說的」、「(選任辯護人高進棖
律師問:你跟李春成去交付款項時,李春成有無跟你說要
送給誰、做何事?)他一開始跟我說,要買級配的錢」、
「(審判長問:你跟李春成一同去粘修精辦公處交錢該次
,林茂聰有無一起去?)沒有,我不曾跟林茂聰一起去粘
修精的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一㈡第129頁反面至第133
頁),顯與下述證人陳立恩所證述一般工程訂購砂石級配
之業界慣例有違,且與前述證詞內容多所矛盾,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甲○○、粘修精之詞,不足採信。
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供、證述如下:
⑴被告粘修精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李春成曾在97
年底(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向我提起,福興鄉公所在
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例如在地上有威
士比的玻璃瓶罐,即可用不同角度拍照取證罰茂聯公司罰
3 次款,茂聯公司雖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
驗,但過程仍不順利……甲○○在我的工務所裡面告訴李
春成協調後的結果,鄉長鄭金盛索工程款 1億餘元的百分
之四至五左右之回扣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林茂聰剛開
始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回扣金額必須還要談
……我印象最深刻有2次,第1次是在97年12月間,我親眼
看見茂聯公司李春成曾提一只裡面裝有現金的紙袋,現金
金額 150萬元,因為當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由
我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97年12月30日工程支出—盛和
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 150萬元』見證……當時
許忠義亦在場……第 2次是在98年1月8日,李春成一樣提
了一只現金紙袋,裡面裝有現金 350萬元……李春成交款
後……請我當見證,且為了向茂聯公司會計部門有所交代
方便報帳,李春成拿出寫妥之現金支出傳票『98年1月8日
工程支出—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 350萬元
』請我簽名後攜回公司……」、「當時我是受李春成所託
作為交付賄款之見證,當時福興鄉代表會主席甲○○順口
表示他不能簽名,所以我才幫忙……」、「……上述 2張
現金支出傳票都是茂聯公司事先寫好拿給我簽名的,因為
方便茂聯公司報帳,當時要請甲○○簽名,甲○○回答說
他不可能簽名,李春成才拜託我幫忙他在該 2張現金支出
傳票上簽名」等語(見他卷一第131至13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
…李經理有用紙袋裝著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到我福興鄉儲
料的辦公室……他們談到比較敏感的話題,我會迴避……
要讓甲○○簽,但甲○○不簽,所以就拜託我當見證人簽
,這 2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除了我簽名外,其他都是茂聯
公司事先寫好。我是簽這 2張現金支出傳票,才知道紙袋
裡裝的這些金額,但我沒有去核對金額,錢也沒有拿出來
,我過2天就打電話去給李經理說我把這2張現金支出傳票
拿回來,之後就把這 2張現金支出傳票的原本給撕掉了」
等語(見他卷一第142、14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
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
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
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甲○○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
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選
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說
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情?)有,我一
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講」、「(檢
察官問:所以你有在場目擊到交付 500萬元的過程嗎?)
我沒有看到現金,有看到紙袋。李經理拿著紙袋,因為主
席坐對面……」、「(檢察官問:然後你說為何要給你簽
,甲○○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李春成經理是先拿出來
要給主席甲○○簽,主席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李經理也
不敢說怎麼樣,後來要離開時他們二人起身,李經理說小
粘你幫我簽,不然我回去會計問我錢拿到哪裡去了,我說
這個又不是我收的,為何要我簽,他說你就幫忙一下,我
隔天就拿回來,結果他隔一個禮拜才拿回來讓我撕掉」、
「(檢察官問:所以這 500萬元確實是回扣,不是你的級
配款?)對……」、「(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
跟甲○○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甲○○有影響力?
)……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
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
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請提示同卷宗第14
2 頁偵查筆錄最下面的回答。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關於
500 萬元的部分,看答的第三行處,你說『這個傳票是我
簽的沒錯,林茂聰的工程有疑異,會拜託鄉代會主席甲○
○去瞭解一下是怎麼一回事,茂聯公司有主動提到幫忙不
會失禮』,這句話講的對嗎?〈提示〉)對」等語(見原
審卷一㈡第228至240頁)。
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一再供、證稱:伊僅有在系爭傳票
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但沒有經手錢云云,然參酌證人林
茂聰、李春成上開本院採認之證詞,暨被告甲○○於101年1
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看到是裝著150萬
及 350萬元的袋子,但是是證人粘修精拿去的,我有看到粘
修精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 241頁),足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或係畏於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後,再
轉交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而就此部分有所規
避,顯屬不可採信外,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前
迭次
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等人供陳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證言
應可採信。
㈣參酌證人陳立恩下述證詞,足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並
未經盛和興公司同意簽立,且所記載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
亦未經盛和興公司所收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陳立恩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茂
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8日 2張〉你
們公司是否有收到這一筆 500萬元的級配訂金?)我完全不
知道有這件事,簽收人是粘修精,粘修精並不是我們公司的
人,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
。
⒉證人陳立恩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
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在97年底及98年初,向茂聯收受
150萬元的現金及350萬的現金?)我們都是收票,所以沒有
收過現金」、「(檢察官問:上開兩張現金支出傳票就是辯
護人剛才問你的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這兩筆我不知道
,我跟粘先生都是收茂聯公司的票,傳票不是從我公司開出
去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到現金傳票上的 500萬元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8至33頁)。
㈤綜上各節,被告甲○○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8日,在上
揭辦公室內,先經由被告粘修精自證人李春成處分別收受裝
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及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
名後,再自被告粘修精處,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
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伊未
向茂聯公司勒索,及自粘修精處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
紙袋云云;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伊僅有在系
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沒有收受裝有 150萬元及
350 萬元紙袋後,再轉交予被告甲○○云云,應均係
圖卸之
詞,皆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欄貳之二之㈡被告甲○○向粘修精詐取55萬元財物
部分:
㈠觀諸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被告粘修精所承
攬茂聯公司之轉包碎石級配及施工工程曾經福興鄉公所人員
驗收不合格,而被要求挖起重鋪之事由為真實:
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8年
6、7月間離職前,有發現茂聯公司碎石級配有點瑕疵,那時
有誰請你不要用嚴格的標準來處理?)是甲○○,我印象中
曾經有發文要求茂聯公司將級配挖起來重鋪,茂聯公司打電
話給我正在重鋪的,我人有至現場看,當時甲○○也在現場
,甲○○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這樣暗示我不要太嚴格,雖
然他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
㈡參酌證人鄭巧君、莊世雄、陳克威、蔡淑莉之下述證詞,及
卷附支票存款帳戶移管同意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
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100
年4月26日彰二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 2份
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2份、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
、系爭支票三之正反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
、蔡淑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二㈠第156至170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
他卷二㈠第 190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見他卷二㈠第 226頁)、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鄭巧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㈡第256、257
、270 頁),足認被告甲○○確曾自粘修精處收受系爭支票
一、系爭支票三,並分別輾轉於陳克威、蔡淑莉所有帳戶中
兌現等事實為真:
⒈證人鄭巧君於100年4月 1日偵訊時證稱:「(問:匯給粘秋
鴻的錢,是由妳去匯的嗎?)是,不過我是當天才知道為何
要去匯這筆錢,是匯到啟翔工程行,代表人是粘秋鴻,我當
時很生氣,我還打電話去問粘進富的老婆,當天粘修精才告
訴這票是給福興鄉代表會的主席拿去了,我當天是應該是寫
存款單……」、「(問:匯款的25萬元如何來的?)是從我
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出來,我
是當天領當天存入」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2至13頁)。
⒉證人莊世雄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
附支票,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
,金額30萬元〉這張支票背面之背書「許」是何人簽的?)
是甲○○簽的,因為他將支票交給我時,我叫他簽的,這是
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才拿該張支票給我,他向我借30萬元,
是分次給我借的」、「(問:〈提示卷附支粟,支票號碼:
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金額30萬元〉這張
支票是如何來的?)是甲○○交付給我的……他拿到我家給
我的……所以我就收下來……」等語(見他卷二㈡第301、3
02頁)。
⒊證人陳克威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
內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
湖分行〉為何這張支票最後會存到你的帳戶內?)……是我
拿去存的,我的下線莊先生跟主席都有在支票背後背書,我
雖然不知道主席叫什麼名字,莊先生有跟我說他是隔壁鄉的
主席,莊先生住埔鹽鄉」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5至296頁)
。
⒋證人蔡淑莉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
附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銀行、金額
25萬元影本〉為何會存入妳的帳戶?)這張支票是許國書拿
來向我借錢的……」、「(問:妳剛才說提示給妳看的支票
的來源是否屬實?)屬實,支票是許國書交付給我的……」
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1頁反面)。
㈢再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及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詞,及卷
附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支票存根影本 2紙(見他卷二
㈠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甲○○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粘
修精詐取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
所載金額為真實:
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0年4月 1日偵訊時證稱:「(
問:今日當庭提出的支票存根影本 3張,各代表何意?)
支票號碼:CCA0000000,這張30萬元,約98年 5月初開立
的,因為我有承包茂聯營造的級配,茂聯營造跟我們約定
,級配必需經過福興鄉公所的驗收,茂聯營造才會撥款給
我們,甲○○曾向我表示跟他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
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給他一點,到98年 5月初他
直接向我要求50萬元,跟我要求時是在我福興鄉臨時加工
廠的辦公室(即上次與調查員會勘地點),票是在我溪湖
家開立的,我開好支票後就當面將支票交給甲○○,我同
一天開立2張支票……這2張支票的支票戶頭是我太太鄭巧
君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的戶頭。另外一張支票號碼:
CCA0000000,金額25萬元,這是我朋友粘秋鴻……」、「
(問:另外一張支票是何意?)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0
000000,金額25萬元,這是我堂哥粘進富的爸爸粘秋鴻的
,因為當時我堂哥在我那裡工作,所以我才跟粘秋鴻借的
,98年7、8月時,甲○○有拿驗收人員拍的照片給我看,
跟我說級配厚度不足,可能要驗料,他向我表示再給25萬
元去處理這件事情,後來還是有驗料,我自己改善後都有
通過,其實我怕他找砸……這次他跟我要25萬元的地點是
在工地,這張支票我也是在我溪湖家交付給甲○○,這張
支票應該是由我堂哥粘進富寫的,這筆錢我在支票到期日
當天,我從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粘秋鴻在臺中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當天是我太太鄭巧君去匯的」、「
(問:為何要給甲○○這 3筆錢?)因為我承包下包的工
程,有牽涉到福興鄉公所驗收的問題,鄉代會主席甲○○
直接跟我要錢,我希望工程能夠順利,能請領工程款,所
以我才會給他這 3筆錢」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1至13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0年8月12日偵訊時證稱:「(
問:甲○○說他是跟你借錢的,有何意見?)他大概會這
樣說,實際上是要錢的意思,他還拿施工照片至我的地方
要脅我,他每次要錢時,都說要跟我借錢」、「(問:對
甲○○說有還你25萬元現金及以他人的名義匯款15萬元至
你太太的帳戶,有何意見?)這三張票是甲○○單純跟我
要錢的,至於15萬元匯款給我老婆,是甲○○至砂石場跟
我們說有急用,要跟我們借錢,我們就借了15萬元現金給
他,他事後用匯款還錢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二㈡第 331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
你在當時施工的期間曾經給甲○○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
他錢的原因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
我施工是連工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
我才可以跟茂聯請款……」、「(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
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
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甲○○對於本
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擾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甲
○○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
就是怕會影響到……」、「(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
剛剛你說55萬元的部分,你有開二張支票給甲○○?)對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請說明大概是何時開
出來的?)5 月份我有開二張,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
……另外一筆25萬元是我跟我堂兄借的,時間分別是 5月
份和隔年 1月份」、「(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
檢察官那邊曾說,你給甲○○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甲
○○叫你要好好配合,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
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
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點」、「(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
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於98年7、8月間甲○○有
拿驗收的現場照片,去砂石場跟你說級配料的厚度不夠,
有無此事?)有說級配料厚度不夠的事情」、「(選任辯
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當時是甲○○自己去的,還是有人跟
他一起去?)他拿照片是拿去我家,當時他一個人來」、
「(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照片的內容為何?)有挖
一個洞,碎石級配的裸露面」、「(檢察官問:你之前就
已經開始施工了,甲○○是何時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
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不是施工完,也不
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計價一次,驗收的部
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幾個部分驗收,但是
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有一個不行,款項
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直接講數字,沒有講%數
?因為他跟茂聯是先講%數?)我那個沒有那麼好賺,就
直接講數字」、「(檢察官問:然後你怎麼估算,你才說
好?)其實一開始不是講這個數字,一開始是說70、80萬
元」、「(檢察官問:都沒有講完整就對了,還是他有具
體講?)就是說比較好驗收,會刁難別的,不會刁難我的
碎石級配部分,他應該可以幫我處理這個事情」、「(檢
察官問:請複述他當時講的話,98年 5月初他如何向你開
口?)他說這陣子輸球,比較那個,我幫你弄順一點,你
比較好請款,然後講的數字是從70、80萬元開始講,我說
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到50萬元,我就開二張,我第一次開
是開二張,一張20萬元、一張30萬元……」、「(檢察官
問:就是你剛才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
對,他說他還要再拿,我就不敢讓我老婆知道,因為我怕
被她罵,所以我才跟我堂兄借,其實講真的我也怕困擾…
…我會怕工程有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
就會有資金上的困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
會不順」、「(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甲○○
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甲○○有影響力?)……因
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
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
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
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所以他
1 月來跟我要的時候我就有再開25萬元給他」、「(審判
長問:就你個人因為系爭工程而支付給被告甲○○的款項
,一共有多少錢?)我開三張票,第一次開一張30萬元、
一張20萬元,這兩張是同一天開的,是我太太的名義,隔
年度再開一張25萬元,是向親戚借的。只有第一次開的一
張30萬元和第二次開的25萬元有被領走」、「(審判長問
:前二張都是用你太太鄭巧君的名義所簽發,為何第三張
要用啟翔工程行粘秋鴻的名義來簽發?)因為其實那個工
作也不是很賺錢,我考慮的比較多,我想說工作請款方面
不要再有什麼節外生枝卡到的情形,他最後一次要拿我不
敢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才會去向我堂兄借支票」、「(
審判長問:該25萬元的支票是用你太太的名義去存入該支
票的帳戶嗎?)應該是她的名義,所以那時候知道了……
」、「(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甲○○面額達75萬元的支
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當時你交付上開支
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有困擾,我想說
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利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一㈡第228至240頁)。
⒉證人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先前在偵查中曾說茂聯公司的碎石級配有瑕疵,你發文
要求挖起重鋪,當時甲○○有在現場,與你剛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第一期發函
履勘現場級配是有發文給代表會,
但第二期的碎石級配沒有發函代表會,因為有明顯瑕疵所以
第二期我請承包商直接改善,承包商叫我到現場去看,我去
現場時,有看到甲○○在現場,但是甲○○沒有發公文說他
要去現場履勘」、「(檢察官問:甲○○在現場如何說?)
他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後來就沒有再講什麼」、「(檢察
官問:你覺得這是在暗示你不要太嚴格嗎?)是」等語(見
原審卷一㈡第173頁及該頁反面)。
㈣被告甲○○雖於99年10月22日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先辯稱:
伊曾向粘修精借款30萬元的票,雖然伊事後有以其友人「李
木源」名義匯款至鄭巧君帳戶中,但伊可能跟粘修精有金錢
糾紛,伊還沒有還清全部的錢,粘修精才會這樣說云云(見
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 101年11月29
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當時伊沒錢,而向粘修精借30萬元和
20萬元的票,後來伊把20萬元的票還給粘修精,30萬元的票
則拿去還朋友,所以後來砂石賺得的利潤,扣除中間伊有匯
一筆15萬元,所以粘修精應該分給伊2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一㈡第240頁反面、第241頁)。然觀諸系爭支票一、系爭支
票三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 5日、98年8月20日,而被告甲
○○以其友人「李木源」名義匯款之時間則為98年 7月13日
(見偵卷二第18、19頁),當時被告甲○○或其後手尚未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金額,衡諸常情,被告甲
○○在需錢孔急的情形下,焉有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一、系爭
支票三之票面金額情形下,即另先行返還借款15萬元之理?
足見該筆15萬元款項應係另外一筆借款,而證人粘修精會交
付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予被告甲○○,應非被告甲○○
所辯稱係屬借款乙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證述:係遭
被告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屬
可採。被告甲○○前揭所辯云云,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五、關於事實欄貳之三向展強公司詐取100萬元財物部分:
㈠觀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下列供、證述內容,及卷附
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系爭國泰世華商業帳戶之 A1PBK交易
明細資料、98年 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
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附件
資料、承圃公司所有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等資料(
見偵卷一㈠第85至102、106頁),足認系爭支票四係由證人
施純榮所交付,並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提示兌現,
且領取8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許明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於99年11月16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與甲○○金錢借貸往來詳情為何?)如前述,從97
年間起甲○○曾向我借錢3、4次,我記得第一次借款97年中
,甲○○向我借款20萬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0萬元是由展
強營造負責人施純榮給甲○○的 100萬元支票中償還給我…
…」、「(問:除了上開 168萬元植栽款項外,承圃園藝與
展強營造另有無其他交易或金錢往來?)有的,在98年1月1
1、12 日間,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先打電話給我後,
就自已一個人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秀水鄉公所發包
之『97年度秀水鄉(陝西)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
地現場來找我,甲○○問我是認不認識展強營造負責人施純
榮,並要我先用我自已的電話打電話給施純榮後,再由甲○
○接聽,當時我並不知道甲○○與施純榮的談話內容為何。
隔1、2天後(即13、14日)中午過後,施純榮先到我位於秀
水鄉陝西村面將軍廟前工地現場事務所,沒多久甲○○也到
達我的工地現場事務所,當時我大約就知道甲○○要向施純
榮索取工程回扣,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其他工人在場,所以我
就叫甲○○、施純榮到廣場旁的涼亭去談,他們二人談完之
後,施純榮先離開,甲○○又來找我,向我表示施純榮會拿
一張支票來給我,要我將支票收下來。又隔約1、2天,即在
99年1月16目早上施純榮就拿了一張展強營造開立面額100萬
元的公司支票來給我,並向我表示:這張支票是要給甲○○
,甲○○要你幫他收下,由於甲○○前幾天已告訴我,要我
幫他向施純榮收取一張支票,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施純榮
拿來的支票收下,我收完該張支票後,就馬上打電話給甲○
○,告知其已拿到支票了,甲○○叫我自行將該張 100萬元
支票提示兌現後,扣除他積欠我的第一次借款20萬元後,再
提領80萬元現金給他。我在98年 1月16日當日即將該張支票
存入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提示兌現,我於98年 1月19日從前述承圃園藝帳戶中
提領80萬元後,並打電話叫甲○○來拿錢,在 1月19日當日
,甲○○獨自一人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到我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號住處來拿該筆款項,甲○○到達我住處後
,我在我住處前庭院將該筆現金80萬元工程回扣交給甲○○
,甲○○拿完錢後就馬上離開。過了約 1個月後,施純榮向
我抱怨甲○○向他索取前述 100萬元工程回扣,我才完全確
認前述 100萬元支票是甲○○向施純榮索取的工程回扣款」
、「(問:上開 100萬元支票與你前述為展強營造施作植栽
之工程款項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上開 100萬元支票
是甲○○向展強營造負責人施純榮索取的工程回扣」、「(
問:你是否願意提供上開 100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供本站參
考?)……本人願意提供承圃園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
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供貴站影印參考,其
中98年 1月19日『次交100萬元』及98年1月19日現金提領80
萬元,即為前述甲○○透過我戶頭向施純榮索取工程回扣之
資金往來明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
面)。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98/1/17存入100萬,原因
為何?)我16號代收,17號存進去帳戶,這 100萬是展強營
造開支票給我,當時施先生在秀水陝西村拿給我……但我確
定支票是施純榮親手給我的,並交代拿給主席。銀行代收後
,因為甲○○欠我20萬,我拿到支票後,我打電話給主席,
主席說把支票存入承圃園藝帳戶扣掉20萬,再領80萬出來給
他,當時我大概知道甲○○向展強要的回扣,但他們沒跟我
明講,後來展強施先生向我抱怨遭甲○○楷油,我才確定是
回扣的錢」、「(問:後來帳戶在 98/1/19有領出80萬,做
何用途?)給甲○○的,在我家○○路○段00號住宅的前院
給甲○○,我親手交80萬現金給他」、「(問:你知道這是
回扣的錢為何敢收?)當時我不確定,但這樣我才可以拿回
我的20萬元,我不是要當甲○○的白手套,當時我不曉得這
樣,我為了確保我的債權,當時我不曉得我這樣是犯法的」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64頁至第166頁)。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於101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此張支票?)有」、「(
檢察官問:剛剛所提示該張票號TX0000000、金額100萬元的
支票,是否是由你所收受?)是」、「(檢察官問:是何人
交付上開支票給你?)施純榮」、「(檢察官問:施純榮為
何要交付上開支票給你?)當時他交給我,叫我拿給甲○○
」、「(檢察官問:施純榮在交付上開支票給你後,有無告
知你為何要交給甲○○?)有,大概過了半個月至一個月之
後有提過」、「(檢察官問:施純榮在之後告知你,為何要
交給甲○○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這個工程他沒有什麼賺
錢,甲○○硬要跟他拿 100萬元」、「(檢察官問:在施純
榮交付上開支票給你之前,你是否已經知道施純榮會交支票
給你?)交付支票之前,甲○○跟施純榮都有相約到我的工
地去,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甲○○有交代我說施純榮
會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他收起來」、「(檢察官問:你
在收受施純榮交付的上開支票之後,有無去提領票款?)有
」、「(檢察官問:你之後有無將施純榮所交付的支票金額
提領交予甲○○?)我提領80萬元給甲○○,因為之前甲○
○有欠我20萬元」、「(檢察官問:你這80萬元是否是當面
交給甲○○?)是」、「(檢察官問:這80萬元是在何時何
地交給甲○○?)……是在那張支票提領後的兩、三天,在
我家前院交給甲○○」、「(檢察官問:在你交付這80萬元
給甲○○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
甲○○是否知道你有自己留下20萬元,來抵償他之前欠你的
債務?)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將上開支票存入
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
(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在98年1月16日存入100萬元,
是否就是你將施純榮交付給你的支票存入銀行的?)是」、
「(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98年1月19日提領80萬元的
紀錄,你是否就是在當天提領80萬元給甲○○?)是」、「
(辯護人問:99年 1月16日你在調查站筆錄有回答『當時我
大約就知道甲○○要向施純榮索取工程回扣』等語,你怎麼
會知道?)這個我是想一個民意代表會找包商,就是有這個
情形,所以我不敢讓他們在我的工務所談,這是我自己想的
」、「(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把 100萬元支票存入你的帳號
?)因為該張支票有指名承圃園藝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禁止
背書轉讓」、「(辯護人問:當時展強營造跟承圃園藝有限
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生意往來,但是還沒開始做」、「
(辯護人問:既然還沒開始做,為何要把這張支票存入?目
的為何?)當時是展強施純榮跟我說這張支票,請我把支票
提領之後,轉交給甲○○主席」、「(審判長問:你所代收
的上開 100萬元支票,跟你擔任小包的工程有無任何關係?
)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收到系爭 100萬元支票時,
你說你有打電話給甲○○,你是否有跟他講票據金額是 100
萬元?)我沒有跟他講金額,但有跟他說票已經軋進來了」
、「(受命法官問:甲○○有無問你為何金額有落差?)沒
有,他應該知道他有欠我錢」、「(審判長問:甲○○應該
明確知道他跟你拿的金額是80萬元?)是」、「(審判長問
:你有無告訴他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沒有」、「(審判
長問:甲○○是否知道你給他這80萬元,已經扣除掉他欠你
的20萬元?)他知道,但我沒有跟他說」、「(審判長問:
既然你沒有跟他說,他如何知道?)當時甲○○知道支票是
100 萬元的金額,因為施純榮跟甲○○是談好的」、「(審
判長問:你剛證稱,施純榮跟甲○○在將軍廟外談的內容你
並不清楚,你如何知道他們談妥的金額是 100萬元?)他們
談好有來跟我打招呼說要離開,他們都有跟我說會有一張支
票要給我代收,當時他們都沒有跟我講金額」、「(審判長
問:依你所言你跟甲○○彼此都沒有談到要清償20萬元的債
務問題,為何你直接從 100萬元的支票扣除20萬元,僅交付
80萬給甲○○,甲○○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疑問?)在代收支
票之前,我已經向甲○○提過很多次20萬元債務的問題,他
一直說他沒有錢,這一陣子有這筆錢經過我這裡,我就直接
扣掉,我想他應該也知道」、「(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筆
錄及檢察官偵查中都證稱是甲○○要你扣掉20萬元,領80萬
元給他,跟今日證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調查站筆錄及
偵訊筆錄〉)這部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應該以當時的調
查站筆錄跟檢察官偵查中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83 頁反面至第289頁)
㈡參酌證人施純榮下列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
(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展強公司所有申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
本各1紙(背面有「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及代收帳號「00000
0000000」背書)(見偵卷一㈠第 74至76、80至84頁),足
認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展強公司詐取 100萬元,並
由證人施純榮交付系爭支票四予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收受等
節為真實:
⒈證人施純榮於99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上開 2件工
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 7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
席甲○○的電話,甲○○向我表示『如果該 2件工程要好好
做,必須要支付150萬給他』,隨即掛電話,再約隔 1、2天
後,甲○○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
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與
他見面。我到達後與甲○○見面後,甲○○首先表示他要15
0 萬元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甲○○向我表示如果低
於100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己好好做該2件工程,最後
我則表示,因為這 2件工程我有合夥人,所以我要回去找我
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2天後,甲○○在電話中跟我談
妥 100萬元,當時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翻臉不
認帳,所以我堅持必須以開立支票的方式才有憑據,最後他
只好答應我開立 100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
圃園藝公司,我回家後,依約叫我太太李玉文開立展強營造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 100萬元賄款」
、「(問:你如何確認上開向你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
會主席甲○○?)……當時我人在鹿港,我就約甲○○到鹿
港鎮客滿堂餐廳見面,甲○○與我見面後,就拿他的名片給
我,表明他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向我表示,該件
工程他有在處理,叫我不要參標,我想了一下,既然我還沒
有投標,就算了。那一次是我第一次見到甲○○,所以我能
確認,上開向我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甲○○」
、「(問:上開 100萬元賄款交付之詳情為何?)……我就
電約施宗志,並將該紙 100萬元支票拿到施宗志位於彰化縣
埔鹽鄉家中給施宗志本人親收」、「因為該 2件工程是道路
工程,我怕甲○○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
鄉代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
為難我,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支付他要
求的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7至69頁)。
⒉證人施純榮於99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稱:「……上開 2件工
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 7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
席甲○○的電話,不過他是用別人的電話,甲○○向我表示
『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萬給他』,隨即
掛電話,再約隔1、2天後,甲○○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
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
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涼亭下與他見面。我到達後與甲○○見
面後,甲○○首先表示他要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甲
○○向我表示如果低於 100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己好
好做該2件工程,最後我則表示,因為這2件工程我有合夥人
,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2天後,甲
○○一直電話跟我催,後來因為工程要動工了,所以我才答
應要給他 100萬元,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不承
認,所以我堅持要開支票給他,最後他只好答應我開立 100
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藝公司,我回家
後,依約叫我太太李玉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
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 100萬元賄款」、「(問:願意付該
筆100萬元賄款原因為何?)因為該2件工程都是在道路旁,
且長度很長,無法全部照顧到,我怕甲○○找人來破壞,怕
工程驗收出問題也是一個原因」、「(問:你如何將支票交
給施宗志?)由我親自到施宗志家中給他」等語(見偵卷一
㈠第64至66頁)。
⒊證人施純榮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知不知道有公共工程監督小組
?)我們有標到工程會去問,是有聽過,但是沒有實際碰到
不知道……」、「(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99年度偵字第98
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
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甲○○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
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
、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
痛給他 100萬元』,你在調查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
)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在何處、以何方式討價
還價?)有面對面是在將軍廟那裡,再來就是用電話談的,
因為當時他說 150萬元,我跟他討價還價……不是一次就決
定了,大約經過二至三次」、「(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
交給誰?)因為我怕我拿現金給他,他說他沒有收,所以我
一定要以公司戶頭付出 100萬元才有依據,但是他可能不方
便拿錢,所以我拜託他,我說只有我們兩人交易的話,可能
沒有人知道,以後還要再拿一次怎麼辦,因為當時我有跟承
圃買植栽,所以我透過承圃,我把錢匯給承圃」、「(辯護
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將錢交給承圃的何人?)……應該是拿
給施宗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給施宗志,你
跟他怎麼講?)這件事情他知道一點,我跟他說一下他就知
道了,之後甲○○都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認為他
們有處理好了,就是有拿錢給他,他沒有再跟我討這筆錢了
。」、「(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開票的受款人是承圃園
藝?)是的」、「(檢察官問:甲○○有拿名片給你說他是
主席?)是的」、「(檢察官問:你說甲○○在跟你討價還
價從150萬元減至80萬元或100萬元時,他是用何人的電話打
給你?看同頁筆錄倒數第二個答,你說甲○○跟你電話談論
匯款的時候都是用施宗志的電話打給你,是嗎?〈提示〉)
當初他有跟我說為何要用施宗志的電話,他說他怕電話被
監
聽,所以他透過第三支電話跟我傳達,我看到顯示是施宗志
的電話,我就接起來,然後施宗志有跟我說是甲○○要找我
講話」、「(檢察官問:施宗志有說是主席要找你,所以你
才會很確定說 100萬元的支票拿給他,他會知道那是做何用
途的,對嗎?)對(點頭)」、「(檢察官問:因為你們交
付金錢比較迂迴,有無討論到這個細節?)……我是說我一
定要拿有記錄的東西,我才可以保障自己,所以才會變成拜
託承圃,將支票交給承圃」、「(檢察官問:是你拜託的,
還是甲○○拜託的?)我找不到他的人,我就把錢寄給施宗
志」、「(檢察官問:你就覺得施宗志從頭到尾都有參與,
所以開承圃的應該OK?)……我們在講這個錢的事情,他是
沒有在一起,但是他知道我們有在喬這一件事情,所以他應
該知道一點,所以我錢給他,我應可放心」、「(檢察官問
:沒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
跌進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
圍,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
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
,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
路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
我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審判長問:為何你不
向施宗志查詢有無將該筆款項轉交?因為你是開給承圃園藝
,形式上是進入他的公司帳戶,為何沒有去問他?)我認為
施宗志知道這件事情,而事後甲○○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講
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你與甲○○碰面時,施宗志有
無在場過?)他有在場,但是沒有現場跟我們在一起,他說
他沒有聽,你們自己去喬」、「(受命法官問:那一次與甲
○○討論價格時,施宗志有無插嘴叫你提高,或是叫甲○○
把價格降低?)沒有,他有到將軍廟,但是他人在附近,沒
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17頁至第226頁反面)
㈢況觀諸被告甲○○下述諸多辯稱,有許多不一致之處,實難
認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足堪採信:
⒈被告甲○○於100年2月18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
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何答辯?)我對施宗志
所講的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之㈢所載時間、地點收受施宗志所給予的80萬元,施宗志
在98年底至99年4、5月間有跟我要過那20萬元,當時六月在
選舉,我本來答應他99年的過年再還他一些,請他讓我慢慢
清償,我跟施宗志除了這20萬元的金錢往來,沒有其他什麼
仇恨及糾紛」云云(見原審卷一㈠第30頁)。
⒉被告甲○○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證人
施純榮非常陌生,我不認識他,所以他陳述的一些事情我不
知道,他所說的一些過程我也都不知道,我想表達的是,在
這個時間裡面,施宗志曾經拿過 180萬元給我,一個80萬元
、一個 100萬元,但絕不是施純榮要給我的,而是他當時透
過林正中代表要去拿苗栗高鐵的綠化部分,人家標到已經第
二包或第三包了,他要去比價,拜託林正中代表,所以我才
會和施宗志認識,這一段時間施宗志有拿錢給我,但是我絕
對沒有拿施純榮的錢,我是有拿施宗志的錢,施宗志拿錢是
要拜託我們去與人比價高鐵綠化工程的部分……」云云(見
本院卷一㈡第227頁)。
⒊是被告甲○○所辯稱:被告施宗志拿錢給伊,究竟是20萬元
,抑或 180萬元;拿錢的原因究竟是借錢,抑或為了標得苗
栗高鐵的綠化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甲○○前開所辯
顯無可採。
六、關於事實欄貳之四向永毅公司詐取40萬元財物部分:
㈠參酌證人洪陳樹鳳、陳莉婷下列證詞,及卷附系爭彰化一信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一㈠第119
、120 頁),足認被告甲○○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洪陳樹
鳳索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經證人洪陳樹鳳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陳樹鳳於99年11月12日、1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
(問:你如何跟甲○○講給錢的事情?)……所以在99年
2月6日,我從永毅營造公司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
社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備用,
與公司周轉金10萬元,共50萬元準備好。我直到 2月10日
才決定給他並打電話跟甲○○約地點、時間,約好由我親
帶50萬元現金去工地與甲○○碰面,叫小姐陳莉婷載我去
,我記得好像是約下午,我到達施工現場後,不久之後,
我看到甲○○開了一部黑色的休旅車(車號我記不起來了
)前來,我們見面之後,我故意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甲
○○主席,又拿名片給我,我又問甲○○為何要錢,你是
代表要為我們服務,怎麼可以拿這種錢,甲○○表示沒辦
法,該筆50萬元款項是鄉長(鄭金盛)要的,我則表示鄉
長已經要卸任了憑什麼要錢,甲○○則表示新鄉長他也可
以處理,但錢是新舊任鄉長都會處理,有問題找他就好,
他都有辦法處理;我向他表示,因為現在已經快過年了,
公司需要用錢,只能給他20萬元,甲○○雖向我表示,20
萬元款項太少無法向鄉長交待,因為我堅持只能給20萬元
,30萬元隨後再給,甲○○還是說不行,這樣無法對鄉長
交待,我說那你乾脆不要,我直接去找鄉長,最後甲○○
不得已仍將該20萬元賄款收下……」、「……但我們實際
交付之工程回扣僅40萬元……」、「(問:你前述第二次
負責轉交工程回扣給甲○○之工人到底是誰?)……是洪
益章提醒我是拿給阿甫,阿甫就是杞辰甫,他今天也有主
動來說明案情,至於阿甫是如何拿給甲○○,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12頁、第188至190頁)。
⑵證人洪陳樹鳳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游雅鈴律師問:就此件來說,跟被告甲○○有何關係跟
接觸?)我們標到以後,就準備施作,施作過程就是甲○
○跟我兒子洪益章說要一些錢,我就對我兒子說身為鄉民
代表主席怎麼可以要錢」、「(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
當時在偵查中所述,2 月10日是你第一次跟被告協商嗎?
)是。之前沒有聯絡過」、「(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被
告是否有跟你說這筆錢是何人要的?)被告是在電話中說
『見面的時候才說』,見面後我有問他這筆錢是何人要的
,他說沒有辦法,是一定要的,被告說他要跟鄉長一起要
的,被告說鄉長是自己人」、「(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
2 月10日是如何協商出20萬元的金額?)被告跟我兒子說
他要拿四、五十萬,我跟我兒子說不可能,所以才自告奮
勇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說載我去工地處理,我皮包裡是放了
50萬元,我跟主席說能先給他20萬元,工作順利的話,驗
收完成後我就會心甘情願再把其他的錢給他,被告一開始
本來不願意,我後來說我就是只有帶20萬元」、「(檢察
官問:當時你表明你是彰化市民代表的身分,請甲○○不
要收這筆錢,他如何說?)被告說這是一定要拿的,他有
說他是工程小組,我就罵他工程小組又怎麼樣,他說一定
要的。」、「(審判長問:你因為本件工程實際上由你來
交給甲○○的實際金額是20萬元?)是」、「(受命法官
問:是在99年2月6日從帳戶提領40萬元出來,是否如此?
)是」、「(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要提領40萬元?)據
我記憶所知,是被告跟我兒子要的數目」、「(受命法官
問:你如何確定是99年 2月10日當天你跟被告在工地由你
交付20萬元給被告?)當時要過年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我是先把錢領出來,但是不想給對方,拖到10號才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⒉經證人陳莉婷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證稱:「(問:前述你
載洪陳樹鳳至工地現場的詳情為何?)我記得是在過年前
兩、三天的早上,洪陳樹鳳表示要送錢給甲○○,但不知
道工地位置在哪裡,所以要求我開車載他前往……我即與
洪陳樹鳳抵達現場,抵達後洪陳樹鳳就下車與年近40歲,
身材中等,高約 170公分的男子(……據洪陳樹鳳事後表
示該男即為甲○○)交談,洪陳樹鳳並從其隨身皮包取出
東西親手交給甲○○,我沒有特別注意該包東西是否是錢
……交付完後我就載洪陳樹鳳返回公司」、「(問:……
你當天所看見與洪陳樹鳳交談的男子是否在提示之4張照
片中?)……編號1的男子就是我當天看到與洪陳樹鳳交
談的男子,據洪陳樹鳳表示該男子就是甲○○」等語(見
偵卷一㈠第191頁反面)。
⑵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洪陳樹
鳳說她於99年 2月10日下午有請妳開車載她去『番社排水
管〈社尾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工地?)……我在那裡有
看到甲○○……他開一台黑色的休旅車,老闆娘是跟我說
她好像帶20萬元,但她沒有將錢拿給我看,我只知道有 1
包好像牛皮紙袋裝的。我人有下車,但沒有聽他們間的對
話」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4至196頁)。
⑶證人陳莉婷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問:你看過或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他,我
只有那一次要過年那時候我載我們老闆娘去工地,看過他
一次」、「(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她在車上是否有告訴
你要拿多少錢給被告嗎?)有,她當時有跟我說……」、
「(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和你老闆娘在車上時,她有
把身上的現金展示給你看嗎?)她有用牛皮紙袋包起來,
在辦公室裝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錢,但是我沒有去點」、
「(審判長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的老闆娘跟被告甲○○
大概交談多久?)應該有二、三十分鐘」、「(審判長問
:在妳開車載洪陳樹鳳回程中,洪陳樹鳳是否有跟你提到
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有」、「(審判長問:
在回程途中,洪陳樹鳳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
?)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㈡參酌證人洪益章、杞辰甫下列證詞,足認被告甲○○確實利
用職務上機會向洪益章詐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經證人洪益章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益章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證稱:「……1 月下旬
本營造進場施作約2、3天後,甲○○就獨自一人開車至工
地現場找我,甲○○先拿名片給我,並自我介紹他是福興
鄉民代表會主席甲○○,那時我才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
我與甲○○會面後,甲○○就問我要給他們裡面的人多少
工程回扣?……甲○○在向我索討本件工程回扣時,曾向
我表示他是代表鄉長(鄭金盛)的,所以我直覺認為甲○
○代表鄉長鄭金盛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於是我就直接向
甲○○表示在本件工程中,公司只能給他40萬元,甲○○
表示要回去商量看看,隨後即離開了。當日我回家之後,
就把該訊息告訴我母親洪陳樹鳳……又過約 1個星期,約
在99年 2月初間,甲○○第二次到工地現場來找我,甲○
○向我表示,我母親洪陳樹鳳已找過他了,且拿了20萬元
現金給他,並表示20萬元太少了無法對裡面交待,於是我
就表示願意另外擇期再拿20萬元湊足40萬元給他,甲○○
表示同意後就離開了。在99農曆春節(2月14日)前 1、2
天某日晚間,我向母親洪陳樹鳳拿了20萬元現金後,隨後
打電話給甲○○,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甲○○在
電話中也向我表示他會派人到工地現場向我拿錢,於是我
委託我公司的工地主任杞辰甫,當晚一個人直接拿到工地
現場給甲○○派去收錢的人,至於甲○○係委託何人收取
前述20萬元,我則不清楚;總共甲○○共向本營造收取 2
次計40萬元的工程回扣」、「(問:事後,你有無向杞辰
甫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甲○○?)有的……當日晚
上我有向杞辰甫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甲○○,杞辰甫明確
向我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甲○○託收之人了」、「(問
:甲○○如果不具有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你是否
會支付上述40萬元賄款?)不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
7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⑵證人洪益章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甲○○
到工地找你做何事?)是跟我說工程回扣的事情,他在我
工地開工後來找我的,第1次我只看到他一個人而已……
甲○○第一次來找我,我直接講我可以給40萬元,讓他們
回去協調,甲○○就說回去講講看,然後再跟我聯絡」、
「……第 2次主席來找我,主動告知我說我母親有給他20
萬元,說事情就這樣處理,但他說20萬元太少,他不能接
受。我在甲○○第一次找我後,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有請
我母親去跟甲○○協調……是第二次甲○○找我時跟我說
,我回去問我母親,我才知道我母親只給甲○○20萬元,
所以甲○○第二次來,只要再補他20萬元就可以」、「(
問:後來是否有再付20萬元給甲○○?)有,我是先打電
話跟甲○○約時間及地點,是約在過年前幾天,地點在工
地現場,然後找杞辰甫將20萬元交給甲○○,20萬元是我
母親在公司先交給我,然後我再叫杞辰甫來公司拿錢,我
就叫杞辰甫拿錢到工地給他,我應該有留甲○○的電話給
杞辰甫,錢好像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杞辰甫是
否有將錢交給甲○○?)當天晚上打電話問杞辰甫,他說
有將錢交給對方,但拿錢的是誰,我並不清楚,甲○○只
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會派人過去拿錢」等語(見偵卷一㈠
第203至204頁、第207頁)。
⑶證人洪益章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你在得到標案後,你何時見到被告?)工程剛開工沒
多久在工地遇到的」、「(檢察官問:被告剛開工時到工
地現場,如何跟你說?)印象中我們標到此件工程,被告
說需要一些錢要打點,以後工作會比較好做」、「(檢察
官問:被告是否有表明他的身分?)有,他有說他是代表
會主席」、「(檢察官問:他是否有跟你說他是代表會工
程督導小組召集人?)有」、「(檢察官問:被告向你索
取打點的款項的情形,是否如你在調查局筆錄所記載的情
況?)是,以當時的陳述為準」、「(檢察官問:被告是
用比例跟你算,還是直接跟你說要多少錢?)被告原來要
50萬元,後來我們有討價還價,後來是說40萬元」、「(
檢察官問:交付錢的過程為何?)……第二次是過年前我
麻煩杞辰甫拿過去的」、「(檢察官問:第一次跟第二次
是打電話跟何人約的?)……第二次是我跟被告通話約時
間,我等一下會找人拿過去,被告也說會找人來拿」、「
(檢察官問:你們約在何處?)是在工地附近」、「(辯
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甲○○有沒有確實談定具體金額
要交付多少?)剛開始是我母親跟被告談的,第一次我母
親拿20萬元給他,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夠,我後來跟主席談
,才又拿20萬元給被告」、「(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
跟被告是如何約定第二次交款的時間及地點?)第二次直
接電話聯絡,時間是在過年前,晚上七點多,我們電話聯
絡。我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會請人拿過去,我
並把被告的電話給我的職員杞辰甫,並叫他到那邊時,再
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如何交給對方」、「(辯護人游雅鈴
律師問:你當天的20萬元是跟何人拿的?還是自己去領的
?)是跟我母親拿的」、「(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
你母親拿20萬元,她是否有問你說拿20萬元要做何事?)
有,我有跟她講」、「(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為何第二
次你母親沒有要出來處理?)那時候就跟被告講好了,為
了工程順利,我母親就沒有再多說什麼」、「(辯護人游
雅鈴律師問:你請工地主任杞辰甫到約定地點交錢時,杞
辰甫有無打電話跟你報告有何異常的狀況?)他有打電話
給我,說錢交出去了」、「(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杞辰
甫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來拿錢的人他不認識?)杞辰甫當
然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因為是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指
定人來拿錢,但是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問他是否拿
到我請杞辰甫交付的20萬元,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到」、「
(審判長問:依你所言,關於本件工程是在99年 2月10日
左右,由你的母親拿20萬元給被告,其後在農曆過年前,
又由你委請杞辰甫拿20萬元交給被告所指定收款的人,是
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上開40萬元是要交給被
告作為工程的回扣款嗎?)應該是」、「(審判長問:你
剛所述,你在委請杞辰甫拿20萬元給被告指定收款的人後
,你曾經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在當天或者是隔天確認?
)應該是當天晚上就有確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8
頁至第81頁反面)。
⒉經證人杞辰甫證述如下:
⑴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在99年農曆
過年(2月14日)前 1、2天某日晚上,永毅營造負責人洪
益章把我找進辦公室,交給我一包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
元及一張便絛紙,紙上有書寫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及一個人
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忘記了,但我知道該人為福興鄉
民代表會人員),洪益章叫我將該筆20萬元現金拿到上開
工程工地現場,到達之後,就打便條紙上的手機給該名男
子。於是我就開車前往工地現場,並打電話給該名男子,
我告知我已到達工地現場了,接電話之男子,向我表示,
他已派人在現場等候,叫我將前述20萬元現金交給在工地
現場等待的男子,我便將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交付給
在現場等待之男子後,隨即離開」、「(問:事後,洪益
章有無向你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甲○○?)有的,
在我當晚將該筆20萬元現金交給甲○○指定之人後,我回
到辦公室之後,洪益章就向我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對方,
我明確向洪益章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對方託收之人了」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⑵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洪陳樹
鳳及洪益章有說到曾有請你把錢交給某人,時間為今年過
年前幾天,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洪益章有跟我說牛
皮紙袋裝著的是20萬元,我印象中當時在公司,是老闆娘
將錢拿給洪益章,洪益章再拿給我,洪益章是打電話叫我
回辦公室的,當時已天黑了,我當時好像在工地,洪益章
拿一個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上面有便條紙,便條紙上有寫
一個人名及電話,跟我說把錢拿到工地,然後打電話給便
絛紙上的人,我拿著就去工地,我照便條紙上的電話打給
對方,跟他說我人到,他說他有派人在那裡等,說完電話
後,我就下車,那個人也下車跟我說有人叫他來拿東西,
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對方,接著我們就各自離開,我認不出
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1至213頁)。
⑶證人杞辰甫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99年 2月大約在過年前,洪益章有要求你代為交付金
錢的工作嗎?)有,在過年前他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上面
有貼便條紙寫著電話號碼及人名,叫我到工地時,打電話
給這個人」、「(檢察官問:洪益章是當天臨時打電話給
你還是你當時就在公司?)是臨時的,當天是下班時間,
洪益章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去交錢經過為何
?)我到了之後,馬上打給便條紙上面那個人,電話中對
方跟我說他已經有叫人在那裡等,叫我把東西給他,在那
裡等的人好像有給我一個東西」、「(檢察官問:你交錢
給對方,你是否有跟他對話?)完全沒有,我把裝有錢的
牛皮紙袋交給對方……」、「……我車子就開回公司,路
程中老闆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回到公司之後也有跟老
闆講」、「(檢察官問:你當時陳述紙上有寫一個電話跟
人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你知道該人為福
興鄉代?)是」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82至85頁)。
㈢證人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於原審審理就相關
關鍵問題曾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云云,或證人洪益章、洪
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參諸證人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等人,在偵查
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原審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遺
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中之證述暨對
本件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重要過程、爭執
賄款之數額及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
,是應認證人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及杞辰甫所為偵查
中陳述之有關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永毅公司詐取財
物4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
七、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之一至四所述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證
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樹鳳等
人佯以虛偽之情事,致各該證人陷於錯誤而遭索取財物,上
開證人等證述如下所述:
㈠證人鍾信銘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既然甲○○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
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
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
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
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導
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然是
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預算
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
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有辦
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錄記
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
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跟經
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係」
、「(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可
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審判長
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
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47
至252頁)。
㈡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刁難」
、「(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木工程,
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0.1公分就要扣款,我有拍照存證,
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書面資料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頁至第127頁反面);證人
李春成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
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
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
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當時
施工的期間曾經給甲○○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的原因
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工是連工
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可以跟茂聯
請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甲○○
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
困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甲○
○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
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
程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
事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
有講」、「(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
你給甲○○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甲○○叫你要好好配合
,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
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
點」、「(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但是他沒有驗收的權限?
)其實都是想說這樣可以順順利利的就好,也是怕有困擾」
、「(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甲○○是何時
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
?)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
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幾
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有
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
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我會怕工程有
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的困
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檢察
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甲○○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
認識到甲○○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
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
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
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
都不去關心一下……」、「(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甲○○
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當
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有
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利
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8頁至第240頁)。
㈣證人施純榮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問:99年偵字第98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
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甲○○
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
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
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他100萬元』,你在調查
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檢察官問:沒有
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跌進去
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圍,當
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你有
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路面挖
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我是想
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17頁至第2
26頁反面)。
㈤證人洪益章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母親聽你所說工程有被干擾不順利,實際上在工程上並
沒有發生?)沒有,實際上工程沒有發生干擾,只是我自己
擔心施工過程的順利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8頁至
第81頁反面)。
㈥且證人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受命
法官問:依照你在調查站所述,你曾經提到甲○○有在代表
會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所以甲○○能以工程監督小組名義抽
驗及監督工程,對廠商形成壓力,此句話是何意?)廠商對
於查核及抽驗本來就會有壓力存在,會形成壓力是我的感受
」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79頁反面)。
㈦而如前所述,福興鄉代表會曾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
工情形,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
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並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
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且經福興鄉代表會要
求,最早曾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 1日上午10
時許,先後 2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足見被告
甲○○欲利用其身分為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
集人之職務上機會,除於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
權之提案質詢福興鄉公所關於相關工程進度、品質等機會,
製造其可為各承包福興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排除施工與驗
收、請款上所可能發生障礙之假象,及假鄉長鄭金盛之名對
瑞鋒公司、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詐取財
物之事實,已甚明確。
八、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甲○○、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有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各件犯行
及被告粘修精有上揭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詳見102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2年度蒞字第15號補充理由書所述)另以:被告甲○○
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因其知悉茂聯公司欲請領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時,仍遭刁難、拖延,
乃向證人林茂聰稱:要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才有辦法跟工
程主辦人員溝通,但要拿70萬元才能跟該名已退休課長溝通
等語,足以使聽聞此事之林茂聰考量先前多次請款不順而心
生畏怖,遂答應再交付70萬元,並旋於98年 3月25日,在上
揭砂石場裡面交付70萬元予被告甲○○,迨交款後,工程款
即順利請領到,因認被告甲○○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
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
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證人林茂聰
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丈量清冊暨相關照片 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
分指訴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 3月25
日收受證人林茂聰所交付70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丈量清冊暨相
關照片 6張乙情,僅能證明福興鄉公所人員曾與茂聯公司人
員共同至現場進行驗收程序,並不足據此即遽認被告甲○○
確有收受證人林茂聰所交付70萬元款項。
㈡證人林茂聰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三
次、第四次估驗又被刁難,我請代表會主席去溝通,好像沒
有什麼用,我後來拜託主席說沒有辦法,不然工程做不下去
,他後來說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只有他有辦法跟主辦溝通
,後來又拿了75萬元給主席,我又透過粘修精去找到甲○○
,也是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裡面交付的,交付了75萬元後,後
來的工程款就有拿到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75萬
元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之前有記起來。查閱紀錄
資料後,應該是98年 3月25日,金額應該是70萬元,不是75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㈡第 121頁),然證人林茂聰
證述被告甲○○收取金額先後即有所不同;且證人林茂聰亦
證稱:這次沒有簽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 121頁)
,則參酌前開所認定證人林茂聰曾就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
部分,要求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以
便保留證據之方法,
實難僅憑證人林茂聰前後有瑕疵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甲○○曾於98年 3月25日收受70萬元款項之事
實為真實。
㈢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
為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端勒索財
物 罪之犯行,且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
罪,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論罪
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
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
8年4月24日施行,其中增訂第6條之 1規定:「有犯第4條至
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
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
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以及為防止貪
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10條增訂第 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
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
,視為其所得財物」,原條文第 2項及第3項項次遞移為第3
項及第4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
1雖再次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惟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
,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 1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
,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 3項,對於被告甲○○而言
,並非
法律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於100年6月29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係將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
,作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
生效,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原適用該條例提高
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此毋需提高(刑法罰金部分,自72年
8月1日起提高10倍),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以
廢止後毋需提高倍數,對本案被告甲○○等人較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甲○○部分:
⒈查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
條、第49條規定,有對鄉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
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長提出施政報
告、鄉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鄉長、鄉公所單位主
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
列席鄉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而本件被告甲○○於前
揭各項
行為期間擔任福興鄉鄉民代表並兼任主席,足見被告
甲○○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
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是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
、貳之四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其分別多次詐取財物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
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貳之四,均
分別僅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之四部分,利
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代為自洪益章所指派杞辰甫處收
受20萬元款項部分,為間接
正犯。被告甲○○上揭各該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事
實欄貳之一犯行尚屬未遂,其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粘修精部分:
⒈核被告粘修精上開如事實欄貳之二之㈠所為,係幫助被告甲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粘修精前揭先後為幫助被告甲○○順利
取得向茂聯公司所詐取之款項,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
二上簽名、並各次當場原封轉交款項予被告甲○○收受之舉
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粘修精本件僅係提供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茂聯公司財物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粘修精對於所犯幫助被告甲○○順利取得向茂聯公司所
詐取之款項,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各次
當場原封轉交款項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業於偵查中
自
白明確(雖被告粘修精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粘修精提出之辯護
意旨認:本件被告粘修精僅基於幫助證人林茂聰行賄之犯意
,而為上開客觀之事實行為;並非基於幫助被告甲○○索賄
之犯意而為之等情。然此為法院
依職權為相關法律關係認定
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粘修精於偵查中為客觀犯罪事
實自白之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陸、原審判決對被告甲○○、粘修精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就被告甲○○前揭如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三、貳之四
等之各次犯行,均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
藉勢勒索財物罪;就被告甲○○前揭如事實欄貳之二之㈠、
貳之二之㈡等之各次犯行,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而就被告粘修精部分則認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依前開論述,原審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認定即
顯有未
洽。是本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檢察官
以原審判決對被告甲○○、粘修精所犯罪名認定有誤為由提
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被告甲○○與粘修精被訴部分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
一、被告甲○○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主席兼工
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其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其不但更
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向瑞鋒
公司(未遂)、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詐
取財物,使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鉅額款項,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復於
犯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檢察官之
求
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其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⒉
沒收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其本人就
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500萬元、55萬
元、100萬元、40萬元,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粘修精部分:
爰審酌被告粘修精明知被告甲○○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他人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卻仍加以幫
助,然考量犯後坦承幫助事實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顯然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主文 │
│ │案號及犯罪事實) │ │
├──┼───────────┼───────────────────────┤
│一 │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
│ │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 │
│ │之㈡部分) │ │
├──┼───────────┼───────────────────────┤
│二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99年度偵字第9802號│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
│ │、100年度偵字第261、12│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
│ │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欄二之㈠部分) │ │
├──┼───────────┼───────────────────────┤
│三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 │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
│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粘修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實)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
│ │10 0 年度偵字第261、 │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展強營造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
│ │12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欄二之㈢部分) │ │
├──┼───────────┼───────────────────────┤
│五 │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
│ │10 0 年度偵字第261、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
│ │12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欄二之㈣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