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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文全《下稱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協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所僱用之越 南籍勞工,因不滿協億公司提供予外勞住宿之房舍環境不佳 ,明知上址為其與其他外勞所居住使用,屋內多為易燃之裝 潢及家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上開住宅之故意, 接續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及6月3日凌晨零時30 分許,持打火機及廢紙在該公司4樓宿舍(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點燃房間易燃物,幸為人即時發現 將火撲滅,而未釀災,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 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 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NGUYEN DUC TAM(越 南籍,中文姓名:阮德心)、陳啟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火警時係住居協億公司上 址外勞宿舍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住公司宿舍3樓,因為伊腳痛,怎 麼能爬到4樓那邊去放火,伊並未有何放火行為;101年6月2 日中午時間,伊在3樓房間裡面睡覺,不知有火災這件事情 ,6月4日凌晨時伊在房間睡覺,聽到同寢室同事說有火災發 生要逃離,因伊腳痛,走幾步就跌倒、膝蓋受傷流血,同事 看到把伊背到對面大馬路,在對面馬路時,有看到阮德心。 然伊從未向阮德心說「宿舍環境很糟,把宿舍燒了,勞委會 會來關心」這樣的話,因為宿舍裡面有2個不同公司的人住 ,他們住在樓上,伊住在樓下,伊不會去找他講這些話;火 警當天晚上大約11點時,有一些住在樓上的同事跑下來伊住 的房間,伊對大家講:現在有火災,如果再發生火災,就很 危險,你們可以下來我們這邊睡覺等語。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係協億公司向 呂隆峯承租,供協億公司所僱用之外勞居住使用(起訴書所 載同路段147之1號4樓係本案起火點,並非協億公司承租之 外勞宿舍),該房屋2至4樓各約居住10餘人乙情,業據證人 即協億公司負責人陳啟聰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44-46頁、警卷第18-20頁、偵卷8-9頁、原審卷第61-66頁) ,及證人即出租人呂隆峯於臺中市消防局訪談時(見同上鑑 定書第49-50頁)證述綦詳。又上揭宿舍毗鄰之同路段147之 1號4樓空屋,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1 時9分許(最後1次發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6月2日凌晨0時30 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9分許 ),曾發生多次火災,其中6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及6月4日 凌晨1時9分許之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均接獲通報前往處 理,發生於6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火災,該局人車到達現 場時,火勢已由災戶自行撲滅,翌(3)日下午該局第一救 護大隊潭子分隊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係中山路 3段147之1號4樓(與147之2號共同使用)西側空間僅西南側 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勘查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方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燒損碳化,檢視電源配線未發現有通電短路 之熔痕,惟起火處位於天花板上方,清理現場未發現任何引 火物質,因上址復於101年6月4日凌晨1時9分許發生火警, 致該次火警相關跡證燒失,無法查明起火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火災紀錄表及102年1月 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案派遣令、受理火 災登記簿、執勤工作紀錄簿、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40頁、第80-91頁);並經同住上揭宿舍之 證人PHAM HUU P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有方,見同上 鑑定書第51-54頁、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 第141-149頁)、PHAM VAN D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 同,見警卷第14-15頁)、阮文切(見同上鑑定書第28-31 頁)VUXUAN 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春榮,見原審卷 第54-57頁)、DUONG VAN B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楊文 平,見原審卷第57-60頁)分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就該址另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晚上8時許及4日凌晨1 時9分許發生3次火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被 告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晚上8時許及4日凌晨1時9分 許,持打火機點燃上揭宿舍4樓易燃物,其中4日凌晨1時9分 許,造成東北側屋頂鐵架呈現嚴重燒損扭曲、變形,木質裝 潢隔間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西側樓梯口附近災後水泥被 覆層牆面上半部燒損變白色,木質門框燒損碳化,木門尚完 好;中段北側水泥柱附近,屋頂鐵架呈現嚴重燒損扭曲、變 形;中間空臥室,雙層鐵床呈現靠西北側上半段燒損變色情 形比較嚴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亦造成 住於該處之越南籍陳文適全身20%灼傷,及越南籍黃南英臉 部、頸部、前胸、腹部、四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 積80%合併吸入性灼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及殺人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該部分被告放火罪嫌不足為由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 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36- 138頁)。 (三)依證人陳啟聰於偵查中供稱阮德心於101年6月8日早上跟阮 玉登說他知道101年6月4日凌晨那場火災是誰放的,他說他 有看到,他說除了101年6月2日星期六中午那場火災他不知 道是誰放的以外,其他那4次火災他都有看到是被告放的, 這是阮德心跟阮玉登說的,當時伊也在場,只是阮德心講越 南話,阮玉登翻譯給伊聽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協億公司所僱用之外勞同住上 址宿舍,該宿舍發生火災均係外勞向伊通報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第63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啟聰並未目睹檢察官所 指本件101年6月2日23時許及6月3日凌晨1時9分許之火災發 生,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放火,係基於阮玉登轉譯自阮德心 所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部分供述不得執作認定被告犯罪之 論據。 (四)證人阮德心於本件案發後業於101年7月27日出境,所在不明 ,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參(見 原審卷第41頁)。該證人阮德心於警詢、偵查中雖曾指稱本 件101年6月2日23時許及6月3日0時30分許發生之火災,均係 被告所為等情。惟該證人阮德心於警詢時係供稱:「(問: 你公司宿舍於何時發生火災?情形為何?)從101年6月2日 中午發生1次(未報案),同日晚上22時36分1次,該次有報 案,消防隊有前來但火勢已撲滅,2日晚上至3日凌晨陸陸續 續皆有發生4至5次,看見PHAM VAN QUYEN(范文全)縱火, 一直到凌晨1點多我累了,我就收拾衣服到3樓去睡,一直到 4日凌晨1時9分才又被縱火,火勢延燒147-2、147-1、151號 (應係147號)等3間4樓頂加蓋房子」、「(問:你稱有發 現縱火者,縱火者為何人?)縱火者為PHAM VAN QUYEN,越 南籍,1983年0l月1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2011年10 月11日來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問:PHAM VAN QUYEN因何原因要縱火?)因PHAM VAN QUYEN於101年5月底 說該宿舍環境很糟,如果把宿舍燒了,公司就會換個宿舍環 境,否則勞委會也會來關心」、「(問:PHAM VAN QUYEN之 前縱火時均使用何工具引燃?)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 花板,還有曾看他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燃後燒天 花板上之電線」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則 稱:「(提示警員黃生炎所繪製之平面圖,問:在147之2號 4樓的隔壁也就是147之1號4樓,是否第1次於101年6月2日中 午12時多、第2次於101年6月2日晚上20至21時間、第3次於 同日22時35分、第4次於101年6月3日凌晨1至2時間,都有發 生火警?)101年6月2日中午12點多那次我人沒在宿舍,所 以不知道是誰縱火;第2次發生火災時,我人在4樓靠近陽台 就是最後那間房間內,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跑出房間,我 看到有人救火,當時我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跟其他人要 手機,後來就到我房間拿我的手機打勞工局服務外勞的專線 電話1955,他在電話中說『這邊有火災』,1955的人就打去 消防局,這次我還不確定是誰縱火,另外在6月4日的前3天 ,范文全就曾說『趕快把這邊燒掉』,所以第2次火災,我 看到火是從天花板的木板那邊燒上去,我就開始回想范文全 的話,也開始就懷疑范文全是肇事者;第3次我在4樓的第1 個房間,跟其他人打牌,我出去外面洗手間,看到范文全在 4樓那邊,我問范文全在這邊做什麼,范文全說『就把這邊 燒掉,明天勞工局會下來處理,我們就可以換新的宿舍』, 後來范文全跟我說『你趕快去拿你的東西到3樓睡覺』,後 來我就跑進去房間拿范有方的行李,范有方跟著我跑去房間 外面,就發現後面空房間天花板上面有起火,位置就是平面 圖所示③的位置,這次范文全叫我去3樓睡覺,我心裡就覺 得可能范文全會再燒,所以我才會去拿行李,後來我拿行李 到3樓,想在那邊睡,但還不是太放心,就跟著到4樓,范文 全就跟我說『可能要往後面那邊燒』,然後范文全就從147 之2號的4樓走向147號4樓,中間有小洞剛好可以1個人通過 ,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廢紙之類的東西,也有看到他手上有拿 打火機,范文全也說要從那邊燒,讓別人以為是電線短路造 成的,後來就發生火災,時間是大約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 分至1時那個時候,然後有人出來滅火,我就放心去3樓睡覺 」、「(問:范文全之前跟你說想要把宿舍燒掉,你是否曾 經跟其他人說過這件事情?)那天范文全就看到4樓的天花 板,就說把這邊燒掉,勞工局就會下來,除了我之外,我不 確定是否還有別人聽到,范文全跟我講這些話時,因為大家 都睡覺了,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誰注意范文全跟我講的話」、 「(提示前揭平面圖,問:你於警詢時說有看到范文全第1 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他拿紙張起來燒,還 有曾拿紙張點燃燒天花放上的電線,是何時看到?)我第1 次及第2次是看到范文全拿打火機燒天花板,時間差不多是 101年6月2日星期六晚上11點,兩次用打火機燒天板的距離 時間約半小時,他用打火機燒天花板的位置是平面圖上③的 位置;我於警詢時說看到范文全拿紙張起來燒及拿紙張點燃 天花板上的電線的時間,就是我剛剛所說他經由1個人可以 鑽的洞,走到147號那邊那一次,范文全說要在電線旁邊燒 ,讓人家以為是電線走火,當時范文全手拿廢紙之類的,走 過去147號那邊,我看清楚他那邊的動作,但是過沒多久, 就聞到燒起來的味道,然後大家就跑出來救火,因為我看到 火是從147號那邊燒過來,所以我就肯定一定是范文全放火 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其就是否確實 目擊被告縱火、目擊次數、被告有無以打火機及紙張點火燃 燒天花板之縱火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縱火案件為一 般社會道德觀念及法令規範所不容,屬於惡性重大之犯罪, 行為人無不儘可能隱匿行跡。依據卷附事證顯示,被告與證 人阮德心並無特殊交情,且由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宿舍內部分室友會賭博,被告討厭賭博,看到有人賭博會反 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證人即受僱協億公司負責翻 譯、管理外勞之NGUYEN NGO CD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玉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反應4樓有人打牌,伊 之前請被告幫忙看哪裡有人打牌就告訴伊,阮德心參加過賭 博,伊有警告其以後不要在宿舍打牌,他們是在寢室外面即 阮德心房間前面空間打牌,伊會知道此事,係被告告訴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尤能證明被告嫌惡 證人阮德心之賭博行為,並曾向協億公司管理人員阮玉登反 應此事,基此,可認證人阮德心與被告間非但無特別交情, 甚或已有某程度之芥蒂存在,乃被告竟會於縱火前獨向證人 阮德心明告縱火之動機,復於縱火時對於證人阮德心之在場 目擊毫不避諱,殊違常情;而證人阮德心居住上揭宿舍4樓 其所指被告縱火區域,於知悉被告縱火動機,並目擊被告多 次縱火行為,竟未予阻止而任由發生,且未通告協億公司管 理人員處理或提醒同住之外勞注意提防,亦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明顯相悖,諸此俱徵證人阮德心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非得 以遽採。 (五)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等3戶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調查鑑定書 第78頁),暨前開各相關證人之供述,可知檢察官所指101 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發生之火災, 起火點均在上揭外勞宿舍隔鄰即147之1號房屋4樓空間天花 板處。而上揭147之1號、147之2號房屋4樓係同時加蓋,可 互通未隔間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62頁背面);證人阮文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火災 發生時伊住147之2號4樓,6月2日晚上伊等5、6人在臥室聊 天,門有打開,伊等看到外面有煙,當時隔壁寢室的人也發 現,因為寢室門都打開沒有關起來,所以都有看到,伊等用 滅火器及洗臉盆滅火;6月3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時,伊等 在寢室聊天喝茶,看到門外有紅色火苗,就跑出去滅火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見檢察官所指火災發生之時 ,上揭宿舍4樓房間尚有多人未就寢,且房門未關,由房內 即可輕易查覺火災之情,則被告苟有如證人阮德心所述之屢 出現在4樓放火行逕,衡情應有多人睹見,而非僅有證人阮 德心1人數次獨遇及目睹。 (六)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火災發生前1、2個月,就聽 到被告說腳會痛,曾帶被告至慈濟醫院看診多次,查不出原 因,懷疑腦部問題,因發現被告手腳有萎縮現象;被告可以 一拐一拐走路,就醫期間被告常常請假,被告受傷部位是兩 隻腳,手也萎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核 與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147之2號3樓 房間;被告腳痛發生於火災前,勉強才能行走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同住147之2號3樓房間,101年6月2日火災發生時被 告腳已經有在痛,很困難行走,可以爬樓梯,但要抓東西, 腳痛請假沒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證人阮 玉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說腳跟腰受傷,伊有帶被告 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證人TRANN GOC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6 月4日1時9分許火災發生前伊才回宿舍3樓,有人喊失火伊才 知道,當時情況很亂,伊發現被告在宿舍3樓,就背被告跑 到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大略相符,足見被告於檢 察官所指火災發生前,手腳已有受傷情形,行動較諸常人不 便,則被告能否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引燃上揭宿舍隔鄰4 樓空間天花板處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不被火苗所波及,又 未遭上揭宿舍4樓房門打開尚未就寢之外勞發現,顯非無疑 。 (七)證人阮玉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阮德心向伊說被告縱火時, 表示范有方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然證 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警局之前阮德心沒有告訴 伊任何關於火災的事,但去警局做筆錄時,伊知道阮德心跟 警察說是被告放火的;阮玉登表示阮德心向伊說伊也有看到 被告放火,如果是阮德心講的,就是阮德心亂講的,如果是 翻譯人員跟警察講的,就是翻譯人員講錯,沒有這回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佐以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不曉得發生火災,有人叫伊起來伊才醒來,醒來時看 到被告也在房間內,然後一起跑出來;伊於101年6月2日晚 上10時10分至15分睡覺時,看到被告也準備要睡覺等語(見 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 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時伊在睡覺,聽到叫聲醒來,醒來時被 告與伊等一起跑上去,伊只到4樓樓梯口,沒看見被告到4樓 ;6月3日凌晨火災時被告在房間內,那次火災伊未上去4樓 ;6月2日晚上10時15分睡覺時,伊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益徵證人阮德心所供除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具有重 大瑕疵,且乏任何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阮德心之指述,遽令 被告負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責。又證人阮德心於偵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 雖供稱被告曾叫伊及范有方趕快把行李拿到3樓去睡覺等語 ;惟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1年6月2日晚上發生 火災後,伊自己到2樓睡覺,後來回到4樓,伊從2樓回到4樓 臥室③整理東西,沒有看到被告,但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 向伊等說「在這邊有火災,你們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伊 也有聽到阮德心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被告在伊臥室門口 與阮德心及其他人說話,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然後伊聽 到被告說叫伊也一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 可徵被告應係因上揭宿舍4樓發生火災,基於安全理由,要 求居住4樓之外勞搬至2樓,屬於一般關懷言詞,不能執此推 斷被告確有放火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證人阮德心、陳啟聰之 指述,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 及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廢紙在該公司4樓宿 舍點燃天花板易燃物,並說要燒在電線旁邊當成電線走火等 情,已據證人阮德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6 月2日晚上10時許發生火災時有在4樓臥室門口,證人范有方 聽聞被告向阮德心說搬到樓下睡較安全等語,而證人阮玉登 亦證述證人阮德心向其所為陳述均為其自行陳述,證人阮德 心證述情節復與現場配置圖相符,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阮 德心所證應堪採信。②證人阮玉登於原審證述伊有問及阮德 心案發當時為何未講出被告縱火之事,阮德心說其不想惹禍 ,且宿舍內有被告之弟弟及表弟,伊怕講出來會被他們怎麼 樣,故不敢講出等語,故證人阮德心當時未予通報或反應, 未必與常情相悖。③被告之腳疾於火災當時究竟如何情況並 無證據可佐,且其於6月2日火災發生後確有到4樓,則其並 非完全不能爬登樓梯,實不能逕自推認被告當時行動不便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證人范有方對於火災發生原因有所迴 避,不願回答,是其所證自非得執認證人阮德心所證不實之 據;又證人吳春榮及楊文平與被告同宿舍,交情良好,不能 排除迴護被告可能,其等證述之證明力頗低,不足以執作有 利被告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證人阮德心於警詢時供稱:從101年6月2日至3日凌晨陸陸續 續皆有發生4至5次,看見被告縱火,一直到凌晨1點多我累 了,伊就收拾衣服到3樓去睡,直到4日凌晨1時9分才又被縱 火,火勢延燒3間4樓頂加蓋房子、被告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 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被告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 燃後燒天花板上之電線等情;於偵查中則稱:「101年6月2 日第2次發生火災時,....,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跑出房 間,....,當時我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跟其他人要手機 ,後來就到我房間拿我的手機打勞工局服務外勞的專線電話 1955,他在電話中說『這邊有火災』,1955的人就打去消防 局,這次我還不確定是誰縱火,....,我就開始回想范文全 的話,也開始就懷疑范文全是肇事者;第3次我在4樓的第1 個房間,....,我出去外面洗手間,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 ,....,范文全說『就把這邊燒掉,....』,後來范文全跟 我說『你趕快去拿你的東西到3樓睡覺』,後來我就跑進去 房間拿范有方的行李,范有方跟著我跑去房間外面,就發現 後面空房間天花板上面有起火,....這次范文全叫我去3樓 睡覺,我心裡就覺得可能范文全會再燒,所以我才會去拿行 李,....但還不是太放心,就跟著到4樓,范文全就跟我說 『可能要往後面那邊燒』,然後范文全就從147之2號的4樓 走向147號4樓,中間有小洞剛好可以1個人通過,我看到他 手上有拿廢紙之類的東西,也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打火機,.. ..,後來就發生火災,時間是大約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 至1時那個時候,然後有人出來滅火,我就放心去3樓睡覺」 、「我第1次及第2次是看到范文全拿打火機燒天花板,時間 差不多是101年6月2日星期六晚上11點,兩次用打火機燒天 板的距離時間約半小時,他用打火機燒天花板的位置....; 我於警詢時說看到范文全拿紙張起來燒及拿紙張點燃天花板 上的電線的時間,就是我剛剛所說他經由1個人可以鑽的洞 ,走到147號那邊那一次,....,當時范文全手拿廢紙之類 的,走過去147號那邊,我看清楚他那邊的動作,但是過沒 多久,就聞到燒起來的味道,....,因為我看到火是從147 號那邊燒過來,所以我就肯定一定是范文全放火的」等語, 核其就是否確有目擊被告縱火或僅拿打火機及紙張、目擊被 告打火機及紙張之次數、被告究有無點火燒天花板等縱火之 過程,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檢察官指稱證人阮德心前後供述 一致,容有誤會。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因嫌惡證人阮德心賭 博行為而向協億公司管理人員阮玉登反應之情,亦據證人陳 啟聰及阮玉登供證在卷,據此足認2人間應無特別交情,甚 或有某程度之芥蒂存在,而縱火案件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及 法令所不容,行為人應儘可能隱匿行跡,乃被告竟於縱火前 獨向交情不佳而曾向管理員反應有賭博情事之證人阮德心明 告其縱火之動機,復於縱火時對於證人阮德心之在場目擊毫 不避諱,殊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阮德心居住該址宿舍,於知 悉被告縱火動機及目擊被告多次縱火行為,竟未予阻止而任 由發生,復未通告公司處理或提醒同住外勞提防,亦與經驗 法則相悖,檢察官指稱證人阮德心上揭指證與常情不悖乙節 ,亦有可議。 (二)被告於案發前1、2個月,即因腳疾長期請假而未上工,並曾 由證人陳啟聰帶至醫院看診多次,被告之手腳有萎縮現象, 走路一拐一拐;火災案發時,被告腳在痛,行走困難,雖可 爬樓梯,然要抓東西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聰、吳春榮、楊文 平及阮玉登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一致,足見被告於火災發 生前,手腳已有受傷情形,行動較諸常人不便之事實,檢察 官上訴指摘案發時被告之腳部狀況究竟如何並無佐證可資證 明乙節,洵非可採。則被告能否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引燃 上揭宿舍隔鄰4樓空間天花板處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不被火 苗所波及,又未遭上揭宿舍4樓房門打開尚未就寢之外勞發 現,即非無疑。 (三)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至警局之前阮德心並未 告訴伊任何關於火災之事,阮玉登表示阮德心說伊亦有見到 被告放火,如係阮德心所講,即是阮德心亂講,如為翻譯人 員跟警察講的,就是翻譯人員講錯,並無此事等語。證人吳 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時,伊醒來時見到被告亦在房間 內,然後一起跑出來;伊於6月2日晚上10時10分至15分睡覺 時,見到被告亦準備要睡覺等語,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6月2日晚上10時15分睡覺時,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火 災時伊醒來後被告與伊等一起跑上去,伊僅到4樓樓梯口, 未看見被告到4樓;6月3日凌晨火災時被告在房間內,那次 火災伊未上去4樓等語,亦足徵證人阮德心所供除前後不一 及與常情有違外,復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具有重 大瑕疵,自難據採。 (四)又被告固曾於101年6月2日晚上火災後,在該址向證人阮德 心說到樓下睡覺比較安全等語,惟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6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後,伊自己到2樓睡覺,後來 回到4樓,伊從2樓回到4樓臥室整理東西,並未看到被告, 但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向伊等說「在這邊有火災,你們到 2樓睡覺比較安全」,伊也有聽到阮德心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 全;被告在伊臥室門口與阮德心及其他人說話,說到2樓睡 覺比較安全,然後伊聽到被告說叫伊也一起下去等語,可徵 被告應係因上揭宿舍4樓發生火災,基於安全理由,要求居 住4樓之外勞搬至2樓,屬於一般關懷言詞,不能執此即予推 斷被告有放火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其上揭指摘仍非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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