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文全《下稱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協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所僱用之越
南籍勞工,因不滿協億公司提供予外勞住宿之房舍環境不佳
,明知上址為其與其他外勞所居住使用,屋內多為易燃之裝
潢及家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上開住宅之
故意,
接續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及6月3日凌晨零時30
分許,持打火機及廢紙在該公司4樓宿舍(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點燃房間易燃物,幸為人即時發現
將火撲滅,而未釀災,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
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
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NGUYEN DUC TAM(越
南籍,中文姓名:阮德心)、陳啟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發生火警時係住居協億公司上
址外勞宿舍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
未遂犯行,辯稱:伊住公司宿舍3樓,因為伊腳痛,怎
麼能爬到4樓那邊去放火,伊並未有何放火行為;101年6月2
日中午時間,伊在3樓房間裡面睡覺,不知有火災這件事情
,6月4日凌晨時伊在房間睡覺,聽到同寢室同事說有火災發
生要逃離,因伊腳痛,走幾步就跌倒、膝蓋受傷流血,同事
看到把伊背到對面大馬路,在對面馬路時,有看到阮德心。
然伊從未向阮德心說「宿舍環境很糟,把宿舍燒了,勞委會
會來關心」這樣的話,因為宿舍裡面有2個不同公司的人住
,他們住在樓上,伊住在樓下,伊不會去找他講這些話;火
警當天晚上大約11點時,有一些住在樓上的同事跑下來伊住
的房間,伊對大家講:現在有火災,如果再發生火災,就很
危險,你們可以下來我們這邊睡覺等語。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係協億公司向
呂隆峯承租,供協億公司所僱用之外勞居住使用(
起訴書所
載同路段147之1號4樓係本案起火點,並非協億公司承租之
外勞宿舍),該房屋2至4樓各約居住10餘人乙情,
業據證人
即協億公司負責人陳啟聰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詢、
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
44-46頁、警卷第18-20頁、偵卷8-9頁、原審卷第61-66頁)
,及證人即出租人呂隆峯於臺中市消防局訪談時(見同上鑑
定書第49-50頁)證述
綦詳。又上揭宿舍毗鄰之同路段147之
1號4樓空屋,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1
時9分許(最後1次發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6月2日凌晨0時30
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9分許
),曾發生多次火災,其中6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及6月4日
凌晨1時9分許之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均接獲通報前往處
理,發生於6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火災,該局人車到達現
場時,火勢已由災戶自行撲滅,翌(3)日下午該局第一救
護大隊潭子分隊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係中山路
3段147之1號4樓(與147之2號共同使用)西側空間僅西南側
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勘查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方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燒損碳化,檢視電源配線未發現有通電短路
之熔痕,惟起火處位於天花板上方,清理現場未發現任何引
火物質,因上址
復於101年6月4日凌晨1時9分許發生火警,
致該次火警相關跡證燒失,無法查明起火原因
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火災紀錄表及102年1月
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案派遣令、受理火
災登記簿、執勤工作紀錄簿、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2-40頁、第80-91頁);並經同住上揭宿舍之
證人PHAM HUU P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有方,見同上
鑑定書第51-54頁、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
第141-149頁)、PHAM VAN D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
同,見警卷第14-15頁)、阮文切(見同上鑑定書第28-31
頁)VUXUAN 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春榮,見原審卷
第54-57頁)、DUONG VAN B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楊文
平,見原審卷第57-60頁)分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就該址另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晚上8時許及4日凌晨1
時9分許發生3次火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被
告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晚上8時許及4日凌晨1時9分
許,持打火機點燃上揭宿舍4樓易燃物,其中4日凌晨1時9分
許,造成東北側屋頂鐵架呈現嚴重燒損扭曲、變形,木質裝
潢隔間牆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西側樓梯口附近災後水泥被
覆層牆面上半部燒損變白色,木質門框燒損碳化,木門尚完
好;中段北側水泥柱附近,屋頂鐵架呈現嚴重燒損扭曲、變
形;中間空臥室,雙層鐵床呈現靠西北側上半段燒損變色情
形比較嚴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亦造成
住於該處之越南籍陳文適全身20%灼傷,及越南籍黃南英臉
部、頸部、前胸、腹部、四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
積80%合併吸入性灼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及
殺人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該部分被告放火罪嫌不足為由而處分
不起訴,此有該署
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偵卷第136-
138頁)。
(三)依證人陳啟聰於偵查中供稱阮德心於101年6月8日早上跟阮
玉登說他知道101年6月4日凌晨那場火災是誰放的,他說他
有看到,他說除了101年6月2日星期六中午那場火災他不知
道是誰放的以外,其他那4次火災他都有看到是被告放的,
這是阮德心跟阮玉登說的,當時伊也在場,只是阮德心講越
南話,阮玉登翻譯給伊聽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協億公司所僱用之外勞同住上
址宿舍,該宿舍發生火災均係外勞向伊通報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第63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啟聰並未目睹檢察官所
指本件101年6月2日23時許及6月3日凌晨1時9分許之火災發
生,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放火,係基於阮玉登轉譯自阮德心
所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部分供述不得執作認定被告犯罪之
論據。
(四)證人阮德心於本件案發後業於101年7月27日出境,所在不明
,無從
傳喚到庭作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參(見
原審卷第41頁)。該證人阮德心於警詢、偵查中雖曾指稱本
件101年6月2日23時許及6月3日0時30分許發生之火災,均係
被告所為等情。惟該證人阮德心於警詢時係供稱:「(問:
你公司宿舍於何時發生火災?情形為何?)從101年6月2日
中午發生1次(未報案),同日晚上22時36分1次,該次有報
案,消防隊有前來但火勢已撲滅,2日晚上至3日凌晨陸陸續
續皆有發生4至5次,看見PHAM VAN QUYEN(范文全)縱火,
一直到凌晨1點多我累了,我就收拾衣服到3樓去睡,一直到
4日凌晨1時9分才又被縱火,火勢延燒147-2、147-1、151號
(應係147號)等3間4樓頂加蓋房子」、「(問:你稱有發
現縱火者,縱火者為何人?)縱火者為PHAM VAN QUYEN,越
南籍,1983年0l月1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2011年10
月11日來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問:PHAM VAN
QUYEN因何原因要縱火?)因PHAM VAN QUYEN於101年5月底
說該宿舍環境很糟,如果把宿舍燒了,公司就會換個宿舍環
境,否則勞委會也會來關心」、「(問:PHAM VAN QUYEN之
前縱火時均使用何工具引燃?)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
花板,還有曾看他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燃後燒天
花板上之電線」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則
稱:「(提示警員黃生炎所繪製之平面圖,問:在147之2號
4樓的隔壁也就是147之1號4樓,是否第1次於101年6月2日中
午12時多、第2次於101年6月2日晚上20至21時間、第3次於
同日22時35分、第4次於101年6月3日凌晨1至2時間,都有發
生火警?)101年6月2日中午12點多那次我人沒在宿舍,所
以不知道是誰縱火;第2次發生火災時,我人在4樓靠近陽台
就是最後那間房間內,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跑出房間,我
看到有人救火,當時我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跟其他人要
手機,後來就到我房間拿我的手機打勞工局服務外勞的專線
電話1955,他在電話中說『這邊有火災』,1955的人就打去
消防局,這次我還不確定是誰縱火,另外在6月4日的前3天
,范文全就曾說『趕快把這邊燒掉』,所以第2次火災,我
看到火是從天花板的木板那邊燒上去,我就開始回想范文全
的話,也開始就懷疑范文全是肇事者;第3次我在4樓的第1
個房間,跟其他人打牌,我出去外面洗手間,看到范文全在
4樓那邊,我問范文全在這邊做什麼,范文全說『就把這邊
燒掉,明天勞工局會下來處理,我們就可以換新的宿舍』,
後來范文全跟我說『你趕快去拿你的東西到3樓睡覺』,後
來我就跑進去房間拿范有方的行李,范有方跟著我跑去房間
外面,就發現後面空房間天花板上面有起火,位置就是平面
圖所示③的位置,這次范文全叫我去3樓睡覺,我心裡就覺
得可能范文全會再燒,所以我才會去拿行李,後來我拿行李
到3樓,想在那邊睡,但還不是太放心,就跟著到4樓,范文
全就跟我說『可能要往後面那邊燒』,然後范文全就從147
之2號的4樓走向147號4樓,中間有小洞剛好可以1個人通過
,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廢紙之類的東西,也有看到他手上有拿
打火機,范文全也說要從那邊燒,讓別人以為是電線短路造
成的,後來就發生火災,時間是大約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
分至1時那個時候,然後有人出來滅火,我就放心去3樓睡覺
」、「(問:范文全之前跟你說想要把宿舍燒掉,你是否曾
經跟其他人說過這件事情?)那天范文全就看到4樓的天花
板,就說把這邊燒掉,勞工局就會下來,除了我之外,我不
確定是否還有別人聽到,范文全跟我講這些話時,因為大家
都睡覺了,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誰注意范文全跟我講的話」、
「(提示前揭平面圖,問:你於警詢時說有看到范文全第1
次是拿打火機燒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他拿紙張起來燒,還
有曾拿紙張點燃燒天花放上的電線,是何時看到?)我第1
次及第2次是看到范文全拿打火機燒天花板,時間差不多是
101年6月2日星期六晚上11點,兩次用打火機燒天板的距離
時間約半小時,他用打火機燒天花板的位置是平面圖上③的
位置;我於警詢時說看到范文全拿紙張起來燒及拿紙張點燃
天花板上的電線的時間,就是我剛剛所說他經由1個人可以
鑽的洞,走到147號那邊那一次,范文全說要在電線旁邊燒
,讓人家以為是電線走火,當時范文全手拿廢紙之類的,走
過去147號那邊,我看清楚他那邊的動作,但是過沒多久,
就聞到燒起來的味道,然後大家就跑出來救火,因為我看到
火是從147號那邊燒過來,所以我就肯定一定是范文全放火
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其就是否確實
目擊被告縱火、目擊次數、被告有無以打火機及紙張點火燃
燒天花板之縱火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縱火案件為一
般社會道德觀念及法令規範所不容,屬於惡性重大之犯罪,
行為人無不儘可能隱匿行跡。依據卷附事證顯示,被告與證
人阮德心並無特殊交情,且由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宿舍內部分室友會賭博,被告討厭賭博,看到有人賭博會反
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證人即受僱協億公司負責翻
譯、管理外勞之NGUYEN NGO CD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玉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反應4樓有人打牌,伊
之前請被告幫忙看哪裡有人打牌就
告訴伊,阮德心參加過賭
博,伊有警告其以後不要在宿舍打牌,他們是在寢室外面即
阮德心房間前面空間打牌,伊會知道此事,係被告告訴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尤能證明被告嫌惡
證人阮德心之賭博行為,並曾向協億公司管理人員阮玉登反
應此事,基此,可認證人阮德心與被告間非但無特別交情,
甚或已有某程度之芥蒂存在,乃被告竟會於縱火前獨向證人
阮德心明告縱火之動機,復於縱火時對於證人阮德心之在場
目擊毫不避諱,殊違常情;而證人阮德心居住上揭宿舍4樓
其所指被告縱火區域,於知悉被告縱火動機,並目擊被告多
次縱火行為,竟未予阻止而任由發生,且未通告協億公司管
理人員處理或提醒同住之外勞注意提防,亦與一般社會
經驗
法則明顯相悖,諸此俱徵證人阮德心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非得
以遽採。
(五)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等3戶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調查鑑定書
第78頁),
暨前開各相關證人之供述,可知檢察官所指101
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發生之火災,
起火點均在上揭外勞宿舍隔鄰即147之1號房屋4樓空間天花
板處。而上揭147之1號、147之2號房屋4樓係同時加蓋,可
互通未隔間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62頁背面);證人阮文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火災
發生時伊住147之2號4樓,6月2日晚上伊等5、6人在臥室聊
天,門有打開,伊等看到外面有煙,當時隔壁寢室的人也發
現,因為寢室門都打開沒有關起來,所以都有看到,伊等用
滅火器及洗臉盆滅火;6月3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時,伊等
在寢室聊天喝茶,看到門外有紅色火苗,就跑出去滅火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見檢察官所指火災發生之時
,上揭宿舍4樓房間尚有多人未就寢,且房門未關,由房內
即可輕易查覺火災之情,則被告苟有如證人阮德心所述之屢
出現在4樓放火行逕,衡情應有多人睹見,
而非僅有證人阮
德心1人數次獨遇及目睹。
(六)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火災發生前1、2個月,就聽
到被告說腳會痛,曾帶被告至慈濟醫院看診多次,查不出原
因,懷疑腦部問題,因發現被告手腳有萎縮現象;被告可以
一拐一拐走路,就醫
期間被告常常請假,被告受傷部位是兩
隻腳,手也萎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核
與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147之2號3樓
房間;被告腳痛發生於火災前,勉強才能行走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同住147之2號3樓房間,101年6月2日火災發生時被
告腳已經有在痛,很困難行走,可以爬樓梯,但要抓東西,
腳痛請假沒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證人阮
玉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說腳跟腰受傷,伊有帶被告
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證人TRANN GOC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6
月4日1時9分許火災發生前伊才回宿舍3樓,有人喊失火伊才
知道,當時情況很亂,伊發現被告在宿舍3樓,就背被告跑
到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大略相符,足見被告於檢
察官所指火災發生前,手腳已有受傷情形,行動較諸常人不
便,則被告能否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引燃上揭宿舍隔鄰4
樓空間天花板處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不被火苗所波及,又
未遭上揭宿舍4樓房門打開尚未就寢之外勞發現,
顯非無疑
。
(七)證人阮玉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阮德心向伊說被告縱火時,
表示范有方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然證
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警局之前阮德心沒有告訴
伊任何關於火災的事,但去警局做筆錄時,伊知道阮德心跟
警察說是被告放火的;阮玉登表示阮德心向伊說伊也有看到
被告放火,如果是阮德心講的,就是阮德心亂講的,如果是
翻譯人員跟警察講的,就是翻譯人員講錯,沒有這回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佐以證人吳春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不曉得發生火災,有人叫伊起來伊才醒來,醒來時看
到被告也在房間內,然後一起跑出來;伊於101年6月2日晚
上10時10分至15分睡覺時,看到被告也準備要睡覺等語(見
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
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時伊在睡覺,聽到叫聲醒來,醒來時被
告與伊等一起跑上去,伊只到4樓樓梯口,沒看見被告到4樓
;6月3日凌晨火災時被告在房間內,那次火災伊未上去4樓
;6月2日晚上10時15分睡覺時,伊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益徵證人阮德心所供除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並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不符,具有重
大瑕疵,且乏任何
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阮德心之指述,遽令
被告負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責。又證人阮德心於偵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
雖供稱被告曾叫伊及范有方趕快把行李拿到3樓去睡覺等語
;惟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1年6月2日晚上發生
火災後,伊自己到2樓睡覺,後來回到4樓,伊從2樓回到4樓
臥室③整理東西,沒有看到被告,但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
向伊等說「在這邊有火災,你們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伊
也有聽到阮德心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被告在伊臥室門口
與阮德心及其他人說話,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全,然後伊聽
到被告說叫伊也一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
可徵被告應係因上揭宿舍4樓發生火災,基於安全理由,要
求居住4樓之外勞搬至2樓,屬於一般關懷言詞,不能執此推
斷被告確有放火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證人阮德心、陳啟聰之
指述,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
及6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廢紙在該公司4樓宿
舍點燃天花板易燃物,並說要燒在電線旁邊當成電線走火等
情,已據證人阮德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6
月2日晚上10時許發生火災時有在4樓臥室門口,證人范有方
聽聞被告向阮德心說搬到樓下睡較安全等語,而證人阮玉登
亦證述證人阮德心向其所為陳述均為其自行陳述,證人阮德
心證述情節復與現場配置圖相符,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阮
德心所證
應堪採信。②證人阮玉登於原審證述伊有問及阮德
心案發當時為何未講出被告縱火之事,阮德心說其不想惹禍
,且宿舍內有被告之弟弟及表弟,伊怕講出來會被他們怎麼
樣,故不敢講出等語,故證人阮德心當時未予通報或反應,
未必與常情相悖。③被告之腳疾於火災當時究竟如何情況並
無證據
可佐,且其於6月2日火災發生後確有到4樓,則其並
非完全不能爬登樓梯,實不能逕自推認被告當時行動不便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證人范有方對於火災發生原因有所迴
避,不願回答,是其所證自非得執認證人阮德心所證不實之
據;又證人吳春榮及楊文平與被告同宿舍,交情良好,不能
排除迴護被告可能,其等證述之證明力頗低,不足以執作有
利被告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證人阮德心於警詢時供稱:從101年6月2日至3日凌晨陸陸續
續皆有發生4至5次,看見被告縱火,一直到凌晨1點多我累
了,伊就收拾衣服到3樓去睡,直到4日凌晨1時9分才又被縱
火,火勢延燒3間4樓頂加蓋房子、被告第1次是拿打火機燒
宿舍天花板,還有曾看被告拿紙張起來燒,還有曾拿紙張點
燃後燒天花板上之電線等情;於偵查中則稱:「101年6月2
日第2次發生火災時,....,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跑出房
間,....,當時我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跟其他人要手機
,後來就到我房間拿我的手機打勞工局服務外勞的專線電話
1955,他在電話中說『這邊有火災』,1955的人就打去消防
局,這次我還不確定是誰縱火,....,我就開始回想范文全
的話,也開始就懷疑范文全是肇事者;第3次我在4樓的第1
個房間,....,我出去外面洗手間,看到范文全在4樓那邊
,....,范文全說『就把這邊燒掉,....』,後來范文全跟
我說『你趕快去拿你的東西到3樓睡覺』,後來我就跑進去
房間拿范有方的行李,范有方跟著我跑去房間外面,就發現
後面空房間天花板上面有起火,....這次范文全叫我去3樓
睡覺,我心裡就覺得可能范文全會再燒,所以我才會去拿行
李,....但還不是太放心,就跟著到4樓,范文全就跟我說
『可能要往後面那邊燒』,然後范文全就從147之2號的4樓
走向147號4樓,中間有小洞剛好可以1個人通過,我看到他
手上有拿廢紙之類的東西,也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打火機,..
..,後來就發生火災,時間是大約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
至1時那個時候,然後有人出來滅火,我就放心去3樓睡覺」
、「我第1次及第2次是看到范文全拿打火機燒天花板,時間
差不多是101年6月2日星期六晚上11點,兩次用打火機燒天
板的距離時間約半小時,他用打火機燒天花板的位置....;
我於警詢時說看到范文全拿紙張起來燒及拿紙張點燃天花板
上的電線的時間,就是我剛剛所說他經由1個人可以鑽的洞
,走到147號那邊那一次,....,當時范文全手拿廢紙之類
的,走過去147號那邊,我看清楚他那邊的動作,但是過沒
多久,就聞到燒起來的味道,....,因為我看到火是從147
號那邊燒過來,所以我就肯定一定是范文全放火的」等語,
核其就是否確有目擊被告縱火或僅拿打火機及紙張、目擊被
告打火機及紙張之次數、被告究有無點火燒天花板等縱火之
過程,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檢察官指稱證人阮德心前後供述
一致,容有誤會。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因嫌惡證人阮德心賭
博行為而向協億公司管理人員阮玉登反應之情,亦據證人陳
啟聰及阮玉登供證在卷,據此足認2人間應無特別交情,甚
或有某程度之芥蒂存在,而縱火案件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及
法令所不容,行為人應儘可能隱匿行跡,乃被告竟於縱火前
獨向交情不佳而曾向管理員反應有賭博情事之證人阮德心明
告其縱火之動機,復於縱火時對於證人阮德心之在場目擊毫
不避諱,殊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阮德心居住該址宿舍,於知
悉被告縱火動機及目擊被告多次縱火行為,竟未予阻止而任
由發生,復未通告公司處理或提醒同住外勞提防,亦與經驗
法則相悖,檢察官指稱證人阮德心上揭指證與常情不悖乙節
,亦有可議。
(二)被告於案發前1、2個月,即因腳疾長期請假而未上工,並曾
由證人陳啟聰帶至醫院看診多次,被告之手腳有萎縮現象,
走路一拐一拐;火災案發時,被告腳在痛,行走困難,雖可
爬樓梯,然要抓東西等情,業據證人陳啟聰、吳春榮、楊文
平及阮玉登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一致,足見被告於火災發
生前,手腳已有受傷情形,行動較諸常人不便之事實,檢察
官上訴指摘案發時被告之腳部狀況究竟如何並無佐證可資證
明乙節,洵非可採。則被告能否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引燃
上揭宿舍隔鄰4樓空間天花板處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不被火
苗所波及,又未遭上揭宿舍4樓房門打開尚未就寢之外勞發
現,
即非無疑。
(三)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至警局之前阮德心並未
告訴伊任何關於火災之事,阮玉登表示阮德心說伊亦有見到
被告放火,如係阮德心所講,即是阮德心亂講,如為翻譯人
員跟警察講的,就是翻譯人員講錯,並無此事等語。證人吳
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時,伊醒來時見到被告亦在房間
內,然後一起跑出來;伊於6月2日晚上10時10分至15分睡覺
時,見到被告亦準備要睡覺等語,證人楊文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6月2日晚上10時15分睡覺時,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火
災時伊醒來後被告與伊等一起跑上去,伊僅到4樓樓梯口,
未看見被告到4樓;6月3日凌晨火災時被告在房間內,那次
火災伊未上去4樓等語,亦足徵證人阮德心所供除前後不一
及與常情有違外,復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具有重
大瑕疵,自難據採。
(四)又被告固曾於101年6月2日晚上火災後,在該址向證人阮德
心說到樓下睡覺比較安全等語,惟證人范有方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6月2日晚上發生火災後,伊自己到2樓睡覺,後來
回到4樓,伊從2樓回到4樓臥室整理東西,並未看到被告,
但有聽到被告聲音,被告向伊等說「在這邊有火災,你們到
2樓睡覺比較安全」,伊也有聽到阮德心說到2樓睡覺比較安
全;被告在伊臥室門口與阮德心及其他人說話,說到2樓睡
覺比較安全,然後伊聽到被告說叫伊也一起下去等語,可徵
被告應係因上揭宿舍4樓發生火災,基於安全理由,要求居
住4樓之外勞搬至2樓,屬於一般關懷言詞,不能執此即予推
斷被告有放火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其上揭指摘仍非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