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
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原名黃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睿璿(原名黃智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
於泉心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載運螺絲工作,平日需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螺絲,而
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
月11日9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路0段000○
0 號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陳宏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及閃避自路邊貿然駛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2車
發生碰撞,陳宏盟因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挫傷併肋骨骨折,引發休克死亡。黃睿璿於肇事後
旋委請路
旁商店店員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
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
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盟之母陳美貴委由張慶達
律師、陳居亮律師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
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中巿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相字第1512號卷宗第
51 頁至第5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審
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璿(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美貴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泉心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
足憑(見101年度相字
第1512號卷宗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22頁);而
被害人陳宏盟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引發休克死亡
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512
號卷宗第32至48頁),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綜合
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1年1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中巿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512
號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雖被害人陳宏盟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失控摔倒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次因,被告仍難辭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陳宏盟
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
宏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168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泉心
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泉心
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被告係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
1512號卷宗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顯有悔悟之心,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11日9時47分許,原審未予
詳查,引用起訴書誤載之時間為「9時」許,自有未洽;又
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據告訴人代理
人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
準備程序時陳明「已經成立和解,
因為被告還很年輕,雖然家屬心中懷有傷痛,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法院判決減輕其刑或是緩刑,我們都同意,和解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內含強制險兩百萬元,款項都已
拿到」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於量
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尚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
可考,又被害人陳宏盟因本案車禍喪生,致告訴人
及其他家屬承受被害人生命不可回復之重大傷痛,而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過失,
犯後態度良
好,已獲告訴人寬宥
暨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詳見前述,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