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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柏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林漢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7、6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柏松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即本院102年度附民字 第350號)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目一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為 止。 事 實 一、鄭柏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文皓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文皓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粒(再製)製造 加工及塑膠皮、塑膠原料買賣等業務,並僱用白宗淇擔任將 廢塑膠熔解為塑膠粒之作業員,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 ,白宗淇於前開廠房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約700公斤重 之太空包進行投料作業,鄭柏松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 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 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 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 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緩 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白宗淇亦疏未注意於操作前開 起重機時,應避免進入吊掛物之下方,而於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因吊掛太空包之4條吊耳斷裂,致太空包掉落而擊中 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欲解開洩料口之白宗淇,致白宗淇 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及由白宗淇之子白吉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黃金鋒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至現場檢查 ,認本件事故主要原因包含吊耳強度不足,以及作業人員當 時應係於吊掛物下方而為不安全之動作,而一般為避免這種 情形,在吊掛物附近即需為適當之警戒,避免無關人員進入 ,操作人員本身也需與吊掛物體保持安全距離,不要直接站 或蹲於吊掛物之下方,但本件操作過程中,因需伸手至太空 包下方解開洩料口,無經驗之人甚可能將頭伸至下方操作, 都無法完全排除位於吊掛物下方之危險,所以應於該處裝設 金屬框架分散吊掛物掉落之撞擊力道,避免勞工遭物體直接 撞擊等語(參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相符。又被害人白宗淇 確係因本件太空包墜落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等傷害,致因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 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相 驗卷第10、19、22至26、29至33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員警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相字第1372號相驗卷第3、5、11至15、41、44至4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鄭柏松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白宗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犯行,均認定。 二、論罪科刑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 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 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 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 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鄭 柏松係被告文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文皓公司設備之操 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 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情, 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下方之防護措施,或因機具操作過 程無法避免人員可能進入吊掛物下方時加裝緩衝吊掛物掉落 之防撞措施;因而致吊掛之太空包於本件案發時因吊耳斷裂 而墜落擊中被害人白宗淇因而死亡,核被告鄭柏松所為係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鄭柏松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過失,致被害人白宗淇死亡,其過失與白宗淇之死亡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所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文皓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均係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 ,致發生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害人家屬 已收受意外保險給付100萬元、勞動傷害補償金13萬5000 元 、慰撫金2萬元、奠儀2萬1000元等補償,暨審酌被告鄭柏松 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文皓 塑膠有限公司論以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 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對被告鄭 柏松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 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 四、末查被告鄭柏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並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 目一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為止,期以保障告訴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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