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柏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
律師
林漢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7、6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柏松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和解筆錄(即本院102年度附民字
第350號)
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目一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為
止。
事 實
一、鄭柏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文皓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文皓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粒(再製)製造
加工及塑膠皮、塑膠原料買賣等業務,並僱用白宗淇擔任將
廢塑膠熔解為塑膠粒之作業員,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
,白宗淇於前開廠房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約700公斤重
之太空包進行投料作業,鄭柏松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
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
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
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
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緩
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
適白宗淇亦疏未注意於操作前開
起重機時,應避免進入吊掛物之下方,而於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因吊掛太空包之4條吊耳斷裂,致太空包掉落而擊中
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欲解開洩料口之白宗淇,致白宗淇
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及由白宗淇之子白吉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黃金鋒於
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
翌日即至現場檢查
,認本件事故主要原因包含吊耳強度不足,以及作業人員當
時應係於吊掛物下方而為不安全之動作,而一般為避免這種
情形,在吊掛物附近即需為適當之警戒,避免無關人員進入
,操作人員本身也需與吊掛物體保持安全距離,不要直接站
或蹲於吊掛物之下方,但本件操作過程中,因需伸手至太空
包下方解開洩料口,無經驗之人甚可能將頭伸至下方操作,
都無法完全排除位於吊掛物下方之危險,所以應於該處裝設
金屬框架分散吊掛物掉落之撞擊力道,避免勞工遭物體直接
撞擊等語(參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相符。又被害人白宗淇
確係因本件太空包墜落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等傷害,致因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
督同
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
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參相
驗卷第10、19、22至26、29至33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員警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附卷
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相字第1372號相驗卷第3、5、11至15、41、44至46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鄭柏松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白宗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
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
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
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
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
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鄭
柏松係被告文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文皓公司設備之操
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
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情,
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下方之防護措施,或因機具操作過
程無法避免人員可能進入吊掛物下方時加裝緩衝吊掛物掉落
之防撞措施;因而致吊掛之太空包於本件案發時因吊耳斷裂
而墜落擊中被害人白宗淇因而死亡,核被告鄭柏松所為係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鄭柏松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過失,致被害人白宗淇死亡,其過失與白宗淇之死亡間復
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所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
要旨
參照)。被告文皓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罰金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均係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
,致發生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
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害人家屬
已收受意外保險給付100萬元、勞動傷害補償金13萬5000 元
、慰撫金2萬元、奠儀2萬1000元等補償,暨審酌被告鄭柏松
之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文皓
塑膠有限公司論以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
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對被告鄭
柏松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
懲
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為無理由,檢察官據
告訴人請求
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
四、末查被告鄭柏松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件係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後
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並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
目一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為止,期以保障告訴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