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勝驊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竑仁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彩娥
上列抗告人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
扣押事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刑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勝驊、竑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竑仁公司)之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竑仁公司部
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並非等同於該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
,此為一般之
經驗法則,
原審法院並未審認相對人所提竑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是否已就竑仁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
或其財物
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盡其釋明之責,
此攸關相對人假扣押是否已釋明,而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原審
心證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且相對人
迄今未釋明抗告人竑仁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該公司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經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之情形,亦未就抗告人
竑仁公司之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
查之
證據,以綜合判斷該公司是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退萬步而言,目前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總共最高
可理賠50 0萬元,而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2萬元
,因此姑且不論抗告人之資力如何,亦無將來難以清償之情
形存在。㈡抗告人許勝驊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刑事庭
準
備程序供稱:就200萬之賠償金額無力負擔等語,惟
按債務
人縱經催告拒絕給付,係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原審法院
未就抗告人許勝驊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即
認定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與最高法院101台抗300號裁判
意旨非無違背,且倘若抗告人許勝驊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付之情形,怎麼會有在鄉公所進行之數次調解,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許勝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原審法院仍不得准予假扣押之情形。㈢另聲請假扣押
之對象有二,一為許勝驊,另一為竑仁公司,對其等之假扣
押原因非必同一,不能認為抗告人許勝驊供述伊無資力負擔
200萬元,即
無庸另行審究抗告人竑仁公司之現存既有財產
或財務狀況,而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竑仁公司假扣押之原因
已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假扣押制
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張坤田就抗告人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2、4603號
起
訴書影本1份、車禍現場抗告人車輛照片4張、竑仁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醫療收據影本97張、收
據影本8張、估價單影本3張及彰化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
參加勞工保險
暨全民健保證明書1份為據,可認為已有相當
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竑仁公司資本總額僅50
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竑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份在卷
足憑,可認抗告人竑仁公司之資本額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甚距,又抗告人竑仁公司避不出面協商賠償事
宜,且抗告人許勝驊於刑事審理中除否認是抗告人竑仁公司
之員工外,亦否認本次車禍是在執行業務中所發生,顯然
意
圖協助竑仁公司脫免責任,而抗告人竑仁公司提出之第三人
責任保險契約最高金額(含財損)僅有300萬元,更何況保
險公司於歷次調解中亦表明至多僅有80萬元,由此可見抗告
人竑仁公司有將來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抗告人許勝驊於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就200萬元賠償金額無力負擔等語
,足見抗告人許勝驊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據上足認相對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退而言之,縱其釋明不足,
惟相對人張坤田既陳明願以現金或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或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即可補釋明之不足,而
堪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審
據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
合。從而,抗告人執陳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