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
聲 請 人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簡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回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簡碧蓮(下稱聲請人)聲
請意旨
略以:緣被告蕭明宏、陳張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於
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該案
檢察官於
偵查期間函請抗告人即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抗告人)所凍結帳戶內之竊盜所得贓款新臺幣(
下同)26萬5,000元係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發回
扣押物予
聲請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
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惟其相關執行事項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是本件聲請既係有關判決後
之執行事項,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之。又檢察官函
請抗告人扣押之款項26萬5,000元既屬贓款,自應由抗告人
解交予檢察官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29日苗檢秀調100他984字第19774號函凍結林美娟
所設帳戶,凍結當日結存為64,146元,並經抗告人以民國(
下同)100年10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期間經存入利息,於102年3月12日結存總餘額
為64,346元,尚不足原裁定命抗告人解交之金額,爰提起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明
定。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
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
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
乃
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
羈押、
具保、
責付、扣押
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
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
。確定判決既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
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
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經判
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
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
,無由向法院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
意旨
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
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贓款,係於被告蕭明宏、陳張
元所犯竊盜案件偵查中所查扣,該案
起訴後經
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對被告蕭明宏、陳張元判處罪刑,
於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
9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於該日即已確定。則
該案既已自是日起脫離法院繫屬,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逕裁定准予發回扣押物,
顯有違誤,抗告人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
適法。
六、又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相同,該確定判決並於其
判決書中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記載,而依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欄之載述,認定被告陳張元、蕭名宏於100年9月5日凌
晨行竊後,陳張元將其竊自聲請人,所分得贓物中之現金
265,000元之贓款,交與其前妻林美娟,由林美娟於當日將
該贓款分為二筆,先後存入如附表所示林美娟設於抗告人之
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9日以苗檢秀調
100他984字第19774號函請抗告人凍結林美娟所設帳戶之所
有資金,經抗告人凍結當日結存為64,146元,並經抗告人以
100年10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期間經存入利息,於102年3月12日結存總餘額為64,3
46元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9日苗檢秀
調100他984字第19774號函、抗告人100年10月4日儲字第000
000000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1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原裁定認抗告人凍結林美娟
所設帳戶內資金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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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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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數 │存入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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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筆 │100年9月5日上午 │存入新臺幣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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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筆 │100年9月5日下午 │存入新臺幣2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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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新臺幣2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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