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萬昌
上列
聲請人因背信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聲請
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藝玲因涉嫌背信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0年5月18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案外人即其夫
王萬昌所保管(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查扣在案(100年度保字第1547號)。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
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藝玲所涉罪嫌,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為沒收之
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且查該扣案物
均屬聲請人所有,並為王萬昌所保管,已據被告周藝玲供明
在卷,自無留存各該
原本之必要。茲經聲請人聲請發還,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之規定,准將
上開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保管人│
├──┼─────────────┼──┼──┼───┤
│ 1 │梅慈等客戶合約書 │ 張 │ 16│王萬昌│
├──┼─────────────┼──┼──┼───┤
│ 2 │國際快捷郵件 │ 張 │ 13│王萬昌│
├──┼─────────────┼──┼──┼───┤
│ 3 │日記帳及分類帳 │ 本 │ 2│王萬昌│
├──┼─────────────┼──┼──┼───┤
│ 4 │
傳票 │ 本 │ 1│王萬昌│
├──┼─────────────┼──┼──┼───┤
│ 5 │頡凱公司等往來資料 │ 張 │ 11│王萬昌│
├──┼─────────────┼──┼──┼───┤
│ 6 │順得興等客戶資料 │ 張 │ 18│王萬昌│
├──┼─────────────┼──┼──┼───┤
│ 7 │Hanesindustries.com等資料 │ 張 │ 3│王萬昌│
├──┼─────────────┼──┼──┼───┤
│ 8 │PC 之 Mail 帳號及郵件 │ 份 │ 1│王萬昌│
├──┼─────────────┼──┼──┼───┤
│ 9 │NoteBook之E-Mail帳號及郵件│ 份 │ 1│王萬昌│
├──┼─────────────┼──┼──┼───┤
│ 10 │筆記本 │ 本 │ 4│王萬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