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 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 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被告即聲請人 2人於民國79年間有無擅將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告訴 人2人)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之出資 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 受損之情事。聲請人2人雖提出下列證一至證十二作為聲請 再審之證據,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聲 請人2人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繕本,該判決繕本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 明定。經核: 1.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二及證三,係告訴人2人之告訴理由狀及 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上開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見原判 決第7頁第4至10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 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2.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四,係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竹企銀苑 裡字第1619號函,聲請意旨固陳稱此為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 司之出資云云,惟該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 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7行至第7頁第2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亦經本 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3.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五,係大路公司之相關照片及該公司之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公司 確經設立登記而其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由經濟部發給 公司執照及登記證,與本案聲請人2人所爭執之待證事項無 關,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 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 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4.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六,係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票據代收簿、甲存入款單、該 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 之交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 月之交易)影本。其中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甲存入款單、該分行89年12月28日 中大甲字第265號函,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 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自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顯屬不合法。至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 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易)、聲請人 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月之交易),雖於 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該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 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方2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審理後認上開款項與告訴人2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雖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 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覆稱聲請人柯進榮自79年1月起至 6月止無交易明細,致本院前審未作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 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本院前審並非未予調 查,故此部分證據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前經本院於 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5.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七,係光碟1片及譯文,聲請意旨固陳稱 此為聲請人邱花與證人郭重逢、鄭國良分別於90年9月20 日 、同年月21日通聯電話錄音之光碟及譯文,惟本院89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其判決日期係在90年1月29日,上開光碟 及譯文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故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顯屬不合法。 6.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八,係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邱花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第1期款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 國良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69 萬元支票1張等影本。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92 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 第232號裁定審酌,並均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至於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69萬元支票1張,於本院 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 第8頁第2行至第9頁第17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 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 法。 7.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九,係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 張(分別為77年至82年間、78年至83年間),上開證據雖於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其一直為聲請人2人持有中,難 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核與本案前 述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不 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 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 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8.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係合約書末頁影本1紙,聲請意旨固 陳稱此乃聲請人柯進榮賣機械給豪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 有寫1份讓渡書給林先生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末頁載明賣 方為互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讚明,買方為豪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東賢,立約日期為77年8月25日 ,核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 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 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9.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一,係聲請人邱花之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契約書上蓋用之印鑑章於82 年10月18日已在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故於82年10月18 日之後該印章出現於任何文件一概不承認云云,然查此項證 據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 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 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10.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二,係告訴人2人與大路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聲請人柯進榮)間妨害自由之自訴案件刑事判決影本 ,雖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然該自訴案件刑事判決既為聲請人2人所知悉,且經核並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 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顯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聲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且多係以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證據 再為聲請,是其等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於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