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再審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花
上列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
上訴字第490號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
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
不合法,
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被告即聲請人
2人於民國79年間有無擅將
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
告訴
人2人)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之出資
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
受損之情事。聲請人2人雖提出下列證一至證十二作為聲請
再審之證據,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聲
請人2人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繕本,該判決繕本
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
明定。經核:
1.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二及證三,係告訴人2人之告訴理由狀及
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上開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
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見原判
決第7頁第4至10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
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2.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四,係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竹企銀苑
裡字第1619號函,聲請意旨固陳稱此為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
司之出資云云,惟該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
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7行至第7頁第2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亦經本
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3.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五,係大路公司之相關照片及該公司之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公司
確經設立登記而其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由經濟部發給
公司執照及登記證,與本案聲請人2人所爭執之待證事項無
關,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
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
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4.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六,係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票據代收簿、甲存入款單、該
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
之交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
月之交易)影本。其中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甲存入款單、該分行89年12月28日
中大甲字第265號函,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
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自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顯屬不合法。至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
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易)、聲請人
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月之交易),雖於
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該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
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方2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審理後認上開款項與告訴人2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雖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
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覆稱聲請人柯進榮自79年1月起至
6月止無交易明細,致本院前審未作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
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本院前審並非未予調
查,故此部分證據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前經本院於
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5.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七,係光碟1片及譯文,聲請意旨固陳稱
此為聲請人邱花與
證人郭重逢、鄭國良分別於90年9月20 日
、同年月21日通聯電話錄音之光碟及譯文,惟本院89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其判決日期係在90年1月29日,上開光碟
及譯文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故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顯屬不合法。
6.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八,係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邱花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第1期款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
國良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69
萬元支票1張等影本。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92
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
第232號裁定審酌,並均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至於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69萬元支票1張,於本院
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
第8頁第2行至第9頁第17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
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
法。
7.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九,係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
張(分別為77年至82年間、78年至83年間),上開證據雖於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其一直為聲請人2人
持有中,
難
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核與本案前
述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不
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
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
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8.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係合約書末頁影本1紙,聲請意旨固
陳稱此乃聲請人柯進榮賣機械給豪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
有寫1份讓渡書給林先生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末頁載明賣
方為互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讚明,買方為豪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東賢,立約日期為77年8月25日
,核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
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
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9.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一,係聲請人邱花之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契約書上蓋用之印鑑章於82
年10月18日已在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故於82年10月18
日之後該印章出現於任何文件一概不承認云云,然查此項證
據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
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
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10.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二,係告訴人2人與大路公司(法定
代
理人為聲請人柯進榮)間妨害自由之自訴案件刑事判決影本
,雖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然該自訴案件刑事判決既為聲請人2人所知悉,且經核並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
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顯屬不合法。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聲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且多係以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證據
再為聲請,是其等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於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