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杯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3號、93年度偵字第
91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
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振杯部分撤銷。
柯振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均
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柯振杯係柯朝清之同宗親屬,柯永堯(於民國98年8 月29日
死亡,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柯朝清之父
親。柯振杯、柯永堯於91年10月初,因見柯朝清長期飲酒而
有肝功能不佳暴瘦之情形,且不願就醫,健康狀況持續惡化
,
乃興起冒用柯朝清名義投保以詐取保險金之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
犯意聯絡,未經柯朝清之同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時間,或以柯永堯為要保人、柯朝清
為被保險人(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或以柯朝清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指附表一編號2 、3 以外之其餘部分
),由柯振杯、柯永堯或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要保
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柯朝清」之簽名,或於用以繳付保費
之支票背面偽簽「柯朝清」之署名,以為背書之意(以上偽
造之私文書名稱及在其上偽造之「柯朝清」簽名數目,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要保書上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及保費合計更改處,盜用「柯朝清」之
印章,各盜蓋「柯朝清」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陸續利用附表一所示不知詳情,已成年之招攬保險人員郭
美吟等人,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朝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
司,柯振杯等並佯稱係柯朝清本人投保,使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14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柯朝清本人投保,以柯朝清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柯振杯、柯永堯雖已行使
偽造之要保書而
著手施詐,然因保險公司收到要保書後,要
求須有柯朝清須完成體檢始得投保,但因未完成體檢,遭到
拒絕承保。
嗣柯朝清於92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果因長期飲酒導致肝細胞壞
死、肝功能損害,造成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
、體液失衡而心肺衰竭死亡後,柯振杯等人遂向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至14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後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柯朝清生前投保多家高額保
險,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偵查之過
程中函知前揭檢察官,始查知上情,柯振杯、柯永堯因而未
能詐得前開之保險金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偵查,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
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柯宗志、沈家榛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
渠等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柯宗志、沈家榛於偵
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關係人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
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
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
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柯宗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證人柯
宗志於偵訊時已具
結證述:「(問:警詢筆錄有無照你的意
思記載?)差不多,是剛才說的。」一語(見92年度相字第
658 號卷第277 頁正反面),雖證人柯宗志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因製作筆錄之前有喝酒,所以不
實在,所述都是其自己猜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9 頁),惟
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柯宗志分別於93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5
分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警訊筆錄「
權利告知欄內受詢問人
之簽名」、「需要聘請律師或家屬到場回答之簽名」、「受
訊問人之簽名」、同日晚上21時30分至22時止,警訊筆錄「
受訊問人之簽名」、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中午12時0 分
、同日中午12時05分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偵查筆錄「受訊
問人之簽名」、證人結文之「證人之簽名」、95年2 月10日
於原審筆錄證人結文之「證人之簽名」,共計8 枚「柯宗志
」之簽名(見相卷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7 頁反面、第
279 反面、第280 頁、偵4043號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
卷第221 頁),勘驗結果,前揭簽名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
並無潦草塗改不
堪辨識等情形,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審判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可參,
足證證人柯宗志
製作筆錄當時之意識清醒並無酒醉之情形,否則豈能為如此
一致簽名之筆跡。
再審酌證人柯宗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且證述內容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
復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柯宗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證人柯宗志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參以證人柯宗志於警詢、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
而
非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因而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對
其同時錄音、錄影存證,而檢察官亦命其以證人身分,供前
述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等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4 月18日刑偵六(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
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相卷第271 頁至
第279 頁反面、93年度4043號卷1 第22頁至第23頁)
可按。
是以,辯護人以證人柯宗志係被告之身分應訊、其應訊當時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人身自由受到警方
拘留及恫嚇,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柯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定有明文。另按
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
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
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
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柯永堯、
死者柯朝清與證人柯宗志間,分別具有父子、兄弟關係,渠
等平日同居共處,柯宗志對其父兄之生活起居、工作、健康
、習慣、學識能力、經濟狀況,及柯永堯有無財力獨自為柯
朝清辦理本案眾多保險契約,並親自聽見被告柯振杯與同案
被告柯永堯共同在其住處客廳商談為柯朝清投保之事,柯振
杯應允若領到保險金後會拿1 、2 百萬元予柯朝清,柯永堯
不識字、不懂保險之事,且保費高達1 年3 、40萬元,因而
判斷係柯朝清之保險費用應係被告柯振杯代為繳納,柯永堯
曾向證人柯宗志言明,柯振杯要求柯永堯至柯振杯住處簽保
險契約等事實陳述,係證人柯宗志係基於其親身見聞體驗與
柯永堯、柯朝清共同長期生活經驗所得,並非單純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認證人柯宗志於警詢時所為上述證詞,無證據能
力,自有未洽。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人證、
書證均無意見,
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另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
,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
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
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柯振杯固不否認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亦不否認本案部分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記載之被保
險人電話號碼實際上係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
辯稱:柯朝清第1 次投保國泰人壽時有跟國泰人壽的業務員
說受益人要寫要寫伊與他爸爸柯永堯,後來柯朝清又跟第2
家新光人壽買保險契約,柯朝清也說受益人要寫伊與柯永堯
,第1 次伊還不知道,第2 次伊說不要,那個業務員說我們
公司有規定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後來柯永堯有再跟
其他的保險,柯朝清跟伊說『如果我有再跟保險的話,是不
是大哥你可以借我票,我可以給保險公司』,後來伊就跟柯
昆河借票再使用,柯朝清就跟伊借票給業務員,等票到期,
柯朝清再拿錢給我繳票,直到柯朝清去世了,柯永堯不知道
理賠事宜,就委任伊去向保險公司接洽理賠事宜,本件純屬
是以親屬關係的委任拜託伊去處理的,伊是冤枉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柯振杯辯護稱:證人柯宗志於審判外聽聞自柯
永堯所為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依法為無證據能力。證人
柯宗志自93年5 月25日清晨即被警方自彰化縣伸港鄉直接帶
至臺中市西屯區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且不明何故、何人將
其帶走,使其感驚恐,直至同日夜間10時仍於警局接受詢問
,證人柯宗志於鈞院103 年5 月22日審理時證述:(請敘述
當天如何到臺中接受詢問之過程?)當天我也不清楚我為什
麼會被帶去那裡,我從彰化縣○○鄉○○村○○路○○號家裡
被帶去,前一天廟裡神明生日有拜拜,我跟一些朋友在家裡
喝酒,喝到不知道幾點才上樓睡覺,睡沒有多久就無緣無故
被帶走,我也不知道是誰把我帶走。(你被帶走是直接帶到
臺中嗎?)是。(當天早上到晚上有無離開刑事警察局?)
沒有,(你在刑事警察局做什麼?)不知道,他們叫我在那
裡坐,不然就把我帶去在裡面逛等語即明。證人柯宗志先於
93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l5分,第1 次之警詢係以
殺人罪被告身分訊問,使證人柯宗志心生壓力,畏懼牽惹訟
累因而於第4 次詢問時即21時30至22時第2 次接受警察之詢
問時,始因製作筆錄之人恫嚇,應其要求而編造被告不利之
陳述,以求脫身自保,此見證人柯宗志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誰叫你這麼說?)那裡面那麼多警察,我也不知道是誰
,他就叫我趕快說一說,我就可以跟我爸爸回家了,他叫我
隨便說,通通沒有我的責任,也沒有我爸的責任,叫我隨便
說一說,我們就可以回家了,我爸已經那麼老了,可以在那
裡折磨嗎」等語,核與其於是日最後1 次即晚上22時第2 次
之警詢筆錄時稱:(你聽到他二人是何者先提及幫你哥買保
險的事?)我猜是柯振杯提議的,因為我爸爸不懂保險的事
情(你有無聽到柯振杯講要幫你哥買多少保險?保費是誰繳
的?)不知道,保費我原先不知道是誰繳的,但是今天得知
這個保費高達1 年3 、40萬元,我猜是柯振杯繳的」、「我
有聽到我爸爸柯振杯都叫我爸去他家簽保險契約,保險業務
員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不識字…所以都是柯振杯
引導我爸爸簽名蓋章」等語,其供述係為順應製作筆錄之人
而「自行猜測編造」,足見該次供述為順應製作筆錄之人而
「自行猜測編造」,均非出自證人柯宗志之親聞,不具有證
據能力。證人柯宗志於93年5 月25日第4 次之警詢,即夜間
21時30至22時該次筆錄,於同日上午10時既先以『殺人罪』
被告接受詢問,俟至晚上時21時30分再經製作筆錄之人恫嚇
與以拘留之
不正方法,方為「猜測」之供述,自屬無證據能
力。自不得徒以「證人警、偵訊筆錄之簽名並無異樣」、「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云
云,遽然採用證人柯宗志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沈家榛證述有
關柯朝清投保事宜,均由被告為之,然就被告究有無未經授
權即偽簽柯朝清之簽名而犯有偽造文書,沈家榛並無法證明
。況沈家榛雖證稱伊於保險投保之前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害
人柯朝清本人,然證人沈家榛於93年4 月5 日11時第1 次警
詢筆錄明確證稱(是否到過柯朝清家?有何人在場?情形如
何)我曾經於92年6 、7 月到過柯朝清家中,當時有柯振杯
、柯永堯及另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在場,那時候柯朝清躺住客
廳沙發上,身材乾瘦,沒說半句話身體狀況很差等語。是證
人沈家榛於初供時,即表明曾至被保險人家中,
嗣後始更稱
無見過柯朝清正節,顯然有為免自行辦理保險疏失免於理賠
責任,而有刻意隱瞞曾與柯朝清見面之事。柯朝清曾就其所
投保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要保書」,為柯朝
清本人所
親簽,
業據原審鑑定載明在卷,而證人沈家榛證述
該份保險同屬伊所承攬,參見證人沈家榛於鈞院審理
期日證
稱:(是否知道一位叫柯朝清之人?)知道。(92年間是否
有透過妳投保好幾家人壽保險?)是。…(有無安泰人壽?
)有等語,足見證人沈家榛所招攬之保險中,至少有美商安
泰人壽之要保書為柯朝清所親簽,顯係經柯朝清之同意無疑
,足見柯朝清確有投保意願,亦有可能授與代理權他人辦理
投保之情甚明。是縱被告柯振杯有代為柯朝清向證人沈家榛
所投保事宜,均經柯朝清委託或同意,其情可明。沈家榛於
鈞院審理證述其不知道送鑑定之字跡,係何人所偽簽,亦無
法確認是否為他人所為偽造等節甚明,是以,證人沈家榛縱
令證稱其未與柯朝清直接接觸,然在無其餘事證憑佐下,不
能即逕認柯朝清確未同意投保,亦不得遽論要保書上之簽名
,必為被告柯振杯所偽簽或命人偽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柯朝清死亡時,雙角膜呈黃疸樣變化,面頰削瘦,面
頸部皮膚中度黃疸樣變化,因瘦削故胸部肋緣明顯,紫紅色
屍斑固定於背腰臀部,但屍斑並不明顯(疑營養不良致貧血
),其全身瘦削及黃疸變化,係肝細胞壞死、肝功能損害,
造成白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體液失衡,起
因疑有酒精濫用之病史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憑,並有相驗及現場照片共計14
張在卷
可稽(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
20頁至第26頁)。雖柯朝清死後之血液經檢驗結果並未記載
有酒精成分,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柯朝清於死前血液內之
酒精代謝完畢後之數日內未有飲酒之情事,佐以證人即柯朝
清之弟柯宗志證述被害人柯朝清死前之身體情況已不太能進
食,且步履蹣跚等情(詳見後述㈡),
堪認被害人柯朝清於
臨終前因身體狀況欠佳而未有飲酒情事,與常情相符。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柯朝清死後血液並未檢出酒精成分
為由,辯稱被害人柯朝清生前並無長期飲酒之情形,尚屬無
據。再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第1748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綜合判斷鑑驗結果,認死者柯朝
清為慢性鋅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
卷二第159 至162 頁),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3 日中榮勞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認死者柯朝清之血、尿液檢出之重金屬鋅濃度
並不足以造成死亡,其二者對於被害人柯朝清是否可能因鋅
中毒休克死亡
一節,意見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害人柯朝清尚
難逕認係因鋅中毒休克死亡,附為敘明。
㈡、證人柯宗志於93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至11時15分許,在
警詢證稱:柯朝清死前1 年工作斷續,有時跟我做板模工,
死前半年起就沒有做工作了,他沒有工作後就都在家裡,整
天都坐或躺在一樓沙發上看電視或偶而在一樓晃一下,都不
曾上二樓以上,三餐有時候都沒有吃,而且都吃很少。柯朝
清至死前半年起日漸虛弱,走路都步履蹣跚沒有辦法攀爬樓
梯上樓,所以都在一樓沙發上作息。(你家裡經濟來源?月
入多少?)我父親有煮龜鹿二仙膠販賣二、三年了,他月入
約一、二萬,我平時有時打打零工維持生活,我月入約二、
三萬,家中合計月入約四萬多元。柯朝清生前喝的酒一不定
,米酒、高梁、啤酒等等都喝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
卷第271 至273 頁);
復於同日21時30分至22時0 分許,在
警詢時證述:「我哥哥(柯朝清)二年多前就很愛喝酒,講
都講不聽,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就吵鬧不去,身體狀況就越來
越不好,柯振杯就提議幫我哥哥柯朝清買個2 張保險,以免
將來喝酒喝死了沒錢埋葬,我爸柯永堯笨笨的又不懂,根本
不會辦保險。」、「(問:你如何知道柯振杯向你爸提議幫
你哥買保險的事?)我哥死前一年多前某日在我家一樓客廳
無意間聽到柯振杯跟我爸在談論這件事情。」、「(問:你
聽到他二人是何者先提及幫你哥買保險的事?)我猜是柯振
杯提議的,因為我爸爸不懂保險的事情。」、「(問:你有
無聽到柯振杯講要幫你哥買多少保險?保費是誰繳的?)不
知道,保費我原先不知道是誰繳的,但是今天得知這個保費
高達1 年3 、40萬元,我猜是柯振杯繳的。」、「(問:柯
振杯為何要幫你們繳保費?他是否有要分保險金?)我不知
道他為何要代繳保費,我不知道保額有多少,只是當初在談
保險事宜時曾在我家聽到柯振杯跟我爸爸說領到保險金後會
拿1 、2 百萬元給我爸爸。」、「(問:柯振杯如何幫你們
辦理你哥哥的保險?)我有聽我爸爸說柯振杯都叫我爸去他
家簽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
不認識字不了解保險內容,所以都是柯振杯引導我爸爸簽名
蓋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1 第22頁至23頁)
;又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在柯朝清死亡前兩年,柯朝清從台
北回來一直到柯朝清死亡,我與柯朝清都有同住。被害人柯
朝清死亡前兩年從臺北回來,在死亡前一年曾與伊一同去做
板模工,只有做幾天而已,同一時期另曾在和美鎮做沒有幾
天的布輪研磨工作,但也沒有做幾天,柯朝清在他回來的一
年半,身體狀況不好,不太吃東西,一直瘦,平常有喝酒,
又他可以自己去上廁所,但都是步履蹣跚的走等語(見92年
度相字第658 號卷第274 至277 頁),足認被害人柯朝清於
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時,健康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應
無
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而同案被告柯永堯每月收入有限,
不足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至明。雖證人柯宗志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問:柯朝清身體狀況如何?)不錯,還可以
工作。」、「(問: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當
時因為我喝醉酒,所述不實在,所述都是我自己猜的。」、
「(問:剛才你稱你當天喝醉酒,但是整個卷宗你製作過4
次筆錄,都是93年5 月25日,請詳細當日情形?)當天他將
我帶去這裡,帶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我何時開時製作筆錄。
」、「(問:製作筆錄之前多久你喝酒?)2 、3 小時。我
不知道幾點製作筆錄,我只知道我喝到快天亮就被帶去製作
筆錄,我是從前一天中午開始喝酒,喝到隔天上午4 、5 點
,因為廟裡拜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敘述
當天如何到臺中接受詢問之過程?)當天我也不清楚我為什
麼會被帶去那裡,我從彰化縣○○鄉○○村○○路○○號家裡
被帶去,前一天廟裡神明生日有拜拜,我跟一些朋友在家裡
喝酒,喝到不知道幾點才上樓睡覺,睡沒有多久就無緣無故
被帶走,我也不知道是誰把我帶走。(你被帶走是直接帶到
臺中嗎?)是。(當天早上到晚上有無離開刑事警察局?)
沒有,(你在刑事警察局做什麼?)不知道,他們叫我在那
裡坐,不然就把我帶去在裡面逛。(誰叫你這麼說?)那裡
面那麼多警察,我也不知道是誰,他就叫我趕快說一說,我
就可以跟我爸爸回家了,他叫我隨便說,通通沒有我的責任
,也沒有我爸的責任,叫我隨便說一說,我們就可以回家了
,我爸已經那麼老了,可以在那裡折磨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惟本院衡酌證人柯宗志係同案被
告柯永堯之子,其於93年5 月25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
尚不知柯永堯之涉案程度,且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
錄上之簽名並無異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難認其何有酒醉
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再審酌證人柯宗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人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且其證述內容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
載相符,因認證人柯宗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柯芯妤(即附表一編號3 招攬保險
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柯永堯為柯朝清投
保,因2 人曾在柯朝清面前談起,柯朝清亦知情,當時柯朝
清看起來瘦瘦的沒有異常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96頁反
面);證人詹前峰(即附表一編號12、13、14之招攬保險人
員)、郭美吟(即附表一編號1 、4 之招攬保險人員)亦為
投保時柯朝清身體並無異樣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0
頁、卷二第22頁反面),然與證人柯宗志之上開證述不符;
且證人林貴英(即附表編號2 之保險招攬人)於偵查之初係
證述:伊看柯朝清之精神很不好,有問是否去看病云云(見
92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第283 頁),經核與證人柯宗志上開
證述相符,雖證人林貴英嗣於審理中又改稱,柯朝清身體狀
況很好無異樣(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一第
81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然其
證詞前後反覆,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柯宗志與被害人柯
朝清、同案被告柯永堯間,分別為兄弟、父子關係,渠等平
日同居共處,證人柯宗志對其父兄之生活起居、工作、健康
、習慣、學識能力、經濟狀況,及同案被告柯永堯有無財力
獨自為柯朝清辦理本案眾多保險契約,並親自聽見被告柯振
杯與同案被告柯永堯共同在其住處客廳商談為柯朝清投保之
事,柯振杯應允若領到保險金後會拿1 、2 百萬元予柯朝清
,柯永堯不識字、不懂保險的事情,且保費高達1 年3 、40
萬元,因而判斷係柯朝清之保險費用應係被告柯振杯代為繳
納,柯永堯曾向證人柯宗志言明,柯振杯要求柯永堯至柯振
杯住處簽保險契約等事實陳述,係證人柯宗志係基於其親身
見聞體驗與柯永堯、柯朝清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所得,並非單
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
屬有據,應值採信。再
參酌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柯朝清死亡時,雙
角膜呈黃疸樣變化,面頰削瘦,面頸部皮膚中度黃疸樣變化
,因削瘦故胸部肋緣明顯,紫紅色屍斑固定於背腰臀部,但
屍斑並不明顯(疑營養不良致貧血),其全身削瘦及黃疸變
化,係肝細胞壞死、肝功能損害,造成白蛋白過低、電解質
不平衡致營養不良、體液失衡等情,顯然柯朝清死亡原因係
長期生活作息、飲食不良所致,並非急病猝死,其面容、身
型不可能與常人無異,且證人郭美吟、詹前峰、林貴英、柯
芯妤等人均為保險招攬人,倘其等知悉被保險人柯朝清之健
康狀況不佳仍予招攬,恐須負行政上疏失之責任,其等就此
事項顯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其等上開證
述自難遽予採信。
㈢、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要保書等文書,連
同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以上編
列為甲類)及柯朝清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彰化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支存及活存開戶資料
原本等資料(以上編列為乙類,
係屬柯朝清本人之簽名)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認前開甲類之以柯朝清為被保險人投保之要保書等資料,其
中除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柯
朝清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
出自同一人手筆外,其餘之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
4043號卷2 第134 頁)。而證人郭美吟、林貴英、詹前峰雖
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柯朝清
親自接洽,有見到柯朝清在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云云(見本
院上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第81頁、卷二第22頁反面),然
上開保險要保書倘如證人郭美吟、林貴英、詹前峰所述,均
係親自見到柯朝清在要保書上簽名,則該要保書上柯朝清之
簽名應為真正,惟依上開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要保
書簽名筆跡均非柯朝清本人之簽名,足證郭美吟、林貴英、
詹前峰證稱其等親自見到柯朝清在要保書上簽名之證詞,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證人沈家榛(原名沈明慧,即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招攬保險
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周嘉蓮先介紹他老婆(
指柯振杯之妻劉梅菊)跟我認識,他太太是在在服飾店跟我
認識,他太太再帶他老公到我家大樓找我。…柯朝清及柯永
堯簽名時我當時都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因為我
將要保書拿給柯振杯,他給誰簽我不知道,但二份的簽名我
憑良心講是不一樣,若以公司上的行政責任是我要負沒錯。
…保費都是我跟柯振杯收的,他當場拿支票給我的,有的在
他家拿,有的是他拿到我家大樓給我。」、「(問:在柯振
杯跟妳投保過程中,妳有無跟柯朝清接觸?)都沒有,也沒
有到過柯朝清家。」、「(『請審判長提示93年4 月5 日警
訊筆錄、相驗卷第259 頁背面』,請證人看一下當時之警訊
筆錄,妳曾說去年在92年6 、7 月間去過柯朝清家,為何現
在說不曾去過柯朝清家?)在這之前,其實我沒有去過柯朝
清家,是因事發後,柯振杯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果有問的
話,要說我之前有去過柯朝清家,我那時說承保後我有去柯
朝清的家,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過,後來我再回答,我都回答
我沒有去過,但這是柯振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心想我做
保險都未去過被保險人家也不妥,所以才說有去過,但事實
上我沒有去過柯朝清家。…我也問過柯朝清之狀況,柯振杯
說沒有問題,我雖心中有些懷疑,但為了業務,而且柯振杯
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即承保。」、「(問:妳有跟柯振杯說
要見柯朝清本人?)我有跟他提起,但柯振杯說柯朝清不會
有問題,他有工作,只是比較愛喝酒而已。」、「(問:妳
有覺得柯振杯是
故意不讓妳跟柯朝清見面?)是有這樣子的
感覺,有一點懷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5至28頁
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經營服飾店的周家
蓮而認識被告柯振杯之妻,再輾轉認識柯振杯,柯振杯到伊
所住的大樓找伊,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保險,
要保書均係交給被告柯振杯,被告柯振杯說被保險人柯朝清
是他的堂兄弟,有關投保的金額是被告柯振杯問其多少金額
以內不用進行體檢,以此來決定保險金額,前開保險的保費
均係被告柯振杯交付支票支付的,於前開保險投保之前及之
後,伊從未曾見過柯朝清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至196
頁);並於93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述:「(問:不是被保險
人本人〈投保〉,你為什麼會同意?)這就是我疏忽的地方
,因為那一年的業務很不好做,業務員很不好生存。」、「
(問:這幾家空白的要保單你都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柯振
杯,分3 、4 次,正確的日期我忘了,有時在我住的大廈管
理室,或是我家,或是在服飾店。好像也有去過柯振杯的家
的樣子」、「(問:是柯振杯填好之後再將保單交給你的?
)對的」、「(問:你都沒有去看過柯朝清?)都沒有,這
一點是我的錯」、「(問:理賠申請的過程?)是柯振杯找
我,他資料整理好之後再找我的,我一次將所有的理賠申請
書給他。…之後他〈指被告柯振杯〉有來找我說這個案件,
如果警方有問的話,叫我跟警方說理賠是柯永堯直接找我理
賠的,沒有透過他,投保是柯朝清自己投保的,不是柯振杯
,他一直要我這樣子講,叫我不要把他牽扯進去,他找過我
好幾次,都是要我講這些,他也有問我說,警方有沒有找我
,我跟他講說沒有」、「(問:柯振杯是否曾經要求你向保
險公司說,有親眼看到柯朝清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對的
,我當著他的面有答應他,但事實上我沒有這樣子做」、「
(問:其他意見?)沒有,我據實的陳述」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98頁至10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柯朝清這個人妳是否見過?)沒見過,因為透過柯振杯
先生介紹…。(怎麼賣?)我把要保書拿給柯振杯的太太還
是柯振杯我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但我是認識柯振杯的太
太之後,才透過柯振杯的太太及服飾店老闆娘才認識柯振杯
,我真的忘記是將要保書拿給柯振杯還是柯振杯的太太,印
象中應該是他們一起。(要保書拿幾份,是一次給還是分次
給?)應該是分次。第一次好像拿去服飾店,之後拿去柯振
杯家,因為十幾年了,真的不記得了。(誰拿保單交還給妳
?)柯振杯夫妻。(在何處交給妳?)我忘記是我去柯振杯
家拿,還是他拿來給我,我忘記了。(妳從頭到尾沒看過柯
朝清這個人嗎?)證人搖頭。(『請審判長提示相驗卷第25
9 頁反面,93年4 月5 日11時沈家榛警詢筆錄』,妳為何證
稱「(問:是否到過柯朝清家?有何人在場?情形如何?)
我曾經92年6 、7 月到過柯朝清家中,當時有柯振杯、柯永
堯及另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在場,那時候柯朝清躺在客廳沙發
上,身材乾瘦,沒說半句話,身體狀況很差」等語?這應是
事後問我的,因為事後我有去看,投保時我沒看到。(這份
筆錄是否妳簽名的?)是,但是承保之前我應該沒見過柯朝
清。(妳為何知道柯朝清身材乾瘦?)應該是當時不知道誰
有拿相片給我看。(投保的時候嗎?)事後。(妳當時在接
受投保時,能否確認柯朝清有無同意要投保?)我不知道。
(柯朝清死亡之後,是誰與妳接觸理賠事宜?)柯振杯跟我
接觸。要保後都是柯振杯拿保險費給我。我記得柯振杯是支
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甚詳,經核證人沈
家榛所述之承保過程甚為明確,且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足認證人沈家榛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辯護
人前揭所辯:證人沈家榛所招攬之保險中,至少有美商安泰
人壽之要保書為柯朝清所親簽,顯係經柯朝清之同意無疑云
云,惟因美商安泰人壽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無關,尚難
以此推論本案被告柯振杯事前已取得被害人柯朝清之授權而
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依據。
㈤、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柯
振杯及柯永堯2 人,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之保險
,其要保書上
所載被保險人柯朝清或要保人柯永堯之連絡電
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柯振杯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此為被告柯振杯於93年8 月31日偵
訊及於94年12月15日原審
準備程序陳明無誤(見93年度偵字
第4043號卷二第93頁、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前揭保
險之要保書在卷
可佐(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第51至第53頁
反面、第58頁至64頁、第6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
第88頁至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33 頁、第
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6
0 頁、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2 第149 頁至第152 頁、
本院更一審卷2 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
,況被告柯振杯雖為柯朝清係同宗遠親之堂兄,然
彼等終非
至親,亦未見
彼等間有何事實上扶養關係,被告柯振杯竟擔
任上述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保險給
付,此實大違常情事理,被告柯振杯與同案被告柯永堯欲藉
柯朝清不知妥善養護身體而斂財之心可謂昭然若揭,且上述
契約要保書記載被告柯振杯之電話,亦無非為接聽保險公司
之查核電話,避免未經柯朝清同意投保之事曝光。再者前開
要保書上所載柯朝清之職業欄為五金商、紡織公司作業員、
紡織公司技術員、工程行業務員、紡織廠技師、五金行職員
、市場菜販、紡織廠零工、廚師等,被保險人之身高均為
170 公分(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柯朝清之
身高為178 公分不符),甚至有記載被保險人柯朝清已婚,
有年約35歲、擔任會計工作之配偶(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
險之要保書,實際上柯朝清係未婚),要保書上所載資料至
多謬誤。另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9 至13所示之保險,
均係以柯昆河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信用部、帳號:18036 號
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一節,亦為被告柯振杯所是認;而前開支
票帳戶係由柯昆河借給被告柯振杯使用,已據證人柯昆河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80至81頁)
;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要保書,雖未記載被告柯振杯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及保費,亦未非被告柯振杯以
前揭支票付款,但依證人柯宗志前揭證述之情節,同案被告
柯永堯、被害人柯朝清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且同案被告
柯永堯目不識丁,自無法獨自辦理及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契約所需之保費,加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訂立日
期係於91年10月11日,係發生在附表一編號1、2、5⑴所示
之保險契約簽定之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柯永堯既與被告柯
振杯共同謀議擅自以偽造被害人柯朝清之名義,參加上揭眾
多保險契約,
迨柯朝清病故後賺取鉅額理賠保險金,自無中
途徵得被害人柯朝清之同意,而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
險契約,故被告柯振杯與同案被告柯永堯未取得被害人柯朝
清之同意,偽造其名義加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事
實,
洵堪認定。雖被告柯振杯辯稱前開支票係伊借給被害人
柯朝清云云,然就此並未見何事證,空言主張原難輕信,且
衡以證人柯宗志證述之柯朝清身體狀況及工作情況,及同案
被告柯朝清整年收入情形以觀,柯朝清及同案被告柯永堯於
附表一所示要保日期之際,顯無力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
,且倘被害人柯朝清有資力投保上開保險,亦無向他人借支
票使用之必要,足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行為,均係
由被告柯振杯主導操控,被告柯振杯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
,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保險,於投保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
柯朝清之同意,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於93年10月14日調
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
7 頁至12頁);柯永堯事後固改稱其有先得到被害人柯朝清
之同意而投保,然柯永堯對於上開保險之保費係由柯永堯繳
付,抑或係由被害人柯朝清自己繳付,先、後多次之供述有
所不同而矛盾,本案保險支付之保費金額不少,卻無任何柯
永堯或柯朝清之相關金融機構提款資料可憑,堪認柯永堯嗣
後改稱前開保險有經被害人柯朝清同意而投保云云,亦屬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綜前所述,依上開證人柯宗志、沈家榛之證述內容、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及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等文書上「柯朝清」之簽名等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與柯永堯2 人確有為圖謀詐取保險金,未經被
害人柯朝清之同意,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等私文書,
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以佯為投保之犯行甚明(至
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有「柯朝清」之印文
部分,因被告柯振杯堅決否認有偽刻「柯朝清」之印章使用
之情事,且因被害人柯朝清已死亡,無從查悉供以蓋用前開
印文之印章是否真正,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上開被告
柯振杯所使用之被害人柯朝清印章為真正,前開要保書上之
「柯朝清」印文係被告柯振杯及同案被告柯永堯未經被害人
柯朝清同意而共同盜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為明確
,被告柯振杯之犯行至堪認定。
㈧、至於①證人郭美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證稱:國泰人壽
部分柯朝清本人有決定要投保,是在柯朝清家簽要保書,簽
約時當時只有伊與柯朝清在場,柯朝清本人有在要保書上簽
名,是簽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部分;南山人壽部分,業務員
陳玉芬本來要下來,後來沒有時間,所以將保單寄送下來給
伊,伊就拿去給柯朝清本人簽,簽名時只有伊與柯朝清在場
,保險費都是柯朝清拿支票給伊支付,柯朝清的身體狀況看
起來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
、第159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經核
與其警詢中證稱:「簽約是在柯朝清家中,柯永堯也在場」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77頁反面)不符。且證
人郭美吟在調查局卷附國泰人壽要保書上記載柯朝清為五金
商,身高170 公分,年收入計100 萬元,其中薪資收入60萬
元,其他收入40萬元,亦均與事實不符,如證人郭美吟確曾
與柯朝清會面徵詢是否有投保意願,又豈會發生如上謬誤;
再者,依證人郭美吟上揭陳述,附表一編號1 之要保書簽約
時,僅伊與柯朝清或柯永堯在場,被告柯振杯似完全無涉,
則何以該要保書竟無端列受益人為被告柯振杯,證人就此亦
未為合理解釋,自無從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又證
人林貴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
柯朝清招攬保險?)有」、「(問:於向其招攬保險時,要
保人的簽名欄是由他本人親自簽名,還是由他人代簽?)他
簽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柯朝清的身體狀況如何?
)正常」、「(問: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是否也是柯朝清
自己親自簽名的?)被保險人一定要本人簽名,我們公司規
定很嚴格,不然保單自始無效」、「(問:你去向柯朝清收
費過幾次?)兩次,第一次是簽立契約,第二次是去收年繳
保費」、「(問:保費是柯朝清本人交給你的嗎?)是的。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另
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除了柯朝清在被保險人欄簽名外,
因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是連在一起,他爸爸柯永堯先簽名
,等他爸爸簽完,我再叫柯朝清簽第二個,他簽在被保險人
欄上。…第一次原來是他爸爸拿現金,後來柯朝清拿支票換
了票,至於票是何人我沒有看清楚,第二次第二年保險費,
是柯朝清拿他個人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1
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光人壽的要保書是在
柯朝清家簽約的,當時有伊、柯朝清及他父親在場,柯朝清
、柯永堯都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伊先叫柯朝清簽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欄的簽名都是柯朝清寫的,他又要簽要保人,已經
簽了『柯』字,伊告訴他這裡是他的父親要簽的,不是他要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而證人
林貴英於警詢中證稱:「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第一個『柯
』字是柯朝清簽的,『永堯』兩字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中『柯
朝清』三個字是他父親柯永堯簽的,現場有柯朝清、柯永堯
、柯振杯和我共4 人。」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第
254 頁反面、第282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保險人欄上的
『柯』字是柯朝清簽的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第28
2 頁反面),經核其就柯朝清、柯永堯簽名之位置、順序,
歷次所述互核均不相符,且關於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部分,
亦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於原審證稱:新光人壽及幸
福人壽(即附表一編號2 、3 )的保費都是由其繳納等情不
符(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且證人林貴英在相驗卷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要保書上記載柯朝清為紡織技師,身高170
公分,年收入70萬元,亦均與事實不符,如證人林貴英確曾
與柯朝清會面徵詢是否有投保意願,又豈會發生如上謬誤。
③證人柯芯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柯永堯向伊投保,契約
是在伊家中簽的,柯朝清不在場,伊就託柯永堯拿回去給柯
朝清簽,後來伊回去拜拜有遇到柯朝清,有問他簽名的部分
是否有簽,他說有。要保書上的職業欄是伊打電話問柯朝清
後記載,他說在市場賣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3 之保險契約要保日期係91年
10月11日,證人柯芯妤既稱要保書上的職業欄是伊打電話問
柯朝清後記載,顯然柯朝清於是時知悉證人柯芯妤係該公司
之保險從業人員,然證人柯芯妤竟於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伊
於92年回娘家拜拜時遇到柯朝清,與他閒聊時,柯朝清才知
道伊在幸福人壽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顯見
其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④證人柯苑茹(原審同案被告柯
永堯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住家樓下看過沈家
榛和周嘉蓮去找伊哥哥(指柯朝清),看到她和哥哥談保險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⑤證人周嘉蓮(柯振杯之
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柯朝清向沈明慧(即沈家
榛)投保安泰人壽的保險,只有一家,伊曾開支票給沈明慧
幫柯朝清繳納保費,柯朝清與沈明慧在伊店裡見過一、二次
面,伊有看到沈明慧拿保單給柯朝清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經核均與證人沈家榛之證述不符
(參見上述理由㈣),本院斟酌證人柯苑茹係原審同案被告
柯永堯之女,與被告柯振杯亦具有同宗親屬之關係,證人周
嘉蓮則係被告柯振杯妻劉梅菊之友人(參見上述理由㈣證人
沈家榛之證言),衡情渠等2 人所述均有迴護被告
之虞,自
難據其2 人所述為有利被告柯振杯之認定。⑥證人柯文芳(
聖玉工程行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柯朝清於91年間在
其所經營之聖玉工程行工作6 、7 個月,總共領10萬5 千元
,伊曾經載柯朝清到彰化市○○路找周嘉蓮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 頁),雖有辯護人提出之柯朝清91年6 月至12月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⑦證人柯
志騰於原審證稱:伊與柯朝清係同宗親,柯朝清曾問伊保險
的理念及問題,談的時候,柯朝清還沒有投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150 頁正反面);⑧證人柯利信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
柯朝清從臺北回來後曾和伊一起做板模工,大概做到死亡前
一個禮拜,一開始的工資是2 千8 百元,後來他身體比較不
好,只叫他做拔釘子,工資是1 千8 百元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4043號卷一第123 頁),惟證人柯文芳、柯利信證述之
內容,顯與證人柯宗志證述被害人柯朝清身體狀況不佳,從
臺北回來後只有做過幾天板模工等情不符(參見上述理由㈡
),而證人柯志騰所言,亦無從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示之保險契約有何直接關聯,均不足以證明各該保險契約係
由被害人柯朝清自行或同意訂立。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各有瑕
疵可指,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柯振杯有
利之證據,
併予敘明。
㈨、又本院更一審理時調取被告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
印鑑卡、彰化郵局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
印鑑卡、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轉換申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簽
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
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及原審同案被
告柯永堯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印鑑卡、彰化郵局
帳戶儲金人記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印鑑卡等
原本,連同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書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經該局函覆
稱:「本案送比對之柯振杯、柯永堯筆跡資料與17件待鑑投
保要保書上『柯朝清』筆跡,其間相關筆跡僅一『柯』字,
因參考資料不足,不能歸納其筆跡特徵,故以現有資料無法
鑑定」,有該局100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見更一審卷2 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稽。再參酌
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通知書所載,檢察官送鑑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要保書上,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柯朝清」簽名至少有3 人或3 人以上
所書寫(見9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12頁),則被告柯振杯
及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假手已成年不知情之第三者於附表一
所示之要保書上簽署「柯朝清」姓名,即無法排除,是本案
雖無法經由鑑定之方式確認附表二所示要保書上「柯朝清」
簽名是否由被告柯振杯或同案被告柯永堯或假手不知情已成
年人之第三者所簽署,然並不影響其等犯行之成立,本院認
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柯振杯與同案被告柯永堯之犯行,已
堪認定,為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應無再蒐集被告柯振杯、
同案被告柯永堯平日書寫筆跡中含有「柯朝清」三字之筆跡
原本補送鑑定之必要,亦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
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
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
者,更應同此處理(參考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柯振杯與同案被告柯永堯所犯之罪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依第28條規定論擬。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
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
各罪即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應予分
論併罰,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
5、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6、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惟因被告柯振杯於103 年
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被告柯振
杯所提出之聲請減刑狀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可按,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7、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
之結果,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柯振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柯
振杯分別以同一要保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
7 、10、11、12、14所示意外險之保險金額未遂之部分,亦
未敘及被告柯振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⑵至⑹、5 ⑴、
7 ⑵、13⑵所載之文書以詐領保險費未遂之犯行,然前揭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永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詳情,已成年之招攬保險人員郭美吟、林貴英
、柯芯妤、沈家榛、詹前峰、李林滿、羅騰鳳等人向附表一
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施用
詐術投保而詐領保險
金未遂,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均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於94年6 月17
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 頁之收案章戳),迄今已
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柯振杯於103 年2 月11日向本院
聲請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減刑狀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佐,經審酌本案並非
因被告逃匿或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造成延滯,又非
重大繁雜案件,亦無當事人眾多、
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
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法定
停止審判等情形,
被告自第一審起應訊次數達20次,堪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㈧、原審以被告柯振杯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柯振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判決
時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之規定,尚有未洽;②又如附表二
所示應沒收之客體係「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亦有不當;③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保險契約僅有1 份91年11月7 日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原審判決於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之⑵部分就「91年
11月11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
處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1 枚(共計2 枚)」贅予諭知沒
收,即有未當;④另原審併認定被告柯振杯有偽造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而詐取保險費(然上開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等保險或因保險公司未能提供
要保書,或經本院前審送請鑑定結果,並未能證明要保書未
經柯朝清親簽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9 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可考,是被告柯振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事證尚有未足,原審遽予論罪,即有未當;⑤被告行
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亦先後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振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柯振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利用親族之不幸詐
財牟利,居心叵測,又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操控地位,惡性
不輕,其圖謀詐取之保險金額甚鉅,一旦犯罪得逞,對附表
一所示保險公司所生之損害至鉅,然因各該保險公司及時發
現異狀,而未詐欺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
示懲。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柯振杯所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私文書,雖均已行使交付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柯朝
清」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盜用「柯朝清」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考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
)。至警方於93年5 月25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 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有非屬被
告或同案被告柯永堯所有之物,或並非其2 人
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非屬
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無沒收之必要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9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日期 │保險公司 │保險金額(新臺幣)│一期 (年)保 │
│ │ │/招攬保險者 │/身故受益人 │險費(新臺幣)│
├──┼────────┼──────┼─────────┼──────┤
│1 │(1)91年10月2日 │國泰人壽保險│(1)400萬元 │總計180098元│
│ │(2)91年10月8日 │股份有限公司│(2)300萬元 │(起訴書誤載 │
│ │(起訴書誤載均 │/郭美吟 │/柯振杯、柯永堯 │為61436元)。│
│ │為91年10月2日) │ │ │ │
├──┼────────┼──────┼─────────┼──────┤
│2 │91年10月9日 │新光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26452元。 │
│ │要保人:柯永堯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420萬元 │ │
│ │ │/林貴英 │/柯振杯、柯永堯 │ │
├──┼────────┼──────┼─────────┼──────┤
│3 │91年10月11日 │幸福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28401元。 │
│ │要保人:柯永堯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300萬元 │ │
│ │ │/柯芯妤 │/柯永堯 │ │
├──┼────────┼──────┼─────────┼──────┤
│4 │91年11月1日 │南山人壽保險│壽險300萬元 │3266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柯永堯 │ │
│ │ │/郭美吟 │ │ │
├──┼────────┼──────┼─────────┼──────┤
│5 │(1)91年10月9日 │宏泰人壽保險│(1)意外險500萬元 │(1)2800元 │
│ │(2)91年11月11日 │股份有限公司│(2)壽險300萬元 │(2)3115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沈家榛 │/柯永堯 │(因逾期未完 │
│ │91年11月7日) │(原名沈明慧)│ │成體檢而拒保│
│ │ │ │ │) │
├──┼────────┼──────┼─────────┼──────┤
│6 │91年11月7日 │富邦人壽保險│壽險190萬元 │2315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
│7 │91年11月7日 │全球人壽保險│壽險240萬元 │26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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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11月11日 │國寶人壽保險│壽險240萬元 │3022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柯永堯 │ │
│ │ │/沈家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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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年12月16日 │三商美邦人壽│壽險200萬元 │25050元。 │
│ │ │保險股份有限│/柯永堯 │ │
│ │ │公司/沈家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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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1年12月25日 │中國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3195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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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1年12月25日 │興農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3236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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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2年4月11日 │蘇黎世人壽保│壽險600萬元 │31040元。 │
│ │ │險股份有限公│意外險100萬元 │ │
│ │ │司/詹前峰 │/柯永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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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4月14日 │台灣人壽保險│壽險300萬元 │1873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柯永堯 │ │
│ │ │/詹前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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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2年4月14日 │中央信託局人│壽險200萬元 │11737元。 │
│ │ │壽保險處 │意外險100萬元 │ │
│ │ │/詹前峰 │/柯永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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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⒈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⑴91年10月2 日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
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⑵91年10月2 日「同意聲明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
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⑶91年10月8 日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
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⑷91年10月8 日「同意聲明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
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⑸91年10月18日「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上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
⑹91年10月20日「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上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
⒉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0月9 日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造之「柯朝清」署
名壹枚。
⒊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0月11日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造之「柯朝清」署
名壹枚。
⒋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1月1 日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
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⒌因附表一號5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⑴91年10月9 日會員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上主被保險人簽
名欄處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壹枚。
⑵91年11月11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
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⒍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1月7 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
欄處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⒎因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⑴91年11月7 日要保書上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造之
「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⑵91年11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簽章欄處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⒏因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1月11日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造之
「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⒐因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2月16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
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⒑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2月25日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偽造之「柯
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⒒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1年12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偽
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⒓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2年4 月11日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處
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⒔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⑴92年4 月14日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偽造之「
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⑵用以支付上開保險保費之發票人:柯昆和、帳號:18036 號
、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偽造「柯朝清」簽名壹枚
。
⒕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保險,偽造之「柯朝清」簽名:
92年4 月14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偽
造之「柯朝清」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
附表三:
⒈柯永堯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
⒉柯昆河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簿1 本。
⒊柯朝清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簿1 本。
⒋柯朝清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1 本。
⒌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支票簿6 本。
⒍全球人壽保險費繳納通知單1 份。
⒎幸福人壽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1 張。
⒏安泰保險費繳納通知1 張。
⒐太平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到期通知書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