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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程裕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5、18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程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Golden Match Enterpr 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肆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 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裕(英文名 Terry)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 「隆翼有限公司」(下稱隆翼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拓 隆翼公司海外經銷業務。張程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成年 人民朱孔亮(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基於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 3月(起訴書 誤載為99年 2月,業經檢察官更正)間起,由朱孔亮在奈及 利亞等地區以隆翼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 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 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 式係由張程裕以其自己在臺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下稱合庫商銀)所開立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 RIS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所開立戶名「 SPEEDWAY INTERNATIONAL LTD.」、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所開 立戶名「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帳號000000 0000000號外匯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李偉立所借得新光商 銀戶名「RAY WAY INTERNATIONAL CORP.」、帳號000000000 0000號外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 銀)戶名「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外匯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 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 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之奈及利亞貨幣奈拉(NGN)予朱孔 亮,朱孔亮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 兌之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元(USD),並匯款至張 程裕所使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元金 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 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之美元匯入客戶所指定之 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美元,張程裕、朱孔亮 各可從中賺取1奈拉(即約新臺幣0.25元,起訴書原載新臺 幣5元,應予更正)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張程裕自98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23日止,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已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合計141,503美元(起訴 書原載151,603美元,應予更正)之佣金報酬;以每1美元賺 取1奈拉估計,張程裕、朱孔亮經手匯兌金額約16,962,248 美元(141,503×29.968÷0.25=16,962,247.61;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警於101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 之隆翼公司包裝廠搜索,當場扣得張程裕所有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1臺、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4 包、Invoice7張。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程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監字第47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92號 、101年聲監續字第886號、101年聲監字第829號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之情,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屬 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 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朱孔亮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其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佣金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朱孔亮於100年6月24日 所給付伊之2萬美元,係伊與朱孔亮為風扇生意,朱孔亮給 伊之佣金;另匯到伊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之款項,其中4筆 款項因警察表示係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要伊退回去,故伊就 將該4筆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而於100年5月19日分別退匯 5,091美元及3,150美元;於100年5月26日退匯15,490美元; 於100年9月9日退匯13,950美元,然朱孔亮表示該4筆款項並 非詐騙之款項,係伊自己將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故該筆損 失要由伊自己承擔,而應於伊所得中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朱孔亮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4至42、90至9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5035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8、80至81頁、原 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7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92號、101年 聲監續字第886號、101年聲監字第82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 有為警查扣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匯款帳目」之明細列 印資料(下稱匯款帳目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合庫商銀於102年3月28日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RISE CO., LTD.」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於102年4月29日 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SPEED WAY IN TERNATIONAL LTD.」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 商銀業務服務部於102年3月22日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 2723號函檢送戶名「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於102年5月3日以 (102)新光銀國外字第0844號函檢送戶名「RAY WAY INTER NATIONAL CORP.」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於102年3月28日以 上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SUN LUCK INTERNATI ONAL IN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於102年4月8日以上臺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SUN LUCK INTERNATIONAL I N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至88、96至173 、209至213頁、原審卷第12至26、42至59、75至108、130至 138、154、1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1,503美元,係被告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得之佣金,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4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 6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匯款帳目明細就如附 表所示日期金額部分之Remark欄均記載「commission for Terry」,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72、173頁),是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141,503美元,亦可以認定。至匯款帳目明細 所載其中100年6月24日匯款2萬美元部分,被告陳稱此係其 與朱孔亮於2011年在奈及利亞合作銷售風扇之佣金款,合作 方式係其直接以成本價將貨交給朱孔亮,讓朱孔亮在奈及利 亞販售,所獲取利益之一半就是其之佣金款,與辦理國內外 匯兌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匯款帳目明細,100年6月24日匯 款美金2萬元部分之Remark欄係記載「Terry's commission for fan for 2011」,有匯款帳目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3頁),已註記係2011年風扇之佣金,且核與匯款帳目明 細就如附表所示日期暨金額部分之Remark欄均記載「commi ssion for Terry」,顯不相同,被告陳稱此部分係其與朱 孔亮合作銷售風扇之佣金款,並非無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2萬美元係被告與朱孔亮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認匯款帳目明細所 載其中100年6月24日匯款2萬美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41,503 美元,以101年6月23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29.968計算( 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101年6月23日無成交收盤匯率,以101年6月22日之成交收 盤匯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76頁),被告犯罪所得141,503美 元折合新臺幣為4,240,562元(計算式:141,503×29.968= 4,240,561.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件犯罪,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4,240,562元,則已於102年9月16日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 (詳如後述),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酌予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朱孔亮於前揭 時、地,先收取有匯兌需求客戶之奈拉後,將之兌換成美元 ,並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再經由上開外匯帳 戶,將該美元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奈及利亞匯往 香港或大陸地區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朱孔亮就上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是被告自98年3月至101 年6月23日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⑶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 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4,240,562元,已於101年8月 至102年5月,每月向國庫繳交新臺幣20萬元,合計已繳交新 臺幣200萬元,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 第3635號、101年度保字第4049號、101年度保字第4645號、 101年度保字第5072號、101年度保字第5448號、102年度保 管字第0212號、102年度保管字第0722號、102年度保管字第 1178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102年度保管字第2233號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4、76、85、87、92、102頁、原 審卷第34、128、202頁),至其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0, 562元,被告亦已於102年9月16日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此 有臺中地檢署102年9月24日中檢秀宙101偵18863字第093484 號函附送之該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14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及結帳日期:102年9月16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一紙可考 ,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之管制無從落 實,而被告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期間為自98年3月間起至101 年6月間止,期間長達3年以上,復參之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佣金達141,503美元,以每1美元賺取 1奈拉估計,被告及朱孔亮經手匯兌金額約為16,962,248美 元,足認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經手之金額甚鉅, 衡諸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朱孔 亮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期間長達3年以上,估計經手匯兌金額約達16,962, 248美元,使政府對於匯款之管制無從落實,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高達141,503美元 ,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向國庫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新臺幣4,240,562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 緩刑五年;另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 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⑸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 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僅不必併為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 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1,503 美元,係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之佣金,已如前 述,而被告雖辯稱因匯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之款項,其 中4筆款項因警察表示係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要其退回去, 故其就將該4筆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而於100年5月19日先 後退匯5,091美元、3,150美元;於100年5月26日退匯15,490 美元;於100年9月9日退匯13,950美元等語。然被告縱將其 他匯入其上開所使用外匯帳戶之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亦 非係將其上開已取得之佣金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故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仍為141,503美元,折合新 臺幣為4,240,562元。而被告已於102年9月16日將其上開犯 罪所得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是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 所繳交國庫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4,240,562元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 紀錄其與朱孔亮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明細;另扣案之 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4包,係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與朱孔亮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資料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4包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nvoice7張,被告陳稱係其與 奈及利亞客戶間之交易證明,與本案無關,而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第136條之1。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單位美元)│ ├──┼───────┼──────┤ │⒈ │98年3月16日 │ 330│ ├──┼───────┼──────┤ │⒉ │98年3月16日 │ 1,150│ ├──┼───────┼──────┤ │⒊ │98年3月19日 │ 270│ ├──┼───────┼──────┤ │⒋ │98年6月8日 │ 110│ ├──┼───────┼──────┤ │⒌ │98年7月28日 │ 430│ ├──┼───────┼──────┤ │⒍ │98年8月5日 │ 190│ ├──┼───────┼──────┤ │⒎ │98年8月19日 │ 200│ ├──┼───────┼──────┤ │⒏ │98年9月7日 │ 210│ ├──┼───────┼──────┤ │⒐ │98年11月12日 │ 1,070│ ├──┼───────┼──────┤ │⒑ │98年11月25日 │ 370│ ├──┼───────┼──────┤ │⒒ │98年12月7日 │ 65│ ├──┼───────┼──────┤ │⒓ │98年12月22日 │ 400│ ├──┼───────┼──────┤ │⒔ │99年1月11日 │ 985│ ├──┼───────┼──────┤ │⒕ │99年1月13日 │ 520│ ├──┼───────┼──────┤ │⒖ │99年2月5日 │ 290│ ├──┼───────┼──────┤ │⒗ │99年3月7日 │ 800│ ├──┼───────┼──────┤ │⒘ │99年4月23日 │ 1,290│ ├──┼───────┼──────┤ │⒙ │99年5月5日 │ 1,210│ ├──┼───────┼──────┤ │⒚ │99年5月13日 │ 1,610│ ├──┼───────┼──────┤ │⒛ │99年5月24日 │ 660│ ├──┼───────┼──────┤ │ │99年6月1日 │ 620│ ├──┼───────┼──────┤ │ │99年6月4日 │ 2,250│ ├──┼───────┼──────┤ │ │99年6月15日 │ 1,680│ ├──┼───────┼──────┤ │ │99年6月25日 │ 2,760│ ├──┼───────┼──────┤ │ │99年6月30日 │ 1,760│ ├──┼───────┼──────┤ │ │99年7月5日 │ 6,660│ ├──┼───────┼──────┤ │ │99年7月9日 │ 680│ ├──┼───────┼──────┤ │ │99年7月16日 │ 4,450│ ├──┼───────┼──────┤ │ │99年7月28日 │ 4,270│ ├──┼───────┼──────┤ │ │99年8月2日 │ 460│ ├──┼───────┼──────┤ │ │99年8月6日 │ 3,360│ ├──┼───────┼──────┤ │ │99年8月16日 │ 2,960│ ├──┼───────┼──────┤ │ │99年8月20日 │ 450│ ├──┼───────┼──────┤ │ │99年8月31日 │ 1,200│ ├──┼───────┼──────┤ │ │99年9月3日 │ 480│ ├──┼───────┼──────┤ │ │99年9月9日 │ 780│ ├──┼───────┼──────┤ │ │99年9月20日 │ 1,535│ ├──┼───────┼──────┤ │ │99年9月24日 │ 540│ ├──┼───────┼──────┤ │ │99年10月5日 │ 900│ ├──┼───────┼──────┤ │ │99年10月11日 │ 640│ ├──┼───────┼──────┤ │ │99年10月22日 │ 970│ ├──┼───────┼──────┤ │ │99年11月1日 │ 1,530│ ├──┼───────┼──────┤ │ │99年11月17日 │ 1,247│ ├──┼───────┼──────┤ │ │99年11月26日 │ 3,790│ ├──┼───────┼──────┤ │ │99年12月13日 │ 2,400│ ├──┼───────┼──────┤ │ │99年12月21日 │ 4,316│ ├──┼───────┼──────┤ │ │100年1月6日 │ 2,220│ ├──┼───────┼──────┤ │ │100年1月14日 │ 1,630│ ├──┼───────┼──────┤ │ │100年1月21日 │ 2,250│ ├──┼───────┼──────┤ │ │100年2月1日 │ 5,100│ ├──┼───────┼──────┤ │ │100年2月11日 │ 2,240│ ├──┼───────┼──────┤ │ │100年2月21日 │ 2,570│ ├──┼───────┼──────┤ │ │100年3月4日 │ 6,970│ ├──┼───────┼──────┤ │ │100年3月11日 │ 1,700│ ├──┼───────┼──────┤ │ │100年3月18日 │ 2,390│ ├──┼───────┼──────┤ │ │100年4月6日 │ 2,280│ ├──┼───────┼──────┤ │ │100年4月8日 │ 1,270│ ├──┼───────┼──────┤ │ │100年4月20日 │ 4,420│ ├──┼───────┼──────┤ │ │100年4月22日 │ 700│ ├──┼───────┼──────┤ │ │100年4月30日 │ 800│ ├──┼───────┼──────┤ │ │100年5月10日 │ 2,500│ ├──┼───────┼──────┤ │ │100年5月16日 │ 1,380│ ├──┼───────┼──────┤ │ │100年5月23日 │ 2,590│ ├──┼───────┼──────┤ │ │100年5月30日 │ 3,750│ ├──┼───────┼──────┤ │ │100年6月7日 │ 1,490│ ├──┼───────┼──────┤ │ │100年6月22日 │ 2,690│ ├──┼───────┼──────┤ │ │100年7月1日 │ 1,400│ ├──┼───────┼──────┤ │ │100年7月27日 │ 1,730│ ├──┼───────┼──────┤ │ │100年8月18日 │ 3,400│ ├──┼───────┼──────┤ │ │100年9月9日 │ 1,530│ ├──┼───────┼──────┤ │ │100年10月20日 │ 930│ ├──┼───────┼──────┤ │ │100年11月11日 │ 1,890│ ├──┼───────┼──────┤ │ │100年12月8日 │ 920│ ├──┼───────┼──────┤ │ │100年12月20日 │ 2,000│ ├──┼───────┼──────┤ │ │101年1月19日 │ 3,855│ ├──┼───────┼──────┤ │ │101年2月3日 │ 3,230│ ├──┼───────┼──────┤ │ │101年3月2日 │ 1,790│ ├──┼───────┼──────┤ │ │101年4月17日 │ 1,640│ ├──┼───────┼──────┤ │ │101年6月23日 │ 1,400│ ├──┼───────┼──────┤ │合計│ │ 141,503│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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