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程裕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5、18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程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
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Golden Match Enterpr
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肆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
佰陸拾貳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裕(英文名 Terry)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
「隆翼有限公司」(下稱隆翼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拓
隆翼公司海外經銷業務。張程裕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成年
人民朱孔亮(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基於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 3月(
起訴書
誤載為99年 2月,業經檢察官更正)間起,由朱孔亮在奈及
利亞等地區以隆翼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
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
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
式係由張程裕以其自己在臺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下稱合庫商銀)所開立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
RIS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所開立戶名「
SPEEDWAY INTERNATIONAL LTD.」、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所開
立戶名「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帳號000000
0000000號外匯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李偉立所借得新光商
銀戶名「RAY WAY INTERNATIONAL CORP.」、帳號000000000
0000號外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
銀)戶名「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外匯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
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
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之奈及利亞貨幣奈拉(NGN)予朱孔
亮,朱孔亮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
兌之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元(USD),並匯款至張
程裕所使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元金
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
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之美元匯入客戶所指定之
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美元,張程裕、朱孔亮
各可從中賺取1奈拉(即約新臺幣0.25元,起訴書原載新臺
幣5元,應予更正)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張程裕自98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23日止,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已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合計141,503美元(起訴
書原載151,603美元,應予更正)之佣金報酬;以每1美元賺
取1奈拉估計,張程裕、朱孔亮經手匯兌金額約16,962,248
美元(141,503×29.968÷0.25=16,962,247.61;元以下四
捨五入)。
嗣為警於101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
之隆翼公司包裝廠搜索,當場扣得張程裕所有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1臺、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4
包、Invoice7張。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業
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程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
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監聽譯文,
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監字第47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92號
、101年聲監續字第886號、101年聲監字第829號
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之情,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
可稽,屬
依法所為之監聽;又
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
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
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
上揭時、地,與朱孔亮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其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佣金
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朱孔亮於100年6月24日
所給付伊之2萬美元,係伊與朱孔亮為風扇生意,朱孔亮給
伊之佣金;另匯到伊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之款項,其中4筆
款項因警察表示係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要伊退回去,故伊就
將該4筆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而於100年5月19日分別退匯
5,091美元及3,150美元;於100年5月26日退匯15,490美元;
於100年9月9日退匯13,950美元,然朱孔亮表示該4筆款項並
非詐騙之款項,係伊自己將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故該筆損
失要由伊自己承擔,而應於伊所得中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朱孔亮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4至42、90至9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5035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8、80至81頁、原
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7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92號、101年
聲監續字第886號、101年聲監字第82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
有為警查扣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匯款帳目」之明細列
印資料(下稱匯款帳目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合庫商銀於102年3月28日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RISE CO., LTD.」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於102年4月29日
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SPEED WAY IN
TERNATIONAL LTD.」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
商銀業務服務部於102年3月22日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
2723號函檢送戶名「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於102年5月3日以
(102)新光銀國外字第0844號函檢送戶名「RAY WAY INTER
NATIONAL CORP.」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於102年3月28日以
上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SUN LUCK INTERNATI
ONAL IN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於102年4月8日以上臺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SUN LUCK INTERNATIONAL I
N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55至88、96至173
、209至213頁、原審卷第12至26、42至59、75至108、130至
138、154、1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1,503美元,係被告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得之佣金,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4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
6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匯款帳目明細就如附
表所示日期
暨金額部分之Remark欄均記載「commission for
Terry」,
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72、173頁),是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141,503美元,亦可以認定。至匯款帳目明細
所載其中100年6月24日匯款2萬美元部分,被告陳稱此係其
與朱孔亮於2011年在奈及利亞合作銷售風扇之佣金款,合作
方式係其直接以成本價將貨交給朱孔亮,讓朱孔亮在奈及利
亞販售,所獲取利益之一半就是其之佣金款,與辦理國內外
匯兌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匯款帳目明細,100年6月24日匯
款美金2萬元部分之Remark欄係記載「Terry's commission
for fan for 2011」,有匯款帳目明細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3頁),已註記係2011年風扇之佣金,且核與匯款帳目明
細就如附表所示日期暨金額部分之Remark欄均記載「commi
ssion for Terry」,顯不相同,被告陳稱此部分係其與朱
孔亮合作銷售風扇之佣金款,並非無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2萬美元係被告與朱孔亮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認匯款帳目明細所
載其中100年6月24日匯款2萬美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41,503
美元,以101年6月23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29.968計算(
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101年6月23日無成交收盤匯率,以101年6月22日之成交收
盤匯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76頁),被告犯罪所得141,503美
元折合新臺幣為4,240,562元(計算式:141,503×29.968=
4,240,561.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
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件犯罪,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4,240,562元,則已於102年9月16日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
(詳如後述),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酌予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
自為判決的
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朱孔亮於前揭
時、地,先收取有匯兌需求客戶之奈拉後,將之兌換成美元
,並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再經由上開外匯帳
戶,將該美元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奈及利亞匯往
香港或大陸地區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朱孔亮就上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
同正犯。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
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是被告自98年3月至101
年6月23日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
包
括一罪。
⑶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
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4,240,562元,已於101年8月
至102年5月,每月向國庫繳交新臺幣20萬元,合計已繳交新
臺幣200萬元,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
第3635號、101年度保字第4049號、101年度保字第4645號、
101年度保字第5072號、101年度保字第5448號、102年度保
管字第0212號、102年度保管字第0722號、102年度保管字第
1178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102年度保管字第2233號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4、76、85、87、92、102頁、原
審卷第34、128、202頁),至其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0,
562元,被告亦已於102年9月16日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此
有臺中地檢署102年9月24日中檢秀宙101偵18863字第093484
號函附送之該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14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及結帳日期:102年9月16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一紙
可考
,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之管制無從落
實,而被告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
期間為自98年3月間起至101
年6月間止,期間長達3年以上,復參之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佣金達141,503美元,以每1美元賺取
1奈拉估計,被告及朱孔亮經手匯兌金額約為16,962,248美
元,足認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經手之金額甚鉅,
衡諸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
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
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朱孔
亮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期間長達3年以上,估計經手匯兌金額約達16,962,
248美元,使政府對於匯款之管制無從落實,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
參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高達141,503美元
,惟
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向國庫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新臺幣4,240,562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復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爰併宣告
緩刑五年;另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
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⑸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
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僅不必併為
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
財物
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1,503
美元,係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之佣金,已如前
述,而被告雖辯稱因匯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之款項,其
中4筆款項因警察表示係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要其退回去,
故其就將該4筆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而於100年5月19日先
後退匯5,091美元、3,150美元;於100年5月26日退匯15,490
美元;於100年9月9日退匯13,950美元等語。然被告縱將其
他匯入其上開所使用外匯帳戶之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亦
非係將其上開已取得之佣金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故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仍為141,503美元,折合新
臺幣為4,240,562元。而被告已於102年9月16日將其上開犯
罪所得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是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
所繳交國庫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4,240,562元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
紀錄其與朱孔亮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明細;另扣案之
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4包,係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與朱孔亮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資料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OBU匯款資料4包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nvoice7張,被告陳稱係其與
奈及利亞客戶間之交易證明,與本案無關,而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
違禁物,是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第136條之1。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單位美元)│
├──┼───────┼──────┤
│⒈ │98年3月16日 │ 330│
├──┼───────┼──────┤
│⒉ │98年3月16日 │ 1,150│
├──┼───────┼──────┤
│⒊ │98年3月19日 │ 270│
├──┼───────┼──────┤
│⒋ │98年6月8日 │ 110│
├──┼───────┼──────┤
│⒌ │98年7月28日 │ 430│
├──┼───────┼──────┤
│⒍ │98年8月5日 │ 190│
├──┼───────┼──────┤
│⒎ │98年8月19日 │ 200│
├──┼───────┼──────┤
│⒏ │98年9月7日 │ 210│
├──┼───────┼──────┤
│⒐ │98年11月12日 │ 1,070│
├──┼───────┼──────┤
│⒑ │98年11月25日 │ 370│
├──┼───────┼──────┤
│⒒ │98年12月7日 │ 65│
├──┼───────┼──────┤
│⒓ │98年12月22日 │ 400│
├──┼───────┼──────┤
│⒔ │99年1月11日 │ 985│
├──┼───────┼──────┤
│⒕ │99年1月13日 │ 520│
├──┼───────┼──────┤
│⒖ │99年2月5日 │ 290│
├──┼───────┼──────┤
│⒗ │99年3月7日 │ 800│
├──┼───────┼──────┤
│⒘ │99年4月23日 │ 1,290│
├──┼───────┼──────┤
│⒙ │99年5月5日 │ 1,210│
├──┼───────┼──────┤
│⒚ │99年5月13日 │ 1,610│
├──┼───────┼──────┤
│⒛ │99年5月24日 │ 660│
├──┼───────┼──────┤
│ │99年6月1日 │ 620│
├──┼───────┼──────┤
│ │99年6月4日 │ 2,250│
├──┼───────┼──────┤
│ │99年6月15日 │ 1,680│
├──┼───────┼──────┤
│ │99年6月25日 │ 2,760│
├──┼───────┼──────┤
│ │99年6月30日 │ 1,760│
├──┼───────┼──────┤
│ │99年7月5日 │ 6,660│
├──┼───────┼──────┤
│ │99年7月9日 │ 680│
├──┼───────┼──────┤
│ │99年7月16日 │ 4,450│
├──┼───────┼──────┤
│ │99年7月28日 │ 4,270│
├──┼───────┼──────┤
│ │99年8月2日 │ 460│
├──┼───────┼──────┤
│ │99年8月6日 │ 3,360│
├──┼───────┼──────┤
│ │99年8月16日 │ 2,960│
├──┼───────┼──────┤
│ │99年8月20日 │ 450│
├──┼───────┼──────┤
│ │99年8月31日 │ 1,200│
├──┼───────┼──────┤
│ │99年9月3日 │ 480│
├──┼───────┼──────┤
│ │99年9月9日 │ 780│
├──┼───────┼──────┤
│ │99年9月20日 │ 1,535│
├──┼───────┼──────┤
│ │99年9月24日 │ 540│
├──┼───────┼──────┤
│ │99年10月5日 │ 900│
├──┼───────┼──────┤
│ │99年10月11日 │ 640│
├──┼───────┼──────┤
│ │99年10月22日 │ 970│
├──┼───────┼──────┤
│ │99年11月1日 │ 1,530│
├──┼───────┼──────┤
│ │99年11月17日 │ 1,247│
├──┼───────┼──────┤
│ │99年11月26日 │ 3,790│
├──┼───────┼──────┤
│ │99年12月13日 │ 2,400│
├──┼───────┼──────┤
│ │99年12月21日 │ 4,316│
├──┼───────┼──────┤
│ │100年1月6日 │ 2,220│
├──┼───────┼──────┤
│ │100年1月14日 │ 1,630│
├──┼───────┼──────┤
│ │100年1月21日 │ 2,250│
├──┼───────┼──────┤
│ │100年2月1日 │ 5,100│
├──┼───────┼──────┤
│ │100年2月11日 │ 2,240│
├──┼───────┼──────┤
│ │100年2月21日 │ 2,570│
├──┼───────┼──────┤
│ │100年3月4日 │ 6,970│
├──┼───────┼──────┤
│ │100年3月11日 │ 1,700│
├──┼───────┼──────┤
│ │100年3月18日 │ 2,390│
├──┼───────┼──────┤
│ │100年4月6日 │ 2,280│
├──┼───────┼──────┤
│ │100年4月8日 │ 1,270│
├──┼───────┼──────┤
│ │100年4月20日 │ 4,420│
├──┼───────┼──────┤
│ │100年4月22日 │ 700│
├──┼───────┼──────┤
│ │100年4月30日 │ 800│
├──┼───────┼──────┤
│ │100年5月10日 │ 2,500│
├──┼───────┼──────┤
│ │100年5月16日 │ 1,380│
├──┼───────┼──────┤
│ │100年5月23日 │ 2,590│
├──┼───────┼──────┤
│ │100年5月30日 │ 3,750│
├──┼───────┼──────┤
│ │100年6月7日 │ 1,490│
├──┼───────┼──────┤
│ │100年6月22日 │ 2,690│
├──┼───────┼──────┤
│ │100年7月1日 │ 1,400│
├──┼───────┼──────┤
│ │100年7月27日 │ 1,730│
├──┼───────┼──────┤
│ │100年8月18日 │ 3,400│
├──┼───────┼──────┤
│ │100年9月9日 │ 1,530│
├──┼───────┼──────┤
│ │100年10月20日 │ 930│
├──┼───────┼──────┤
│ │100年11月11日 │ 1,890│
├──┼───────┼──────┤
│ │100年12月8日 │ 920│
├──┼───────┼──────┤
│ │100年12月20日 │ 2,000│
├──┼───────┼──────┤
│ │101年1月19日 │ 3,855│
├──┼───────┼──────┤
│ │101年2月3日 │ 3,230│
├──┼───────┼──────┤
│ │101年3月2日 │ 1,790│
├──┼───────┼──────┤
│ │101年4月17日 │ 1,640│
├──┼───────┼──────┤
│ │101年6月23日 │ 1,400│
├──┼───────┼──────┤
│合計│ │ 141,503│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