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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澤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吳德銓(由原審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 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址設臺中 市○里區○○里○○路○○巷○○號,股票自民國89年5 月16日 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稱上櫃 市場),90年9 月17日轉上市,以製造機械等為業】及「立 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公司」,址設苗栗 縣○○鄉○○村○○○路○ 號,自91年6 月10日上櫃,以製 造機械等為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由本院另以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同案被告吳德銓之妻,為「立隆公司 」董事。同案被告吳德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係吳德銓之弟,為「立隆公司」關係企業「私立立人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負責人兼總務主任。同案被告張素華(由本 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隆公司」財務部經理。同 案被告黃媺媛(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隆公 司」財務部會計。同案被告曹麗慈(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臺 中分公司前營業員。被告吳承澤(原名吳宜修)係大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 其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規 定(起訴書漏載第155 條第2 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起訴書誤載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之規定。 ㈡而「立隆公司」股票準備於90年初申請上市交易,「立敦公 司」股票準備於91年6 月間申請上櫃交易,同案被告吳德銓 與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為穩定「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 價,深知股票初次上市及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 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市及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 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竟萌生製造「立隆公司」及「立敦 公司」股票在上櫃交易市場(起訴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 」)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等公司在上櫃交易市場股價(起訴 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 朱富妹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德富於89年、90年間,向「 立人補習班」員工,商借證券帳戶(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 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或轉請亦 具有意圖操縱、控制、影響「立隆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 為「在上市市場」)及「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 量與成交價格犯意聯絡的被告即「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 及同案被告即「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先後於89年6 月間 及90年5 、6 月間(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 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替「立人補習班」員工廖柏 融、陳加昆、洪彩煌、陳慧君、周潔翡、粘岑熙、林榮嬌、 林玲珠、林育玲、周明維、紀人榕、林璧燦、陳燕平(林璧 燦之妻)、滕紹玲、劉恒佐、莊青宗、田盛平、陳仁賢、龍 明珠(陳仁賢之妻)、林千蕙、施憲銘、林頡程、劉哲銓、 洪志銘、陳國大等25人,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台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2月19日併入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於96年9 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存摺、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 、密碼等,並分由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曹麗慈及黃媺媛集中 保管,另同案被告吳德銓再收集親戚吳志銘、吳中銘、吳仁 銘、張華生、吳永祥、吳芳玫、羅佩芝、羅堯水、張欣夷、 周素子、嚴英枝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立隆公司」員工張真 卿、湯清安、古坤仁、林水淵、蔡淑琴、陳財源等人之證券 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吳德銓及同樣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張素華先後於「立隆公司」90年6 月17日上市前後數月間( 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詳「立隆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書),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 (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詳「立敦公司」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或指示被告吳承澤及同案被告曹麗慈 ,或由同案被告吳德銓自行指示凱基證券、元大證券內不詳 之營業員(自期間起迄日起,均為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 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利用上開證券 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 造「立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市市場」)及「立敦 公司」分別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交易資金則由同案被告 吳德銓夫婦提供,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每 日交易情形,同案被告曹麗慈及被告吳承澤必須傳真至「立 隆公司」財務部,復由同案被告張素華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 之同案被告黃媺媛據以處理股款交割事宜,再由同案被告黃 媺媛統計各人頭帳戶成交紀錄及金額,並視各人頭帳戶間資 金需要,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同案 被告吳德銓以籌碼集中之優勢,以上開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 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 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因認被告吳承澤與 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 麗慈等人所為,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起訴書漏載第2 項) ,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云云(起訴書核犯 法條欄,另贅載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 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共同違反93年4 月 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業據偵查檢察官以101 年7 月 9 日中檢輝宙101 偵10564 字第075650號函更正之,併此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 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澤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款處罰,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吳 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供述;㈡證人廖柏融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證人田盛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劉恒佐於警詢之證述;㈤證人林璧燦於警詢之證述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㈥證人周明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㈦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之證述;㈧證人陳加昆於警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㈨證人林榮嬌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陳仁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林千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紀人榕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洪彩煌於警詢之證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周潔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玲珠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滕紹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育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施憲 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 票交易分析報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立隆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 90年9 月16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 影響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立敦公 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 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立隆公司」90年 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敦公司」 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隆公 司」、「立敦公司」之股票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一人情形表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 司股票情形」、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立隆電 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立隆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證人廖柏融 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莊青宗之「大華證券」之 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證人田盛平之「日盛證券」之 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 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人劉恒佐之「日盛證 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人林璧燦之「 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 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人周明 維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 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 人陳慧君之大勝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 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人林榮嬌 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 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人 陳仁賢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投資人單一股票 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 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 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證人林千蕙之元大證券公司 之證券戶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 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 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 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證人紀人 榕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 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證 人洪彩煌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 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周潔翡之「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 、凱基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大華證券開戶暨徵信資 料、富邦證券開戶資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 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 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 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證人林玲珠之 「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大勝證券公司之 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 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 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證人 滕紹玲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 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 各1 份;證人林育玲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 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 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 有價證券明細表、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投資人相 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被告吳朱富妹之扣押 物影本,包括:①編號D-5- 1之「股務資料」、②編號C-1 之「信函資料」、③編號D- 2之「印章及名片」、④編號D- 6 之「施憲銘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摺」、「周 潔翡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摺影本」 、⑤編號D-3-2 之「帳務資料」、⑥編號D-5-4 之「股務資 料」各1 份;被告吳德銓之扣押物影本,包括:①編號A0 6 之「股票交易資料㈡」1 份、②編號A07 之「匯款資料」 1 份、③編號A02 之「印章」印文28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0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 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②「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③ 「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④「立敦公司 」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⑤「立隆公司」人頭帳戶 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敦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 聯性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 6 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①立隆、立敦 股票交易附件光碟1 份、②吳永祥、吳中銘、羅佩芝、施憲 銘、古坤仁、陳財源、張真卿、吳仁銘、吳志銘、周潔翡、 吳永祥等人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③粘麗 繐、陳仁賢、林榮嬌、廖文銳、廖柏融、吳中銘、吳永祥、 蔡淑琴、古坤仁、吳志銘、周明維、林碧浩、陳加昆、林育 玲、吳芳玫、洪彩煌、紀人榕、滕紹玲、劉恒佐、田盛平、 劉哲銓、湯清安、林水淵等人之「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 戶資料各1 份、④林璧燦、莊青宗、林玲珠、周潔翡、羅堯 水、嚴英枝等人之「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 、⑤吳中銘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⑥張 真卿之金華信銀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 1 份、⑦林千蕙、龍明珠之元大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各1 份、 ⑧林育玲、林玲珠、陳慧君之大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 各1 份、⑨洪志銘之世霖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101 )華證(法務 )字第03142 號函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 等4 人之開戶資料各1 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 月7 日(101 )華證(法務)字第00037 號函及檢附林玲 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等4 人分別買賣「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承澤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林玲珠、林 璧燦、莊青宗、周潔翡是「大華證券」的證券客戶,也是「 立人補習班」的員工,這些人應該是吳朱富妹通知伊去「立 人補習班」辦理開戶,這4 人一致授權給陳仁賢,這部分伊 認為是正常的,因為這可能涉及員工配股,所以伊就沒有特 別注意,另伊是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3 人初期的營業員 ,開完戶後,集保存摺、印鑑、密碼就依通訊地址寄到「立 人補習班」,至於該3 人證券帳戶實際由何人保管使用,伊 就不清楚了,在伊擔任初期營業員期間,張素華數次打電話 給伊,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之證券帳戶向 伊下單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但伊記得吳 德銓有打電話給伊,有關「立人補習班員工」股票成交資料 ,除了要回傳「立隆公司」財務部外,該等帳戶就由張素華 負責向伊下單,所以伊才會依照張素華的指示買賣股票並將 該等人之成交資料傳真到「立隆公司」財務部,而伊擔任營 業員的主要業務是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伊不去幫客戶做任何 建議,客戶說要買或賣,伊就幫客戶買或賣,伊是依照客戶 指示之方式買賣,又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在其他證券商開戶下 單的事情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 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 257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2 頁背面;本院 卷第41頁背面)。經查: ㈠「立隆公司」股票自89年5 月16日起,在上櫃市場買賣,而 於90年9 月17日轉上市;而「立敦公司」股票自97年6 月10 日起上櫃一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 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隆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立敦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各1 份(見他5114號卷一第 13頁、第17頁至18頁、第39頁至40頁)附卷可佐。故原審公 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創造立隆公司90年6 月17日上市 前後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詳立隆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 月間(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詳立敦公司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日成交量,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以 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乙節,應係「立隆公司」、「立敦公 司」股票分別在上櫃市場交易期間,而非在上市市場交易期 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承澤於89年6 月3 日前往「立人補習班」為證人林玲 珠、林璧燦、莊青宗分別開設「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 帳戶,另於91年5 月31日擔任證人周潔翡申設「大華證券」 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且被告吳承澤確自90年1 月 1 日起至90年9 月16日止,擔任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 宗在「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 賣「立隆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復自91年6 月13日起至91年 6 月25日止,擔任證人周潔翡在「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所 申設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賣「立敦公司」股票營業員之事 實,業據被告吳承澤坦認在卷(見他5114號卷四第84頁正背 面、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並 有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之「大華證券」客 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102 )華證(法務)字第0084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 林玲珠等4 人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營業 員代號/ 姓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5114號卷二第24 3 頁至244 頁、第199 頁至203 頁;他5114號卷四第28頁背 面至32頁背面;他5114號卷一第195 頁至199 頁;原審卷三 第45頁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而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4 人上開所申設 之「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均非由渠等本人實際 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乙事,業 據①證人林玲珠於警詢、偵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朱 富妹要伊開證券戶之前一日,要求伊帶身分證至「立人補習 班」,以備「大華證券」人員開戶使用,「大華證券」開戶 資料上的委託人欄簽名確實是伊本人親簽,其他資料部分則 非由伊本人填寫,又授權書上的資料亦非伊本人所填寫,而 授權書上伊授權陳仁賢代理伊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一事,伊 完全不知情,又伊不清楚伊所申設之「大華證券」帳戶之存 摺、密碼、印鑑是由何人保管、使用,伊也不知道該帳戶是 由何人操作買賣股票,且該帳戶買入股票的資金並非伊所提 供,買賣股票的利得,亦非伊所有,伊只是依照吳德富的指 示,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吳德富、吳德銓、吳朱富妹等人使用 等語(見他5114號卷二第237 頁至241 頁、第285 頁至289 頁);②證人林璧燦於警詢及偵詢中供稱:「大華證券」的 開戶資料內容,除了簽名是伊本人簽名的外,其餘的部分都 不是伊填寫的,當初是「立人補習班」的總務主任吳德富要 求伊開設「大華證券」帳戶,伊記得當時是營業員到「立人 補習班」開戶的,至於伊的證券帳戶係何人操作買賣股票、 證券存摺、密碼、印鑑由何人保管,伊都不清楚,且伊的帳 戶並不是伊下單買賣股票的,又該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利 得都非伊所有,該帳戶都是吳德富或吳朱富妹在使用等語( 見他5114號卷一第191 頁至194 頁、第315 頁至317 頁); ③證人周潔翡於警詢及偵詢供稱、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朱富 妹要伊填寫「大華證券」開戶基本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影印 本等資料,由吳朱富妹自行至「大華證券」辦理開戶作業, 而陳仁賢是伊「立人補習班」的同事,委任人「周潔翡」部 分確為伊簽名,至於「地址」、「證照字號」、「受任人: 陳仁賢」均非伊填寫,此部分應該是事後由他人填寫,伊並 未授權陳仁賢代理伊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伊本人並未親自 前往「大華證券」辦理開戶作業,又伊名義之「大華證券」 帳戶,不是伊操作買賣股票,且買賣股票的資金與利得亦非 伊提供及所有,且該證券戶之存摺、密碼、印鑑由何人保管 及使用與買賣股票之情形,要問吳朱富妹等語(見他5114號 卷二第188 頁至192 頁、第227 頁至231 頁);④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德銓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供稱:林玲珠、林璧 燦、莊青宗、周潔翡在「大華證券」的證券戶買賣股票的資 金都是由伊提供,是伊用來買賣股票的人頭等語(見他5114 號卷三第335 頁至336 頁、第338 頁、第342 頁);⑤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吳朱富妹的 要求下,請「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到「立人補習 班」為林璧燦、林玲珠、莊青宗開戶,渠等開戶完成後之證 券存款、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及印鑑、密碼,均由伊交給吳 朱富妹集中保管及使用,至於該3 人之「大華證券」證券帳 戶為何均係授權予陳仁賢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伊並不清楚 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71頁至73頁、第90頁)明確。故證 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分別在「大華證券」臺 中分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確為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等人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㈣然被告吳承澤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 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有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 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對於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起 訴前,伊並不認識吳承澤,伊是「日盛證券」營業員,吳 承澤是「大華證券」營業員,伊和吳承澤間沒有橫向的聯 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吳承澤辯 稱:伊與日盛證券的營業員並不認識,也沒有橫向聯絡, 伊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戶下單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正面),並非無據。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媺媛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素華於90年間交代伊,「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會將 林璧燦、莊青宗、林玲珠等3 人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傳真給 伊,要伊統計買賣金額並補足交易差額,避免發生違約交 割情形,但林璧燦等3 人之印章並未在伊這裡,轉帳都是 授權語音轉帳,至於何人指示吳承澤下單買賣,伊不清楚 ,另伊未參與「立敦公司」股票買賣交割、轉帳事宜等語 (見他5114號卷三第8 頁至12頁、第19頁),足佐被告吳 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德銓有打電話給伊,有關「 立人補習班」員工股票成交資料需回傳給「立隆公司」財 務部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5頁正面、第95頁正面)為 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吳承澤以證人林玲珠、林璧燦、 莊青宗等人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下 單買或賣「立隆公司」股票後,有將交易明細傳真予同案 被告黃媺媛之事實,然此係證券營業員之服務項目,未能 證明被告吳承澤有利用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 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立隆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 、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 人利用同案被告 曹麗慈承辦之案外人洪彩煌等人所申設之「日盛證券」帳 戶及其他同案被告吳德銓使用之人頭帳戶為相對成交,創 造交易量,製造「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表象,或為任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更 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對於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 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 人直接或間接從事 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曾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 供稱:伊有委託營業員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的只有「日盛 證券」臺中分公司和「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其他的凱 基、元大證券公司的人頭戶都是伊自行操作,而90年間「 立隆公司」從上櫃轉上市、91年間「立敦公司」上櫃期間 ,吳朱富妹授權曹麗慈買賣股票,曹麗慈再將成交資料回 報給黃媺媛處理股款交割事宜,這是吳朱富妹找張素華處 理人頭戶買賣股票事宜,但張素華很忙,所以張素華推薦 黃媺媛處理股款交割事宜,伊也同意這樣做,但細節伊沒 有過問,伊也沒有直接聯絡指示「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 慈下單買賣股票,甚至連人頭戶的證券存摺都是放在曹麗 慈那邊,另伊沒有指示曹麗慈、吳承澤使用人頭帳戶,進 行「對敲」相互成交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 票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336 頁、第341 頁、第344 頁 ),另於102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吳承澤原本在 「大華證券」當營業員,吳承澤知道伊的公司要上市,吳 承澤就主動找來說可以到證券公司開戶,而股票上市之後 ,大部分都是營業員自己下單,偶爾伊也會指示營業員下 單,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背面至 9 頁正面),則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警詢中所稱「委託營 業員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有『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之 時點,究竟時間為何(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警詢中並未敘 及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操作人頭戶之期間 ,僅敘及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於90年間「立隆公司」從上櫃 轉上市、91年間「立敦公司」上櫃期間有授權同案被告曹 麗慈買賣股票一情)?是「立隆公司」股票「上櫃期間」 抑或是「上市期間」(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原審準備程序 提及係股票上市後等語)?再其所指委託「大華證券」臺 中分公司營業員操作云云,究竟係委託「大華證券」臺中 分公司何位營業員如何操作哪些人頭戶買賣股票?均語焉 不詳,而無從得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於原審 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又供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講過好像是大範圍委託吳承澤操作,所謂大範圍指的是戶 頭裡的錢,而開戶之後的存摺、補款、印鑑、密碼,伊並 沒有交給吳承澤,應該是交給了黃媺媛,而伊應該沒有指 示吳承澤要怎樣處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至於吳承澤所經 手的「大華證券」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的帳戶是誰向 吳承澤下單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正面至 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嗣於102 年5 月30日原審準備 程序另稱:「大華證券」吳承澤有找伊,林玲珠、周潔翡 、林璧燦、莊青宗的帳戶是伊後來才知道有這些帳戶在使 用,伊沒有指示吳承澤要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那個時候都 是營業員在操作,伊是授權營業員決定,就是在帳戶款項 範圍內授權吳承澤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 136 頁正面)。承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之歷次供述, 其對於究有無全權授權被告吳承澤於「立隆公司」90年6 月17日上市前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 止),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 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在證人林玲珠、林璧 燦、莊青宗、周潔翡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金額內 自由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前後矛盾, 非可採信。 ⒋雖被告吳承澤曾自承: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 大華證券」證券戶申設資料中之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上之 受任人均記載「陳仁賢」,但伊印象中,「陳仁賢」沒有 以林玲珠等人之名義向伊下單買賣股票,伊記得吳德銓有 打電話跟伊說林玲珠等人帳戶之下單買賣股票由張素華負 責,所以伊才會依照張素華的指示買賣股票並回報,而張 素華打電話給伊時,會告訴伊由何帳戶去買進或賣出,伊 則按張素華的指示去交易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5頁正 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然其從未承認其可以自行 決定任意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申設之 「大華證券」證券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 」之股票價格、張數。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先於10 0 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跟「大華證券」臺中分 公司任何營業員聯絡,伊未以林璧燦名義戶頭買賣「立隆 公司」股票云云(見他5114號卷三第41頁),嗣於102 年 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不論是曹麗慈或是吳承澤, 吳德銓或吳朱富妹有曾經指示伊去向營業員下單,但如何 指示,伊忘記了,有可能有具體說價格,主要就是帳戶內 有多少錢,就授權給營業員去做,在營業員負責的帳戶總 資金中,可以買賣股票,伊接到的授權就是「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而伊之前說從來沒有跟吳承澤下過 單,是因為之前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 137 頁正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可見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因立於被告地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 ,則被告吳承澤僅係依照同案被告張素華具體指示由何帳 戶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張數、價額, 抑或是經同案被告吳德銓或張素華全權授權被告吳承澤在 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申設「大華證 券」證券帳戶內之金額,由被告吳承澤視「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情形,以活絡「立隆公 司」、「立敦公司」股票為目的而自行決定買或賣「立隆 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金額、張數甚有疑義。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不論是 曹麗慈或是吳承澤,吳德銓或吳朱富妹有曾經指示伊去向 營業員下單,但如何指示,伊忘記了,有可能有具體說價 格,主要就是帳戶內有多少錢,就授權給營業員去做云云 ,但同案被告張素華仍未能說明係何時有授權被告吳承澤 如何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被告吳承 澤負責帳戶總資金金額為何?又總資金若均已購入「立隆 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被告吳承澤是否得自行決定 出售價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對於如何授權被告吳承 澤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情節之供證亦 均語焉不詳。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張素 華有授權被告吳承澤可自行決定以證人林玲珠、林璧燦、 莊青宗、周潔翡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以何價格、 何數量,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是本 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前開語焉不詳 、反覆矛盾之陳述內容,為任何被告吳承澤有直接或間接 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 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於警詢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吳德富聯繫「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至「立人補習 班」替職員開戶後,吳德富將裝有員工證券開戶資料的紙 袋交給伊,伊原先要交予張素華保管使用,但張素華以沒 空處理為由拒絕,伊便指示張素華交由「日盛證券」曹麗 慈全權操作,但伊不清楚是由何人決定下單買賣之股價、 時機,而曹麗慈下單買賣後,會按月寄報表向伊回報下單 買賣情形,伊及吳德銓等人以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是為了讓該2 檔股票在市場上看 起來比較活絡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105 頁至107 頁、 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6 頁、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 3 頁至155 頁、第157 頁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曹麗慈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立人補習班」 主任吳德富打電話給伊說「立人補習班」要集體開戶,伊 再到「立人補習班」為洪彩煌等人開戶,又因為張素華是 「立隆公司」財務經理,「立隆公司」掛牌上市前,伊曾 拜訪張素華,至於為何洪彩煌等人證券帳戶之受任人均是 張素華,伊就不清楚了,而洪彩煌等人下單買賣股票,都 是張素華打電話跟伊聯繫,告訴伊要用那個帳戶買賣股票 ,股票交割作帳則是由「立隆公司」黃媺媛負責處理,另 伊也有依照吳德銓指示,以洪彩煌等人之帳戶買賣「立隆 公司」股票來活絡「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吳德銓是在「 立隆公司」股價下跌、無人購買時,指定伊以洪彩煌等人 幾個特定帳戶,賣出特定數量的股票,以創造「立隆公司 」股票交易量,至於購買或賣出「立隆公司」股票張數或 數額,均是吳德銓授權伊視委買賣張數做決定,以活絡「 立隆公司」股票交易,而張素華、吳德銓除指示伊以洪彩 煌等人之帳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外,亦指示伊以洪彩 煌等人證券戶買賣「立敦公司」股票,而吳德銓確實係以 活絡「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目的,而授權 伊運用人頭帳戶內持有股票張數及資金,買入或賣出「立 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而洪彩煌等人頭帳戶均是 張素華、吳德銓2 人使用,而吳德銓使用期間和次數較張 素華頻繁等語(見他5114號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第10 7 頁至109 頁;他5114號卷三第182 頁至186 頁、第189 頁、第195 頁至196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本案「日盛證券」的帳戶,是伊幫忙開戶、服務,也是伊 接單的,伊所經手的帳戶中,吳德銓、張素華都會親自用 電話向伊下單,下單的指令是給伊1 個範圍即在指定價格 之間買或賣,張數部分有時候則叫伊自己看市場決定,但 有時伊也會反問吳德銓要多少張,剛開始時,是吳德銓打 電話給伊,伊都會再打電話跟張素華確認,但是張素華跟 伊說直接跟吳德銓聯繫,且伊也要注意避免違約交割之情 形,所以帳戶內的錢不夠時,要向黃媺媛回報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85頁正面至88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如理由欄 之四之㈡至㈣、㈥至㈨、㈩至、至、、至、 、至、至、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 德銓、吳朱富妹、張素華確曾全權授權同案被告曹麗慈在 其所負責之案外人洪彩煌等人所申設之「日盛證券」帳戶 中,以活絡「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為目的,以 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無從證明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 在上揭同案被告曹麗慈經手之「日盛證券」帳戶及其他由 同案被告吳德銓自行操作之人頭戶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股價之 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另理由欄之四之所示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 至93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理由欄之四之所 示「立隆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集團投 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相對 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理由欄之四之所示「立敦公 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 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 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理由欄之四之 所示「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 分析意見書、「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 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 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一人情形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 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情形」、臺中市 調查處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立隆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立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理由欄之四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0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 9 月16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②「立敦公司 」91年6 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 人明細、③「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 ④「立敦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⑤「立隆 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敦公司」人 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等資料,係以所有可能為同案被告 吳德銓等人利用之人頭戶為分析,亦無從佐證被告吳承澤 經手下單之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4 人在「 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 公司」股票之情形,已足以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 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吳承澤究否知悉同案被 告吳德銓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為活絡「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情形之目的、及被告吳 承澤究竟係否受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等人全權授權在 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所申設之「大 華證券」帳戶金額內買賣「立隆公司」與「立敦公司」股 票,或被告吳承澤僅受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之具體指 示何「價格」、「帳戶」、「買」、「賣」而受理證人林 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 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等情,既有疑義,自 難遽此即認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 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間,有共同直接或間 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 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吳承澤之 認定。故被告吳承澤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究竟與 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 曹麗慈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涉案犯罪 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依照 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吳承澤有共同違反 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 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吳承澤涉犯89年7 月19日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不得直 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 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罪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不得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承澤犯罪而諭知被告 吳承澤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 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吳承澤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吳承澤有罪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 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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