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
原
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
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③④⑤所
示案件,
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
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
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⑦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
確定;⑧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
01年4月9日確定。上揭⑦、⑧所示竊盜案件,
嗣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
詎王忠福
猶不知悛悔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
已歿友人吳岳樺於102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承租後,
交由王忠福使用),載運其所有容量約1000公升之塑膠製油
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預備
分裝所用之鐵製油桶1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
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
空地時,
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
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
為周振麒),王忠福即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使
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塑膠桶內之方式,竊取周
振麒所有之柴油約25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業
已發還予周振麒)。適為正巧返家之周振麒發覺並即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王忠福,並扣得上開均為王忠福所有供竊盜油
料所使用之工具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
個、汽車電池2個及供竊盜油料所預備之鐵製油桶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
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
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
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行
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
,偵字第20頁,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
、第46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振麒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卷第5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貴英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
頁,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頁)、
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19頁)、汽車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4
頁,原審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5、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至8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字卷第26頁)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
扣案塑膠製油桶1個
、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
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查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
日確定。上揭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油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不知
悔改,不思努力以正當之方式賺取金錢,僅因圖一己之私利
,卻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欠缺
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一再屢屢行竊,顯
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另衡酌被告所
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初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
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所載)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
案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
池2個、鐵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油料或預
備竊取油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
面,原審卷第1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此節,見本
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接獲原審判決心情一直很沈重,
犯法是一定要處罰,無話、無理由可說,所以一直找不到很
好的理由來說服法院及所有長官對伊伸出援手,然為了家中
就讀高一之兒子及國中之女兒,被告妻子身體又不是很好,
雖是低收入戶,所有家裏的三餐都要被告來打點,才有一碗
飯吃,長久找不到工作(沒有人要僱用),被告只好到處以販
賣水果為業,偷別人的油。伊係因車子沒油,一點錢如再拿
去加油,明天孩子的三餐不知如何是好。今好不容易有人同
情被告處境,給被告一份安定的工作,雖然不是很好,但總
可讓全家人有個溫飽,也不再當小偷竊取別人的油,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又面臨失業,請鈞院給被告機會
。又被告沒有讀什麼書,而孩子還小,且妻子有憂鬱症,脊
椎有骨刺,須要被告照顧,家裡租金等費用也都要靠被告,
被告不知道要如何生活,生活如果可以過,沒有人願意做小
偷。這個家庭須要被告賺錢養家,被告是基於家庭因素才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家裡可以有一個寄託等語。
(二)按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被告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為103年9月2日)、吳○○學生證
影本、吳○○低收入戶證明書、吳○○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被告
上訴理由所
指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貧寒。且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
竊盜前科,並已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在卷可稽,其中⑧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該案所犯竊取柴油未遂及竊取柴油
既遂犯行,並已審
酌「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顯然不佳
,且其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之竊盜行為,均亦係竊取他人
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被告竟再
犯本案竊取他人聯結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壁源、蔡侑嶧之損
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兼衡其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等節
,有該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竟於103年5月10日即再為本案竊取柴油犯
行,確值非難。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自應尊重原審
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