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延芬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延芬自稱「大慈法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
樓「臺中菩提精舍」之負責人,其於各地之寺廟擺放印有般
若波羅蜜多心經、可免費詢問婚姻感情、事業財運等事項及
其電話、地址、劃撥帳戶帳號之「觀音卡」,供不特定之民
眾撥打電話詢問。
適有李易駿拿取之上開「觀音卡」後,於
民國94年6月7日,前往「臺中菩提精舍」,向郭延芬詢問婚
姻感情、家人健康等事項,郭延芬見李易駿相信命運之說,
認有機可乘,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除向李易駿稱:其運勢不好,要做功德等語,而
李易駿並因此匯款、交付現金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交付郭延芬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此部分不構成詐
欺取財),並向李易駿佯稱:其運勢不好,要多做善事,並
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方式
消災解厄云云,致李易駿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2、3、4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5)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合計212,800元,至郭延芬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郭延芬僅為
李易駿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觀音卡合計10萬張〔換
算為郭延芬受託為李易駿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含點燈
、拜斗等宗教儀式)方式,支出10萬元〕,以此方法合計詐
得112,800元。
二、96年1月間,李易駿復因運勢不順之問題,再聯絡上郭延芬
,郭延芬見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向李易駿佯稱:其運勢不好
,要李易駿匯款給郭延芬,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方式(
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以消災解厄云云,致李易駿陷
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即附表一編
號6至23)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之金額合計
454,220元,至郭延芬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然郭延芬
僅為李易駿購買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觀音卡合計15
萬張〔換算為郭延芬受託為李易駿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
(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方式,支出15萬元〕,以此方
法合計詐得304,220元。
三、97年8月間,李易駿又因運勢不順之問題,再聯絡上郭延芬
,郭延芬見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李易駿佯稱:其運勢不好
,要李易駿匯款給郭延芬,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方式(
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以消災解厄云云,致李易駿陷
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即附表一編
號24至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金額合
計73,400元,至郭延芬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郭延芬並未為李易駿購買任何觀音卡,郭延
芬以此方法合計詐得73,400元。
四、案經李易駿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前開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郭延芬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
告訴人於94
年間,因其運勢不好、家運欠佳求助於被告,被告建議告訴
人可印製佛卡、禮佛,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代其處理印
製佛卡、點燈、拜斗、禮佛等事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未自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32,000元現
金;至於除附表一編號3外,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均係告
訴人給付被告之金錢,包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印製佛卡、點
燈、拜斗等事項費用、報酬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李易駿(下簡稱告訴人)確以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消災解厄功德金及購買觀音卡之款項
:
⒈告訴人匯款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4至
27)款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原始憑證
及所在卷頁」欄
所載證據
可稽,告訴人指稱已為如上匯款給
被告等語,
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另指訴:94年6月,第一次至臺中菩提精舍,被告告
知我,其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幫助我達成願望,不過功德
尚未圓滿,要我準備80萬元,進而要求我於94年6月7日,先
匯入468,000元功德金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內,並要求我準備332,000元現金,於94年9
月18日中秋節當日至臺中菩提精舍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影卷第2、35頁,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他卷),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紙(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73頁,以下
簡稱臺中地檢他卷)為證,其內容記載:「94年9月16日提
領332,000元」,時間上僅先於「94年9月18日」2天,再
參
照告訴人前開指訴其共交付被告80萬元之消災解厄功德金,
及告訴人前於94年6月7日匯款468,000元進入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兩者合計適為「80萬元」,與告訴人指訴交付80萬元
「消災解厄功德金」之金額吻合,而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
2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卷第1頁收文戳記)。衡
諸常情,告訴人顯無於101年11月間,為向被告提告,提前6
年在「94年9月16日」
偽造提款紀錄之可能。是以,被告辯
稱未收到此筆332,000元之消災解厄功德金云云,為本院所
不取(但被告收取功德金部分,本院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詳後論述)。本院認告訴人確於94年9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332,000元,並於94年9月18日當面將該同額現金交
付被告
無訛。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購買觀音卡以1張1元計算之款項,應已包括
拜斗、禮佛等法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94年6月,第一次至臺中菩提精舍,
被告告知我,其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幫助我達成願望,不
過功德尚未圓滿,要我準備80萬元,進而要求我於94年6月7
日,先匯入468,000元功德金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並要求我準備332,000元現金,
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當日至臺中菩提精舍交付被告。
嗣被
告再告知我:無法得到姻緣之緣由,是我前世玩弄女子,始
亂終棄,要求我再購買觀音卡,始能獲得良緣、家人身體健
康及事業順利;被告要求我購買觀音卡,1張1元,被告說我
有業障;被告叫我匯款,用途主要是點燈、印佛經;94年6
月,在臺中菩提精舍遇到被告,之後首次匯款(按:附表一
編號1)後,之後再給被告33萬元(按:332,000元之口誤)
,也是遇到被告為首次匯款之同一天所約定,之後,我每次
匯款前,我與被告間以電話聯絡,被告以各種理由,要告訴
人購買觀音卡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35
頁;臺中地檢他卷第24、116頁;臺中地檢偵卷第67頁及其
背面)。
復於原審證稱: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外,其
他部分,都是為購買觀音卡,被告叫我匯款,我就匯款,她
說要定期性購買觀音卡,這樣我的運才會好;(你在94年總
共匯了5筆,分別是94年6月7日、8月17日、9月18日、10月
21日、11月4日匯款後,為何還會在相隔1年2個月之後,仍
然相信被告延芬,又開始在96年1月19日匯款給她?)因為
被告跟我講說我那年有劫……我必須再做更大的功德才能消
災。〔你在96年12月6日最後一筆匯款1萬元(按:附表一編
號23)後,中間又隔了8個月沒有匯款,97年8月11日(按:
附表一編號24)又再匯款是何原因?〕那時候(指中間間隔
8個月
期間)我媽生病,我在照顧她,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
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
基於媽媽長期久病不癒,我的事業、婚姻不遂,長期沒有辦
法得到處理,所以我才請教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跟我拿80萬
的「功德金」,是分二次拿錢,當場要拿給被告,被告說不
能跟人家講,因是功德,講出去會被破解,會遭遇不好的功
德。再來才是叫我買這個「觀音卡」,被告的意思說:他有
觀音心法,透過「觀音卡」去做好事情,去幫眾信徒解決事
情,對我是好事,因我這個是在做好事,我買「觀音卡」讓
眾信徒的問題能得到解答,我是在做這個功德,其實「觀音
卡」,被告對外是這樣說的,跟我也是這樣講的。154萬400
元(按:應係154萬420元)扣掉80萬元,其他的錢是要印製
「觀音卡」。至於觀音卡的單價0.8元、0.7元,被告說要幫
我做安斗這些事情,就是買「觀音卡」同時,被告也要幫我
做拜斗、點燈及迴向這些事情。……(剛剛選任辯護人所問
的兩個問題,主要94年11月4日到匯款後,到隔1年2個月,
96年1月19日你又匯款,96年12月6日隔了8個月,97年8月11
日你又匯款。你會匯款,是因為相信被告有印製「觀音卡」
,才會陸續匯款給被告?)是的。我相信被告有印「觀音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105頁背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自己跑來問我,請教我事情,我
是依照自己經驗,建議告訴人可以點燈、印佛經、安斗,他
樂意的話,回去匯款給我,我有建議告訴人印觀音卡,印觀
音卡1張1元,並有替告訴人印觀音卡(即偵卷告證7),(
有無跟告訴人說他有業障,要幫他處理?)告訴人說他運勢
不好,我叫他多做善事;我只能依據我知道的,點燈、印佛
經、安斗及做善事,我只能建議這些情況提供給告訴人;我
是在臺北佳鋒印刷廠印佛卡即觀音卡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卷
第110頁背面、111、116頁、臺中地檢偵卷第46頁背面)。
復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委託我幫他點燈、印佛卡,我都如實
照做(原審卷第30頁背面)
⒊此外,參照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
),告訴人匯款相關原始憑證,
堪信告訴人確有為此部分匯
款予被告以購買觀音卡(佛卡)之事實。而被告為印製觀音
卡(按:不完全係為告訴人印製,詳後敘述),確有以匯款
方式,付費委託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鋒公司)
印製觀音卡,且其委託印製成本,分別為每1張0.7元、0.8
元不等乙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以及
佳鋒公司出具之被告委託印製心經佛卡清單1紙在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
證人即佳鋒公司負責人賴信彥於原
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85頁)。綜觀告訴
人、被告上開陳述,及被告委託佳鋒公司印製觀音卡之成本
為每1張0.7元、0.8元各情,可知:不論是否告訴人主動詢
問被告(亦即,即使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找上被告「問事情」
),被告確實以告訴人運勢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
告,為告訴人做善事,即印製觀音卡及點燈、拜斗等宗教儀
式,且被告告知告訴人觀音卡之成本係1張1元,而被告實際
上委託佳鋒公司印製之成本為每1張0.7元、0.8元,則告訴
人委託被告印製觀音卡超過每1張成本0.7元、0.8元以外部
分,應係告訴人同時委託被告為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部分
。是以,告訴人指稱:除附表一編號1、3以外部分,其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係被告要求其匯款,以替告訴人購買
觀音卡及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於,
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固一度指稱:我是求被告
以10元1張印製觀音卡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67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
買觀音卡,1張1元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卷第24頁),被告自
己亦供稱:我有建議告訴人印觀音卡,印觀音卡1張1元等語
(見臺中地檢他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要求
我購買觀音卡,「1張1元」等語相符,
應堪採信,且益徵告
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指稱:我是求被告以10元1張印
製觀音卡等語,純屬口誤,尚難僅以告訴人關於觀音卡印製
價格之口誤,而認告訴人其餘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3以外
部分,其餘附表一各編號係被告要求其匯款,以替告訴人以
1張1元購買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等語」,不
足採信。
⒋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告知我,無法得到姻緣之緣由,因
我前世玩弄女子,始亂終棄之不實言詞,致其陷於錯誤等語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告知被告有「前世玩弄女子,始亂終棄
」等言詞,且此部分尚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不作此認
定。然而,參照被告前開供詞及告訴人其他指述,被告確實
以告訴人運勢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為告訴人
做善事,即印製觀音卡及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各情,仍
堪
認定。
㈢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交付「購買觀音卡」之款項,僅部分用
以購買觀音卡(含做法事),其餘款項並未實際用於購買觀
音卡(含做法事),該「其餘款項」部分〔即收錢未替告訴
人購買觀音卡(含做法事)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經由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4至27),告訴人告
訴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匯款予佳鋒
公司之觀音卡訂製貨款(雖然告訴人主張:其他信眾也有可
能委託被告訂製觀音卡等語,但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
從寬認定此部分均係為告訴人訂製觀音卡),及佳鋒公司出
具之觀音卡出貨清單(見原審卷第38頁)之被告訂貨日期,
綜合比對後,作成附表四之比對情形。其中:
⑴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訂製觀音卡部分,其時間均在告訴
人各次匯款之前(告訴人最早1次匯款,係於94年6月7日)
,顯與被告收受告訴人為印製觀音卡之匯款無關。
⑵附表四編號3、4部分,被告訂製觀音10萬張觀音卡時間,係
在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3、4(即附表一編號2、4、5)匯
款之後,可認定與附表二編號2、3、4告訴人匯款有關(100
,000元、76,800元、3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468,000元部分,係消災解厄功德金,與觀音卡無關,前已
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共匯款212,
800元,但被告僅訂製10萬張觀音卡,是此部分被告共向告
訴人詐得112,800元(212,800-100,000=112,800)。
⑶附表四編號5部分,告訴人於該時間之前(在附表二編號4匯
款之後),均無匯款紀錄,難認該次印製觀音卡與告訴人匯
款有關。
⑷附表四編號6、7、8所示被告訂製觀音卡部分,被告訂製觀
音15萬張觀音卡時間,係在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6至23)告訴人匯款之後,可認定與附表二
編號5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有關(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
時間、金額)。但是,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告訴人共
匯款454,220元,但被告僅訂製15萬張觀音卡,是此部分被
告共向告訴人詐得304,220元(180,000+20,000+20,000+
20,000+13,600+20,000+30,000+10,000+20,000+
6,600+30,000+6,020+20,000+10,000+10,000+8,000
+20,000+10,000-150,000=304,220)。
⑸至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合
計73,400元部分(30,000+6,000+8,000+29,400=73,400
),均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最後1次訂製觀音卡時間(97
年5月29日)之後,難認與印製觀音卡有關,是此部分均係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
⒉按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
式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及抽象且人類
科學上不可驗證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偽。但當事人間如為達
到一定效果(如改運、補運等),主事者佯稱將為信眾處理
特定事項,約定由信眾提出一定金額於主事者,而由主事者
為該信眾就該金額為特定事項之使用,致使信眾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於該主事者,該主事者竟未將該等款項運用於其
所稱之用途,即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即
與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此與宗教核心內容之教義、教理
是否真實,及各項宗教儀式是否有效不同,不可不辨。觀之
本案,被告是否有通靈能力,是否能觀察告訴人運勢不佳,
及其施作之點燈、拜斗等儀式及勸信眾印製觀音卡,是否足
以達到減輕業障消災解厄(改運、補運)之效果,固無法查
證,但被告以告訴人運勢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告
,為告訴人「以1張1元方式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
教儀式)」,其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匯
款用途部分,是否如實履行,非不可用以檢驗被告是否藉此
名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查,被
告確實假借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之名義
,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26(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示匯款,然被告僅部分委託佳鋒公司印製觀音卡(10萬
張、15萬張),足見被告就上開112,800元、304,220元、
73,400元未印製觀音卡部分,確已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遭騙取上開金額,均堪認定。至於,被告
印製觀音卡10萬張、15萬張(換算為25萬元部分),被告既
已印製觀音卡,本院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犯行
尚屬有間。
㈣80萬元消災解厄功德金部分,本院認非被告施以詐術:
告訴人確以匯款、現金方式,共交付被告80萬元之消災解厄
功德金乙節,前已敘明(見理由欄貳、二、㈠、⒉部分)。
然查,告訴人指稱:94年6月,第一次至臺中菩提精舍,被
告告知我,其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幫助我達成願望,不過
功德尚未圓滿,要我準備80萬元,進而要求我於94年6月7日
,先匯入468,000元功德金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並要求我準備332,000元現金,於
94年9月18日中秋節當日至臺中菩提精舍交付被告;被告說
我有業障,我之前有情債,如不給她超渡,就會卡我姻緣及
家運,第一次94年6月7日,我匯了468,000元,之後94年9月
18日我親自拿332,000元現金過去,這些錢叫消災功德金,
迴向給那個女孩。【(被告有無跟你說,她做了哪些事情?
)沒有,我就是相信她】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
,臺中地檢他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參照本院前開說明,
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式
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及抽象且人類科
學上不可驗證之範疇,無所謂真偽。而被告是否真有通靈、
改運等能力,本非可考證,而告訴人交付80萬元之「消災解
厄功德金」給被告,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當時未就此部分
允諾告訴人作何種特定法事,則此80萬元純屬被告在宗教上
之捐獻(按:例如佛教對於上師之供養,及部分西方宗教信
徒對教會之「所得十分之一捐贈教會,又簡稱十一捐」,均
無企求任何有形回報),尚難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是以,80
萬元本院不認定為被告詐騙所得。
三、綜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
之款項中,其中,被告確實假借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
等宗教儀式)之名義,收受告訴人匯款,然被告僅部分委託
佳鋒公司印製觀音卡,就上開112,800元、304,220元、73,
400元未印製觀音卡部分,確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遭騙取上開金額,均堪認定。被告否認此部
分犯行,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交付80萬元消災解厄功
德金,匯款交付被告25萬元,由被告印製觀音卡共25萬張部
分(換算為25萬元),如前所述,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
行。
叁、
法律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
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
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
判例及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
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
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
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
罪
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
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
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或舊法
定應執行刑自明。查:
⒈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
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未逾
六月之日數,則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罪時,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
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
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十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
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
屬法律之修正
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㈥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含犯罪事實一、二、三)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易刑處分外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其所
取得之告訴人委託印製觀音卡之款項,雖然告訴人有多次匯
款之舉動,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
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
實
質上一罪,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五、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詐取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消災解厄功德金8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
(即附表二編號2、3、4)購買觀音卡款項其中10萬元部分
;㈡如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即附表二編號5至22)購買觀
音卡款項其中15萬元部分。經查,此2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二、㈢、⒈之⑵、⑷、⒉及㈣部
分),本應就其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
起訴書認檢察官另起訴前開㈠、㈡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經
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
續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審蒞庭檢
察官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爰就上開檢
察官另起訴㈠、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除95年6月30日前以連續
犯論以一罪(即犯罪事實一)外,其餘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分別係基於可分之詐欺取財犯意,而遂行其詐欺行為
,難認犯罪事實一、二、三間有包括之一罪關係,是以此3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無前科記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參照),平日素行尚佳;被告身為宗教事業從業人員,
竟濫用信徒對其信任關係,佯稱為告訴人改運,需印製觀音
卡(含點燈、拜斗等),竟向告訴人取得高於實際上印製觀
音卡等所需款項,或未印製觀音卡(犯罪事實三部分),其
為貪一己之私而一再詐騙告訴人,前後時間甚長,傷害信徒
為宗教神明之信仰,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及其各次訛詐之金額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
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
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
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仍得易科罰金。再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
日前所犯之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95年7月1
日後所犯之2件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所定之應執行
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
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
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
├──┼──────┼──────┼───────┤
│ 1 │94年6月7日 │46萬8000元 │消災解厄功德金│
├──┼──────┼──────┼───────┤
│ 2 │94年8月17日 │10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3 │94年9月18日 │33萬2000元(│消災解厄功德金│
│ │ │於「臺中菩提│ │
│ │ │精舍」以現金│ │
│ │ │給付) │ │
├──┼──────┼──────┼───────┤
│ 4 │94年10月21日│7萬68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5 │94年11月4日 │3萬6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6 │96年1月19日 │18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7 │96年2月1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8 │96年2月13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9 │96年3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0 │96年3月19日 │1萬36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11 │96年4月9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2 │96年5月7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3 │96年6月5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4 │96年7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5 │96年7月31日 │66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16 │96年8月6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7 │96年8月10日 │6020元(劃撥│購買觀音卡 │
│ │ │至被告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6000元) │ │
├──┼──────┼──────┼───────┤
│ 18 │96年9月5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9 │96年10月5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0 │96年10月9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1 │96年10月19日│8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2 │96年11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3 │96年12月6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4 │97年8月11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5 │97年8月12日 │6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6 │97年8月15日 │8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7 │97年9月18日 │2萬9400元 │購買觀音卡 │
└──┴──────┴──────┴───────┘
附表二:
(告訴人李易駿在民國94年至97年間匯款至被告郭延芬所有相關
金融帳戶之情形)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陳稱之匯│
├──┤ │(新臺幣)│匯款原始憑證│款用途 │
│對應│ │ │及所在卷頁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之│ │ │ │ │
│編號│ │ │ │ │
├──┼─────┼─────┼──────┼───────┤
│1 │94年6月7日│46萬8000元│存款人為李明│消災解厄功德金│
├──┤ │ │哲、戶名為郭│ │
│1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4頁) │ │
├──┼─────┼─────┼──────┼───────┤
│2 │94年8月17 │10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2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4528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4頁) │ │
├──┼─────┼─────┼──────┼───────┤
│3 │94年10月21│7萬68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4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4頁) │ │
├──┼─────┼─────┼──────┼───────┤
│4 │94年11月4 │3萬60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5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5頁) │ │
├──┼─────┼─────┼──────┼───────┤
│5 │96年1月19 │18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6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5頁) │ │
├──┼─────┼─────┼──────┼───────┤
│6 │96年2月1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7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5頁) │ │
├──┼─────┼─────┼──────┼───────┤
│7 │96年2月13 │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8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6頁) │ │
├──┼─────┼─────┼──────┼───────┤
│8 │96年3月6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9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6頁) │ │
├──┼─────┼─────┼──────┼───────┤
│9 │96年3月19 │1萬36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10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6頁) │ │
├──┼─────┼─────┼──────┼───────┤
│10 │96年4月9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1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7頁) │ │
├──┼─────┼─────┼──────┼───────┤
│11 │96年5月7日│3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2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7頁) │ │
├──┼─────┼─────┼──────┼───────┤
│12 │96年6月5日│1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3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7頁) │ │
├──┼─────┼─────┼──────┼───────┤
│13 │96年7月6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4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8頁) │ │
├──┼─────┼─────┼──────┼───────┤
│14 │96年7月31 │66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15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8頁) │ │
├──┼─────┼─────┼──────┼───────┤
│15 │96年8月6日│3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6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8頁) │ │
├──┼─────┼─────┼──────┼───────┤
│16 │96年8月10 │6020元(採│收款帳號戶名│購買觀音卡 │
├──┤日 │郵政劃撥至│為00000000、│ │
│17 │ │郭延芬帳戶│郭延芬之郵政│ │
│ │ │;另起訴書│劃撥儲金存款│ │
│ │ │附表此部分│收據影本(見│ │
│ │ │誤載為「 │102年度他字 │ │
│ │ │6000元」)│第985號偵卷 │ │
│ │ │ │第71頁) │ │
├──┼─────┼─────┼──────┼───────┤
│17 │96年9月5日│2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 │ │有帳號009-00│ │
│18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18 │96年10月5 │1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19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19 │96年10月9 │1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0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20 │96年10月18│80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起訴書│ │有帳號009-00│ │
│21 │附表此部分│ │000000000000│ │
│ │誤載為「19│ │00號之彰化銀│ │
│ │日」)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21 │96年11月6 │2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2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0頁│ │
│ │ │ │) │ │
├──┼─────┼─────┼──────┼───────┤
│22 │96年12月6 │1萬元 │註:告訴人此│購買觀音卡 │
├──┤日 │ │部分提出之匯│ │
│23 │ │ │款原始憑證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0頁│ │
│ │ │ │),其上顯示│ │
│ │ │ │字樣模糊不清│ │
│ │ │ │,故改以由李│ │
│ │ │ │明哲所有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彰化銀行│ │
│ │ │ │古亭分行帳戶│ │
│ │ │ │轉入郭延芬所│ │
│ │ │ │有帳號000000│ │
│ │ │ │00000000號彰│ │
│ │ │ │化銀行營業部│ │
│ │ │ │帳戶之「彰化│ │
│ │ │ │銀行存摺存款│ │
│ │ │ │帳號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查詢」│ │
│ │ │ │(見102年度 │ │
│ │ │ │偵字第18018 │ │
│ │ │ │號偵卷第27頁│ │
│ │ │ │)作為證據資│ │
│ │ │ │料。 │ │
├──┼─────┼─────┼──────┼───────┤
│23 │97年8月11 │3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4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0頁│ │
│ │ │ │) │ │
├──┼─────┼─────┼──────┼───────┤
│24 │97年8月12 │60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5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1頁│ │
│ │ │ │) │ │
├──┼─────┼─────┼──────┼───────┤
│25 │97年8月14 │80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起訴書│ │有帳號009-00│ │
│26 │附表此部分│ │000000000000│ │
│ │誤載為「15│ │00號之彰化銀│ │
│ │日」)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1頁│ │
│ │ │ │) │ │
├──┼─────┼─────┼──────┼───────┤
│26 │97年9月18 │2萬94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7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1頁│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郭延芬在民國94年至97年間匯款至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所│證人賴信彥證稱│
│ │ │(新臺幣)│在卷頁 │被告郭延芬匯款│
│ │ │ │ │之目的 │
├──┼─────┼─────┼──────┼───────┤
│1 │2005/03/14│3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印製心經佛卡(│
│ │ │ │提出之戶名佳│即觀音卡) │
│ │ │ │鋒彩色印刷有│ │
│ │ │ │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000-0號之客 │ │
│ │ │ │戶歷史檔明細│ │
│ │ │ │查詢一覽表(│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113頁) │ │
├──┼─────┼─────┼──────┼───────┤
│2 │2005/06/07│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14頁背 │即觀音卡) │
│ │ │ │面) │ │
├──┼─────┼─────┼──────┼───────┤
│3 │2005/11/07│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17頁) │即觀音卡) │
├──┼─────┼─────┼──────┼───────┤
│4 │2006/04/06│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19頁) │即觀音卡) │
├──┼─────┼─────┼──────┼───────┤
│5 │2006/11/22│3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印製心經佛卡(│
│ │ │ │提出之戶名佳│即觀音卡) │
│ │ │ │鋒彩色印刷有│ │
│ │ │ │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000-0號之存 │ │
│ │ │ │款存摺歷史往│ │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 │覽表(見原審│ │
│ │ │ │卷第123頁) │ │
├──┼─────┼─────┼──────┼───────┤
│6 │2007/04/14│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28頁) │即觀音卡) │
├──┼─────┼─────┼──────┼───────┤
│7 │2008/01/30│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37頁) │即觀音卡) │
├──┼─────┼─────┼──────┼───────┤
│8 │2008/09/17│40,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44頁背 │即觀音卡) │
│ │ │ │面) │ │
└──┴─────┴─────┴──────┴───────┘
附表四:
(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實際為被告郭延芬印製心經佛卡【即觀
音卡】之情形,詳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清單,見
原審卷第38頁)
┌─┬─────┬─────┬────┬────┬────┬────────────┐
│編│日 期│ 品 名 │數 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號│(指佳鋒公│ │(單位張)│(新臺幣)│(新臺幣)│ │
│ │司接受郭延│ │ │ │ │ │
│ │芬以電話訂│ │ │ │ │ │
│ │製心經佛卡│ │ │ │ │ │
│ │【即觀音卡│ │ │ │ │ │
│ │】之日期,│ │ │ │ │ │
│ │引自佳鋒公│ │ │ │ │ │
│ │司出具之印│ │ │ │ │ │
│ │製心經佛卡│ │ │ │ │ │
│ │清單) │ │ │ │ │ │
├─┼─────┼─────┼────┼────┼────┼────────────┤
│1 │2005/01/27│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李易駿在編號1所示日期之 │
│ │ │郭延芬) │ │ │ │前沒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
├─┼─────┼─────┼────┼────┼────┼────────────┤
│2 │2005/05/03│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2所示日期與編號1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3個月又6│
│ │ │ │ │ │ │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2所示日期 │
│ │ │ │ │ │ │之前沒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
│ │ │ │ │ │ │錄 │
├─┼─────┼─────┼────┼────┼────┼────────────┤
│3 │2005/10/30│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3所示日期與編號2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5個月又 │
│ │ │ │ │ │ │27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2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3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4年6月7日、匯│
│ │ │ │ │ │ │款金額46萬8000元【即附表│
│ │ │ │ │ │ │二編號1】 │
│ │ │ │ │ │ │⑵匯款時間94年8月17日、 │
│ │ │ │ │ │ │匯款金額10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 │
│ │ │ │ │ │ │⑶匯款時間94年10月21日、│
│ │ │ │ │ │ │匯款金額7萬68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3】 │
├─┼─────┼─────┼────┼────┼────┼────────────┤
│4 │2006/02/22│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4所示日期與編號3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3個月又 │
│ │ │ │ │ │ │23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3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4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4年11月4日、 │
│ │ │ │ │ │ │匯款金額3萬60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4】 │
├─┼─────┼─────┼────┼────┼────┼────────────┤
│5 │2006/09/05│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5所示日期與編號4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6個月又 │
│ │ │ │ │ │ │14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4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5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沒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 │
├─┼─────┼─────┼────┼────┼────┼────────────┤
│6 │2007/03/01│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6所示日期與編號5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5個月又 │
│ │ │ │ │ │ │24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5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6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6年1月19日、 │
│ │ │ │ │ │ │匯款金額18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5】 │
│ │ │ │ │ │ │⑵匯款時間96年2月1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6】 │
│ │ │ │ │ │ │⑶匯款時間96年2月13日、 │
│ │ │ │ │ │ │匯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7】 │
├─┼─────┼─────┼────┼────┼────┼────────────┤
│7 │2007/10/04│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7所示日期與編號6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7個月又3│
│ │ │ │ │ │ │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6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7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6年3月6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8】 │
│ │ │ │ │ │ │⑵匯款時間96年3月19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36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9】 │
│ │ │ │ │ │ │⑶匯款時間96年4月9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 │
│ │ │ │ │ │ │⑷匯款時間96年5月7日、匯│
│ │ │ │ │ │ │款金額3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1】 │
│ │ │ │ │ │ │⑸匯款時間96年6月5日、匯│
│ │ │ │ │ │ │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2】 │
│ │ │ │ │ │ │⑹匯款時間96年7月6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3】 │
│ │ │ │ │ │ │⑺匯款時間96年7月31日、 │
│ │ │ │ │ │ │匯款金額66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14】 │
│ │ │ │ │ │ │⑻匯款時間96年8月6日、匯│
│ │ │ │ │ │ │款金額3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5】 │
│ │ │ │ │ │ │⑼匯款時間96年8月10日、 │
│ │ │ │ │ │ │匯款金額602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16】 │
│ │ │ │ │ │ │⑽匯款時間96年9月5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7】 │
├─┼─────┼─────┼────┼────┼────┼────────────┤
│8 │2008/05/29│心經佛卡(│50000 │0.8 │40000 │①編號8所示日期與編號7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7個月又 │
│ │ │ │ │ │ │25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7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8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6年10月5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18】 │
│ │ │ │ │ │ │⑵匯款時間96年10月9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19】 │
│ │ │ │ │ │ │⑶匯款時間96年10月18日、│
│ │ │ │ │ │ │匯款金額80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0】 │
│ │ │ │ │ │ │⑷匯款時間96年11月6日、 │
│ │ │ │ │ │ │匯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1】 │
│ │ │ │ │ │ │⑸匯款時間96年12月6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2】 │
│ │ │ │ │ │ │ │
│ │ │ │ │ │ │③李易駿在編號8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仍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
│ │ │ │ │ │ │錄: │
│ │ │ │ │ │ │⑴匯款時間97年8月11日、 │
│ │ │ │ │ │ │匯款金額3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3】 │
│ │ │ │ │ │ │⑵匯款時間97年8月12日、 │
│ │ │ │ │ │ │匯款金額60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4】 │
│ │ │ │ │ │ │⑶匯款時間97年8月14日、 │
│ │ │ │ │ │ │匯款金額80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5】 │
│ │ │ │ │ │ │⑷匯款時間97年9月18日、 │
│ │ │ │ │ │ │匯款金額2萬94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