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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延芬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延芬自稱「大慈法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 樓「臺中菩提精舍」之負責人,其於各地之寺廟擺放印有般 若波羅蜜多心經、可免費詢問婚姻感情、事業財運等事項及 其電話、地址、劃撥帳戶帳號之「觀音卡」,供不特定之民 眾撥打電話詢問。適有李易駿拿取之上開「觀音卡」後,於 民國94年6月7日,前往「臺中菩提精舍」,向郭延芬詢問婚 姻感情、家人健康等事項,郭延芬見李易駿相信命運之說, 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除向李易駿稱:其運勢不好,要做功德等語,而 李易駿並因此匯款、交付現金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交付郭延芬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此部分不構成詐 欺取財),並向李易駿佯稱:其運勢不好,要多做善事,並 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方式 消災解厄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2、3、4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5)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合計212,800元,至郭延芬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郭延芬僅為 李易駿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觀音卡合計10萬張〔換 算為郭延芬受託為李易駿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含點燈 、拜斗等宗教儀式)方式,支出10萬元〕,以此方法合計詐 得112,800元。 二、96年1月間,李易駿復因運勢不順之問題,再聯絡上郭延芬 ,郭延芬見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李易駿佯稱:其運勢不好 ,要李易駿匯款給郭延芬,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方式( 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以消災解厄云云,致李易駿陷 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即附表一編 號6至23)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之金額合計 454,220元,至郭延芬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然郭延芬 僅為李易駿購買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觀音卡合計15 萬張〔換算為郭延芬受託為李易駿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 (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方式,支出15萬元〕,以此方 法合計詐得304,220元。 三、97年8月間,李易駿又因運勢不順之問題,再聯絡上郭延芬 ,郭延芬見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李易駿佯稱:其運勢不好 ,要李易駿匯款給郭延芬,以1元購買1張「觀音卡」方式( 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以消災解厄云云,致李易駿陷 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即附表一編 號24至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金額合 計73,400元,至郭延芬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郭延芬並未為李易駿購買任何觀音卡,郭延 芬以此方法合計詐得73,400元。 四、案經李易駿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含言詞、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前開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延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4 年間,因其運勢不好、家運欠佳求助於被告,被告建議告訴 人可印製佛卡、禮佛,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代其處理印 製佛卡、點燈、拜斗、禮佛等事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未自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32,000元現 金;至於除附表一編號3外,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均係告 訴人給付被告之金錢,包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印製佛卡、點 燈、拜斗等事項費用、報酬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李易駿(下簡稱告訴人)確以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消災解厄功德金及購買觀音卡之款項 : ⒈告訴人匯款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4至 27)款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原始憑證 及所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稽,告訴人指稱已為如上匯款給 被告等語,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另指訴:94年6月,第一次至臺中菩提精舍,被告告 知我,其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幫助我達成願望,不過功德 尚未圓滿,要我準備80萬元,進而要求我於94年6月7日,先 匯入468,000元功德金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內,並要求我準備332,000元現金,於94年9 月18日中秋節當日至臺中菩提精舍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影卷第2、35頁,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他卷),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紙(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73頁,以下 簡稱臺中地檢他卷)為證,其內容記載:「94年9月16日提 領332,000元」,時間上僅先於「94年9月18日」2天,再參 照告訴人前開指訴其共交付被告80萬元之消災解厄功德金, 及告訴人前於94年6月7日匯款468,000元進入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兩者合計適為「80萬元」,與告訴人指訴交付80萬元 「消災解厄功德金」之金額吻合,而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 2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卷第1頁收文戳記)。衡 諸常情,告訴人顯無於101年11月間,為向被告提告,提前6 年在「94年9月16日」偽造提款紀錄之可能。是以,被告辯 稱未收到此筆332,000元之消災解厄功德金云云,為本院所 不取(但被告收取功德金部分,本院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詳後論述)。本院認告訴人確於94年9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332,000元,並於94年9月18日當面將該同額現金交 付被告無訛。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購買觀音卡以1張1元計算之款項,應已包括 拜斗、禮佛等法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94年6月,第一次至臺中菩提精舍, 被告告知我,其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幫助我達成願望,不 過功德尚未圓滿,要我準備80萬元,進而要求我於94年6月7 日,先匯入468,000元功德金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並要求我準備332,000元現金, 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當日至臺中菩提精舍交付被告。嗣被 告再告知我:無法得到姻緣之緣由,是我前世玩弄女子,始 亂終棄,要求我再購買觀音卡,始能獲得良緣、家人身體健 康及事業順利;被告要求我購買觀音卡,1張1元,被告說我 有業障;被告叫我匯款,用途主要是點燈、印佛經;94年6 月,在臺中菩提精舍遇到被告,之後首次匯款(按:附表一 編號1)後,之後再給被告33萬元(按:332,000元之口誤) ,也是遇到被告為首次匯款之同一天所約定,之後,我每次 匯款前,我與被告間以電話聯絡,被告以各種理由,要告訴 人購買觀音卡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35 頁;臺中地檢他卷第24、116頁;臺中地檢偵卷第67頁及其 背面)。復於原審證稱: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外,其 他部分,都是為購買觀音卡,被告叫我匯款,我就匯款,她 說要定期性購買觀音卡,這樣我的運才會好;(你在94年總 共匯了5筆,分別是94年6月7日、8月17日、9月18日、10月 21日、11月4日匯款後,為何還會在相隔1年2個月之後,仍 然相信被告延芬,又開始在96年1月19日匯款給她?)因為 被告跟我講說我那年有劫……我必須再做更大的功德才能消 災。〔你在96年12月6日最後一筆匯款1萬元(按:附表一編 號23)後,中間又隔了8個月沒有匯款,97年8月11日(按: 附表一編號24)又再匯款是何原因?〕那時候(指中間間隔 8個月期間)我媽生病,我在照顧她,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 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 基於媽媽長期久病不癒,我的事業、婚姻不遂,長期沒有辦 法得到處理,所以我才請教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跟我拿80萬 的「功德金」,是分二次拿錢,當場要拿給被告,被告說不 能跟人家講,因是功德,講出去會被破解,會遭遇不好的功 德。再來才是叫我買這個「觀音卡」,被告的意思說:他有 觀音心法,透過「觀音卡」去做好事情,去幫眾信徒解決事 情,對我是好事,因我這個是在做好事,我買「觀音卡」讓 眾信徒的問題能得到解答,我是在做這個功德,其實「觀音 卡」,被告對外是這樣說的,跟我也是這樣講的。154萬400 元(按:應係154萬420元)扣掉80萬元,其他的錢是要印製 「觀音卡」。至於觀音卡的單價0.8元、0.7元,被告說要幫 我做安斗這些事情,就是買「觀音卡」同時,被告也要幫我 做拜斗、點燈及迴向這些事情。……(剛剛選任辯護人所問 的兩個問題,主要94年11月4日到匯款後,到隔1年2個月, 96年1月19日你又匯款,96年12月6日隔了8個月,97年8月11 日你又匯款。你會匯款,是因為相信被告有印製「觀音卡」 ,才會陸續匯款給被告?)是的。我相信被告有印「觀音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105頁背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自己跑來問我,請教我事情,我 是依照自己經驗,建議告訴人可以點燈、印佛經、安斗,他 樂意的話,回去匯款給我,我有建議告訴人印觀音卡,印觀 音卡1張1元,並有替告訴人印觀音卡(即偵卷告證7),( 有無跟告訴人說他有業障,要幫他處理?)告訴人說他運勢 不好,我叫他多做善事;我只能依據我知道的,點燈、印佛 經、安斗及做善事,我只能建議這些情況提供給告訴人;我 是在臺北佳鋒印刷廠印佛卡即觀音卡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卷 第110頁背面、111、116頁、臺中地檢偵卷第46頁背面)。 復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委託我幫他點燈、印佛卡,我都如實 照做(原審卷第30頁背面) ⒊此外,參照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 ),告訴人匯款相關原始憑證,堪信告訴人確有為此部分匯 款予被告以購買觀音卡(佛卡)之事實。而被告為印製觀音 卡(按:不完全係為告訴人印製,詳後敘述),確有以匯款 方式,付費委託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鋒公司) 印製觀音卡,且其委託印製成本,分別為每1張0.7元、0.8 元不等乙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以及 佳鋒公司出具之被告委託印製心經佛卡清單1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佳鋒公司負責人賴信彥於原 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85頁)。綜觀告訴 人、被告上開陳述,及被告委託佳鋒公司印製觀音卡之成本 為每1張0.7元、0.8元各情,可知:不論是否告訴人主動詢 問被告(亦即,即使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找上被告「問事情」 ),被告確實以告訴人運勢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 告,為告訴人做善事,即印製觀音卡及點燈、拜斗等宗教儀 式,且被告告知告訴人觀音卡之成本係1張1元,而被告實際 上委託佳鋒公司印製之成本為每1張0.7元、0.8元,則告訴 人委託被告印製觀音卡超過每1張成本0.7元、0.8元以外部 分,應係告訴人同時委託被告為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部分 。是以,告訴人指稱:除附表一編號1、3以外部分,其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係被告要求其匯款,以替告訴人購買 觀音卡及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於, 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固一度指稱:我是求被告 以10元1張印製觀音卡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67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 買觀音卡,1張1元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卷第24頁),被告自 己亦供稱:我有建議告訴人印觀音卡,印觀音卡1張1元等語 (見臺中地檢他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要求 我購買觀音卡,「1張1元」等語相符,應堪採信,且益徵告 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指稱:我是求被告以10元1張印 製觀音卡等語,純屬口誤,尚難僅以告訴人關於觀音卡印製 價格之口誤,而認告訴人其餘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3以外 部分,其餘附表一各編號係被告要求其匯款,以替告訴人以 1張1元購買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等語」,不 足採信。 ⒋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告知我,無法得到姻緣之緣由,因 我前世玩弄女子,始亂終棄之不實言詞,致其陷於錯誤等語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告知被告有「前世玩弄女子,始亂終棄 」等言詞,且此部分尚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不作此認 定。然而,參照被告前開供詞及告訴人其他指述,被告確實 以告訴人運勢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為告訴人 做善事,即印製觀音卡及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各情,仍堪 認定。 ㈢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交付「購買觀音卡」之款項,僅部分用 以購買觀音卡(含做法事),其餘款項並未實際用於購買觀 音卡(含做法事),該「其餘款項」部分〔即收錢未替告訴 人購買觀音卡(含做法事)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經由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4至27),告訴人告 訴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匯款予佳鋒 公司之觀音卡訂製貨款(雖然告訴人主張:其他信眾也有可 能委託被告訂製觀音卡等語,但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 從寬認定此部分均係為告訴人訂製觀音卡),及佳鋒公司出 具之觀音卡出貨清單(見原審卷第38頁)之被告訂貨日期, 綜合比對後,作成附表四之比對情形。其中: ⑴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訂製觀音卡部分,其時間均在告訴 人各次匯款之前(告訴人最早1次匯款,係於94年6月7日) ,顯與被告收受告訴人為印製觀音卡之匯款無關。 ⑵附表四編號3、4部分,被告訂製觀音10萬張觀音卡時間,係 在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3、4(即附表一編號2、4、5)匯 款之後,可認定與附表二編號2、3、4告訴人匯款有關(100 ,000元、76,800元、3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468,000元部分,係消災解厄功德金,與觀音卡無關,前已 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共匯款212, 800元,但被告僅訂製10萬張觀音卡,是此部分被告共向告 訴人詐得112,800元(212,800-100,000=112,800)。 ⑶附表四編號5部分,告訴人於該時間之前(在附表二編號4匯 款之後),均無匯款紀錄,難認該次印製觀音卡與告訴人匯 款有關。 ⑷附表四編號6、7、8所示被告訂製觀音卡部分,被告訂製觀 音15萬張觀音卡時間,係在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6至23)告訴人匯款之後,可認定與附表二 編號5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有關(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 時間、金額)。但是,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告訴人共 匯款454,220元,但被告僅訂製15萬張觀音卡,是此部分被 告共向告訴人詐得304,220元(180,000+20,000+20,000+ 20,000+13,600+20,000+30,000+10,000+20,000+ 6,600+30,000+6,020+20,000+10,000+10,000+8,000 +20,000+10,000-150,000=304,220)。 ⑸至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合 計73,400元部分(30,000+6,000+8,000+29,400=73,400 ),均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最後1次訂製觀音卡時間(97 年5月29日)之後,難認與印製觀音卡有關,是此部分均係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 ⒉按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 式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及抽象且人類 科學上不可驗證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偽。但當事人間如為達 到一定效果(如改運、補運等),主事者佯稱將為信眾處理 特定事項,約定由信眾提出一定金額於主事者,而由主事者 為該信眾就該金額為特定事項之使用,致使信眾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於該主事者,該主事者竟未將該等款項運用於其 所稱之用途,即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即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宗教核心內容之教義、教理 是否真實,及各項宗教儀式是否有效不同,不可不辨。觀之 本案,被告是否有通靈能力,是否能觀察告訴人運勢不佳, 及其施作之點燈、拜斗等儀式及勸信眾印製觀音卡,是否足 以達到減輕業障消災解厄(改運、補運)之效果,固無法查 證,但被告以告訴人運勢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告 ,為告訴人「以1張1元方式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 教儀式)」,其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匯 款用途部分,是否如實履行,非不可用以檢驗被告是否藉此 名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查,被 告確實假借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等宗教儀式)之名義 ,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26(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示匯款,然被告僅部分委託佳鋒公司印製觀音卡(10萬 張、15萬張),足見被告就上開112,800元、304,220元、 73,400元未印製觀音卡部分,確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遭騙取上開金額,均堪認定。至於,被告 印製觀音卡10萬張、15萬張(換算為25萬元部分),被告既 已印製觀音卡,本院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有間。 ㈣80萬元消災解厄功德金部分,本院認非被告施以詐術: 告訴人確以匯款、現金方式,共交付被告80萬元之消災解厄 功德金乙節,前已敘明(見理由欄貳、二、㈠、⒉部分)。 然查,告訴人指稱:94年6月,第一次至臺中菩提精舍,被 告告知我,其本身具有通靈能力,會幫助我達成願望,不過 功德尚未圓滿,要我準備80萬元,進而要求我於94年6月7日 ,先匯入468,000元功德金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並要求我準備332,000元現金,於 94年9月18日中秋節當日至臺中菩提精舍交付被告;被告說 我有業障,我之前有情債,如不給她超渡,就會卡我姻緣及 家運,第一次94年6月7日,我匯了468,000元,之後94年9月 18日我親自拿332,000元現金過去,這些錢叫消災功德金, 迴向給那個女孩。【(被告有無跟你說,她做了哪些事情? )沒有,我就是相信她】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 ,臺中地檢他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參照本院前開說明, 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式 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及抽象且人類科 學上不可驗證之範疇,無所謂真偽。而被告是否真有通靈、 改運等能力,本非可考證,而告訴人交付80萬元之「消災解 厄功德金」給被告,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當時未就此部分 允諾告訴人作何種特定法事,則此80萬元純屬被告在宗教上 之捐獻(按:例如佛教對於上師之供養,及部分西方宗教信 徒對教會之「所得十分之一捐贈教會,又簡稱十一捐」,均 無企求任何有形回報),尚難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是以,80 萬元本院不認定為被告詐騙所得。 三、綜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 之款項中,其中,被告確實假借印製觀音卡(含點燈、拜斗 等宗教儀式)之名義,收受告訴人匯款,然被告僅部分委託 佳鋒公司印製觀音卡,就上開112,800元、304,220元、73, 400元未印製觀音卡部分,確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遭騙取上開金額,均堪認定。被告否認此部 分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交付80萬元消災解厄功 德金,匯款交付被告25萬元,由被告印製觀音卡共25萬張部 分(換算為25萬元),如前所述,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 行。 叁、法律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 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 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 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 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 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查: ⒈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 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未逾 六月之日數,則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罪時,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 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十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 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 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㈥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含犯罪事實一、二、三)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易刑處分外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其所 取得之告訴人委託印製觀音卡之款項,雖然告訴人有多次匯 款之舉動,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 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 質上一罪,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五、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詐取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消災解厄功德金8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 (即附表二編號2、3、4)購買觀音卡款項其中10萬元部分 ;㈡如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即附表二編號5至22)購買觀 音卡款項其中15萬元部分。經查,此2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二、㈢、⒈之⑵、⑷、⒉及㈣部 分),本應就其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檢察官另起訴前開㈠、㈡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 續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審蒞庭檢 察官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爰就上開檢 察官另起訴㈠、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除95年6月30日前以連續 犯論以一罪(即犯罪事實一)外,其餘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分別係基於可分之詐欺取財犯意,而遂行其詐欺行為 ,難認犯罪事實一、二、三間有包括之一罪關係,是以此3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無前科記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參照),平日素行尚佳;被告身為宗教事業從業人員, 竟濫用信徒對其信任關係,佯稱為告訴人改運,需印製觀音 卡(含點燈、拜斗等),竟向告訴人取得高於實際上印製觀 音卡等所需款項,或未印製觀音卡(犯罪事實三部分),其 為貪一己之私而一再詐騙告訴人,前後時間甚長,傷害信徒 為宗教神明之信仰,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及其各次訛詐之金額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 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 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 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仍得易科罰金。再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 日前所犯之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95年7月1 日後所犯之2件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所定之應執行 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 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 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 ├──┼──────┼──────┼───────┤ │ 1 │94年6月7日 │46萬8000元 │消災解厄功德金│ ├──┼──────┼──────┼───────┤ │ 2 │94年8月17日 │10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3 │94年9月18日 │33萬2000元(│消災解厄功德金│ │ │ │於「臺中菩提│ │ │ │ │精舍」以現金│ │ │ │ │給付) │ │ ├──┼──────┼──────┼───────┤ │ 4 │94年10月21日│7萬68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5 │94年11月4日 │3萬6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6 │96年1月19日 │18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7 │96年2月1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8 │96年2月13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9 │96年3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0 │96年3月19日 │1萬36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11 │96年4月9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2 │96年5月7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3 │96年6月5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4 │96年7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5 │96年7月31日 │66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16 │96年8月6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7 │96年8月10日 │6020元(劃撥│購買觀音卡 │ │ │ │至被告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6000元) │ │ ├──┼──────┼──────┼───────┤ │ 18 │96年9月5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9 │96年10月5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0 │96年10月9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1 │96年10月19日│8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2 │96年11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3 │96年12月6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4 │97年8月11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5 │97年8月12日 │6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6 │97年8月15日 │8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7 │97年9月18日 │2萬9400元 │購買觀音卡 │ └──┴──────┴──────┴───────┘ 附表二: (告訴人李易駿在民國94年至97年間匯款至被告郭延芬所有相關 金融帳戶之情形)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陳稱之匯│ ├──┤ │(新臺幣)│匯款原始憑證│款用途 │ │對應│ │ │及所在卷頁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之│ │ │ │ │ │編號│ │ │ │ │ ├──┼─────┼─────┼──────┼───────┤ │1 │94年6月7日│46萬8000元│存款人為李明│消災解厄功德金│ ├──┤ │ │哲、戶名為郭│ │ │1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4頁) │ │ ├──┼─────┼─────┼──────┼───────┤ │2 │94年8月17 │10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2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4528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4頁) │ │ ├──┼─────┼─────┼──────┼───────┤ │3 │94年10月21│7萬68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4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4頁) │ │ ├──┼─────┼─────┼──────┼───────┤ │4 │94年11月4 │3萬60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5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5頁) │ │ ├──┼─────┼─────┼──────┼───────┤ │5 │96年1月19 │18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6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5頁) │ │ ├──┼─────┼─────┼──────┼───────┤ │6 │96年2月1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7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5頁) │ │ ├──┼─────┼─────┼──────┼───────┤ │7 │96年2月13 │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8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6頁) │ │ ├──┼─────┼─────┼──────┼───────┤ │8 │96年3月6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9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6頁) │ │ ├──┼─────┼─────┼──────┼───────┤ │9 │96年3月19 │1萬36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10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6頁) │ │ ├──┼─────┼─────┼──────┼───────┤ │10 │96年4月9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1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7頁) │ │ ├──┼─────┼─────┼──────┼───────┤ │11 │96年5月7日│3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2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7頁) │ │ ├──┼─────┼─────┼──────┼───────┤ │12 │96年6月5日│1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3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7頁) │ │ ├──┼─────┼─────┼──────┼───────┤ │13 │96年7月6日│2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4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8頁) │ │ ├──┼─────┼─────┼──────┼───────┤ │14 │96年7月31 │6600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日 │ │哲、戶名為郭│ │ │15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8頁) │ │ ├──┼─────┼─────┼──────┼───────┤ │15 │96年8月6日│3萬元 │存款人為李明│購買觀音卡 │ ├──┤ │ │哲、戶名為郭│ │ │16 │ │ │延芬、存款帳│ │ │ │ │ │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號之彰│ │ │ │ │ │化銀行存款憑│ │ │ │ │ │條影本(見 │ │ │ │ │ │102年度他字 │ │ │ │ │ │第985號偵卷 │ │ │ │ │ │第68頁) │ │ ├──┼─────┼─────┼──────┼───────┤ │16 │96年8月10 │6020元(採│收款帳號戶名│購買觀音卡 │ ├──┤日 │郵政劃撥至│為00000000、│ │ │17 │ │郭延芬帳戶│郭延芬之郵政│ │ │ │ │;另起訴書│劃撥儲金存款│ │ │ │ │附表此部分│收據影本(見│ │ │ │ │誤載為「 │102年度他字 │ │ │ │ │6000元」)│第985號偵卷 │ │ │ │ │ │第71頁) │ │ ├──┼─────┼─────┼──────┼───────┤ │17 │96年9月5日│2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 │ │有帳號009-00│ │ │18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18 │96年10月5 │1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19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19 │96年10月9 │1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0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20 │96年10月18│80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起訴書│ │有帳號009-00│ │ │21 │附表此部分│ │000000000000│ │ │ │誤載為「19│ │00號之彰化銀│ │ │ │日」)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 ├──┼─────┼─────┼──────┼───────┤ │21 │96年11月6 │2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2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0頁│ │ │ │ │ │) │ │ ├──┼─────┼─────┼──────┼───────┤ │22 │96年12月6 │1萬元 │註:告訴人此│購買觀音卡 │ ├──┤日 │ │部分提出之匯│ │ │23 │ │ │款原始憑證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0頁│ │ │ │ │ │),其上顯示│ │ │ │ │ │字樣模糊不清│ │ │ │ │ │,故改以由李│ │ │ │ │ │明哲所有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彰化銀行│ │ │ │ │ │古亭分行帳戶│ │ │ │ │ │轉入郭延芬所│ │ │ │ │ │有帳號000000│ │ │ │ │ │00000000號彰│ │ │ │ │ │化銀行營業部│ │ │ │ │ │帳戶之「彰化│ │ │ │ │ │銀行存摺存款│ │ │ │ │ │帳號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查詢」│ │ │ │ │ │(見102年度 │ │ │ │ │ │偵字第18018 │ │ │ │ │ │號偵卷第27頁│ │ │ │ │ │)作為證據資│ │ │ │ │ │料。 │ │ ├──┼─────┼─────┼──────┼───────┤ │23 │97年8月11 │3萬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4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0頁│ │ │ │ │ │) │ │ ├──┼─────┼─────┼──────┼───────┤ │24 │97年8月12 │60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5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1頁│ │ │ │ │ │) │ │ ├──┼─────┼─────┼──────┼───────┤ │25 │97年8月14 │80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起訴書│ │有帳號009-00│ │ │26 │附表此部分│ │000000000000│ │ │ │誤載為「15│ │00號之彰化銀│ │ │ │日」)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1頁│ │ │ │ │ │) │ │ ├──┼─────┼─────┼──────┼───────┤ │26 │97年9月18 │2萬9400元 │轉入郭延芬所│購買觀音卡 │ ├──┤日 │ │有帳號009-00│ │ │27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之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本(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985 │ │ │ │ │ │號偵卷第71頁│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郭延芬在民國94年至97年間匯款至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所│證人賴信彥證稱│ │ │ │(新臺幣)│在卷頁 │被告郭延芬匯款│ │ │ │ │ │之目的 │ ├──┼─────┼─────┼──────┼───────┤ │1 │2005/03/14│3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印製心經佛卡(│ │ │ │ │提出之戶名佳│即觀音卡) │ │ │ │ │鋒彩色印刷有│ │ │ │ │ │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000-0號之客 │ │ │ │ │ │戶歷史檔明細│ │ │ │ │ │查詢一覽表(│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113頁) │ │ ├──┼─────┼─────┼──────┼───────┤ │2 │2005/06/07│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14頁背 │即觀音卡) │ │ │ │ │面) │ │ ├──┼─────┼─────┼──────┼───────┤ │3 │2005/11/07│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17頁) │即觀音卡) │ ├──┼─────┼─────┼──────┼───────┤ │4 │2006/04/06│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19頁) │即觀音卡) │ ├──┼─────┼─────┼──────┼───────┤ │5 │2006/11/22│3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印製心經佛卡(│ │ │ │ │提出之戶名佳│即觀音卡) │ │ │ │ │鋒彩色印刷有│ │ │ │ │ │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000-0號之存 │ │ │ │ │ │款存摺歷史往│ │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 │覽表(見原審│ │ │ │ │ │卷第123頁) │ │ ├──┼─────┼─────┼──────┼───────┤ │6 │2007/04/14│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28頁) │即觀音卡) │ ├──┼─────┼─────┼──────┼───────┤ │7 │2008/01/30│35,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37頁) │即觀音卡) │ ├──┼─────┼─────┼──────┼───────┤ │8 │2008/09/17│40,000元 │同上(見原審│印製心經佛卡(│ │ │ │ │卷第144頁背 │即觀音卡) │ │ │ │ │面) │ │ └──┴─────┴─────┴──────┴───────┘ 附表四: (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實際為被告郭延芬印製心經佛卡【即觀 音卡】之情形,詳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清單,見 原審卷第38頁) ┌─┬─────┬─────┬────┬────┬────┬────────────┐ │編│日 期│ 品 名 │數 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號│(指佳鋒公│ │(單位張)│(新臺幣)│(新臺幣)│ │ │ │司接受郭延│ │ │ │ │ │ │ │芬以電話訂│ │ │ │ │ │ │ │製心經佛卡│ │ │ │ │ │ │ │【即觀音卡│ │ │ │ │ │ │ │】之日期,│ │ │ │ │ │ │ │引自佳鋒公│ │ │ │ │ │ │ │司出具之印│ │ │ │ │ │ │ │製心經佛卡│ │ │ │ │ │ │ │清單) │ │ │ │ │ │ ├─┼─────┼─────┼────┼────┼────┼────────────┤ │1 │2005/01/27│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李易駿在編號1所示日期之 │ │ │ │郭延芬) │ │ │ │前沒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 ├─┼─────┼─────┼────┼────┼────┼────────────┤ │2 │2005/05/03│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2所示日期與編號1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3個月又6│ │ │ │ │ │ │ │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2所示日期 │ │ │ │ │ │ │ │之前沒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 │ │ │ │ │ │ │錄 │ ├─┼─────┼─────┼────┼────┼────┼────────────┤ │3 │2005/10/30│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3所示日期與編號2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5個月又 │ │ │ │ │ │ │ │27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2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3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4年6月7日、匯│ │ │ │ │ │ │ │款金額46萬8000元【即附表│ │ │ │ │ │ │ │二編號1】 │ │ │ │ │ │ │ │⑵匯款時間94年8月17日、 │ │ │ │ │ │ │ │匯款金額10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 │ │ │ │ │ │ │ │⑶匯款時間94年10月21日、│ │ │ │ │ │ │ │匯款金額7萬68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3】 │ ├─┼─────┼─────┼────┼────┼────┼────────────┤ │4 │2006/02/22│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4所示日期與編號3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3個月又 │ │ │ │ │ │ │ │23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3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4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4年11月4日、 │ │ │ │ │ │ │ │匯款金額3萬60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4】 │ ├─┼─────┼─────┼────┼────┼────┼────────────┤ │5 │2006/09/05│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5所示日期與編號4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6個月又 │ │ │ │ │ │ │ │14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4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5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沒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 │ ├─┼─────┼─────┼────┼────┼────┼────────────┤ │6 │2007/03/01│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6所示日期與編號5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5個月又 │ │ │ │ │ │ │ │24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5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6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6年1月19日、 │ │ │ │ │ │ │ │匯款金額18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5】 │ │ │ │ │ │ │ │⑵匯款時間96年2月1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6】 │ │ │ │ │ │ │ │⑶匯款時間96年2月13日、 │ │ │ │ │ │ │ │匯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7】 │ ├─┼─────┼─────┼────┼────┼────┼────────────┤ │7 │2007/10/04│心經佛卡(│50000 │0.7 │35000 │①編號7所示日期與編號6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7個月又3│ │ │ │ │ │ │ │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6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7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6年3月6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8】 │ │ │ │ │ │ │ │⑵匯款時間96年3月19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36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9】 │ │ │ │ │ │ │ │⑶匯款時間96年4月9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 │ │ │ │ │ │ │ │⑷匯款時間96年5月7日、匯│ │ │ │ │ │ │ │款金額3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1】 │ │ │ │ │ │ │ │⑸匯款時間96年6月5日、匯│ │ │ │ │ │ │ │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2】 │ │ │ │ │ │ │ │⑹匯款時間96年7月6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3】 │ │ │ │ │ │ │ │⑺匯款時間96年7月31日、 │ │ │ │ │ │ │ │匯款金額66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14】 │ │ │ │ │ │ │ │⑻匯款時間96年8月6日、匯│ │ │ │ │ │ │ │款金額3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5】 │ │ │ │ │ │ │ │⑼匯款時間96年8月10日、 │ │ │ │ │ │ │ │匯款金額602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16】 │ │ │ │ │ │ │ │⑽匯款時間96年9月5日、匯│ │ │ │ │ │ │ │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編 │ │ │ │ │ │ │ │號17】 │ ├─┼─────┼─────┼────┼────┼────┼────────────┤ │8 │2008/05/29│心經佛卡(│50000 │0.8 │40000 │①編號8所示日期與編號7所│ │ │ │郭延芬) │ │ │ │示日期兩者差距約7個月又 │ │ │ │ │ │ │ │25天 │ │ │ │ │ │ │ │②李易駿在編號7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至編號8所示日期之前 │ │ │ │ │ │ │ │曾匯款予郭延芬之紀錄如下│ │ │ │ │ │ │ │: │ │ │ │ │ │ │ │⑴匯款時間96年10月5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18】 │ │ │ │ │ │ │ │⑵匯款時間96年10月9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19】 │ │ │ │ │ │ │ │⑶匯款時間96年10月18日、│ │ │ │ │ │ │ │匯款金額80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0】 │ │ │ │ │ │ │ │⑷匯款時間96年11月6日、 │ │ │ │ │ │ │ │匯款金額2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1】 │ │ │ │ │ │ │ │⑸匯款時間96年12月6日、 │ │ │ │ │ │ │ │匯款金額1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2】 │ │ │ │ │ │ │ │ │ │ │ │ │ │ │ │③李易駿在編號8所示日期 │ │ │ │ │ │ │ │之後仍有匯款予郭延芬之紀│ │ │ │ │ │ │ │錄: │ │ │ │ │ │ │ │⑴匯款時間97年8月11日、 │ │ │ │ │ │ │ │匯款金額3萬元【即附表二 │ │ │ │ │ │ │ │編號23】 │ │ │ │ │ │ │ │⑵匯款時間97年8月12日、 │ │ │ │ │ │ │ │匯款金額60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4】 │ │ │ │ │ │ │ │⑶匯款時間97年8月14日、 │ │ │ │ │ │ │ │匯款金額8000元【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25】 │ │ │ │ │ │ │ │⑷匯款時間97年9月18日、 │ │ │ │ │ │ │ │匯款金額2萬9400元【即附 │ │ │ │ │ │ │ │表二編號2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