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劍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獨自駕駛楊淳菁所有借予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道○ 段○○○ 號對面路邊,與該2 名男子會合後,由被告張
劍生在旁把風,該2 名男子以不詳方式,竊取頂讚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由其中
1 名男子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往后里方向北上駛離,不知去向
,而被告張劍生則回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另名男子亦往北
方駛去。因認被告張劍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劍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竊盜
罪嫌,無非是以
告訴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昌指述
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竊之事實、
證人楊淳菁
證述被告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自
承於案發時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
辯稱:其與友人張雅惠、劉正廷相約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
3 時許,在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
1 住所打牌,因劉正廷與張雅惠並不相識,亦未去過張雅惠
上開住所,其
乃與劉正廷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三
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湳加油站碰面後,再一起前往張雅惠
住處,其為等候劉正廷,始在豐原大道6 段道路前後走動,
其不知案發地點有人竊取車輛,更未參與,亦不認識監視器
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等語。
四、本院查:
㈠頂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
102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 段○○○ 號對面路邊遭竊一情,已據陳世昌、陳嘉賢指述明
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點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豐原大道6 段與三豐路486 巷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三豐
路486 巷,隨即又右轉三豐路行駛,於三豐路與豐原大道交
岔路口時,右轉沿豐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短暫停車
於路邊,
嗣又駕車行經豐原大道與角潭路2 段9 巷之交岔路
口時,右轉進入角潭路2 段9 巷,隨即停車於路邊並下車步
行
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內著短袖、外搭背心、
下穿長褲男子確為其本人等語,並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明確,
暨原審於審判
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無
誤,復有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依據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陳淑惠證詞,雖可認定於被告
駕車進入三豐路486 巷後不久,即有2 名男子一同往系爭營
業大貨車停放位置方向走去;於豐原大道6 段暫停時,有1
名男子穿越道路;嗣於系爭營業大貨車遭竊後不久,被告與
1 名男子約以間隔2 至3 個店面之距離,一前一後地往角潭
路2 段9 巷方向走去等情,惟:該2 名往系爭營業大貨車方
向行去之男子,是否與被告同車或相約抵達現場,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陳淑惠亦證稱「(問:當時監視器有無
看到2 名嫌疑人是從哪輛車下來?)沒有看到」、「(問:
調閱的監視錄影中,黑色轎車除了駕駛外,能否分辨有乘客
存在?如果有,是那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們調到
的只有駕駛,2 個嫌疑人已經走過去案發地點,因此調到的
只有駕駛的身影」等語,則被告與該2 人間是否有竊盜犯意
之聯絡,即有疑義。又被告暫停於豐原大道時,依勘驗0000
0000-00000.irf 之監視器編號3 結果為「嫌疑車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道路,於路邊停靠。1 人由監視器畫面
之右方向左穿越道路」,亦即僅能認定該名男人有穿越豐原
大道之動作,尚無從進而認定該名男子有往被告車輛走去之
事實,證人陳淑惠對此亦證述「(問:妳剛才說黑色車輛第
二度經過豐原大道6 段時,有一名嫌疑人曾經走向黑色車輛
,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分辨出該嫌疑人與黑色車輛之駕駛
曾經接觸或交談?)沒辦法,只能由監視器畫面研判他是走
向黑色轎車」等語。是自難逕以該不詳男子穿越道路之事實
,遽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竊盜犯意聯絡之情。又經詳查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名與被告同向但先後而行之男
子,即為先前下手行竊系爭營業大貨車之人,況且被告與該
名男子間自始至終均無交談或互動之行為,自難僅憑其2 人
於深夜保持距離而同向步行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另系爭營業大貨車遭竊後,沿三豐路往
北行駛,於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
站北上路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經由角潭路2 段離開
,且於凌晨4 時8 分前後,並未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
里收費站之紀錄,此經證人傅信清證述「(問:依你所提供
之行車軌跡紀錄,於當日清晨4 時8 分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
之記錄,有無包括嫌疑車輛?)沒有」、「(問:清查4 時
8 分前後有無清查嫌疑人車輛經過北上車道之紀錄?)查不
到」、「(問:該兩個時段前後所得調查紀錄,無法顯示嫌
疑車輛與失竊車輛曾經同行或前後行駛之紀錄,是否如此?
)是」,則被告並無駕車跟隨系爭大貨車而行情形,當可認
定。至於被告雖一度有以左手摀臉之可疑舉動,但此究竟是
撫摸口鼻之自然舉動,或摀住口鼻之防寒舉動,亦或是被告
所辯稱之抓臉,不一
而定,非當然即是出於避免容貌曝光動
機,尚無從依此舉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當日是與劉正廷相約在豐原大道與三豐路交岔口附
近之加油站見面後,再一同前往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 巷00號之1 住所打牌等語,核與證人楊淳菁證稱
「張劍生於000 年00月00日20時來我美髮店(臺中市○○區
○○里○○○路○○號)理髮後,張劍生就向我借用ACD-2159
號自小客車,說要去臺中市豐原區賭博,約21時離開美髮店
」、證人劉正廷證述「(問:張劍生去年11月間何時找你去
張雅惠家打牌?)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張劍生找我去豐原打
牌,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說在豐原往后里方向的大湳附近
的加油站等,我不認識張雅惠,也沒去過她家,當天我等很
久沒有等到張劍生,我就回去睡覺,當時已經是凌晨3 點多
了,可能我們2 人跑到不同的加油站,所以才沒有遇到張劍
生」等語相符,張雅惠亦證稱被告經常前往其住所打牌等語
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因未見劉正廷依約出現,乃下車在豐原
大道6 段道路前後走動查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
另系爭營業大貨車遭竊後,係沿三豐路往北行駛,於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路段;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經由角潭路2 段離開,且於凌晨4 時8
分前後,並未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之紀錄,
此經證人傅信清證述「(問:依你所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
於當日清晨4 時8 分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之記錄,有無包括
嫌疑車輛?)沒有」、「(問:清查4 時8 分前後有無清查
嫌疑人車輛經過北上車道之紀錄?)查不到」、「(問:該
兩個時段前後所得調查紀錄,無法顯示嫌疑車輛與失竊車輛
曾經同行或前後行駛之紀錄,是否如此?)是」,則被告並
無駕車跟隨系爭大貨車而行情形,當可認定。此益證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竊盜等語,
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對於其離開豐原
大道6 段後之行車動向,供稱前往新社區找妹妹、北上找朋
友人要錢,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辯解未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達
無可合理懷疑之程度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基於「
不自
證己罪原則」,本無自證清白之責任。是縱被告供述有前述
不一之情形,於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
外,自不足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曾開車至案發
現場附近。此外,則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
經驗法則
,
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種推理作用學說上稱為事
實上的推定。亦即,基於人類生活經驗,以間接事實推定主
要事實,顯示事務高度之蓋然性,依理性的推論其為真實,
與實務上所謂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相同意義。本件綜合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紀錄、證人陳淑惠證詞等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抵達案發現場時,車內原有3 人,左轉後包括被告在內共
2 人下車,所餘1 人繼續駕車在附近停放後亦前往會合,系
爭營業大貨車
旋遭人竊取駛離現場後,被告則與另名男子離
去等情,當可認定。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另名男子
結伴同行,並以手遮掩臉部,
顯有意規避容貌遭監視器攝得
,失竊營業大貨車於被告與他人前往該處後旋遭發動引擎駛
離現場等情,衡諸常情已足推認被告確有夥同2 名男子竊取
該營業大貨車之舉。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獨自駕車前往
尋覓友人打牌等語不足採信。原審未
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判斷不無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依監視器勘驗結果
與證人陳淑惠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2 名
男子抵達現場,已如前述。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偵查報告雖認「03時17分嫌疑車輛(黑色)東往西
向行駛於案發地點路口左轉往三豐路486 巷口並將兩名嫌疑
人方下後…」,惟此係員警陳淑惠個人之推測,
而非親自見
聞,此據證人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8 頁第
3-4 行,當時有無看到此部份?)沒有,但在同一時間點只
有看到這輛嫌疑車輛ACD-2159號,它左轉後就有兩名嫌疑人
往案發地點的方向走去,因此我推論這兩名嫌疑人應該是從
上開車輛下來」明確。是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2 名共犯抵達現場遂行犯行等語,難認有據。另系爭營業大
貨車遭人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後,與被告同向步行之男子,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即是共同竊取該營業大貨車之犯罪行為
人之一,且其與被告間係一前一後而行,
期間並無交談等互
動情形,此與上訴意旨
所稱其2 人結伴而行
尚屬有間。另被
告一度以左手摀臉之舉動,可能出於撫摸口鼻之自然舉動,
或摀住口鼻之防寒舉動,原因不一而定,並非當然即是上訴
意旨縮稱係出於避免容貌遭監視器攝得之動機。準此,
公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 人竊盜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