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劍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獨自駕駛楊淳菁所有借予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道○ 段○○○ 號對面路邊,與該2 名男子會合後,由被告張 劍生在旁把風,該2 名男子以不詳方式,竊取頂讚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由其中 1 名男子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往后里方向北上駛離,不知去向 ,而被告張劍生則回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另名男子亦往北 方駛去。因認被告張劍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劍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竊盜 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昌指述 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竊之事實、證人楊淳菁 證述被告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自 承於案發時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與友人張雅惠、劉正廷相約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 3 時許,在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 1 住所打牌,因劉正廷與張雅惠並不相識,亦未去過張雅惠 上開住所,其與劉正廷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三 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湳加油站碰面後,再一起前往張雅惠 住處,其為等候劉正廷,始在豐原大道6 段道路前後走動, 其不知案發地點有人竊取車輛,更未參與,亦不認識監視器 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等語。 四、本院查: ㈠頂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 102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 段○○○ 號對面路邊遭竊一情,已據陳世昌、陳嘉賢指述明 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點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豐原大道6 段與三豐路486 巷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三豐 路486 巷,隨即又右轉三豐路行駛,於三豐路與豐原大道交 岔路口時,右轉沿豐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短暫停車 於路邊,又駕車行經豐原大道與角潭路2 段9 巷之交岔路 口時,右轉進入角潭路2 段9 巷,隨即停車於路邊並下車步 行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內著短袖、外搭背心、 下穿長褲男子確為其本人等語,並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無 誤,復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依據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陳淑惠證詞,雖可認定於被告 駕車進入三豐路486 巷後不久,即有2 名男子一同往系爭營 業大貨車停放位置方向走去;於豐原大道6 段暫停時,有1 名男子穿越道路;嗣於系爭營業大貨車遭竊後不久,被告與 1 名男子約以間隔2 至3 個店面之距離,一前一後地往角潭 路2 段9 巷方向走去等情,惟:該2 名往系爭營業大貨車方 向行去之男子,是否與被告同車或相約抵達現場,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陳淑惠亦證稱「(問:當時監視器有無 看到2 名嫌疑人是從哪輛車下來?)沒有看到」、「(問: 調閱的監視錄影中,黑色轎車除了駕駛外,能否分辨有乘客 存在?如果有,是那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們調到 的只有駕駛,2 個嫌疑人已經走過去案發地點,因此調到的 只有駕駛的身影」等語,則被告與該2 人間是否有竊盜犯意 之聯絡,即有疑義。又被告暫停於豐原大道時,依勘驗0000 0000-00000.irf 之監視器編號3 結果為「嫌疑車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道路,於路邊停靠。1 人由監視器畫面 之右方向左穿越道路」,亦即僅能認定該名男人有穿越豐原 大道之動作,尚無從進而認定該名男子有往被告車輛走去之 事實,證人陳淑惠對此亦證述「(問:妳剛才說黑色車輛第 二度經過豐原大道6 段時,有一名嫌疑人曾經走向黑色車輛 ,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分辨出該嫌疑人與黑色車輛之駕駛 曾經接觸或交談?)沒辦法,只能由監視器畫面研判他是走 向黑色轎車」等語。是自難逕以該不詳男子穿越道路之事實 ,遽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竊盜犯意聯絡之情。又經詳查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名與被告同向但先後而行之男 子,即為先前下手行竊系爭營業大貨車之人,況且被告與該 名男子間自始至終均無交談或互動之行為,自難僅憑其2 人 於深夜保持距離而同向步行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另系爭營業大貨車遭竊後,沿三豐路往 北行駛,於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 站北上路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經由角潭路2 段離開 ,且於凌晨4 時8 分前後,並未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 里收費站之紀錄,此經證人傅信清證述「(問:依你所提供 之行車軌跡紀錄,於當日清晨4 時8 分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 之記錄,有無包括嫌疑車輛?)沒有」、「(問:清查4 時 8 分前後有無清查嫌疑人車輛經過北上車道之紀錄?)查不 到」、「(問:該兩個時段前後所得調查紀錄,無法顯示嫌 疑車輛與失竊車輛曾經同行或前後行駛之紀錄,是否如此? )是」,則被告並無駕車跟隨系爭大貨車而行情形,當可認 定。至於被告雖一度有以左手摀臉之可疑舉動,但此究竟是 撫摸口鼻之自然舉動,或摀住口鼻之防寒舉動,亦或是被告 所辯稱之抓臉,不一而定,非當然即是出於避免容貌曝光動 機,尚無從依此舉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當日是與劉正廷相約在豐原大道與三豐路交岔口附 近之加油站見面後,再一同前往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 巷00號之1 住所打牌等語,核與證人楊淳菁證稱 「張劍生於000 年00月00日20時來我美髮店(臺中市○○區 ○○里○○○路○○號)理髮後,張劍生就向我借用ACD-2159 號自小客車,說要去臺中市豐原區賭博,約21時離開美髮店 」、證人劉正廷證述「(問:張劍生去年11月間何時找你去 張雅惠家打牌?)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張劍生找我去豐原打 牌,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說在豐原往后里方向的大湳附近 的加油站等,我不認識張雅惠,也沒去過她家,當天我等很 久沒有等到張劍生,我就回去睡覺,當時已經是凌晨3 點多 了,可能我們2 人跑到不同的加油站,所以才沒有遇到張劍 生」等語相符,張雅惠亦證稱被告經常前往其住所打牌等語 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因未見劉正廷依約出現,乃下車在豐原 大道6 段道路前後走動查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 另系爭營業大貨車遭竊後,係沿三豐路往北行駛,於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路段;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經由角潭路2 段離開,且於凌晨4 時8 分前後,並未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之紀錄, 此經證人傅信清證述「(問:依你所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 於當日清晨4 時8 分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之記錄,有無包括 嫌疑車輛?)沒有」、「(問:清查4 時8 分前後有無清查 嫌疑人車輛經過北上車道之紀錄?)查不到」、「(問:該 兩個時段前後所得調查紀錄,無法顯示嫌疑車輛與失竊車輛 曾經同行或前後行駛之紀錄,是否如此?)是」,則被告並 無駕車跟隨系爭大貨車而行情形,當可認定。此益證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竊盜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對於其離開豐原 大道6 段後之行車動向,供稱前往新社區找妹妹、北上找朋 友人要錢,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辯解未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達 無可合理懷疑之程度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本無自證清白之責任。是縱被告供述有前述 不一之情形,於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 外,自不足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曾開車至案發 現場附近。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種推理作用學說上稱為事 實上的推定。亦即,基於人類生活經驗,以間接事實推定主 要事實,顯示事務高度之蓋然性,依理性的推論其為真實, 與實務上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相同意義。本件綜合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紀錄、證人陳淑惠證詞等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抵達案發現場時,車內原有3 人,左轉後包括被告在內共 2 人下車,所餘1 人繼續駕車在附近停放後亦前往會合,系 爭營業大貨車遭人竊取駛離現場後,被告則與另名男子離 去等情,當可認定。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另名男子 結伴同行,並以手遮掩臉部,顯有意規避容貌遭監視器攝得 ,失竊營業大貨車於被告與他人前往該處後旋遭發動引擎駛 離現場等情,衡諸常情已足推認被告確有夥同2 名男子竊取 該營業大貨車之舉。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獨自駕車前往 尋覓友人打牌等語不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判斷不無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依監視器勘驗結果 與證人陳淑惠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2 名 男子抵達現場,已如前述。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偵查報告雖認「03時17分嫌疑車輛(黑色)東往西 向行駛於案發地點路口左轉往三豐路486 巷口並將兩名嫌疑 人方下後…」,惟此係員警陳淑惠個人之推測,而非親自見 聞,此據證人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8 頁第 3-4 行,當時有無看到此部份?)沒有,但在同一時間點只 有看到這輛嫌疑車輛ACD-2159號,它左轉後就有兩名嫌疑人 往案發地點的方向走去,因此我推論這兩名嫌疑人應該是從 上開車輛下來」明確。是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2 名共犯抵達現場遂行犯行等語,難認有據。另系爭營業大 貨車遭人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後,與被告同向步行之男子,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即是共同竊取該營業大貨車之犯罪行為 人之一,且其與被告間係一前一後而行,期間並無交談等互 動情形,此與上訴意旨所稱其2 人結伴而行尚屬有間。另被 告一度以左手摀臉之舉動,可能出於撫摸口鼻之自然舉動, 或摀住口鼻之防寒舉動,原因不一而定,並非當然即是上訴 意旨縮稱係出於避免容貌遭監視器攝得之動機。準此,公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 人竊盜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