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支票1紙(票號:AF0000000號,發
票人: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620
0元,發票日:102年6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該紙支票係甄青山於102年6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
鄉○○村○○巷0○00號「廣隆紙器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為
昇成紙器企業社)」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令「阿祥」
於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不知情之姐陳佳琳所在之彰
化縣○○鎮○○路○○巷○號,將上開支票交給陳佳琳收受,
陳佳琳並依陳景傑的請求,於同年月19日存入(陳佳琳)自
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示領款,再將票款交給陳景傑。
嗣於同年月24日,甄青山
發現支票不見,
乃向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景傑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否認竊
取上開支票,僅承認利用不知情之陳佳琳為其收受上開支票
,並請陳佳琳為其提示兌領而取得票款。㈡
證人甄青山、顏
利旺、陳佳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㈢釦得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應付帳款紀錄、上開支票
影本、證人陳佳琳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顧客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以: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害人甄青山親手將
該支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其姐陳佳琳兌領,然證人甄
青山堅決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何以證人甄青山之證
詞不可採,未見原審說明。㈡本案於審理時,被告多次坦認
係伊行竊系爭支票,然原審認「證人顏利旺亦證稱於102年6
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客戶貨款支票信為2封
等情,
足知102年6月17日在證人甄青山桌上有2封支票掛號信,
洵
屬明確。雖證人甄青山一再表明並未將系爭支票親自交予被
告收執,而102年6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為2封,如
該支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不是2封掛號信均失竊,而僅為
被告曾開口向其借款之證人甄青山之貨款支票遭竊」,惟證
人業已證述當日兩封掛號信,有1封係廣告性質之信件,並
非貨款支票,如兩封掛號信均為貨款支票,則依卷附中華民
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應可查得另1封貨款支票,惟此未
見原審查明,遽認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竊,實有未洽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
五、
訊據被告陳景傑固坦承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姐陳佳琳存入其姐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並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
由甄青山親手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
語。經查:
㈠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簽發、面額1
萬6200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係由第一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陳佳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於102 年6 月19日提示兌領,此有卷附之支票提示
後正背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參
(見102 偵7724卷第30、33頁),核與被告
自白將該支票交
予其姐陳佳琳兌領之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㈡又證人顏利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
於102 年6 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工廠(彰化縣花壇鄉○○
村○○巷0000號)之午休時間,郵差將工廠信件送至工廠內
,當時由伊代為收取信件,伊收取後就【將該2張掛號信、1
張廣告信件】均放置在伊工廠老闆(按:甄青山)桌上等語
(詳見102偵7724號卷第22頁)。其於原審復證稱:黃色信
封袋回郵都是客戶貨款支票,我們常態是東西收一收就放在
辦公室桌上,6月17日當天大概中午午休時間,有收到2封掛
號信,當天伊下班時老闆還沒回來,伊會知道信封裡面是支
票,是我們寄出去的回郵信封袋,一看到該信封就知道是貨
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6頁),並佐以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4日(星期五)在
中華民國郵政以交寄大宗郵件方式交寄(係註明「昇成」收
件人),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由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
顏利旺所收受,有卷附之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足參(見同上偵卷第
29、28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於102年6月14日(星
期五)交寄郵局,再於102年6月17日(星期一)由證人顏利
旺收受,
堪認無訛。
㈢再證人甄青山於原審證稱:「釦得住」送貨款那天,回到公
司有問員工說掛號信有2封,當時沒有發現掛號信少1封,1
封是昇成紙器的掛號信,1封是我們的掛號信,當日有將掛
號信拿回去,一般我都不會拆,直接拿回去給我太太作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再參以上開證人顏利旺
亦證稱於102年6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客戶貨款支票
信為2封等情,足知102年6月17日在證人甄青山桌上有2封支
票掛號信,洵屬明確。雖證人甄青山多次表明並未將系爭支
票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語,而102年6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
號信是為2封,如該支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不是2封掛號信
均失竊,而僅為被告曾開口向其借款之證人甄青山之貨款支
票遭竊,又竊得之人於竊取後,即交由與欲向證人甄青山借
款之被告,該竊取人何以深知被告需用此筆款項,此節顯與
常情不合。再觀之系爭支票雖未禁止背書轉讓,但為劃線支
票(見同上偵卷第30頁支票影本左上角),亦即需透過銀行
帳戶提示兌領,此竊得之往來極易遭追查,怎會以竊取支票
之一途為之,而自曝其身分之理。何況,證人甄青山於原審
證稱:「……陳先生(指被告)之前有跟我開口借一萬多元
,但我無法借他,但他說我之前有口頭上答應他,所以他想
應該這張票是我要借給他……我只記得他有開口跟我借一萬
多元,他說我有口頭上答應他會借他,他可能誤認為我要拿
票借他……〔這筆1萬6千2百元(按:上開支票票面金額)
,按照你說是陳景傑借走,請問他還錢了嗎?〕還沒……我
會對他撤銷
告訴是因當初他有跟我提起要跟我借錢,可能是
我誤會他」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59頁背面)。是以,
證人甄青山亦不能確信其未借錢予被告。因此,被告辯稱該
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係由甄青山親手將該支票交予伊,
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非無可能。至證人甄青山雖
曾陳述其未親手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等語,然參照證人甄青山
對於是否上開票款是否出借予被告乙節,未能清楚記憶,則
上開支票是否為證人甄青山因同意出借而交付被告,亦有記
憶模糊之可能,故尚難以證人甄青山所述「其未親手將該支
票交予被告」等語,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之證人顏利旺、甄青山前開證詞,其等並未證稱:2封
掛號信中有1封係廣告性質之信件,並非貨款支票。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證人業已證述當日兩封掛號信,有1封係廣
告性質之信件,並非貨款支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仍屬
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於偵審中多次坦認
係伊行竊系爭支票云云,固非無據。然被告嗣於原審已經否
認行竊(見原審卷第16頁及其背面),則被告關於是否竊取
上開支票之供詞反覆,此部分自白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何
況,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被告竊
盜,並於起訴書說明:「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查……本件難認被告成立
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之社會事實,應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文(見起訴書第3頁),且「收受贓物」與
「竊盜」2者為不同犯罪類型,尚難以被告曾為竊盜之自白
(後又否認),據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同非可取。
㈤另證人即被告之姐陳佳琳於警詢證稱:系爭支票是於102 年
6 月10日晚上一位叫「阿祥」之人來店裡所交付,我弟並不
在店裡,所以阿祥就拿出一張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弟,
所以我才知道拿支票給我的人叫阿祥,我叫我弟拿回支票去
跟對方欠錢的人(譯音:阿偉)確認那支票的來源後,我弟
確認後,我才存入我銀行戶頭等語(見102 偵7724卷16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拿支票的是我弟的一個朋友,說是拿錢來
還他,我有問好像是說是「阿偉」或是「阿祥」,我與他不
熟,他有大概跟我講一個名字等語(見103 偵緝3 號卷第35
頁),觀之系爭支票之寄交及簽收時間是於102 年6 月17日
由證人顏利旺所簽收,該支票未簽收前如何由證人陳佳琳於
102 年6 月10日即自「阿祥」或「阿偉」處取得,實屬可疑
。再佐以證人甄青山於原審證稱:我有一個偏名叫「甄偉丞
」,週遭的朋友都叫我「偉丞」或「甄偉丞」,沒有人把名
字拆開來叫,在
偵查庭時有跟被告姐姐陳佳琳有碰面,在同
一偵查庭裡,她沒說支票是我交給她,她說是一個叫「阿祥
」的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9頁背面),該「阿
祥」或「阿偉」之人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從得知。被告與陳
佳琳為姐弟關係,其為被告親自交予系爭支票之某項因素,
故編「阿祥」或「阿偉」之人所交付,以免卻被告再陷刑事
糾紛,並非不無可能,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自己交予其姐乙
情,應較接近事實而符合常情。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如兩封掛號信均為貨款支票
,則依卷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應可查得另一封
貨款支票,惟此未見原審查明」等語,經第二審檢察官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捨棄此部分之調查
聲請」(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以,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說明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前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原審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