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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撤銷。 蔡萬豐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進讚號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 ,明知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3人,或高吉雄、邱新岳2 人(共同出賣情形詳附表出賣人欄,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於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電纜線材,係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所有 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提供予金科公司 作為施作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單價、總價, 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嗣蔡萬豐故買多次後,恐為警發現且檢 舉邱新岳等人又有臺電公司提供之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而於101年4月10日後、同月17日前之某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 訴邱新岳等人後,金科公司發現蔡萬豐為收購之人,乃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以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 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 結文具結,因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被 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單價、總價,收購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材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101年3月20日發現邱新岳等人所賣之電纜線材附有 臺電公司線輪時,即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 登慶舉報,吳登慶跟伊說,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 證,吳登慶並要伊把原本壞掉的錄影機換掉,換新的錄影機 ,他們要蒐證,惟因賣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伊只登記 車號,伊收購都是配合警方,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係金科公司所有或臺電公司 提供予金科公司作為施作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物,且分 別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詳如附表編號3 至6出賣人欄所示)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 贓物等情,業據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人分別於警詢供 述或兼於偵訊供、證及原審102年易字第2061號審判時供、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第5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9-130頁),且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楊世昌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另證人高吉雄、楊世昌復於偵訊 時證稱:偷來的電纜線都只有拿去進讚號公司賣,並無拿去 別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 並有證人陳治文、吳成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 -23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專用電纜線(2/10AWC、250MC M、22M /M)、贓物暫時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 司)買入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勘 驗照片(含電纜線照片、秤重照片、宣傳海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8月10 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 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先後向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兼或楊世昌所購買之電纜線材是渠等分別因業務 侵占而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3時20分收購時 ,該男子以台電公司專有木製捲輪連同電纜線賣給我,我就 知道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專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 查亦自承:他們於附表編號3這次拿有包外包的電纜線過來 ,我當時看外皮打TPC字樣,我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核與在被告進讚公司處所查扣之木製捲輪其上印有 台電公司之標誌(見偵卷第27-29)及電纜線材印有TPC台電 公司之標誌相符(見偵卷第39頁)相符,再參以邱新岳等人 擅自將臺電公司高價電纜線材,以廢鐵價格任意販賣回收業 者,復不願提供渠等任何一人身分證件以供溯源,依一般人 經驗足以判定事有蹊蹺,應為來路不明之物,況被告為經營 回收業之業者,見邱新岳等人駕工程車前來,所賣之物又與 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材相符,卻仍向渠等以廢鐵價格收購該等 電纜線材,足見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時,已明 知所買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電纜線材,分別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 昌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贓物等情,已如上 述,又同屬台電公司或金科公司之電纜線材,是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物,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明知此情仍故買 之,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份(即檢舉邱新岳 等人涉案)供稱:伊是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檢舉的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核與偵查佐顧高禎(亦為參與偵辦邱新岳 等人涉案)之員警於10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上載稱:證人 蔡萬豐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告知有2名疑似竊取台電公司 專有電纜線之竊嫌請渠收購等情資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於 103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民眾蔡萬豐於101年4月 間向本分局檢舉其經營進讚號公司發現收購到台灣電力公司 電纜線一批,上附有台灣電力公司之圓形軸綑線木製品等物 ,希望警方查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1頁),亦核與證人顧 高禎於本院證稱:我到進讚號公司看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時,已經登記至101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26-39 頁勘驗紀錄,101年4月25日當天是否有陪同台電公司一起到 現場勘查?)有,一起去。」、「(當天為何會一起去?) 因為我們看到台電輪子捲軸,我們才會會同台電公司一起去 。」、「(為何會去聯繫台電人員前往勘查?)因為在被告 蔡萬豐來舉報後,我們有先去現場埋伏三、四次,沒有抓到 ,我們才打電話給台電,會同台電人員一同前往,被告舉報 的時間,大致上是101年4月25日往前推算7、8天。」、「我 們在101年4月25日前三、四天,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的陳治文 。」、「(你剛才提到接到相關線索7、8天,是從101年4月 25日往前推7、8天?)打電話給陳治文往前推7、8天。」等 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01年4 月中旬始向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而非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3月20日即向警方檢舉;至於101年4 月中旬何日,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證人吳登慶所述之101年4月25日前3、4 天打給陳治文、再往前推算7、8天,而為101年4月10日之後 至同年月17日之前。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1年3月20日買到附有臺電公司線輪之電纜線時,即 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舉報云云,並不 足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台電公司有宣傳,我收到也會害怕( 見偵卷第84頁)、管區警員每月都會來看進讚號公司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83頁反面) 等語,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 無說除了報告外,還有說什麼事?)當時被告是說他們舉報 是可以領獎金,看看可以不可以領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之進讚號公司亦確張貼有台電 公司為防止配電線路設備被竊奬勵檢舉要點-一般人檢舉報 案經偵辦破獲奬金3萬元、逕行逮捕經偵辦破獲奬金6萬元( 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蔡萬豐於故買多次後,確有恐為 警發現且檢舉邱新岳等人又有台電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至於被告辯稱:其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 慶舉報,是吳登慶跟伊說,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 證,並叫伊把原本壞掉的錄影機換掉,換新的錄影機,他們 要蒐證,惟因賣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伊只登記車號, 伊是配合警方,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此固部分屬實,惟此 屬附表編號7至9之事(詳無罪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 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有罪部分並不足採。 (四)雖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本件警方尚未曾稽查 ,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的,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向我轉達 說收到可疑電線,後來被告也有直接來分局找我,他說收了 好幾次,但之前都是一段一段的,這次收到一個有木輪捲軸 的,所以來舉報,過了2、3天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天有請 被告拿登記簿出來看,登記簿是記載到101年3月20日有寫著 「帶木輪」的那筆(即附表編號3);被告來分局舉報後, 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時查看登記簿是記載到附表編號3該 筆交易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之檢舉並無所謂「線民」等情,己據證人顧高禎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本件檢 舉是伊自己去檢舉的,並沒有線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反面),顯見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 向我轉達說收到可疑電線云云,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2、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次,被告 是有打電話向我報告說有來賣,所以去埋伏,但都沒有遇到 人等語,對照於附表所示,被告若係於附表編號3即已檢舉 ,之後被告都配合打電話向證人吳登慶報告邱新岳等人有來 賣電纜線材之事,則埋伏之次數高達6次,顯然不是3、4次 ;再參照於證人顧高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吳登慶帶 班的,我記得在會同台電去進讚號公司之前,曾去埋伏2、3 次,是在101年4月間,且我去看時,登記簿已經登記到4月 等語(見本院卷141-1 4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亦函稱:101年4月24日7時依檢舉人報稱犯嫌銷贓時段,由 小隊長吳登慶、偵查佐顧高禎、吳俊霆前往埋伏查緝(如出 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另2次利用刑查、地區探巡勤務 執行,均未能遇犯嫌銷贓,未能確實填寫工作紀錄簿等語, 有該分局103年11月6日檢附職務報告書、員出入登記簿及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7頁),可見證人吳登 慶於原審所稱之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次,與證人顧高禎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我們曾去埋伏2、3次,應屬同一,且應 為職務報告上所稱之3次。則證人吳登慶於原審所稱後來我 們有去現場埋伏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間。再對照①被告於10 1年12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份自承其是於101年4月中旬 向警方檢舉的等語;②偵查佐顧高禎於101年12月15日職務 報告上載稱:證人蔡萬豐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告知有2名 疑似竊取台電公司專有電纜線之竊嫌請渠收購等情資提供警 方偵辦等語及③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於103 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民眾蔡萬豐於101年4月間向 本分局檢舉其經營進讚號公司發現收購到台灣電力公司電纜 線一批,上附有台灣電力公司之圓形軸綑線木製品等物,希 望警方查緝等語。足見,被告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並非 在附表編號101年3月20日收購時,證人吳登慶關於此部分於 原審之證述,並不足採。 (五)雖證人高吉雄於販售上開電纜線材予被告時,為免自身違法 行為遭追緝,確有刻意隱蔽身分、掩飾物件來源之行為。惟 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 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 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本件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時,已明知所買 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依上開說明, 證人高吉雄上開所述,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無關,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故買贓物之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此部分(附表編號3-6)所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 -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6所示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貪圖私利加以收購,提供犯罪者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 者惡習。且就所犯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於資源回收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3 人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 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電纜線材,均係金科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有之物品,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單價暨總 價,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豐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治文、吳成中及楊世昌於偵 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起訴書、贓物暫時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登慶之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 時間,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如附表編號1、2及7至 10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對方係拿裸銅線來賣伊,伊 並不知道買到的電纜線是贓物,其後附表編號7至9乃是伊主 動向警方舉報,是警方要我配合辦案、蒐證,先繼續買沒關 係,但要登記身分證,惟因對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我 只登記車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纜 線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因業務持有而侵占之贓物 ,然俱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所否認(見偵卷第16 -17頁;原審卷第112頁),且渠等另案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件 ,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 決認定該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均對該3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購如附表編號 10之電纜線係屬贓物,是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自難認被告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 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 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 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 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 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 附表編號1、2及7至9所示時、地,分向附表編號1、2及7至9 所示出賣人收購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高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去跟店家 接洽,對方有問東西哪來,我說公司來的,我們是開公司的 工程車去,車身有噴公司名稱。第1次我是先剪了一小段沒 有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對方知道是贓物 ,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是臺電的。第1次交易是拿一 小部分的裸銅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的3種。賣的電線有 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經是舊的線等語,又經 被告對其詰問:「當時我是否有問你東西有沒有問題,你回 答沒有問題?」時,證人高吉雄回想後確認答稱:「有」(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等語。是證人高吉雄起初兜售 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經其告知合法 ,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 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 佐以被告其時仍將出賣人所駕駛之車號依法抄錄並登記在買 入登記簿上,是被告辯稱其未辨識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尚 未違常理;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高吉雄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賣的電纜線有新、也有舊,舊的是從台電拆回來、外 表舊舊的、是從地下拆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分別為39.8及34公斤, 數量非大,又有新舊參雜其間,出賣人又故稱該等物品沒有 問題,高吉雄等人意在取信被告要無疑義,是被告在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疏於查證而未知係贓物,要非不可能。 2、被告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單價暨總價, 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嗣蔡萬豐故買多次後,恐為警發現且檢 舉邱新岳等人又有臺電公司提供之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乃於101年4月10日之後至同年月17日之前,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等情,已如上 述;且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我交代被告要把他回收場內 壞掉的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將資料登 記完整,再報告給我們,警方要掌握確定銷贓人身分,才能 確定是否為贓物。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再來賣,先把東西買 下來沒關係,但要確實登記。後來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 次(應係3次),但都沒有遇到人。後來在101年4月25日警 方通知臺電人員會同去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至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7-9乃因檢舉、配 合配合警方辦案蒐證而收受,並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 非子虛,況其確實有將交易情事致電報知證人吳登慶,實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 買贓物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如上 所載自承邱新岳等3人均不願透露姓名,所販售之物又係裸 銅線、截斷電線等物,故僅登記公司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查 ,被告所收購之物品均為套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英文簡寫TPC字樣之連續未裁材斷之新料電線, 甚至包有尚未拆封之膠套及帶有整捆新材之大型木輪,此有 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考,並經邱新岳於審判中證述未曾 販賣過處理過之裸銅線,是被告辯稱所收購者有混雜裸銅線 及斷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邱新岳等人於審判中證 陳,渠等因偷竊變賣贓物,就電線變賣價格從未向被告講價 ,隨被告開價即成交;被告不曾向渠等3人要求任何身分、 工作等證件供其登記,其從不曾懷疑一下或表示不願意購買 之意願,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衡情一般人將高回收利用且 量大之材料送往回收場販賣時,多向業者討價以博得高價回 收,業者亦因量大轉賣利差而願意稍提高價格,以免賣主轉 向其他業者而喪失大量貨源,邱新岳等人卻從未向被告討價 ,被告卻對此與一般交易方式顯然不同之販賣不曾表示多問 ,並且未向邱新岳等人要求證件登記,更可證明被告明知渠 等3人所販售之物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二)原審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收購可疑贓物之舉動,而採 信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否則何必自尋刑責?然故買贓物罪係 屬即成犯,於故買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且被告實為舉報 獎金而向警方舉報,有證人吳登慶審判中證述:「當時被告 是說他們舉報是可以領獎金,看看可以不可以領獎金」,有 證人吳登慶審判證述筆錄在卷足查,是被告心中期盼檢舉獎 金而未思慮將招致揭發自己故買贓物犯行,並不影響其不向 邱新岳等索取身分證件登記而屢次輕率向渠等故買贓物之犯 罪行為,原審竟將舉報此舉解讀為免去故買贓物犯意,此認 事邏輯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有違誤。惟查: (一)附表編號1、2係由證人高吉雄與被告接洽、買賣,且證人高 吉雄起初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 經其告知合法,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 線、截斷之電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 等相關特徵,被告其時仍將出賣人所駕駛之車號依法抄錄並 登記在買入登記簿上,則以高吉雄等人意在取信被告及被告 在未特別注意之情況,疏於查證而未知係贓物,要非不可能 等情,已如上述,實尚難僅以高吉雄等人未向被告討價及未 登載身分、工作即反推被告於買受附表編號1、2時,己明知 高吉雄等人所販賣之物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贓物而故買之;另 固然查扣之電纜線材,未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線等等,然 證人高吉雄已證稱其原先所賣之電纜線材含有裸銅線、截斷 之電線等語,再參以本案查扣之前,被告已賣掉部分之電纜 線材,實已無法以事後查扣之電纜線材而推論附表編號1、2 買賣當時之現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辯稱 其於收購之初原有混雜裸銅線及斷線等語為可採。 (二)故買贓物固屬即成犯,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故買贓物之後之 附表編號7-9乃因檢舉、配合警方辦案蒐證而收受,並非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已如上述,檢察官再執詞爭執,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上訴各節,仍尚不足以否定原審無罪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 │ │ │單價 │ │ │ │ │號│ 時間 │ 品項 │數量(├────┤出賣人 │宣告刑 │備註 │ │ │ │ │公斤)│總價 │ │ │ │ ├─┼──────┼───┼───┼────┼────┼────────┼────┤ │1 │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 │218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1時2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8,676元 │ │ │ │ ├─┼──────┼───┼───┼────┼────┼────────┼────┤ │2 │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 │165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0時20分│材 │ ├────┤ 楊世昌 │ │ │ │ │ │ │ │5,610元 │ │ │ │ ├─┼──────┼───┼───┼────┼────┼────────┼────┤ │3 │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 │165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1 時20分│材(附│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帶線輪│ │20,163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4 │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 │165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12時40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8,58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5 │101年4月 2日│電纜線│74 │165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上午11時35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12,210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6 │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 │160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4 時 8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22,400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7 │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7 時3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17,696元│ 楊世昌 │ │ │ ├─┼──────┼───┼───┼────┼────┼────────┼────┤ │8 │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0時 │材 │ ├────┤ 高吉雄 │ │ │ │ │ │ │ │27,200元│ 楊世昌 │ │ │ ├─┼──────┼───┼───┼────┼────┼────────┼────┤ │9 │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8 時7 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19,200元│ │ │ │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 │165元 │不詳(無│無罪 │ │ │ │上午11時 2分│材 │ ├────┤法證明係│ │ │ │ │ │ │ │8,415元 │屬贓物)│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