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撤銷。
蔡萬豐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進讚號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
,明知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3人,或高吉雄、邱新岳2
人(共同出賣情形詳附表出賣人欄,所涉共同業務
侵占罪嫌
業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於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電纜線材,係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所有
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提供予金科公司
作為施作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單價、總價,
向邱新岳等人買受,
嗣蔡萬豐故買多次後,恐為警發現且檢
舉邱新岳等人又有臺電公司提供之奬金可拿,
乃決意檢舉,
而於101年4月10日後、同月17日前之某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之
犯行,
嗣經檢察官起
訴邱新岳等人後,金科公司發現蔡萬豐為收購之人,乃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
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
以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渠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
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
結文具結,因係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
可參,被
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單價、總價,收購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材等事實,
坦承
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101年3月20日發現邱新岳等人所賣之電纜線材附有
臺電公司線輪時,即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
登慶舉報,吳登慶跟伊說,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
證,吳登慶並要伊把
原本壞掉的錄影機換掉,換新的錄影機
,他們要蒐證,惟因賣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伊只登記
車號,伊收購都是配合警方,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係金科公司所有或臺電公司
提供予金科公司作為施作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物,且分
別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詳如附表編號3
至6出賣人欄所示)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
贓物
等情,
業據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人分別於警詢供
述或兼於偵訊供、證及原審102年易字第2061號審判時供、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第5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9-130頁),且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楊世昌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另證人高吉雄、楊世昌
復於偵訊
時證稱:偷來的電纜線都只有拿去進讚號公司賣,並無拿去
別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
並有證人陳治文、吳成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 -23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專用電纜線(2/10AWC、250MC
M、22M /M)、贓物暫時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
司)買入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勘驗紀錄、勘
驗照片(含電纜線照片、秤重照片、宣傳海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8月10
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9
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先後向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兼或楊世昌所購買之電纜線材是渠等分別因業務
侵占而得之贓物,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3時20分收購時
,該男子以台電公司專有木製捲輪連同電纜線賣給我,我就
知道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專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
查亦
自承:他們於附表編號3這次拿有包外包的電纜線過來
,我當時看外皮打TPC字樣,我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核與在被告進讚公司處所查扣之木製捲輪其上印有
台電公司之標誌(見偵卷第27-29)及電纜線材印有TPC台電
公司之標誌相符(見偵卷第39頁)相符,再參以邱新岳等人
擅自將臺電公司高價電纜線材,以廢鐵價格任意販賣回收業
者,復不願提供渠等任何一人身分證件以供溯源,依一般人
經驗足以判定事有蹊蹺,應為來路不明之物,況被告為經營
回收業之業者,見邱新岳等人駕工程車前來,所賣之物又與
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材相符,卻仍向渠等以廢鐵價格收購該等
電纜線材,足見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時,已明
知所買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電纜線材,分別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
昌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贓物等情,已如上
述,又同屬台電公司或金科公司之電纜線材,是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物,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明知此情仍故買
之,併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份(即檢舉邱新岳
等人涉案)供稱:伊是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檢舉的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核與偵查佐顧高禎(亦為參與偵辦邱新岳
等人涉案)之員警於10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上載稱:證人
蔡萬豐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告知有2名疑似竊取台電公司
專有電纜線之竊嫌請渠收購等情資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於
103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民眾蔡萬豐於101年4月
間向本分局檢舉其經營進讚號公司發現收購到台灣電力公司
電纜線一批,上附有台灣電力公司之圓形軸綑線木製品等物
,希望警方
查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1頁),亦核與證人顧
高禎於本院證稱:我到進讚號公司看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時,已經登記至101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26-39
頁勘驗紀錄,101年4月25日當天是否有陪同台電公司一起到
現場勘查?)有,一起去。」、「(當天為何會一起去?)
因為我們看到台電輪子捲軸,我們才會會同台電公司一起去
。」、「(為何會去聯繫台電人員前往勘查?)因為在被告
蔡萬豐來舉報後,我們有先去現場埋伏三、四次,沒有抓到
,我們才打電話給台電,會同台電人員一同前往,被告舉報
的時間,大致上是101年4月25日往前推算7、8天。」、「我
們在101年4月25日前三、四天,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的陳治文
。」、「(你剛才提到接到相關線索7、8天,是從101年4月
25日往前推7、8天?)打電話給陳治文往前推7、8天。」等
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01年4
月中旬始向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
而非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3月20日即向警方檢舉;至於101年4
月中旬何日,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證人吳登慶所述之101年4月25日前3、4
天打給陳治文、再往前推算7、8天,而為101年4月10日之後
至同年月17日之前。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1年3月20日買到附有臺電公司線輪之電纜線時,即
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舉報云云,並不
足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台電公司有宣傳,我收到也會害怕(
見偵卷第84頁)、管區警員每月都會來看進讚號公司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83頁反面)
等語,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
無說除了報告外,還有說什麼事?)當時被告是說他們舉報
是可以領獎金,看看可以不可以領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之進讚號公司亦確張貼有台電
公司為防止配電線路設備被竊奬勵檢舉要點-一般人檢舉報
案經偵辦破獲奬金3萬元、逕行
逮捕經偵辦破獲奬金6萬元(
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蔡萬豐於故買多次後,確有恐為
警發現且檢舉邱新岳等人又有台電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至於被告辯稱:其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
慶舉報,是吳登慶跟伊說,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
證,並叫伊把原本壞掉的錄影機換掉,換新的錄影機,他們
要蒐證,惟因賣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伊只登記車號,
伊是配合警方,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此固部分屬實,惟此
屬附表編號7至9之事(詳無罪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
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有罪部分並不足採。
(四)雖證人吳登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本件警方尚未曾稽查
,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的,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向我轉達
說收到可疑電線,後來被告也有直接來分局找我,他說收了
好幾次,但之前都是一段一段的,這次收到一個有木輪捲軸
的,所以來舉報,過了2、3天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天有請
被告拿登記簿出來看,登記簿是記載到101年3月20日有寫著
「帶木輪」的那筆(即附表編號3);被告來分局舉報後,
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時查看登記簿是記載到附表編號3該
筆交易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之檢舉並無所謂「線民」等情,己據證人顧高禎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本件檢
舉是伊自己去檢舉的,並沒有線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反面),顯見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
向我轉達說收到可疑電線云云,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2、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次,被告
是有打電話向我報告說有來賣,所以去埋伏,但都沒有遇到
人等語,對照於附表所示,被告若係於附表編號3即已檢舉
,之後被告都配合打電話向證人吳登慶報告邱新岳等人有來
賣電纜線材之事,則埋伏之次數高達6次,顯然不是3、4次
;再參照於證人顧高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吳登慶帶
班的,我記得在會同台電去進讚號公司之前,曾去埋伏2、3
次,是在101年4月間,且我去看時,登記簿已經登記到4月
等語(見本院卷141-1 4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亦函稱:101年4月24日7時依檢舉人報稱犯嫌銷贓時段,由
小隊長吳登慶、偵查佐顧高禎、吳俊霆前往埋伏查緝(如出
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另2次利用刑查、地區探巡勤務
執行,均未能遇犯嫌銷贓,未能確實填寫工作紀錄簿等語,
有該分局103年11月6日檢附職務報告書、員出入登記簿及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7頁),可見證人吳登
慶於原審
所稱之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次,與證人顧高禎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我們曾去埋伏2、3次,應屬同一,且應
為職務報告上所稱之3次。則證人吳登慶於原審所稱後來我
們有去現場埋伏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間。再對照①被告於10
1年12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份自承其是於101年4月中旬
向警方檢舉的等語;②偵查佐顧高禎於101年12月15日職務
報告上載稱:證人蔡萬豐於101年4月中旬向警方告知有2名
疑似竊取台電公司專有電纜線之竊嫌請渠收購等情資提供警
方偵辦等語及③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於103
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民眾蔡萬豐於101年4月間向
本分局檢舉其經營進讚號公司發現收購到台灣電力公司電纜
線一批,上附有台灣電力公司之圓形軸綑線木製品等物,希
望警方查緝等語。足見,被告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並非
在附表編號101年3月20日收購時,證人吳登慶關於此部分於
原審之證述,並不足採。
(五)雖證人高吉雄於販售上開電纜線材予被告時,為免自身違法
行為遭追緝,確有刻意隱蔽身分、掩飾物件來源之行為。惟
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
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
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
出於犯罪之
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本件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時,已明知所買
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依上開說明,
證人高吉雄上開所述,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無關,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故買贓物之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公訴人此部分(附表編號3-6)所舉之
證據資料,尚不
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對
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
-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6所示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貪圖私利加以收購,提供犯罪者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
者惡習。且就所犯亦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於資源回收業,及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3
人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
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電纜線材,均係金科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有之物品,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單價暨總
價,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豐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治文、吳成中及楊世昌於偵
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起訴書、贓物暫時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登慶之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
時間,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如附表編號1、2及7至
10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對方係拿裸銅線來賣伊,伊
並不知道買到的電纜線是贓物,其後附表編號7至9乃是伊主
動向警方舉報,是警方要我配合辦案、蒐證,先繼續買沒關
係,但要登記身分證,惟因對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我
只登記車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纜
線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因業務
持有而侵占之贓物
,然俱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所否認(見偵卷第16
-17頁;原審卷第112頁),且渠等
另案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件
,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
決認定該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均對該3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購如附表編號
10之電纜線係屬贓物,是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自難認被告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
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
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
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
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
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
附表編號1、2及7至9所示時、地,分向附表編號1、2及7至9
所示出賣人收購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高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去跟店家
接洽,對方有問東西哪來,我說公司來的,我們是開公司的
工程車去,車身有噴公司名稱。第1次我是先剪了一小段沒
有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對方知道是贓物
,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是臺電的。第1次交易是拿一
小部分的裸銅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的3種。賣的電線有
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經是舊的線等語,又經
被告對其詰問:「當時我是否有問你東西有沒有問題,你回
答沒有問題?」時,證人高吉雄回想後確認答稱:「有」(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等語。是證人高吉雄起初兜售
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經其告知合法
,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
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
佐以被告其時仍將出賣人所駕駛之車號依法抄錄並登記在買
入登記簿上,是被告辯稱其未辨識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尚
未違常理;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高吉雄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賣的電纜線有新、也有舊,舊的是從台電拆回來、外
表舊舊的、是從地下拆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分別為39.8及34公斤,
數量非大,又有新舊參雜其間,出賣人又故稱該等物品沒有
問題,高吉雄等人意在取信被告要無疑義,是被告在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疏於查證而未知係贓物,要非不可能。
2、被告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單價暨總價,
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嗣蔡萬豐故買多次後,恐為警發現且檢
舉邱新岳等人又有臺電公司提供之奬金可拿,乃決意檢舉,
乃於101年4月10日之後至同年月17日之前,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邱新岳等人之犯行等情,已如上
述;且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證稱:我交代被告要把他回收場內
壞掉的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將資料登
記完整,再報告給我們,警方要掌握確定銷贓人身分,才能
確定是否為贓物。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再來賣,先把東西買
下來沒關係,但要確實登記。後來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4
次(應係3次),但都沒有遇到人。後來在101年4月25日警
方通知臺電人員會同去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至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7-9乃因檢舉、配
合配合警方辦案蒐證而收受,並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
非子虛,況其確實有將交易情事致電報知證人吳登慶,實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
買贓物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
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如上
所載自承邱新岳等3人均不願透露姓名,所販售之物又係裸
銅線、截斷電線等物,故僅登記公司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查
,被告所收購之物品均為套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英文簡寫TPC字樣之連續未裁材斷之新料電線,
甚至包有尚未拆封之膠套及帶有整捆新材之大型木輪,此有
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考,並經邱新岳於審判中證述未曾
販賣過處理過之裸銅線,是被告辯稱所收購者有混雜裸銅線
及斷線,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邱新岳等人於審判中證
陳,渠等因偷竊變賣贓物,就電線變賣價格從未向被告講價
,隨被告開價即成交;被告不曾向渠等3人要求任何身分、
工作等證件供其登記,其從不曾懷疑一下或表示不願意購買
之意願,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衡情一般人將高回收利用且
量大之材料送往回收場販賣時,多向業者討價以博得高價回
收,業者亦因量大轉賣利差而願意稍提高價格,以免賣主轉
向其他業者而喪失大量貨源,邱新岳等人卻從未向被告討價
,被告卻對此與一般交易方式顯然不同之販賣不曾表示多問
,並且未向邱新岳等人要求證件登記,更
可證明被告明知渠
等3人所販售之物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二)原審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收購可疑贓物之舉動,而採
信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否則何必自尋刑責?然故買贓物罪係
屬
即成犯,於故買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且被告實為舉報
獎金而向警方舉報,有證人吳登慶審判中證述:「當時被告
是說他們舉報是可以領獎金,看看可以不可以領獎金」,有
證人吳登慶審判證述筆錄在卷足查,是被告心中期盼檢舉獎
金而未思慮將招致揭發自己故買贓物犯行,並不影響其不向
邱新岳等索取身分證件登記而屢次輕率向渠等故買贓物之犯
罪行為,原審竟將舉報此舉解讀為免去故買贓物犯意,此認
事邏輯顯違背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而有違誤。惟查:
(一)附表編號1、2係由證人高吉雄與被告接洽、買賣,且證人高
吉雄起初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
經其告知合法,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
線、截斷之電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
等相關特徵,被告其時仍將出賣人所駕駛之車號依法抄錄並
登記在買入登記簿上,則以高吉雄等人意在取信被告及被告
在未特別注意之情況,疏於查證而未知係贓物,要非不可能
等情,已如上述,實尚難僅以高吉雄等人未向被告討價及未
登載身分、工作即反推被告於買受附表編號1、2時,己明知
高吉雄等人所販賣之物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贓物而故買之;另
固然查扣之電纜線材,未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線等等,然
證人高吉雄已證稱其原先所賣之電纜線材含有裸銅線、截斷
之電線等語,再參以本案查扣之前,被告已賣掉部分之電纜
線材,實已無法以事後查扣之電纜線材而推論附表編號1、2
買賣當時之現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辯稱
其於收購之初原有混雜裸銅線及斷線等語為可採。
(二)故買贓物固屬即成犯,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故買贓物之後之
附表編號7-9乃因檢舉、配合警方辦案蒐證而收受,並非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已如上述,檢察官再執詞爭執,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上訴各節,仍尚不足以否定原審無罪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 │ │ │單價 │ │ │ │
│號│ 時間 │ 品項 │數量(├────┤出賣人 │宣告刑 │備註 │
│ │ │ │公斤)│總價 │ │ │ │
├─┼──────┼───┼───┼────┼────┼────────┼────┤
│1 │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 │218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1時2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8,676元 │ │ │ │
├─┼──────┼───┼───┼────┼────┼────────┼────┤
│2 │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 │165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0時20分│材 │ ├────┤ 楊世昌 │ │ │
│ │ │ │ │5,610元 │ │ │ │
├─┼──────┼───┼───┼────┼────┼────────┼────┤
│3 │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 │165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1 時20分│材(附│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帶線輪│ │20,163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4 │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 │165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12時40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8,58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5 │101年4月 2日│電纜線│74 │165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上午11時35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12,210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6 │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 │160元 │ 邱新岳 │蔡萬豐犯故買贓物│ │
│ │下午4 時 8分│材 │ ├────┤ 高吉雄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22,400元│ 楊世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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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7 時3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17,696元│ 楊世昌 │ │ │
├─┼──────┼───┼───┼────┼────┼────────┼────┤
│8 │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10時 │材 │ ├────┤ 高吉雄 │ │ │
│ │ │ │ │27,200元│ 楊世昌 │ │ │
├─┼──────┼───┼───┼────┼────┼────────┼────┤
│9 │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 │160元 │ 邱新岳 │無罪 │ │
│ │上午8 時7 分│材 │ ├────┤ 高吉雄 │ │ │
│ │ │ │ │19,200元│ │ │ │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 │165元 │不詳(無│無罪 │ │
│ │上午11時 2分│材 │ ├────┤法證明係│ │ │
│ │ │ │ │8,415元 │屬贓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