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丞翔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 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丞翔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已成年之 A女(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等對照表)之父欲與呂丞
翔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女裝生意,先後出資新臺幣(下
同)計90萬元交付予呂丞翔以供合夥上開生意使用,並由呂
丞翔出面於 102年10月18日承租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
○○區○○路○○○號3幢19樓B第8戶一戶,內為3房2廳,其中
2個房間分別供A女長期居住及客房使用,另 1個房間則作為
辦公室使用。同年10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0月29日
)晚上8時許,呂丞翔至上址,先後在客廳及辦公室內,與A
女商談確認公司名稱、住址等名片內容及申請以淘寶網販賣
女裝等事宜,
嗣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
呂丞翔因見A女隻身一人,竟
意圖性騷擾,乘A女站在辦公桌
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資料不及抗拒之
際,突然至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 A女腋
下環抱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A女之左胸及右
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 A女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呂
丞翔之雙手掙脫,而以此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 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
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
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 A
女於103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
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證人 A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
被告呂丞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 A女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況證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
確保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權、
對質權,則依上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呂丞翔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2年11月13
日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102
年11月12日凌晨A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1份
、A女與被告LINE之列印對話內容8張及隨身碟 1片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方法
(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又前開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
關文書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指
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丞翔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在102年7月間,因 A女
之父欲與其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女裝生意,先後出資交
付予被告計90萬元以供合夥上開生意使用,並由被告出面於
102 年10月18日承租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區○○
路○○○號3幢19樓B第8戶一戶,內為3房2廳,其中 2個房間分
別供A女長期居住及客房使用,另1個房間則作為辦公室使用
,嗣於同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至上址與 A女討論在淘寶網
申請網路販賣女裝等事宜等之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性騷擾之
犯行,皆辯稱:後來 A女在辦公室內向伊表示在網
路上認識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是否要去認識
,伊告以不用去認識,因 A女堅持要去見大陸廣電局副局長
的兒子,伊認為這樣很危險,就向 A女說要試驗一下,並過
去A女那邊離A女約40、50公分,向 A女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
作(後改稱以左手作抱的動作,右手放在胸前作防禦動作)
,用意是要嚇A女,然後A女就嚇到,伊即對 A女表示又沒有
要怎樣就嚇到,怎麼去見網友,並未有何以雙手自 A女腋下
環抱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指稱
:「(問:妳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呂丞翔,但我不確定他
對我的行為是不是構成性侵或
強制猥褻。被告跟我父親是生
意上的合作關係,所以我跟被告有生意上的合夥共事。 102
年10月29日(按 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應係28日,尚非
29日,下同)在中國大陸重慶我與被告一起過去談生意,我
們在重慶租了 1個房子,要設立辦事處,該棟房子是3房2廳
,1個房間設立為辦公室,1個房間是作為我之後長駐大陸的
住宿地點。10月29日晚上約 8時許,被告來到我的租屋處,
一開始是很正常的對話,我們討論大陸名片的內容,後來聊
到被告的太太(按應係被告女友陳立婷,下同),因為被告
太太下個月即將生產,所以聊到他太太的狀況,後來被告也
與我閒聊家庭狀況。到了 9點半時,因為重慶的捷運只營業
到10點,所以當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去坐車,不然趕不上捷運
,被告說坐不到捷運他可以坐計程車,之後我就從客廳回到
作為辦公室的房間。當時桌上有 1台筆電,我站著在打字,
等到我回神時,被告從我後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胸腰部分,
並低頭親我的側臉,我就掙脫他,立刻躲到被告對面的辦公
桌後面,並跟被告說『叔叔(被告)我們是要一起作生意的
,不要把事情搞成這個樣子,且姊姊(被告太太)下個月就
要生小孩了,姊姊對我很好,我父母親也都認識你,請你不
要這樣。』之後被告坐在椅子上笑,並安撫我說沒事了沒事
了。之後被告看我一直躲在桌子底下,就作勢走到客廳要離
開,說接下來他要回臺灣了,要小心門窗,不要讓人發現我
是1個人住。離開之前並說他很高興我不是1個隨便的女生,
隨後他就離開了」、「(問:是否有證據提供?)因為我們
還會有生意上往來,所以當下我並沒有跟他撕破臉,但我之
後有用LINE問他為何你那天晚上會對我作出侵略性的舉動,
他在LINE上跟我說『我不會對妳怎樣,只是要試驗妳會不會
亂來,如果當時妳亂來,我也不會讓它發生』,我就回說『
你這樣的試驗會讓我對你的信任全部消失』,他說『我要讓
一位負責一個地方,如果我不在,妳都會亂來,那後面要合
作事業就很難』、『事業可以不要合作,但人員沒讓我放心
,後面很難合作,想跟我合作的人太多,不讓我認為可信,
不可能合作,如果你沒有信心,可以馬上停止合作,合作才
開始,還來的及』,我說『叔叔,你這個試驗方法讓我覺得
不舒服,我認真嚴肅的看待這份事業及工作,被你用這樣的
方式考驗,就算我通過考驗也不會覺得驕傲』,他最後說『
我在找人才,不是在找蠢才,心態要會調整』。我回臺有把
這件事告訴父母親,父母親也覺得不能跟他合作,所以要拿
回投資款並當面問他這件事情,102 年11月12日在臺中烏日
麥當勞被告跟我父母說『因為你把女兒交給我,我帶去大陸
,我當然要試驗她,她是不是 1個隨便的女生,如果我沒試
驗她,她跟其他人亂來,發生了事情,你們就會把安全的責
任推到我身上』,這段我有錄音。之後我會將錄音及LINE的
內容補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
第 10828號偵查卷第2至4頁);並於103年1月10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102 年10月29日,被告抱妳胸腰,並低頭
親吻妳側臉?)當時他沒有親到我,因為我有閃掉,但是他
有抱我的胸腰,當時我站著在打字,被告的雙手就從我的腋
下穿過來環抱我,他的身體緊貼著我的背,被告的手掌是分
別放在我的左胸及右腰上」、「(問:被告手有無摸到妳的
胸部?)有,左胸的部分」、「(問:被告抱著妳的姿勢大
約多久?)不超過 1分鐘,應該有數10秒,但是後來我掙扎
,我用手舉起來將他的手撐開,立刻躲到對面的桌子底下,
被告的手在我身上的時間應該有10秒鐘左右,因為我一開始
有嚇到,有點反應不過來,我反應過來後立刻掙脫」、「(
問:後來事情如何結束?)我躲到桌子底下後,我就跟被告
說我認識他老婆,而且他老婆也要生小孩了,如果他真的要
這樣對我的話我會報公安,當時被告人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
,我說完後,被告就笑笑說沒事了,他要走了。後來隔天我
就在手機上以LINE質問他當天發生的事情,他的回答是他要
考驗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
第27號偵查卷第4頁),又於原審 103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提示偵卷 p6-10錄音內容,該錄音是何時、
地與被告對話?)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左右○○○區○○
路的麥當勞,當時有我、我父母親、被告等人在場」、「(
問:提示偵卷 p11-13,該內容是否妳與被告於102年10月30
日相互以LINE傳訊的內容?)是」、「(問:你或你父親與
被告有無合作關係?)有,被告與他的太太邀約我及我父母
去被告臺中的住家作客時,他介紹 1位女生說是他太太,然
後被告及該女生邀我們去大陸作女裝的生意,然後我父親去
年7月分3次匯款大約70萬元到被告指定戶頭,另外給了被告
現金約20萬元,共90萬元作為大陸女裝生意用。被告在去年
10月18日左右在四川重慶有承租 1戶3房2廳的住宅,是社區
大樓,其中 1間由我居住,1間是辦公室,另1間是客房」、
「(問:妳所指被告對妳侵略性的擁抱確定日期是那天?)
應該是 102年10月28日晚上。不是29日晚上,之前記錯了」
、「(問:102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妳是否與被告在所承
租辦公室見面?)是」、「(問:見面當時情形?)見面後
被告跟我說服裝的事情要在淘寶網進行,所以我必須在淘寶
網申請帳戶及賣場,所以我站在電腦前面作帳戶的查詢,然
後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從我身後以雙手從我腋下抱我,被
告是用左手抱住我的左胸,右手抱住我的右腰,大約抱了10
秒,我掙脫跑到對面桌子底下,我對被告說你的太太懷孕,
我們又合作生意,不要把事情搞砸,不要這樣對我,且我父
母親都認識你等話,被告並沒有回答任何話,只是坐在椅子
上,坐了幾分鐘後被告就說他要先離開,並要我小心門窗。
我回答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復於原審10
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證人A女103年1月10日偵
訊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4頁〉,(問:依妳該
次具結證述妳說隔天妳就在手機上以LINE質問被告當天發生
的事情,所以案發日期究竟是102年10月28日或29日晚上9時
30分許,請再次確認?)102 年10月28日晚上,之前日期說
錯了」、「(問:被告上次稱『28日 A女又說大陸廣電局副
局長的兒子要來四川,要不要去認識,我說不用去認識。 A
女堅持要去見那個人,我說這樣很危險,且堅持要去,我就
說要實驗一下,我就人過去A女那邊,我的意思是要嚇A女,
然後我就在 A女前面以雙手作勢環抱的動作,我是要嚇她的
意思,不是要環抱,當時離A女約40-50公分,然後 A女就嚇
到,我說我對你又沒有要怎樣,你這樣就嚇到,怎麼去見網
友』等語,當時妳是否有向被告稱大陸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
要來四川,要不要去認識,並堅持要去認識大陸廣電局副局
長的兒子,被告才說要實驗一下,是否有此事?〈提示〉)
我是之前前幾天有說過要去見廣電局副局長的兒子沒有錯,
且是朋友介紹,不是網友介紹,我之前沒有見過該副局長的
兒子,案發當日我沒有對被告提起這件事情。之前我是說朋
友要介紹副局長的兒子給我認識,被告表示贊成及同意,但
我並沒有要介紹副局長的兒子給被告認識」、「(問:妳於
102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晚妳先與被告討論大陸名片
的內容,後來聊到被告太太的狀況及妳家庭狀況,之後妳從
客廳回到辦公室,站著在筆電上打字
等情,而妳於上次具結
證述當晚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跟妳說服裝的事情要在淘寶
網進行,必須在淘寶網申請帳戶及賣場,所以妳站在電腦前
面作帳戶的查詢等情,究竟當晚妳與被告見面後談論何事?
〈見北檢102他10828號偵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7頁〉)有
討論名片內容、聊到被告太太及家庭狀況。談名片內容就是
名片內有關公司的名稱、地址、個人的抬頭等,後來被告又
跟我說服裝要在淘寶網上進行,所以要我申請帳號及賣場,
所以我在電腦上作名片的確認及上淘寶網查詢帳號及賣場如
何申請」、「(問:102 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對妳作環抱之
前,有無對妳說要做簡單的試驗?)沒有」、「(問:被告
對妳作環抱的動作是突然發生的嗎還是事前有談相關的話題
?)是突然發生的」、「(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
重慶租屋處的平面圖,是否如此?〈提示〉)是」、「(問
:102 年10月28日妳與被告談服裝要在淘寶網申請帳號及賣
場時妳與被告的位置為何?並請在平面圖上標示。)〈證人
在平面圖上《辦公室內》記載『我』、『被』〉我們 2人都
站著。我站在椅子旁邊,被告站在椅子後面」、「(問:妳
們談話時都是這樣的位置?)一開始不是」、「(問:一開
始位置在何處?)一開始是在客廳,我站在電視機旁邊,被
告坐在沙發上〈證人在平面圖上分別以打圈記載『我』、『
被』〉」、「(問:妳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說被告的身體緊
貼妳的背,為何在北檢偵訊時沒有說到此點?)在臺北地檢
署提告時,事務官並沒有詢問如此清楚。在臺中地檢署時,
檢察官詢問清楚,並要我陳述當時的動作及情況」、「(問
:為何妳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沒有說到被告抱了妳10秒鐘?
)這個問題跟上面我回答的問題一樣,也就是臺中地檢署的
檢察官很詳細的問我,並要我預估秒數」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37至40頁),前後指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A女
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
102年10月18日房屋租賃合同、房屋交接(割)單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租屋處的
平面圖1張(見原審卷第44頁)及告訴人A女提出102年10月3
0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3張【見 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
卷第11至13頁,其內容與A女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被訊以
:「問:是否有證據提供?」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被
告於原審103年6月10日審理時閱覽上開內容後就「叔叔:我
想我們應該要把話說清楚,對於那天晚上你的行為,這樣才
能繼續合作,並且你必須保證那晚的事情不會再發生,不然
我在大陸無法跟你同住,我非常尊敬你跟姐姐,所以我認為
需要把事情說清楚你那晚會(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
」,其中 A女稱「那晚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等語一
情,辯以: A女以LINE傳送給伊時並未有「突然侵略性的擁
抱」等字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惟據 A女於原審同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LINE是即時傳訊的,傳訊之後也無法事後更
改,所以對方當時就有看到這樣的內容,伊沒有也無法更改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資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102年11月12日凌晨A
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1份(見103年度他字
第27號偵查卷第6至10頁)、錄音檔隨身碟 1片(置於103年
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證物袋)附卷
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不愉快之事,此經被告於原審103
年7月8日審理時供明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103年7月8日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分別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若
依被告所辯,當時僅係在告訴人 A女面前以雙手作勢環抱的
動作或以左手作抱的動作,右手放在胸前作防禦動作,既未
與告訴人A女身體有任何接觸,衡情告訴人A女豈有無端
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A女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
擾行為之理,足認告訴人 A女之上開指證述,應可採信。按
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因見
告訴人A女隻身一人,竟乘告訴人A女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
腦以查詢如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 A女
背後以其身體貼著 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A女腋下環抱A女之胸
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 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
左右,待 A女驚覺,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呂丞翔之雙
手而掙脫,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並對告訴人 A
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無誤。
㈡至被告另辯稱:依告訴人A女與陳立婷於102年10月29日以LI
NE之對話內容(提出對話內容照片 4張,見原審卷第29至30
頁),若伊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何以未見告訴人A女將
性騷擾之事告知陳立婷;且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 8日
之間,伊與告訴人A女有多次以LINE交談,內容為告訴人A女
一直要與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遭伊拒絕,若伊有對告訴
人A女為性騷擾,衡情告訴人A女不會再與伊有來往;又若伊
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何以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未呼救及
前往報警、驗傷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103年
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提出102年10月29日A
女與陳立婷〈即 A女
所稱被告之太太〉相互以LINE傳訊之對
話內容照片4張;問:這是否妳於102年10月29日與陳立婷相
互以LINE傳訊之對話內容?)是」、「(問:當時妳為何不
將前一天晚上被告對妳所發生之事告訴陳立婷?)因為當時
我考慮陳立婷即將臨盆,在我還沒有確切證據及把握前,我
不想造成她的困擾,所以當下並沒有對陳立婷說」等語(見
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A女與陳立婷於102年10月
29日以LINE之對話中未向陳立婷告知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
尚有其考慮之因素。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103年7月8日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被告稱 102年10月30日以後至
同年11月 8日之間,妳與被告有多次以LINE交談,內容為妳
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合夥做生意,但為被告所拒絕,是否有
此事?)這段
期間我們有以LINE交談,但沒有一直要與被告
在大陸做生意,我不知道被告所謂拒絕從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參以經原審將告訴人 A女所提出隨身
碟列印出另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之對
話內容 5張(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其內被告稱「
衣服先不談,機上合(盒)跟化妝品先做」、告訴人 A女最
後稱「叔叔跟姐姐也好好想清楚到底要不要相信我們家的為
人,如果你們考慮後還是不願意相信,那我沒有待在大陸的
必要了」,並未見告訴人 A女一直要與被告在大陸合夥做生
意,但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至告訴
人 A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告訴人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告訴人A
女腋下環抱告訴人 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告
訴人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告訴人A女驚覺,
隨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而掙脫,並躲到對面辦公
桌後面,因告訴人 A女與被告間尚有生意上合夥,故當時未
與被告撕破臉,而告以若被告真要這樣對告訴人 A女的話,
告訴人A女會報公安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上開偵查
中指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
0828號偵查卷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4頁。另按依告訴人A女所述上情,並未
見告訴人 A女有何受傷之情事);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 A女為上開舉動而為性騷擾行為後,告訴人A女隨即於102
年10月30日以LINE責問被告:「我認為需要把事情說清楚你
那晚會(為)何會突然侵略性的擁抱?」等情(見 103年度
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於返臺後之 102年11月
12日凌晨偕同其父母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談
論上開之事(按告訴人 A女對被告稱「你要跟我爸媽交代說
你那天要在大陸對我做出那些不禮貌的事情,而且在沒有我
同意的情況下在我背後抱住我然後意圖要侵犯我,你說你是
要考驗我是不是一個可以信任的人,可是這個說法我跟我們
家無法接受啊」等情,其譯文內容見 103年度他字第27號偵
查卷第6至10頁),因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告訴人A女隨即於
102 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對其性
騷擾,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案件報告及偵訊筆錄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28號偵查卷第1至4頁),足見尚難因
告訴人 A女於案發當時未呼救、事後未向大陸公安報案,及
於 102年10月29日與陳立婷以LINE對話中未向陳立婷告知被
告對其性騷擾之事,而為被告確未對告訴人 A女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聲請:調取A女102年10
月30日到同年11月 8日傳LINE的資料,以證明被告沒有對她
(按指 A女)怎樣等情。然查,按目前眾所周知之事實,由
於LINE之伺服器主機設在日本,而日本跟我國在司法業務上
並無互助關係;再者,本件案發
迄今時間上已經超過六個月
,在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通訊業界之運作實務上也無法調取該
等資料,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聲請,無從調查。且依上
揭論述,本案相關之
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予以調查,
併予
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
例示
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
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
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
私處』,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
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
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
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
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
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
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
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
)。本院衡酌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肩膀』
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女性腰部
,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
摸。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本
件被告呂丞翔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 A女隻身一人,竟意
圖性騷擾,乘告訴人 A女站在辦公桌前低頭打電腦以查詢如
何申請淘寶網賣場等資訊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至告訴人 A
女背後以其身體貼著告訴人A女背部並以雙手自告訴人A女腋
下環抱告訴人 A女之胸、腰,且其雙手手掌分別觸摸到告訴
人A女之左胸及右腰部位約10秒左右,待告訴人A女驚覺,隨
即掙扎並以雙手撐開被告之雙手而掙脫,而以此對告訴人 A
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三、原審認被告呂丞翔犯性騷擾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A女隻身一人,竟乘告訴人A女
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告訴人 A女身體之
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 A女之心理造成傷害,
嗣後迄未與告
訴人 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上參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
旨仍持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因其所為各
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