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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娟因告訴人俞希揚父親之關係,進 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9 日過世後,其獲悉告訴人等家屬依據保險契約領得鉅額保險 金,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 故意,利用向告訴人推銷保單之機會,騙稱:「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股票,快要掛 牌上市,上市股價後一定會上漲,你可以從所領得保險金中 ,匯款給我代購,我有管道可以代購該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99年6月24日,在花蓮市 下美崙郵局,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入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中。被告詐欺成功而持有上開第一筆匯款後, 未代購尖端公司之股票,而將該款項160萬元侵占入己。其 又食髓知味,繼續向告訴人詐稱:尖端公司業績良好,可再 加碼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其言,復於99年 8月12日,跨行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被告二 度詐欺成功而持有上開第二筆匯款後,亦未全額代購尖端生 醫公司之股票,僅先於99年10月19日,以告訴人名義及每股 50元價格,購得2萬股(即20張)尖端公司之股票,付出100 萬元股價和代徵證交稅3000元,復於99年12月2日,以告訴 人名義及每股20元價格,購得2萬股(即20張)尖端公司之 股票,付出40萬元股價和代徵證交稅1200元,因而將所持有 之餘款60萬元侵占入己,卻仍向告訴人騙稱已將上開2筆款 項均悉數代購尖端公司股票。嗣其仍食髓知味,以同上詐欺 手法續向告訴人鼓吹再加碼購買尖端公司之股票云云,使告 訴人誤信其言,再於100年3月14日,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 分2筆各100萬元跨行匯款共200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中。被告三度詐欺成功而持有上開第3筆匯款後,亦未全額 代購尖端公司之股票,僅於100年3月18日,以告訴人名義及 每股32元價格,購得2萬股(即20張)尖端公司之股票,付 出64萬元股價和代徵證交稅1920元,因而將所持有之餘款 136萬元侵占入己。末因告訴人遲未取得尖端生醫公司之股 票,屢次催討,被告始交付上開代購之股票60張敷衍了事。 告訴人據此向國稅機關查詢,取得上開3筆股票交易之證交 稅單,發覺被告總共僅付出股價204萬元,催索被告返還所 持有之剩款356萬餘元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各3次,且 被告每一回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俞希揚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俞希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俞希揚郵政帳戶轉帳紀錄1紙、國稅機關99、100年 度證交稅繳款書共3紙等證物,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3次收受告訴人俞希揚之4筆匯款共560萬元, 且將尖端生醫公司之股票60張一次寄給告訴人俞希揚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慧娟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有先後3次收受告訴 人所匯之上開4筆款項共5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就有購買尖端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200張,伊都是請案外人莊俊雄經理(下稱莊經理)代為 購買,當時有很多人要買都是委託莊經理購買的。至告訴人 要購買上開股票都是其自己決定的,伊僅係受告訴人之委託 而幫忙代為購買,伊於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匯款後,即請莊經 理代為購買,每次伊受託購買時都有向告訴人報價及詢問購 買之數量(股票張數)。又莊經理之交易過程伊並不清楚, 每次都是莊經理來南投市,由伊在咖啡店委託莊經理辦理, 嗣因莊經理告訴伊說尖端公司之股票當時很熱門,在市場上 已購買不到,建議伊先將手上已認購但尚未過戶之股票轉讓 給告訴人,以後他如果有再買到股票時再還給伊,所以伊就 從伊先前所購買之股票中轉讓上開60張給告訴人,伊購買的 價格跟告訴人一樣,並沒有價差。另一般私人間買賣未上市 股票,出賣人為了節稅起見,所申報之報稅價格與實際交易 價格往往都會有落差,故無法將稅款繳款書上記載之每股成 交價格即認定為實際成交價格,是本件稅款繳款書上所記載 之交割價格第1次每股50元、第2次每股20元、第3次每股32 元,並非實際之成交價格,實際之成交價格第1次每股為80 元、第2次每股為100元、第3次每股亦為100元。伊受託購買 並未賺取任何價差,且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60張股票均交付 給告訴人完畢,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99年6月24日,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跨行匯款 160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復於99年8月13日,跨行 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再於100年3月14日 ,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分2筆各100萬元跨行匯款共200萬 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嗣被告於100年5月間1次交付 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共60張予告訴人,另告訴人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詢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內容,其中2萬股(即 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99年10月19日、每股成交價格 :50元、應代徵稅額:3千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萬股( 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99年12月2日、每股成交價 格:20元、應代徵稅額:1200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萬 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100年3月18日、每股成 交價格:32元、應代徵稅額:1920元、出賣人:李來,而代 徵人均為告訴人俞希揚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俞希揚於 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9 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紙、存摺 交易明細1紙、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99年度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共2紙、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100年度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 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詐欺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 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 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 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②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陳述上述各次匯款係遭被告詐騙 (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且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是 李慧娟鼓吹我買尖端公司上述股票,我不知道尖端公司在做 什麼,我沒有買過股票,所以很信任李慧娟跟我說的話。」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是如何認 識?)我父親過世前是富邦人壽的保戶買很多保單,父親過 世後她有幫忙處理關於保險理賠金的事,也獲得很多理賠金 的賠償,才跟李慧娟認識。(問:除了你父親保險金理賠之 外,你跟李慧娟有無其他金錢上的往來?)有請她購買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張,我直接匯錢入她的帳 戶,另外她是做業務,我有跟她買富邦保單。(問:當時你 為何跟她有關於購買尖端生醫公司股票的事情?)她說這家 未上市股票未來獲利相當高,一上市會一飛衝天,她有這樣 的講法。當時我有思考過因為手上有一筆父親過世的理賠金 額度還算高可以運用,自己也想要做一些資產配置的動作, 請教李慧娟有無未上市股票投資訊息。(問:她在何時何地 告訴你這些訊息?)在第一次匯款前的一個月她告訴我這個 訊息,在富邦人壽南投辦公室,當時我有跟她詢問保單跟投 資問題。(問:當時是在李慧娟任職的富邦人壽南投辦公室 告訴你投資訊息?)對。(問:當時在場有誰?)只有我跟 她。‧‧‧(《提示偵字卷第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問: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99年6月24日你匯160萬到 李慧娟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的目的是什麼?)她有跟我說 過按照我匯入李慧娟帳戶的錢,請她代為購買尖端生醫公司 股票。‧‧‧(《提示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問:明細記載99年8月13日你匯款200萬元到李慧 娟富邦銀行戶頭,你匯這筆款項目的為何?)這筆也是用來 做為購買尖端未上市股票。‧‧‧(問:你在99年6月24日 匯160萬元到李慧娟戶頭之後,是她後來又告訴你說你剩下 的錢還可以繼續投資尖端,還是在第一次就告訴你,你可以 投資多少錢再分批匯款,是哪種情形?)在匯160萬元之後 我有跟她討論過,她有提議我不需要投資那麼多未上市股票 ,當時我仍執意請她幫我購買股票才把錢匯給她。(問:這 件事情是在你8月13日《應係8月12日之誤》匯款前多久跟他 提起?)我不記得,但是我們中間都有電話聯絡問保險的事 情,也都會一併去詢問未上市股票的事。8月13日《應係8月 12日之誤》款項是我認為要繼續購買尖端股票,所以我請她 幫我購買。‧‧‧(《提示偵卷第4頁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問:100年3月14日匯200萬元到被告李慧娟富邦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這2筆共200萬元,匯款有何目的?)當 時我還有一些錢未做配置,她說尖端在100年度9月會上市, 我想要上市前再多購買一些股票,這筆也是我匯給請她代購 尖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反面), 準此,告訴人於偵查時先陳稱係遭被告鼓吹方購買尖端公司 股票,嗣於原審即改稱投資一事係其資產配置計畫,因而 委託被告代購股票,且被告曾表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數量不 要那麼多,其仍執意購買等情,是告訴人就如何決定購買尖 端公司股票之過程,前後所述迥然不同,所述非無瑕疵可指 。又尖端公司於99、100年間之經營狀況,及該公司之相關 背景與專利項目、產品內容,均可由公開網路或報章雜誌加 以搜尋、擷取資訊而由投資者為相當程度之分析後再決定是 否購買,且尖端公司確實已於101年11月27日上櫃,亦有證 券櫃買中心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1份附卷可憑堪認尖端 公司之營業資訊揭露程度足以使投資者於99、100年間為購 買未上市股票與否之合理判斷,顯見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 「我都不知道尖端公司在做什麼。」等語,實難置信,應以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我有思考過因為手上有一筆父 親過世的理賠金額度還算高可以運用,自己也想要做一些資 產配置的動作,請教被告有無未上市股票投資訊息,之後就 請被告代購尖端公司股票。」等語,較為可採;且遍查全部 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上開 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以購買前述股票之犯行。 ③參以被告於99年間領有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於100年間則 領有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並均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而 領有股利,名下亦有房屋與土地,另其申請使用之銀行信用 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繳款資料均全額繳清 並無遲延之事,且至102年4月24日查詢日期止,亦無退票、 作廢票據等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4月17日金徵(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 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等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56 頁、第172頁),顯見被告於99、100年間之所得正常、資力 亦佳,且查無其他資金缺口,是自被告當時之財產狀況、使 用信用卡與票據等情形觀之,應無詐欺告訴人上開款項之動 機。況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5月31日前以560萬元受讓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60張股票及 現金增資所認股之4594股,且均已辦理完畢等情,亦經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復有原 審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益見被告並 無詐欺之犯行。 ㈢侵占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②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99年度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2紙及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100年度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1紙雖記載:「俞希揚所購買之上開尖端公司 未上市股票共60張,其中2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 日期:99年10月19日、每股成交價格:50元、應代徵稅額: 3千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 割日期:99年12月2日、每股成交價格:20元、應代徵稅額 :1200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 賣交割日期:100年3月18日、每股成交價格:32元、應代徵 稅額:1920元、出賣人:李來,而代徵人均為俞希揚。」等 情,然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證 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 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 徵千分之三。」、「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一 、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 ,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 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三、有價證 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 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前項第三款之 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及財政部69台財稅35243號亦函釋稱:「不論有價證券 是否在證券交易所上是買賣,凡有轉讓買賣行為者,均應依 法課徵交易稅,貴公司雖未公開上市,各股東買賣所持有之 股票,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課稅」等情。查本件告訴人所 購買之上開60張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既均係以告訴人為證券 交易稅之代徵人,顯見該交易並未透過證券經紀商或證券承 銷商,是告訴人購買上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應屬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即由持有人直接出 讓與受讓人無訛。準此,本件交易既均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 與受讓人,則申報之證券交易價格完全取決於持有人及受讓 人二者,並無其他券商參與監督,衡情確有未依實申報之可 能,況一般私人間買賣未上市股票,出賣人為了節稅起見, 所申報之報稅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往往都會有落差,此在市 場上所見恆有,故尚難以上開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 直接認定即係被告代告訴人所購買上開尖端股票之實際價格 ,合先說明。 ③證人即出售上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林青昭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我是尖端公司成立初期的股東,我在尖端公司 的關係企業臺灣醣聯公司上班,當時尖端公司開放認股,我 就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來認股,我跟告訴人互不認識,本案 4萬股之股票交易,是我朋友介紹一位周先生居中聯繫,我 也不認識莊俊雄與被告,就是別人轉介有人要買,我覺得可 以賣就賣,其實都是電話連絡,我沒有時間處理,也沒有跟 周先生碰過面,就交給我朋友跟周先生聯絡,他跟我說股票 都是交給周先生去處理,我就把相關證件資料交給我朋友, 最後就是去繳稅取得交易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2頁至第233頁);證人梁守瑜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莊俊雄很久了,但交情不算深,應該是飯局認識, 他有來過我公司泡茶,我應該是有介紹過莊俊雄認識被告, 我很多年前有跟莊俊雄買過尖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當時買 1張10萬元,買了10張,買了以後等2、3年股票才上市(應 係上櫃之誤),我對未上市股票是外行,是手上有閒錢剛好 別人說不錯就買,這些股票我都還持有中,但我很多年沒聯 絡莊俊雄,現在已經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參以被告確於告訴人第一次匯款( 99年6月24日)欲購買上開股票前,即分別於99年2月購買80 00股、99年3月4日購買30000股、99年5月6日購買16000股、 99年7月19日購買37000股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亦有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影 本4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益見被告辯稱其於 幫告訴人購買上開未上市股票前已有多次交易尖端公司股票 之情形,及其確有透過莊經理代購上開未上市股票云云,應 非虛妄。準此,被告既係透過莊經理代購上開未上市股票, 則其確有可能不清楚交易之詳細過程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內 容,是不得以其不清楚交易之詳細過程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 內容,即遽認其有侵占之犯行。 ④證人梁守瑜於原審證稱:「我很多年前有跟莊俊雄買過尖端 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當時買1張10萬元,買了10張,買了以 後等2、3年股票才上市(應係上櫃之誤)。」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之行情曾達每張10萬元 (即每股100元);又自尖端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上櫃起至 101年12月底止,與尖端公司轉投資之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上櫃後當月之各股歷史行情觀之 ,尖端公司上櫃當日電腦議價之成交最高價格為每股80元( 即每張8萬元),而至該年12月底止之電腦議價成交均價約 在每股54.88元至74.13元(即每張5萬4880元至7萬4130元) 之間,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櫃後當月之電腦 議價成交均價每股則為162.46元至179.83元(即每張16萬 2460元至17萬9830元)之間,此查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 歷史行情即可知悉,可見尖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整體股價, 於上述期間顯然遠高於前揭等繳款書內所申報之每股交易價 格50元、20元、32元,且有成交價格達於每股80元以上之情 形。而按一般投資者多期望上櫃後行情走高而有獲利空間, 是未上市股票於上櫃或上市前之交易價格,應有可能因此看 漲而高於上櫃後之交易價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 未上市股票既可不透過證券經紀商而直接由持有人與受讓人 交易,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私人媒介雙方交易時,確有可能 拉抬持有人原始之出售價格,而以此方式於價差間酌收服務 費以謀利,否則苟其無利可圖,其又何須白費功夫而媒合雙 方交易?另本件告訴人自證人林青昭所受讓之上開尖端公司 股票,確有透過至少2至3位以上居間者磋商,已據證人林青 昭證述在卷,且當時市面上每張尖端公司股票之價格約為10 萬元,亦據證人梁守瑜結證屬實,堪認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 應高於其申報證券交易稅繳稅之交易價格,故無法遽認被告 有侵占其間差價之犯行。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說每次匯款是要購買多少股票或每一股 多少錢,我也沒有去了解,因為我對投資不了解,我不知道 原來買股票還要算每股多少錢,以前認為只要把錢給她突然 間又會多一筆錢出來,是這樣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5頁至第226頁),然查告訴人於99、100年間已年約26 歲(73年次),且時任中瑜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管人員,此有 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 頁至第51頁),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衡情應無在未加以確 認購買股票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即逕行匯款予被告之理?是其 否認知悉所購買股票之價格、張數,非無可疑,況告訴人曾 於100年5月13日以現金增資方式,自行匯款予尖端公司9649 5元,認購4595股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 卷一第228頁),且有尖端公司102年3月4日台生技發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應有購買股票應計 算價格、數量之基本概念,否則其豈會於購買上開60張股票 後,再以股東身分認購現金增資之股票?益徵被告辯稱:「 我幫忙俞希揚代購都有先向俞希揚報價,價格分別是8萬元 、10萬元、10萬元,數量均為20張,經俞希揚斟酌同意付款 後,轉由莊俊雄代購尖端公司股票,交易模式都是我付款給 莊俊雄後,即由莊俊雄代為處理交易程序,過完戶後直接交 付股票,大家配合有一定時間、模式,因此也相當信任莊俊 雄,我並不清楚莊俊雄如何購買或報稅。」云云,並非不可 採,是被告代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尖端公司股票60張,應係以 前揭價格、數量轉由莊經理處理、購買無疑。況被告嗣確已 將上開尖端公司股票60張交付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 認,是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占上開股票之犯行。 ⑤又自被告當時之財產狀況、使用信用卡與票據等情形觀之, 被告於99年間領有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於100年間則領有 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並均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而領有 股利,名下亦有房屋與土地,另其申請使用之銀行信用卡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繳款資料均全額繳清無遲 延,且至102年4月24日查詢日期止,亦無退票、作廢票據等 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4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 料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等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2 頁),顯見被告於99、100年間之所得正常、資力亦佳,且 查無其他資金缺口,應無侵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動機。況被 告嗣已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成立調解,並於102年5月31 日前以560萬元受讓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票60張及前述現 金增資認股之4594股,且均已辦理完畢等情,亦經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復有原審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益見被告並無侵 占之犯行。 ⑥至被告雖於告訴人在99年6月24日、99年8月13日、100年3月 14日分別轉入1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後不久,即自其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提領、支付房屋貸款、或保單質借款等方式將各該款項領用 完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固有國泰世華帳戶99年6 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按(見原審 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49頁至第 251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俞希揚第1次匯 款給我之前,我有請莊俊雄買大概200張之股票,大約20幾 萬股,這是陸續買的,我為俞希揚代購之股票,最終因莊俊 雄表示已買不到,而俞希揚又一直拜託我把股票賣給他,所 以我才把我買到的部分轉賣60張給他,股票則直接過戶給俞 希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問:告訴人匯款給你的錢,你都轉讓到你其他 的帳戶還支付房屋貸款或是做保單的質借款?)我先買200 張的股票,告訴人又要再購買的時候,已經很熱門購買不到 ,所以莊經理就從我購買的股票轉讓給告訴人,股票購買的 錢我都已經支付給莊經理,告訴人匯款的時候,我過戶股票 給告訴人就對了。股票從我的200張轉讓給告訴人,之前莊 經理跟我報價,我購買的價格跟告訴人一樣,所以沒有價差 ,我就直接轉讓過戶給告訴人。就是我先買200張股票,我 錢已經給莊經理,後來告訴人又要再買的時候,因為很熱門 沒有辦法購買到,所以莊經理叫我先將我的股票轉讓給告訴 人,之後如果再買到股票再還給我,但是之後就沒有再買到 了。」、「(問:告訴人匯給你的錢,你為何花掉?)我沒 有花掉,告訴人的錢就是拿去買股票,就是遞補給我,告訴 人匯款給我的錢就是買60張股票,股票我也已經交給告訴人 了。」、「(問:告訴人分次匯款給你,你也是分次過戶給 告訴人,這樣跟你所說你從你原來200張股票撥給告訴人60 張不同?)我們本來就是分很多次買到的,不是一口氣購買 200張,莊經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稱:「…之前是買被告名下 ,之後轉給我才把實體的股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7頁),足見被告於受託購買股票後,原已委託莊經理代 為購買,惟因當時市場搶手,已不易再購得尖端公司之未上 市股票,乃經由莊經理之建議,決定以被告原先已認購而尚 未過戶之200張股票中撥給告訴人60張,是被告既已答應要 以其原先已認購而尚未過戶之200張股票中撥60張給告訴人 ,無異是被告賣60張股票予告訴人,則其自有權使用告訴人 所匯之上開3筆款項。且金錢為代替物,收受者並不負返還 原物之義務,僅須屆期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即 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縱有使 用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筆款項,亦僅屆期負返還數量相同之 款項即可,況本件被告嗣確有交付60張系爭股票予告訴人, 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3次詐欺及侵占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 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是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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